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 告 吳文憲
鄭慧娟吳炎仁林慧伶吳明珠吳玉蘭陳瓊珍鍾義財高健棠莊春滿王月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被 告 剛恆毅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天主教恆毅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海鵬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午○○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叁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捌拾柒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拾萬零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辰○○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未○○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叁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丑○○新臺幣貳萬柒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至原告未○○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貳元至原告丑○○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叁元至原告甲○○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3,627,2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午○○3,200,9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己○○4,487,9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壬○○2,279,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166,4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622,4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應給付原告辰○○1,269,8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八)被告應給付原告未○○1,282,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九)被告應給付原告子○○1,203,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十)被告應給付原告丑○○292,
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37,35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十二)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71,390元,至原告未○○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十三)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201,516 元,至原告子○○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十四)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20,342元,至原告丑○○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十五)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12,846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十六)被告應出具原告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載明離職日期:民國105 年11月30日、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第6 款規定)予原告等11人。嗣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具狀撤回聲明第16項之請求,再於107 年10月1 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三、八、項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己○○4,276,418 元;及其中4,169,048 元、107,370 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民事追加訴訟暨減縮請求金額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八)被告應給付原告未○○1,309,731 元;及其中1,282,18
2 元、27,549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民事追加訴訟暨減縮請求金額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丙○○、午○○、己○○、壬○○、戊○○、丁○○
、辰○○、未○○、子○○、丑○○、甲○○等11人,前分別自89年10月16日、89年10月16日、89年10月16日、89年10月16日、90年2 月27日、90年5 月9 日、94年5 月2 日、94年5 月13日、94年10月25日、104 年4 月1 日、104 年9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均擔任廚房工作,為不定期限勞動契約;原告丙○○、午○○、己○○、林慧怜、戊○○、丁○○、辰○○、未○○、子○○等9 人,自103 年10月起每月薪資分別為75,796元、66,423元、65,491元、47,628元、37,350元、38,510元、33,660元、44,139元、43,030元;原告丑○○、甲○○自任職起每月工資均為30,000元,原告丑○○於104 年10月份調薪為30,530元。原告固為被告之私立學校所僱用,惟非高級中學法第27條、第13條至第21條、第22條等規定之人員,亦非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 條第3 款、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第1 項所稱私立學校教師、職員;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勞動部)89年1 月21日(89)台勞動一字第0056818 號函釋:「本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 號公告,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所稱職員,係指受學校僱用之非勞務性工作者。」;又「新北市天主教恆毅高級中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明定:「所稱工友,係指本校編制內專任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原告為烹煮產製餐點食物之廚工,與工友工作性質不同、工作時間不同,亦非被告報請教育主管機關核准編制內職員,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及依前揭勞動部函釋,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此由原告均投保勞工保險,均適用勞基法相關退休、資遣規定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等規定,被告並為原告未○○、丑○○、甲○○提繳勞工新制退休金等情可得明證。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應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並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規定,以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工資為準,計算原告每人每月薪資總額,依照勞工保險薪資分級表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覈實申報月投保薪資。又原告子○○、丑○○、甲○○為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始任職於被告,應按月提繳新制退休金;其餘原告均為該條例施行前任職於被告,除原告未○○於該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退休金,餘皆仍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等規定,以原告未○○、子○○、丑○○、甲○○等人每月工資總額,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向勞保局申報每人月提繳工資,並按月提繳工資百分之6 之新制退休金。另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款、第2 款、第39條規定,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每日工作時間如有延長工時,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被告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如原告於例假日、休計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㈢被告國中生、高中生除每學年有上、下學期須上課,寒暑假
亦均安排輔導課,並有住校生及每日下課留校自習;原告自任職起除春節年假休息較長外,幾乎每日須烹煮中餐、晚餐供應師生用餐,並負責分配打菜予師生,餐後並須洗滌餐具、用具,每日工作時間由上午5 時或6 時至下午7 時,扣除休息1 小時,每日約加班3 、4 小時以上,有時例假日如家長日、學校日、校慶、學校舉辦活動尚要加班,被告未給原告補休,每年亦僅給與原告每人500 元,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卻僅投保25,200元、25,200元或28,800元;被告顯已違反勞告每月工資,被告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所申報月投保薪資,至少前9 名原告自104 年8 月1 日起,原告丑○○、甲○○自104 年4 月、9 月起,即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覈實申報;其中原告丙○○、午○○、己○○3 人自100 年
8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起應投保43,900元,自105 年
5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應投保45,800元,被告卻僅於100 年
8 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申報31,800元,105 年6 月1 日起仍申報43,900元未調整為45,800元;又原告壬○○自100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應申報43,900元,105 年5月1 日至105 年11月應申報45,800元,被告卻於100 年8 月
1 日申報31,800元,103 年6 月1 日申報38 ,200 元;另被告自100 年8 月1 日起申報原告戊○○、丁○○、辰○○、未○○、子○○月投保薪資亦均為不實,103 年10月起至少應分別投保38,200元、40,100元、36,300元、43,900元、43,900元,未○○自105 年5 月1 日起應投保45,800元,如連同加班費計算甚至應投保43,900元或45,800元,被告卻僅投保31,800元、31,800元、31,800元或33,300元、36,300元、33,300元;再者被告應於原告丑○○、甲○○任職起至少要投保30,300元,如連同加班費計算應申報月投保薪資更高,,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第39條規定。又依原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另被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未為原告子○○提繳勞工退休金;亦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申報原告未○○、丑○○、甲○○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至少應申報43,900元或45,800元、30,300元、30,300元以上,卻申報36,300元、25,200元、25,200元或28,800元,均有以多報少,致應提繳原告未○○3 人新制退休金均有短少(詳後述),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原告係於105 年11月9 日、11日、14日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始知悉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申報月投保薪資低報、提繳退休金所申報月提繳工資低報、提繳退休金短少、未按月提繳原告子○○退休金等情事,再加上被告不給付加班費;原告丙○○、午○○、己○○、壬○○、戊○○遂於105 年11月16日對被告主張勞動契約於105 年11月30日終止,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原告丁○○、辰○○、未○○、子○○、丑○○、甲○○則於105 年11月17日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主張至105 年11月30日終止生效,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原告等更於105 年12月初與被告總務主任、校長協商給付資遣費、退休金時,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1 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主張併依被告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不給付加班費及假日出勤加班費等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㈣證人辛○○即被告出納人員,於鈞院證稱:渠於93年8 月到
職至現在,任職之初在出納服務,103 年8 月起至會計室服務,員工薪資部分是根據出納組提供薪資清冊來製作傳票再交給總務主任…廚工的薪資資料來自兩個部分,每年8 月人事室會給我們全部員工的薪水,根據這個單子輸入到薪資清冊,廚工部分另有一個excel 的表格,上面有丙○○和午○○的印章,再加上總務主任巳○○的印章,我們根據那壹張將廚工的薪水輸入薪資清冊,人事室給的薪資資料,只有薪俸和學術研究費(工作補助),廚工的excel 表格會多了專業加給,在excel 表格才是給付的總額…鈞院卷卷一279 頁、281 頁(是excel 表格),其他(原證2-6)是 由出納組列印出來的正式薪資清冊,做薪資清冊時,出納組長乙○○會給這張(excel 表格)叫我做薪水清冊…102 年開始廚工的專業加給由文教基金會發放,沒有看過被證9-2 應領分析表…被證9-1 薪資清冊是由出納組製作,出納組長蓋章,原證2 第3 頁是印出來的格式,原證2 、原證3 格式不同2 份薪資清冊都是出納組的格式,文教基金會收支明細表也是出納製作等語;證人庚○○亦證稱:103 年8 月任職出納組,廚工部分薪資是由人事室來做提供,薪資包含薪俸、工作補助還有勞健保個人扣項金額,廚工清冊要作2 份清冊,1 份是文教基金會…2 份薪資清冊資料都是人事室提供…原證5第2 頁科目「其他應發一」「其他應發二」主要區別是一要申報所得,二不用申報,應發二主要是勞健保補退費等語;證人乙○○證稱:人事室會涉及(廚工)勞健保還有聘僱事宜,也會有薪資審核上的問題,102 年左右之前薪資清冊都是由我來製作的,薪資清冊蓋有我的名字章應該就是我製作的,鈞院卷第279 頁、第281 頁是我跟廚工間聯繫用的資料,出納組依279 、281 頁表格,將廚工薪資輸入到薪資清冊,丙○○、午○○沒有權利去決定薪資、學術研究、專業加給還有健保費、勞保費金額,他們只有確認事、病假、遲到、全勤獎金的部分,表格中加班費備而不用的,沒有加班費,十幾年來好像只有用一兩次,因為修會活動而額外給予加班費…當初廚工進來時,陳永怡校長直接跟我說他們的薪水是多少,所以前一、二年的情形下沒有區分那麼多細項…人事室直接跟我說這些廚工就勞保投保金額的薪資和工作補助費(學術研究)應該是多少,剩下金額就反推到專業加給裡,薪資結構是包含兩部分…沒有教師資格的是薪資和工作補助,額外金額歸到專業加給…廚工進入學校是由陳校長直接列了壹張單子給我,記載為「薪水明細單廚工薪資」,列載了各個廚工薪資,94年以前任職前9 人原告調薪、加薪由陳永怡校長決定等語;均足見被告薪資清冊、收支明細表、年終獎金清冊、交易證明單均為真實文件,及原告所主張每月新資金額均為真實。
㈤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第39條規定,請求加班費:
1.打卡鐘、出勤卡均為被告所採買,被告知悉原告出勤工作需打卡上班,89年10月被告欲籌組廚房團隊,因用人單位總務處及人事室無廚房專業,逕由當時校長陳永怡指派原告丙○○登報招聘廚工,刊登費用亦由被告負責,所有應徵資料均經人事室、總務處會簽簽核審定,校方(校長)方同意錄用原告;且為因應全校師生用餐時間午餐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
1 時,晚餐下午5 時30分至6 時40分,及考量所有製餐用程、供餐方式、用餐人數、餐具、容器、設備、場地清潔,原告須於上午5 時30分或6 時上班,至晚餐用畢清潔完成,須下午7 時方能下班,均經原告丙○○、午○○呈報被告校長、總務處、人事室知悉,多年被告均同意原告加班,並分層及專業授權廚工主管即組長丙○○、副組長午○○指揮、分配原告每人工作,效力當然及於被告。
2.況被告校長、總務處人員因關心學生用餐安全、衛生,對於食材材料、菜色、餐點衛生,及廚房整潔衛生、餐廳內相關事項均會要求,均明知原告每日工作逾正常時間工作,證人巳○○、乙○○、寅○○均看過午餐伙食菜單,每日張貼總務處公布欄,巳○○並稱廚房報表由廚房來做等語。且被告各級長官均有實際於餐廳食用午餐、晚餐,明知午餐、晚餐時間,豈有不知原告實際工作時間。且被告廚房或廚房辦公室均屬被告設備,隨時受被告各級長官查核,豈有可能違反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義務。
3.不論新任被告總務處王主任係如何得知原告工時過長,而於
105 年8 月3 日行政會議上發言提出廚工工作時數過長問題解決方式,但終究不是於起訴時被告仍不知原告工時過長情事,且庶務課長巳○○曾任總務主任,其早知原告工作時間過長問題。證人乙○○證稱中餐、晚餐會去學校餐廳,因為出納組是收學生的午、晚餐費用,所以會去了解狀況,學校餐廳晚餐最後時間大概六點半,學生吃完飯時間為六點半,吃完晚餐後原告應該也要1 、2 個小時整理等語可證;證人寅○○則證稱早上5 點45分到,主管先到,女生慢5 至10分鐘而已,晚上8 點以後才能離開,禮拜五要消毒到9 點才能離開也都可能等語。依證人巳○○所述廚工係由校長、乙○○管理,如非被告(校長)指示或授權廚工代表之原告丙○○、午○○要求原告長期加班準時供應午餐、晚餐,原告豈有自願加班不想早早下班。遑論被告規定每天上午6 時30分食材送貨,必須領貨查驗。況且證人乙○○證稱渠上午7 時10分上班,到學校辦公室會經過餐廳,在到學校辦公室前路途有看到食材廠商已經到學校等語,證人寅○○證稱廚工會輪流配合點貨、驗貨,食材廠商在我們上班時就已經把食材送來,有時3 、4 個人會一起幫忙點貨驗貨,有時候要算貨,且每個人都有自己的工作要做等語。另證人庚○○證稱在卯○○校長接任後,食材廠商變成一家叫做芬芳的,以前大概有十家食材廠商,食材廠商請領費用要走學校的核銷流程,接到傳票時再付款給廠商等語;證人辛○○證稱食材廠商要請款,由廚工代表拿發票送到總務處,再送到會計室核銷,會計室製作傳票送交出納,出納開發票,由主管核完章後交出納,由出納通知廠商領款,核章須由經辦、直屬長官、驗收人員、總務主任、會計主任、校長核章等語。
4.被告縱將廚工出勤卡或廚工工作作業指示原告丙○○、午○○管理,亦屬被告管理指揮監督,況且被告行政會議歷年來人事室、總務處均有報告原告反映工時過長及針對廚工工時、薪資協調情事。又被告相關適用勞基法人員工時、考勤規定,其編制內教職員工上班時間為上午7 時30分,下班時間為下午4 時30分,每天上班8 小時,午休1 小時,更可證原告非被告編制內人員,該等編制內適用勞基法人員名冊並無原告,被告顯然知悉原告實際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並同意原告加班。另提供原告丙○○所書立相關廚工每月工作時程及內容,憑供查明原告工作時間過長。
5.被告105 年8 月3 日行政會議紀錄三、總務處王主任:「廚工工作時數過長之問題,擬朝以下方式解決:…」;105 年
9 月7 日行政會議紀錄六、人事室曹主任:「2.已簽陳廚工『專業加給』部分,原由基金會支付,從105 年8 月份起,轉由學校支給,敬會相關處室中」、「5.廚工勞動契約草案已初步完成,有須討論地方,敬請相關處室協助」;105 年
9 月14日行政會議紀錄六、人事室曹主任:「1.…積極準備召開廚工(工時、薪資)協調會」;105 年9 月21日行政會議紀錄六、人事室曹主任:「2.廚工8 月份『專業加給』補發,已奉核准人事室已完成黏貼憑證申請」;105 年10月12日行政會議紀錄四、總務處王主任:「2.本校餐廳食材採購…兩次招標皆僅有芬芳食品公司投標,按採購法辦理本校後續將與芬芳食品公司進行議價」,六、人事室曹主任:「有關廚工薪資及工時調整協商,積極進行中」;105 年10月26日行政會議紀錄四、總務處王主任:「3.本校餐廳食材採購招標由芬芳烹材公司得標,本校自11月1 日(二)起由該公司辦理採購,本週已開始進行各項事務協調及採買事務交接」;105 年11月2 日行政會議紀錄四、總務處王主任:「本校食材自11月1 日(二)起由芬芳食材公司負責,廠商於6:30進貨時總務處會派員會同查驗,日後也將邀請體衛組同仁不定期參與查驗任務」等情;顯見被告早已明知原告工作時間過長,及原告工資包含專業加給部分,以及餐點食材採購早已外包食材公司負責。
6.原告丙○○所編製廚工每日工作時程及內容,被告既未爭執,形式上自屬真正。至於該文件能否證明原告實際工作時間、工作流程、工作內容等事實,則屬鈞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事項。而每日工作時程及內容係原告丙○○依其任職期間實際工作經歷之歸納紀錄;參酌被告學生人數約2,700 人,教職員工約180 人,每天早上須配送住校生早點,中午午餐須供2,300 份,晚餐須準備7 、800 份,午餐、晚餐餐點方式有班級桶餐、餐廳用餐、盒餐等,餐廳用餐形式又有自助餐、焗燴、套餐,每日須備妥15至20道菜色,並須烹煮湯類;再考量烹煮前置整理食材、選菜、切菜及烹煮過程均須耗費長時間,且早上6 時30分尚須查驗進貨食材、點貨、領貨等工作,該文件依一般人認知顯屬可信,且證人寅○○證言,已可證實內容為真實。
7.原告丙○○部分:平日加班費1,783,521 元、假日加班工資59,692元,合計1,843,213 元:
⑴平日加班費:
①101 年1 月至12月分別為12,811元、19,118元、43,348元、
38,249元、40,970元、9,798 元、0 元、9,776 元、35,249元、43,158元、44,861元、34,358元,共計346, 999元(計算式如附件A-1 ,見本院卷一第1109頁)。
②102 年1 月至12月分別為17,453元、6,551 元、40,811元、
40,212元、47,842元、27,168元、0 元、1,819 元、33,030元、46,187元、45,097元、42,389元, 共計348,559 元(計算式如附件A-2 ,見本院卷一第1111頁)。
③103 年1 月至12月分別為26,305元、20,389元、44,523元、
45,825元、41,656元、32,655元、0 元、13,372元、39,157元、46,407元、42,146元、43,984元,共計396,419 元(計算式如附件A-3 ,見本院卷一第1113、1115頁)。
④104 年1 月至12月分別為21,150元、5,097 元、46,832元、
44,252元、39,982元、30,595元、2,629 元、0 元、39,137元、42,933元、45,357元、41,140元,共計359,104 元(計算式如附件A-4 ,見本院卷一第1117、1119頁)。
⑤105 年1 月至11月分別為22,684元、14,635元、46,149元、
42,357元、43,881元、26,691元、1,681 元、7,614 元、37,295 元 、41,985元、47,468元,共計332,440 元(計算式如附件A-5 ,見本院卷一第1121頁)。
⑥合計平日加班費為1,783,521 元(計算式:346,999 +348,
559 +396,419 +359,104 +332,440=1,783,521)。⑵假日加班工資:
①101 年至104 年,各有5 天休假日工作(5 月1 日勞動節、
10月25日光復節、10月31日蔣公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而105 年則有4 天休假日工作(即不包含前開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
②101 年有5 天休假日工作,5 月至11月每日工資為2,386 元
(計算式:71,555÷30=2,386);12 月每日工資2,402 元(計算式:72,055÷30=2,402); 應加給工資為11,946元(計算式:4 ×2,386 +2,402 =11,946)。
③102 年有5 天休假日工作,5 月每日工資為2,430 元(計算
式:72,898÷30=2,430),10 至12月每日工資為2,493 元(計算式:74,776÷30=2,493 元);應加給工資為12,402元(計算式:2,430 +4 ×2,493 =12,402)。
④103 年有5 天休假日工作,5 月每日工資為2,493 元(計算
式:74,776÷30=2,493 元),10至12月每日工資為2,527元(計算式:75,796÷30=2,527); 應加給工資為12,601元(計算式:2,493 +4 ×2,527 =12,601)。
⑤104 年有5 天休假日工作,每月每日工資為2,527 元(計算
式:75,796÷30=2,527); 應加給工資為12,635元(計算式:5 ×2,527 =12,635元)。
⑥105 年有4 天休假日工作,每月每日工資為2,527 元(計算
式:75,796÷30=2,527); 應加給工資為10,108元(計算式:4 ×2,527 =10,108)。
⑦合計假日加班工資為59,692元(計算式:11,946+12,402+12,601+12,635+10,108=59,692)。
8.原告午○○部分:平日加班費1,559,905 元、假日加班工資52,248元,合計1,612,153 元:
⑴平日加班費:
①101 年1 月至12月分別為11,220元、18,592元、36,240元、
33,499元、35,888元、11,656元、0 元、8,505 元、30,190元、38,682元、39,029元、30,120元,共計293,622 元(計算式如附件B-1,見本院卷一第1125頁)。
②102 年1 月至12月分別為15,300元、6,442 元、35,778元、
35,253元、41,704元、23,367元、0 元、2,996 元、28,901元、38,547元、38,091元、35,496元,共計301,875 元(計算式如附件B-2,見本院卷一第1127頁)。
③103 年1 月至12月分別為23,017元、19,656元、38,957元、
40,097元、36,450元、28,572元、0 元、14,996元、34,263元、40,128元、36,945元、38,555元,共計351,636 元(計算式如附件B-3 ,見本院卷一第1129、1131頁)。
④104 年1 月至12月分別為18,540元、4,099 元、41,053元、
38,791元、33,938元、27,286元、0 元、1,105 元、33,938元、37,634元、39,759元、36,062元,共計312,205 元(計算式如附件B-4,見本院卷一第1133、1135頁)。
⑤105 年1 月至11月分別為19,653元、12,830元、40,453元、
37,130元、38,466元、23,397元、1,842 元、8,156 元、35,742 元 、37,082元、45,816元,共計300,567 元(計算式如附件B-5,見本院卷一第1137頁)。
⑥合計平日加班費為1,559,905 元(計算式:293,622 +301,875+351,636+312,205+300,567=1,559,905元)。
⑵假日加班工資:
①101 年至104 年,各有5 天休假日工作(5 月1 日勞動節、
10月25日光復節、10月31日蔣公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而105 年則有4 天休假日工作(即不包含前開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
②101 年有5 天休假日工作,5 月至11月每日工資為2,085 元
(計算式:62,555÷30=2,085),12 月每日工資為2,102元(計算式:63,055÷30=2,102); 應加給工資為10,442元(計算式:4 ×2,085 +2,102 =10,442 元)。
③102 年有5 天休假日工作,5 月每日工資為2,124 元(計算
式:63,713÷30=2,124 元),10至12月每日工資為2,180元(計算式:65,403÷30=2,180); 應加給工資為10,844元(計算式:2,124+4 ×2,180=10,844)。
④103 年有5 天休假日工作,5 月每日工資為2,180 元(計算
式:65,403÷30=2,180),10 至12月每日工資為2,214 元(計算式:66,423÷30=2,214); 應加給工資為11,036元(計算式:2,180 +4 ×2,214 =11,036)。
⑤104 年有5 天休假日工作,每日工資為2,214 元(計算式:
66,423÷30=2,214); 應加給工資為11,070元(計算式:
5 ×2,214 =11,070)。⑥105 年有4 天休假日工作,每日工資為2,214 元(計算式:
66,423÷30=2,214); 應加給工資為8,856 元(計算式:
4 ×2,214 =8,856)。⑦合計假日加班工資為52,248元(計算式:10,442+10,844+11,036+11,070+8,856 =52,248)。
9.原告己○○部分:平日加班費1,519,039 元、假日加班工資51,560元,合計1,570,599 元:
⑴平日加班費:
①101 年1 月至12月分別為11,047元、18,035元、35,899元、
32,986元、35,553元、13,020元、0 元、8,440 元、29,959元、37,259元、38,730元、29,662元, 共計290,590 元(計算式如附件C-1,見本院卷一第1141頁)。
②102 年1 月至12月分別為15,067元、6,344 元、35,234元、
34,717元、41,232元、23,102元、0 元、2,962 元、28,478元、37,982元、37,309元、36,548元,共計298,975 元(計算式如附件C-2 ,見本院卷一第1143頁)。
③103 年1 月至12月分別為22,680元、19,368元、38,386元、
39,509元、35,915元、28,154元、0 元、4,263 元、33,761元、39,548元、35,956元、37,999元,共計335,539 元(計算式如附件C-3 ,見本院卷一第1145、1147頁)。
④104 年1 月至12月分別為18,272元、3,677 元、40,230元、
38,231元、33,448元、26,297元、1,089 元、2,360 元、33,448 元 、37,455元、38,232元、35,542元,共計308,283元(計算式如附件C- 4,見本院卷一第1149、1151頁)。
⑤105 年1 月至11月分別為19,597元、12,644元、39,869元、
36,593元、37,910元、22,696元、1,452 元、7,857 元、33,173 元 、33,173元、40,688元,共計285,652 元(計算式如附件C-5 ,見本院卷一第1153頁)。
⑥合計平日加班費為1,519,039 元(計算式:290,590 +298,
975 +335,539 +308,283 +285,652=1,519,039)。⑵假日加班工資:
①101 年至104 年,各有5 天休假日工作(5 月1 日勞動節、
10月25日光復節、10月31日蔣公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而105 年則有4 天休假日工作(即不包含前開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
②101 年有5 天休假日工作,5 月每日工資為2,055 元(計算
式:61,660÷30=2,055 元),10月至12月每日工資為2,07
2 元(計算式:62,160÷30=2,072); 應加給工資為10,343元(計算式:2,055 +4 ×2,072 =10,343)。
③102 年有5 天休假日工作,5 月每日工資為2,093 元(計算
式:62,800÷30=2,093),10 月至12月每日工資為2,149元(計算式:64,471÷30=2,149); 應加給工資為10,689元(計算式:2,093 +4 ×2,149 =10,689)。
④103 年有5 天休假日工作,5 月每日工資為2,149 元(計算
式:64,471÷30=2,149),10 月至12月每日工資為2,183元(計算式:65,491÷30=2,183); 應加給工資為10,881元(計算式:2,149 +4 ×2,183 =10,881)。
⑤104 年有5 天休假日工作,每日工資為2,183 元(計算式:
65,491÷30=2,183), 應加給工資為10,915元(計算式:
5 ×2,183 =10,915)。⑥105 年有4 天休假日工作,每日工資為2,183 元(計算式:
65,491÷30=2,183 元),被告應加給工資為8,732 元(計算式:4 ×2,183 =8,732 )。
⑦合計假日加班工資為51,560元(計算式:10,343+10,689+10,881+10,915+8,732=51,560)。
10.原告壬○○部分:平日加班費1,106,537 元、假日加班工資37,138元,合計1,143,675 元:
⑴平日加班費:
①101 年1 月至12月分別為6,544 元、13,184元、23,685元、
25,542元、25,040元、9,169 元、0 元、5,895 元、20,937元、26,039元、27,066元、21,072元,共計204,173 元(計算式如附件D-1,見本院卷一第1157頁)。
②102 年1 月至12月分別為10,704元、4,010 元、25,030元、
24,663元、29,114元、16,312元、0 元、2,091 元、21,067元、27,110元、26,789元、26,086元,共計212,976 元(計算式如附件D-2 ,見本院卷一第1159頁)。
③103 年1 月至12月分別為16,188元、13,824元、27,398元、
28,200元、25,635元、20,095元、0 元、10,707元、24,097元、28,684元、26,408元、27,559元,共計248,795 元(計算式如附件D-3,見本院卷一第1161、1163頁)。
④104 年1 月至12月分別為13,054元、2,945 元、29,493元、
27,868元、24,381元、20,464元、1,655 元、1,105 元、24,381 元 、27,037元、28,563元、25,907元,共計226,853元(計算式如附件D-4 ,見本院卷一第1165、1167頁)。
⑤105 年1 月至11月分別為14,285元、9,216 元、28,231 元
、26,674元、27,634元、16,809元、1,059 元、4,767 元、25,677元、26,640元、32,748元,共計213,740 元(計算式如附件D-5 ,見本院卷一第1169頁)。
⑥合計平日加班費為1,106,537 元(計算式:204,173 +212,976+248,795+226,853+213,740 =1,106,537)。
⑵假日加班工資:
①101 年至104 年,各有5 天休假日工作(5 月1 日勞動節、
10月25日光復節、10月31日蔣公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而105 年則有4 天休假日工作(即不包含前開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
②101 年有5 天休假日工作,5 月每日工資為1,451 元(計算
式:43,555÷30=1,451),10 月至12月每日工資為1,469元(計算式:44,055÷30=1,469); 應加給工資為7,327元(計算式:1,451+4 ×1,469=7,327)。
③102 年有5 天休假日工作,5 月每日工資為1,477 元(計算
式:44,324÷30=1,477),10 月至12月每日工資為1,538元(計算式:46,128÷30=1,538); 應加給工資為7,629元(計算式:1,477 +4 ×1,538 =7,629)。
④103 年有5 天休假日工作,5 月每日工資為1,538 元(計算
式:46,128÷30=1,538),10 月至12月每日工資為1,588元(計算式:47,628÷30=1,588); 應加給工資為7,890元(計算式:1,538 +4 ×1,588 =7,890)。
⑤104 年有5 天休假日工作,每日工資為1,588 元(計算式:
47,628÷30=1,588); 應加給工資為7,940 元(計算式:
5 ×1,588 =7,940)。⑥105 年有4 天休假日工作,每日工資為1,588 元(計算式:
47,628÷30=1,588); 應加給工資為6,352 元(計算式:
4 ×1,588 =6,352)。⑦合計假日加班工資為37,138元(計算式:7,327 +7,629 +7,890 +7,940 +6,352 =37,138)。
11.原告戊○○部分:平日加班費753,826 元、假日加班工資29,257 元 ,合計783,083 元:
⑴平日加班費:
①101 年1 月至12月分別為5,171 元、8,721 元、17,372元、
16,444元、17,801元、6,647 元、0 元、3,519 元、14,250元、17,087元、18,781元、14,676元,共計140,469 元(計算式如附件E-1,見本院卷一第1173頁)。
②102 年1 月至12月分別為7,179 元、2,939 元、16,808元、
18,744元、20,336元、11,611元、0 元、224 元、13,314元、18,700元、18,473元、18,398元,共計146,726 元(計算式如附件E-2 ,見本院卷一第1175頁)。
③103 年1 月至12月分別為10,714元、9,235 元、18,347元、
18,498元、17,538元、13,585元、0 元、6,658 元、17,137元、21,036元、19,034元、19,241元,共計171,023 元(計算式如附件E-3 ,見本院卷一第1177、1179頁)。
④104 年1 月至12月分別為8,070 元、830 元、20,177元、18
,435 元 、17,784元、16,723元、545 元、519 元、16,691元、18,890元、19,371元、18,409元,共計156,444 元(計算式如附件E-4 ,見本院卷一第1181、1183頁)。
⑤105 年1 月至11月分別為8,704 元、5,951 元、20,437元、
18,435元、17,914元、11,304元、0 元、1,817 元、16,535元、17,369元、20,698元,共計139,164 元(計算式如附件E-5 ,見本院卷一第1185 頁)。
⑥合計平日加班費為753,826 元(計算式:140,469 +146,726+171,023+156,444+139,164 =753,826)。
⑵假日加班工資:
①101 年至104 年,各有5 天休假日工作(5 月1日勞動節、
10月25日光復節、10月31日蔣公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而105 年則有4 天休假日工作(即不包含前開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
②101 年有5 天休假日工作,5 月每日工資為1,147 元(計算
式:34,420÷30=1,147),10 月至12月每日工資為1,175元(計算式:35,249÷30=1,175 元);應加給工資為5,84
7 元(計算式:1,147 +4 ×1,175 =5,847)。③102 年有5 天休假日工作,5 月每日工資為1,175 元(計算
式:35,249÷30=1,175),10 月至12月每日工資為1,211元(計算式:36,357÷30=1,211); 應加給工資為6,019元(計算式:1,175 +4 ×1,211 =6,019)。
④103 年有5 天休假日工作,5 月每日工資為1,211 元(計算
式:36,357÷30=1,211),10 月至12月每日工資為1,245元(計算式:37,357÷30=1,245); 應加給工資為6,191元(計算式:1,211 +4 ×1,245 =6,191)。
⑤104 年有5 天休假日工作,每日工資為1,245 元(計算式:
37,357÷30=1,245); 應加給工資為6,225 元(計算式:
5 ×1,245 =6,225)。⑥105 年有4 天休假日工作,每日工資為1,245 元(計算式:
37,357÷30=1,245); 應加給工資為4,980 元(計算式:
4 ×l,245 =4,980)。⑦合計假日加班工資為29,257元(計算式:5,847 +6,019 +6,191 +6,225 +4,980 =29,257)。
12.原告丁○○部分:平日加班費749,805 元、假日加班工資29,879 元 ,合計779,684 元。
⑴平日加班費:
①101 年1 月至12月分別為4,980 元、8,960 元、17,850元、
16,802元、18,040元、5,243 元、0 元、3,568 元、9,229元、16,263元、16,192元、14,676元,共計132,523 元(計算式如附件F-1 ,見本院卷一第1189頁)。
②102 年1 月至12月分別為7,179 元、2,057 元、16,489元、
17,740元、18,572元、10,611元、0 元、299 元、12,397元、19,071元、18,968元、16,685元,共計140,068 元(計算式如附件F-2 ,見本院卷一第1191頁)。
③103 年1 月至12月分別為11,055元、9,419 元、19,430 元
、19,918元、17,887元、13,885元、0 元、6,981 元、16,899元、20,667元、19,667元、19,655元,共計175,317 元(計算式如附件F-3,見本院卷一第1193、1195頁)。
④104 年1 月至12月分別為8,873 元、851 元、20,828元、19
,734 元 、18,453元、14,346元、560 元、532 元、16,508元、19,121元、20,428元、18,881元,共計159,115 元(計算式如附件F-4 ,見本院卷一第1197、1199頁)。
⑤105 年1 月至11月分別為9,033 元、6,317 元、19,868元、
18,240元、19,467元、11,594元、0 元、2,076 元、17,092元、17,547元、21,548元,共計142,782 元(計算式如附件F-5 ,見本院卷一第1201頁)。
⑥合計平日加班費為749,805 元(計算式:132,523 +140,068+175,317 +159,115 +142,782=749,805)。
⑵假日加班工資:
①101 年至104 年,各有5 天休假日工作(5 月1 日勞動節、
10月25日光復節、10月31日蔣公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而105 年則有4 天休假日工作(即不包含前開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
②101 年有5 天休假日工作,5 月每日工資為1,147 元(計算
式:34,420÷30=1,147),10 月至12月每日工資為1,175元(計算式:35,244÷30=1,175); 應加給工資為5,847元(計算式:1,147 +4 ×1,175 =5,847)。
③102 年有5 天休假日工作,5 月每日工資為1,175 元(計算
式:35,244÷30=1,175 元),10月至12月每日工資為1,23
3 元(計算式:36,985÷30=1,233 元);應加給工資為6,
107 元(計算式:1,175 +4 ×1,233 =6,107)。④103 年有5 天休假日工作,5 月每日工資為1,233 元(計算
式:36,985÷30=1,233),10 月至12月每日工資為1,284元(計算式:38,510÷30=1,284); 應加給工資為6,369元(計算式:1,233 +4 ×1,284 =6,369)。
⑤104 年有5 天休假日工作,每日工資為1,284 元(計算式:
38,510÷30=1,284); 應加給工資為6,420 元(計算式:
5 ×l,284 =6,420)。⑥105 年有4 天休假日工作,每日工資為1,284 元(計算式:
38,510÷30=1,284); 應加給工資為5,136 元(計算式:
4 ×1,284 =5,136)。⑦合計假日加班工資為29,879元(計算式:5,847 +6,107 +6,369 +6,420 +5,136=39,879)。
13.原告辰○○部分:平日加班費682,477 元、假日加班工資26,328 元 ,合計708,805 元:
⑴平日加班費:
①101 年1 月至12月分別為4,627 元、7,466 元、16,084元、
15,147元、16,469元、5,996 元、0 元、3,174 元、12,963元、16,125元、16,942元、12,474元,共計127,467 元(計算式如附件G-1 ,見本院卷一第1205頁)。
②102 年1 月至12月分別為6,144 元、2,304 元、12,823元、
16,215元、17,708元、9,683 元、0 元、255 元、11,639元、16,170元、16,236元、16,083元,共計125,260 元(計算式如附件G-2 ,見本院卷一第1207頁)。
③103 年1 月至12月分別為9,649 元、8,318 元、17,160元、
17,590元、15,910元、12,985元、0 元、6,087 元、15,548元、16,497元、17,199元、17,268元,共計154,211 元(計算式如附件G-3,見本院卷一第1209、1211頁)。
④104 年1 月至12月分別為7,203 元、1,117 元、18,224元、
16,428元、16,263元、12,786元、489 元、652 元、15,099元、16,731元、17,757元、16,521元,共計139,270 元(計算式如附件G-4 ,見本院卷一第1213、1215頁)。
⑤105 年1 月至11月分別為8,183 元、5,248 元、18,341元、
16,545元、26,620元、10,379元、0 元、1,449 元、14,955元、15,704元、18,845元,共計136,269 元(計算式如附件G-5 ,見本院卷一第1217頁)。
⑥合計平日加班費為682,477 元(計算式:127,467 +125,260+154,211 +139,270 +136,269 =682,477)。
⑵假日加班工資:
①101 年至104 年,各有5 天休假日工作(5 月1 日勞動節、
10月25日光復節、10月31日蔣公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而105 年則有4 天休假日工作(即不包含前開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
②101 年有5 天休假日工作,5 月每日工資為1,022 元(計算
式:30,660÷30=1,022),10 月至12月每日工資為1,055元(計算式:31,660÷30=1,055); 應加給工資為5,242元(計算式:1,022 +4 ×1,055 =5,242)。
③102 年有5 天休假日工作,5 月每日工資為1,055 元(計算
式:31,660÷30=1,055),10 月至12月每日工資為1,089元(計算式:32,660÷30=1,089); 應加給工資為5,411元(計算式:1,055 +4 ×1,089 =5,411)。
④103 年有5 天休假日工作,5 月每日工資為1,089 元(計算
式:32,660÷30=1,089),10 月至12月每日工資為1,122元(計算式:33,660÷30=1,122); 應加給工資為5,577元(計算式:1,089 +4 ×1,122 =5,577)。
⑤104 年有5 天休假日工作,每日工資為1,122 元(計算式:
33,660÷30=1,122); 應加給工資為5,610 元(計算式:
5 ×l,122 =5,610)。⑥105 年有4 天休假日工作,每日工資為1,122 元(計算式:
33,660÷30=1,122); 應加給工資為4,488 元(計算式:
4 ×l,122 =4,488)。⑦合計假日加班工資為26,328元(計算式:5,242 +5,411 +5,577 +5,610 +4,488 =26,328)。
14.原告未○○部分:平日加班費852,458 元、假日加班工資34,635元,合計887,093 元:
⑴平日加班費:
①101 年1 月至12月分別為5,990 元、10,347元、19,747元、
18,629元、19,831元、7,137 元、0 元、4,257 元、16,835元、18,424元、18,463元、16,182元,共計155,842 元(計算式如附件H-1 ,見本院卷一第1221頁)。
②102 年1 月至12月分別為8,498 元、3,132 元、15,052元、
19,809元、22,110元、8,574 元、0 元、349 元、15,871元、22,290元、22,021元、20,581元,共計158,287 元(計算式如附件H-2 ,見本院卷一第1223頁)。
③103 年1 月至12月分別為11,212元、9,778 元、22,560元、
23,131元、20,757元、15,415元、0 元、7,276 元、19,557元、23,307元、23,184元、22,080元,共計198,257 元(計算式如附件H-3 ,見本院卷一第1225、1227頁)。
④104 年1 月至12月分別為9,520 元、1,468 元、23,798元、
22,848元、21,773元、15,485元、646 元、245 元、19,013元、21,590元、23,184元、21,067元,共計180,637 元(計算式如附件H-4,見本院卷一第1229、1231頁)。
⑤105 年1 月至11月分別為10,132元、7,142 元、23,645元、
21,744元、21,773元、13,180元、0 元、2,080 元、19,503元、15,763元、24,473元,共計159,435 元(計算式如附件H-5,見本院卷一第1233頁)。
⑥合計平時加班費為852,458 元(計算式:155,842 +158,287+198,257 +180,637 +159,435 =852,458)。
⑵假日加班工資:
①101 年至104 年,各有5 天休假日工作(5 月1 日勞動節、
10月25日光復節、10月31日蔣公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而105 年則有4 天休假日工作(即不包含前開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
②101 年有5 天休假日工作,5 月每日工資為1,372 元(計算
式:41,175÷30=1,372),10 月至12月每日工資為1,390元(計算式:41,675÷30=1,390); 應加給工資為6,932元(計算式:1,372 +4 ×1,390 =6,932)。
③102 年有5 天休假日工作,5 月每日工資為1,390 元(計算
式:41,675÷30=1,390),10 月至12月每日工資為1,438元(計算式:43,139÷30=1,438); 應加給工資為7,142元(計算式:1,390 +4 ×1,438 =7,142)。
④103 年有5 天休假日工作,5 月每日工資為1,438 元(計算
式:43,139÷30=1,438),10 月至12月每日工資為1,471元(計算式:44,139÷30=1,471 元);應加給工資為7,32
2 元(計算式:1,438 +4 ×1,471 =7,322)。⑤104 年有5 天休假日工作,每日工資為1,471 元(計算式:
44,139÷30=1,471); 應加給工資為7,355 元(計算式:
5 ×l,471 =7,355)。⑥105 年有4 天休假日工作,每日工資為1,471 元(計算式:
44,139÷30=1,471); 應加給工資為5,884 元(計算式:
4 ×l,471 =5,884)。⑦合計假日加班工資為34,635元(計算式:6,932 +7,142 +7,322 +7,355 +5,884 =34,635)。
15.原告子○○部分:平日加班費811,098 元、假日加班工資33,296元,合計844,394 元:
⑴平日加班費:
①101 年1 月至12月分別為4,689 元、9,281 元、18,484元、
17,303元、18,564元、6,652 元、0 元、3,640 元、12,501元、13,576元、9,938 元、16,001元,共計130,629 元(計算式如附件I-1 ,見本院卷一第1237頁)。
②102 年1 月至12月分別為7,960 元、2,934 元、19,480元、
18,556元、22,687元、11,995元、0 元、327 元、15,078元、21,176元、18,014元、17,214元,共計155,421 元(計算式如附件I-2 ,見本院卷一第1239頁)。
③103 年1 月至12月分別為11,990元、10,459元、21,832 元
、21,432元、19,576元、15,356元、0 元、6,971 元、18,579元、22,673元、22,241元、21,480元,共計192,589 元(計算式如附件I-3 ,見本院卷一第1241、1243頁)。
④104 年1 月至12月分別為9,091 元、1,428 元、23,152元、
22,078元、20,046元、15,302元、625 元、0 元、18,496元、21,004元、22,554元、19,927元,共計173,703 元(計算式如附件I-4 ,見本院卷一第1245、1247頁)。
⑤105 年1 月至11月分別為10,583元、7,067 元、23,002 元
、21,154元、19,958元、12,346元、0 元、1,786 元、18,973元、19,930元、23,957元,共計158,756 元(計算式如附件I-5 ,見本院卷一第1249頁)。
⑥合計平時加班費為811,098 元(計算式:130,629 +155,421+192,589 +173,703 +158,756 =811,098)。
⑵假日加班工資:
①101 年至104 年,各有5 天休假日工作(5 月1 日勞動節、
10月25日光復節、10月31日蔣公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而105 年則有4 天休假日工作(即不包含前開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
②101 年有5 天休假日工作,5 月每日工資為1,289 元(計算
式:38,660÷30=1,289),10 月至12月每日工資為1,305元(計算式:39,160÷30=1,305); 應加給工資為6,509元(計算式:1,289 +4 ×1,305 =6,509)。
③102 年有5 天休假日工作,5 月每日工資為1,305 元(計算
式:39,160÷30=1,305),10 月至12月每日工資為1,368元(計算式:41,030÷30=1,368); 應加給工資為6,777元(計算式:1,305 +4 ×1,368 =6,777)。
④103 年有5 天休假日工作,5 月每日工資為1,368 元(計算
式:41,030÷30=1,368),10 月至12月每日工資為1,434元(計算式:43,030÷30=1,434); 應加給工資為7,104元(計算式:1,368 +4 ×1,434 =7,104)。
⑤104 年有5 天休假日工作,每日工資為1,434 元(計算式:
43,030÷30=1,434); 應加給工資為7,170 元(計算式:
5 ×1,434 =7,170)。⑥105 年有4 天休假日工作,每日工資為1,434 元(計算式:
43,030÷30=1,434); 應加給工資為5,736 元(計算式:
4 ×l,434 =5,736)。⑦合計假日加班工資為33,296元(計算式:6,509 +6,777 +
7,104 +7,170 +5,736 =33,296)
16.原告丑○○部分:平日加班費208,568 元、假日加班工資9,
054 元,合計217,622 元:⑴平日加班費:
①104 年4 月至12月分別為13,813元、14,417元、12,042元、
437 元、0 元、12,000元、14,730元、15,313元、14,001元,共計96,753元(計算式如附件J-1 ,見本院卷一第1253頁)。
②105 年1 月至11月分別為7,307 元、4,935 元、16,586元、
14,772元、15,313元、8,432 元、0 元、1,648 元、11,980元、14,777元、16,065元,共計111,815 元(計算式如附件J-2 ,見本院卷一第1255頁)。
③合計平時加班費為208,568 元(計算式:96,753+111,815=208,568)。
⑵假日加班工資:
①104 年有5 天休假日工作(5 月1 日勞動節、10月25日光復
節、10月31日蔣公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而105 年則有4 天休假日工作(即不包含前開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
②104 年有5 天休假日工作,每日工資為1,000 元(計算式:
30,000÷30=1,000); 應加給工資為5,000 元(計算式:
5 ×l,000 =5,000)。③105 年有4 天休假日工作,5 月每日工資為1,000 元(計算
式:30,000÷30=1,000),10 月至12月每日工資為1,018元(計算式:30,530÷30=1,018); 應加給工資為4,054元(計算式:1,000 +4 ×1,018 =4,054)。
④合計假日加班費為9,054 元(計算式:5,000 +4,054 =9,054)。
17.原告甲○○部分:平日加班費164,497 元、假日加班工資8,000 元 ,合計172,497 元:
⑴平日加班費:
①104 年9 月至12月分別為7,899 元、14,730元、15,313元、
14,001元,共計51,943元(計算式如附件K-1 ,見本院卷一第1259頁)。
②105 年1 月至11月分別為7,473 元、4,684 元、17,335元、
14,772元、15,209元、7,974 元、0 元、1,705 元、12,646元、13,713元、17,043元,共計112,554 元(計算式如附件K-2 ,見本院卷一第1261頁)。
③合計平時加班費為164,497 元(計算式:51,943+112,554=164,497)。
⑵假日加班工資:
①104 年有4 天休假日工作(10月25日光復節、10月31日蔣公
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105 年亦有4 天休假日工作(5 月1 日勞動節、10月25日光復節、10月31日蔣公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
②104 年有4 天休假日工作,每日工資為1,000 元(計算式:
30,000÷30=1,000); 應加給工資為4,000 元(計算式:
4 ×1,000 =4,000)。③105 年亦有4 天休假日工作,每日工資為1,000 元(計算式
:30,000÷30=1,000); 應加給工資為4,000 元(計算式:4 ×1,000 =4,000)。
④合計假日加班費為8,000 元(計算式:4,000 +4,000 =8,000)。
㈥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1.如前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於105 年11月30日終止;原告丙○○、午○○、壬○○、戊○○、丁○○、辰○○等6 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未選擇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仍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 項、勞基法第14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資遣費;原告未○○雖於94年5 月13日任職被告,但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退休金,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舊制資遣費、新制資遣費;至於原告子○○、丑○○、甲○○等3 人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始任職被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資遣費,又依原告戊○○90年3 月份出勤卡記載戊○○為90年2 月27日到職,原告丁○○90年5月份出勤卡記載為90年5 月9 日到職。除原告己○○外,其餘原告已於105 年11月16日、17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請求發給資遣費,被告卻未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2 項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丙○○資遣費為1,679,831元:⑴自89年10月16日至105 年11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16年1 個
月又15天,資遣費基數為16.124(計算式:16+46÷366 =
16.124)。⑵於終止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04,182 元:
①每月工資為每月約定薪資加當月平時加班費及假日工資,故
105 年6 月份工資為102,487 元(計算式:薪資75,796+平時加班費(34小時×(75,796÷30÷8)×l.33 +23.5小時×316 ×1.67=102,487)。
②105 年7 月份工資77,477元(計算式:薪資75,796+平時加班費4 小時×316 ×1.33=77,477)。
③105 年8 月份工資83,410元(計算式:薪資75,796+平時加
班費(17.5小時×316 ×1.33+0.5 小時×316 ×1.67)=83,410)。
④105 年9 月份工資113,091 元(計算式:薪資75,796+平時
加班費(36小時×316 ×1.33+42小時×316 ×1.67)=113,091)。
⑤105 年10月份工資122,835 元(計算式:薪資75,796+平時
加班費(39小時×316 ×l.33+48.5小時×316 ×1.67)+假日工資2 天2,527 ×2 =122,835)。⑥105 年11月份工資125,791 元(計算式:薪資75,796+平時
加班費(142 小時×316 ×1.33+56.5小時×316 ×1.67)+假日工資1 天2,527 =125,791)。
⑦承上,平均工資為104,182 元(計算式:(102,487 +77,4
77+83,410+113,091 +122,835 +125,791)÷6=104,182), 則資遣費為1,679,831 元(計算式:16.124×104,18
2 =1,679,831)。
2.原告午○○資遣費為1,497,420 元:⑴自89年10月16日至105 年11月30日,工作年資為16年1 個月
又15天,資遣費基數為16.124(計算式:16+46÷366 =16.124)。
⑵於終止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92,869元:
①105 年6 月份工資89,820元(計算式:薪資66,423+平時加
班費(34小時×(66,423÷30÷8)×l.33 +23.5小時×27
7 ×1.67)=89,820)。②105 年7 月份工資68,265元(計算式:薪資66,423+平時加班費5 小時×277 ×1.33=68,265)。
③105 年8 月份工資74,579元薪資(計算式:66,423+平時加
班費(19小時×277 ×1.33+2.5 小時×277 ×l.67)=74,579)。
④105 年9 月份工資102,165 元(計算式:薪資66,423+平時
加班費(38小時×277 ×1.33+47小時×277 ×l.67)=102,165)。
⑤105 年10月份工資107,933 元(計算式:薪資66,423+平時
加班費(38.5小時×277 ×1.33+49.5小時×277 ×1.67)+假日工資2 天2,214 ×2 =107,933)。
⑥105 年11月份工資114,453 元(計算式:薪資66,423+平時
加班費(44小時×277 ×1.33+64小時×277 ×1.67)+假日工資1 天2,214 =114,453)。
⑦承上,平均工資為92,869元(計算式:(89,820+68,265+
74,579+102,165 +107,933 +114,453)÷6=92,869),則資遣費為1,497,420 元(計算式:16.124×92,869=1,497,420)。
3.原告壬○○資遣費為1,070,182元:⑴自89年10月16日至105 年11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16年1 個
月又15天,資遣費基數為16.124(計算式:16+46÷366 =
16.124)。⑵於終止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6,372元:
①105 年6 月份工資64,437元(計算式:薪資47,628+平時加
班費(34小時×(47,628÷30÷8)×l.33 +23.5小時×19
9 ×1.67)=64,437)。②105 年7 月份工資48,687元(計算式:薪資47,628+平時加班費4 小時×l99 ×1.33=48,687)。
③105 年8 月份工資52,395元(計算式:薪資47,628+平時加
班費(15.5小時×199 ×1.33+2 小時×l99 ×l.67)=52,395)。
④105 年9 月份工資73,305元(計算式:薪資47,628+平時加
班費(38小時×l99 ×1.33+47小時×l99 ×l.67)=73,305)。
⑤105 年10月份工資77,444元(計算式:薪資47,628+平時加
班費(38.5小時×l99 ×1.33+49.5小時×l99 ×1.67)+假日2 天工資1,588 ×2 =77,444)。
⑥105 年11月份工資81,964元(計算式:薪資47,628+平時加
班費(44小時×199 ×1.33+63.5小時×199 ×1.67)+假日1 天工資1,588 =81,964)。
⑦承上,平均工資為66,372元(計算式:(66,437+48,687+
52,395+73,305+77,444+81,964)÷6=66,372),則資遣費為1,070,182 元(計算式:16.124×66,372=1,070,182)。
4.原告戊○○資遣費為776,475元:⑴自90年2 月27日至105 年11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15年9 個月又4 天,即15年277 天,資遣費基數為15.75 (計算式:
15+277 ÷366 =15.75)。
⑵於終止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9,300元:
①105 年6 月份工資48,661元(計算式:薪資37,357+平時加
班費(30小時×(37,357÷30÷8)×l.33 +19.5小時×15
6 ×1.67)=48,661)。②105 年7 月份工資37,357元(計算式:薪資37,357+平時加班費0 =37,357)。
③105 年8 月份工資39,174元(計算式:薪資37,357+平時加
班費(7.5 小時×156 ×1.33+1 小時×156 ×1.67)=39,174)。
④105 年9 月份工資53,892元(計算式:薪資37,357+平時加
班費(37小時×156 ×1.33+34小時×l56 ×l.67)=53,892)。
⑤105 年10月份工資57,216元(計算式:薪資37,357+平時加
班費(36小時×l56 ×1.33+38小時×l56 ×1.67)+假日
2 天工資1,245 ×2 =57,216)。⑥105 年11月份工資59,300元(計算式:薪資37,357+平時加
班費(42小時×156 ×1.33+46小時×l56 ×1.67)+假日1天工資1,245=59,300)。
⑦承上,平均工資為49,300元(計算式:(48,661+37,357+
53,892+57,216+59,300)÷6 =49,300),則資遣費為776,475 元(計算式:15.75 ×49,300=776,475)。
5.原告丁○○資遣費為789,862元:⑴自90年5 月9 日至105 年11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15年6 個月又22天,即15年206 天,資遣費基數為15.55 (計算式:
15+206 ÷366 =15.55)。
⑵於終止契約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50,795元:
①105 年6 月份工資50,104元(計算式:薪資38,510+平時加
班費(30小時×(38,510÷30÷8)×l.33 +19.5小時×16
O ×1.67)=50,104)。②105 年7 月份工資38,510元(計算式:薪資38,510+平時加班費0 =38,510)。
③105 年8 月份工資40,586元(計算式:薪資38,510+平時加
班費(8.5 小時×16O ×1.33+34.5小時×l60 ×l.67)=40,586)。
④105 年9 月份工資55,602元(計算式:薪資38,510+平時加
班費(37小時×160 ×1.33+34.5小時×160 ×l.67)=55,602)。
⑤105 年10月份工資58,625元(計算式:薪資38,510+平時加
班費(36小時×16O ×1.33+38小時×160 ×1. 67)+ 休假日2 天工資1,284 ×2 =58,625)。
⑥105 年11月份工資61,342元(計算式:薪資38,510+平時加
班費(43.5小時×160 ×1.33+46小時×l60 ×1.67)+假日1 天工資1,284 =61,342)。
⑦承上,平均工資為50,795元(計算式:(50,104+38,510+
40,586+55,602+58,625+61,342)÷6 =50,795),則資遣費為789,862 元(計算式:15.55 ×50,795=789,862)。
6.原告辰○○資遣費為514,726元:⑴自94年5 月2 日至105 年11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11年6 個
月又29天即11年213 天,資遣費基數為11.57 (計算式:11+213 ÷366 =11.57)。
⑵於終止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4,488元:
①105 年6 月份工資44,039元(計算式:薪資33,660+平時加
班費(30小時×(33,660÷30÷8)×l.33 +20.5小時×l4
0 ×1.67)=44,039)。②105 年7 月份工資33,660元(計算式:薪資33,660+平時加班費0 =33,660)。
③105 年8 月份工資35,109元(計算式:薪資33,660+平時加
班費(6.5 小時×l40 ×1.33+1 小時×l40 ×l.67)=35,109)。
④105 年9 月份工資48,615元(計算式:薪資33,660+平時加
班費(37小時×140 ×1.33+34.5小時×l40 ×l.67)=48,615)。
⑤105 年10月份工資51,608元(計算式:薪資33,660+平時加
班費(36小時×140 ×1.33+38.5小時×140 ×1.67) +假日2 天工資1,122 ×2 =51,608)。
⑥105 年11月份工資53,627元(計算式:薪資33,660+平時加
班費(43.5小時×140 ×1.33+46小時×l40 ×1.67)+假日1 天工資1,122 =53,627)。
⑦承上,平均工資為44,488元(計算式:(44,039+33,660+
35,109+48,615+51,608+53,627)÷6 =44,488),則資遣費為514,726 元(計算式:11.57 ×44,488=514,726)。
7.原告未○○資遣費為334,398元:⑴自94年5 月13日至94年6 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1 個月又18
天,共計49天,勞基法資遣費基數為0.13(計算式:49÷36
6 =0.13);另自94年7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11年5 個月即11年又153 天,新制資遣費基數為5.7(計算式:(11+153 ÷366)÷2=5.7)。
⑵於終止契約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57,358元:
①105 年6 月份工資57,219元(計算式:薪資44,139 +平時
加班費(30小時×(44,139÷30÷8)×1.33 +19小時×l8
4 ×1.67)=57,219)。②105 年7 月份工資44,139元(計算式:薪資44,139+平時加班費0 =44,139)。
③105 年8 月份工資46,219元(計算式:薪資44,139+平時加
班費8.5小時×l84 ×1.33=46,219)。④105 年9 月份工資63,642元(計算式:薪資44,139+平時加
班費(37小時×184 ×1.33+34小時×l84 ×l.67)=63,642)。
⑤105 年10月份工資62,844元(計算式:薪資44,139+平時加
班費(28小時×184 ×1.33+29小時×l84 ×1.67) +假日
2 天工資1,471 ×2 =62,844)。⑥105 年11月份工資70,083元(計算式:薪資44,139+平時加
班費(43.5小時×l84 ×1.33+45小時×l84 ×1.67)+休假日1 天工資1,471 =70,083)。
⑦承上,平均工資為57,358元(計算式:(57,219+44,139+
46,219+63,642+62,844+70,083)÷6 =57,358),則資遣費為334,398 元(計算式:0.13×57,358+5.7 ×57,358=334,398)。
8.原告子○○資遣費為299,528元:⑴自94年10月25日至105 年11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11年1 個月又6 天即11年又37天,新制資遣費基數為5.55(計算式:
(11+37÷366)÷2=5.55)。
⑵於終止契約前6 個月平均工資:53,969元:
①105 年6 月份工資53,409元(計算式:薪資43,030+平時加
班費(28小時×(43,030÷30÷8)×l.33 +19小時×179×1.67)=53,409)。
②105 年7 月份工資43,030元(計算式:薪資43,030+平時加班費0 =43,030)。
③105 年8 月份工資44,479元(計算式:薪資43,030+平時加
班費7.5小時×179 ×1.33=44,479)。④105 年9 月份工資57,985元(計算式:薪資43,030+平時加
班費(37小時×l79 ×1.33+34小時×l79 ×l.67)=57,985)。
⑤105 年10月份工資61,602元(計算式:薪資43,030+平時加
班費(36小時×l79 ×1.33+38小時×179 ×1.67)+休假日2天工資1,434 ×2 =61,602)。
⑥105 年11月份工資63,309元(計算式:薪資43,030+平時加
班費(43.5小時×179 ×1.33+45.5小時×179 ×1.67) +休假日1 天工資1,434 =63,309)。
⑦承上,平均工資為53,969元(計算式:(53,969+43,030+
44,479+57,985+61,602+63,309)÷6 =53,969),則資遣費為299,528 元(計算式:5.55 ×53,969 =299,528)。
9.原告丑○○資遣費為32,934元:⑴自104 年4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1 年8
個月即1 年又244 天,新制資遣費基數為0.83(計算式:(
1 +244 ÷366)÷2=0.83)。⑵於終止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9,679元:
①105 年6 月份工資38,432元(計算式:30,000+30小時×l2
5 ×1.33+16.5小時×l25 ×l.67=38,432)。②105 年7 月份工資30,000元。
③105 年8 月份工資32,178元(計算式:30,530+8.5 小時×
127 ×1.33+1 小時×l27 ×l.67=32,178)。④105 年9 月份工資為42,510元(計算式:30,530+32小時×l27 ×l.33+31小時×l27 ×l.67=42,510)。
⑤105 年10月份工資47,343元(計算式:30,530+36小時×12
7 ×1.33+41小時×127 ×1.67+休假日2 天1,018 ×2 =47,343)。
⑥105 年11月份工資47,613元(計算式:30,530+43小時×12
7 ×1.33+41.5小時×l27 ×1.67+休假日1 天1,018 =47,613) 。
⑦平均工資為39,679元(計算式:(38,432+30,000+32,178
+42,510+47,343+47,613)÷6 =39,679),則資遣費為32,934元(計算式:0.83×39,679=32,934)。
10.原告甲○○資遣費為23,608元:⑴自104 年9 月16日至105 年11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1 年2個月又15天即1 年76天,新制資遣費基數為0.6 (計算式:
(1+76÷366)÷2=0.6)。
⑵於終止契約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9,347元:
①105年6 月至11月每月約定工資均為30,000元。②105 年6 月份工資37,974元(計算式:30,000+28.5小時×
l25 ×l.33+15.5小時×l25 ×l.67=37,974)。
③105年7月份工資30,000元。
④105 年8 月份工資31,705元(計算式:30,000+8.5 小時×
125 ×1.33+1 小時×l25 ×l.67=31,705)。⑤105 年9 月份工資42,646元(計算式:30,000+34小時×l2
5 ×1.33+3.5 小時×125 ×1.67=42,646)。⑥105 年10月份工資45,713元(計算式:30,000+36小時×l2
5 ×1.33+37小時×l25 ×1.67+休假日2 天1,000 ×2=45,713)。
⑦105 年11月份工資48,043元(計算式:30,000+43.5小時×
125 ×1.33+47小時×l25 ×l.67+休假日1 天1,000 =48,043)。
⑧平均工資為39,347元(計算式:37,974+30,000+31,705+
42,646+45,713+48,043)÷6 =39,347),則資遣費為23,608元 (計算式:0.6 ×39,347=23,608)。
㈦就原告己○○請求退休金部分:
1.原告己○○已於105 年11月1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 款規定對被告預告105 年11月30日終止契約,並申請退休請求給付退休金;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至105 年11月16日終止契約自請退休時已年滿55歲,工作年資為16年
1 個月又15日,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第55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自請退休要件,自得依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則按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退休金計算標準,其退休金基數為31.5個基數(計算式:15×2 +1.5 =31.5),其自
105 年6 月至11月每月約定工資為65,491元,可請求105 年
6 月至11月每月屬工資性質平時加班費及假日加班工資,則
105 年6 月至11月每月工資分別為88,187元(計算式:65,491+33小時×273 ×1.33+23.5小時×273 ×1.67=88,187)、66,943元(計算式:65,491+4 小時×273 ×l.33=66,943)、73,348元(計算式:65,491+18.5小時×273 ×1.33+2.5 小時×273 ×l.67=73,348)、98,664元(計算式:65,491+38小時×273 ×1.33+42.5小時×273 ×1.67=98,664)、103,030 元(計算式:65,491+38小時×273 ×
1.33+42.5小時×273 ×1.67+2,183 ×2 =103,030)、108,362 元(計算式:65,491+43小時×273 ×1.33+55小時×273 ×1.67+2,183 =108,362), 該6 個月平均工資為89,756元(計算式:(88,187+66,943+73,348+98,664+103,030 +108,362)÷6=89,756),則原告己○○請求退休金2,827,314 元(計算式:31.5×89,756=2,827,314),而被告已給付318,915 元,是原告己○○尚得請求退休金2,508,399 元。
2.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94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8 月19日台勞動3 字第125847號函釋,均揭明勞工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要件申請退休,無須得雇主同意,即發生效力,雇主有照准義務不得拒絕,並應按勞工工作年資計給退休金。另勞工如合法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合於自請退休要件而申請退休,無須依勞基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預告雇主申請退休,此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等情相同法理可明。
3.原告己○○為廚工非工友,不論有無經被告申報為工友,均無法改變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參加勞保,非參加公保或私校職工保險,既適用勞基法為勞工,又非被告教職員工退休撫恤資遣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工友,無私立學校法第64條退休金規定及前開辦法適用。況被告所稱私校退撫會支應退休金35萬多元基準,係依伊所申報薪俸15,855元、工作補貼15,855元;顯然與原告己○○約定工資65,491元,及平均工資88,935元不符。
㈧就原告請求年終獎金部分:
1.自89年原告陸續任職被告起,被告每年度均有於次年農曆春節前,給付原告年終獎金1 個半月,被告前任校長陳永怡代表被告,於原告資深人員89年、90年任職時,即約定每年薪資為13.5個月月薪,且當時廚工起薪及日後逐漸調薪標準亦為前校長所訂定,而與原告合意,均見原告得依勞基法第29條或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即月薪1 個半月金額。
2.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97號、95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判決及內政部74年2 月27日台
(74)內勞字第290597號函釋,均認勞工於年終結算全年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得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年終獎金。被告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 月19日函釋勞基法第29條獎金非年終獎金,與法院實務判決見解不符,鈞院不受該行政機關見解拘束。
3.況勞基法第29條規定,係參照工廠法第40條規定而立法者,且我國工商企業慣例對於全年或每月無請假、曠職的勞工發給全勤獎金(勞工請假規則第9 條),對於全年無過失勞工發給年終獎金,對於每年三節、勞動節或中元節發給勞工節慶獎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款),三者本質雖均為獎金,但顯屬不同種類獎金,此觀勞基法第10條第2 款、第
3 款係分列規定可明;上開不同種類獎金應皆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稱勞工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的權益;勞工當均得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分別向雇主請求給付。尤其參考25年公布卻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21條規定:「年節獎金或特別給與,以勞動契約有特別約定,或習慣上可視為雙方默認者為限,勞動者有請求權」,更俱見勞工得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年終獎金。而被告均有每年給付原告或其他教職員工年終獎金慣例,被告就105 年度年終獎金既已發於其他教職員工,自不得差別待遇對待原告。
4.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揭示年終獎金如屬經常性給與,為勞工工作一段時間對價,應為工資性質,此即已非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獎金性質,原告更得請求年終獎金。況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亦規定職工年終獎金分紅獎金,不得在職工福利金項下,更顯示雇主有支付員工年終獎金之義務。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按1.5 個月工資12分之11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茲分述如下:
①原告丙○○年終獎金為104,220 元(計算式:75,796×1.5×11/12 =104,220)。
②原告午○○年終獎金為91,332元(計算式:66,423×1.5 ×11/12 =91,332)。
③原告己○○年終獎金為90,050元(計算式:65,49l×l.5 ×11/12 =90,050)。
④原告壬○○年終獎金為65,489元(計算式:47,628×1.5 ×11/12 =65,489)。
⑤原告戊○○年終獎金為51,366元(計算式:37,357×1.5 ×11/12 =51,366)。
⑥原告丁○○年終獎金為52,951元(計算式:38,510×1.5 ×11/12 =52,951)。
⑦原告辰○○年終獎金為46,283元(計算式:33,660×1.5 ×11/12 =46,283)。
⑧原告未○○年終獎金為60,691元(計算式:44,139×1.5 ×11/12 =60,691)。
⑨原告子○○年終獎金為59,166元(計算式:43,030×1.5 ×11/12 =59,166)。
⑩原告丑○○年終獎金為41,979元(計算式:30,530×1.5 ×11/12 =41,979元)。
⑪原告甲○○年終獎金為41,250元(計算式:30,000×1.5 ×11/12 =41,250)。
㈨就原告未○○、子○○、丑○○、甲○○請求提繳勞退金部分:
1.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如前所述,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6條規定,為原告子○○提繳新制退休金;亦未按原告未○○、丑○○、甲○○等3 人每月工資總額,覈實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標準申報月提繳工資,致原告未○○4 人受有損害,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金額至原告子○○、原告未○○3 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說明如下:
2.原告未○○應補提繳71,390元:⑴原告未○○自101 年1 月至105 年11月,每月薪資加計加班
費如附表二之㈠之原告主張之薪資總額欄所示,故其每月工資不固定,被告應以3 個月平均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每月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如附表二之㈠原告主張之月提繳工資所示,每月應提繳金額如附表二之㈠原告主張之應提繳金額所示,故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為209,256 元。
⑵被告101 年提繳30,244元,102 年提繳32,742元,103 年1
月至103 年5 月,每月提繳1,908 元,103 年6 月至105 年11月,每月提繳2,178 元,總計137,866 元(計算式:30,244+32,742+1,908 ×5 +2,178 ×30=137,866)。
⑶總計被告應提繳退休金209,256 元,扣除已提繳137,866 元
,應補提繳71,390元(計算式:209,256 -137,866 =71,390)。
3.原告子○○應補提繳201,516元:⑴原告子○○自101 年1 月至105 年11月,每月薪資加計加班
費如附表二之㈡之原告主張之薪資總額欄所示,故其每月工資不固定,被告應以3 個月平均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每月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如附表二之㈡原告主張之月提繳工資所示,每月應提繳金額如附表二之㈡原告主張之應提繳金額所示,故被告每月應為原告子○○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為201,516 元。
⑵再原告子○○係於94年10月25日任職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6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規定,既未選擇參加年金保險者又係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任職,雇主之被告自應為其提繳新制退休金至勞保局所設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以其他退休金辦法取代應為原告子○○提繳新制退休金制度。而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 條、第34條、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規定,新制退休金提繳作業程序、保管儲存機關,甚至提繳率,均與勞基法第56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4 條、第5 條、第6 條規定之舊制退休準備金提撥作業程序、提撥率不同;更何況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勞基法第56條提撥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適用對象,乃為前已任職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制度,及保留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並無包括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新進勞工。又觀諸被告所提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被告係以戶名「台北縣私立恆毅高級中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於99年4 月起在台灣銀行信託部金融機構設立存款帳戶,其存款財產權(所有權)屬於雇主之被告,並非原告子○○(參照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原告子○○無法對該舊制準備金帳戶主張任何權利;反觀新制退休金,乃係在勞保局開設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乃係勞工個人財產。足見被告將違法提撥原告子○○舊制退休準備金,混淆為提繳新制退休金。
4.原告丑○○應補提繳20,342元:⑴原告丑○○任職期間,104 年4 月至105 年7 月,月薪為30
,000 元 ,105 年8 月至105 年11月,月薪為30,530元,除
104 年8 月、105 年7 月未加班外,每月均有加班,並有休假日工作,原告丑○○每月薪資加計加班費如附表二之㈢之原告主張之薪資總額欄所示,故其每月工資不固定,被告應以3 個月平均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每月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如附表二之㈢原告主張之月提繳工資所示,每月應提繳金額如附表二之㈢原告主張之應提繳金額所示,故被告每月應為原告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為50,280元。
⑵被告104 年4 月提繳1,210 元,104 年5 月至105 年11月,
每月提繳1,512 元,總計29,938元(計算式:1,210 +1,51
2 ×19=29,938)。⑶總計被告應提繳退休金50,280元,扣除已提繳29,938元,應補提繳20,342元(計算式:50,280-29,938=20,342)。
5.原告甲○○應補提繳12,846元:⑴原告甲○○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均為30,000元,加上加班費,
每月薪資加計加班費如附表二之㈣之原告主張之薪資總額欄所示,故其每月工資不固定,被告應以3 個月平均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每月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如附表二之㈣原告主張之月提繳工資所示,每月應提繳金額如附表二之㈣原告主張之應提繳金額所示,故被告每月應為原告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為37,284元。
⑵被告104 年9 月提繳462 元,104 年10月提繳1,512 元,10
4 年11月至105 年11月,每月提繳1,728 元,總計24,438元(計算式:462+1,512+1,728×13=24,438)。
⑶總計被告應提繳退休金37,284元,扣除被告已提繳24,438元
,被告應補提繳12,846元(計算式:37,284-24,438=12,846)。
㈩就原告己○○、戊○○請求老年給付賠償部分:
1.原告己0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終止勞動契約生效日或退保日105 年11月30日,已年滿55歲,且投保勞保年資超過30年,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要件,原告己○○已於106 年3 月間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獲以平均月投保薪資41,883元45個月標準,發給老年給付1,884,735 元。然如前述,被告為原告己○○投保勞保,每月應申報月投保薪資均有以多報少,使原告己○○請求老年給付金額,受有短少之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短少金額損害:
⑴102 年12月薪資64,471元,平日加班費36,548元,合計101,019元。
⑵103 年1 月至12月薪資,加上該年度平日加班費,合計1,11
2,211 元(計算式:64,471×9 +65,471×2 +335,539 =1,112,211)。
⑶104 年1 月至12月薪資,加上該年度平日加班費,合計1,09
4,175 元(計算式:65,491×12+308,283 =1,094,175)。
⑷105 年1 月至11月薪資,加上該年度平日加班費,合計1,07
1,544 元(計算式:65,491×11+285,652 =1,071,544)。
⑸則36個月(即3 年)平均工資為93,860元(計算式:(101,
019 +1,112,211 +1,094,175 +1,071,544)÷36 =93,860)。
⑹依前述平均工資,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至少應
於102 年12月至105 年4 月每月申報原告己○○勞保月投保薪資43,900元,於105 年5 月至105 年11月30日退保前每月應申報月投保薪資45,800元;則原告己○○退保前36個月月投保薪資應為44 ,269 元(計算式:(43,900×29+45,800×7)÷36 =44 ,269)。
⑺原告己○○扣除已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1,884,735 元外,
尚受有損失額為107,370 元(計算式:44,269×45-1,884,735=107,370)。
2.原告戊0000年0 月0 日出生,於終止勞動契約生效日105年11月30日或被告將之勞保退保105 年12月27日,均已年滿50歲,且勞保年資超過31年,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而其年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 項規定,以45個月為計算標準,原告戊○○已於106 年2 月間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獲以平均月投保薪資31,925元45個月標準,發給老年給付1,436, 625元。然如前所述,被告為原告戊○○投保勞保,每月應申報月投保薪資均有以多報少,使原告戊○○請求老年給付金額,受有短少之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短少金額損害:
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於終止契約生效
離職前36個月(即3 年)平均工資為50,180元:①102 年12月薪資36,357元,加班費18,398元,合計54,755元。
②103 年1 月至12月薪資,加上該年度平日加班費,合計610,
307 元(計算式:36,357×9 +37,357×3 +171,023 =610,307)。
③104 年1 月至12月薪資,加上該年度平日加班費,合計604,
728 元(計算式:37,357×12+156,444 =604,728)。④105 年1 月至11月薪資,加上該年度平日加班費,合計550,091元(計算式:37,357×11+139,164 =550,091)。
⑤承上,則36個月平均工資為50,552元(計算式:(54,755+610,307 +604,728 +550,091)÷36 =50,552)。
⑵依前述平均工資,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至少應
於102 年12月至105 年4 月每月申報原告戊○○勞保月投保薪資43,900元,於105 年5 月至退保前每月應申報月投保薪資45,800元;則原告戊○○退保前36個月月投保薪資應為44,269 元 (計算式:(43,900×29+45,800×7)÷36 =44,269)。
⑶原告戊○○扣除已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1,436,625 元外,
尚受有損失額為555,480 元(計算式:44,269×45-1,436,
625 =555,480)。就原告未○○請領勞保被保險人家屬死亡給付短少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未○○任職被告期間,其母親沈春惠於105 年10月6 日死亡(原告誤載為105 年10月20日),但因被告為原告未○○投保勞保所申報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未○○於10
5 年10月間向勞保局請領家屬死亡給付受有短少損害,僅領得平均月投保薪資3 個月金額108,900 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105 年10月6 日前完整6 個月每月薪資均為44,139元,105年4 至9 月平日加班費分別為21,744元、21,773元、13,18
0 元、0 元、2,080 元、19,503元,則原告未○○105 年4至9 月每月工資應為65,883元(計算式:44,139+21,744=65,883)、67,383元(計算式:44,139+21,773=67,383)、57,319元(計算式:44,139+13,180=57,319)、44,139元(計算式:44,139+0 =44,139)、46,219元(計算式:
44,139+2,080 =46,219)、63,642元(計算式:44,139+19,503=63,642);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應於
105 年4 月份申報原告未○○投保薪資為43,900元,105 年
5 至9 月每月應申報投保薪資為45,800元,則原告未○○上開月份平均月投保薪資,依法應為45,483元(計算式:(43,900 +45,800×5)÷6=45,483)。
3.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第62條第1 款規定,請求請領家屬死亡給付短少損失27,549元(計算式:45,483×3 -108,900 =27,549)。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違誤:
1.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知悉」,應指勞工「確信」或「明確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勞工權益之虞情事,如只是懷疑或猜測或無從實際明知雇主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者,遽難臆測推論勞工已明知雇主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原告從未向被告查閱勞工保險普通事故及就業保險合計之保險費分擔金額表;此觀證人乙○○證稱勞健保資料是人事室給出納組,我沒有提供原告等前9 人看過等語可證,且證人寅○○亦證稱沒有看過勞健保投保金額、費用計算資料,伊曾詢問勞保局投保金額才知投保金額以高報少,曾向校長反應等語;惟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105 年11月9 日以前有向勞保局查詢投保金額、退休金提繳工資資訊,自無所謂原告前已知悉情事可言。縱原告曾看過薪資單上勞保保費扣款金額,但原告非被告會計、出納、人事室人員或處理勞保事務之人,亦不懂相關規定,根本不知勞保費率如何計算,如何能由每月負擔勞保費回推被告為原告所申報月投保薪資?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保險費率計算規定多達7 項、第15條保險費負擔規定亦多達
5 款,不僅區分普通事故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前者在97年以前以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5 至百分之13計算,非為單一費率,97年7 月後雖為固定費率卻一定時間調高,而後者區分行業別、上下班費率、每3 年調整,並有員工達一定人數投保單位採實續費率調整計算費率,且保險費負擔並依各個行業不同而為被保險人不同比例負擔,原告為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被保險人,依法須分擔職災保險費等情可明。從而如此繁複計算方法,除專業人士外,一般人尚難從負擔保險費回推計算月投保薪資,原告每月領薪,只關心實領薪資是否相當,有無遭被告額外扣款,無人會注意或研究勞保費扣款金額如何計算。原告既於105 年11月9日 、11日、14日方知悉被告違法違約事由,自無遲誤30日除斥期間。
2.另外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僅有一時性之權利,如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持續未依法足額申報月投保薪資、月提繳工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退休金,勞工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自得於足額申報生效或依法補提繳退休金前,終止勞動契約,此繼續性形成權自不受先前知悉雇主違約違法已超過30日限制。況且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雇主每年有2 次調整月投保薪資、月提繳工資分別為每年
2 月底、8 月底,又雇主每月應為勞工提繳退休金,則雇主未於每年2 次調整申報投保薪資、月提繳工資、每月提繳足額退休金,亦應認為被告違法違約行為持續各期各自獨立存在,原告終止契約形成權為各期獨立權利,自應各期權利各自於知悉30日內行使。故依上開所述,原告於知悉被告違約違法行為,自無可能逾越終止勞動契約除斥期間。
3.觀諸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契約事由規定,並無如同條項第3 款明定須「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之要件;則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原告自無須通知被告改善,得逕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而生效。另勞基法第14條第3 項,並無列有同條第1 項第6 款情形,雇主已除去違約違法狀態或為改善符合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行為,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雇主之被告縱於原告終止契約前,已為改善或符合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行為,勞工之原告自非不得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雖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3 月1 日台88勞資二字第005470號函,然適用法律認定事實為獨立民事訴訟之事實審法院職權,鈞院不受行政機關見解拘束。更何況被告雖於105 年11月14日調整原告其中10人月投保薪資、月提繳工資,未調整己○○、辰○○部分,但調整效力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及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乃在105 年12月1 日發生效力,在原告終止契約時乃至原告離職前被告違法狀態並無改善,自無原告不得終止契約問題。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
1.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揭明勞工因雇主片面減薪,拒絕按原勞動契約約定薪資為給付,損害勞工權益後,始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係行使自己之合法權利,非以損害雇主為主要目的,難謂勞工有何權利濫用可言。是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乃法律賦與原告合法行使終止契約權利,並非濫用權利。況被告於105 年9 月下旬、10月對廚工代表丙○○、午○○表示將對原告減薪,否則將請原告組公司行號承攬廚房工作,一年半之後再參與投標,原告如不承攬仍預定105 年12月底前外包予團膳公司,原告自無法同意被告片面損害原告勞工權益,並無任何違法不當;再者被告供餐食材原均由外包廠商供應,該外包廠商亦有中央廚房團膳供應,且原告亦給予13天、14天銜接工作準備並無影響被告師生權益,實際上被告接獲原告終止契約函件立即安排妥當公告於全校,亦未發生師生無餐點食用情事,原告終止契約無何不當。而原證25公告,亦經證人庚○○證稱這份公告是校長發給大家的信,我有看過這份公告等語。
2.被告現任校長到職後竟藉口原告薪資過高擬片面對原告減薪,欲將僱傭改變為承攬,原告仍希望繼續採自辦伙食方式聘僱原告,亦經證人巳○○證稱學校老師、家長反應可否用其他方式改變伙食方式,所以請廚房做優缺點報表和外包比較,給校長參考用,後來沒有實施,後續沒有任何處理,校長叫我做比較表,我當然叫廚房去做等語證實;然被告揚言如不同意籌組承攬行號公司仍預定105 年12月底將廚房工作外包予團膳公司,無異將違法解僱原告,適原告再發現被告長期違法不實申報月投保薪資、月提繳工資,不提繳或短少提繳退休金,自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行使終止契約權利,乃屬合法行使法律規定權利,自非以損害被告或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被告提供原告烹煮餐點之食材乃屬外包廠商供應,該外包廠商也有中央廚房烹煮料理或提供團膳供餐服務,銜接上並無困難。
3.再者,依證人辛○○證述學校向學生收的伙食費項目,我去會計室後會計室作帳都是這樣(專款專用),餐廳部分的食材都是學生的伙食費來支出,廚工的薪資部分我記得也是等語;證人庚○○亦證稱食材的部分我肯定是由學生的伙食費專款使用等語;顯見原告所出具自辦伙食優點意見第8 項收費分析所稱所有餐廚費用來自餐費、第11項所稱餐費盈餘約2,300 萬元,已扣除所有費用,包括勞健補助、退休金準備,未造成學生人事費用負擔等情,與事實相符;則原告薪資既由學生伙食費專款專用,自無被告所謂原告薪資成本過高,破壞學校薪資結構可言,且依證人巳○○、乙○○證稱廚工薪資金額、調整薪資、加薪係由前校長陳永怡決定,自屬校長代表被告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約定。且由被告公告內容明確指出被告為解決廚工薪資問題,提出三個方案,第一方案為減薪,第二方案為廚工自組企業社外包承接被告餐廚工作一年半,一年半後須經公開比價決定承包廠商,第三方案為廚工不接受前二方案,將在105 年年底通知廚工做到該學期結束,未來廚房業務外包等情。況自105 年8 月至11月期間有充裕時間依法定程序召開勞資會議協商解決廚工工時過長及薪資問題,或與全體廚工13人充分溝通;卻強行擬定前述三方案犧牲廚工權益,甚至剝奪工作權,從未提及如何從優資遣廚工計畫或保障廚工年資,或給與勞基法退休金,或如何輔導轉業等配套作業,且已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5條規定。
原告所提薪資清冊、收支明細表均乃被告電腦檔案列印資料
,均為真實資料,89年10月至101 年2 月原告所有薪資項目均列入被告每月薪資清冊,101 年2 月至105 年7 月被告僅將原告薪資明細中行政津貼項目改列入收支明細表中,105年8 月起又將原告全部薪資列入每月薪資清冊,惟不論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薪資係以何名目給付,均為被告所給付之工資,且每月薪資清冊須經被告學校總務處、人事室、會計室等核章同意並報請校長核准,收支明細表亦須被告會計單位核章同意報請被告法人監察人審核並經董事長核准,絕不可能為虛假。上開薪資清冊、收支明細表,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負有應保存5 年義務,而被告支付原告工資之帳冊資料及所憑薪資清冊、收支明細表等會計憑證,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 項、第1 項分別須保存10年、5 年。再由被告所提被證9-1 、9-2 薪資清冊、薪資各項應領分析表,初步觀之均與原告所提薪資清冊、收支明細表內容相同,足認原告主張應可採信。
併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627,2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午○○3,200,9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己○○4,276,418 元;及其中4,169,048 元、107,370 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民事追加訴訟暨減縮請求金額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壬○○2,279,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166,4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622,4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辰○○1,269,8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給付原告未○○1,309,731 元;及其中1,282,182 元、27,549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民事追加訴訟暨減縮請求金額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9.被告應給付原告子○○1,203,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10.被告應給付原告丑○○292,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1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37,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12.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71,390元,至原告未○○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13.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201,516 元,至原告子○○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14.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20,342元,至原告丑○○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15.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12,846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16.並陳明就第1 項至第11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皆為被告廚房團隊之廚工,渠等於105 年11月16、17日
,藉詞被告未為渠等投保足額勞保薪資等節,全體廚工(包含未列為原告之訴外人寅○○、癸○)一同向被告表示於10
5 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此等舉動,除令被告措手不及、影響全體師生用餐外,更是其中享有高薪之資深廚工為報復被告與渠等商擬調整薪資結構(減薪)、先下手為強之權利濫用行為(詳後述)。原告丙○○、午○○、己○○、壬○○及訴外人寅○○等5 人自89年間即擔任廚工至離職日,其中原告丙○○與午○○於105 年11月之薪資分別為7 萬餘元及6 萬餘元,已超過正常敘薪標準,渠二人亦為廚房團隊之管理者。自原告丙○○到職後,所有新進廚工皆為原告丙○○及午○○應徵及面試,至於平時上下班、休息、請假、薪資計算等事宜,皆由原告丙○○、午○○處理,渠等上下班時間被告並不清楚,且因出勤打卡機設置在廚房辦公室門內,並非被告所控制,故被告並未取得原告之出勤打卡紀錄(考勤表),該紀錄為原告丙○○、午○○自行管理,每月被告發薪前,是由原告丙○○及午○○彙整所有人當月之出缺勤情況,製作或核算薪資表後,再報由被告發給薪資,惟渠二人從未反應有工時過長或加班及提報計算加班費之情事。被告廚房團隊須供應全校師生之午餐及晚餐,午餐供餐時間為上午11時30分至12時30分,晚餐供餐時間為下午5 時30分至6 時30分,結束後須清潔餐具及廚房,用餐場所則由清潔公司處理,除備餐、供餐、清潔等工作外,其餘時間應無工作之需要而為休息時間。被告暑期輔導原則上為8 月份,
7 月份放假,7 月份無師生用餐問題,被告仍發給原告薪資,104 年及105 年,每年8 月有發給額外之暑期獎勵;每年
1 、2 月份春節、寒假(除寒假輔導期間)期間,原告亦照常放假並照領薪資。105 年8 月間,被告由卯○○接任校長,8 月底發完薪資後,原告丙○○、午○○向卯○○校長反應有部分薪資未拿到,因而卯○○校長會同學校內相關單位瞭解情形,方知原先廚工薪資發放有部分是由恆毅文教基金會發放,惟因卯○○校長將全校財務統一運作,恆毅文教基金會自105 年8 月起即未再運作與學校相關之業務,始有原告丙○○、午○○所稱有部分薪資未拿到之問題,卯○○校長進而發現部分廚工薪資已破壞被告薪資結構,因而與渠等商擬是否以減薪之方式(只針對薪資過高者)處理,或由廚工籌組企業社或公司行號,以勞務外包之方式承接學校之廚房工作,並請渠等在105 年11月15日前答覆。未料,全體廚工竟於105 年11月16、17日寄發存證信函藉詞勞保薪資投保不足云云,與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接獲存證信函後,僅在不足10日工作日需尋找其他廠商接手廚房事宜,以免全校近3,000 名師生陷於無法用餐之狀態。被告對此於106 年1 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原告,於106 年1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表示渠等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1.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3 月1 日台88勞資二字第005470號函:「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須完備『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及『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要件,且須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本案雇主將勞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固已構成違反勞工法令情事,惟如經勞工反映,雇主知所調整,則尚難謂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則雇主對於勞工之勞保投保薪資不足,必須先由勞工向雇主反映,而雇主仍未改善者,勞工才得主張契約終止權。原告雖稱被告為渠等投保勞保薪資金額不足,惟渠等並未先向被告反應,即突然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顯與前開函釋意旨有違。
2.又被告每月發薪有提供薪資條或提供薪資清冊交由原告丙○○再轉交其餘原告簽名,有證人辛○○、庚○○於鈞院具結證述之證詞可參(107 年6 月4日筆錄第5 頁第17、22至25行、第14頁第18至21行)。另證人寅○○亦具結證稱:每月薪水是向主管即原告丙○○或午○○領,薪水都是隔月的4號或5 號領款,也都會在他們自己的薪資單上名字旁邊簽名,另外會給他們薪資條,記載的是不一樣的內容,薪資單是一人一格,會記載一些細項,總額對就會簽名。別人的薪水看不到也不知道,薪資條都只有他們自己部分的記載,薪資條和薪資單的金額、明細都一樣,只是格式不一樣。顯然原告對於每月勞保費用多寡有清楚之認知。
3.且證人辛○○更證稱:對於薪資清冊部分,關於廚工的部分另有一個excel 的表格,上面有原告丙○○和午○○的印章,再加上總務主任巳○○的印章,他們(即出納組)就根據那壹張將廚工的薪水輸入薪資清冊。人事室給的薪資資料只有薪俸和學術研究費(工作補助),廚工的excel 表格會多了專業加給,在excel 表格才是給付的總額。而證人辛○○之前手即證人乙○○亦證稱:對於如鈞院卷第283 頁所示之薪資清冊,係依如鈞院卷第279 、281 頁由原告丙○○及午○○擬妥、簽名之表格輸入資料(107 年8 月6 日筆錄第3頁第16行以下),雖證人乙○○稱原告丙○○及午○○對於勞健保金額並無決定權,然原告丙○○及午○○既為其餘原告之代表,且能事先知道原告之勞保費用金額,縱無決定權但也能向被告反應是否有誤,惟自101 年1 月以來,卻從未見原告丙○○及午○○反應有誤,其餘原告也未對薪資條上所列各筆項目或費用金額反應有誤,有證人辛○○之證述(
107 年6 月4 日筆錄第5 頁第30行以下)可稽。
4.再勞工保險局有提供「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以便雇主或勞工查詢各投保薪資級距對應之保險費,則從每月勞保費用即可直接從表中直接對應得知該月之勞保投保薪資金額。原告雖辯稱渠等無能力查詢投保金額是否正確且投保金額計算複雜云云,然如今資訊科技發達、智慧型手機普及,且勞工保險局為便於民眾查詢勞保投保級距,已簡單整理成如上表格,只需簡單透過網路輸入關鍵字查詢即可得到前述資訊,被告仍執前詞抗辯,已不合時宜。
5.是縱使(僅假設語)被告有投保金額不足之情事,原告從每月薪資條中亦可知悉,且原告亦會在薪資條上簽名作為確認,惟原告卻遲至105 年11月16、17日才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
㈢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1.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倘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履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則債務人尚非不得據之拒絕給付。又所謂權利濫用,係指某種例外的情形,在外觀上為合乎法律要件之權利行使,但實質上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結果卻違反一般理性之人對公平正義的理解、判斷與期待,進而影響私人間私法行為的互動、互信,法律秩序變得乖違常理,並造成顯著的不公平,於此情形下權利人行使權利,即不能認為是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
2.證人乙○○證稱廚房為比較特殊的團體,且工作地點比較偏遠,所以在人員管理方面由他們自主管理(107 年8 月6 日筆錄第6 頁第3-4 行)等語。又原證25電子郵件係被告於10
5 年11月18日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後,於同年月24日由卯○○校長發出,原告故意未將發信日期提出,意圖營造被告早有預謀於12月底將廚房工作外包予團膳公司之情節,皆非事實。且依據卯○○校長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卯○○校長提出幾個方案與廚工代表討論,並未片面減薪,縱使將來廚房工作外包,亦於學期末(106 年6 月底,暑假前)才可能執行,而非於105 年12月實施,以讓被告或是原告都有充足的時間進行討論及準備。而在105 年11月18日接到原告存證信函前,被告從未聯絡過團膳公司,是在接到存證信函後,卯○○校長才緊急聯絡為新北市瑞芳區國小聯合供餐的營養師朋友,請其提供意見,方能在短時間內由宏遠食品公司為數千人供餐,並於106 年1 月份啟動遴選新的委外廠商。另據證人庚○○亦證稱:105 年11月被告將食材委託一家名為芬芳的廠商辦理,但不負責烹調,烹調仍是由蔚工處理(107 年
6 月4 日筆錄第23頁第10至18行)等語,亦可佐證原告於
105 年11月16、17日寄發存證信函前,被告並未聯絡團膳公司,被告僅是將食材採購廠商為調整,竟遭原告惡意曲解為被告已在找其他團膳廠商。
3.此外,薪資過高之調整薪資方案,僅針對其中三、四名廚工(參證人寅○○證詞,107 年8 月6 日筆錄第16頁第17行),並非針對全體廚工,然因代表與被告討論者即薪資最高之原告丙○○、午○○,其二人究竟如何與其他廚工溝通,是否造成其他人誤解(證人寅○○雖稱大家會怕後續會降到自己的部分,然被告只針對其中三、四名高薪廚工,無調降其他廚工薪資之表示或舉動),而煽動其他人群起離職,利用群體之壓力逼迫被告妥協,以犧牲全校師生用餐權益,造成被告處理廚房事務之困擾。
4.此等藉由外觀上行使勞基法賦予勞工權利之行為,實質上卻是為謀求自己私利,而罔顧全校師生之權利,具有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若被告果有違反勞基法或其他勞動法規之情事,原告非不能與被告先行協商改善。再者,苟依原告所稱被告有諸多違法之處(被告否認之),何以原告任職多者十餘年、少者一年餘而無去意,反在敏感時點,全體發函終止勞動契約,自有蹊翹。因此,縱認(僅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得以行使勞基法賦予之權利,然此權利行使之方式違反正義公平之方法,且造成被告犧牲利益以圖利原告,並違反一般理性之人對公平正義之理解、判斷與期待,進而影響私人間私法行為之互動、互信,對於被告造成顯著之不公平,不能認為是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原告於105 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顯係出於損害被告為目的,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自不能認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㈣被告並無未付加班費之情事:
1.對於89年10月16日到職之原告丙○○、午○○、己○○、壬○○為被告前校長陳永怡面試(參證人乙○○證述,107 年
8 月6 日筆錄第4 頁第24行),嗣後由原告丙○○、午○○為廚房團隊主要管理人員,並負責面試廚房其他員工,此有證人寅○○證稱:伊在被告任職16年(註:證人寅○○89年11月1 日到職),是原告午○○和丙○○面試,當時是伊自己一個人去應徵,伊太太陳寶釧早半年過去當廚工,後來大概102 年左右就離職。伊剛進去的薪水是35,000元,後來有一直調薪,原告午○○和丙○○是直接告訴伊薪資的金額,伊覺得可以就做(參107 年8 月6 日筆錄第11頁第5 、11至14行)。面試時原告丙○○、午○○有告知伊廚房的上下班及休息時間,從伊任職開始到退休前差不多都是上午5 時40分到6 時上班,下午等學生用完晚餐,全部收好,男生部分可以比較早完成,大概是7 時15分到20分就可以走了,女生的部分大概會慢20分到30分鐘才能走,休息時間是中餐全部收好、器具洗好,男生部分差不多下午2 時到3 時半可以休息,女生會慢一點大概3 時到4 時點可以休息(參107 年8月6 日筆錄第11頁第21至30行)。在面試時就知道這份工作的上下班時間可能會比較長,那時候是想說學生有放寒暑假可以休息(參107 年8 月6 日筆錄第12頁第26至29行)等語。
2.由證人寅○○前開證述可知,廚工之面試係由原告丙○○及午○○負責,且面試時就知道薪水、上下班及休息時間,包括上下班時間會比較長,也知道寒暑假可以放假休息而薪資照發,可見原告丙○○及午○○於面試廚工時,除本身已知廚房工作時間較長,且會告知面試者,願意接受薪水及上下班時間,就來工作,可徵原告丙○○、午○○、己○○、壬○○初至被告任職時,即已知工作時間仍願意來工作,而後續到職之其他廚工亦係由原告丙○○、午○○面試,足見兩造對於廚工薪資已約定包含平日上班全部工時之薪資,亦即包含平日工作超過8 小時部分之延時工資,皆已合意或默示合意含括於薪資當中,若不願意接受,自無須到職應聘,雖依證人寅○○證稱工時可能較長,但享有寒暑假放假、薪資照領之優遇,且面試時已知工時及工資並能接受,否則不會久任,被告過去也未曾因有未給付廚工加班費而發生爭訟之情事。證人乙○○亦證稱:加班費是對於假日修會活動而額外給,記憶中十幾年來指用過一、兩次,印象中廚工從來沒有跟被告要過加班費(參107 年8 月6 日筆錄第3 頁第28至31行、第4 頁第5 行)。證人寅○○也證稱:過去沒有因為工作加班而向被告請求加班費(參107 年8 月6 日筆錄第13頁第4 行)。可證兩造以合意或默示合意原告之薪水中已包含平日工作超過8 小時部分之延時工資。
3.再查,依勞動部公布101 年至105 年11月30日間之每月基本薪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試算如下:
⑴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每月基本薪資18,780元
,則每小時薪資為78元(計算式:18,780÷30÷8 =78),每月加班前2 小時薪資為4,579 元(計算式:78×2 ×1.33×22=4,579), 每月加班後2 小時薪資為5,750 元(計算式:78×2 ×1.67×22=5,750), 則每月基本薪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為29,109元(計算式:18,780+4,579 +5,750=29,109)。
⑵102 年4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每月基本薪資19,047元
,則每小時薪資為79元(計算式:19,047÷30÷8 =79),每月加班前2 小時薪資為4,644 元(計算式:79×2 ×1.33×22=4,644), 每月加班後2 小時薪資為5,823 元(計算式:79×2 ×1.67×22=5,832), 則每月基本薪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為29,523元(計算式:19,047+4,644 +5,832=29,523)。
⑶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每月基本薪資19,273元
,則每小時薪資為80元(計算式:19,273÷30÷8 =80),每月加班前2 小時薪資為4,699 元(計算式:80×2 ×1.33×22=4,699), 每月加班後2 小時薪資為5,901 元(計算式:80×2 ×1.67×22=5,901), 則每月基本薪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為29,873元(計算式:19,273+4,699 +5,901=29,873)。
⑷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每月基本薪資20,008元
,則每小時薪資為83元(計算式:20,008÷30÷8 =83),每月加班前2 小時薪資為4,879 元(計算式:83×2 ×1.33×22=4,879), 每月加班後2 小時薪資為6,126 元(計算式:83×2 ×1.67×22=6,126), 則每月基本薪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為31,012元(計算式:20,008+4,879 +6,126=31,0 12)。
4.承上,原告之薪資總額顯然大於每月基本薪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金額。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所約定之薪資仍大於勞基法保障最低之勞動條件,自不得再行請求加班費;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另行額外要求原告加班,原告另向被告請求額外之加班費,亦無理由。
5.職此,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若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兩造約定之薪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加班費。
6.又過去5 年,原告從未提供考勤表給被告,亦從未向被告反應有加班須給付加班費之情事,甚至原告丙○○、午○○彙整廚房團隊薪資時亦未提報加班費(廚房團隊薪資計算由原告丙○○、午○○負責彙整提供給被告總務處,總務處只負責蓋章),如今向被告請求加班費,企圖造成被告犧牲利益以圖利原告,並對於被告造成顯著之不公平,不能認為是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情事。
7.原告雖提出被告105 年8 至11月校務會議紀錄,惟原告大多於被告任職十幾年以上,且渠等主張自100 年間就有加班情形,如確實有向被告反應工時過長等問題,豈會到105 年8月間才提出?實情是,當時被告原總務主任王文忠甫就任,王文忠認為廚工工作時間無明確規範,故於校務會議中提出其想法,惟當時卯○○校長亦甫就任,故未對此裁示,會議中亦無具體討論,絕非原告所稱有向被告反應工時問題,被告方提出討論。另校務會議中所提及之廚工工時及薪資協商、調整等節,亦係對於前述卯○○校長上任後有意改變部分薪資過高之廚工而言。況如前所述,原告於到職時既已知工作時間多長,且十多年來似無改變,自無原告所稱被告另要求加班之情。
8.另被告公布之「適用勞基法人員有關工時、請休假辦法及上下班規定說明」,係被告於105 年12月5 日所公告,並於規定說明上有載明於「105 年11月30日行政會議討論通過」,惟原告所提出之版本似擅將前開記載移除,令人誤以為原告有適用前開規定說明,有誤導鈞院之嫌。該規定既然於原告離職後才公布適用,其中附件一適用勞基法人員名單當然不會有原告,然原告卻以該規定內容附件一適用勞基法人員名單無原告,進而倒果為因主張原告並非被告編制內人員,實不足採。
9.且原告所提供101 年1 月至105 年11月間之薪資清冊及收支明細表並不齊全,原告竟能在薪資資料不齊全之狀況下計算
101 年1 月至105 年11月間之每月加班費,其計算內容顯然欠缺憑據。
㈤原告請求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部分,並無理由:
1.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意旨:依勞基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之規定者,可從其規定。被告是學校,作息時間本與一般公司行號勞工不同,而是依循行政機關之行事曆安排,於原告所主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5 月
1 日勞動節、10月25日光復節、10月31日蔣公誕辰、11月12日國父誕辰、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除遇假日或行政機關公告放假外,仍有上班課,原告在校服務多年,依經驗法則難認渠等不知。此外,被告寒暑假除輔導課外皆放假,原告亦無須到校服務,縱使原告於前述國定假日仍有上班,然而寒暑假總計亦有大於5 日之放假時間,故兩造對於原告於前述國定假日,應有默示合意與寒暑假放假時間對調,即將本來應放假之日期調移至寒暑假,則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原告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
2.另依104 年12月9 日修正發布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自105 年1 月1 日施行),自105 年起,10月25日光復節、10月31日蔣公誕辰、11月12日國父誕辰、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已非國定假日,原告主張105 年度於10月25日光復節、10月31日蔣公誕辰、11月12日國父誕辰上班,本無請求給付加班費之餘地。
3.再依原告出勤打卡紀錄,可知於原告於101 年12月25日、10
2 年12月25日、103 年10月25日、103 年12月25日、104 年10月25日、104 年10月31日、104 年12月25日、105 年5 月
1 日、105 年11月12日並未上班,亦無請求給付加班費之餘地。
㈥原告於106 年1 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以被告未給付加
班費及短付勞退金額等事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5 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且已罹於30日除斥期間,不得再主張:
1.承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付加班費有違反勞動法令之事由,顯然無據。且原告未○○、子○○、丑○○、甲○○4 人主張勞退金額不足係因薪資未加計加班費,有違反勞動法令,亦無足採。另對於原告未○○主張100 年12月以前之勞退金額不足部分,自原告未○○之勞退專戶資料以觀,100 年12月以前顯然有提撥勞退金之紀錄,原告未○○並未舉證有何不足之情事。至於原告未○○、子○○請求被告提出100年12月以前之薪資清冊資料,因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薪資清冊僅有5 年之保管義務,對於100 年12月以前之薪資清冊被告已無保管義務,自應由原告未○○、子○○為舉證。
2.況且,原告係於106 年1 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方主張被告有未給付加班費及短付勞退金額等事由(被告否認之),並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而原告於106 年1 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主張,顯然超過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自原告105 年12月5 日領取11月份薪資起算),原告自不得再以短報勞保投保薪資以外之事由據以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㈦原告於本案訴訟中主張被告未付加班費、短付勞退金額,有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而得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如前所述,被告未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且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7 號判決,縱使原告於起訴時另行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提撥之勞退金額非屬工資性質,而是否有未付加班費及導致勞退金額短付,被告亦有爭執,則縱使加班費或勞退金額之性質屬於工資,然對於加班費是否發生、數額多寡、是否有短付勞退金額等皆未確定,實難認被告有未依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而應回歸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並受同條第2 項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而原告遲至106 年1 月23日方主張尚有未付加班費等節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已逾30日除斥期間(自原告105 年12月5 日領取11月份薪資起算),不得再行主張。
㈧如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理由,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若
可,原告各可請求之資遣費為何?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已如前述,縱認(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原告得終止勞動契約,惟就原告主張之資遣費計算皆另計入加班費,而被告主張原告並無權請求加班費,自應以原告離職前6 個月,未加計加班費之平均薪資計算資遣費。
另因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期間,包含暑假期間,被告並於10
5 年8 月之薪水中加給暑輔行政津貼,而暑期如果學生放假,原告亦無須到校提供勞務,故前開暑輔行政津貼顯不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而非屬工資性質,則於計算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自不得將前開津貼計入計算。
㈨若鈞院認為原告得請求加班費(假設語),則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出勤紀錄及平日加班費計算過程,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雖提出出勤打卡紀錄,惟證人辛○○證稱不知道原告有無出缺勤打卡紀錄及由何人保管(107 年6 月4 日筆錄第4頁第17行)。證人庚○○證稱廚房出缺勤都是由廚房自行管理(107 年6 月4 日筆錄第22頁第29行)。證人乙○○證稱人員管理方面由廚房自主管理,沒有看過如原證11至21的打卡紀錄,也不知道學校有哪個權責單位負責管理原告等人的上下班及休息時間(107 年8 月6 日筆錄第6 頁第4 、11、22行)。證人寅○○證稱不知道有沒有把每個月的打卡紀錄提供給被告學校或學校有無來收取(參107 年8 月6 日筆錄第14頁第5 行)。
2.由前開證人證述可知,原告顯未曾提供打卡紀錄給被告(原告至今亦未否認或說明係交由何人或何單位),被告顯無從核驗打卡紀錄內容之真實性,故否認出勤打卡紀錄之實質真正,此更可佐證原告之薪資確實已包含平日超過8 小時部分之延時工資,否則豈會完全不提供上下班打卡紀錄且過去更無請求加班費之情事。
3.且細繹原告丙○○、午○○、己○○、壬○○4 人之打卡紀錄,此4 人並非同一家庭成員,各自有住所,然每日上下班打卡時間竟幾乎一模一樣且長達數年時間,更令人質疑是否有確實為上下班打卡抑或臨訟後製成,前開打卡紀錄內容,顯不足採。
4.至於原告所提出附件A 至K 之平日加班時數及費用計算,被告爭執所列之加班時數及費用(被告仍否認有未付加班費之情事),原告所列之時數顯有浮算之情事,依證人寅○○證述男生部分差不多下午2 時到3 時半可以休息,女生會慢一點大概3 時到4 時點可以休息(參107 年8 月6 日筆錄第11頁第28至29行),故原告每日上下班時間應扣除休息時間。
以原告丙○○101 年1 月份為例,姑且不論該月打卡紀錄真實與否,自形式上以觀,該月平日加班前2 小時時數應為14小時(原告列16小時),平日加班後2 小時時數應為10.5小時(原告列13小時)。
㈩若鈞院認為(假設語)原告得請求加班費,其中有部分加班費已罹於時效:
原告雖於106 年1 月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因雙方於106 年3 月2 日確認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133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22號判決,加班費請求時效為5 年,自原告向鈞院起訴回推5 年,超過5 年部分之加班費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原告未○○、子○○、丑○○、甲○○請求被告補提繳退休
金,有無理由?
1.渠等皆係以所主張之原本薪資加計加班費為計算,然加班費部分如前述,原告並無權請求,被告自無庸再補提繳。
2.另依原告未○○計算所稱被告應補提繳勞退金額之計算式中,漏未將94年7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期間被告為原告未○○提繳之金額137,758 元(計算式:97,050元(98年以前年度)+23,336元(99年度)+17,372元(100 年度)=137,758 元)納入計算,且原告未○○亦未舉證被告有何提繳不足之情事,其請求無理由。退步言,如鈞院認為(假設語,被告否認)被告有補提繳之義務,則應將前開已提繳之137,758元,從被告應補提繳之金額中扣除。
3.再依被證11勞退提繳紀錄顯示,原告子○○是選擇舊制並非新制,被告依其薪資為其提撥百分之6 勞退金至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於台灣銀行,94年至99年間之勞退金於開辦時一次提繳,99年1 月起按月提繳至105 年12月。且被告於99年3 月間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勞方委員包括原告午○○、丙○○在內,用以監督勞退金提撥事宜,故被告並無原告子○○所稱從未替其提繳勞退之情形,且原告子○○亦非適用勞退新制,否則原告丙○○、午○○應會向被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反應更正。
原告己○○請求退休金無理由:
1.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 月2 日勞動4 字第0940022455號函意旨:「二、另,本會於87年12月31日公告指定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私校工作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情形如下:(一)私校編制內教師、職員、工友及駐衛警:以學校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教職員工員額編制表內所列人員為限。私校已依私立學校法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者,渠等退休金則由該基金支應,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30日勞動4 字第0980088863號函意旨:「私立學校技工、工友等自99年1 月1 日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後,學校毋須再為其提撥退撫儲金,該等人員之退休金提繳,請依下列原則辦理:…(三)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已在職者,於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後,退休金事項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者,亦由學校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於臺灣銀行。」。
2.可知,於99年1 月1 日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被告編制內之教師、職員、工友及駐衛警如已依私立學校法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者,渠等退休金則由該基金支應,並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而原告己○○於89年10月16日到職,職務為廚工,薪資結構中之薪俸(15,855元)及工作補貼(15,100元)也是依照工友標準敘薪,且為被告送請主管機關核准之員額編制表中之一員,並由被告納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會),則原告己○○於99年1 月1 日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之退休金核撥事宜,應由私校退撫會負責處理。
3.原告己○○所提之被告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係於95年間第1 次修訂,顯非原告己○○早在89年間到職前即已存在之辦法,且所謂非生產性係針對技術工友,而原告己○○係被告編制內之工友,於99年1 月1 日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後,因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故由被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於台灣銀行,被告區分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後,依私立學校法及勞基法提撥勞退金至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無違法。
4.至於99年1 月1 日以後之部分,因原告己○○於計算退休金金額時,仍以所主張之原本薪資加計加班費為計算,然加班費如前述,原告並無權請求,故原告己○○自不得加計加班費為計算。
原告戊○○請求老年給付短少損失額部分:
原告戊○○係以原本薪資加計加班費為計算,然加班費如前述,原告並無權請求,故原告戊○○自不得加計加班費為計算。且原告戊○○於計算時,並未區分離職前3 年各年度投保金額級距,而概括以102 年12月至105 年4 月應投保薪資為43,900元,105 年5 月至退保前應投保薪資為45,800元,顯有浮算之情事。
原告請求105年度年終獎金,於法無據:
1.原告顯非全年工作之勞工,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要件不符,並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請求年終獎金。復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動2 字第01874 號函:「有關勞基法第29條所稱之獎金是否專指年終獎金乙節,依本會77年7 月19日台77勞動2 字15976 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債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所稱獎金似與公司法第235 條所稱之分紅性質相同,均係於稅後盈餘中發放,而異於我國民間習俗於農曆年前無論盈虧均發放之年終獎金(稅前)。」當無疑義。」。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亦明訂「年終獎金」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2.被告過去雖發給原告年終獎金,惟此係基於民間習俗所發給,而為一種恩惠性、獎勵性之給予,並非勞基法第29條所定之獎金或紅利,而屬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所稱之年終獎金,且勞基法並未明文規定雇主「應」發給年終獎金,除非是勞雇雙方約定如「保障年薪14個月」,其中2 個月薪資於年終時發放,此時之年終獎金,方有工資之性質,且因勞雇雙方之約定而必須發給,惟兩造並未就「年終獎金」有任何應發給之約定,原告雖稱與前校長曾有約定,原告應就此為舉證。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丙○○、午○○、己○○、壬○○、辰○○、未○○、
子○○、丑○○、甲○○,分別自89年10月16日、89年10月16日、89年10月16日、89年10月16日、94年5 月2 日、94年
5 月13日、94年10月25日、104 年4 月1 日、104 年9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均於105 年11月30日離職(兩造就原告戊○○、丁○○到職日有爭執)。
㈡被告自100 年8 月1 日起或自原告丑○○、甲○○任職起,
均至原告離職期間,為原告等投保勞工保險所申報月投保薪資情形如下:
1.原告丙○○、午○○、己○○自100 年8 月1 日至103 年5月31日申報31,800元;自103 年6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申報43,900元。
2.原告壬○○自100 年8 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申報38,200元;自103 年6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申報43,900 元。
3.原告戊○○自100 年8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申報30,300元;自101 年8 月1 日至105 年11月13日申報31,800元。
4.原告丁○○自100 年8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申報30,300元;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13日申報31,800元。
5.原告辰○○、子○○自100 年8 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申報31,800元;自103 年6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申報33,300元。
6.原告未○○自100 年8 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申報31,800元;自103 年6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申報36,300元。
7.原告丑○○自104 年4 月7 日至105 年11月30日申報25,200元。
8.原告甲○○自104 年10月1 日至同月30日申報25,200元;自
104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申報28,800元。㈢原告11人廚工係由原告丙○○、午○○指揮分配工作,工作
業務隸屬被告總務處,被告廚房辦公室設有供原告11人出勤卡打卡之打卡機。
㈣原告丙○○、午○○、己○○、壬○○、戊○○105 年11月
16日以臺北北門郵局4064號存證信函於被告短報勞保投保薪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表示於105 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㈤原告丁○○、辰○○、未○○、子○○、丑○○、甲○○等
6 人於105 年11月17日以臺北北門郵局4071號存證信函於被告短報勞保投保薪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表示於105 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㈥兩造於106 年1 月23日皆有委託代理人出席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會議紀錄如原證10。
㈦原告己○○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至105 年11月16日終止契
約自請退休時已年滿55歲,工作年資自89年10月16日任職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為16年1 個月又15日,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自請退休要件,得於105 年11月16日向被告申請10
5 年12月1 日退休。㈧原告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於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日10
5 年11月30日或被告將原告戊○○勞保退保日105 年12月27日,均已年滿50歲,投保勞保年資超過31年,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要件,已於
106 年2 月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獲發給老年給付1,436,625 元。
㈨被告委託律師於106 年1 月10日寄發台北安和郵局00004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㈩原告己○○89年10月16日到職後,被告將其納入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會),私校退撫會並已核撥318,915 元至原告己○○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本法於左列各
業適用之:…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第3 條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事業單位與勞工約定之勞務給付契約如符合上開規定,提供勞務者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屬勞基法規定之勞工。再按私立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基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勞基法,所謂職員,係指受學校僱用之非勞務性工作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89年1 月21日(89)台勞動1 字第005681
8 號函參照。至於有關勞務性工作者之意涵,參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9 月16日87局企字第022250號書函,係指受僱於政府機關、學校,從事電工、木工、油匠、花匠、廚司、雜役等工作人員,與「職稱」及「是否為編制內或非編內人員」無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2日勞動1 字第0990021852號書函參照。是原告受僱於被告,均有勞基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0條第
1 項、第11條前段、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雇主有為其勞工依當月月薪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
2.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據實申報,自已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有關原告自101 年1 月至105 年11月各月份所領薪資,業據被告提出薪資清冊、薪資各項應領分析表等件為證(即被證9-1 、9- 2;見本院卷二第167 至38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茲就被告有無據實申報原告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說明如下:
①原告丙○○:
被告自100 年8 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自103 年6 月1日至105 年11月30日,為原告丙○○分別申報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43,9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丙○○自101 年1 月至103 年5 月間之薪資乃介於63,120元至76,776元間,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惟被告僅為其投保31,800元。又原告丙○○自105年5 月至11月間之薪資,除8 月份為54,955元外,其餘月份均為75,796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惟被告僅為其投保43,900元。
②原告午○○:
被告自100 年8 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自103 年6 月1日至105 年11月30日,為原告午○○分別申報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43,9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午○○自101 年1 月至103 年5 月間之薪資介於62,555元至65,403元間,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惟被告僅為其投保31,800元。又原告午○○自105 年
5 月至11月間之薪資,除8 月份為54,955元外,其餘月份均為66,423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惟被告僅為其投保43,900元。
③原告己○○:
被告自100 年8 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自103 年6 月1日至105 年11月30日,為原告己○○分別申報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43,9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己○○自101 年1 月至103 年5 月間之薪資介於61,660元至64,471元間,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惟被告僅為其投保31,800元。又原告己○○自105 年
5 月至11月間之薪資,除8 月份為48,955元外,其餘月份均為65,491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惟被告僅為其投保43,900元。
④原告壬○○:
被告自100 年8 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自103 年6 月1日至105 年11月30日,為原告壬○○分別申報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43,9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壬○○自101 年1 月至103 年5 月間之薪資介於43,555元至47,658元間,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惟被告僅為其投保31,800元。又原告壬○○自105 年
5 月至11月間之薪資,除8 月份為48,955元外,其餘月份均為47,628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惟被告僅為其投保38,200元。
⑤原告戊○○:
被告自100 年8 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自103 年6 月1日至105 年11月30日,為原告戊○○分別申報勞保月投保薪為30,300元、31,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戊○○自
103 年10月至105 年11月之薪資係介於37,357元至54,955元間,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至少應為38,200元,惟被告僅為其投保31,800元。
⑥原告丁○○:
被告自100 年8 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自103 年6 月1日至105 年11月30日,為原告丁○○分別申報勞保月投保薪為30,300元、31,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丁○○自
103 年10月至105 年11月之薪資係介於38,510元至48,955元間,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至少應為40,100元,惟被告僅為其投保31,800元。
⑦原告辰○○:
被告自100 年8 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自103 年6 月1日至105 年11月30日,為原告辰○○分別申報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33,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辰○○自103 年10月至105 年11月之薪資係介於33,660元至54,955元間,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至少應為
34 ,800 元,惟被告僅為其投保31,800或33,300元。⑧原告未○○:
被告自100 年8 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自103 年6 月1日至105 年11月30日,為原告未○○分別申報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36,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未○○自103 年10月至105 年11月之薪資係介於44,139元至54,955元間,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至少應為43,900 元,惟被告僅為其投保36,300元。
⑨原告子○○:
被告自100 年8 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自103 年6 月1日至105 年11月30日,為原告子○○分別申報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33,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子○○自103 年10月至105 年11月之薪資係介於43,030元至54,955元間,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至少為43,900元,惟被告僅為其投保33,300元。
⑩原告丑○○:
被告自104 年4 月7 日至105 年11月30日,為原告丑○○申報勞保月投保薪資為25,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丑○○自104 年4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之薪資介於30,000元至43,145元間,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至少應為30,300元,惟被告僅為其投保25,200元。
⑪原告甲○○:
被告自104 年10月1 日至10月30日;自104 年11月1 日至10
5 年11月30日,為原告甲○○申報勞保月投保薪資分別為25,200元、28,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甲○○自104年9 月16日至105 年11月30日之薪資係介於30,000元至45,785元間,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至少應為30,300元,惟被告僅為其投保25,200或28,800元。
⑫承上,被告未據實申報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行為,違
反上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並影響原告就勞工傷病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失業給付及勞工退休給付等權益。從而,被告上開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應堪認定。是以,原告自得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先向被告反應投保勞保薪資金額不足,即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顯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3 月1 日台88勞資二字第005470號函釋意旨有違云云。惟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就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並未限制勞工須先向雇主反應或要求雇主改善,而雇主未改善,勞工方得行使終止權,是上開函釋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有未當,況法院對於審理案件所涉法律之適用,本應依職權為之,主管行政機關之意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併此敘明。
3.再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準此,縱然勞工容忍雇主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且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行為繼續存在,但因雇主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繼續且反覆發生,則勞工仍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被告固抗辯:原告從每月薪資條中即可知悉投保薪資,且原告亦會在薪資條上簽名作為確認,惟原告卻遲至105 年11月16、17日才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逾勞基法第14條第
2 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云云。惟查,縱認因被告每月所交付予原告之薪資條已詳列扣繳勞保費之金額,然被告迄至原告於105 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日止,被告均未改正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故被告短報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之情形,迄至原告分別於105 年11月16日、17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尚在持續中。準此,原告於105 年11月16日、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於105 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期間。是被告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4.復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於
105 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顯係出於損害被告為目的,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自不能認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云云。然查,被告有前述違反勞工法令情事,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行使終止權,核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既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亦無悖於誠信原則。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5.從而,堪認原告丙○○等11人分別於105 年11月16日、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5 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要屬合法有效。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有無理由?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延長工時之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工應獲得之薪資報酬,除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標準,及違反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本旨外,原則上得由勞雇雙方就不同工作性質,另行約定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之計算方式,勞雇雙方自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割裂或混雜契約內容與法條規定,僅擷取部分內容任加主張再為請求。
2.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逾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工作4小時以上之部分,工資如何發給,法未明定,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惟不可低於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動二字第0019248 號函參照)。
2.查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被告期間曾擔任出納組幹事、出納組組長、學務處衛生組組員、人事室組員,當初廚工進入學校是由陳永怡校長直接列了1 張單子給伊,記載為「薪水明細單廚工薪資」,列載各個廚工的薪資。其中除原告丑○○、甲○○外,其餘原告在101 年以前,有調薪、加薪,均是由陳永怡校長決定等語。另證人寅○○在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在被告擔任廚工,任職16年,於105年11月30日退休,當初是由原告丙○○和午○○面試,約定月薪為35,000元,上午5 時45分到6 時上班,男廚工晚上7時15分至7 時20分下班,女廚工約晚20分鐘至30分鐘,男廚工下午2 時至3 時30分可以休息,女廚工下午3 時至4 時可以休息等語。堪認除原告丑○○、甲○○外,其餘原告薪資與上班時間,皆與陳永怡校長為約定,並由原告丙○○和午○○擔任廚工管理者。參諸原告自任職以來,既未曾就工作時間、薪資為任何異議,堪認原告就工作時間及與薪資與被告已達成合意。依上說明,如被告所給付每月工資已包含延長工時之工資(下稱法定最低工資),原告自不得更為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惟如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原告非不得更為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
4.再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廚工平時上下班、休息、請假、薪資計算等事宜,皆由原告丙○○、午○○處理,渠等上下班時間被告並不清楚,且因出勤打卡機設置在廚房辦公室門內,並非被告所控制,故被告並未取得原告之出勤打卡紀錄(考勤表),該紀錄為原告丙○○、午○○自行管理,過去5 年,原告從未提供考勤表給被告等語。惟被告既不爭執在廚房辦公室門內確實有設置出勤打卡機,其復委由原告丙○○、午○○管理,被告本負有要求原告丙○○、午○○提供上開出勤紀錄交由其保存之義務,詎其怠於為之,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出之出勤紀錄有何不實之處,堪認原告所提出考勤表內容為真正。再查,行政院歷年核定之基本工資如下:⑴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每月基本工資為18,780元,時薪為78元【計算式:18,780元÷30÷8=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每小時工資為104 元【計算式:78元×(1 +1/3 )=
104 元】,再延長工作時間,每小時工資為130 元【計算式:78元×(1 +2/3 )=130 元】。⑵自102 年4 月1 日至
103 年6 月30日每月基本工資為19,047元,時薪為79元【計算式:19,047元÷30÷8 =79】,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每小時工資為105 元【計算式:79元×(1 +1/3 )=
105 元】,再延長工作時間,每小時工資為132 元【計算式:79元×(1 +2/3 )=132 元】。⑶自103 年7 月1 日至
104 年6 月30日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時薪為80元【計算式:19,273元÷30÷8 =80】,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每小時工資為107 元【計算式:80元×(1 +1/3 )=
107 元】,再延長工作時間,每小時工資為133 元【計算式:80元×(1 +2/3 )=133 元】。⑷自104 年7 月1 日至
105 年11月30日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時薪為83元【計算式:20,008元÷30÷8 =83】,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每小時工資為111 元【計算式:83元×(1 +1/3 )=
111 元】,再延長工作時間,每小時工資為138 元【計算式:83元×(1 +2/3 )=138 元】。茲以原告主張受僱被告期間之加班時數,計算其法定最低工資,說明如下:
①原告丙○○部分:
⑴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
以該期間加班時數最多月份之101 年11月為例,依其主張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為44小時,再延長工時為54.5小時,則其法定最低工資至少不得低於30,441元【計算式:18,780+
104 ×44+130 ×54.5=30,441】。惟原告丙○○於此期間之薪資至少為71,555元(見本院卷一第1109頁),並未低於上開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之總額,是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故原告丙○○請求此期間之平日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102 年4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
以該期間加班時數最多月份之102 年5 月為例,依其主張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為45.5小時,再延長工時為58小時,則其法定最低工資至少不得低於31,481元【計算式:19,047+
105 ×45.5+132 ×58=31,481】。惟原告丙○○於此期間之薪資至少為72,898元(見本院卷一第1111頁),並未低於上開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之總額,是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故原告丙○○請求此期間之平日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
以該期間加班時數最多月份之104 年3 月為例,依其主張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為43小時,再延長工時為54.5小時,則其法定最低工資至少不得低於31,123元【計算式:19,273+
107 ×43+133 ×54.5=31,123】。惟原告丙○○於此期間之薪資至少為74,766元(見本院卷一第1113頁),並未低於上開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之總額,是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故原告丙○○請求此期間之平日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
以該期間加班時數最多月份之105 年11月為例,依其主張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為42小時,再延長工時為56.5小時,則其法定最低工資至少不得低於32,467元【計算式:20,008+
111 ×42+138 ×56.5=32,467】。惟原告丙○○於此期間之薪資均為75,796元(見本院卷一第1121頁),並未低於上開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之總額,是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故原告丙○○請求此期間之平日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合計1,783,521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原告午○○部分:
⑴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
以該期間加班時數最多月份之101 年11月為例,依其主張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為44小時,再延長工時為54.5小時,則其法定最低工資至少不得低於30,441元【計算式:18,780+
104 ×44+130 ×54.5=30,441】。惟原告午○○於此期間之薪資至少為62,555元(見本院卷一第1125頁),並未低於上開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之總額,是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故原告午○○請求此期間之平日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102 年4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
以該期間加班時數最多月份之102 年5 月為例,依其主張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為45.5小時,再延長工時為58小時,則其法定最低工資至少不得低於31,481元【計算式:19,047+
105 ×45.5+132 ×58=31,481】。惟原告午○○於此期間之薪資至少為63,055元(見本院卷一第1127頁),並未低於上開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之總額,是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故原告午○○請求此期間之平日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
以該期間加班時數最多月份之104 年3 月為例,依其主張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為43小時,再延長工時為54.5小時,則其法定最低工資至少不得低於31,123元【計算式:19,273+
107 ×43+133 ×54.5=31,123】。惟原告午○○於此期間之薪資至少為65,043元(見本院卷一第1129頁),並未低於上開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之總額,是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故原告午○○請求此期間之平日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
以該期間加班時數最多月份之105 年11月為例,依其主張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為44小時,再延長工時為64小時,則其法定最低工資至少不得低於33,724元【計算式:20,008+
111 ×44+138 ×64=33,724】。惟原告午○○於此期間之薪資均為66,423元(見本院卷一第1137頁),並未低於上開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之總額,是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故原告午○○請求此期間之平日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從而,原告午○○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合計1,559,905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原告己○○部分:
⑴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
以該期間加班時數最多月份之101 年11月為例,依其主張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為44小時,再延長工時為54.5小時,則其法定最低工資至少不得低於30,441元【計算式:18,780+
104 ×44+130 ×54.5=30,441】。惟原告己○○於此期間之薪資至少為61,660元(見本院卷一第1141頁),並未低於上開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之總額,是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故原告己○○請求此期間之平日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故其請求此期間之平日加班費無理由。
⑵102 年4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
以該期間加班時數最多月份之102 年5 月為例,依其主張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為45.5小時,再延長工時為58小時,則其法定最低工資至少不得低於31,481元【計算式:19,047+
105 ×45.5+132 ×58=31,481】。惟原告己○○於此期間之薪資至少為62,160元(見本院卷一第1143頁),並未低於上開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之總額,是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故原告己○○請求此期間之平日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
以該期間加班時數最多月份之104 年3 月為例,依其主張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為43小時,再延長工時為54小時,則其法定最低工資至少不得低於31,056元【計算式:19,273+
107 ×43+133 ×54=31,056】。惟原告己○○於此期間之薪資至少為64,471元(見本院卷一第1145頁),並未低於上開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之總額,是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故原告己○○請求此期間之平日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
以該期間加班時數最多月份之105 年11月為例,依其主張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為43小時,再延長工時為55小時,則其法定最低工資至少不得低於32,371元【計算式:20,008+
111 ×43+138 ×55=32,371】。惟原告己○○於此期間之薪資均為65,491元(見本院卷一第1153頁),並未低於上開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之總額,是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故原告己○○請求此期間之平日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從而,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合計1,519,039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④原告壬○○部分:
⑴101 年1 月1日至102 年3 月31日:
以該期間加班時數最多月份之101 年11月為例,依其主張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為44小時,再延長工時為54.5小時,則其法定最低工資至少不得低於30,441元【計算式:18,780+
104 ×44+130 ×54.5=30,441】。惟原告壬○○於此期間之薪資至少為43,355元(見本院卷一第1157頁),並未低於上開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之總額,是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故原告壬○○請求此期間之平日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102 年4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
以該期間加班時數最多月份之102 年5 月為例,依其主張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為45.5小時,再延長工時為58小時,則其法定最低工資至少不得低於31,481元【計算式:19,047+
105 ×45.5+132 ×58=31,481】。惟原告壬○○於此期間之薪資至少為44,055元(見本院卷一第1159、1161頁),並未低於上開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之總額,是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故原告壬○○請求此期間之平日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
以該期間加班時數最多月份之104 年3 月為例,依其主張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為43小時,再延長工時為54.5小時,則其法定最低工資至少不得低於31,123元【計算式:19,273+
107 ×43+133 ×54.5=31,123】。惟原告壬○○於此期間之薪資至少為46,128元(見本院卷一第1161、1165頁),並未低於上開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之總額,是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故原告壬○○請求此期間之平日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104 年7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
以該期間加班時數最多月份之105 年11月為例,依其主張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為44小時,再延長工時為63.5小時,則其法定最低工資至少不得低於32,371元【計算式:20,008+
111 ×43+138 ×55=32,371】。惟原告壬○○於此期間之薪資均為47,628元(見本院卷一第1169頁),並未低於上開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之總額,是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故原告壬○○請求此期間之平日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從而,原告壬○○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合計1,106,537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⑤原告戊○○部分:
⑴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
以該期間加班時數最多月份之101 年11月為例,依其主張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為43.5小時,再延長工時為44小時,則其法定最低工資至少不得低於29,024元【計算式:18,780+
104 ×43.5+130 ×44=29,024】。惟原告戊○○於此期間之薪資至少為34,420元(見本院卷一第1173頁),並未低於上開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之總額,是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故原告戊○○請求此期間之平日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102 年4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
以該期間加班時數最多月份之102 年5 月為例,依其主張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為45小時,再延長工時為47小時,則其法定最低工資至少不得低於29,976元【計算式:19,047+
105 ×45+132 ×47=29,976】。惟原告戊○○於此期間之薪資至少為35,249元(見本院卷一第1175頁),並未低於上開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之總額,是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故原告戊○○請求此期間之平日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
以該期間加班時數最多月份之103 年10月為例,依其主張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為43小時,再延長工時為46.5小時,則其法定最低工資至少不得低於30,059元【計算式:19,273+
107 ×43+133 ×46.5=30,059】。惟原告戊○○於此期間之薪資至少為36,357元(見本院卷一第1177頁),並未低於上開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之總額,是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故原告戊○○請求此期間之平日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
以該期間加班時數最多月份之105 年11月為例,依其主張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為42小時,再延長工作時間為46小時,則其法定最低工資至少不得低於31,018元【計算式:20,008 +111×42+138 ×46=31,018】。惟原告戊○○於此期間之薪資均為37,357元(見本院卷一第1185頁),並未低於上開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之總額,是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故原告戊○○請求此期間之平日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從而,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合計753,826 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⑥原告丁○○部分:
⑴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
以該期間加班時數最多月份之101 年5 月為例,依其主張延長工時時在2 小時以內為44小時,再延長工時為40.5小時,則其法定最低工資至少不得低於28,621元【計算式:18,780
+104×44+130 ×40.5=28,621】。惟原告丁○○於此期間之薪資至少為34,420元(見本院卷一第1189頁),並未低於上開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之總額,是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故原告丁○○請求此期間之平日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102 年4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
以該期間加班時數最多月份之103 年4 月為例,依其主張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為42小時,再延長工時為44小時,則其法定最低工資至少不得低於29,265元【計算式:19,047+
105 ×42+132 ×44=29,265】。惟原告丁○○於此期間之薪資至少為35,244元(見本院卷一第1191頁),並未低於上開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之總額,是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故原告丁○○請求此期間之平日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
以該期間加班時數最多月份之104 年3 月為例,依其主張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為42小時,再延長工時為44.5小時,則其法定最低工資至少不得低於29,686元【計算式:19,273+
107 ×42+133 ×44.5=29,686】。惟原告丁○○於此期間之薪資至少為36,985元(見本院卷一第1193頁),並未低於上開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之總額,是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故原告丁○○請求此期間之平日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
以該期間加班時數最多月份之105 年11月為例,依其主張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為43.5小時,再延長工時為46小時,則其法定最低工資至少不得低於31,185元【計算式:20,008+
111 ×43.5+138 ×46=31,185】。惟原告丁○○於此期間之薪資均為38,510元(見本院卷一第1201頁),並未低於上開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之總額,是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故原告丁○○請求此期間之平日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合計749,805 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⑦原告辰○○部分:
⑴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
以該期間加班時數最多月份之101 年11月為例,依其主張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為43.5小時,再延長工時為44小時,則其法定最低工資至少不得低於29,024元【計算式:18,780+
104 ×43.5+130 ×44=29,024】。惟原告辰○○於此期間之薪資至少為30,660元(見本院卷一第1205頁),並未低於上開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之總額,是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故原告辰○○請求此期間之平日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102 年4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
以該期間加班時數最多月份之102 年5 月為例,依其主張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為45小時,再延長工時為47小時,則其法定最低工資至少不得低於29,976元【計算式:19,047+
105 ×45+132 ×47=29,976】。惟原告辰○○於此期間之薪資至少為31,660元(見本院卷一第1207頁),並未低於上開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之總額,是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故原告辰○○請求此期間之平日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
以該期間加班時數最多月份之104 年3 月為例,依其主張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為42小時,再延長工時為44.5小時,則其法定最低工資至少不得低於29,686元【計算式:19,273+
107 ×42+133 ×44.5=29,686】。惟原告辰○○於此期間之薪資至少為32,660元(見本院卷一第1209頁),並未低於上開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之總額,是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故原告辰○○請求此期間之平日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
以該期間加班時數最多月份之105 年11月為例,依其主張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為43.5小時,再延長工時為46小時,則其法定最低工資至少不得低於31,185元【計算式:20,008+
111 ×43.5+138 ×46=31,185】。惟原告辰○○於此期間之薪資均為33,660元(見本院卷一第1217頁),並未低於上開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之總額,是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故原告辰○○請求此期間之平日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從而,原告辰○○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合計682,477 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⑧原告未○○部分:
⑴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
以該期間加班時數最多月份之101 年5 月為例,依其主張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為44小時,再延長工時為34小時,則其法定最低工資至少不得低於27,776元【計算式:18,780+
104 ×44+130 ×34=27,776】。惟原告未○○於此期間之薪資至少為41,175元(見本院卷一第1221頁),並未低於上開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之總額,是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故原告未○○請求此期間之平日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102 年4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
以該期間加班時數最多月份之103 年4 月為例,依其主張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為42小時,再延長工時為43.5小時,則其法定最低工資至少不得低於29,199元【計算式:19,047+
105 ×42+132 ×43.5=29,199】。惟原告未○○於此期間之薪資至少為41,675元(見本院卷一第1223、1225頁),並未低於上開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之總額,是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故原告未○○請求此期間之平日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
以該期間加班時數最多月份之104 年3 月為例,依其主張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為42小時,再延長工時為44小時,則其法定最低工資至少不得低於29,619元【計算式:19,273+
107 ×42+133 ×44=29,619】。惟原告未○○於此期間之薪資至少為43,139元(見本院卷一第1225、1229頁),並未低於上開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之總額,是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故原告未○○請求此期間之平日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
以該期間加班時數最多月份之105 年11月為例,依其主張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為43.5小時,再延長工時為45小時,則其法定最低工資至少不得低於31,047元【計算式:20,008+
111 ×43.5+138 ×45=31,047】。惟原告未○○於此期間之薪資均為44,139元(見本院卷一第1233頁),並未低於上開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之總額,是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故原告未○○請求此期間之平日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從而,原告未○○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合計852,458 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⑨原告子○○部分:
⑴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
以該期間加班時數最多月份之101 年11月為例,依其主張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為41小時,再延長工時為41.5小時,則其法定最低工資至少不得低於28,439元【計算式:18,780+
104 ×41+130 ×41.5=28,439】。惟原告子○○於此期間之薪資至少為38,660元(見本院卷一第1237頁),並未低於上開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之總額,是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故原告子○○請求此期間之平日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102 年4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
以該期間加班時數最多月份之102 年5 月為例,依其主張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為45小時,再延長工時為47小時,則其法定最低工資至少不得低於29,199元【計算式:19,047+
105 ×42+132 ×43.5=29,199】。惟原告子○○於此期間之薪資至少為39,160元(見本院卷一第1239頁),並未低於上開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之總額,是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故原告子○○請求此期間之平日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
以該期間加班時數最多月份之104 年3 月為例,依其主張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為42小時,再延長工時為44小時,則其法定最低工資至少不得低於29,619元【計算式:19,273+
107 ×42+133 ×44=29,619】。惟原告子○○於此期間之薪資至少為41,030元(見本院卷一第1241、1245頁),並未低於上開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之總額,是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故原告子○○請求此期間之平日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
以該期間加班時數最多月份之105 年11月為例,依其主張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為43.5小時,再延長工時為45.5小時,則其法定最低工資至少不得低於31,116元【計算式:20,008+111 ×43.5+138 ×45.5=31,116】。惟原告子○○於此期間之薪資均為43,030元(見本院卷一第1249頁),並未低於上開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之總額,是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故原告子○○請求此期間之平日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從而,原告子○○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合計811,098 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⑩原告丑○○部分:
⑴104 年4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
以該期間加班時數最多月份之104 年4 月為例,依其主張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為36小時,再延長工時為42小時,則其法定最低工資至少不得低於28,711元【計算式:19,273+
107 ×36+133 ×42=28,711】。惟原告丑○○於此期間之薪資至少為3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53頁),並未低於上開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之總額,是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故原告丑○○請求此期間之平日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104 年7 月至105 年11月30日:
依原告主張之延長工時及再延長工時之時數,計算法定最低工資如附表一之㈠所示。由附表一之㈠可知,其中僅104 年11月不足法定最低工資175 元、105 年3 月不足法定最低工資1,516 元、105 年5 月不足法定最低工資106 元,而其餘各月份所領薪資既均未低於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及休假日工資之總額,是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從而,原告丑○○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平日加班費共計1,797 元(175 +1,516 +106 =1,797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⑪原告甲○○部分:
依原告主張之延長工時及再延長工時之時數,計算法定最低工資如附表一之㈡所示。由附表一之㈡可知,其中僅104 年
9 月不足法定最低工資245 元、104 年11月不足法定最低工資175 元、105 年3 月不足法定最低工資1,516 元、105 年
5 月不足法定最低工資106 元、105 年11月不足法定最低工資1,323 元,而其餘各月份所領薪資既均未低於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及休假日工資之總額,是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從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平日加班費共計3,365 元(245 +175 +1,516 +106 +1,323 =3,365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有無理由?
1.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依104 年12月9 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 項規定,應包括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及其翌日、農曆除夕、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和平紀念日、革命先烈紀念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民族掃墓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孔子誕辰紀念日、國慶日、台灣光復節、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共計19日,又依105 年1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規定,則為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和平紀念日、農曆除夕、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兒童節(四月四日)、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日)、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共計12日,然上開規定於
105 年6 月21日失效,自105 年6 月21日以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迄勞基法第37條於105 年12月21日修正為「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105 年12月6 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另並於106 年6月16日修正刪除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而上開國定假日,非不得經勞資協議同意後,在無礙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保障下,與其他工作日對調、移調,使原休假日轉換為正常上班日,原法定上班日轉為休假日,而不生加倍給付工資之問題。而所謂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非必然須經雙方明示同意,倘勞工就雇主長期所實施之週休2 日制度,未曾表明異議,且持續依週休2 日制度工作及放假,依照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已默示同意就放假日為調整對調,而不得更行請求發給工資,否則無異使勞工享有國定假日之權利,又同時取得國定假日出勤工資,而有雙重得利之虞。
2.原告主張渠等有於101 年至104 年計有5 日於國定假日出勤工作,即5 月1 日勞動節、10月25日光復節、10月31日蔣公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上班,另於105 年計有4 日於國定假日出勤工作,即5 月
1 日勞動節、10月25日光復節、10月31日蔣公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等語。惟查,被告為學校,每週週六、日,原告自無為被告師生供餐之必要,原告亦無主張其週六、日必須上班,且參原告出勤卡,渠等於週六、日亦無到勤之紀錄,又原告於寒暑假期間有部分工作日毋需出勤工作仍領有薪資,亦經證人寅○○證述在卷,並有出勤卡、薪資清冊及薪資各項應領分析表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默示同意被告調移國定假日,是以,原告自不得更行請求被告發給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
3.從而,原告丙○○、午○○、己○○、壬○○、戊○○、丁○○、辰○○、未○○、子○○、丑○○、甲○○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59,692元、52,248元、51,560元、37,138元、29,257元、29,879元、26,328元、34,635元、33,296元、9,054 元、8,0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1.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開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2.查原告因被告有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5 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茲就各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說明如下:
⑴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選擇適用勞退舊制,其自89年10月16日至105 年11月30日任職於被告,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為16年2 月(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16+1/6(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12)。又原告丙○○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前6 個月,每月薪資均為75,796元,核與被告所提出之薪資各項應領分析表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35 、
227 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1,225,369 元(計算式:75,796×(16+1/6)=1,225,369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原告午○○部分:
原告午○○選擇適用勞退舊制,其自89年10月16日至105 年11月30日任職於被告,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為16年2 月(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16+1/6(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12)。又原告午○○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前6 個月,每月薪資均為66,423元,核與被告所提出之薪資各項應領分析表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43 、
245 頁),堪信為真。是原告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1,073,839 元(計算式:66,423×(16+1/6)=1,073,839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⑶原告壬○○部分:
原告壬○○選擇適用勞退舊制,其自89年10月16日至105 年11月30日任職於被告,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為16年2 月(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16+1/6(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12)。又原告壬○○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前6 個月,每月薪資均為47,628元,核與被告所提出之薪資各項應領分析表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79 、
281 頁),堪信為真。是原告壬○○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769,986 元(計算式:47,628×(16+1/6)=769,98
6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⑷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選擇適用勞退舊制,其主張自90年2 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等語,被告則抗辯應係自90年3 月1 日起任職等語。查觀諸原告所提出戊○○90年3 月份之考勤卡,其上固載有「90.2.27 到職」等字樣(見本院卷三第133 頁),惟90年2 月27日、28日既均為工作日,原告戊○○倘已到職工作,自應依規定打卡,是尚難僅憑原告戊○○之90年3 月份之考勤表,即認定原告戊○○係自90年2 月27日起任職,再者,依被告提出之99年4 月份所製作提繳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簽呈所附員工薪資表,即已載明原告戊○○之到職日期為90年3 月1 日(見本院卷二第593 頁),顯非臨訟編造,是堪認原告戊○○之任職起始日應為90年3 月1 日。則原告戊○○自90年3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任職於被告,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為15年10月(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15+3/4(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12)。又原告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前6 個月,每月薪資均為37,357元,核與被告提出之薪資各項應領分析表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95 、297 頁),堪信為真。是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588,373 元(計算式:37,357×(15+3/4)=588,373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⑸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選擇適用勞退舊制,其主張自90年5 月9 日起任職於被告等語,被告則抗辯應係自90年5 月22日起任職等語。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丁○○90年5 月份之考勤卡(見本院卷三第137-139 頁),於90年5 月9 日欄載有「到職」等文字,且迄90年5 月21日止,除週六、日無打卡紀錄外,每日均有打卡紀錄,堪認原告丁○○主張其到職日為90年5 月9 日為可採。則原告丁○○自90年5 月9 日至105 年11月30日任職於被告,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為15年7 月(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15+7/12 (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12)。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前6 個月,每月薪資均為38,510元,核與被告提出之薪資各項應領分析表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15 、317 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600,114 元(計算式:38,510×(15+7/12 )=600,114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⑹原告辰○○部分:
原告辰○○選擇適用勞退舊制,其自94年5 月2 日至105 年11月30日,任職於被告,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為11年7 月(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11+7/12 (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12)。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前6 個月,每月薪資均為33,660元,核與被告提出之薪資各項應領分析表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33 、335頁),堪信為真。是原告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389,895 元(計算式:33,660×(11+7/12 )=389,895),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⑺原告未○○部分:
原告未○○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 月1 日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其自94年5 月13日至105 年11月30日,任職於被告,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為2 月(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1/6 (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12);適用勞退新制的年資為11年5 月,新制資遣基數為【5+17/24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2 })。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前6 個月,每月薪資均為44,139元,核與被告提出之薪資各項應領分析表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51 、353 頁),堪信為真。是原告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259,317 元【計算式:44,139×1/6 +44,139×(5+17/24 )=259,317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⑻原告子○○部分:
原告子○○自94年10月25日至105 年11月30日任職於被告,因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1 項但書,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而於私校退撫條例自99年1 月1 日施行後,方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1 項但書所排除之勞工,惟仍選擇適用舊制(詳後述),是關於資遣費之計算,自應回歸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又原告子○○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為11年2 月(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其資遣費基數為11+1/6(資遺費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12)。又原告子○○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前6 個月,每月薪資均為43,030元,核與被告提出之薪資各項應領分析表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69 、371 頁),堪信為真。是原告子○○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480,502 元【計算式:43,030×(11+1/6)=480,502 】。從而,原告子○○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99,52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⑼原告丑○○部分:
原告丑○○自104 年4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任職於被告,應適用勞退新制,其年資為1 年8 月,新制資遣基數為5/6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2 })。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前
6 個月,即105 年6 月至11月之薪資依序為30,000元、30,000元、30,530元、30,530元、30,530元、30,530元,核與有被告提出之薪資各項應領分析表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77 、
379 頁),堪信為真。據此計算,原告丑○○之月平均薪資應為30,353元【計算式:(30,000+30,000+ 30,530+30,530+30,530+30,530)÷6 =30,353】。是原告丑○○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25,294元【計算式:30,353×5/ 6=25,294】,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⑽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自104 年9 月16日至105 年11月30日,任職於被告,應適用勞退新制,其年資為1 年2 月15日,新制資遣基數為29/48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2 })。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前6 個月,每月薪資均為30,000元,核與被告提出之薪資各項應領分析表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85 、387 頁),堪信為真。另加計如前所述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5 年11月平日加班費計1,323 元。據此計算,原告甲○○之月平均薪資應為30,221元【計算式:{30,000×6 +1,323 )}÷6 =30,221】。是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18,259元【計算式:30,221×29/48 =18,259】,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㈥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
1.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己○○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89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是原告至105 年11月30日即已符合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之自請退休要件。
2.復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予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予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又前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
1 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 款亦有明文。原告己○○主張其自105 年6 月至105年11月,每月薪資均為65,491元,核與被告提出之薪資各項應領分析表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61 、263 頁),堪信為真,故其平均工資即為65,491元。又原告己○○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 月1 日施行後選擇適用舊制,其舊制工作年資為16年2 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規定,該段工作期間退休金給與基數為31.5個基數,則據此計算,原告己○○得請求之舊制退休金應為2,062,967 元(65,491×
31.5=2,062,967,元以下四捨五入)。
3.次按私立學校工友經勞委會公告自87年12月31日起納入適用勞基法,倘勞工原適用之退休、資遣制度,標準優於勞基法者,仍可繼續適用;如低於勞基法者,則應依勞基法補足差額。此就勞基法為保障勞工權益之最低標準而言,勞工不因適用勞基法後喪失其原有權益,並於原適用制度之給與標準較低時,得請求適用勞基法規定以補足該差額,方符勞基法之立法意旨,勞委會88年12月7 日台88勞動三字第51046 號函、89年11月17日台89勞動三字第0048771 號函及教育部89年12月20日台89人三字第89163841號函解釋,均同此意旨。
又私校退撫條例自99年1 月1 日施行,依該條例第12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標準,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又私校技工、工友適用勞基法後,私校退撫基金會所核給之退撫資遣給與若低於依勞基法規定所核給之給與時,其差額自應由服務學校補足。查原告己○○固經私校退撫會核撥退休金318,915 元,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核給金額既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則被告自應依勞基法之規定補足其差額,是以,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744,052 元(計算式:2,062,967 -318,915 =1,744,052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有無理由?
1.按「本法(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準此,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規定,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乃排除年終獎金之給與,蓋年終獎金發給目的,核其性質屬僱用人於年度終了時,對於受僱人所發給之恩惠性給與,其性質與勞務提供所得對價之報酬自有不同。
2.原告主張:自89年原告陸續任職被告起,被告每年度均有於次年農曆春節前,給付原告年終獎金1 個半月,被告前任校長陳永怡代表被告,於原告資深人員89年、90年任職時,即約定每年薪資為13.5個月月薪,故原告得依勞基法第29條或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即月薪1 個半月金額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年度任職月份比例計算之105 年度年終獎金即月薪1.5 個月,既非屬勞務報酬之內容,自難認該年終獎金具有工資之本質,況原告就兩造於議定工資時,即已約定每年保障給付一定數額之年終獎金,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且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於被告核發年終獎金時,縱已未在被告學校任職,仍應核發按前一年度工作月份比例發放之年終獎金,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自屬無據。再者,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乃應以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即當年度12月31日結算時仍在職,並營業年度結算時有盈餘為要件,而原告於年度終了時既已未在被告任職,且被告乃係財團法人,自非以營利為目的,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丙○○、午○○、己○○、壬○○、戊○○、丁○○、辰○○、未○○、子○○、丑○○、甲○○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105 年度年終獎金104,220 元、91,332元、90,050元、65,489元、51,366元、52,951元、46,283元、60,691元、59,166元、41,979元、41,25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未○○、子○○、丑○○、甲○○請求補提繳勞退金,
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
31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2.復按「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30日計算。」,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3.茲就原告未○○、子○○、丑○○、甲○○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部分,分述如下:
⑴原告未○○部分:
查原告未○○請求平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其每月薪資如附表二之㈠「本院認定之薪資」欄所示,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被告應為原告未○○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如附表二之㈠「依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欄所示,應提繳金額則如附表二之㈠「依分級表之應提繳金額」欄所示,是被告自101 年1 月至105 年11月應為原告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為154,152 元,而被告上開期間已為原告未○○提繳137,866 元,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尚不足16,286元(計算式:154,152 元-137,866 元=16,286元)。至被告雖抗辯尚應扣除其自98年至100 年間為原告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云云,惟原告未○○在本件僅請求自101 年1 月起之提繳差額,是被告前開抗辯,不足為採。從而,原告未○○請求被告應補提繳16,286元至其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子○○部分:
原告子○○主張:其於94年10月25日任職被告,既未選擇參加年金保險者又係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任職,被告自應為其提繳新制退休金至勞保局所設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且被告不得以其他退休金辦法取代應提繳新制退休金制度。故被告應為原告子○○提繳勞工退休金201,516 元等語。被告則以:依勞退提繳紀錄顯示,原告子○○是選擇舊制並非新制,被告依其薪資為其提撥百分之6 勞退金至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於台灣銀行等語置辯。按94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是以,私校編制內教師、職員、工友及駐衛警,倘私校已依私立學校法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者,渠等退休金則由該基金支應,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查原告子○○係任職於私立學校之廚工,雖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始任職於被告,仍屬於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之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尚無法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仍應繼續適用勞基法有關退休之規定,待至98年7 月8 日公告、99年1 月1日起施行之私校退撫條例規定,原告子○○方不再屬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1 項但書所排除之勞工,亦即自99年1 月
1 日起,原告子○○始得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選擇是否適用勞退新制。而原告子○○既選擇適用舊制,有被告提出之提繳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簽呈暨附件員工薪資表、存款單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91-596 頁),故原告子○○自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從而,原告子○○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為其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01,51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丑○○部分:
查原告丑○○就104 年11月、105 年3 月、105 年5 月,請求平日加班費,各為175 元、1,516 元、106 元,為有理由,是此部分自應計入本院認定之應領薪資,至其餘請求平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則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丑○○每月薪資如附表二之㈢「本院認定之薪資」欄所示,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被告應為原告丑○○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如附表二之㈢「依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欄所示,應提繳金額則如附表二之㈢「依分級表之應提繳金額」欄所示,是被告自104 年4 月至105 年11月應為原告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為36,360元,而被告上開期間已為原告丑○○提繳29,938元,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尚不足6,422 元(計算式:36,360元-29,938元=6,422 元)。從而,原告丑○○請求被告應補提繳6,422 元至其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原告甲○○部分:
查原告甲○○就104 年9 月、104 年11月、105 年3 月、10
5 年5 月、105 年11月,請求平日加班費,各為245 元、17
5 元、1,516 元、106 元、1,323 元,為有理由,是此部分自應計入本院認定之應領薪資,至其餘請求平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則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甲○○每月薪資如附表二之㈣「本院認定之薪資」欄所示,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被告應為原告甲○○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如附表二之㈣「依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欄所示,應提繳金額則如附表二之㈣「依分級表之應提繳金額」欄所示,是被告自104 年9 月至105 年11月應為原告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為26,361元,而被告上開期間已為原告甲○○提繳24,438元,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尚不足1,923 元(計算式:26,361元-24,438元=1,923 元)。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應補提繳1,92
3 元至其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原告己○○、戊○○請求被告給付老年給付差額損失,有無
理由?
1.按勞工保險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依第58條第2 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又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 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第2 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復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58條第2 項、第59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1 款、第4 項、第72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茲就原告己○○、戊○○之請求,說明如下:⑴原告己○○部分:
原告己○○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66年6 月14日起投保勞工保險,於105 年11月30日退保,投保年資為35年134 日、老年年資為30年,此有原告己○○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7、89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己○○得申請一次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應堪認定。又原告己○○業申請老年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其老年一次給付年資30年,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1,883元,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5個月,計1,884,735 元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3 月31日保普核字第10604103232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471 頁)。次查,原告己○○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係以其退保當月起前3 年即自102 年12月起至105 年11月止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額為計算基準,而原告己○○自102 年12月至103年12月之月薪資總額均為64,471元,自104 年1 月至105 年11月之月薪資為總額均為65,491元,對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原告己○○自102 年12月至105 年4 月之月投保薪資均為43,900元,自105 年5 月至105 年11月之月投保薪資均為45,800元,堪認依原告己○○實際應投保薪資計算,其自退保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4,269元【計算式:(43,900×29+45,800×7 )÷36=44,269】,則原告己○○所得請求發給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5個月應為1,992,105 元【計算式:44,269×45=1,992,105 】。故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依法得請領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為107,370 元【計算式:1,992,105 -1,884,735 =107,37
0 元】。從而,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生老年給付差額107,370 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自70年10月24日起投保,於105 年12月27日退保,投保年資為31年195 日、老年年資為30年,此有原告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01、1103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戊○○得申請一次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應堪認定。又原告戊○○業申請一次老年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其老年一次給付年資30年,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1,925元,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5個月,計1,436,625 元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2 月16日保普核字第10604101348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05頁)。次查,原告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係以其退保當月起前3 年即自102 年12月起至105 年11月止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額為計算基準,而原告戊○○自102 年12月至103 年
9 月之月薪資總額均為36,357元,自103 年9 月至105 年11月之月薪資總額均為37,357元,對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原告戊○○自102 年12月至105 年11月之月投保薪資均應為38,200元,堪認依原告戊○○實際應投保薪資計算,其自退保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8,200元,則原告戊○○所得請求發給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5個月應為1,719,000 元【計算式:38,200×45=1,719,000 】。故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依法得請領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為282,375 元【計算式:1,719,000 -1,436,625 =282,
375 】。從而,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生老年給付差額282,375 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原告未○○請求被告給付其請領勞保被保險人家屬死亡給付
短少損害,有無理由?
1.原告未○○主張:其母親沈春惠於105 年10月6 日死亡,但因被告投保勞保所申報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未○○受有請領家屬死亡給付短少損失27,549元等語。
2.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喪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款定有明文。
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又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以外之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前開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
3 項第2 款、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未○○之母親沈春惠於105 年10月6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73 、47
5 頁)。又原告未○○申請家屬死亡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以家屬死亡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6,300元為給付之基準,發給家屬死亡給付3 個月計108,900 元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0月27日保職核字第10505209551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77 頁)。復查,原告未○○自其母親死亡當月即105 年10月起前6 個月之月薪資均為44,139元,已如前述,對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未○○自105 年5 月起之月投保薪資均應為45,800元,是其於保險事故發生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故原告未○○應領得之被保險人家屬死亡給付為137,400 元(計算式:45,800元×3 =137,400 元),則原告未○○因被告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所受請領被保險人家屬死亡給付差額之損失為28,500元(計算式:137,
400 -108,900 =28,500)。從而,原告未○○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差額損失27,54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就平日加班費(丑○○、甲○○)、資遣費(丙○○、午○○、壬○○、戊○○、丁○○、辰○○、未○○、子○○、丑○○、甲○○)、退休金(己○○)、老年給付差額損害(戊○○)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6 月7 日起;暨就原告己○○、未○○追加請求老年給付差額損害、勞保被保險人死亡給付差額損害,自追加訴訟暨減縮請求金額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基法第17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 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㈠原告丙○○資遣費1,225,369 元及自106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午○○資遣費1,073,839 元及自106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己○○退休金1,744,052 元、老年給付差額損害107,370 元,合計1,851,422 元,及其中1,744,052 元自106 年6 月7 日起,其餘107,370 元自107 年10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原告壬○○資遣費769,986 元及自
106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原告戊○○資遣費588,373 元、老年給付差額損害282,37
5 元,合計870,748 元及自106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原告丁○○資遣費600,114 元及自106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原告辰○○資遣費389,895 元及自106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㈧原告未○○資遣費259,317 元、勞保被保險人家屬死亡給付差額損害27,549元,合計286,866 元,及其中259,317 元自106 年6 月7 日起,其餘27,549元自107 年10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應補提繳16,286元至原告未○○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㈨原告子○○資遣費299,528 元及自106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㈩原告丑○○平日加班費1,797 元、資遣費25,294元,合計27,091元及自106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應補提繳6,422 元至原告丑○○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甲○○平日加班費3,365 元、資遣費18,259元,合計21,624元及自
106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應補提繳1,923 元至原告甲○○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就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一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馨云附表一:依原告主張之延長工時及再延長工時,試算法定最低工資㈠原告丑○○部分:
┌─────┬───────┬────────┬───┬─────┐│時 間│原告主張延長工│原告主張再延長工│法定最│原告丑○○││ │時2 小時內時數│時時數 │低工資│之月薪 │├─────┼───────┼────────┼───┼─────┤│104 年7 月│2 │0.5 │20299 │30000 │├─────┼───────┼────────┼───┼─────┤│104 年8 月│0 │0 │20008 │30000 │├─────┼───────┼────────┼───┼─────┤│104 年9 月│32 │32 │27976 │30000 │├─────┼───────┼────────┼───┼─────┤│104 年10月│39 │39.5 │29788 │30000 │├─────┼───────┼────────┼───┼─────┤│104 年11月│40 │41.5 │30175 │30000 │├─────┼───────┼────────┼───┼─────┤│104 年12月│36.5 │38 │29304 │30000 │├─────┼───────┼────────┼───┼─────┤│105 年1 月│27 │13.5 │24868 │30000 │├─────┼───────┼────────┼───┼─────┤│105 年2 月│16.5 │10.5 │23289 │30000 │├─────┼───────┼────────┼───┼─────┤│105 年3 月│42 │46 │31018 │30000 │├─────┼───────┼────────┼───┼─────┤│105 年4 月│38 │40.5 │29815 │30000 │├─────┼───────┼────────┼───┼─────┤│105 年5 月│40 │41.5 │30175 │30000 │├─────┼───────┼────────┼───┼─────┤│105 年6 月│30 │16.5 │25615 │30000 │├─────┼───────┼────────┼───┼─────┤│105 年7 月│0 │0 │20008 │30000 │├─────┼───────┼────────┼───┼─────┤│105 年8 月│8.5 │0 │20952 │30530 │├─────┼───────┼────────┼───┼─────┤│105 年9 月│32 │31 │27838 │30530 │├─────┼───────┼────────┼───┼─────┤│105 年10月│36 │41 │29662 │30530 │├─────┼───────┼────────┼───┼─────┤│105 年11月│43 │41.5 │30508 │30530 │├─────┴───────┴────────┴───┴─────┤│備註: ││法定最低工資: ││20,008+111 ×原告主張延長工時2 小時內時數+138 ×原告主張再延長││工時時數 │└────────────────────────────────┘㈡原告甲○○部分:
┌─────┬───────┬────────┬───┬─────┐│時 間│原告主張延長工│原告主張再延長 │法定最│原告甲○○││ │時2 小時內時數│工時2 小時內時數│低工資│之月薪 │├─────┼───────┼────────┼───┼─────┤│104 年9 月│18 │23.5 │15245 │15000 ││(自9 月16│ │ │ │ ││日起任職)│ │ │ │ │├─────┼───────┼────────┼───┼─────┤│104 年10月│39 │39.5 │29788 │30000 │├─────┼───────┼────────┼───┼─────┤│104 年11月│40 │41.5 │30175 │30000 │├─────┼───────┼────────┼───┼─────┤│104 年12月│36.5 │38 │29304 │30000 │├─────┼───────┼────────┼───┼─────┤│105 年1 月│28 │13.5 │24979 │30000 │├─────┼───────┼────────┼───┼─────┤│105 年2 月│15 │10.5 │23122 │30000 │├─────┼───────┼────────┼───┼─────┤│105 年3 月│44 │48 │31516 │30000 │├─────┼───────┼────────┼───┼─────┤│105 年4 月│38 │40.5 │29815 │30000 │├─────┼───────┼────────┼───┼─────┤│105 年5 月│40 │41 │30106 │30000 │├─────┼───────┼────────┼───┼─────┤│105 年6 月│28.5 │15.5 │25311 │30000 │├─────┼───────┼────────┼───┼─────┤│105 年7 月│0 │0 │20008 │30000 │├─────┼───────┼────────┼───┼─────┤│105 年8 月│8.5 │1 │21090 │30000 │├─────┼───────┼────────┼───┼─────┤│105 年9 月│34 │33.5 │28405 │30000 │├─────┼───────┼────────┼───┼─────┤│105 年10月│36 │37 │29110 │30000 │├─────┼───────┼────────┼───┼─────┤│105 年11月│43.5 │47 │31323 │30000 │├─────┴───────┴────────┴───┴─────┤│備註: ││法定最低工資: ││20,008+111 ×原告主張延長工時2 小時內時數+138 ×原告主張再延長││工時時數 │└────────────────────────────────┘附表二:原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㈠原告未○○部分:
┌─────┬────┬─────┬─────┬────┬─────┬─────┬────┐│時 間│原告主張│原告主張之│原告主張之│本院認定│依分級表之│依分級表之│被告實際││ │薪資總額│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之薪資 │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提繳金額│├─────┼────┼─────┼─────┼────┼─────┼─────┼────┤│101 年1 月│47168 │55400 │3324 │41178 │42000 │2520 │30244 │├─────┼────┼─────┼─────┼────┼─────┼─────┤ ││101 年2 月│51525 │55400 │3324 │41178 │42000 │2520 │ │├─────┼────┼─────┼─────┼────┼─────┼─────┤ ││101 年3 月│60925 │55400 │3324 │41178 │42000 │2520 │ │├─────┼────┼─────┼─────┼────┼─────┼─────┤ ││101 年4 月│59807 │57800 │3468 │41178 │42000 │2520 │ │├─────┼────┼─────┼─────┼────┼─────┼─────┤ ││101 年5 月│62381 │57800 │3468 │41178 │42000 │2520 │ │├─────┼────┼─────┼─────┼────┼─────┼─────┤ ││101 年6 月│48315 │57800 │3468 │41178 │42000 │2520 │ │├─────┼────┼─────┼─────┼────┼─────┼─────┤ ││101 年7 月│41178 │48200 │2892 │41178 │42000 │2520 │ │├─────┼────┼─────┼─────┼────┼─────┼─────┤ ││101 年8 月│45932 │48200 │2892 │41675 │42000 │2520 │ │├─────┼────┼─────┼─────┼────┼─────┼─────┤ ││101 年9 月│58510 │48200 │2892 │41675 │42000 │2520 │ │├─────┼────┼─────┼─────┼────┼─────┼─────┤ ││101 年10月│62879 │63800 │3828 │41675 │42000 │2520 │ │├─────┼────┼─────┼─────┼────┼─────┼─────┤ ││101 年11月│61528 │63800 │3828 │41675 │42000 │2520 │ │├─────┼────┼─────┼─────┼────┼─────┼─────┤ ││101 年12月│59247 │63800 │3828 │41675 │42000 │2520 │ │├─────┼────┼─────┼─────┼────┼─────┼─────┼────┤│102 年1 月│50173 │50600 │3036 │41675 │42000 │2520 │32742 │├─────┼────┼─────┼─────┼────┼─────┼─────┤ ││102 年2 月│44807 │50600 │3036 │41675 │42000 │2520 │ │├─────┼────┼─────┼─────┼────┼─────┼─────┤ ││102 年3 月│56727 │50600 │3036 │41675 │42000 │2520 │ │├─────┼────┼─────┼─────┼────┼─────┼─────┤ ││102 年4 月│61484 │60800 │3648 │41675 │42000 │2520 │ │├─────┼────┼─────┼─────┼────┼─────┼─────┤ ││102 年5 月│65395 │60800 │3648 │41895 │42000 │2520 │ │├─────┼────┼─────┼─────┼────┼─────┼─────┤ ││102 年6 月│50469 │60800 │3648 │41895 │42000 │2520 │ │├─────┼────┼─────┼─────┼────┼─────┼─────┤ ││102 年7 月│41895 │48200 │2892 │41895 │42000 │2520 │ │├─────┼────┼─────┼─────┼────┼─────┼─────┤ ││102 年8 月│42244 │48200 │2892 │41895 │42000 │2520 │ │├─────┼────┼─────┼─────┼────┼─────┼─────┤ ││102 年9 月│59010 │48200 │2892 │43139 │42000 │2520 │ │├─────┼────┼─────┼─────┼────┼─────┼─────┤ ││102 年10月│68305 │66800 │4008 │43139 │42000 │2520 │ │├─────┼────┼─────┼─────┼────┼─────┼─────┤ ││102 年11月│66598 │66800 │4008 │43139 │42000 │2520 │ │├─────┼────┼─────┼─────┼────┼─────┼─────┤ ││102 年12月│65158 │66800 │4008 │43139 │42000 │2520 │ │├─────┼────┼─────┼─────┼────┼─────┼─────┼────┤│103 年1 月│54351 │57800 │3468 │43139 │42000 │2520 │1908 │├─────┼────┼─────┼─────┼────┼─────┼─────┼────┤│103 年2 月│52917 │57800 │3468 │43139 │42000 │2520 │1908 │├─────┼────┼─────┼─────┼────┼─────┼─────┼────┤│103 年3 月│65699 │57800 │3468 │43139 │43900 │2634 │1908 │├─────┼────┼─────┼─────┼────┼─────┼─────┼────┤│103 年4 月│66270 │63800 │3828 │43139 │43900 │2634 │1908 │├─────┼────┼─────┼─────┼────┼─────┼─────┼────┤│103 年5 月│65334 │63800 │3828 │43139 │43900 │2634 │1908 │├─────┼────┼─────┼─────┼────┼─────┼─────┼────┤│103 年6 月│58554 │63800 │3828 │43139 │43900 │2634 │2178 │├─────┼────┼─────┼─────┼────┼─────┼─────┼────┤│103 年7 月│43139 │53000 │3180 │43139 │43900 │2634 │2178 │├─────┼────┼─────┼─────┼────┼─────┼─────┼────┤│103 年8 月│50415 │53000 │3180 │43139 │43900 │2634 │2178 │├─────┼────┼─────┼─────┼────┼─────┼─────┼────┤│103 年9 月│62696 │53000 │3180 │43139 │43900 │2634 │2178 │├─────┼────┼─────┼─────┼────┼─────┼─────┼────┤│103 年10月│70388 │69800 │4188 │43139 │43900 │2634 │2178 │├─────┼────┼─────┼─────┼────┼─────┼─────┼────┤│103 年11月│68794 │69800 │4188 │43139 │43900 │2634 │2178 │├─────┼────┼─────┼─────┼────┼─────┼─────┼────┤│103 年12月│67690 │69800 │4188 │43139 │43900 │2634 │2178 │├─────┼────┼─────┼─────┼────┼─────┼─────┼────┤│104 年1 月│53659 │57800 │3468 │44139 │43900 │2634 │2178 │├─────┼────┼─────┼─────┼────┼─────┼─────┼────┤│104 年2 月│45607 │57800 │3468 │44139 │43900 │2634 │2178 │├─────┼────┼─────┼─────┼────┼─────┼─────┼────┤│104 年3 月│67937 │57800 │3468 │44139 │43900 │2634 │2178 │├─────┼────┼─────┼─────┼────┼─────┼─────┼────┤│104 年4 月│66987 │66800 │4008 │44139 │43900 │2634 │2178 │├─────┼────┼─────┼─────┼────┼─────┼─────┼────┤│104 年5 月│67383 │66800 │4008 │44139 │43900 │2634 │2178 │├─────┼────┼─────┼─────┼────┼─────┼─────┼────┤│104 年6 月│59624 │66800 │4008 │44139 │43900 │2634 │2178 │├─────┼────┼─────┼─────┼────┼─────┼─────┼────┤│104 年7 月│44785 │53000 │3180 │44139 │43900 │2634 │2178 │├─────┼────┼─────┼─────┼────┼─────┼─────┼────┤│104 年8 月│44384 │53000 │3180 │44139 │43900 │2634 │2178 │├─────┼────┼─────┼─────┼────┼─────┼─────┼────┤│104 年9 月│63152 │53000 │3180 │44139 │45800 │2748 │2178 │├─────┼────┼─────┼─────┼────┼─────┼─────┼────┤│104 年10月│68671 │69800 │4188 │44139 │45800 │2748 │2178 │├─────┼────┼─────┼─────┼────┼─────┼─────┼────┤│104 年11月│68794 │69800 │4188 │44139 │45800 │2748 │2178 │├─────┼────┼─────┼─────┼────┼─────┼─────┼────┤│104 年12月│66677 │69800 │4188 │44139 │45800 │2748 │2178 │├─────┼────┼─────┼─────┼────┼─────┼─────┼────┤│105 年1 月│54271 │57800 │3468 │44139 │45800 │2748 │2178 │├─────┼────┼─────┼─────┼────┼─────┼─────┼────┤│105 年2 月│51281 │57800 │3468 │44139 │45800 │2748 │2178 │├─────┼────┼─────┼─────┼────┼─────┼─────┼────┤│105 年3 月│67784 │57800 │3468 │44139 │45800 │2748 │2178 │├─────┼────┼─────┼─────┼────┼─────┼─────┼────┤│105 年4 月│65883 │63800 │3828 │44139 │45800 │2748 │2178 │├─────┼────┼─────┼─────┼────┼─────┼─────┼────┤│105 年5 月│67383 │63800 │3828 │44139 │45800 │2748 │2178 │├─────┼────┼─────┼─────┼────┼─────┼─────┼────┤│105 年6 月│57319 │63800 │3828 │44139 │45800 │2748 │2178 │├─────┼────┼─────┼─────┼────┼─────┼─────┼────┤│105 年7 月│44139 │53000 │3180 │44139 │45800 │2748 │2178 │├─────┼────┼─────┼─────┼────┼─────┼─────┼────┤│105 年8 月│46219 │53000 │3180 │44139 │45800 │2748 │2178 │├─────┼────┼─────┼─────┼────┼─────┼─────┼────┤│105 年9 月│63642 │53000 │3180 │44139 │45800 │2748 │2178 │├─────┼────┼─────┼─────┼────┼─────┼─────┼────┤│105 年10月│62844 │66800 │4008 │44139 │45800 │2748 │2178 │├─────┼────┼─────┼─────┼────┼─────┼─────┼────┤│105 年11月│70083 │66800 │4008 │44139 │45800 │2748 │2178 │├─────┼────┼─────┼─────┼────┼─────┼─────┼────┤│總 計│ │ │209256 │ │ │154152 │137866 │└─────┴────┴─────┴─────┴────┴─────┴─────┴────┘㈡原告子○○部分:
┌─────┬────┬─────┬─────┐│時 間│原告主張│原告主張之│原告主張之││ │薪資總額│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101 年1 月│43349 │50600 │3036 │├─────┼────┼─────┼─────┤│101 年2 月│47941 │50600 │3036 │├─────┼────┼─────┼─────┤│101 年3 月│57144 │50600 │3036 │├─────┼────┼─────┼─────┤│101 年4 月│55963 │55400 │3324 │├─────┼────┼─────┼─────┤│101 年5 月│58513 │55400 │3324 │├─────┼────┼─────┼─────┤│101 年6 月│45312 │55400 │3324 │├─────┼────┼─────┼─────┤│101 年7 月│38660 │45800 │2748 │├─────┼────┼─────┼─────┤│101 年8 月│42800 │45800 │2748 │├─────┼────┼─────┼─────┤│101 年9 月│51661 │45800 │2748 │├─────┼────┼─────┼─────┤│101 年10月│55346 │55400 │3324 │├─────┼────┼─────┼─────┤│101 年11月│50403 │55400 │3324 │├─────┼────┼─────┼─────┤│101 年12月│56466 │55400 │3324 │├─────┼────┼─────┼─────┤│102 年1 月│47120 │50600 │3036 │├─────┼────┼─────┼─────┤│102 年2 月│42094 │50600 │3036 │├─────┼────┼─────┼─────┤│102 年3 月│58640 │50600 │3036 │├─────┼────┼─────┼─────┤│102 年4 月│57716 │57800 │3468 │├─────┼────┼─────┼─────┤│102 年5 月│63320 │57800 │3468 │├─────┼────┼─────┼─────┤│102 年6 月│51323 │57800 │3468 │├─────┼────┼─────┼─────┤│102 年7 月│39328 │45800 │2748 │├─────┼────┼─────┼─────┤│102 年8 月│39655 │45800 │2748 │├─────┼────┼─────┼─────┤│102 年9 月│56108 │45800 │2748 │├─────┼────┼─────┼─────┤│102 年10月│64942 │63800 │3828 │├─────┼────┼─────┼─────┤│102 年11月│60412 │63800 │3828 │├─────┼────┼─────┼─────┤│102 年12月│59612 │63800 │3828 │├─────┼────┼─────┼─────┤│103 年1 月│53020 │57800 │3468 │├─────┼────┼─────┼─────┤│103 年2 月│51489 │57800 │3468 │├─────┼────┼─────┼─────┤│103 年3 月│62862 │57800 │3468 │├─────┼────┼─────┼─────┤│103 年4 月│62462 │60800 │3648 │├─────┼────┼─────┼─────┤│103 年5 月│61974 │60800 │3648 │├─────┼────┼─────┼─────┤│103 年6 月│56386 │60800 │3648 │├─────┼────┼─────┼─────┤│103 年7 月│41030 │50600 │3036 │├─────┼────┼─────┼─────┤│103 年8 月│48001 │50600 │3036 │├─────┼────┼─────┼─────┤│103 年9 月│59609 │50600 │3036 │├─────┼────┼─────┼─────┤│103 年10月│68571 │69800 │4188 │├─────┼────┼─────┼─────┤│103 年11月│66705 │69800 │4188 │├─────┼────┼─────┼─────┤│103 年12月│65944 │69800 │4188 │├─────┼────┼─────┼─────┤│104 年1 月│52121 │55400 │3324 │├─────┼────┼─────┼─────┤│104 年2 月│44458 │55400 │3324 │├─────┼────┼─────┼─────┤│104 年3 月│66182 │55400 │3324 │├─────┼────┼─────┼─────┤│104 年4 月│65108 │63800 │3828 │├─────┼────┼─────┼─────┤│104 年5 月│64510 │63800 │3828 │├─────┼────┼─────┼─────┤│104 年6 月│58332 │63800 │3828 │├─────┼────┼─────┼─────┤│104 年7 月│43655 │50600 │3036 │├─────┼────┼─────┼─────┤│104 年8 月│43030 │50600 │3036 │├─────┼────┼─────┼─────┤│104 年9 月│61526 │50600 │3036 │├─────┼────┼─────┼─────┤│104 年10月│66902 │66800 │4008 │├─────┼────┼─────┼─────┤│104 年11月│65584 │66800 │4008 │├─────┼────┼─────┼─────┤│104 年12月│64391 │66800 │4008 │├─────┼────┼─────┼─────┤│105 年1 月│53613 │57800 │3468 │├─────┼────┼─────┼─────┤│105 年2 月│50097 │57800 │3468 │├─────┼────┼─────┼─────┤│105 年3 月│66032 │57800 │3468 │├─────┼────┼─────┼─────┤│105 年4 月│64184 │63800 │3828 │├─────┼────┼─────┼─────┤│105 年5 月│64422 │63800 │3828 │├─────┼────┼─────┼─────┤│105 年6 月│55376 │63800 │3828 │├─────┼────┼─────┼─────┤│105 年7 月│43030 │50600 │3036 │├─────┼────┼─────┼─────┤│105 年8 月│44816 │50600 │3036 │├─────┼────┼─────┼─────┤│105 年9 月│62003 │50600 │3036 │├─────┼────┼─────┼─────┤│105 年10月│65828 │69800 │4188 │├─────┼────┼─────┼─────┤│105 年11月│68421 │69800 │4188 │├─────┼────┼─────┼─────┤│總 計│ │ │201516 │└─────┴────┴─────┴─────┘㈢原告丑○○部分:
┌─────┬────┬─────┬─────┬────┬─────┬─────┬────┐│時 間│原告主張│原告主張之│原告主張之│本院認定│依分級表之│依分級表之│被告實際││ │薪資總額│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之薪資 │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提繳金額│├─────┼────┼─────┼─────┼────┼─────┼─────┼────┤│104 年4 月│43813 │43900 │2634 │30000 │30300 │1818 │1210 │├─────┼────┼─────┼─────┼────┼─────┼─────┼────┤│104 年5 月│45417 │43900 │2634 │30000 │30300 │1818 │1512 │├─────┼────┼─────┼─────┼────┼─────┼─────┼────┤│104 年6 月│42042 │43900 │2634 │30000 │30300 │1818 │1512 │├─────┼────┼─────┼─────┼────┼─────┼─────┼────┤│104 年7 月│30437 │34800 │2088 │30000 │30300 │1818 │1512 │├─────┼────┼─────┼─────┼────┼─────┼─────┼────┤│104 年8 月│30000 │34800 │2088 │30000 │30300 │1818 │1512 │├─────┼────┼─────┼─────┼────┼─────┼─────┼────┤│104 年9 月│42000 │34800 │2088 │30000 │30300 │1818 │1512 │├─────┼────┼─────┼─────┼────┼─────┼─────┼────┤│104 年10月│46730 │48200 │2892 │30000 │30300 │1818 │1512 │├─────┼────┼─────┼─────┼────┼─────┼─────┼────┤│104 年11月│46313 │48200 │2892 │30175 │30300 │1818 │1512 │├─────┼────┼─────┼─────┼────┼─────┼─────┼────┤│104 年12月│45001 │48200 │2892 │30000 │30300 │1818 │1512 │├─────┼────┼─────┼─────┼────┼─────┼─────┼────┤│105 年1 月│37307 │40100 │2406 │30000 │30300 │1818 │1512 │├─────┼────┼─────┼─────┼────┼─────┼─────┼────┤│105 年2 月│34935 │40100 │2406 │30000 │30300 │1818 │1512 │├─────┼────┼─────┼─────┼────┼─────┼─────┼────┤│105 年3 月│46586 │40100 │2406 │31516 │30300 │1818 │1512 │├─────┼────┼─────┼─────┼────┼─────┼─────┼────┤│105 年4 月│44772 │43900 │2634 │30000 │30300 │1818 │1512 │├─────┼────┼─────┼─────┼────┼─────┼─────┼────┤│105 年5 月│46313 │43900 │2634 │30106 │30300 │1818 │1512 │├─────┼────┼─────┼─────┼────┼─────┼─────┼────┤│105 年6 月│38432 │43900 │2634 │30000 │30300 │1818 │1512 │├─────┼────┼─────┼─────┼────┼─────┼─────┼────┤│105 年7 月│30000 │36300 │2178 │30000 │30300 │1818 │1512 │├─────┼────┼─────┼─────┼────┼─────┼─────┼────┤│105 年8 月│32178 │36300 │2178 │30530 │30300 │1818 │1512 │├─────┼────┼─────┼─────┼────┼─────┼─────┼────┤│105 年9 月│42510 │36300 │2178 │30530 │30300 │1818 │1512 │├─────┼────┼─────┼─────┼────┼─────┼─────┼────┤│105 年10月│47343 │48200 │2892 │30530 │30300 │1818 │1512 │├─────┼────┼─────┼─────┼────┼─────┼─────┼────┤│105 年11月│47613 │48200 │2892 │30530 │30300 │1818 │1512 │├─────┼────┼─────┼─────┼────┼─────┼─────┼────┤│總 計│ │ │50280 │ │ │36360 │29938 │└─────┴────┴─────┴─────┴────┴─────┴─────┴────┘㈣原告甲○○部分:
┌─────┬────┬─────┬─────┬────┬─────┬─────┬────┐│時 間│原告主張│原告主張之│原告主張之│本院認定│依分級表之│依分級表之│被告實際││ │薪資總額│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之薪資 │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提繳金額│├─────┼────┼─────┼─────┼────┼─────┼─────┼────┤│104 年9 月│22899 │24000 │1440 │15245 │30300 │909 │462 ││(自9 月16│ │ │ │ │ │ │ ││日起任職)│ │ │ │ │ │ │ │├─────┼────┼─────┼─────┼────┼─────┼─────┼────┤│104 年10月│46730 │48200 │2892 │30000 │30300 │1818 │1512 │├─────┼────┼─────┼─────┼────┼─────┼─────┼────┤│104 年11月│46313 │48200 │2892 │30175 │30300 │1818 │1728 │├─────┼────┼─────┼─────┼────┼─────┼─────┼────┤│104 年12月│45001 │48200 │2892 │30000 │30300 │1818 │1728 │├─────┼────┼─────┼─────┼────┼─────┼─────┼────┤│105 年1 月│37473 │40100 │2406 │30000 │30300 │1818 │1728 │├─────┼────┼─────┼─────┼────┼─────┼─────┼────┤│105 年2 月│34684 │40100 │2406 │30000 │30300 │1818 │1728 │├─────┼────┼─────┼─────┼────┼─────┼─────┼────┤│105 年3 月│47335 │40100 │2406 │31516 │30300 │1818 │1728 │├─────┼────┼─────┼─────┼────┼─────┼─────┼────┤│105 年4 月│44772 │43900 │2634 │30000 │30300 │1818 │1728 │├─────┼────┼─────┼─────┼────┼─────┼─────┼────┤│105 年5 月│46209 │43900 │2634 │30106 │30300 │1818 │1728 │├─────┼────┼─────┼─────┼────┼─────┼─────┼────┤│105 年6 月│37974 │43900 │2634 │30000 │30300 │1818 │1728 │├─────┼────┼─────┼─────┼────┼─────┼─────┼────┤│105 年7 月│30000 │34800 │2088 │30000 │30300 │1818 │1728 │├─────┼────┼─────┼─────┼────┼─────┼─────┼────┤│105 年8 月│31705 │34800 │2088 │30000 │30300 │1818 │1728 │├─────┼────┼─────┼─────┼────┼─────┼─────┼────┤│105 年9 月│42646 │34800 │2088 │30000 │30300 │1818 │1728 │├─────┼────┼─────┼─────┼────┼─────┼─────┼────┤│105 年10月│45713 │48200 │2892 │30000 │30300 │1818 │1728 │├─────┼────┼─────┼─────┼────┼─────┼─────┼────┤│105 年11月│48043 │48200 │2892 │31323 │30300 │1818 │1728 │├─────┼────┼─────┼─────┼────┼─────┼─────┼────┤│總 計│ │ │37284 │ │ │26361 │2443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