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國字第7號原 告 施煌城訴訟代理人 施珊汎被 告 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張德安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因被告於民國106年5 月22日以106 年樹戶法賠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2頁),是原告於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印鑑於103 年3 月3 日在被告辦公處所,因被告所屬職員執行印鑑變更職務時,因過失致使原告之印鑑遭不明第三者冒名變更,並於同日遭人持偽造之印鑑證明盜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05 之8 ,以下統稱系爭土地),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於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前置調解會中,以原告涉嫌自行辦理印鑑證明,被告並無過失為由,拒絕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無非是以原告為親自辦理印鑑證明來卸責。惟原告於103 年3 月3 日從未去過樹林戶政事務所,且原告當時尚在樹林區之合光企業社工作,當天並未離開工作地點,且有當年度(103 年)3 月薪資單及證人可證。被告雖辯稱確係原告親辦,為何前後申請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被告於協調會上只推說有證據該印鑑變更為原告所親辦,卻未曾提出證據,亦未曾由承辦人員到場指認是原告親自辦理印鑑變更。於原告提示當時原告當日之薪資單時,被告卻僅以一再供稱有證據為原告親自辦理,並不能確實指出原告到過被告辦公處所。本件遭變更之印鑑,如果查詢無著為原告親自辦理,則因被告承辦人員之過失,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不明第三人持變更印鑑進行盜賣之損失即有因果關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應由被告承辦人員及被告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之系爭土地遭盜賣與其印鑑證明被不法變更關係至鉅,自不能僅以戶政機關承辦人員事後離職,且被告空言握有原告親辦之證據,作為被告拒絕國家賠償之論據。
(三)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1 萬6,375 元,茲說明如下:
1、本件印鑑變更造成原告之土地遭盜賣,所受損失為201 萬6,480 元。
2、精神損失10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400萬元。
3、調解及訴訟花費8 萬4,000 元。
(五)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抗辯印鑑證明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若無印鑑證明應無法移轉登記,原告當時在上班,有不在場證明,並非原告本人親辦,故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2、原告於第1 次(即88年)、第2 次(即95年)辦理變更印鑑證明資料其上簽名一樣,惟第3 次(即103 年)辦理變更印鑑證明之簽名完全不同、差異性甚大,且原告本件訴訟委任狀上之簽名筆跡,亦與103 年間之簽名不同。
3、被告辯稱辦理變更印鑑時,不需要看簽名部分,那為何要做簽名的動作?一般去任何地方做任何事,一定要印章加簽名,簽名的動作是表示要檢查,因為變更印鑑是重要環節,辦理印鑑變更時,有問要做什麼用途,如要做土地買賣時,被告之承辦人員應該有警覺性,且103 年之簽名與先前完全不同,而不是說SOP 沒有寫,就不需要檢查簽名,如此就不需簽名了。
(六)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1 萬6,375 元。⒉原告願提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承辦人員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之核發有過失,惟被告否認有疏未詳實核對原告個人資料之過失,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於103 年3 月3 日受理原告之印鑑變更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並無過失:
1、依103 年1 月間訂定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 條前段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查核人別。…」。
2、被告於103 年3 月3 日受理自稱原告之申請人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經被告承辦人員依上開作業規定第6條前段規定,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無誤後,調閱戶役政資訊系統內原告之影像檔照片,以目測詳實核對申請人與前述影像檔照片極相似。被告承辦人員再依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所屬各戶政事務所辦理國民身分證核發標準作業流程說明3.1 人貌確認及核對戶籍資料步驟伍「應核對當事人至少5 項以上身分相關戶籍問題(如:個人基本資料、戶內人口親屬關係、遷徙紀錄或較特殊之記事等)」規定,以口頭詢問至少5 項以上身分相關戶籍問題,該申請人均能對答如流,且為正確答覆,因而受理印鑑變更登記並核發印鑑證明予該申請人,被告承辦人員所為,並無過失。
3、被告受理印鑑變更登記,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 條所為,毋庸查核申請人之歷次簽名,是被告受理印鑑變更登記並無過失。
(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有過失,然過失與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1、查民眾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戶政機關雖核發印鑑證明,然該等文件是否使用,乃申請人之自由。且物權之得、喪、變更登記時,印鑑證明並非必備亦非唯一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參照),是以被告受理印鑑變更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之行為,並不當然發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處分之結果,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2、實則原告所受損害,係遭自稱施煌城者施用詐術所致,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無損害賠償之義務。
(四)原告請求金額,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盜賣損失201 萬6,480 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述損失如何計算。又依原證1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及訴外人施培鉑出售系爭土地售價為70萬2,408 元,原告持分為2 分之1 即35萬1,204 元,縱原告受有損害至多為35萬1,204 元。
2、原告請求精神損害、懲罰性賠償共計500 萬元云云,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100 萬元之高額精神損失,且請求懲罰性賠償400 萬元,並無依據。其亦未舉證證明有調解及訴訟費用8 萬4,000 元之支出。
(五)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本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有於103 年3 月3 日,受理以原告之名義辦理變更印鑑登記,核發印鑑證明之紀錄。嗣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
3 年3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鐘子茜自原告之名下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3 年3 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 份、原告之103 年3 月3 日印鑑證明1紙、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2 張、印鑑證明申請書1 紙(均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31至35頁、第39至41頁、第47頁),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調閱原告歷年變更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3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103 年3月3日,辦理原告之印鑑證明變更,因過失未審核是否為原告本人親自辦理,且當次簽名與歷次辦理印鑑證明變更簽名之筆跡不一致,仍受理變更印鑑登記,並核發印鑑證明予不具名第三人,致第三人持所核發之印鑑證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鐘子茜,認有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第5 條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因過失受理變更印鑑登記,並核發印鑑證明予第三人,致其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屬公務員就辦理印鑑證明核發之職務有所過失,及該過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受理第三人辦理印鑑登記,並核發印鑑證明予第三人,係屬過失不法侵害行為,無非以103 年3 月3 日辦理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告簽名,與原告於88年6 月11日、95年8 月29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告簽名不符,及原告於
103 年3 月3 日並未離開工作地點云云,並提出88年6 月11日、95年8 月29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 紙、103 年
3 月3 日印鑑證明申請書1 紙、原告之合光企業社薪資單
1 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5、43、44、53頁),並聲請本院調閱原告之88年度、95年度及103 年度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3 紙附卷為據(本院卷第135 至13
9 頁)。惟查,本件姑不論原告僅憑肉眼觀察,未經筆跡鑑定,即謂上開88年6 月11日、95年8 月29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告簽名,與上開103 年3 月3 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告簽名不符,難認可採。又上開合光企業社薪資單,僅得證明原告於103 年3月之出勤情形,亦難證明原告確無於103 年3 月3 日前往被告公務處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退步言之,縱使103 年3 月3 日確係由第三人未經原告同意前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假設語氣,非本院認定之事實),參諸被告提出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載明:「…六、申請印鑑登記應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查核人別。…」(本院卷第94頁),僅規定辦理申請印鑑登記應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除此之外,並未有應核對申請人簽名筆跡之規定,此乃因一般戶政機關承辦人員並無鑑定筆跡是否相符之專業,且一般民眾之國民身分證均係自己持有使用,並不會隨意交付他人,故戶政機關承辦人員經由繳驗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及對其提問核對身分相關資訊等方式,顯足以達到查核人別之效果,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未核對103 年3 月3 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原告簽名筆跡成立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三)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縱係第三人未經原告同意,於10
3 年3 月3 日前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假設語氣,非本院認定之事實),然以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要求申請人應提出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其目的應為不動產價值甚高,為求慎重之緣故,尚難謂該印鑑證明必然能百分之百確保第三人不可能擅自將非屬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之規定,除印鑑證明外,申請人仍應提出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等文件,而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有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紙、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紙(本院卷第37至41頁),足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亦係因信賴申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更難單憑原告之印鑑證明,即認必將發生系爭土地所有權遭移轉登記予鐘子茜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復以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財產權受害,其另請求精神慰撫金、懲罰性違約金,及請求被告給付調解及訴訟費用云云,更屬無據。末以原告既稱系爭土地所有權遭不具名第三人擅自移轉登記予鐘子茜,如果屬實,原告顯應先查明究係何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該第三人或買受人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方屬正辦,其以被告所屬公務員受理印鑑變更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為由,逕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訟,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陳,原告就被告所屬公務員受理印鑑變更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有過失,及該項過失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遭移轉登記予鐘子茜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其舉證均有不足。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及同法第5 條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01 萬6,37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