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8號聲 請 人 王秀貞相 對 人 王秋憲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姪子即相對人王秋憲,因罹患憂鬱症併適應不良症候群,前經鈞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37
6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又受輔助宣告人王秋憲因精神疾病,長年無工作,並有吸食毒品及向他人簽立本票借高利貸等行為,聲請人已代其償還部分債務,實無力繼續負擔,而相對人現於高雄龍發堂接受安養治療,且其名下不動產尚有修繕支出及稅款需繳納,為繼續維持受輔助宣告之人王秋憲日常之相關開銷,乃決定出售受輔助宣告之人王秋憲名下新竹市○○段○○段○○○○○○○○○ ○號、0000-0000 地號以及00000-000 建號之不動產,所得費用將用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王秋憲之將來生活所需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賣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之行為時,僅需取得輔助人之同意即可,倘輔助人不為同意,且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受輔助宣告之人始有聲請法院許可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固據提出相對人王秋憲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還款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暨出院病歷摘要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監宣字第376 號民事裁定乙紙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受輔助宣告人王秋憲擬出售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核屬不動產之處分行為,惟參以民法第1101條固有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之規定,然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規定,並無準用前揭規定,觀諸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即明。從而,本件受輔助宣告人果有處分其不動產之需要,依法取得輔助人同意後,即可為處分行為,無需聲請法院許可。本件聲請人以輔助人身分聲請本院准予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不動產,即有誤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