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調訴字第3號原 告 張軒豪被 告 吳富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本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15 號調解事件(下稱系爭調解)調解筆錄係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成立,原告於106 年9 月18日即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表示請求撤銷調解,然其聲明乃記載「請求106年度簡上字第782 號調解無效」,嗣於訴訟中表示其真意乃欲撤銷系爭調解(見調訴字卷第21頁),核其僅係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變更訴訟標的,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雖於系爭調解成立時交付杯架、導航架予原告,然被告
歸還之杯架、導航架缺少配件,原告之後另花費新臺幣(下同)200 多元購買配件,始能將杯架、導航架裝回機車使用。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時,不知被告交付之杯架、導航架尚須配件始能裝回,因原告係購買中古車,該杯架、導航架並非原告所裝,倘若原告當時知情尚須配件始可裝回,即不會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又原裝於原告機車上之杯架、導航架,既係遭被告竊取,被告應知其交付之杯架、導航架尚須配件始可裝回。另原告係因被告當時表現悔改之誠意,始同意以500 元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然被告歸還之杯架、導航架竟缺少配件,原告認被告並無誠心悔改,該500 元不足以支付原告此段期間造成之損失等語。
㈡並聲明: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調解成立時交付之杯架、導航架缺少配件,致其尚須自行花費購買配件始能裝回,其若知悉該杯架、導航架缺少配件,即不會同意成立系爭調解云云。然縱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為真,該配件並非杯架、導航架之主要構成物,難認交易上係屬重要,依上開規定,原告不得據此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係有錯誤,況原告係將杯架、導航架裝設於機車上使用,縱該杯架、導航架並非由原告實際裝設,原告既為實際使用人,其於收受被告交付之杯架、導航架時,並非不能注意該杯架、導航架是否能直接裝回機車使用,其疏未注意缺少配件即予以收受,亦難謂其並無過失,仍不得據此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係有錯誤,故原告執此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非有據。
㈡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
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另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而查,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於系爭調解成立時歸還杯架、導航架,致其認被告有悔改誠意,故而同意被告僅賠償500 元,惟被告交付之杯架、導航架缺少配件,其認被告並無誠意,該500 萬元尚不足以支付其所受損失云云。然縱認原告前開所述為真,其亦僅為被告主觀認知之動機錯誤,非屬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之態樣,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調解應予撤銷,仍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調解既經兩造於本院行調解期日當庭閱覽確
認無訛後並簽名其上,堪認系爭調解係有效成立,難認有得撤銷之原因。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系爭調解所為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之情形,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