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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原 告 楊正宇被 告 大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燦玉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作地點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原告之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系爭秀朗都更辦公室),嗣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日具狀表示被告已發函將原告解雇,因此追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165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復於106年7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請求確認原告工作地點為系爭秀朗都更辦公室。㈢請求被告從106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3萬8000元,以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㈣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239萬8859元,以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就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且係因客觀情事所為之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2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都更開發業務工作,負責開發新北市○○區○○段(以下簡稱永和秀朗路都更案)○○○區○○段土地之開發業務(以下簡稱中和安樂路都更案),工作地點在系爭秀朗都更辦公室。嗣被告公告將關閉系爭秀朗都更辦公室,並通知原告回總公司上班,原告因而為上班地點之爭議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質疑,惟被告竟表示原告自106年4月11日起即未至公司上班,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被告之解僱並非合法。且被告有給付原告業務獎金之義務,尚有239萬8859元之業務獎金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之僱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請求確認原告工作地點為系爭秀朗都更辦公室。㈢請求被告從106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3萬8000元,以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㈣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239萬8859元,以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於102年10月1日僱用原告時,已告知原告所從事之工作係擔任都更業務之土地開發人員,並告知其工作場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總公司辦公室),而因當時被告辦理永和秀朗路都更案,被告有向公司之董事林朝財借用其所有之系爭秀朗路都更辦公室做為臨時辦公處所,於是被告暫時派遣原告至臨時辦公處所工作,嗣被告又因主管機關要求進行中和安樂路擴大都更案,才一併將該業務交予原告及其他土地開發人員辦理,由上可知,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明白約定以總公司辦公室為工作場所及應從事工作有關事項即擔任都更業務之土地開發人員,是原告主張受僱被告當時,雙方約定工作場所在系爭秀朗路都更辦公室一節,並非事實。從而,系爭秀朗路都更辦公室僅是暫時辦公之處所,被告有權衡量是否保留該臨時辦公處所,且被告辦理都更業務以來,營業一直虧損,是可以不必付出系爭秀朗路辦公室之額外開銷以減少虧損,故被告不予保留臨時辦公處所並無違法。

(二)退步言之,縱使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之工作場所係在系爭秀朗路都更辦公室,惟依內政部於74年9月5日發布之74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已揭示調動勞工五項原則: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勞工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等語,本件被告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而要求原告回到總公司上班,應符合上揭⑴原則,又兩造間僱傭契約並無有關變動工作場所所需要條件之約定,縱然被告要求原告回到總公司辦公室上班,並無違反僱傭契約,應符合上揭⑵原則,且被告亦未對原告薪資、工作事項及其他勞動條件做任何變更,應符合上揭⑶、⑷原則。況以Google Map軟體查詢,原告從其住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開車至系爭秀朗路都更辦公室之距離為6.5公里,所花費時間約為16分鐘,原告從其住所開車至總公司辦公室之距離為9.5公里,所花費時間約為20分鐘,兩者距離甚近,自難為有調動工作距離過遠之情事,仍符合上揭⑸原則。從而,被告縱使要求原告回到總公司辦公室上班,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是縱未經原告同意,亦得為之,並無不法。

(三)本件被告於106年3月31日公告系爭秀朗路都更辦公室將於106年4月11日歸還屋主,原告應自106年4月11日起回總公司辦公室上班,然原告拒不回總公司辦公室上班,已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訴已無確認利益,於法尚有未合。

(四)原告並未向被告聲請特別休假,卻連續無故曠職達3日以上,被告於106年4月10日關閉秀朗辦公室,原告應於106年4月11日到中和總辦公室上班,被告於106年4月25日終止契約,並未逾30日除斥期間,本件原告並未繼續提供勞務,自無解僱最後手段原則之適用,且勞資爭議調解已於106年4月6日調解不成立,已非勞資爭議期間,被告解僱,應屬適法。

又兩造間並無約定業績獎金,其他建設公司之業績獎金辦法,不得在本件適用。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6年8月15日筆錄,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一)原告自102年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土地開發工作,負責開發新北市○○區○○段(以下簡稱永和秀朗路都更案)○○○區○○段土地之開發業務(以下簡稱中和安樂路都更案)。

永和秀朗路都更案,業已經取得百分之75之地主同意之掛件標準,中和安樂路都更案,業經取得百分之80之地主同意,進入審議之第一階段。

(二)被告總公司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下稱總公司辦公室),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另有辦公室(以下簡稱秀朗辦公室),被告於106年2月公告關閉秀朗辦公室,原告需回總公司辦公室工作,有原告提出原證1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再於106年3月31日要求原告於106年4月10日前將秀朗都更辦公室清空歸還屋主,有原告提出原證3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

(三)兩造曾聲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原證4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

(四)被告於106年4月25日寄原證6之存證信函予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曠職三日為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原告於106年4月28日收受,有原證6的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擅自更改工作地點,且被告以原告曠工三日為由非法解僱原告,爰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在勞資爭議調處期間,被告解雇原告是否有理由?(二)被告關閉秀朗都更辦公室,將原告調回總公司辦公室,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調動五原則?請求確認工作地點為秀朗都更辦公室,是否有理由?(兩造約定工作地點為何?)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三)如被告解雇不合法,原告依據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確認工作地點為秀朗都更辦公室,並請求按月給付薪資,有無理由?(四)原告依據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獎金239萬8859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在勞資爭議調處期間,被告解雇原告是否有理由?

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上開立法之目的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故所謂調解期間係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程序之期間而言,至勞資雙方依其他法令所行之調解程序,尚無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再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4月16日勞資3字第1010125649號函示,上述第8條所謂「調解期間」,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本件即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完備調解申請書之日起算,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

2.原告於106年3月22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6年4月6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當日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9-31頁),足見,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於106年4月6日為調解期間,被告於106年4月25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非調解期間,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適用。

(二)被告關閉秀朗都更辦公室,將原告調回總公司辦公室,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調動五原則?請求確認工作地點為秀朗都更辦公室,是否有理由?(兩造約定工作地點為何?),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1.就兩造是否約定工作地點而言:參以證人許克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約定工作地點為何?)如何約定不清楚,但一開始就在秀朗路二段104號工作。」「(法官問:面試是誰面試?)董事長特助,林先生。」「(法官問:林先生有跟原告說在秀朗路工作,以後不會變更?)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足見,兩造並未約定工作地點就在秀朗辦公室,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2.就被告要求原告回總公司辦公室上班是否違反調動五原則而言:

(1)雇主因業務需要有變動勞工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等有關事項之需求者,除從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固應徵得勞工之同意,不得恣意為之。惟雇主如確有調動工作之必要時,仍非不得依「調動五原則」(即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不得違反勞動契約;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協助)處理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

(2)被告抗辯秀朗辦公室因業務緊縮而廢止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3之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53頁),並經被告於106年3月27日公告秀朗辦公室暫停服務等情,另經證人許克旦證述:

「(法官問:秀朗都更辦公室目前的情況為何?有人上班?)我有經過幾次,已經關閉,何時關閉我不清楚,一樓與二樓是不同公司,關閉原因我不清楚。」等情,互核相符,且原告之居住地點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到達秀朗辦公室及總公司辦公室,分別需花費16分鐘、20分鐘,二者僅相差4分鐘,且被告並未減薪,顯對於原告之薪資或勞動條件,並未做不利益之變更,自無違反調動五原則可言,原告自仍應前往總公司辦公室提供勞務。

(3)原告主張被告因不發業績獎金始關閉秀朗辦公室一節,並無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並未舉證有請求業績獎金之權利,詳後述,則被告關閉秀朗辦公室,顯難與原告業績獎金是否核發有何因果關係。

3.就原告是否有曠職而言: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一、工作場所及應

從事之工作。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證人許克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59-63頁)這裡有一份秀朗辦公室簽到簿,是誰製作?)原告怕領不到薪水,所以要有個憑據,這是由原告紀錄,讓我簽名,這只是單純有個紀錄,證明原告有上班,不是公司正式的紀錄,公司當時不用打卡,也不用簽到,上面確實是我簽名的。」「(法官問:原告簽到時,是受何人指揮監督?)原則上是我,董事長特助林先生也會指揮他。」「(法官問:原告應該向誰報告工作進度?)基本上是對我報告都更進度。」「(法官問:本件被告為何要廢止秀朗辦公室?)有一個公告,業務要減少。」「(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33-35頁)是否為這份公告?)是。」「(法官問:(提示原證3)是否4月10日才淨空?)是。」「(法官問:4月10日之前秀朗辦公室有誰上班?)我跟原告。」「(法官問:4月10日之後,秀朗辦公室有誰上班?)就關閉了,沒有人上班,4月10日之後我上午會在總辦公室,原告告訴我去拜訪客戶,下午我們會去看土地。我簽名都是下午時間。」「(法官問:你能確定原告在簽到簿上簽名的時間,都確實再看土地嗎?)我沒有辦法確定上午原告簽到的時間是否在工作,但我簽字的時間我確定跟原告在一起工作。」「(法官問:4月10日原告是否沒有辦法進去秀朗辦公室?)是。」「(法官問:被告解雇原告的事情,你是否知悉?)知道,是因為原告曠職太久。」「(法官問:原告沒去上班的時間,是否有跟公司請假?)我的部分我不清楚,有沒有透過特助請假,我就不知道。」「(法官問:原證8證人簽名去看工地是經由被告指示?)是,董事長特助要求我去看的。當時因為原告一直跟著我去看土地,看土地本來就是我的工作,我有向董事長特助反映,也沒有解雇原告,原告跟著我工作,我是原告的主管不能拒絕。」「(法官問:證人去看土地時,是有要求原告一起去看?)有,董事長特助也指示過,看土地要盡量帶著原告一起去,讓他實習,我簽名的時間就是我們一起去看,而且叫我原告要陪著我一起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的特助,有無在106年4月11日起,指示證人帶著原告去看土地?)我跟特助的協議,就是帶原告去看土地直到被告公司解雇原告為止,之前我沒有理由拒絕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何以剛才證人證稱,下午去看土地,原告是要跟著他去,為何之後證稱是證人要求原告去的,前後有矛盾?)原告要求我,跟我要求他,沒有差別,我是他的主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與原告要去看土地,是否要經過被告公司指示?)很早就開始,我已經服務6年,要看就可以去看,不用公司特別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29-334頁、106 年10月3日筆錄)。參以原告原工作地點為秀朗辦公室,經被告不違反調動五原則之相關規定,要求原告至總公司辦公室提供勞務,原告自應前往總公司辦公室上班,原告卻自行仍前往在秀朗辦公室,況秀朗辦公室早已關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難認原告已依據勞務契約提供勞務。況原告提出之原證8簽到簿為原告自行製做,自行每日填寫九點多到職,證人許克旦亦證述:無法證明原告上午有上班等語,自難以認定原告於每日上午前往上班。又證人許可旦雖證述:原告於下午時間有陪同看工地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公司之業務已無需原告及證人許克旦看工地置辯,經查證人許克旦於另案即

106 年度勞訴字第2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證述:「因為已經進入審議階段,就不需要再去拜訪地主取得同意書,只剩下文書作業了,這兩個案件掛件後,都已經再審議階段,等審議階段通過後,就要再去拜訪另外百分二十五的地主。」「楊先生也已經離職了,公司要他回去總公司上班,他沒有回去,後來因為曠職太久,就被公司解雇了,我現在就是負責跟地主的接洽」等語,有該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321頁),足見,被告公司開發之永和秀朗路都更案即中和安樂路都更案,業經進入審議階段,自無需要再拜訪客戶或看土地等情,且原告亦未前往上班等情,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與證人許克旦有下午前往查看土地等事實,亦非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勞務之內容,難認原告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原告既未依據被告之指示提供勞務,被告主張原告有曠職之事實,自可認定。

4.就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是否已逾30日除斥期間而言:

(1)「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必須具備二項法定要件:(1)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2)繼續曠工三日,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從而,勞工雖繼續曠工三日,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即不得據以終止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參照)。原告並未依據被告之指示前往總公司辦公室上班,已如前述,原告自106年4月11日起連續曠職三日,被告於106年4月25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存證信函,本件勞動契約,應於106年4月28日終止,應可認定。又原告並未向被告聲請特別休假,且未依約定前往上班,原告主張被告應扣除特別休假計算曠職日數云云,顯非可取。

(2)就是否違反解僱最後性原則而言: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其中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依據解僱最後手段原則,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勞工有不能勝任工作或違反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經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始有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原告並未依據被告之指示提供勞務,曠職三日以上,自無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原告依據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獎金239萬8859元,是否有理由?

1.證人許克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請求業務獎金239萬8859元,如何計算?)我也不清楚,我自己的業務獎金我也不知道怎麼算,公司沒有明確規定。」「(法官問:公司有一個業務獎金發放辦法,有何意見?)只有說建照核發後會給獎金,但如何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

兩造並未約定核發業績獎金辦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自無理由。

2.又另案原告沈若均請求被告核發業績獎金等事件,亦因兩造並無明確約定而遭敗訴之判決,有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313-326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僱傭契約之規定,請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確認原告工作地點為系爭秀朗都更辦公室。請求被告從106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3萬8000元,以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㈣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239萬8859元,以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確認工作地點
裁判日期:201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