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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原 告 廖振宇

廖偵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昱嵐律師被 告 中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鐸人 和戶政事務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黃當庭律師被 告 張淑晶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中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被告黃鐸、被告張淑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判決,被告中如任一項任一人為給付,其他項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零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中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興公司)主要經營

內容為景觀、室內裝潢設計及施工等業務;被告黃鐸係中興公司之經理,負責中興公司之工程現場指揮及監督等事項,被告張淑晶負責中興公司之財務運作、薪資發放及工程業務規劃聯繫等事項,其等均為中興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訴外人廖克海受雇於中興公司之員工,為從事冷氣裝修等工作以獲致工資之勞工。

㈡被告本應注意於勞工進行高樓外牆冷氣安裝作業時,應使勞

工配戴安全帽並提供安全帶等防墜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中興公司之員工廖克海配戴安全帽,亦未提供堪以使用之安全繩等防墜設施,即命廖克海進行房屋裝潢、水電裝配及冷氣裝修等勞務。嗣廖克海於103年3月15日,受被告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工地,進行冷氣室外機鐵架裝設工程,詎料,於是日上午10時許進行室外機鐵架裝設工程時,因踩踏之建物雨遮崩落,廖克海因而墜落地面,受有顱內出血、多發性顱骨骨折等傷害經急救住院,後續引發腎衰竭、敗血症,致因神經及敗血症休克,而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31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安字第712號判處業務過失致死罪有罪在案。

㈢原告廖偵伶、廖振宇分別為廖克海之子女,因被告共同侵權

行為,受有廖克海之醫療費新台幣(下同)6,659元、喪葬費223,120元、原告廖偵伶之醫療費3,240元之財產上損害。

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等均為受有高等教育,正邁入社會以期發揮長才,大好人生即將展開,然因,廖克海驟逝之故,原為單親家庭之原告更因失怙失恃,內心飽受極大痛苦,原告廖偵伶甚且因此心生重創,而須暫停原先穩定之工作,暫時在家休養,故原告廖偵伶、廖振宇乃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80萬元。因此,原告提起本訴,除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開損害賠償外,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一目之規定請求職災補償270萬元(含喪葬費30萬元、死亡補償240萬元),亦即,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3萬3019元,以維護自身權益。

㈣並聲明:1.被告中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黃鐸、張淑晶應連

帶給付原告二人473萬30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張淑晶並非被告中興公司實際負責人,也從未參予中興

公司之經營,更無原告所指負責中興公司財務事項、發放薪資、指示員工工作表現等情,因被告張淑晶與被告黃鐸為多年好友,被告黃鐸向被告張淑晶借款200萬元,以支付中興公司開銷,被告張淑晶基於幫助好友之意,陸續依被告黃鐸指示將借貸款項匯入中興公司帳戶,至於被告黃鐸將該款項用於裝潢、發放員工薪資、購買裝潢材料,均與被告張淑晶無關,刑事案件未詳細審酌有利於被告事證,即認定被告張淑晶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違反停工通知罪,自屬無據。

㈡本件刑事案件之證人賴昆泉、黃羿誠及林暐峰均受雇於被告

中興公司之「學徒」,證人三人擔任學徒也是由被告黃鐸單獨決定,任職期間也都是依被告黃鐸指示執行裝潢等業務。

且賴昆泉三人既然僅為公司之學徒,對於誰究竟是中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或「高層」等臆測之詞,自不足作為判斷被告張淑晶是否為中興公司負責人之依據。何況,證人黃羿誠於刑案審理時也證稱工作日誌要給被告黃鐸看,被告黃鐸看完後,該發多少薪資,會由被告黃鐸讓被告張淑晶知悉應該發多少薪資等情,更足以佐證被告張淑晶並非被告中興公司實際負責人。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中興公司主要經營內容為景觀、室內裝潢設計及施工等

業務;被告黃鐸是中興公司之經理,負責中興公司之工程現場指揮及監督等事項。

㈡廖克海於103年3月15日,受被告中興公司之指示至新北市○

○區○○路○○號2樓之工地,進行冷氣室外機鐵架裝設工程,不慎墜落地面,受有顱內出血、多發性顱骨骨折等傷害經急救住院,後續引發腎衰竭、敗血症,致因神經及敗血症休克,而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31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㈢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安字第712號判處業務過失致死罪有罪在案。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依兩造之主張,本件爭執點為:㈠兩造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㈡被告對廖克海死亡之結果,是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以下分別說明。

㈠就兩造間是否具有勞僱關係而言: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2.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即以兩者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參照)。

3.本件中,⑴廖克海是經由網路1111人力銀行求職,經由該網站介紹而

至中興公司任職等情,有被害人應徵中興公司冷氣師傅之1111人力銀行網站相關網頁資料在卷可按,(參新北地檢署第15629號偵查卷,第55至61頁),被告黃鐸亦不否認經由1111人力銀行找到被害人之情(參刑事相驗卷第14頁);參以證人賴昆泉、黃羿誠、林暐峰都是經由中興公司刊登於網路人力資源網站之求職訊息,而至中興公司任職,且均由被告黃鐸進行面試、錄用等過程(見本院卷第

158、165、170頁),可知廖克海應是中興公司之受僱員工,並非外包承攬關係。

⑵依廖克海所填寫之工作日誌內容(參新北地檢署第15629

號偵查卷第30頁),均記載每日至何處施作水電工程或是陪老闆買冷氣、工具、何日休假、何日事假,並記載每日工作時間從上午幾點到下午幾點等情。如果廖克海僅為承攬本案工地之冷氣裝置工作,只需依約定完成承攬之工作即可,何需填寫工作日誌報告並詳細記明每日工作內容及何日休假、事假?再者,以該工作日誌所記載之工作內容,並非記載「裝置冷氣」,而係記載「水電施作」,顯與被告於刑案所辯兩造間為承攬冷氣裝置之情形不合。且證人賴昆泉、黃羿誠、林暐峰均提及被害人所負責之工作不僅止於冷氣裝修,也包括其他電路配電事宜,且冷氣裝修亦非僅屬於廖克海之勞務,其他勞工只要一經被告之工作指派(例如裝設冷氣之時間、裝設位置、管線與配電),同須為之(見本院卷第162、164、166、167、171頁),顯然廖克海與其他員工相同,都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管理,具有前述「人格上從屬性」無疑。

⑶上述證人均證稱廖克海有加入中興公司員工的LINE群組,

且被告中興公司也會以LINE群組通知廖克海工作內容、發放薪資等,例如3月3日「黃千威(即被告中興公司掛名負責人)」通知:下班時需繳交二月工作日誌、....阿海師傅(即廖克海)繳交員工手冊、3月5日「經理」通知:阿剛阿海師傅準備冷氣材料及安裝、3月9日「經理」通知:阿海師、偉峰、賴打裝中和路冷氣,3月11日通知廖克海依照工作天數發放2月份薪資2萬1000元(參新北地檢署第15629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17頁、20頁、21頁反面),再對照前述工作日誌之內容,足見廖克海對於平日工作內容、時間、地點,均由被告公司決定,並非由廖克海自主決定,且廖克海必須服從被告公司指示,而與其他員工處於分工合作之狀態,足見其也具前述之「組織上從屬性」。

⑷另外,依照前述LINE群組3月11日通知廖克海依照工作天

數發放2月份薪資2萬1000元(10.5x2000=21000)一節,可知廖克海提供勞務給付,並非為自己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營業目的而勞動,以勞務給付之方式換取報酬,此與承攬關是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須等工作完成結果後,始領取報酬者有別因此,廖克海與被告公司間,應認定具有前述「經濟上之從屬性」無疑。

⑸從而被害人廖克海與被告中興公司間之契約,既然具有人

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自應認定成立勞動契約(僱傭契約)無疑。

㈡就被告三人是否自應就廖克海死亡之結果負連帶責任一節而言:

1.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也分別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2.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中興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黃千葳,直至104年1月30日始行變更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被告黃鐸;黃千葳係黃鐸之女,其僅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從未過問中興公司業務,亦不知悉公司資本額從何而來,係應黃鐸之要求而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等情,業據黃千葳於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第15629號偵查卷第109頁背面),且為被告黃鐸所不否認。

3.證人賴昆泉先後證稱如下:⑴於案發當天接受警詢時陳稱:我們(指賴昆泉與廖克海)

是受僱於黃鐸(相驗卷第11頁);偵查中證稱:中興公司事務是由黃鐸在負責,並聽說背後有一位金主「張小姐」(應指張淑晶),本案工地實際上由黃鐸指揮,黃鐸僅提供緩降繩,並無安全扣,且緩降繩送至現場時,也沒有人通知我們,黃鐸僅有告知要我們小心點,我有見過張小姐,知道她每天都會交代公司會計、助理一些事項等情(第15629號偵查卷第95頁背面);復於原審證稱:我曾於102年12月至隔年3月中任職中興公司,擔任套房裝潢工程學徒,我是從網路人力銀行找到該份工作,任職期間的工資分由3個不同且非中興公司銀行帳戶匯款,黃鐸告訴我,薪水由張淑晶匯款發放,有疑義就詢問張淑晶;任職期間都是由經理黃鐸口頭或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指派工作,黃鐸指派內容可能為某個套房工地裝潢到達到何種程度;103年3月15日上午,我有至本案工地施作冷氣安裝工程,我與被害人在案發前幾天就由黃鐸指派在本案工地安裝冷氣;我與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中,對話代號「經理」就是黃鐸,而對話代號「黃千葳」,我不知實際是指何人,但是這個代號的手機是放在公司的公用手機,就是黃鐸、張淑晶會使用這個手機透過「黃千葳」帳號PO下達工作指示,我有在公司見過黃鐸、張淑晶使用這支放在公司的工作手機,張淑晶通常是透過公司其他人代為轉達,然後再PO在這個群組上,轉達的訊息一般可能是注意事項之類,可能是工作表現或薪水方面的注意事項,例如會指示我們在工作上會有一些床單、被單或枕頭套之類,是否會有未加以清潔情形;有關冷氣安裝部分,黃鐸並非專業,冷氣安裝方面,黃鐸是請被害人來施作,但黃鐸是指派被害人當天至何處施作之人;我與被害人受黃鐸指派、指示進行房屋裝修工程期間,被害人除裝冷氣外,黃鐸也會請被害人指導我們有關燈飾電路裝設方面的工程,被害人的工作內容主要是黃鐸指示被害人作什麼,被害人就作什麼,除了冷氣安裝外,水電如有需要,黃鐸有指示,我與被害人都是要做的,張淑晶有到過本件工地,在工程後期張淑晶準備套房出租會帶房客來時,張淑晶會到本案工地現場交代要先清掃房間,印象中張淑晶有到本案工地2至3次,當時是福營路3樓裝潢已經差不多,張淑晶要我們將幾個特定房間打掃乾淨,以便她能帶客來看房;因為黃鐸表示我們薪水掌握在張淑晶身上,我們認知張淑晶是中興公司高層之一;任職中興公司之際,該公司地點應該在新北市○○區○○街,該處很像住家,印象中並沒有掛公司招牌,我在此地點有就見過張淑晶2至3次;任職中興公司時,到職前3日不計薪資,之後日薪是新臺幣(下同)6百至9百元,依個人工作表現而定,薪資是按日計酬並非按月計酬,就是看每個月實際到的工作日數乘上約定好的日薪是我該月的薪資總額(原審卷第407至416頁)等語,此有依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安字第712號判決書附卷可稽。

⑵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我面試的時候黃鐸自稱經理,也

要求以後我們叫他經理。薪水也是黃鐸講一個大概的薪水,也有講我們是做套房裝潢的相關事情,也有講整個套房裝潢相關的事情我都要去做。進入被告公司之後,有見過張淑晶幾次,當時據黃鐸自己說,我們薪水和套房完成之後的出租事務,都是由張淑晶負責的。通常都是在工地裝潢的時候,張淑晶有幾次會出現在工地,有幾次裝潢階段,她會帶房客來看,會交代我們要事先打掃。....下班那時候黃鐸要求我們,就是每天工作進度拍照上傳群組,上傳完成後我們才下班。黃鐸也會來看我們工地的工作情形,一開始我們不熟悉公司的事務,所以一開始都是由黃鐸指導,指導的一般都是施工的工法,有問題大部分都是找黃鐸詢問,他才是決定的人」、「我們薪水就是每個月會寫一個表格,每天寫工作內容,以工作內容出席的日數算日薪,那張工作內容黃鐸他說他會審核,確認以後再跟張淑晶要,張淑晶再從她的帳戶直接匯款到我們帳戶」、「她(張淑晶)當時底下有一、兩位員工比較熟悉,都是透過那一、兩位轉達給我們,其中一個就是證人林暐峰」、「就我們觀察還有黃鐸自己講的,我們認定她(張淑晶)是公司的金主,因為聽黃鐸講我們的薪水和工程材料都是張淑晶支付」、「就我所知,他們比較類似合作關係。因為工程部分是黃鐸負責,工程完工出租就是由張淑晶負責」、「就認知上,她(張淑晶)是給薪水的人,當然要聽她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4頁),經核其證言前後大致相合。

4.證人黃羿誠也先後證稱:⑴我於103年2月10日起至同年3月14、15日期間任職在中興

公司,當初是透過1111(網路人力銀行)應徵設計助理,工作內容類似統包學徒,基本上什麼都得做,當時是黃鐸在新北市○○區○○街某處面試;任職期間的薪資是透過銀行帳戶匯款取得,如果會開車,每天是8百元,再以天數計算,任職期間請過病假,是透過主管向公司上面反應,請病假當天就不會計算薪水;薪水有晚發情形,是透過公司LINE群組反應就立刻補發,黃鐸有表示如果薪資發放有任何問題,反應給張淑晶就會處理;大多都是黃鐸指派工作,工作內容大多是與裝潢有關,甚至有時要接水電、網路線,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是我與「經理」、「黃千葳」、林暐峰、賴昆泉間傳送之訊息,我在該群組中代號是「黃羿誠」、代號「經理」就是黃鐸,而代號「黃千葳」是公司的這一支手機,大部分公司的人都會使用到該手機,通常是公司指派要發訊息給誰就透過秘書或行政助理發訊息給大家;我有在公司見過張淑晶,張淑晶會帶房客來看時見過;黃鐸從未向我們提過業務承攬事項,是約定按日計算薪資;任職期間需填寫工作日誌,公司也是依據工作日誌來核定我們的工資,例如當天如果有施作天花板或貼櫃子邊條,都要記載在工作日誌內;當初是說工作日誌要給黃鐸看,黃鐸看完後,該發多少薪資,會由黃鐸讓張淑晶知悉應該發多少薪資,張淑晶會匯給我們;我在本案工地見過張淑晶,張淑晶會帶房客至該處看房間,曾經知道張淑晶要來,所以我們必須先整理某些房間,張淑晶要優先帶房客去觀看;我當初在福營路工地施工一段時間,曾經接過公司員工通知表示張淑晶打電話有事要一位較機靈員工處理,當下我就接到其他員工轉交電話,張淑晶請我去核對每間房間內電視機之二手承包公司及保固期間等語(原審卷第418至425頁),此有前述台灣高法法院刑事判決書可稽。

⑵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是看網路徵才,是黃鐸打電話給

我的,是跟黃鐸面試,在中和圓山路,原本是被告公司的地點,應該是受雇於黃鐸,因為我幾乎跟他在一起的時間比較長,整個公司也就是黃鐸一個人。有看過張淑晶很多次,有交談,她要求我場地要清潔,哪個家具要搬到哪個工地等,其他都是黃鐸交代我的,張淑晶有到工地現場,看過裝潢進度跟情況,聽黃鐸講,裝潢的項目都是張淑晶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70頁),經核其證言前後大致相合。

5.證人林暐峰也先後證稱:⑴我自100或101年間至103年左右任職於中興公司學習裝潢

工作,是透過網路1111人力銀行而找到這份工作,由黃鐸面試,任職期間由黃鐸指派工作,裝潢水電、泥作、木作都有,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是我與「經理」、「黃千葳」、賴昆泉、黃羿誠間傳送之訊息,我在該群組中代號是「林暐峰」、代號「經理」就是黃鐸,我不知道「黃千葳」是何人,這個群組是公司員工一起工作才會加入此LINE群組;我在新北市○○街某巷子內1樓,及完工後的工地見過張淑晶,張淑晶在工地完工後會去看看事後作的如何,她會到現場察看原因是因為該裝潢房子是公司(指中興公司)向房東承租後改裝,就是我們出力,張淑晶出錢合作,她會到本案現場查看裝潢進度及裝潢情形等語(原審卷第426至434頁)。則就中興公司從事房屋裝潢修繕出租,被告黃鐸實際負責本案工地裝潢相關事宜,而被告張淑晶係負責以匯款方式支付員工薪資,且會至現場指示現場員工對房間進行打掃,以便張淑晶帶領房客參觀房間,且一般員工係按日計酬並非承攬,黃鐸以經理名義或是由公司人員以「黃千葳」之代號透過LINE群組下達工作指示或通知,薪資是由張淑晶透過銀行帳戶匯入等情,此有依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安字第712號判決書附卷可稽。

⑵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我是在1111人力銀行投遞資料,

但是那時候我是有投過他們公司,是黃鐸直接打電話給我的,上面刊登的資料,是用領先公司的名義刊登。有跟黃鐸進行面試有跟我談到工作內容是室內設計,還有一些自己下去做的工程業務。我應該是受僱於被告公司。公司有一個LINE的群組,沒有張淑晶,但是張淑晶會透過公家的帳號去發言,黃鐸是用經理這個帳號。張淑晶大部分發的時候,是有關於房務的事情,因為我們之前有被告知,在施工的哪間房間,需要準備好做清潔,才有辦法把房子弄出來給客人看。她應該是透過公司的小姐,專門打字發文到群組上。她曾經用電話跟我說,要我確認買的二手電視,廠商及保固時間。我當時要寫工作日誌,寫完之後,交由內部的小姐,就由內部小姐轉給黃鐸去審核,再由張淑晶決定要發多少錢給我們。黃鐸是要看我們工作內容到什麼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3頁),經核其證言前後大致相合。

6.由上述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中興公司雇用員工直接從事承租房屋裝潢後出租之事業,而被告黃鐸實際上對外以經理名義直接負責處理裝潢房屋並指揮員工進行裝潢事務,被告張淑晶則是實際出資予中興公司雇用員工進行承租房屋裝潢之相關資金,並且負責將該等裝潢完成房屋之出租工作無誤。且以被告張淑晶會在本案工地裝潢期間至工地瞭解實際裝潢進行進度及情形,並直接指揮現場員工進行房間之清理,足見被告張淑晶確實為中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本案工地之裝潢工程不僅出資且有監督管理之權限無誤。因此,被告中興公司與被告黃鐸、張淑晶均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即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且被告黃鐸、張淑晶所從事本案工地之裝潢出租事宜均為其等所從事之業務。

7.按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及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4、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81條亦有明文。綜觀上開條文意旨,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佩掛安全帶等墜落災害防止措施,並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如被告違反前開法令,致原告受有墜落之危險而受有傷害,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8.而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予以確保。因此,廖克海於工作現場受被告中興公司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之設備亦由該公司提供,則該公司自應負有提供法定安全設備,據以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宗旨。換言之,被告中興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黃鐸、張淑晶本應注意,且能注意應於本案工地設置上揭安全設備並要求廖克海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防止墜落安全設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未於本案工地設有安全帶等防護器具,被告亦未督促要求廖克海使用安全帽、安全帶,導致廖克海於給付勞務過程中,因踩踏之建物雨遮崩落而墜落地面不治死亡,顯然廖克海之死亡結果,核與被告等人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帶、未設置安全設備等事實直接相關,被告等人並無任何無從履行保護他人法律之處,自難謂無過失,而應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而言:

1.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⑴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中,⑵原告主張因廖克海之死亡,受有廖克海醫療費用6,659元

、殯葬費223,120元之金錢損失,原告廖偵伶亦因廖克海之驟逝身心痛苦,受有憂鬱症之創傷,而有就醫診療之生活上需要費用支出,計有醫藥費3,24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殯葬費收費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5-2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故此部分金額,應全額准許。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廖偵伶、廖振宇均為大學畢業,之前因父母離婚而與父親廖克海同住,屬於單親家庭,於事故發生時分別年僅25歲、23歲,原告廖振宇當時仍就讀大學中(見相驗卷第頁5-8),其二人為甫出社會之年輕人,在單親家庭生活中,與廖克海之情感向來融洽,廖克海驟然去世,對其家庭、親情破壞甚大,原告廖偵伶也因此身心受創而需至身心科就診,足見原告所受之傷痛,難以言喻。本院審酌上述情形,以及被告中興公司資本額為220萬元,另外被告黃鐸、張淑晶分別為高職、大學畢業,為被告中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卷附兩造財產資料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認為以8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

療費用9899元、殯葬費223,12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合計共183萬3019元。

2.依勞動基準法請求部分:⑴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明文:「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

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且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雇主,即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本件中,廖克海是受僱於被告中興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屬實,故勞動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廖克海與被告中興公司之間。而被告黃鐸及被告張淑晶二人僅為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人,與廖克海之間並無成立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故依照上述規定被告黃鐸、張淑晶二人並非可視為勞動基準法上之僱主,而負有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⑵被害人廖克海於103年2月間才開始至被告中興公司上班,

依照前述LINE群組內容可知,廖克海薪資是以實際工作日數,乘以每日薪資2千元計算,於103年2月份之工資共為21,000元。又勞動依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因此,廖克海之工資以每日2,000元乘以30日計算後,每月平均工資為6萬元。

⑶從而,依照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被告等人

應給付原告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30萬元(60,000元乘以5個月),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240萬元(60,000元乘以40個月),共計270萬元。

3.我國立法上雖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職業災害補償等個別請求權間乃各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免除其他,但本於禁止雙重受償,避免受災勞工借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仍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此即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第60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規定之目的。從而,如前所述,被告等人雖應對原告負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此二項屬於請求權競合關係,都是基於同一事故所發生,其中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賠償之金額共為270萬元,且該金額高於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183萬3019元,則在此金額範圍內,即因被告任一人所為給付並得抵充而滿足,其經濟上之目的同一,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補償。換言之,原告雖得請求被告三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183萬3019元,並得同時請求被告中興公司依勞基法規定補償270萬元,但因具有同一目的,在183萬3019萬元之金額內,二者性質上應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所命之給付,即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等規定請求被告中興公司給付270萬元,及依民法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183萬3019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惟該二項請求間,是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全部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未合,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參考上述立法意旨依原告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日期:201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