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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國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 告 黃典隆上列原告與新北市政府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六年度重國字第四號請求回復原狀案件,關於附件所示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之訴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 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 條、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台北縣政府(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違反老人福利法處分書○○○○○字第00000000號違反事實:被告為興建本縣板橋市重慶國小運動場,於民國86年7 月28日強制拆除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萬得非法占用該校土地之違章建築物,為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暨被告強制拆除原告被繼承人黃萬得非法占用該校地上之違章建築物,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上開處分牴觸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憲法第15條、民法第149 條、第150 條、第264 條、建築法第

1 條、土地法第43條、第215 條、第235 條、行政訴訟法第71條、72條、73條,依憲法第172 條、民法第184 條規定,為確定無效之行政處分,是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為聲明:確認被告所為○○○○○字第00000000號行政處分無效暨訴訟外行政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第13頁、第15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分別為:㈠請求確認新北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239 號判決、87年度訴更字第3 號判決為無效暨訴訟外審判,原告不受拘束。㈡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國字第6 號判決為無效暨訴訟外審判,原告不受拘束。㈢確認被告所為○○○○○字第00000000號處分為無效行政處分。㈣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就第三項聲明部分,係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前開所為行政處分為無效,核其性質,應屬於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而非屬私法上之確認之訴,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限,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本件被告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公務所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是爰依職權將本件上開第三項聲明部分之訴訟,移送至有受理及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