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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調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徐敏企訴訟代理人 徐錫言律師被 告 李堅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查本院10

5 年度移調字第127 號調解事件(下稱系爭調解)調解筆錄係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成立,原告於105 年10月28日即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前案105 年度訴字第2575號塗銷所有權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列李堅萌及李堅瑋為該案共同被告,惟原告於

105 年10月3 日具狀撤回對李堅瑋之起訴,故系爭調解之當事人僅為兩造,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僅列李堅萌為被告,此部分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4 年11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案號:本院105 年度訴字2575號塗銷所有權繼承登記等事件)。兩造於105 年10月3 日於本院達成系爭調解(案號:本院105 年度移調字第127 號),由被告給付原告125 萬元在案。

(二)惟101 年9 月10日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洪月琴逝世,被告之弟李堅瑋單獨繼承洪月琴之7 筆房地,非由被告與李堅緯共同繼承洪月琴之7 筆房地,故被告顯然有隱匿財產之事實,目的在避免財產受到強制執行而單獨由李堅緯登記繼承,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受到清償,若原告於調解成立前得知上情,則無由以半價與被告和解。故被告以登記制度隱匿所繼承之財產,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和解,依照民法第88條第1 項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爰請求本院撤銷本院105 年10月3 日做成之105 年度移調字第127 號調解書等語。

(三)聲明:

1.本院105 年度移調字第127 號於105 年10月3 日所作成之調解,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洪月琴於101 年9 月10日被告之母洪月琴逝世後,由李堅瑋單獨繼承洪月琴之7 筆房地,非由被告與李堅緯共同繼承洪月琴,目的在避免財產受到強制執行,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受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移調字第127 號調解書、洪月琴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繼承洪月琴之不動產地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7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上開所述,尚屬可採。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復主張若其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即得知上情,則無由以半價與被告和解,是被告隱匿所繼承之財產,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和解,應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僅為主觀上認知之動機錯誤,非為民法第88條及89條所規定意思表示錯誤得撤銷之態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 項規定「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不符。再者,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75號塗銷所有權繼承登記等事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已表明:「三、…惟被告李堅萌為規避債務而與被告李堅瑋通謀虛偽訂立遺產分配協議書,將洪月琴名下所有財產全部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李堅瑋名下(參原證4 ),將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75號卷第5頁),是原告早已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即知悉洪月琴所有之不動產業登記至李堅瑋名下。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以登記制度隱匿所繼承之財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和解云云,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75號塗銷所有權繼承登記等事件(即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1706號)於105 年10月

3 日移付調解,本院調解委員根據該案酌定調解條款,系爭調解方案書既經兩造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調解期日當庭閱覽確認無訛後並簽名其上,本院並依調解條款作成系爭105 年度移調字第127 號調解筆錄,堪認系爭調解係有效成立,難認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系爭調解所為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調解,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移調字第127 號於105 年10月3 日所作成之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17-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