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8號原 告 李玟誼(原名:李美婷)兼法定代理人 潘雅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複 代理人 蔡瑞芳律師被 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被 告 高銓宏
郭子敏陳信介賴靚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章修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玟誼新臺幣(下同)25,306,04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玟誼25,306,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 年度醫字第18號卷一第95頁,以下卷宗名稱均以簡稱代之)。經核原告所為減縮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原告李玟誼(以下與戊○○合稱原告,分則以姓名稱之)於104 年10月29日開始發燒,經李玟誼之母戊○○帶至住家附近診所就診仍未見改善,並出現嘔吐、肚子痛等症狀,訴外人即戊○○之父潘同橒遂於104 年11月1 日1 時19分帶李玟誼至被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並與甲○○、丙○○、丁○○、己○○合稱被告,分則以簡稱或姓名稱之)急診,惟當時病歷竟僅記載「病患來診時噁心嘔吐,間歇性的噁心和嘔吐已緩解」,且甲○○醫師亦未詳細詢問是否仍有上開症狀,僅以腸胃炎診治後隨即讓李玟誼離院。惟李玟誼當日返家後仍高燒不退、不停昏睡,眼神呆滯近乎無意識狀態,戊○○遂於104 年11月1 日18時5 分再帶李玟誼至亞東醫院急診。戊○○主訴李玟誼已幾近無意識,然丁○○護理師卻未如實記載,竟於GCS 欄(即昏迷指數,正常人為15,最低為3 ,昏迷指數越低者之昏迷程度越嚴重)填載幾近正常之14。己○○護理師亦於護理評估報告之「意識」、「活動力」欄記載「清楚」及「正常」。丙○○醫師則未詳細詢問及觀察李玟誼是否有上述症狀,致其當時之診療行為錯誤,延誤李玟誼之醫療期間,造成李玟誼罹患較為嚴重之腦炎。李玟誼因罹患腦炎之後遺症為四肢癱瘓需全天候照料、每日多次癲癇發作,且認知能力、語言理解能力、語言表達能力、社會情緒能力等均嚴重退化。
(二)李玟誼第一次急診主訴有數日發燒、胃部不適、噁心嘔吐等症狀,依甲○○醫師之經驗及專業醫療知識,應可判斷上述病狀與腦炎初期徵兆相同,竟未進一步檢查即讓李玟誼離院,其醫療行為顯有疏失或未符合醫療常規。李玟誼第二次急診時明顯有精神差、不能說話、反應遲鈍、步態不穩須由人攙扶就診等症狀,丁○○護理師、己○○護理師卻仍於病歷與護理評估報告為「正常」之記載,顯有過失。丙○○醫師於診治時急於交班,未詳為詢問及觀察李玟誼之意識狀態及是否有上開症狀,其醫療行為亦有疏失。甲○○醫師、丙○○醫師及丁○○護理師、己○○護理師間之醫療行為錯誤導致李玟誼罹患較嚴重之腦炎,已共同侵害李玟誼之身體健康,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亞東醫院為其等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亞東醫院與李玟誼間存有醫療契約關係。
(三)戊○○為李玟誼之母,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李玟誼受有腦炎之傷害,使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就李玟誼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227 條及第227 之1 條之規定請求亞東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就戊○○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第188 條及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四)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
1.李玟誼之請求⑴醫療費用377,495 元: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58,839元、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療費用188,241 元、將來每月固定門診醫療費130,415 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8,975,059 元:輔具病床70,000元
、尿布及醫療耗材8,656,038 元、將來往返醫院之交通費231,021 元。
⑶看護費用9,099,126 元:每月看護費23,000元,自104 年
11月1 日起至起訴日止共23個月,看護費用529,000 元;自106 年10月起,每年應支出276,000 元之看護費,李玟誼據內政部105 年公布之104 年國人平均壽命女性83.62歲尚有72.62 歲,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所得後之一次性給付為8,570,126 元,總計9,099,126 元。
⑷將來勞動力之喪失5,872,368 元:現我國國人多於22歲開
始工作,至勞動基準法所訂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共有43年之工作年數,暫以106 年之法定基本月工資21,009元計算,李玟誼成年後每年工資為252,108 元,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所得後一次性給付為5,872,368 元。
⑸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⑹以上總計25,306,048元。
2.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李玟誼25,306,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李玟誼於104 年11月1 日1 時19分,因噁心嘔吐、間歇性噁心及嘔吐已緩解,但仍有嘔吐情形,因此由家屬陪同、自行步行入亞東醫院急診處就診。當時李玟誼生命徵象為血壓116/55mmHg、心跳每分鐘112 次、呼吸每分鐘20次、體溫35度、體重30公斤、氧氣飽和度100%、昏迷指數15分,檢傷分類經電腦系統判斷為第3 級。甲○○醫師於急診之小兒科診療室診治李玟誼,李玟誼之家屬主訴有嘔吐1次,沒有發燒,沒有拉肚子,上腹部肚臍周圍會痛,右下腹部沒有疼痛,沒有抽筋。理學檢查結果為意識清楚、瞳孔等大、喉嚨紅腫、頸部沒有僵硬、腹部沒有壓痛、沒有反彈痛、沒有脫水現象、關節沒有紅腫,初步臆斷為嘔吐、疑急性胃炎。甲○○醫師開立止吐針,以及安排腹部X光檢查。李玟誼之症狀於同日2 時30分已有緩解,惟肚子仍不舒服。腹部X 光攝影顯有糞便堆積於大腸內,建議用甘油球通便,讓宿便可以排出。甲○○醫師於同日2 時40分再次回診間時,李玟誼肚子已經不痛,血氧飽和濃度為100%。出院前,再做評估,確定症狀緩解,沒有嘔吐、沒有腹痛也沒有發燒,再做理學檢查之結果為意識清楚、脖子柔軟沒有僵硬、沒有腦膜炎徵象、腹部柔軟、沒有壓痛、四肢沒有水腫,故診斷為急性胃炎合併便秘引起,而開立消脹及軟便劑,並囑咐家屬病患李玟誼如有再嘔吐或活動力降低時,應馬上回急診就診以利進一步評估。李玟誼於同日2 時45分離院。
(二)李玟誼於104 年11月1 日18時05分因發燒、畏寒、肚子痛、嘔吐、今天都吃不下、精神差等症狀,至亞東醫院急診。檢傷人員為丁○○護理師,當時李玟誼之生命徵象部分為:血壓120/74mmHg、心跳每分鐘101 次、呼吸每分鐘20次、體溫36.5度、體重30.1公斤、氧氣飽和度96% 、昏迷指數14分,檢傷分類經電腦系統判斷為第3 級。丙○○醫師於急診之小兒科診療室診治李玟誼,當時李玟誼之血壓、心跳、呼吸速率、氧氣飽和度、體溫等生命徵象,均在正常範圍內。李玟誼就診時之主訴為發燒1 、2 天,合併有腹痛及嘔吐的症狀,無腹瀉,只是精神比較差。理學檢查顯示李玟誼頸部柔軟、心肺部聽診及上肢循環觸診都沒有明顯異常、喉嚨有微腫、腹部觸診及聽診顯示有輕微腹脹、腸音較慢。李玟誼在問診及理學檢查過程都可以配合醫師之診療行為,且意識清楚。丙○○醫師向家屬解釋李玟誼必須進一步抽血檢驗及X 光檢查,以輔助臨床判斷及排除與腹痛相關之診斷;且於檢查檢驗等待期間,同時予以李玟誼點滴輸液補充,丙○○醫師隨即開始診視其餘急診病患。同日19時交接班時間後,丙○○醫師將李玟誼之病史、狀況及所做過的檢查交接予乙○○○○。己○○護理師係自同日18時20分開始執行醫療業務,發現李玟誼之活動力差、臉色蒼白、打針時一直呻吟,但打完針等待檢查報告期間李玟誼沒有哭鬧且意識狀態清楚。同日20時20分之抽血結果顯示李玟誼之白血球總數為每毫升19,370顆,節狀核嗜中性白血球占87.8% ,C 反應性蛋白之數值為
4.166 mg/dL ,加上李玟誼右下腹有壓痛,訴外人王詩欣醫師指示須做腹部電腦斷層檢查。李玟誼於同日21時15分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檢查過程中,噪動而無法配合;李玟誼於21時50分時表情驚恐,無法回答問題,且不願配合量血壓,昏迷指數11分(E4M5V2),由於仍需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王詩欣醫師遂指示打靜脈安眠藥,待李玟誼睡著後,始完成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嗣因懷疑李玟誼可能是腦炎,於同日23時30分轉送至兒科加護病房。甲○○醫師、丙○○醫師及丁○○護理師、己○○護理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及護理常規,並無疏失,且李玟誼兩次急診時之情形為意識狀態正常,無抽蓄狀況,故無腦炎之徵象。
(三)關於原告至馬偕紀念醫院及臺大醫院就診、每月固定門診之醫療費與本件醫療糾紛之關係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又原告之餘命與正常人並不相同,尚難以72.62 年計算其終身門診費用。另原告並未說明輔具病床之必要性,且尿布及醫療耗材部分是否適用正常人之平均餘命計算,尚有疑問。若李玟誼餘命不及65歲,應減少計算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數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李玟誼於104 年10月29日至重慶耳鼻喉科診所(下稱重慶診所)就診,當時發燒38.2度,主訴頭痛、四肢痠痛及全身無力;理學檢查發現扁桃腺腫大發炎,口腔內及舌頭有多處潰瘍,但手腳無水泡或紅疹,鼻黏膜有腫漲及鼻塞現象;因家中另有兒童感染腸病毒手足口症,高度懷疑交互感染。李玟誼於104 年10月31日再至重慶診所就診,當時發燒38.8度,主訴頭痛、頭暈、無力、活動力及食慾低下;理學檢查發現扁桃腺仍紅腫,舌部、軟顎及頰部有多處潰瘍,鼻黏膜仍有腫脹,聽診呼吸音正常。李玟誼於104年11月1 日1 時19分至亞東醫院急診,由甲○○醫師負責診斷,當時李玟誼體溫為35度,經腹部X 光檢查及施打止吐針劑後,甲○○醫師診斷為疑似腸胃炎,並於症狀緩解後許可李玟誼離院。李玟誼於104 年11月1 日18時5 分再次至亞東醫院急診,先由丙○○醫師負責診斷,續由王詩欣醫師、乙○○○○負責診斷;李玟誼當時體溫為36.5度;丁○○護理師於急診病歷記載昏迷指數為14分,檢傷分級為第3 級;己○○護理師於護理評估勾選「意識清楚」;李玟誼經抽血、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後,因懷疑罹患腦炎而於同日22時50分轉入加護病房等情,有重慶診所病歷摘要、亞東醫院病歷可稽(見板司醫調卷第12、13頁,醫字卷一第127 至48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第一次急診部分
1.原告主張李玟誼於第一次急診時之症狀,依甲○○醫師之從業經驗及專業知識,應可判斷似與腦炎初期徵兆相同,竟未進一步檢查亦未留院觀察,即於短短一個半小時內即要求李玟誼離院,顯有疏失或未符合醫療常規云云。
2.然依原告所提出三軍總醫院小兒感染科王志堅主任撰寫之網路衛教文章記載,腦炎臨床表現於初期症狀雖包含發燒、頭痛、噁心、嘔吐及腹痛,但「不具特異性」,隨病程進展將出現行為或人格異常、步態不穩、顱神經缺陷、麻痺、感覺異常、抽蓄、昏迷(見板司醫調卷第30頁)。是腦炎初期症狀既不具特異性,自難單憑初期症狀即得與腸胃炎、單純感冒等症狀類似之病症予以區別。
3.又原告前已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醫師、丙○○醫師及丁○○護理師、己○○護理師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為:臨床實務上,病人發生腦炎之臨床症狀差異極大,早期臨床症狀多「不具特異性」,如發燒、倦怠、嗜睡、食慾不佳、活動力減退等,並無法藉以判斷為腦炎;至於胃部不適、噁心或嘔吐,則常見於消化系統疾病,且臨床實務之鑑別診斷中,腦炎並非首位之診斷選項;甲○○醫師於李玟誼第一次急診時初步診斷為急性胃炎,而進行腹部X 光檢查、給予止吐針劑,待症狀緩解後建議返家,並囑咐若嘔吐復發則立即返回急診進一步評估等處置,並無疏失,且符合醫療常規,有衛生福利部108 年1 月2 日衛部醫字第1071612029號書函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可證(見醫字卷二第54、55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李玟誼來院的時候就肚子痛及嘔吐,但無法直接判定是腦炎等語(見醫字卷二第157 頁)。顯見醫審會鑑定之結果、證人乙○○○○之證述,均與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小兒感染科網路衛教文章內容一致,即李玟誼於第一次急診時縱有如原告主張之數日嘔吐、腹痛、發燒等症狀,依兒科醫師從業經驗及專業知識,仍難據以判斷該等症狀為腦炎之初期症狀。是原告主張甲○○醫師於李玟誼第一次急診時之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云者,自非可採。
4.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潘同橒,其待證事實為潘同橒攜李玟誼第一次急診時已主訴「嘔吐、腹痛及發燒等症狀」。然此部分待證事實無論是否實在,均無法推認甲○○醫師於當時應能判斷該等症狀屬於腦炎初期症狀,故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三)第二次急診關於昏迷指數及意識狀態部分
1.原告主張丁○○護理師於急診病歷記載李玟誼昏迷指數為14分,檢傷分級為第3 級,及己○○護理師於護理評估勾選李玟誼「意識清楚」及「活動力正常」部分,均與李玟誼當時之實際精神狀況不符,而有疏失云云。
2.惟依前述鑑定書所載,兒童醫療臨床實務上,意識、精神狀態、活動力並非完全相同之項目,例如發燒時會造成兒童精神差、反應慢,但兒童之「意識」、「活動力」仍然可以是「清楚」及「正常」,亦即因發燒所造成的精神差、反應慢,不代表意識不清楚、活動力不正常(見醫字卷二第56頁)。可知一般人認定之精神狀態,與醫療臨床實務上判斷之意識及活動力,兩者標準並非一致,尚難以原告主張之精神狀態,遽指丁○○護理師及己○○護理師就李玟誼昏迷指數及意識、活動力之記載有何不實。
3.況GCS 昏迷指數之評估共有3 個面向,分別為睜眼反應(
E )、說話反應(V )、運動反應(M );於睜眼反應方面,只要患者能夠主動地睜開眼晴,即為滿分4 分;於說話反應方面,若說話有條理,會與人交談,便屬滿分5 分,僅於說話沒有邏輯性或胡言亂語,始扣減此部分分數1至2 分;於運動反應,若可依指令動作,即為滿分6 分,施以刺激時,可定位出疼痛位置,則為5 分,對疼痛刺激有反應,肢體會閃避,亦有4 分,此為國際醫療公認之標準。原告雖主張李玟誼第二次急診時意識不清、全身癱軟、一直呻吟,已幾近無意識狀態等語。然原告從未具體指明亞東醫院病歷內所記載之昏迷指數究係何面向之評分與事實不符;即原告所主張之李玟誼精神狀態,均與李玟誼眼睛能否主動張開?說話有無胡言亂語?可否依指令動作?對於疼痛刺激之反應為何?無一相關,自無從以原告主張之李玟誼精神狀態,論斷李玟誼當時之昏迷指數究為幾分。
4.另前述鑑定書亦認為:臨床實務上,於急診室時先由護理師進行簡短之檢傷分類評估,測量生命跡象,再由醫師進行問診及診察,跟診護理師亦隨之進行護理評估及處理醫囑,故病人狀態由醫護多人評估;觀諸病歷紀錄所載病情、症狀,對照丁○○護理師、丙○○醫師評估之昏迷指數皆為相近,顯見丁○○護理師並無未仔細檢查或未將李玟誼狀況正確記載於病歷紀錄等情況,其所為之檢傷評估符合護理常規;己○○護理師於護理評估單記載李玟誼意識清楚、活動力正常、脈搏正常,與檢傷紀錄之生命跡象及醫師診察紀錄相符,無矛盾之處,且己○○護理師於18時20分在急診護理紀錄記載「病童嘔吐、食慾差、精神差、全身無力、臉色蒼白,給予打點滴、抽血,快速血糖檢驗為98mg/dL 」,顯見己○○護理師有依病情評估記載,並記載醫療處理狀況,故己○○護理師無「未仔細檢查或未將病患狀況正確記載於病歷」之情事,符合護理常規等情(見醫字卷二第56、57頁)。俱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5.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蔡宗倫,其待證事實為李玟誼第二次急診時已有意識不清、全身癱軟、一直呻吟等情事。然此待證事實無論是否屬實,均無從憑以論斷李玟誼第二次急診時之昏迷指數究為幾分,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四)第二次急診關於丙○○醫師處置部分
1.原告主張丙○○醫師未詳為詢問及觀察李玟誼是否已幾近無意識,無視戊○○主訴家中其他孩童有手足口症,及李玟誼已有數日發燒、畏寒、嘔吐、心跳加快、精神差等情形,猶仍於病歷上記載「r/o encephalitis(排除腦炎)」,診斷草率,而延誤醫療期間,致李玟誼罹患較為嚴重之腦炎云云。被告則辯稱「r/o encephalitis」係指「疑似腦炎」等語。
2.觀諸被告提出之華杏醫學縮寫辭典(92年3 月二版七刷)節印本所載,「R/O 」乃「rule out」之縮寫,中文意義為「可能是;疑似」(見醫字卷二第149 至151 頁)。對照前述醫審會鑑定書中關於亞東醫院病歷之解釋,亦將「r/o encephalitis」翻譯為「需排除腦炎」(見醫字卷二第52頁)。可知丙○○醫師於診斷時,確有將腦炎納入考量。且丙○○既有於病歷上記載「Family:HFMD(按即手足口症)」(見醫字卷一字136 頁),其自無原告所稱無視「戊○○主訴家中其他孩童有手足口症」之情。原告主張丙○○醫師無視原告之主訴即草率診斷認定李玟誼未罹患腦炎云者,顯非可採。
3.再者,症狀與疾病間之關聯性於臨床實務上存有多種變化,亦即不同疾病可能會有相同的症狀,而罹患同種疾病者卻可能產生不盡相同的症狀,醫師只能由已知症狀推測可能罹患之疾病各為何,且需藉由進一步之檢測,例如抽血、抽腦脊髓液、驗尿、X 光、斷層掃描、核磁共振等,始能逐一確認或排除各種可能,此為現代醫學科技之極限,無法強求醫師僅憑主訴或理學檢查,即能立刻確診。本件依亞東醫院病歷所載,李玟誼於104 年11月1 日18時5 分至亞東醫院第二次急診,丙○○醫師旋於同日18時16分診視李玟誼,並於同日18時18分開立抽血檢驗之醫囑,護理師於同日18時20分為李玟誼施打點滴、抽血送驗及檢驗血糖值,至丙○○醫師交班後之19時43分始得出血液檢驗結果(參醫字卷一第135 至140 、242 頁,手寫部分重新繕打參醫字卷二第89至93頁)。足見丙○○醫師對李玟誼之診視、檢驗等處置時程,尚屬緊湊,難認有何延誤之情。至王詩欣醫師、乙○○○○雖能於同日22時50分判斷李玟誼應係罹患腦炎,然此係因斯時相關檢驗結果多已完成,自不能以此後見之明,反推丙○○醫師於尚未取得檢驗結果之情形下所為判斷有何不當。是原告主張丙○○醫師之處置具有疏失云者,亦非可採。
(五)原告另請求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然其待證事實與前述醫審會鑑定項目重複。原告主張有重新鑑定必要之理由為亞東醫院病歷中關於李玟誼第二次急診時之精神狀態及口腔內有無潰瘍部分等記載不實。惟原告主張李玟誼真實精神狀態與亞東醫院病歷中昏迷指數及意識狀態之記載不符部分,並非可採,已認定如前;且丙○○醫師既已於病歷中記載李玟誼有手足口症接觸史及喉嚨有紅腫症狀,則李玟誼第二次急診時口腔內究竟尚有無潰瘍,對醫審會之鑑定結果,應不生影響。故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非必要。
五、縱上所述,原告主張亞東醫院之甲○○醫師、丙○○醫師及丁○○護理師、己○○護理師之醫療疏失導致李玟誼罹患較嚴重之腦炎,已共同侵害李玟誼之身體健康,而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李玟誼25,306,048元及(連帶)賠償戊○○1,0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