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劉春仔
游碧蓮張淑惠張淑穎張偉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被 告 凱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金隆被 告 羅濟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啟頌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頌公司)、王啟人為共同被告,並聲明:(一)被告羅濟貴、王啟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春仔新臺幣(下同)1,750,235 元、原告游碧蓮2,866,359 元、原告張淑惠、張淑穎及張偉豐各50萬元,及皆自民國10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凱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悅公司)、羅濟貴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春仔1,750,235 元、原告游碧蓮2,866,359 元、原告張淑惠、張淑穎及張偉豐各50萬元,及皆自10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啟頌公司、王啟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春仔1,750,235 元、原告游碧蓮2,866,359 元、原告張淑惠、張淑穎及張偉豐各50萬元,及皆自10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如有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嗣於106 年8 月7 日,原告因與啟頌公司、王啟人調解成立,而於106 年9 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凱悅公司、羅濟貴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春仔1,560,235 元、原告游碧蓮2,676,359 元、原告張淑惠、張淑穎及張偉豐各31萬元,及皆自10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巨昌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巨昌公司)於105 年8 月
間,將其設於新北市○○區○○○街○○○ 號之原有廠房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凱悅公司承攬,工程期間自
105 年8 月1 日至12月15日,凱悅公司指派被告羅濟貴為工作現場負責人;嗣凱悅公司將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部分交由啟頌公司承攬,王啟人為啟頌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工作場所負責人。其後啟頌公司再將屋頂牆面鋼浪板安裝工程交由訴外人張榮茂即正生工程行(下稱張榮茂)承攬,張榮茂則僱用被害人張恒元從事鋼浪板安裝作業。詎料,凱悅公司、啟頌公司、王啟人及羅濟貴明知其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設置,竟仍未依規定設置或提供安全護具,使張恒元於105 年12月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系爭工程入口處附近上方屋頂開口旁從事鋼浪板安裝作業時,於搬運鋼浪板過程中遭強風吹襲致墜落地面(高度約13公尺),受有心跳停止、骨盆閉鎖性骨折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往台北馬偕醫院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張恒元之死亡與上開災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25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皆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羅濟貴及王啟人本應於承包工程後,於施工前,先行注意系爭工程施工地點是否應設置安全設備,或提供安全護具予勞工使用,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依法設置確保勞工安全之設施或配備,顯然違背上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張恒元施工時墜落地面死亡。被告羅濟貴就其業務之執行顯有過失,應就張恒元之死亡結果負賠償責任。被告凱悅公司為羅濟貴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羅濟貴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
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㈢茲就各項請求金額,析述如下:
1.原告劉春仔部分:⑴扶養費:
原告劉春仔為張恒元之母,00年0 月00日生,設籍桃園市,於事故發生時為72歲,育有3 名子女。依內政部統計處103年桃園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年齡72歲之女性國人平均餘命為15.81 年。依行政院主計處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845元,按平均餘命計算15年又9 個月之扶養費用為1,250,235 元(計算式:19,845元/ 月×1/3 ×189個月=1,250,235 元)。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劉春仔已年邁,張恒元於事故發生時年僅49歲,忽聞愛子逝世噩耗,心痛不已,白髮人送黑髮人,至慟至哀,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2.原告游碧蓮部分:⑴扶養費:
原告游碧蓮為張恒元之配偶,00年0 月0 日生,設籍桃園市,於事故發生時為51歲,育有3 名子女。依內政部統計處10
3 年桃園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年齡51歲之女性國人平均餘命為33.89 年。依行政院主計處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845元,按平均餘命計算33年又10個月之扶養費用為2,014,268 元(計算式:19,845元/ 月×1/4 ×406個月=2,014,26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醫療費:
事發當日支出醫療費總計2,091 元,有馬偕醫院臺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⑶喪葬費:
張恒元死亡所支出之喪葬費共計35萬元,有新世界葬儀社自訂型契約為證。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游碧蓮與張恒元感情融洽,扶養3 名子女長大成人,原想子女長大經濟獨立後,夫妻生活壓力較輕,可多往戶外踏青,且張恒元正值壯年之際,詎忽聞張恒元逝世噩耗,心痛不已,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3.原告張淑惠、張淑穎及張偉豐部分:原告張淑惠、張淑穎及張偉豐為張恒元之子女,其等原想出社會工作後,減輕父親經濟壓力、孝順父親,將來結婚生子,與父親共享天倫之樂。詎忽聞父親逝世噩耗,心痛不已,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4.已受補償部分:張恒元之雇主即張榮茂業已補償原告5 人500 萬元,由原告平均分受各領得100 萬元,予以抵充原告之損害。另啟頌公司及王啟人於本件起訴後,與原告調解成立,給付原告5 人95萬元,由原告平均分受各領得19萬元,因此原告劉春仔請求1,560,235 元(計算式:1,250,235 +1,500,000 -1,000,000 -190,000 =1,560,235)、 游碧蓮請求2,676,359元(計算式:2,014,268 +2,091 +350,000 +1,500,000-1,000,000 -190,000 =2,676,359)、 張淑惠、張淑穎及張偉豐各請求31萬元(計算式:1,500,000 -1,000,000-190,000 =310,000)。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5 人雖與張榮茂以500 萬元和解,與啟頌公司、王啟人以95萬元和解,惟並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仍不能免其責任。
如被告認為原告與張榮茂或啟頌公司、王啟人等人和解已有免除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者,自應負舉證之責。
2.被告凱悅公司將系爭工程交付啟頌公司承攬時,未於事前以書面具體告知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應採取之措施;被告羅濟貴身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現場指揮及協調工作,卻未設置協議組織,亦未實施工作的聯繫與調整,且未依規定指導及協助張榮茂對所僱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的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參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44至46頁);且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羅濟貴亦在工地現場,故被告羅濟貴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3.巨昌公司與被告凱悅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8 條、第26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凱悅公司)應選派富有工程經驗之監工人員常駐工地負責管理施工之一切事宜,…」、「乙方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切實辦理。」,且上開合約附件之報價單第1 項即載明「鋼構拆裝安全母索及安全設施」一式總價96,000元,足徵被告凱悅公司負有指派監工負責管理施工安全事宜及依法設置安全母索等施工安全設施之義務。基此,姑不論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凱悅公司是否有派員在工地現場,被告凱悅公司皆不能免除應負之上開義務。退步言,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羅濟貴不在工地現場,即違反上開合約書第8 條之約定,顯然有重大過失。
4.張恒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未戴安全帽,惟有將安全帶穿於身上,然因工地現場並未設置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亦未設置安全網(參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15頁;本院卷第49頁),致安全帶無可鉤掛,加上現場無設置安全網,導致張恒元墜地身亡。準此,被告羅濟貴既未對張恒元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的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然張恒元既已穿安全帶於身上,應認已盡注意義務。縱鈞院認為張恒元仍與有過失,惟現場若設置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及安全網,張恒元當不至於墜地,更遑論發生死亡之結果,故被告羅濟貴自應負10分之9 之過失責任。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春仔1,560,235 元、原告
游碧蓮2,676,359 元、原告張淑惠、張淑穎及張偉豐各310,
000 元,及均自10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凱悅公司已將系爭工程中之鋼構工程發包予啟頌公司承
攬,就啟頌公司於執行承攬事項所致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依民法第189 條前段規定,被告凱悅公司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被告凱悅公司與啟頌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6條約定:「
乙方(即啟頌公司)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切實辦理。」。且啟頌公司提供予凱悅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報價單第20項亦載明:「鋼構拆裝安全母索及防護措施」一式總價96,000元,足證凱悅公司將系爭鋼構工程交由啟頌公司承攬時,已有告知啟頌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辦理,並已支付啟頌公司相關費用,而啟頌公司為專業鋼構工程承攬廠商,對於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相關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詎啟頌公司於使其下包商施作屋頂鋼浪板安裝作業時未依規定於下方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由啟頌公司對原告5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張恒元之雇主為張
榮茂,而將工作發交予張榮茂承攬之人則是被告啟頌公司,並非被告凱悅公司,故被告凱悅公司顯非張恒元之雇主,被告凱悅公司就本件事故,自不負雇主責任。更遑論被告凱悅公司與啟頌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報價單中已載明,相關勞工安全設施及營造安全設施均應由啟頌公司依規定切實辦理,故本件縱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保護他人法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義務人為張榮茂或啟頌公司,原告請求被告凱悅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㈣張恒元於105 年12月6 日係經由啟頌公司通知張榮茂後,由
張榮茂帶同張恒元一起到現場施工,並非被告凱悅公司通知張榮茂或張恒元到現場施工,而張榮茂及張恒元於施工時,被告凱悅公司亦無任何人員在場,更難據此認定被告凱悅公司及羅濟貴有何疏失可言。縱認被告羅濟貴於啟頌公司施工時在場,被告凱悅公司及羅濟貴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蓋因被告凱悅公司及羅濟貴並不負責鋼構工程之故。另據訴外人林錦龍表示:「雇主有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安全帽放於貨車上,而張恒元有將安全帶穿於身上,但現場未設置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作業過程中張恒元沒有戴安全帽。」(參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15頁;本院卷第49頁),是張恒元未戴安全帽且未將安全帶鉤掛於安全母索上即逕行作業,應認與有過失。
㈤原告請求扶養費,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每人月消費支出19
,845 元 計算並不適當,蓋上開金額包含食衣住行育樂,並非均為生活所需之支出,應以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7,000元始為適當;又喪葬費35萬元,顯然高於一般常情,其中便餐、國樂隊、佛祖車等顯非喪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另被告羅濟貴係樹林國中畢業,擔任水泥工人,每月薪資約36,000元,名下有1 間自住房屋,而被告凱悅公司登記資本額200 萬元,近年來因營造業景氣不佳,接案甚少,幾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誠屬過高。
㈥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 條第2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被告凱悅公司就啟頌公司承攬之鋼構部分,已約明由啟頌公司負全部之責任,而啟頌公司將屋頂浪板部分交由張榮茂承攬施作,張榮茂就該部分亦應負全部之責任。故就本件事故,張榮茂與啟頌公司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原告既與張榮茂及啟頌公司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自不得再向被告凱悅公司主張侵權行為之賠償。
㈦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巨昌公司於105 年7 月25日將設於新北市○○區○○○街○○
○ 號(與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係屬同一處所)「巨昌金屬原有廠房修繕工程」交由被告凱悅公司承攬施作,被告羅濟貴為被告凱悅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凱悅公司再將其中之「鋼構工程」交由啟頌公司承攬施作,啟頌公司則將其中之「屋頂牆面鋼浪板安裝工程」交由張榮茂承攬施作,張榮茂僱用張恒元施作屋頂牆面鋼浪板安裝工程。
㈡張恒元於105 年12月6 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系爭工程入口
處附近上方屋頂開口旁從事鋼浪板安裝作業時,於搬運鋼浪板過程中遭強風吹襲致墜落地面(高度約13公尺),受有心跳停止、骨盆閉鎖性骨折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往台北馬偕醫院急救後, 仍傷重不治死亡。
㈢張恒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戴安全帽,有將安全帶穿於身
上,但工地現場並未設置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亦未設置安全網。
㈣原告劉春仔為張恒元之母,原告游碧蓮為張恒元之配偶,原告張淑惠、張淑穎及張偉豐為原告之子女。
㈤張榮茂已補償原告5 人500 萬元,由原告平均分受各領得10
0 萬元。㈥本件原告起訴後,啟頌公司與王啟人於106 年8 月7 日與原告調解成立,由啟頌公司給付原告95萬元。
㈦正生工程行係張榮茂獨資於95年9月19日設立登記。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張恒元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原告業與張榮茂及啟頌公司、王啟人達成和解,是
否喪失對被告凱悅公司及羅濟貴之請求權?㈣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六、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9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第3 項規定「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勞動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於第225 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第227 條第1 項第1 、
2 款規定:「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一、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二、於屋架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而上開規定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 款規定,所謂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亦即須為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始足當之,此由同條第4 款規定對照觀之即明。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應由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則僅就職業災害補償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亦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自應由承攬人就其所僱用之勞工擔負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之雇主責任。
2.查被害人張恒元係正生工程行即張榮茂所僱用之勞工,於10
5 年12月6 日受張榮茂指派至凱悅公司向巨昌公司承攬之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之「巨昌金屬原有廠房修繕工程」之工地,進行由啟頌公司向凱悅公司承攬之其中「鋼構工程」,再由正生工程行即張榮茂向啟頌公司承攬之其中「屋頂牆面鋼浪板安裝工程」,從事鋼浪板安裝作業。而張恒元於當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系爭工程入口處附近上方屋頂開口旁從事鋼浪板安裝作業時,未戴安全帽,且雖有將安全帶穿於身上,但工地現場並未設置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亦未設置安全網,於搬運鋼浪板過程中遭強風吹襲致墜落地面(高度約13公尺),受有心跳停止、骨盆閉鎖性骨折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往台北馬偕醫院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訴外人張榮茂既為張恒元之雇主,自負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227 條第1 、2 款之規定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原告雖主張被告凱悅公司、羅濟貴未依前開規定設置或提供安全護具,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云云。惟查,依被告凱悅公司所提出之前開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凱悅公司僅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為管控,難認被告凱悅公司、羅濟貴負有依前開規定設置或提供安全護具之義務。且參諸凱悅公司與啟頌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所附報價單第20項記載:「鋼構拆裝安全母索及防護設施」一式96,000元(見本院卷第179 頁),堪認啟頌公司倘未與最後承攬人張榮茂即正生工程行另有約定,即應由啟頌公司負設置「鋼構拆裝安全母索及安全設施」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3.又原告主張:被告凱悅公司將系爭工程交付啟頌公司承攬時,未於事前以書面具體告知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應採取之措施;被告羅濟貴身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現場指揮及協調工作,卻未設置協議組織,亦未實施工作的聯繫與調整,且未依規定指導及協助張榮茂對所僱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的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羅濟貴亦在工地現場,故被告羅濟貴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雇主張榮茂係承攬施作「屋頂牆面鋼浪板安裝工程」,對於係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應防止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自應知之甚詳,且其本應遵守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自不因被告凱悅公司未於事前以書面具體告知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應採取之措施,或其所指定之現場負責人羅濟貴,未設置協議組織,亦未實施工作的聯繫與調整,且未依規定指導及協助張榮茂對所僱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的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得解免張榮茂應負之雇主責任。是以,縱認被告凱悅公司、羅濟貴有上開情事之違反,亦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4.另原告主張:依巨昌公司與被告凱悅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8 條、第26條約定及上開合約附件報價單第1 項載明「鋼構拆裝安全母索及安全設施」一式總價96,000元,足徵被告凱悅公司負有指派監工負責管理施工安全事宜及依法設置安全母索等施工安全設施之義務云云。惟查,被告凱悅公司已將其向巨昌公司承攬之「巨昌金屬原有廠房修繕工程」中之「鋼構工程」,轉包由啟頌公司承攬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凱悅公司與啟頌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所附報價單第20項記載:「鋼構拆裝安全母索及防護設施」一式96,000元(見本院卷第179 頁),堪認負有設置「鋼構拆裝安全母索及安全設施」之義務者應為啟頌公司,而非凱悅公司,已如前述。又查,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凱悅公司乃係對巨昌公司負有指派監工負責管理施工安全事宜之義務,縱有違反,難認與原告有涉,且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凱悅公司、羅濟貴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羅濟貴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凱悅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本案之其餘爭點,本院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春仔1,560,235 元、原告游碧蓮2,676,359元、原告張淑惠、張淑穎及張偉豐各310,000 元,及均自10
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