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勞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上 訴 人 楊正宇被 上訴人 大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燦玉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請求確認工作地點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按月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薪資新台幣(下同)3萬8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份,因上訴人上開聲明主張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給付薪資部分定之,是原審核定此部份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6萬元。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務獎金239萬8859元部份,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39萬8859元。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應為695萬8859元(計算式:4,560,000+2,398,859=6,958,859),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萬4856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萬2428元(計算式:104,856÷2=52,42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確認工作地點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