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上 訴 人 楊正宇被 上訴人 大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燦玉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請求確認工作地點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辦公室等語,此部分前經原審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26,002元。次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按月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薪資38,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份,因上訴人上開聲明主張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給付薪資部分定之,是原審核定此部份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6萬元(38000X12X1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9216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此部份應繳納34,608元。末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務獎金239萬8859元部份,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140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7,750元(計算式:
26,002+34,608+37,140=97,75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