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 告 吳浚銨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李增胤律師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五、賠償義務機關。六、年、月、日,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以「書面」表明上開事項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此項協議程序係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法定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主張其以踐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其理由略以:
(一)本件中二高環境公害噪音案件,原告自民國103 年3 月17日向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提出書面陳情,並於103 年3 月25日召開第一次紓處協調會、104 年1 月9 日召開第二次紓處協調會、104 年9 月7 日召開第三次紓處協調、104 年12月22日召開第一次調處會議、105 年6 月22日召開第二次調處會議,並於會中決議調處不成立。其後於105 年7月15日由苗栗縣政府檢送環保署申請裁決,於105 年9 月30日經環保署駁回裁決申請,並於105 年10月24日送達裁決書之正本。裁決駁回之裁決書正本送達後,於105 年11月9 日向貴院提起民事訴訟。自103 年3 月17日原告提出書面陳情至105 年11月9 日提起民事訴訟,本案兩造間已歷時2 年7 個月23天之公害糾紛解決與賠償協商。
(二)次查,原告於104 年1 月9 日召開之第二次紓處協調會,便曾訴求補償土地經濟價值損失,卻遭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拒絕。104 年12月22日召開第一次調處會議,原告復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74萬5,000 元,被告又答覆「歉難辦理」。105 年6 月22日召開第二次調處會議,原告再重申請求精神損害賠償474萬5,000 元,被告仍拒絕賠償,並致調處不成立。故自10
4 年1 月9 日第二次紓處協調會,原告以書面明確提出賠償請求至105 年11月9 日提起民事訴訟,兩造間亦已至少歷時1 年10個月之公害糾紛解決與賠償協商。
(三)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無非係旨在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機會先行處理,以簡化賠償程序,同時避免雙方當事人之訟累,以疏減訟源。本件原告業已歷時
2 年7 個月23天之時間與被告進行公害糾紛解決與賠償協商,縱以有明文提出賠償書面請求之時間點起始計算,至少亦有歷時1 年10個月之時間與被告進行公害糾紛解決與賠償協商,惟均遭被告拒絕,應足認已充分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機會先行處理以疏減訟源。本件不僅已有書面之調處不成立會議紀錄,後雖經苗栗縣環保局送交行政院環保署進行裁決程序,亦遭行政院環保署以書面裁決駁回在案,原告之公害紛擾未獲解決與申張,於105 年10月24日送達裁決書正本後,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第1 項應於20日內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將視為依裁決書達成合意,又所謂「視為」者,乃法律擬制之效果,不得以反證推翻,為免受有不得反證推翻兩造依裁決書達成合意之風險,以及無法再循其他途徑尋求救濟之法律風險,原告自無其他選擇,而須逕於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即105 年11月
9 日向貴院提起民事訴訟。
(四)綜上,兩造間既已協議歷時良久,被告已多次拒絕原告賠償之請求,原告恐有遭受法律擬制依駁回之裁決書達成合意之效果,無法再循其他途徑尋求救濟,足認原告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並經被告拒絕賠償,縱再要求原告先行協議,被告亦拒絕賠償,應認原告就本件國家賠償已踐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103 年3 月17日陳情書、「苗栗縣政府通宵鎮福龍里甲○○君陳情國道中二高139K處噪音污染影響附近居民公害糾紛紓處協調會」會議紀錄、「苗栗縣政府通宵鎮福龍里甲○○君陳情國道中二高139K處噪音污染影響附近居民案」第2 次公害糾紛紓處協調會會議紀錄、「苗栗縣政府通宵鎮福龍里甲○○君陳情國道中二高139K處噪音污染影響附近居民案(蜜蜂養殖產能減少)」第3 次公害糾紛現勘暨紓處協調會會議紀錄、苗栗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104 年度第1 次會議紀錄、同會105 年度第1 次會議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裁決書及送達回執、102 年12月9 日陳情書、交通○○○區○道○○○路中區工程處103 年3 月24日中甲字第1030003239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同處104 年7 月27日中甲字第1046006647號函、同處104 年8 月13日中甲字第104007178 號函、同處105 年
5 月4 日中政字第1052260002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61至227 頁、第281 、287 、289 、290 頁、第295 至297 頁、第299 、301 頁)。惟查:
(一)上開103 年3 月17日陳情書之請求對象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12月9 日陳情書之請求對象為交通部臺灣省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均非被告(交通部臺灣省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雖為被告之下轄機關,然係依交通○○○區○道○○○路局組織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設立之機關,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並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得為獨立之賠償義務人),自難以上開陳情書2 份,認原告已踐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又上開3 次紓處協調會會議紀錄、2 次調處委員會會議紀錄,分係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就本件公害糾紛所召開之紓處會議,及苗栗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依公害糾紛處理法所為之調處會議,查被告並未派代理人於上開3 次紓處會議時到場,又被告雖有於上開2 次調處會議派代理人到場,然該2 次調處會議均係以言詞方式進行(原告雖有提出公害糾紛調處申請書,然係向上開調處委員會為之),均難認原告係以「書面」表明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之事項向被告為請求,自不得以上開紓處調解會、調處委員會之召開,及其後因調處不成所作成之裁決書,即認原告已踐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再以交通○○○區○道○○○路中區工程處上開4 函文,係針對原告陳情所為之回覆,亦非被告拒絕賠償之通知,自難執此認原告已踐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並經被告拒絕賠償。
(二)復參以被告雖曾派代理人參與上開2 次苗栗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依公害糾紛處理法所為之調處程序,並於調處時表示拒絕賠償原告之意思,然考量國家賠償協議書面先行程序之目的,不僅在於便利人民求償,亦在於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先行處理之機會,以簡化賠償程序,並避免訟累及疏解訟源,且請求權人與賠償義務機關所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2 項所為之協議,參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均明定應具備相當之要式,於此嚴格之要式程序下,始得授與該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故解釋上該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所規定之各項要式,法院尚不得以透過解釋方式認得以其他程序替代,否則不僅與上開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之強制規定不符,亦有侵害賠償義務機關於程序上之權利之虞,況原告並無不能先向被告機關遂行該書面先行協議程序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得以上開依公害糾紛處理法進行之紓處或調處程序,替代國家賠償法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難認可採。
(三)至原告所稱其於105 年10月24日送達上開裁決書後,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其應於20日內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將視為依上開裁決書達成合意,原告為尋求救濟,僅得於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云云。惟以本件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請求,其是否因上開裁決書之作成而受有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第1 項之拘束,與判斷其是否踐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無涉,況參諸上開裁決書所為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係以原告提出該裁決申請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予以駁(退)回,並未涉及實體上之認定,尚無原告所稱將視為依上開裁決書達成合意之問題,原告主張恐生失權效果,不得不逕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四)基此,原告主張其已踐行國家賠償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陳,原告起訴時未提出已踐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之書面相關文件,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4 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又原告雖於起訴後提出其於106 年7 月28日寄予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然並未提出被告有何拒絕賠償之理由書,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據,是上開國家賠償理由書亦難補正原起訴程序,是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