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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黃繼增

洪禎鎂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被 告 廖崇賢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王信龍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複 代理人 陳曉婷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黃宗興王齡瑩郭清儀謝文健蘇啟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 年度重國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原法定代理人為邱國正,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被告陸軍司令部並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於105 年

9 月6 日曾以書面向被告陸軍司令部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陸軍司令部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5 年10月28日仍不開始協議,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書收件回執及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5 號卷第2 頁、第8 頁至第13頁反面),是被告陸軍司令部自原告請求協議時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案發地點在新北市土城區「勤篤水稻生態教學農場(下

稱系爭農場)」,前身為國軍聯勤土城彈藥分庫勤篤營區(下稱土城彈藥庫)範圍,原屬國軍聯合後勤司令部管轄,後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經裁併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是土城彈藥庫之管理者應為被告陸軍司令部,合先敘明。

㈡原告乙○○於105 年1 月27日隨同安親班前往系爭農場進行

戶外教學活動,於當日下午2 時左右,原告乙○○與同行老師即訴外人陳家偉及其他同學撿拾系爭農場內磚頭與水泥磚(下稱系爭水泥磚)架起爐灶野炊,於烹煮完畢後,原告乙○○協助一同收拾器具,詎料,於收拾過程中,系爭水泥磚突然爆炸,碎片四散,鍋爐炸飛5 公尺外,造成當時在旁之原告乙○○受有臉部、臉頰、下巴、右前臂、右軀體多處撕裂傷,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右側氣腦、異物崁入顱骨等傷害,經送往亞東醫院做急診清創手術後,因傷勢嚴重,再轉往國泰醫院加護病房救治,且由於原告乙○○因遭異物侵入腦部、頸部,導致無意識,伴隨神經學缺陷、部分腦組織喪失、咽喉破裂等傷勢,國泰醫院甚至一度開立病危通知單。系爭農場前身為被告陸軍司令部管理之土城彈藥庫,爆炸現場殘留之系爭水泥磚碎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鑑識小隊送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鑑定,鑑定結果確認系爭水泥磚中,含有制式規格之彈藥、引信,並確認引發本案爆炸者為「M303式57公厘戰防彈」,而該彈藥為制式規格之軍方彈藥,竟無端留存於系爭農場內,可見應係土城彈藥庫搬遷時,被告陸軍司令部之承辦人員隨意棄置,未為妥當之處理所致。又系爭水泥磚是在土城彈藥庫周邊遭棄置,該周邊地區是後來被告陸軍司令部之軍隊遷走後荒廢,方經鄰近居民以農場生態維護低度開發管理,且本案事發後,經檢察官至系爭農場現場勘查,發現旁邊其他農田同有數十塊相同之水泥磚,另依該水泥磚之處置方式,除軍方廢彈處置處理外,難以想像有其他非法集團會以如此繁雜、制式手法,處理大量軍用制式榴彈砲與引信。且被告陸軍司令部為管理上開廢彈之機關,就上開廢彈之品項、數量、處理作業,本應有紀錄存參,然被告陸軍司令部迄今未能提出上開廢彈銷毀或管制之紀錄,益徵被告陸軍司令部對於彈藥及庫房之管理有重大過失存在,且對於土城彈藥庫之管制亦有欠缺,並因此造成原告乙○○受有上開之傷害,是被告陸軍司令部對於本件之損害自應負責。另被告戊○○為系爭農場之負責人,於系爭農場內辦理活動或收費、提供場地供烤肉,本應對於場地之安全有維護管理之責,且被告戊○○對外宣稱了解土城彈藥庫之過去與現在,復擔任看守土城愛綠聯盟之副總幹事,且系爭農場位於前身屬土城彈藥庫之範圍內,土城彈藥庫前亦多次發生彈藥未清理,意外發生爆炸等情事,在在顯示被告戊○○對系爭農場具有之危險性知悉甚詳。而於事發當日,被告戊○○將系爭農場之經營、管理事務委由其配偶陳玉子執行,惟陳玉子對系爭農場卻未為適當之維護,及排除危險源之管理,身為僱用人之被告戊○○就其過失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戊○○與被告陸軍司令部上開過失行為,皆為造成原告等人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行為具有關連性,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㈢故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6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陸軍司令部賠償原告乙○○及其父母親即原告丁○○、洪禎鎂如下之損害,另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戊○○就原告如下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1.原告乙○○:⑴醫療費用:原告乙○○於事發後,分別前往亞東醫院、國

泰醫院就診,自105 年1 月27日起至105 年5 月27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19萬7,071 元。另因原告乙○○腦部受損,除日後須開刀置換替代性金屬頭蓋骨或作其他骨頭移植手術,以因應兒童身體成長而替代金屬頭蓋骨未能隨之成長之腦部保護需要外,並須就顱部與身體整形修復爆炸傷痕,故將來有接受腦部手術及美容手術之必要。就腦部手術之醫療費用,經專業醫師評估需20萬元,而美容手術之醫療費用則為52萬8,100 元(含疤痕重整手術16萬8,000元、植髮10萬元、染料雷射9 萬6,000 元、飛梭雷射12萬元、矽膏條4 萬4,100 元)。又依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之診斷證明,原告乙○○有持續至門診回診接受治療之需要,每次門診以600 元計,每月回診1 次,復以6 年需持續追蹤計算,此部分之門診費共計4 萬3,200 元。從而,共計請求醫療費用96萬8,371 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乙○○事發時年僅9 歲,因本件事故除

臉部、臉頰、下巴與右前臂、右軀體遭碎片擊中致多處撕裂傷外,右側腦部亦遭碎片擊中,造成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側氣腦等嚴重傷害,且因異物侵入腦部、頸部,導致無意識,伴隨神經學缺陷、部分腦組織喪失、咽喉破裂等傷害,傷勢實屬嚴重,且診斷證明中,亦表示需注意顱骨生長外觀、延遲性腦內感染及癲顯發作之危險,是後續原告乙○○仍有長期門診追蹤治療及藥物毒性之必要,對其將來之生活影響甚鉅,亦對其身心靈造成極大之傷害,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2.原告丁○○、洪禎鎂:⑴工作損失:原告丁○○、洪禎鎂為原告乙○○之父、母親

,於原告乙○○住院期間,為照顧原告乙○○,原告洪禎鎂曾請假10日,另為協助原告乙○○參與學校課外活動而請假3 日,共計請假13日,原告洪禎鎂此部分之工作損失為5 萬2,000 元。另原告丁○○因本件事故,曾暫停於光澤診所與增美診所之看診,原告丁○○此部分之工作損失共計為12萬8,407 元。又原告丁○○、洪禎鎂於將來6 年,仍需請假照顧原告乙○○,此部分原告丁○○每年請假

5 日,每日薪資2 萬元計算,原告洪禎鎂每年請假10日,每日薪資4,000 元計算,則此部分原告丁○○、洪禎鎂之工作損失共計84萬元。

⑵交通費:原告乙○○於本件事故,分別於105 年1 月27日

至同年2 月14日及105 年4 月6 日至同年4 月10日住院,共計24日。期間原告丁○○、丙○○每日前往探視之交通費,以每趟來回各100 元計算,共計4,800 元。另原告乙○○因頭部傷勢,為避免再度受碰撞或撞擊,故出院後至今均搭乘計程車來回看診,原告乙○○目前回診共16次,以每次回診所需交通費各100 元計算,此部分共支出3,20

0 元。又原告乙○○將來6 年間仍需回診接受治療,以每次回診來回所需交通費為200 元計算,此部分共需1 萬4,

400 元,故共計請求交通費2 萬2,400 元。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丁○○、洪禎鎂為原告乙○○之父、母

親,現皆為醫師,見原告乙○○受有上開傷害,憑己身醫療知識亦知悉上開傷害對原告乙○○造成極大之後遺症而倍感不捨,除將來需耗費更多心力照顧原告乙○○外,尚需一再陪伴原告乙○○度過數次手術與復健,身為父母,身心亦承受極大之痛苦,故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主張之陳述:

1.從刑事偵查程序證人陳家偉、林一善之證述,爆炸後看到一大片黑煙或粉塵、爆裂聲大到甚至有回聲,震到耳朵暫時失去功能等語,加上國泰醫院函覆爆炸後產生之高速衝力強大到穿透頭骨後,仍造成散射狀的異物分布等情,可確認應係系爭水泥磚內火藥所導致本件爆炸案。

2.引信僅具有導引點燃而無單獨產生爆炸衝力之功能,且參諸土城分局爆炸案現場勘察報告,爆炸地點水泥磚四散飛濺最遠長達15.43 公尺,爆炸中心點土壤呈現無草皮且焦黑之狀態,附近散落之鐵鍋、鐵板呈凹陷狀等情,再觀該勘察報告編號15至37之照片顯示,尚包覆在系爭水泥磚之完整圓錐體彈投數枚,爆炸後四散破裂之金屬彈殼,而非僅水泥磚碎片。中科院105 年3 月8 日國科系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查證報告,第2 頁除特定系爭水泥磚內為M303式57公厘戰防彈外,並說明該M86 式引信係配賦於該種戰防彈中,且該型彈藥早期無法更新另件,無需更換引信,國軍未曾獨立採購M86 引信,第3 頁提及依據國軍廢彈處理手冊,為固封廢棄時,僅需將彈頭與藥筒分開,並僅將分解之藥筒建帳,其餘直接銷毀,第8 頁並說明引信體結構尚有雷管與傳爆用藥餅,爆炸引信金屬殼體碎裂為引信炸裂產生的多種危害之一,以及第15至17頁彈體圖說參照,本件爆炸即為典型砲彈彈頭炸裂四散傷害之型態。原告乙○○急救開顱手術清出數十個顱內異物,呈現焦黑狀或金屬材質,皆可證明系爭水泥磚所包覆者除推進砲彈飛行之藥筒外,尚有整顆彈頭包含引信、雷管與火藥,而有獨立爆炸之諸多元件存在,足見本件爆炸係因系爭水泥磚內含火藥爆炸所致。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067號案件軍方刑事負責人簽結內容指出,分別在爆炸同址與和平路93之1 號前方農地水溝旁,發現A 批40塊,B 批43塊水泥磚,依中科院105 年3 月29日國科系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可知屬同一時間、同一工法產生,來源具一致性,屬軍方物品。卷附土城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之現場相對位置GOOGLE示意圖,撿拾到上開水泥磚所在地為以前軍方靶場及附近之檢修所,彼此相距僅約1 、200 公尺。被告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表示系爭水泥磚係從其農場田地對面一小塊空地所撿拾,撿拾時間為96年軍方剛移走後,該處曾是軍方庫房,亦多有民眾撿拾軍品去變賣等語。是不論從水泥磚處理工法之一致性,除軍方外要無可能有其他組織團體可以使用戰防砲之高爆彈、或用固封工法銷毀廢彈頭,近百塊水泥磚多處出現於土城彈藥庫、檢修所與靶場附近,附近民眾均知該處有軍品可加撿拾等情,可見系爭水泥磚應為土城彈藥庫軍方人員隨意棄置,而有管理不當導致不知情民眾誤加取用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

4.被告陸軍司令部所屬或駐在土城彈藥庫之人員與部隊,就國防部明定之彈藥管理或廢彈處置作業規定、廢彈管制與入、出庫帳冊紀錄,相關依法執行職務與依規範對彈藥、庫房等重大危險物品管制負督導責任之人,就各該國軍作業規定本有報告、紀錄存查之責。惟就該具致命危險性軍用品,竟發生處理狀況不明,高達如本件近百塊含銷毀廢彈火藥與引信水泥磚遭恣意棄置於一般民眾可誤為取用之狀態,不僅無任何警告、禁制標示,甚至事故後遍查彈藥帳目,究於何駐防部隊及主官、管所管領之紀錄均付之闕如,離譜至極。

5.被告陸軍司令部就何種軍品未有設帳規定,與被告陸軍司令部就該項危險性軍品有管制、外流之疏失,造成本件意外,本屬兩種不同層次問題。被告陸軍司令部以其未設帳籍主張自己無管理過失,不僅邏輯跳躍,無論理連接性,更無法解釋何以其主張所有軍品有確實點交,卻在本案中查獲有7 、80塊危險性水泥磚流落在外,隨地可撿拾。

6.固封是為了滿足被告陸軍司令部早期內規投海棄置之規定,並非等於即有被告陸軍司令部主張危險性排除情事,況被告陸軍司令部內規既為固封後投海,以合於當時安全性規定,惟系爭水泥磚未確實點交,隨意棄置於民間路旁可供人任意撿拾,適證被告陸軍司令部違反規定未投海、未加安全性管制,致生本件意外之發生,而有管理上之過失。且本件爆炸案發生後,找到近80塊危險性水泥磚,並經檢方緊急封存、隔離等事實下,已可證實機關未依規定處置之隨意棄置過失。且此與土城彈藥庫分庫長或之主官、管是否看過或知悉系爭水泥磚之存在,本屬二事。

7.本案偵查中僅係尋近年來退役且尚找得到之軍方主官、管到庭作證,尚非可知是否為實際承辦人員,其個別、零星或單一證述,本無排除被告陸軍司令部自承違反規定未投海,棄置民眾隨意撿拾之作用,甚且,若是當時真正隨意棄置,在無設帳規定下,豈有可能去自承自己管制疏失,陷自己於刑事訴追之風險之可能。

8.系爭農場主人同意老師帶小孩進場烤肉,並依一般場地使用方式使用,自行搬移農場內系爭水泥磚之老師,本無本件意外發生法律上可供歸責之因果關係而言,蓋若非系爭水泥磚之不同一般磚石的危險性,再多自行搬移亦無發生本件意外之可能,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自與被告陸軍司令部管理失當之棄置有關。

9.系爭農場不論是在土城彈藥庫營區內或管制區內,均符合供公務使用之設施或事實上公務機關管理者之責任,甚或該區流出在旁讓民眾隨意撿拾之系爭水泥磚,亦屬公物而具有對外開放性之公共設施,是本件自有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1 萬1,1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戊○○:

1.系爭農場負責人之登記姓名並非被告戊○○,足見被告戊○○非系爭農場之負責人,且被告戊○○亦非系爭農場土地之所有權人,從未涉入系爭農場之經營管理。事實上,系爭農場原係被告戊○○家中栽種水稻之田地,因農業發展變遷接受輔導轉型為生態農場,被告戊○○婚後,家中長輩漸將有關系爭農場事務交由被告戊○○之配偶陳玉子代為處理。而被告戊○○長久以來皆任職於長榮航太公司,事發當日被告戊○○亦如往常至公司上班,根本不在案發現場,僅因系爭農場所在地為被告戊○○小時候老家種植水稻之處,較熟悉系爭農場周邊環境,才於刑事偵查庭出庭作證,協助釐清事發緣由。

2.事發當日,原告乙○○會前往系爭農場,係原告乙○○就讀之安親班野能共學生活空間帶隊老師,於先前環境保護教學社團活動中,透過共同熟識之訴外人林一善引介認識被告戊○○之配偶陳玉子,得知陳玉子夫家有系爭農場可提供野外環境教學,才於該次戶外教學與陳玉子磋商接洽借用場地。陳玉子原先與安親班老師商定外聘講師帶領小朋友收集自然素材做藝術創作品,但林一善與陳玉子聯繫,表示當天他也會前往,希望更改活動內容為使用以廢棄回收素材自行製作火箭爐,讓小朋友在系爭農場進行野炊。是原告乙○○之安親班戶外教學活動借用系爭農場為場地,自始至終接洽聯繫之對象皆為陳玉子,開立場地使用費收據者亦為陳玉子,足見被告戊○○並非系爭農場之管理人,對於此事事前亦毫不知情。

3.原告乙○○安親班於到達系爭農場後,依據事前溝通,並不需要陳玉子協助進行農場導覽,而可自行舉辦活動,因此陳玉子並未在場陪同。當天師生抵達後,先至農場隔壁購買野炊食材,再回到系爭農場內撿拾柴火,便開始利用火箭爐準備升火野炊,直至中午12點多皆未能順利以火箭爐升起柴火,帶隊老師才詢問陳玉子是否有磚頭可借用,準備改以磚頭堆疊成爐灶生起柴火進行野炊,陳玉子便隨同帶隊老師至活動地點,指示可以使用堆放在一旁地上之紅磚後即離開現場。直至爆炸發生時,陳玉子趕回活動現場,才發現帶隊老師讓小朋友使用於野炊者非其指示可使用之紅磚,而是棄置於活動地點外圍之系爭水泥磚。

4.原告乙○○就讀之安親班與陳玉子洽商租借場地,已表示會自備火箭爐之炊具,並未要求系爭農場準備適當炊具供其使用,因此系爭農場之責任應僅限於提供適於野炊之場地,對於是否有適當之炊具可使用,似非系爭農場所應負責。且當天帶隊老師臨時商借磚塊供野炊使用,陳玉子亦明確指示可供使用者為紅磚,並未指示安親班人員可使用水泥磚,更不知安親班人員從何處搬來系爭水泥磚使用。何況,一般皆使用紅磚堆砌爐灶進行野炊,陳玉子當天亦係按常理指示安親班人員可使用堆放一旁之紅磚進行野炊,惟安親班人員竟搬運一般不會用於野炊之系爭水泥磚來使用,實非被告戊○○或提供場地之陳玉子所能預料。

5.被告戊○○與陳玉子皆係因熱愛大自然,對於田園自給自足生活有共同興趣始結緣,陳玉子在系爭農場所開設之課程內容,亦僅顯示欲分享自身理念予更多人知悉,且被告戊○○與陳玉子間並無任何補助金、津貼等業績報酬之情事,難以認定被告戊○○與陳玉子間存有僱傭關係;縱認陳玉子係系爭農場之員工,然系爭農場自始至終僅單純租借場地供安親班使用,並未包含提供炊具,故就執行職務而言,客觀上足以認定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僅係系爭農場提供場地之行為,嗣後原告乙○○進行野炊而逕自拾取非陳玉子指示之系爭水泥磚,自非與陳玉子執行職務密切相關之範疇,被告戊○○自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6.系爭農場前身為土城彈藥庫所在地,被告戊○○小時候於此成長雖對此知悉,但從未聽聞軍方遷離後,還有廢棄彈藥遺留於此地,更不可能得知軍方之廢棄彈藥竟係包覆填充於水泥磚中,隨意丟棄於原彈藥庫所在地之週遭。之前附近曾傳出爆炸意外,並非在系爭農場範圍內,對於爆炸發生原因、何種物品爆炸,被告戊○○、陳玉子及附近居民皆未獲得任何說明,亦不知可能跟之前土城彈藥庫遺留之彈藥有關,更從未聽聞軍方有以水泥磚包覆廢棄彈藥而棄置之作法,實無從因為之前附近有發生爆炸意外,即作出清除或清查可疑物品等相關防範措施。由此可見,被告戊○○、陳玉子對於危險發生應無任何預見可能性。況該等包覆廢棄彈藥之系爭水泥磚雖遭軍方棄置於系爭農場周邊,但被告戊○○與陳玉子及附近居民,於此事發前皆無人知悉軍方此種隨意棄置具危險性彈藥之作法,系爭農場也從未搬動、使用系爭水泥磚,根本無從預見系爭水泥磚可能供作炊事使用而發生危險或致生其他任何意外。

7.又本件刑案部分,被告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6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615號駁回再議確定。

而依照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檢察官認被告戊○○不應就軍方過失流落於民間之固封水泥磚負安全管理之責,足見被告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8.另依前揭偵查卷宗內中科院105 年3 月8 日函檢附之查證報告所載,該水泥固封工法為40年至70年代間軍方處理廢彈之工法,而被告戊○○係於00年出生,且非受過專業軍事訓練之人,自難對該水泥磚中固封有引信一事有任何預見可能。從而,就該固封水泥磚無任何安全管理之責任可言。其次,綜覽卷內歷任土城彈藥庫分庫長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其等均表示沒有看過、聽過以水泥磚固封引信處理57公厘戰防彈之方式,擔任土城彈藥庫分庫長期間,均未對此種武器或固封水泥磚造冊等詞,及訊問土城彈藥庫整修所自84年3 月至91年12月間歷任主管,亦均表示沒有看過如同本案之固封水泥磚,對於57公厘戰防彈這種武器不瞭解,擔任整修所主管期間,並未修理過這種武器等語,可知固封水泥磚所隱含之危險性,縱屬軍事專業人士亦對之知之甚淺,被告戊○○僅為一般民眾,對於該固封水泥磚之危險性自無認識之可能,自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

9.土城彈藥庫僅為一普遍之統稱,然區域內仍有分為軍方所有之管制區,以及在區內但是非軍方所有的部分(即區內被鐵絲網隔開的民地區域),亦即因軍方所有之管制區域佔地實在過於遼闊,不易劃分軍事用地之界線,過往若該民用土地係位於營區正中央即不予區隔,若係位於土城彈藥庫營區周邊之民用土地,便以鐵絲網或帶刺鐵網加以區隔,則該圍網外即屬私人所有之土地,而系爭農場及撿拾系爭水泥磚的區域均在該圍網範圍外,況且原告乙○○所撿拾系爭水泥磚之區域亦非屬被告戊○○所有之私人土地,故即便系爭農場確實位於土城彈藥庫整體營區內,仍應屬私人所有而非軍方所管理之區域,非如原告所指摘系爭農場為供公務使用之設施,另在圍網範圍外所撿拾之系爭水泥磚,自非屬被告戊○○所得管控之物。

10.另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5、其中附件2 之資料,可證營區內並非全為軍方所管制之區域,而系爭農場應僅為位於土城彈藥庫營區內之被告戊○○私人土地,顯非供公務使用之設施。

11.被告戊○○皆係由媒體所報導彈藥外流之相關新聞,始知悉軍方有危險物品外流之情事,當兵時亦僅接受步槍、子彈及手榴彈等基本軍操練,並無進一步接受其他更專業之軍事訓練,即便被告戊○○世居當地,亦僅係熟悉當地週遭地理環境,對於軍方危險物品是否仍遺留在土城彈藥庫營區內一無所知。

12.縱認被告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之責,惟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原告乙○○部分:被告戊○○對於原告乙○○請求之醫療

費及交通費,就有提出單據部分不爭執。但針對預估之醫療費有爭執,且原告丁○○曾任職於國泰醫院,則由國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恐非公允。另被告戊○○非受過專業軍事訓練之人,對系爭水泥磚中固封有引信一事,並無任何預見可能性,從而,被告戊○○對該固封水泥磚無任何安全管理之責,縱認有責,原告乙○○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⑵原告丁○○、洪禎鎂部分:原告丁○○、洪禎鎂依照民法

第193 條請求因照顧原告乙○○而產生之工作損失部分,似有不符,此部分應無理由。另原告丁○○、洪禎鎂請求精神慰撫金,必以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為限,惟本件被告戊○○並無任何過失之責,原告丁○○、洪禎鎂請求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13.綜上所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陸軍司令部:

1.系爭農場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至42號,鄰近土城彈藥庫,但非位於土城彈藥庫營區範圍內,亦未曾被徵收作為營區範圍,被告陸軍司令部並無管理系爭農場之權限。系爭農場位於早期禁限建區域,僅是土地利用開發方式受到限制,與軍事管制區並無關係,且原告檢附之原證14、15所稱解除限制,係指解除禁限建區域之限制,並非軍事管制區解除,實際上土城營區現今仍為軍備局管理,設有保全定時巡察,一般民眾無法任意進出。而土城營區於96年間,因國防部96年2 月12日昌易字第0960003075號令核定釋出,故原駐用單位土城彈藥庫於96年3 月1 日奉令搬遷至高雄太平營區,該彈藥庫遷移至高雄太平營區後,土城營區便由國防部軍備局接管,土城彈藥庫於搬遷階段時,係由當時中坑分庫長郭松燂少校負責與軍備局點交,雙方於96年5 月29日進行第1次交接,後續又於96年6 月6 日進行第2 次交接,雙方係逐棟、逐筆點交建物(含庫房)與營地,雙方當時已確實交接,而當時交接之紀錄中,並無系爭水泥磚。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067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卷證資料,足證歷任土城彈藥庫分庫長均證稱渠等在任時未曾見過系爭水泥磚,歷任土城彈藥庫整修所主官亦證稱於其任內並未見過系爭水泥磚。另該案亦有勘驗前土城營區保全公司自94年10月至105 年1 月之巡查紀錄,亦未發現有任何系爭水泥磚之紀錄存在。

2.本案於105 年1 月27日發生後,陸軍六軍團於同年月28日至30日即編組未爆彈處理組及工兵部隊等單位,針對系爭農場鄰近之前土城營區實施清查後,總計於周邊民地查獲並收回40塊類似本案之水泥磚,另依土城分局同年3 月7 日通知,於前土城營區附近之民地又發現並回收43塊固封之水泥磚,惟前開單位於前土城營區進行清查作業時,營區內並未發現任何類似物品,且各彈藥庫庫門均保持緊密、封閉狀態,沒有遭到破壞之跡象,研判各彈藥庫內仍與96年搬遷點交時之淨空狀態相同,並沒有留置任何物品,故實難確定系爭水泥磚與被告陸軍司令部有關。

3.系爭水泥磚內所含引信為美造M86 式引信,係約於40年至70年間以水泥固封工法封存,因國內外均尚未發展高安全性之彈藥拆解及銷毀設備,故將報廢彈藥以水泥固封後投海,於當時確實是屬於安全可行之作法,原陸軍總司令部79年2 月16日頒布廢彈處理手冊規範,可知廢彈投海前應裝箱並灌入水泥,另美軍43年2 月出版之彈藥檢查手冊亦有「投海法為銷毀廢彈最簡易及最安全之方法,惟投海之物品須具備足夠重量. . . 。」等相關規定。再查詢網路資料,澳洲布里斯班於2003年時,執行道路升級工程時曾挖掘出大量早年固封彈藥,昆士蘭省、北大西洋靠近英國等地,亦曾於海底發現大批早年固封後投海所留置之彈藥。綜上,足證至少於70年以前,採用水泥固封廢彈引信後投海之封存工法,確實符合作業規定。

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067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時,曾函請中科院鑑定系爭水泥磚之危險性,依中科院105 年3 月29日函檢附之鑑定報告「㈠依48年前陸軍總司令部頒核之砲兵彈藥手冊,該引信產生須配合彈藥擊發之後座力、彈體飛行之離心力以及擊中目標之撞擊力,方可使該顆引信作用,另如對引信體加溫至攝氏190 度以上時,不排除導致引信內之微量火藥產生作用。㈡肇案之固封水泥磚為約0.01立方公尺,因固封後之外型、重量及包覆性等限制,水泥磚內之引信並無遭遇高能量後座力、離心力及撞擊力之可能,且受水泥塊包覆之引信與外界溫度隔離、分散,在本島自然環境下引信本體並無承受高熱之可能性。㈢除非遭遇極度異常之災難性環境或刻意之人為因素,固封水泥磚內之引信體並無意外作用機率,就引信保險結構與封入水泥塊後特性分析,固封水泥磚並無長期儲存安全疑慮。㈣依3 月7日回收43塊固封水泥磚現場狀況分析,固封水泥磚均置於菜圃水渠或竹林蔭蔽處,尚無異常高溫機率,尚無危安顧慮」。

5.訴外人邱阿德105 年3 月23日於刑事偵查案件中證稱,其係於91年至92年間搬遷系爭水泥磚,作為田地中擋土牆使用等語,可知自邱阿德搬移系爭水泥磚至本案發生日止,使用水泥磚13、14年間,從未發生任何危險,另被告戊○○刑事偵查中亦證稱,其約於96年間撿拾系爭水泥磚,有拿系爭水泥磚壓過帆布等語,亦可知自被告戊○○使用系爭水泥磚有近10年期間,亦未曾發生任何危險。足證縱系爭水泥磚與被告有關,然系爭水泥磚內所含引信經使用水泥固封後,除非遭遇極為異常之災難性環境,或有刻意人為因素,否則系爭水泥磚內之引信並無任何產生意外作用之機率,且無長期儲存上之安全疑慮。

6.經對照前聯勤司令部95年12月11日陞耀字第0950002163號令頒布之土城分庫彈藥疏遷調儲實施計畫,土城彈藥庫於遷移時並無任何關於美造M86 式引信或類似水泥磚之資料,另外查閱彈藥資訊帳籍系統,土城彈藥庫自88年後,亦無任何有關該引信或類似水泥磚之資料,於96年搬遷後點交予軍備局之資料,亦無類似物品之紀錄,案發後相關單位前往前土城營區查看各彈藥庫,亦未發現類似之水泥磚,合理推論土城彈藥庫至少於88年後即不存有美造M86 式引信及類似本案之水泥磚。

7.依中科院105 年3 月29日函檢附之鑑定報告,確定美造M86式引信經處理後,依當時規定,並無須建立帳籍。由該鑑定報告之說明可知,經查詢各項資料,確實均查無系爭水泥磚或是該引信之檔案,該引信確實是相當早期之物品,因此如同前開中科院鑑定報告意見,依據早期相關處理準則,該引信確實無須建立帳籍。

8.原告引用彈藥勤務教範、械彈、爆材管理作業規定,惟根據目前所保留之相關資料,均無法查證美造M86 式引信係於何時處理、封存,根本無法推論上開規範於該引信封存時即已訂定且有適用。倘若認本案有上開規範適用,其中械彈、爆材管理作業規定,與廢棄彈藥之處理完全不相關,故無法作為認定被告陸軍司令部管理有疏失之依據。

9.依刑事偵查卷內土城分局查訪報告,可知經查訪案發現場附近所有居民,稱見過系爭水泥磚之居民僅有廖慶豐,且其證稱是在約20年前於軍方倉庫內看過,加上有撿拾系爭水泥磚之邱阿德及被告戊○○,共只有3 位見過系爭水泥磚,倘若如原告所稱被告陸軍司令部係隨意棄置,則應該更多居民見過系爭水泥磚,何以只有3 人見過。又據前開邱阿德、被告戊○○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詞,系爭水泥磚係渠等自行搬移至渠等之田地、農場使用,惟據廖慶豐陳述其係在軍方倉庫內看過,則邱阿德、被告戊○○究竟係於何處取得系爭水泥磚即有疑義。且系爭水泥磚於96年間即為被告戊○○搬移至系爭農場,故至105 年間案發時,系爭水泥磚事實上根本不可能處於被告陸軍司令部得以管理之狀態。況系爭水泥磚係因被告戊○○搬移至系爭農場始具公開性,非系爭水泥磚本身即具有對外開放性。

10.依據當時與原告同行之兩位老師陳家偉、林一善於本案刑事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當天係林一善未經系爭農場主人同意下,自行搬移系爭水泥磚作為烤肉架使用。而依一般常情,烤肉應使用具有安全性之烤肉架,不應使用性質不穩定之石頭或水泥磚,因受熱不均勻,熱漲冷縮的情況分布亦會不均,鬆散結構之石頭或水泥磚就容易產生爆裂,此為眾所皆知之常識。原告乙○○安親班老師陳家偉、林一善均自承對此點有所認識,卻仍逸脫水泥磚之通常用途,搬移水泥磚作為烤肉爐灶,實已罔顧只要是水泥磚就有因熱漲冷縮情況分布不均,發生爆炸風險之可能。

11.據中科院105 年3 月8 日函覆之查證報告,關於本案發生爆炸之原因,除不排除引信遭加熱後爆炸,亦認為不能排除磚石因結構密度不均,受加熱後熱漲冷縮,致水泥磚迸裂產生碎片。是系爭水泥磚之所以會爆炸,實是肇因於安親班老師將不適合高溫燒烤之水泥磚用以烤肉爐灶使用。蓋水泥磚之結構性質本即不適宜高溫燒烤,且據上開中科院查證報告所附新聞報導,亦可知烤肉時如作為烤肉爐灶或底盤使用之水泥磚、石頭、地磚爆裂,所造成之人體傷害亦非輕,故不論系爭水泥磚內是否含有引信,安親班老師本即不應該罔顧爆炸危險搬移系爭水泥磚作為烤肉爐灶使用。

12.綜上,系爭水泥磚非供公務使用,亦非處於被告陸軍司令部管理之狀態,且水泥磚內所含引信經水泥固封後,長期儲存並無安全性疑慮,故縱認被告陸軍司令部未掌握系爭水泥磚或廢彈引信之相關去向與資料,而有管理欠缺,依照經驗法則、事後客觀審查、亦不必然會產生水泥磚爆炸致人受傷之結果,蓋實難想像、預料有民眾違反常識將水泥磚以高溫燒烤,是被告陸軍司令部之管理欠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3.國家賠償法係於70年7 月1 日始經施行,本案刑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不論依不起訴處分書或再議駁回處分書,均無法查證、確定該引信係於何時封存、被告戊○○係於何時取得系爭水泥磚,且相關軍事彈藥作業手冊均係於43年至79年間規範,水泥封存又係於40年至70年間可行之工法,故應僅能判斷本案可能係70年前早年軍方未有長遠規劃所致,惟此仍不足以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條之要件。縱認構成,此管理欠缺行為發生時點亦為國家賠償法施行前,本案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14.縱認被告陸軍司令部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惟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原告乙○○部分:原告乙○○於105 年1 月27日至2 月14

日住院期間,支出健保超等病房自付差額費用5 萬9,280元,於4 月6 日至4 月10日住院期間,支出健保超等病房自付差額費用1 萬8,240 元,自付特別病房費用顯然過高,且被告陸軍司令部否認原告乙○○有入住特別病房之必要性。原告乙○○支出特殊材料費自費額1 萬6,706 元,被告陸軍司令部亦否認原告乙○○有自費特殊材料費之必要。關於原告乙○○請求預估醫療費用部分,請原告證明後續醫療行為之必要性,且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觀諸105 年5 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僅係告知進行顱骨整形手術僅為可能,而非必要,故原告乙○○此部分請求並無必要。再細查105 年5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僅是陳列各項手術及材料費用,並未說明何以需要進行手術之原因、治療目的為何,且醫囑所載顯然不足以證明將來有進行美容手術之必要。預估回診掛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連續6 年,惟此期間係原告自行估算,並無依據,且是否真有連續6 年,每月回診1 次之必要,原告未舉證說明。

⑵原告丁○○、洪禎鎂部分:本件被害人為原告乙○○,原

告丁○○、洪禎鎂僅為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丁○○、洪禎鎂之工作損失,顯然非原告乙○○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縱認原告丁○○、洪禎鎂可請求,2 人關於薪資計算方式未提出相關證明,另原告洪禎鎂主張因協助校外教學活動請假3 日,此部分與本件事故沒有因果關係。又原告丁○○、洪禎鎂主張因照顧原告乙○○請假,因此2 人工作薪資損失期間多有重複,被告陸軍司令部否認原告乙○○需原告丁○○、洪禎鎂2 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性。另原告丁○○、洪禎鎂前往醫院探視原告乙○○支出之計程車費,亦非原告乙○○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本件事故顯然不具因果關係。且原告乙○○所受傷害係頭部,四肢、行走功能應為正常,似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⑶慰撫金:原告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原告丁○

○、洪禎鎂並未因本件事故與原告乙○○之身分關係因此剝奪、疏離,因身分關係所生相互扶持、照料之親密關係亦無任何變化,無需耗時間加以重建,故侵害身分法益情節實非重大。

15.綜上所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乙○○於105 年1 月27日隨同安親班前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系爭農場進行戶外教學活動,於當日下午2 時左右,原告乙○○與同行老師陳家偉及其他同學撿拾系爭農場內之磚頭與系爭水泥磚搭架爐灶野炊,於烹煮完畢後,原告乙○○協助一同收拾器具。於收拾過程中,系爭水泥磚突然爆炸,碎片四散,鍋爐炸飛5 公尺外,造成原告乙○○受有臉部、臉頰、下巴、右前臂、右軀體多處撕裂傷,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右側氣腦、異物崁入顱骨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亞東醫院、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手術紀錄、照片、病危通知書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國字第5 號卷第15頁至第30頁),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農場位於前身為土城彈藥庫之營區範圍內,而系爭水泥磚會爆炸係因內含彈藥、引信,系爭水泥磚係遭隨意棄置,造成一般民眾誤認可取用,而致生本件爆炸事故,被告陸軍司令部搬遷前對於承辦廢彈處理與庫房管理俱有欠缺,搬遷後承辦遷移土城彈藥庫之人員亦有執行職務上之過失,被告戊○○為系爭農場之負責人,因其受僱人陳玉子對系爭農場未為適當之維護,身為僱用人之被告戊○○就其過失自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6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陸軍司令部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另並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資參照。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8

4 條第1 前段、第186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戊○○及軍

方人士提出業務過失重傷害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他字第1067號案件偵辦,嗣檢察官於該案中將系爭水泥磚經送中科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固封於磚內裸露品項均為「火工另件引信體」,經檢視各引信體外觀相似,研判應屬同一類引信,並經該院將此引信與48年前陸軍司令部核頒之「砲兵彈藥手冊」比對,研判係配賦於「M303式57公釐高爆曳光加農砲彈(即M303式57公厘戰防彈)」之美造M86 式引信,為早年拆解報廢彈藥產生。又該引信必須配合彈藥擊發「後座力」、彈體飛行「離心力」及擊中目標之「撞擊力」,方可使該引信產生起爆作用,但如對引信加溫至攝氏190 度以上時,不排除導致引信內之微量火藥產生作用。故研判本次意外不排除係爆炸所產生,而爆炸之成因不排除由水泥磚內「固封引信」之組成分受熱產生爆炸等情,此有中科院105年3 月8 日國科系製字第1050001762號函檢附之查證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067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二第19頁至第27頁)。佐以證人陳家偉、林一善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之證詞,及國泰醫院105 年

8 月4 日(105 )院秘字第1359號函針對原告乙○○手術情形回覆「醫師於手術過程所見以及取出物之樣貌,並無法確定是否有火藥成分。造成傷口原因為一物爆炸後產生高速衝力,力量強大致可以穿透頭骨後,造成散射狀異物分布」之內容(見偵查卷卷三第35頁),可知在爆炸後產生大量黑煙、聲響,並產生強大衝力穿透頭骨之情況下,難認本件爆炸僅係水泥磚受熱不均迸裂所導,而應認係磚內火藥作用所致。

㈢本案發生後,當日及隔日即由陸軍三支部彈藥庫大溪未爆彈

處理組在新北市○○區○○路○○號帶回A 批水泥磚,共計40塊,另經檢察官囑警查訪附近居民後,又在新北市○○區○○路○○○○ 號及91巷口,發現B 批水泥磚,共計43塊,此有土城分局105 年3 月7 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53238737號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未爆彈處理工作單、保管單、查訪報告表、照片等存卷可查(見偵查卷卷一第36頁至第137 頁),其中A 批水泥磚與系爭水泥磚應屬同一時間、同一工法產生,其來源具有一致性,應均為美造M86 式引信,且因水泥磚外表光滑,未黏附其他成分,研判製作後即單純堆置,並未轉運用為其他建物基石或牆面等材料;而B 批水泥磚亦與A 批水泥磚屬同一時間、同一工法產生,來源具有一致性,此有中科院上開查證報告及105 年3 月29日國科系製字第1050002382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見偵查卷卷二第84頁至第89頁)附卷可參,是可認在土城彈藥庫周邊發現含美造M86 引信之水泥磚,其來源具有一致性,應屬軍方物品。

㈣而經檢察官函詢陸軍後勤指揮部,覆稱:水泥磚內含物為美

造M86 引信,其來源係早年廢彈拆解後,該型引信經水泥包覆成塊,可有效隔絕可能觸發引信之外力,在正常環境下,屬可提高廢引信移運、儲存安全之工法,在40至70年代間,因國內、外尚未發展高安全性之彈藥拆解及銷毀設備,是將彈藥固封投海,為當時安全、可行之辦法,且無論從歷史檔案、彈藥帳籍查證,均查無土城彈藥庫營區曾以「固封法處理彈藥」相關檔案,此有該指揮部105 年4 月27日陸後戰處字第10560008486 號函存卷足憑(見偵查卷卷二第5 頁至第

8 頁),又依中科院前開查證報告,早年軍方依軍事準則規定執行引信固封,並無工法錯誤之疑慮,而於85年後聯合國即規定彈藥不得投海,因此完成水泥固封後雖未執行投海,亦未違反國際法規定,另依M86 式引信作用原理及水泥固封後特性分析,即便儲存超過40年,在本島正常環境下,並無儲存危安顧慮,且43至79年之軍事彈藥作業手冊,並未規定固封水泥磚建帳、存管方式,早年作業人員自無依據,將超出規定之物品建立帳籍,亦無法列為軍用品會計責任交接依據,非屬未按規定執行軍事勤務範疇。是系爭水泥磚內之引信經水泥固封,已確保其安全性,且因斯時對系爭水泥磚並未有任何存管方式之制定,以致無從對系爭水泥磚為任何管理,又依照歷任土城彈藥庫分庫長鍾勝雄、劉龍生、嚴世康、傅傳聖、田永豐、彭文傑、邱建維、郭松燂,及歷任土城彈藥庫整修所主官黃福源、蔡守信、葉遠雄及陳建文等人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之證述,亦均表示未曾見過亦不知悉土城彈藥庫存有系爭水泥磚之情事,據此,實難逕認軍方人士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管理上疏失及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陸軍司令部所屬之特定公務員有何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損之情事存在,則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6條第1 項請求被告陸軍司令部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㈤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系爭農場,而系爭農場非屬前土城彈

藥庫營區範圍內,此有被告陸軍司令部提出系爭農場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3 頁、第523 頁至第563 頁),則系爭農場既為私人所有,被告陸軍司令部並無管理系爭農場之權限,系爭農場自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又所謂「公共設施」係指供公共目的使用或供公務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原告固主張系爭水泥磚為公有公共設施云云,然系爭水泥磚係以水泥固封引信,為確保封存之安全性,當無再為一般民眾利用之餘地,故系爭水泥磚顯非供公共目的使用或供公務目的使用甚明,縱系爭水泥磚嗣經搬移至土城彈藥庫營區外,亦無從因而使其成為公眾得使用之設施,是系爭水泥磚既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公共設施」,原告乙○○縱因系爭水泥磚而受傷,其依國家賠償法3 條第1 項請求國家賠償,亦與該條項之要件不合。再者,土城彈藥庫為軍事管制區,並無對外開放予一般民眾任意進出、使用,亦難認屬公有公共設施,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主張土城彈藥庫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進而請求國家賠償,亦乏所據。

㈥原告復主張被告戊○○為系爭農場之負責人,因其受僱人陳

玉子對系爭農場未為適當之維護,身為僱用人之被告戊○○就其過失自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能就陳玉子與被告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舉證其實其說,復未就陳玉子有何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加以舉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以被告戊○○自幼居住於系爭農場,對於系爭農場位於土城彈藥庫營區範圍內及土城彈藥庫曾發生多起爆炸意外等情應知之甚詳,故應對系爭水泥磚內藏風險應有注意可能性,然原告前對被告戊○○提起業務過失重傷害告訴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6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615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90頁至第97頁),而陳玉子並非自幼即居住在當地,亦無軍事相關背景,自更難期待其對於系爭水泥磚內藏風險有注意可能性,從而,實難認陳玉子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逕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戊○○應就陳玉子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㈦基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陸軍司令部所屬之特定公務

員有何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損之情事存在,復未能就其所主張之系爭農場、系爭水泥磚及土城彈藥庫屬公有公共設施乙節舉證其說,且就被告戊○○及陳玉子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6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2 人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2 人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6 條第1 項、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1 萬1,1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