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黃燕雪
林羿伶林昱丞林昱廷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黃隆信上4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楊子莊律師被 告 賴春雄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被 告 陳建輝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英吉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成功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張勝傑律師何念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賴春雄、陳建輝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燕雪新臺幣(下同)4,928,651 元;連帶給付原告林昱廷、林羿伶、林昱丞各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1 月23日追加英吉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吉龍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賴春雄、陳建輝、英吉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燕雪4,928,651 元;連帶給付原告林昱廷、林羿伶、林昱丞各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再於106 年6 月5 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賴春雄、陳建輝、英吉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燕雪4,928,651 元;連帶給付原告林昱廷、林羿伶、林昱丞各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賴春雄、陳建輝、英吉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77,71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建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1.被告陳建輝為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英吉龍公司使用,被告賴春雄係從事承包建築物屋頂修繕工程業務及經營鐵皮浪板更換工程之人,而被害人林桂生則係受賴春雄雇用,以其所有13噸積載型起重機前往系爭房屋工作,合先敘明。
2.英吉龍公司發現系爭房屋屋頂有漏水情事,旋即要求陳建輝進行修繕,經英吉龍公司與陳建輝討論後決定為系爭房屋更換鐵皮屋頂,以根絕漏水,並將鐵皮浪板更換工程交由賴春雄承攬。鐵皮浪板更換工程之流程係先將鐵皮屋屋頂更換完畢之鐵皮浪板吊運至13噸積載型起重機(移動式貨車),再將上述廢料載走處理,惟賴春雄並無購置起重機,且欠缺人力,遂於105 年11月4 日15時37分許以電話連繫林桂生,並通知林桂生隔天一大早就要上工,且須駕駛其所有13噸積載型起重機前來工作,雙方約定報酬計算方式為第1 小時2,50
0 元,第2 小時起以每小時500 元計價。顯見林桂生是遭賴春雄納入吊廢料工程之組織體系中進行勞務工作,其報酬計算方式以小時為單位。
3.林桂生於000 年00月0 日早上到達系爭房屋後,賴春雄先係未提供安全帽予林桂生穿戴,復未給予林桂生事先勘查工作場所之機會,直接要求林桂生上工,且賴春雄明知系爭房屋屋頂所更換之鐵皮浪板有6 至7 米長,寬度75公分,每37片作一捆,重量達300 公斤以上,又系爭房屋坪數較大,吊車伸臂強度需要較長,應使用3.5 噸以上之全吊式吊車行吊掛作業,竟為節省成本,僅雇用林桂生以其所有13噸積載型起重機前來工作。嗣林桂生、賴春雄與李忻愷開始進行吊廢料工程,由賴春雄負責在屋頂綑綁鐵皮浪板固定後,由林桂生負責操作起重機將鐵皮浪板吊運至貨車上,最後再由李忻愷負責接鐵皮浪板後卸貨,該吊運工程係由3 人一組共同操作完成,無法一人獨力完成。渠料,在吊運鐵皮浪板時,賴春雄竟未將該鐵皮浪板捆紮固定,且未將綑綁該鐵皮浪板之一端塑膠繩圈確實放入掛勾之防滑片內,即離開屋頂,未幫忙固定及指揮控管,致使A 端綁繩往上滑,B 端綁繩留在原位置,超重之鐵皮浪板即順著斜屋頂墜落,直接擊中站在地面上之林桂生,林桂生閃避不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引起中樞神經衰竭,於同日7 時37分當場死亡。
4.事發當時是賴春雄在屋頂執行吊掛:⑴依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陳建輝鐵皮屋屋頂修繕工程之承攬人
自營作業者林桂生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職災檢查報告書)談話紀錄,賴春雄於談話中稱:「我當日站在另一側的屋頂上,李忻愷站在移動式起重機上,等石綿瓦廢料吊到車上後,李忻愷會把纖維索解開再把鐵皮與石綿瓦放好,李忻愷不用去屋頂上綁料,他都在移動式起重機車斗上,前幾次鐵皮與石綿瓦廢料都是我先在屋頂上把廢料綁好,罹災者在下面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但是事發當時我站在另一側的屋頂拉延長線,所以罹災者就爬到屋頂上自己綁廢料,然後爬下屋頂後自己操作移動式起重機。」證實本件吊廢料工程乃是由賴春雄負責在屋頂綑綁鐵皮浪板、林桂生負責操作起重機、李忻愷負責接鐵皮浪板後卸貨。
⑵司機手須在吊車旁操作桿子,移動吊桿,屋頂上的人才可以
吊掛,故司機手不可能自己上去吊掛:依前述吊運作業流程,林桂生乃是負責操作起重機,其不可能自行攀爬至屋頂進行綑綁吊掛,應由賴春雄進行該鐵皮浪板之綑綁吊掛工作,賴春雄亦自承伊在屋頂上吊掛。李忻愷稱:「林桂生於吊運前述鐵皮浪板時,自行攀爬至屋頂,並以纖維索固定鐵皮板離吊卡較近的一端,後因吊桿長度不足,林桂生欲移動鐵皮板,使其與吊卡貨車平行,以利固定鐵皮板兩端後再行吊掛,但吊起移動一段距離後,該鐵皮板隨即滑落…」云云。係維護雇主賴春雄而不實陳述,應不可採。
⑶依貨車吊桿伸出之長度,吊臂已完全伸出,可見該次肇事作
業已至吊掛好要運送之程度,並非要將鐵板移方向以便吊掛。且依證物照片顯示,鐵板二端塑膠索都綁好,應該已進行運送作業,而不是尚在吊掛中。復依作業原則,應是先吊掛屋頂下緣的吊索(B 端),再吊掛A 端,鐵板才不會滑動。
依照片顯示,A 端繩子尚在吊勾中,B 端繩子滑落,可見是賴春雄吊掛繩子的順序不對,又未將鐵板二端的吊繩放入掛勾時,但一端沒有完全放入吊車掛勾的防滑片內,致該端吊繩脫出,導致鐵板砸下來,砸中林桂生頭部。當時應該是雙點吊掛,而非單點吊掛,才會A 端綁繩往上滑,B 端綁繩留在原位,賴春雄所述不實。
5.賴春雄與林桂生間為僱傭關係:⑴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前段、第2 條第2 款、第3 款、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規定,就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勞工」、「雇主」,應以上開目的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予以確保,則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有從屬性關係存在,勞工於工作現場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而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設備亦由雇主提供,應認受僱人從屬於雇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至是否具上揭「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等。
⑵林桂生雖印名片招攬業務,但本件林桂生未帶助手,而依吊
運作業慣例,應由一人在屋頂綑綁吊掛物、一人操作起重機、另一人在載貨台上接貨及卸貨,林桂生、賴春雄與李忻愷分工合作將鐵皮浪板吊運至貨車上,並非由林桂生一人獨力完成,且林桂生操作起重機時無法看到鐵皮浪板的位置,而是由賴春雄及李忻愷指揮吊運方向,益證林桂生受賴春雄之指揮監督,況林桂生之薪資係以每小時計算,不管工作有無完成,均按時計酬,與承攬契約以工作完成後為一次給付之性質相異,故林桂生與賴春雄間係成立僱傭關係。
⑶賴春雄應注意有操作起重機相關執照,始能進行起重機相關
作業,竟能注意而不注意,在屋頂執行吊掛作業,因吊掛不當,致鐵板滑落,傷及林桂生不治死亡,賴春雄應有過失。
6.原告得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⑴縱認林桂生與賴春雄間係成立承攬關係,然林桂生亦屬獨立
從事勞動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其為工作者身分時,係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受雇主保護,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第2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件自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又依吊運作業慣例,林桂生是由賴春雄及李忻愷指揮吊運方向,已如前述,足見林桂生受賴春雄之指揮監督,賴春雄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稱之雇主,當屬無疑。
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民法第483 條之1 、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致勞工之權利或利益受到損害,違法之侵權行為人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⑶縱認林桂生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吊運作業部分,惟林桂生工作
時仍受賴春雄指揮監督,自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受雇主之保護,已如前述。賴春雄為節省成本,本應使用3.5 噸以上之全吊式吊車進行吊掛作業,卻僱用林桂生以其所有13噸積載型起重機前來工作,且未提供安全帽予林桂生穿戴,更未僱用領有吊掛作業人員合格執照之人協助林桂生,逕以其會綑綁吊掛物,且經驗豐富為由充任吊車助理,導致已更換之鐵皮浪板因賴春雄欠缺專業智識而未捆紮固定,且未將綑綁該鐵皮浪板之塑膠繩圈確實放入掛勾之防滑片內,即離開屋頂,未幫忙固定及指揮控管,致使超重之鐵皮浪板脫鉤沿斜屋頂而墜落,砸死林桂生,賴春雄之行為顯已構成未遵守勞工安全相關法令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⑷英吉龍公司與陳建輝之責任:
英吉龍公司與陳建輝明知鐵皮浪板更換工程應交由有吊掛作業執照之人進行,卻將鐵皮浪板更換工程交由不具備起重機執照之賴春雄承攬,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渠等身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亦明知渠等對「防止採石、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造成引起之危害。」,以及「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卻未自行設置,亦未要求賴春雄為之,更於發現工作場所有危害林桂生安全之虞時,未即時要求停止作業,導致林桂生在進行更換鐵皮浪板過程中,遭墜落之鐵板砸中而死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25條、第26條規定,陳建輝、英吉龍公司均負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而與賴春雄成立民法第
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⑸陳建輝之責任:
①侵權行為責任:
陳建輝於進行工程、更換鐵皮屋頂時,應注意替勞工投保,依當時情況亦非不能注意,竟未注意替勞工投保,肇生職業災害,致被害勞工無法依法獲得賠償,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陳建輝應對林桂生及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工作場所負責人責任:
陳建輝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明知屋頂為斜面,更換鐵皮浪板有其危險,竟未保障勞工之安全,採取必要防護措施,申請雜項執照,使市政府都市發展課可以介入作勞工安全檢查,依當時情況亦非不能注意,竟未注意申請雜項執照,致生職業災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1 條規定,應認為違背該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侵權行為。
7.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等人受有如下之費用支出與損害:
⑴殯葬費用:
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黃燕雪因林桂生死亡而支出殯葬費264,960 元。
⑵扶養費:
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規定,原告黃燕雪為林桂生之配偶,與林桂生互負扶養義務,原告黃燕雪雖有薪資收入,得維持生活,但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黃燕雪於年滿65歲時,其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則原告黃燕雪自65歲退休後,依其情形應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請求受子女及配偶扶養之權利,林桂生為00年00月00日生,死亡時為58歲,原告黃燕雪為00年0 月0 日生,於林桂生死亡時之105 年11月5 日為52歲,依104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58歲),餘命為23.8
9 年,故原告黃燕雪請求配偶扶養,應扣除年滿65歲前之13年(65-52=13),得請求扶養之年數為10.89 年,又原告黃燕雪另有原告林昱廷、林羿伶、林昱丞3 名子女,亦應對原告黃燕雪負扶養義務,則林桂生之扶養義務應為4 分之1,復以104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315元計算扶養費,則原告黃燕雪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63,691 元。
⑶精神慰撫金:
林桂生於58歲時死亡,原告黃燕雪、林昱廷、林羿伶、林昱丞與林桂生感情深厚,卻因本件事故而痛失配偶、父親,頓失家庭依靠,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原告黃燕雪於事發時年齡52歲,擔任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原告林昱廷、林羿伶、林昱丞甫進入社會就業,名下均無不動產,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黃燕雪400萬元、原告林昱廷、林羿伶、林昱丞各200 萬元,以資慰藉。
⑷以上原告黃燕雪部分合計4,928,651 元,原告林昱廷、林羿
伶、林昱丞部分則各為200 萬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備位之訴部分: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建輝、英吉龍公司就本件事故不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等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規定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分述如下:
1.陳建輝、英吉龍公司將系爭房屋屋頂鐵皮浪板更換工程交由賴春雄承攬,系爭房屋既為陳建輝所有,為英吉龍公司承租作為廠房使用,則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陳建輝、英吉龍公司均為勞基法所稱之事業單位。而林桂生受僱於賴春雄,工作性質係從事起重機操作人員,負責操作起重機進行吊掛作業,其依賴春雄指示於105 年11月5日前往施作前開工程時,因賴春雄為節省成本,本應使用3.
5 噸以上之全吊式吊車行吊掛作業,卻僱用林桂生以其所有13噸積載型起重機前來工作,且未提供安全帽予林桂生穿戴,更未雇用領有吊車助理執照之人協助林桂生,逕以其會綑綁吊掛物,且經驗豐富為由充任吊車助理,導致已更換之鐵皮浪板因賴春雄未捆紮固定,且未將綑綁該鐵皮浪板之塑膠繩圈確實放入掛勾之防滑片內,即離開屋頂,未幫忙固定及指揮控管,致使超重之鐵皮浪板脫鉤沿斜屋頂而墜落,砸死林桂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款、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第62條第1 項規定,就林桂生所受職業災害,請求被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2.又林桂生係以第1 小時2,500 元,第2 小時起以每小時500元計價,受僱於賴春雄從事吊掛作業之起重機操作工作,並於受僱之首日即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則本件自無從依勞基法第2 條4 款之規定,以事故發生前6 個月內之工資總額,計算林桂生之平均工資,而依勞動部公布之各業受僱員工人數及平均每人月薪資資料所示,營造業中「推土、吊車、起重機等移運設備操作人員」之每月經常性薪資,於105 年7 月間為41,727元,又當雇主有僱請勞工從事某項工作之必要時,衡情應會考量以月薪計算工資或按日計算工資之優劣,亦即知勞工每月需工作之日數甚多,則以月薪方式僱用勞工較為節省費用,反之,如每月需工作日數不多,則採按日計薪之方式計付薪資,較為有利,故林桂生雖為按時計薪之勞工,其平均工資之認定,仍得參考前述勞動部公布之「推土、吊車、起重機等移運設備操作人員」每月經常性薪資。從而,原告黃燕雪、林昱廷、林羿伶、林昱丞身為林桂生之配偶及子女得請求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合計應為1,877,715 元(計算式:41,727元/ 月x45 個月=1,877,715 元),被告自應就前開數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㈢就證人李忻愷之證述,意見如下:
1.證人李忻愷證稱:「這個工程我跟賴春雄做了好幾天了,我們還有蓋旁邊小房子,我是有從頭做到尾,我是算臨時工,賴春雄是以日薪1800元計薪給我。我主要是扛料。我沒有(吊車)吊掛手執照,我叔叔在山上開21噸的吊桿車我都有幫忙。」,可知賴春雄僱用人林桂生、李忻愷從事本件吊掛工作,然而,現場工作人員除林桂生外,賴春雄與李忻愷均無合格之吊車吊掛執照,詎賴春雄明知此情,其仍與李忻愷及林桂生共同從事本件吊掛作業,足認其有過失。
2.證人李忻愷又證稱:「…林桂生的卡車到了之後,賴春雄就帶他到我們要吊掛浪板的地方,看現場能不能進行吊掛,林桂生說OK、我和賴春雄才到施工現場進行吊掛,…賴春雄帶林桂生進來看現場看能不能吊,林桂生說OK才把卡車開進來吊。…(原告訴訟代理人周:當天林桂生跟賴春雄去看現場,是否主要是看車子能否進去?)也是。…林桂生說OK就把車子開進去,…」,可知賴春雄並未告知林桂生現場作業之安全要素,僅於開始作業前讓林桂生到現場看看車子是否開得進去,難認賴春雄已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3.證人李忻愷復證稱:「我當時有一直叫林桂生,林桂生都不理人,我當初以為是機器很大聲,後來林桂生的老婆有說林桂生有點重聽,…(原告訴訟代理人周:你有叫林桂生做什麼林桂生不配合?)就是我在喊左、右、左、右他都沒配合我,前三吊是很近都吊的到,發生事情這一吊是比較長,要單點吊,要調對角度,我叫的時候,林桂生都不知道,都操縱他的。」,可知林桂生於進行吊掛作業時,確實有受賴春雄及賴春雄之受僱人李忻愷指揮作業之事實,賴春雄就其自己及受僱人李忻愷指揮之疏失,自應負過失責任。
4.本件吊掛作業是於浪板兩邊綁上繩子後才能進行,然證人李忻愷竟證稱發生事故這一吊是以「單點吊」方式進行。況且,本件事故現場並沒有發生屋頂有浪板拖行之痕跡,亦可證明本件並沒有證人李忻愷所稱發生事故之吊掛是以單點吊故發生事故之事證,可知證人證述事故發生之吊掛作業情形顯有不實。
㈣併為聲明:先位聲明:被告賴春雄、陳建輝、英吉龍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黃燕雪4,928,651 元;連帶給付原告林昱廷、林羿伶、林昱丞各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賴春雄、陳建輝、英吉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77,71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春雄則以:㈠被告賴春雄僅將系爭吊運作業交予林桂生承攬,彼此間並無僱傭關係:
1.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則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者,欠缺勞動契約應具備之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並非勞基法、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
2.林桂生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並不受賴春雄之指揮監督:⑴賴春雄僅因有吊運石棉瓦、浪板之需求,而洽請林桂生處理
吊運作業,系爭卡車乃林桂生所有,林桂生平常並未為賴春雄服勞務,而係自行營業,林桂生方有吊運作業之專業知識,林桂生僅就該次吊運作業向賴春雄收費,可見林桂生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並不受賴春雄之指揮監督,林桂生並未被納入賴春雄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內,對於賴春雄並無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並非勞基法、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賴春雄並非林桂生之雇主。
⑵林桂生自行印製名片、招攬業務,名片上記載:宏立吊車貨
運公司、假日無休請早預約、室內電話及行動電話號碼,益可見林桂生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另依系爭職災檢查報告書所載:四、罹災者概況㈤職務:自營作業者,可知林桂生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原告主張賴春雄應依勞基法等擔負雇主之補償、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㈡林桂生為專門從事吊掛業務之人,林桂生並曾接受起重機操
作人員安全教育訓練,領有起重機協會核發之證書,可見林桂生對於吊掛作業之進行具有專業知識,且賴春雄已告知林桂生所須吊運之物品及現場環境,林桂生確認其可吊運後,方進行作業,故本件不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規定。
㈢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8年度勞上訴字第1107號判決。則過失行為與結果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方構成過失責任。故縱行為人未盡安全事項告知義務,該等義務違反與被害人死亡之間,亦應具備相當之因果關係,方有賠償責任。依系爭職災檢查報告書:七、災害原因分析㈢所載,可知本件事故之直接原因為鐵皮板飛落砸壓林桂生頭部致死,間接原因為從事起重吊掛作業時,未採取正確吊掛方法;復依六、災害現場概況㈡所載,可知發生事故之相關浪板(鐵皮板),係由林桂生自行吊上掛勾,並由林桂生自行操作吊車。又吊掛物品應注意避免墜落,此為一般人均知悉之事項,而林桂生既以吊掛物品為業,自更具備相關知識,可見林桂生於事故發生前,已知施工過程中安全上應注意之事項,則賴春雄是否曾經在事前告知林桂生應注意此節,已無差異,賴春雄是否對林桂生為告知,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均無因果關係。尤其,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林桂生從事起重吊掛作業時未採取正確吊掛方法所致,而發生事故之相關浪板(鐵皮板),係由林桂生自行吊上掛勾,並由林桂生自行操作吊車,則林桂生之行為,乃本件事故發生之獨立原因,賴春雄是否對林桂生為告知,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均無因果關係。
㈣林桂生於進行吊運作業前,曾於當日(即105 年11月5 日)
早上與賴春雄至現場勘查所須吊運之物品,當時並有與賴春雄共同進行屋頂修繕作業之李忻愷在場,林桂生確認其可吊運後,方進行作業,原告所謂賴春雄為節省成本而請林桂生吊運,並非事實。且依事發當日之照片,可知系爭浪板並未散落,原告所謂系爭浪板未經捆紮固定,亦非事實。又林桂生為專門從事吊掛業務之人,如須戴安全帽,亦應由林桂生自型配戴,而非賴春雄準備。
㈤依系爭職災檢查報告書,可知發生事故之相關浪板(鐵皮板
),係由林桂生自行吊上掛勾,並由林桂生自行操作吊車,林桂生為自營作業者,系爭吊車為林桂生所有,林桂生曾參加移動式起重機操作訓練,賴春雄就本件之吊運作業亦無注意義務可言,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賴春雄無關。
㈥原告等請求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尚無理由:
林桂生較黃燕雪年長6 歲,於黃燕雪65歲時,林桂生為71歲,已無扶養黃燕雪之經濟能力,依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應由黃燕雪之3 名子女分擔扶養黃燕雪之義務,則黃燕雪請求65歲以後林桂生對其之扶養費,並無理由。又賴春雄已54歲(00年00月00日生),國小畢業,從事鐵皮屋維修之勞動工作,收入不穩定,須有勞動機會方有收入,平均收入為每月2 、3 萬元,且林桂生與有過失(如後述),原告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亦無理由。
㈦縱認賴春雄應對原告擔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賴春雄之賠償責任:
1.依系爭職災檢查報告書,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從事起重吊掛作業時,未採取正確吊掛方法。又發生本件事故之浪板(鐵皮板),係由林桂生自行吊上掛勾,並由林桂生自行操作吊車,則林桂生未採取正確吊掛方法,致發生本件事故,林桂生與有過失。而林桂生於本件事故並未戴安全帽,當亦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
2.林桂生曾參加移動式起重機操作訓練,就起重機吊掛方法知之甚詳,負有最主要之注意義務,縱認賴春雄應對原告擔負賠償責任,林桂生之過失比例亦應在百分之90以上。
㈧依證人李忻愷證詞,原告向賴春雄請求賠償,實屬無據:
1.「(被告訴訟代理人黃:105 年11月5 日早上,林桂生要進行吊掛作業以前,賴春雄有無先帶林桂生去看現場環境及吊掛物品?請敘述經過情形?)有。就是林桂生的卡車到了之後,賴春雄就帶他到我們要吊掛浪板的地方,看現場能不能進行吊掛,林桂生說OK,我和賴春雄才到施工現場進行吊掛,就我們開始吊料,我在卡車的後方替林桂生解開綁東西的皮帶,我幫他把東西移到卡車的位置排整齊,就進行吊掛,剩幾吊的時候,賴春雄有叫林桂生等一下,賴春雄要去看電線,因為屋頂上還有一些電線在那邊,可能林桂生趕著要把廢棄物吊下來,林桂生就自己跑到屋頂上去綁皮帶,他綁完後又回到卡車直接操作,在吊的那剎那,我看到東西很不穩要往下滑,我叫林桂生也來不及,就發生事情了。」、「(被告訴訟代理人黃:林先生的卡車是直接開到要吊東西的地方還是先停在其他地方再開進來?)是先停在其他地方,賴春雄帶林桂生進來看現場看能不能吊,林桂生說0K才把卡車開進來吊。」。可見賴春雄於林桂生進行吊掛前,曾先帶林桂生查看現場環境及吊掛物品,林桂生已了解現場環境及所需吊掛之物品,並自行判斷可進行作業後方同意承接該吊掛作業。
2.「原告訴訟代理人周:林桂生在前三吊的時候都順利,林桂生是在吊車的左邊或右邊?)在右邊,在安全視線,他正常的位置就應該在那裡。」、「(被告訴訟代理人顧: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28 頁最下方照片,請問在該卡車上的貨物是否就是前三吊的全部貨物?)是」、「(被告訴訟代理人顧:請問該三吊,林桂生是在哪個位置吊?)就是在照片的右邊,也是車頭的右邊。」、「(被告訴訟代理人顧:也就是這三吊,林桂生都沒有上去?)是,他都沒有上去。」。可見林桂生於吊掛時前3 批物品時,均在吊車之右邊,而在吊掛第4 批物品時,方移動至吊車之左邊,故林桂生確有自行爬上屋頂將浪板勾上掛鉤,而後再至吊車左邊操作吊車之情形,此由林桂生之位置由吊車右邊,移動至吊車左邊,即可明瞭。
㈨依新北市建設機械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9 月19日北建機商字
第106020號函,可知系爭吊掛物品僅200 公斤,林桂生以其所有之吊車進行吊掛,並無問題;至於該函所謂:受廠房高度、物件長度、物件距離等影響,「可能」無法垂直吊卸云云,僅屬臆測,並無依據。
㈩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建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所提書狀則以:
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構成要件,自始乃係「事業單位以其
事業招人承攬」者,則此時自應先行探究何謂「事業單位」,方屬是理,準此,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4 款乃係規定「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則不僅被告自始並非經營相關建築物屋頂修繕工程事業之人或機構,且被告更無任何「僱用林桂生從事工作」之行為(原告就此應負應有之舉證責任),則原告又如何能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而對被告主張任何責任?㈡依系爭職災檢查報告書已載明「一、事業單位概況:…㈤雇
主:1 、事業主名稱:林桂生…2 、事業經營負責人:同事業主…㈥、工作場所負責人:同事業主。㈦現場作業主管:
1 、部門主管:同事業主…」、「二、承攬關係事業單位及承攬關係:…5 、雇主:⑴事業主名稱:賴春雄…⑵事業經營負責人:同事業主…6 、工作場所負責人:同事業主。7、現場作業主管:⑴部門主管:同事業主…」、「㈣承攬關係:…4 、綜上,本案以陳員為業主,賴員為原事業單位,林員為承攬人,並據以撰寫本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十一、本災害構成勞工法令罰則事項:㈠原事業單位:賴春雄…」等內容,均可證明系爭職業災害中,不論就「事業經營」、「工作場所」或「現場作業」等方面論斷,應負責任之人均非被告,觀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何等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始確難稱合法有據。
㈢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其中內
容均與民法第483 條之1 、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無關,且所示例亦與本件所涉事實毫不相同,從而,原告無端比附援引此等判決,而主張被告應與共同被告賴春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難稱適法有據。要之,如細譯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所示意旨,僅係針對「起造人、承造人、設計及監造人如違反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應如何負起法律責任」而已,而於本件事實中,被告自始即非起造人、承造人、設計或監造人之任一者,原告等無端援引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難謂可逕適用於本件訴訟。㈣被告並無指示林桂生應如何進行作業等行為,亦無任何其他
侵權行為,自毋須就林桂生之死亡,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1.依民法第189 條本文規定所示意旨,系爭房屋屋頂之鐵皮浪板修繕工程,由被告發包後予賴春雄承攬,縱若賴春雄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情事者(僅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又賴春雄亦已將工作再轉包予林桂生,則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意旨,被告就賴春雄及次承攬人林桂生之工作,從無任何指示,被告自無任何侵權責任可言。
2.再者,原告雖稱「被告並未為被害人林桂生投保,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侵權行為」云云。然就此,除因被告與林桂生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故被告自始並無為林桂生投保之義務外,且於原告未能先行舉證被告有何替林桂生投保之義務前,又何來被告就此有任何侵權行為可言(換言之,殊難想像,於炎炎夏日,如有一住高樓之民眾欲為自己房屋裝設冷氣,而該冷氣業者係另行聘請工人進行安裝,則該等民眾必須先為該等冷氣業者之安裝工人投付勞保,將能讓該等工人安裝冷氣)?要之,觀諸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對於林桂生之死亡,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㈤依新北市建設機械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9 月19日北建機商字
第106020號函所認:「…二、本案所吊物件僅200 公斤,在吊桿長度可伸及之範圍內,並無超重問題;但受廠房高度、物件長度、物件距離等影響,可能無法垂直吊卸…」,顯無法證明原告等之主張可採。
㈥就證人李忻愷之證言意見如后:
1.「(被告訴訟代理人顧:請問當天有無看到一位陳建輝在現場做指揮動作?)誰叫陳建輝,當天除了我、賴春雄、林桂生外,我在現場沒有看到其他人。」,可知被告陳建輝雖為業主,然實際被告陳建輝並無任何指揮或監督林桂生應如何操作之情事,被告陳建輝自無任何侵權責任可言。
2.「(原告訴訟代理人周:林桂生在前三吊的時候都順利,林桂生是在吊車的左邊或右邊?)在右邊,在安全視線,他正常的位置就應該在那裡。」、「(被告訴訟代理人顧:請問該三吊,林桂生是在哪個位置吊?)就是在照片的右邊,也是車頭的右邊。」、「(被告訴訟代理人顧:也就是這三吊,林桂生都沒有上去?)是,他都沒有上去」。就此,於林桂生在原本操作吊車之位置(即車頭右邊),而進行吊掛作業時,3 次的吊掛作業均能順利完成,卻於第4 次吊掛作業進行期間,林桂生卻不待被告賴春雄在屋頂上的作業完成,而自行利用樓梯攀爬至屋頂,嗣後則於攀爬下樓梯後,竟直接停留於事故地點(即車頭左邊),並自身親自操作第4 次吊掛作業時,因該次受吊掛之貨物掉落,方肇生本件事故。要之,觀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順利完成吊掛之3 次吊掛作業,林桂生操作均係於原本操作吊車之位置(即車頭右邊),不僅均能順利完成,且均無任何意外發生,即可知如事故現場(即車頭左邊)之吊掛作業,合理之操作吊掛作業位置應係在車頭右邊,如此一來,縱若任何受吊掛之貨物如有墜落之意外,操作之人與受吊掛之貨物間尚有車輛可供為阻擋、緩衝之用,即可有效避免意外發生。詎料林桂生於進行第
4 次吊掛作業時,竟在車頭左邊進行,始發生意外,足證本件事故係因林桂生自身操作不當所引起。
㈦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英吉龍公司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英吉龍公司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之連帶責任,與法不符:
1.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又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及變更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然前後規定之法文俱無不同,實質規範內容不變,僅屬法律名稱及條號之變動,要屬無疑。
2.英吉龍公司僅係承租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漏水,英吉龍公司請屋主陳建輝修繕,故陳建輝為更換系爭房屋之屋頂,交由共同被告賴春雄承攬,並為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及106 年1月19日民事追加狀中所不爭執。又英吉龍公司向陳建輝承租系爭房屋,英吉龍公司乃係基於租賃契約要求陳建輝履行租賃物修繕義務,此觀租賃契約第11條後段規定:「房(店)屋因自然之損害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出租人)負責修理。」自明,是以,英吉龍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出租人即陳建輝履行修繕義務,實堪確認。
3.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所謂事業單位,係指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同法第2 條第
4 款),查英吉龍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出租人即陳建輝履行修繕義務,顯然英吉龍公司並未僱用林桂生為勞工從事吊掛作業,自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事業單位,原告主張英吉龍公司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之連帶責任,顯不足採。
4.至原告另於鈞院106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英吉龍公司要修繕房子找陳建輝去承攬,有代理關係,陳建輝、英吉龍公司是共同事業單位云云(鈞院106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參照),然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原告固主張英吉龍公司要修繕房子找陳建輝去承攬,有代理關係,惟英吉龍公司亦否認就系爭房屋之修繕有任何授與陳建輝以英吉龍公司之名義進行承攬行為,且原告就陳建輝有何以英吉龍公司之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之事實,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詳其實外,亦與英吉龍公司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出租人即陳建輝履行修繕義務之事實不符,原告主張顯無足採。
5.依系爭職災檢查報告書所載,益證英吉龍公司與本件災害事故無關:綜覽系爭職災檢查報告書,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英吉龍公司,且對於承攬關係之成立過程,亦明確認定:「1 、鐵皮屋屋主陳建輝(下稱陳員)將設於新北市○○區○○路○○號的『鐵皮屋屋頂修繕工程』(下稱本工程)委由賴春雄(下稱賴員)施作,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6,525元,雙方有工程估價單為憑(附件3)。賴員於完工後,再將本工程中的『吊廢料工程』以口頭方式交付林桂生(下稱林員)承攬(附件4 、5), 報酬計算方式為連人帶車計算,第一小時為2,500 元,第二小時起,以每小時500 元計價,預估總承攬金額約6,000 元整,林員須完成吊廢料工程後,始結算總承攬金額。爰認定陳建輝為業主,另賴員將本工程之一部分(上開吊廢料工程)交付林員承攬,故賴員應為原事業單位,林員為承攬人。」等語甚詳。是以,英吉龍公司與本件災害事故無關,更非林桂生之事業單位,自不待言。
6.此外,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吳俊賢技士於105 年11月9 日電聯陳建輝之公務電話紀錄中,亦明確記載:「(發話者:請問您是鐵皮屋的屋主嗎?)受話人:是,我將鐵皮屋租給杜先生,他拿來放東西,因為漏水請賴先生來修屋頂。」。核與賴春雄於系爭職災檢查訪談中所稱:「(問:請問您與罹難者的關係?)答:屋主陳建輝把新北市○○區○○路○○號的屋頂作業(鐵皮屋石棉瓦屋頂破掉)作業交給我們…」等語相符,此外賴春雄就系爭房屋屋頂工程所開立之估價單中,抬頭即當事人欄亦明確記載「中直路10號陳先生」等情,顯然新北市○○區○○路○○○○ 號屋頂工程係由陳建輝委託賴春雄所進行,與英吉龍公司無關。
㈦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陳建輝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英吉龍公司使用。
㈡被告賴春雄不具備吊掛人員合格證,而林桂生曾經參加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教育訓練合格。
㈢林桂生於000 年00月0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號,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之吊卡車,就系爭房屋屋頂已更換之鐵皮浪板,進行吊掛作業時,因未採取正確吊掛方法,致墜落擊中站在地面上之林桂生,林桂生閃避不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引起中樞神經衰竭,於同日7 時37分當場死亡。
㈣林桂生(00年00月00日生)與原告黃燕雪(00年0 月生)為
配偶關係,原告林昱廷(00年0 月生)、林羿伶(78年11月生)、林昱丞(00年0 月生)為林桂生與原告黃燕雪所生之子女。
㈤林桂生於洪立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洪立公司)靠行,林桂生
獨立接案,完成後開立洪立公司發票,林桂生再將發票金額之10%(即代墊營業稅5 %、所得稅3 %、辦公費2 %)給付洪立公司。
㈥本院卷第78頁之名片為林桂生所印製。
㈦林桂生於000 年00月0 日進行吊掛作業時,並未戴安全帽。
六、原告主張:陳建輝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英吉龍公司使用,因系爭房屋屋頂漏水,陳建輝將系爭房屋鐵皮浪板更換工程交由賴春雄承攬。嗣賴春雄於105 年11月4 日15時37分許以電話連繫林桂生,通知林桂生翌日須駕駛其所有13噸積載型起重機前來進行吊運工作,雙方約定報酬計算方式為第1 小時2,500 元,第2 小時起以每小時
500 元計價。顯見林桂生是遭賴春雄納入吊廢料工程之組織體系中進行勞務工作,其報酬計算方式以小時為單位,賴春雄與林桂生間應為僱傭關係。縱認林桂生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吊運作業部分,惟林桂生工作時仍受賴春雄指揮監督,自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受雇主之保護。詎賴春雄為節省成本,本應使用3.5 噸以上之全吊式吊車進行吊掛作業,卻僱用林桂生以其所有13噸積載型起重機前來工作,且未提供安全帽予林桂生穿戴,更未僱用領有吊掛作業人員合格執照之人協助林桂生,逕以其會綑綁吊掛物,且經驗豐富為由充任吊車助理,導致已更換之鐵皮浪板因賴春雄欠缺專業智識而未捆紮固定,且未將綑綁該鐵皮浪板之塑膠繩圈確實放入掛勾之防滑片內,即離開屋頂,未幫忙固定及指揮控管,致使超重之鐵皮浪板脫鉤沿斜屋頂而墜落,而砸死林桂生。是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賴春雄應注意有操作起重機相關執照,始能進行起重機相關作業,竟能注意而不注意,在屋頂執行吊掛作業,因吊掛不當,致鐵板滑落,傷及林桂生不治死亡,賴春雄應有過失,其行為顯已構成未遵守勞工安全相關法令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英吉龍公司與陳建輝明知鐵皮浪板更換工程應交由有吊掛作業執照之人進行,卻將鐵皮浪板更換工程交由不具備起重機執照之賴春雄承攬,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渠等身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亦明知渠等對「防止採石、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造成引起之危害。」,以及「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卻未自行設置,亦未要求賴春雄為之,更於發現工作場所有危害林桂生安全之虞時,未即時要求停止作業,導致林桂生在進行更換鐵皮浪板過程中,遭墜落之鐵板砸中而死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25條、第26條規定,陳建輝、英吉龍公司均負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而與賴春雄成立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陳建輝於進行工程、更換鐵皮屋頂時,應注意替勞工投保,依當時情況亦非不能注意,竟未注意替勞工投保,肇生職業災害,致被害勞工無法依法獲得賠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陳建輝應對林桂生及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陳建輝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明知屋頂為斜面,更換鐵皮浪板有其危險,竟未保障勞工之安全,採取必要防護措施,申請雜項執照,致生職業災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1 條規定,應認為違背該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侵權行為。而原告分別為林桂生之配偶及子女,爰依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原告黃燕雪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4,928,651 元,原告林昱廷、林羿伶、林昱丞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另備位之訴則主張陳建輝、英吉龍公司均為勞基法所稱之事業單位。原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款、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就林桂生所受職業災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燕雪、林昱廷、林羿伶、林昱丞身為林桂生之配偶及子女得請求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合計1,877,715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害人林桂生與被告賴春雄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㈡被告陳建輝、英吉龍公司是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或事業單位?㈢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及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25條、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燕雪4,928,65
1 元,原告林昱廷、林羿伶、林昱丞各200 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備位之訴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燕雪、林昱廷、林羿伶、林昱丞關於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合計1,877,715 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害人林桂生與被告賴春雄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所稱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核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係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亦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之性質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林桂生雖印名片招攬業務,但本件林桂生未帶助手,而依吊運作業慣例,應由一人在屋頂綑綁吊掛物、一人操作起重機、另一人在載貨台上接貨及卸貨,林桂生、賴春雄與李忻愷分工合作將鐵皮浪板吊運至貨車上,並非由林桂生一人獨力完成,且林桂生操作起重機時無法看到鐵皮浪板的位置,而是由賴春雄及李忻愷指揮吊運方向,益證林桂生受賴春雄之指揮監督,況林桂生之薪資係以每小時計算,不管工作有無完成,均按時計酬,與承攬契約以工作完成後為一次給付之性質相異,故林桂生與賴春雄間係成立僱傭關係等語。被告賴春雄則否認上情。經查,林桂生自96年10月19日起以其自有之吊卡車靠行於洪立公司,林桂生獨立接案,完成後開立洪立公司發票,林桂生再將發票金額之10%(即代墊營業稅5 %、所得稅3 %、辦公費2 %)給付洪立公司,此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賴春雄向被告陳建輝承包系爭鐵皮屋屋頂修繕工程,將其中吊運作業轉包予林桂生,僅屬一次性工作,林桂生既係靠行於洪立公司並獨立接案,完成後開立洪立公司之發票,可見林桂生並非被告賴春雄承包系爭工程組織編制內之人員,亦無接受被告賴春雄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可自由決定是否承包系爭吊運作業,其與被告賴春雄間尚乏人格、組織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從而,可見林桂生係為完成自己承攬業務之目的而勞動,非為被告賴春雄之目的而勞動,林桂生乃向被告賴春雄承攬系爭鐵皮屋頂修繕工程中之其中吊運作業部分之再承攬人,揆諸前開說明,堪認林桂生與被告賴春雄間即無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關係存在。原告主張林桂生與被告賴春雄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㈡被告陳建輝、英吉龍公司是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工作
場所負責人或事業單位?
1.按事業單位之定義係屬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又該法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係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款、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該招人承攬之事業須為事業單位營業範圍之一部分,其不自行作業,交由他人完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衛生為宗旨,此觀諸該法第1 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必須事業單位之能力,足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始為上開規定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茍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澈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此徵諸同法第23條第1 項:「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等之規定益明。
2.查被告陳建輝僅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英吉龍公司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被告陳建輝將系爭鐵皮屋屋頂修繕工程交由被告賴春雄承攬,非屬「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且亦與被告英吉龍公司無涉,則被告陳建輝、英吉龍公司既非事業單位,自不生有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之情事。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建輝、英吉龍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建輝、英吉龍公司均非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輝、英吉龍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亦屬無據。
㈢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25條、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燕雪4,928,651 元,原告林昱廷、林羿伶、林昱丞各200 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揭第2 項規定中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規定,既已明示係為勞工安全、營造安全而定,顯均屬保護他人之規定。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賴春雄明知系爭房屋應使用3.5 噸以上之全吊式吊車行吊掛作業,竟僅雇用林桂生以其所有13噸積載型起重機前來工作,且未提供安全帽予林桂生穿戴,復未給予林桂生事先勘查工作場所之機會,更未僱用領有吊掛作業人員合格執照之人協助林桂生,逕以其會綑綁吊掛物,且經驗豐富為由充任吊車助理,導致已更換之鐵皮浪板因賴春雄欠缺專業智識而未捆紮固定,且未將綑綁該鐵皮浪板之塑膠繩圈確實放入掛勾之防滑片內,即離開屋頂,未幫忙固定及指揮控管,致使超重之鐵皮浪板脫鉤沿斜屋頂而墜落,砸死林桂生,賴春雄應有過失。且縱認林桂生與賴春雄間係成立承攬關係,然林桂生屬獨立從事勞動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其為工作者身分時,係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應受雇主保護,自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賴春雄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稱之雇主。賴春雄之行為顯已構成未遵守勞工安全相關法令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新北市建設機械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9 月19日函文之記載,固認本案應以16噸全吊式起重機吊掛為宜,然亦認本案所吊物件僅200 公斤,在吊桿長度可伸及之範圍內,並無超重問題,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4 頁),而上開函文雖復稱「但受廠房高度、物件長度、物件距離等影響,可能無法垂直吊卸」等情,惟此僅屬考量個案情形之推測之詞,尚難認本件吊運作業有何超重情事,是原告主張本件林桂生所使用之起重機噸數有所不足,尚不足採。再查,證人李忻愷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桂生的卡車到了之後,賴春雄就帶他到我們要吊掛浪板的地方,看現場能不能進行吊掛,林桂生說OK,才把卡車開進來吊。因為林桂生只一個人,就請伊幫忙解繩子跟移物品。當天屋頂上的舊浪板都已經全部拆好疊好放好,因為怕風吹會掉下來,有固定在屋頂上,吊掛時賴春雄在屋頂把我們固定好的全部拔掉,再穿線綁才吊掛。前面3 吊都是賴春雄掛的有順利完成,林桂生是站在吊車右邊操縱吊桿,在安全視線內,他正常的位置就應該在那裡,賴春雄在屋頂可能看不楚吊掛情形,要在下面看得比較清楚,第4 吊時,賴春雄有叫林桂生等一下,賴春雄要去屋頂另一邊看電線,因為屋頂上還有一些電線在那邊,吊掛時如果電線卡到會不方便。但林桂生可能趕著要把廢棄物吊下來,就自己跑到屋頂上去綁皮帶,他綁完後又回到卡車直接操作,當時林桂生站在左邊的操縱桿那邊,就是在樓梯的底下,在吊的那剎那,伊看到東西很不穩要往下滑,伊叫林桂生也來不及,就發生事情了。伊當時有一直叫林桂生,林桂生都不理人,伊當初以為是機器很大聲,後來林桂生的老婆有說林桂生有點重聽,聽不到,因為機器跟助手要配合,但是他都聽不到,都是自己吊他的,伊在喊左、右、左、右他都沒配合伊,前三吊是很近都吊的到,發生事情這一吊是比較長,要單點吊,要調整角度,因為要拉過來才能吊得到二點,一定要先單點吊,伊叫的時候,林桂生都不知道,都操縱他的,在單點吊要拉過來的過程就滑下來了等語。,衡諸林桂生乃曾經參加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教育訓練合格,需進行吊運作業之起重機復屬其所有,而其就是否承攬該吊運作業復有自由決定權,且發生事故時,被告賴春雄確實在屋頂之另一邊,難認該第4 吊如仍係由其綑綁吊掛,是證人前開證述,堪予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賴春雄未予林桂生事先勘查工作場所之機會。且係因賴春雄未綑紮固定云云,應認僅為其臆測之詞,不足為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賴春雄未僱用領有吊掛作業人員合格執照之人協助林桂生云云,然系爭起重機係屬林桂生所有並由其操縱,且獨立接案,並具有起重機吊掛之專業,依常理應由其自己配置能配合良好具合格證之吊掛助理以為協助,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賴春雄負有提出具合格證之吊掛助理之契約上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又查,依卷附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6年3 月10日函檢送之「陳建輝鐵皮屋屋頂修繕工程之承攬人自營作業者林桂生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關於研判本次災害發生原因乃記載:「1.直接原因:鐵皮板飛落砸壓罹災者頭部致死。2.間接原因:⑴不安全的狀況:從事起重吊掛作業時,未採取正確吊掛方法。⑵不安全的行為:無。3.基本原因:無。」;並認被告賴春雄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之以書面具體告知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2 項之應依法設置屋頂作業主管等規定,有上開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3-95 頁)。原告則主張被告賴春雄未提供安全帽予林桂生穿戴,應有過失云云。然依上說明,具起重機吊掛專業之人為林桂生,並由其承攬此部分工作,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既係因未採取正確吊掛方法,致重達200 公斤之鐵皮板滑落,則被告賴春雄縱有提供安全帽予林桂生穿戴,及遵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
1 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仍無法防止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是被告賴春雄未供安全帽暨違反上開勞工法令之規定與林桂生之死亡結果間,應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賴春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3.另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輝、英吉龍公司明知鐵皮浪板更換工程應交由有吊掛作業執照之人進行,卻將鐵皮浪板更換工程交由不具備起重機執照之賴春雄承攬,顯有過失。且渠等身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明知渠等對「防止採石、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造成引起之危害。」,以及「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卻未自行設置,亦未要求賴春雄為之,更於發現工作場所有危害林桂生安全之虞時,未即時要求停止作業,導致林桂生遭墜落之鐵板砸中而死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25條、第26條規定,陳建輝、英吉龍公司均負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而與賴春雄成立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建輝應注意替勞工投保,竟疏未注意替勞工投保,肇生職業災害,致被害勞工無法依法獲得賠償,且陳建輝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明知屋頂為斜面,更換鐵皮浪板有其危險,竟疏未注意申請雜項執照,致生職業災害,陳建輝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191 條規定,對林桂生及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鐵皮浪板更換工程,須具有吊掛作業執照之人始能承攬,況被告賴春雄已將鐵皮浪皮更換工程中之吊運作業交由曾經參加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教育訓練合格之林桂生承攬,難認被告陳建輝將鐵皮浪板更換工程交由被告賴春雄承攬,有何過失可言。至被告英吉龍公司就系爭鐵皮浪板更換工程並未與被告賴春雄簽訂任何承攬契約,自亦難認有何原告主張之前揭過失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憑。再查,被告陳建輝、英吉龍公司並未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亦非「工作場所負責人」,自不生有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25條、第26條規定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輝、英吉龍公司成立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責任云云,亦不足採。又查,林桂生係向被告賴春雄再承攬被告陳建輝交由被告賴春雄承攬之鐵皮浪皮更換工程中之吊運作業,林桂生與被告陳建輝間並無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被告陳建輝並非林桂生之雇主,是自無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林桂生投保之義務,況林桂生之死亡,亦難認與其未投保勞工保險,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輝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對林桂生及原告負損害賠償云云,亦屬無據。復查,系爭鐵皮屋乃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縱認該建物所有人之被告陳建輝就系爭鐵皮屋屋頂修繕工程未依法申請建造執照,抑或雜項執照,然此乃屬應受行政裁罰之問題,難認與林桂生之死亡,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而林桂生係因執行吊掛作業時,因吊掛不當,遭滑落之鐵板砸中死亡,難認與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1 條規定,主張被告陳建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據。
4.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92 條、第194 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25條、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燕雪4,92 8,651 元,原告林昱廷、林羿伶、林昱丞各200 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備位之訴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燕雪、林昱廷、林羿伶、林昱丞關於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合計1,877,715 元,有無理由?
1.按依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之定義規定,上開法規所稱之勞工,乃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不及於承攬後自營作業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害人林桂生與被告賴春雄間成立僱傭契約,並不足採,林桂生與被告賴春雄間之契約關係,應屬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兩造間既為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自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春雄給付原告黃燕雪、林昱廷、林羿伶、林昱丞關於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合計1,877,715 元,即屬無據。
2.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課予事業單位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其理由為:事業單位對其事業、營業具有專業知識,客觀上也才有預防職業災害之可能;定作人即事業單位如在一般情形或在客觀上根本不具備實施工作之專業知識技能,從而亦無法對承攬工作有適當之監督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法律上即無法期待其善盡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亦即,前揭所稱「事業」應指:⑴該事業單位營業登記或章程所定之活動範圍;⑵雖非前揭營業登記或章程所定活動範圍直接相關,然依一般觀念事業單位從事前述活動範圍之附帶、輔助的活動,與前述範圍活動有合理關聯性,事業單位對此附帶、輔助活動在某程度上仍較具專業能力,且從此類活動中亦間接獲得營業上之利益,則將此部分活動列入「事業」範圍內,始有其合理根據。⑶事業單位所從事其他活動若與前述⑴範圍無合理之關聯,則不應認屬事業單位之「事業」範圍。查林桂生與被告賴春雄間係屬承攬關係,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並無勞基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勞動法規之適用。況被告陳建輝乃自然人身分,非經營一定事業之事業單位,更非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陳建輝乃屬依勞基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又被告英吉龍公司僅為系爭鐵皮屋之承租人,並非系爭鐵皮屋屋頂修繕工程之定作人,所營事業為國際貿易業及其他化學製品製造業、批發業、零售業等,該鐵皮屋屋頂修繕工程,不應認屬英吉龍公司之「事業」範圍,且英吉龍公司更無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是以,自不得令被告陳建輝、英吉龍公司負勞基法第62條職業災害補償連帶責任。
3.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燕雪、林昱廷、林羿伶、林昱丞關於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合計1,877,715 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92 條、第194 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25條、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燕雪4,928,651 元、連帶給付原告林昱廷、林羿伶、林昱丞各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之訴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77,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