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原 告 丁德吾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被 告 胡忠義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王瑩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貳仟肆佰零柒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59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雙方婚後旅居美國,雖於101 年間,遷回新北市○○區○○○路○段○○號16樓之1 (下稱「系爭房地」)居住,然因兩造子女均定居在美國,故原告時常往返美國探訪親友。詎被告竟於104 年3 月底,趁原告返美照料雙方生病女兒之時,擅自讓外遇對象遷入「系爭房地」,並令其搬入「系爭房地」之主臥房,原告於知悉此事後,立即要求被告之外遇對象應予搬離,惟未獲被告置理,雙方關係惡化,原告遂未返回「系爭房地」居住,其後原告更於104 年10月間,發現被告與其外遇對象在「系爭房地」主臥房內之通姦晝面,遂於105 年1 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及其外遇對象提出刑事告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妨害家庭案件審理。因兩造自104 年3 月間,已分居迄今,夫妻形同陌路,且被告有通姦情事,又有盜領原告之敬老金、籌劃出售兩造共同住所等行為,且雙方已有多項民、刑事之訴訟糾紛,是原告不得已向本院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裁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6 年2 月6 日確定,則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既已改用「分別財產制」,亦即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原告自可依上開裁定確定日,即
106 年2 月6 日,作為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的計算基準,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3,700 萬元。
(二)原告提存在本院提存所,即另案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612號裁定之擔保金370 萬元,係原告向原告之弟丁德陽借貸而來,應加計該370 萬元之婚後債務。
(三)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房貸還款專用帳戶內之資金,為被告所有;原告則主張,該帳戶內之資金來源,為出賣兩造名下在大陸地區之蘇州房屋所得,即1000萬人民幣,且被告僅將其中約12%左右之資金分配予原告。
(四)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中國銀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0),於基準日即「106 年2 月6 日」的前2 年內,有數筆大額提款紀錄,即:於106 年2 月3 日之人民幣280 萬元、於
105 年12月21日之人民幣250 萬元、於105 年11月25日之人民幣135 萬元、於105 年9 月20日之人民幣150 萬元,共計為:人民幣815 萬元。而原告於104 年底,向法院提存370 萬元,對被告聲請假扣押,於105 年1 月,即開始查封被告在臺灣名下之財產,並對「系爭房地」為假扣押,上開被告自大陸地區之帳戶,所轉出之上開金額,均係於105 年1 月之後,被告明知原告將對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竟仍將帳戶內之款項不斷轉出,即可證明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脫產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之3 第1 項規定,將人民幣815 萬元追加計算,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五)被告主張替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管理費部分,縱使成立,被告亦應負擔半數,且被告於基準日即106 年2 月6日前,可向原告請求之半數管理費,亦可視為原告之婚後債務,而改列為被告之資產,計算後之結果,對於剩餘財產之差額不生影響。
(六)被告主張尚積欠被告之妹邱月裡、被告姪子胡志遠,共約
500 萬元部分,兩位證人之證述,應屬不實,除未提出相關金流及借據外,依卷內所附資料,被告於105 年間,在大陸地區帳戶內之存款金額,並無向他人借貸之必要,尤其於105 年9 月間,甚至有提人民幣150 萬元之紀錄。是被告上開主張,顯係臨訟杜撰。
(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係於98年12月24日,由原告、被告二人共同向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並登記在兩造名下,渠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於101 年7 月13日,兩造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永豐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借款2188萬元,由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保證人,原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而該借款債務,包括:借款本金2188萬元及其利息,皆已由被告於105 年1 月14日全數清償(包含:本金及利息,共計清償22,645,859元),其中的11,322,929.5元,係被告代原告清償債務,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償還。
(二)被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自102 年5 月起,至10
8 年10月止,共繳納管理費606,457 元,依兩造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計算,其中的303,228 元,屬於原告應負擔之債務,此部分係由被告代為清償,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償還。
(三)被告在臺帳戶遭原告聲請假扣押而被凍結,又被告於此一期間,因陸續動刀看診及復健,動輒自費上萬元,而原告放任被告一人獨自在臺,且未曾陪同或照護陪伴,致令被告須向被告胞妹及侄子借貸過日,且需聘雇看護照護其生活及陪同就醫復建,故被告於104 年起至106 年間,曾向其出養之胞妹邱月裡及侄子胡志遠二人借貸,則被告應加計婚後消極財產(借款債務)約500 萬元。
(四)另兩造長期分居多年,且被告身體健康每況愈下、亟需家人陪同照顧(就醫及復健),原告對被告漠視不關心,致令被告飽受精神折磨。而今,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財產分配,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事。
(五)被告否認原告向原告之弟丁德陽借貸370 萬之事。證人即原告之弟丁德揚的證詞並不實在,蓋:第一點,根據原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於104 年10月22日,存入120 萬元,然於104 年11月30日,已經有轉出120 萬元,轉入跟轉出之帳戶,均為證人即原告之弟丁德陽配偶之帳戶,可見該12
0 萬元已歸還;第二點,證人即原告之弟丁德陽證稱,人頭帳戶匯款5 萬元美金及現金87萬元現金部分,並未能提出金流證明;第三點,證人即原告之弟丁德陽證稱,120萬元是直接匯入原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與證人庭呈原告借據所載,係開戶時存入120 萬元,證詞互相矛盾,可見該原告借據是臨訟後所作,不足採信;第四點,根據原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於104 年11月之存款金額,美金及台幣的存款,於104 年12月為假扣押擔保提存時,根本無須向他人借貸。另本件系爭370 萬元之擔保金,是由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於104 年12月29日,將370 萬元整筆,直接以匯款方式,匯入台銀提存,所以有關於370 萬元之資金來源,都可由上述帳戶顯示,絕對不會有證人所稱的120萬元現金,或者是87萬元現金這件事情。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本院依兩造各自陳明之資料、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經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後,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見重家訴字卷二第229 頁至第232 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背景基礎
(1)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已改用「分別財產制」:兩造於59年10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裁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6 年2 月6 日確定。
(2)基準日:兩造同意以「106 年2 月6 日」為基準日。
(3)有關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兩造同意僅就卷內相關資料,予以處理。
2、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1)不動產部分新北市○○區○○○路○段○○號16樓之1 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兩造同意在計算上互抵該部分,故毋庸鑑價)。
(2)擔保金部分原告提存在本院提存所,即另案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612號裁定之擔保金370 萬元(見重家訴字卷二第51頁)。
(3)存款部分:3,006,054 元①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甲、美金79,969元(美金部分,兩造同意以基準日之買入、賣出的平均值計算,即30.856元,則美金79,969元折合新臺幣為2,467,523 元)。
乙、新臺幣538,531 元。
3、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1)不動產部分新北市○○區○○○路○段○○號16樓之1 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兩造同意在計算上互抵該部分,故毋庸鑑價)。
(2)存款部分:18,480,498元①永豐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款(見重家訴字卷一第143 頁):
新臺幣61,725元、美金590,875.99元(美金部分,兩造同意以基準日之買入、賣出的平均值計算,即30.856元,則美金590,875.99元折合新臺幣為18,232,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新臺幣18,293,795元。
②大陸地區存款:
甲、中國銀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0):人民幣32712.63元(見重家訴字卷二第71頁)。
乙、中國銀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0):人民幣8547.71 元(見重家訴字卷二第97頁)。
丙、小計:人民幣部分,兩造同意以基準日之買入、賣出的平均值計算,即4.525 元,則人民幣41260.34元(即人民幣32712.63元+8547.71 元)折合新臺幣為:
186,7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1、原告婚後之消極財產部分:原告有無向原告之弟丁德揚借貸370 萬元以供提存?若有,該筆債務,應否列入原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2、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部分: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中國銀行帳戶(客戶帳號000000000000),於基準日即「106 年2 月6 日」之前2 年內,有數筆大額提款紀錄,即:於106 年2 月3 日之人民幣280 萬、於105 年12月21日之人民幣250 萬、於105 年11月25日之人民幣135 萬、於105 年9 月20日之人民幣150 萬元,共計為:人民幣815 萬元。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30之3 第1項規定,主張追加計算,列入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3、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被告有無向被告之妹邱月裡、被告姪子胡志遠借貸共計50
0 萬元,且迄今尚未償還。
4、就民法第1023條第2 項,有關新北市○○區○○○路○段○○號16樓之1 房地的管理費部分:
被告於102 年5 月起至108 年10月間止,繳納該房地之管理費共計:606,457 元,其中的303,228 元,屬原告所應負擔,被告可否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向原告請求償還?
5、就民法第1023條第2 項,有關新北市○○區○○○路○段○○號16樓之1 房地的貸款部分:
被告於105 年1 月14日,全數清償該房地之貸款共計:22,645,859元,其中的11,322,929.5元,屬被告清償原告應負擔之債務,被告可否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向原告請求償還?
6、顯失公平部分:被告主張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適用及雙方婚後財產之範圍暨價值的計算時點
1、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依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規定,依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 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依此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可參。此外,「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
2、經查,兩造於59年10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5 年間,聲請宣告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裁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
6 年2 月6 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106年度重司調字第237 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家重訴字卷二第243 頁至第24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兩造婚後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亦即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兩造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依修正後之條文以明權益;又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原為「法定財產制」,惟經本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因該宣告屬形成裁判,故於該宣告裁定確定之時,始生形成效力,是上開法定財產制之消滅時點,自應以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裁定確定時,即106 年2 月6 日為基準,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範圍及金額。
(二)對兩造協議簡化各該爭點之認定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1、原告主張其提存之370 萬元,均係向原告之弟丁德揚所借,且迄今皆未歸還,而應列入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乙節,尚難認定
(1)原告主張,其向原告之弟丁德揚借款370 萬元以供提存乙情,固提出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215號提存書、原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原告之弟丁德揚配偶黃麗娟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面暨交易明細、原告親筆書立之借據影本等件為證(見重家訴字卷二第51頁、第251 頁至第259 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開陳詞置辯。
(2)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弟丁德揚到庭證稱:「(問:清楚原告370 萬元擔保金的事情?)清楚。」、「(問:經過為何?)只知道姐姐為了跟姊夫打官司,需要這筆錢。」、「(問:多少錢?)當時不確定正確的金額,只知道大約要三、四百萬元。」、「(問:誰向你開口?)是我姐姐跟我開口,打電話跟找我都有。」、「(問:你有借錢給姐姐嗎?)有,從前後開始打官司迄今,前後約有一仟萬元。」、「(問:姐姐難道沒有錢嗎?)有,但姐姐的女兒得了怪病,花錢跟流水一樣。我姪女應該是讀大學時開始發病。」、「(問:另案擔保金
370 萬元,是否清楚?)清楚,基本是我借給姐姐。」、「(問:借多少?)都是我借的。」、「(問:如何借?)我的錢是我叫我太太黃麗娟(當庭核對身分證配偶欄內為黃麗娟)匯的(庭呈黃麗娟帳戶資料,當庭交兩造閱覽),第一筆是新臺幣1,200,000 元。此外,我另外找人頭從大陸匯五萬元美金,至姐姐的永豐銀行戶頭內,折合臺幣約160 萬元左右。其他我是給我姐姐大約87萬元現金。」、「(問:87萬元現金如何給?)太久了,記不清楚,而且我們住樓上、樓下,在兩造感情生變之後,姐姐回台灣,都住我家,我住19樓之1 ,姐姐、姊夫他們是16樓之1 。」、「原告甲○○永豐銀行帳戶104 年11月30日有一筆163 萬元,即為該美金5 萬元。原告就這筆擔保金的借款,有寫字據,是借款之後,過一陣子姐姐交給我的,我並沒有要姐姐寫,因為我跟姐姐的關係很好。該字據是姐姐放在我桌上的。」、「原告甲○○永豐銀行帳戶104 年10月22日匯款120 萬元,即是前述第一筆匯款120 萬元。其中,上開370 萬元中的120 萬元,我借給我姐姐後,隔了一個多禮拜後,姐姐又把120 萬元轉到我太太的帳戶內,但之後我又補現金120 萬元給我姐姐,所以姐姐還是欠我上開370萬元。因為當時還不確定到底要借款多少,只是叫我先準備,所以才會有金錢來來去去的問題。姐姐還是欠我這370 萬元,到現在還沒有還。」等語明確(見重家訴字卷二第234 頁至第236 頁)。
(3)惟細繹前揭證詞,並佐以前揭永豐商業銀行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容以觀。其中:
甲、就證人即原告之弟丁德揚證述匯款120 萬元部分:證人即原告之弟丁德揚確實有於104 年10月22日,透過證人即原告之弟丁德揚配偶黃麗娟之帳戶,匯款12
0 萬元至原告帳戶內,有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應堪認定。惟該120 萬元,旋於104 年12月29日原告提存370 萬元之前,即於104 年11月30日,復匯回證人即原告之弟丁德揚配偶黃麗娟之上開帳戶內。
乙、就證人即原告之弟丁德揚證述匯款1,631,550 元(即美金5 萬元)及交付現金約87萬元部分:
雖原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於104 年11月30日,有一筆1,631,550 元之款項,自000000000000之帳戶匯入,而證人即原告之弟丁德揚對此證稱:該筆163萬元左右之金額,即其所謂從大陸透過人頭,借款予原告之美金5 萬元,至於其借予原告供以提存之370萬元中,剩下約有87萬元的部分,則是以現金交付予原告云云,然該筆1,631,550 元之金額,係自000000000000之帳戶匯入,而該000000000000之帳戶,於10
4 年12月19日,復又匯款327,360 元,至原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原告於當日即104 年12月19日湊足3,829,649 元之金額後,隨即於同日即104 年12月19日,自原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匯出370 萬元提存之,此與證人即原告之弟丁德揚證稱:借予原告之370 萬元中,除120 萬元、160 萬元左右是匯款外,其餘的87萬元,均係以現金交付予原告之情節,顯然不符。
丙、 從而,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證人即原告之弟
丁德揚確實有於104 年10月22日,透過證人即原告之弟丁德揚配偶黃麗娟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20萬元至原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惟該120 萬元,旋於104 年12月29日提存370 萬元之前,亦即於104年11月30日,已匯回證人即原告之弟丁德揚配偶黃麗娟之前揭帳戶內,尚無從證明原告提存之370 萬元,均係向原告之弟丁德揚所借,且迄今皆仍未歸還乙情。
2、被告主張其有向被告之妹邱月裡、被告姪子胡志遠借款共計500 萬元,而應列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之情,難認屬實
(1)舉證責任之說明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被告在臺帳戶因原告聲請假扣押而遭凍結,於此期間,被告需陸續動刀、看診及復健,花費動輒自費上萬元,原告放任被告一人獨自在臺,並未陪同或照護陪伴,被告尚需聘雇看護,照護其生活、陪同就醫及復建,致被告於104 年至106 年間,須向被告之妹邱月裡及被告侄子胡志遠借貸過日,共計約500 萬元,此部分應列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等情。原告則否認上情,並辯稱:被告先前並未主張,此顯為被告臨訟杜撰之詞等語。
(3)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妹邱月裡到庭證稱:「(問:被告有向你借錢嗎?)有。」、「(問:有無證據?)是給現金,不是匯款,因為被告說,他的帳戶被凍結,沒有辦法匯款。」、「(問:何時、何地、借款給被告?)第一筆大約在105 年8 月中旬,我拿去被告家給被告,金額100 萬元,是現金,我是標會來的。另外一筆是在
105 年10月下旬,因為被告說要開刀,也是我拿去被告家給被告,金額100 萬元,是現金,我是標會來的。」、「(問:標會資料?)已經揉掉了。」、「(問:職業?)平常是家庭主婦,但有課我會去小學代課。」、「(問:被告有無還錢?)沒有。我根本沒想到官司會打這麼久。」、「(問:有無其他借貸資料可以提出?)被告有說要簽借據給我,但後來沒有簽,不過我們也沒有想到案件會拖那麼久。」、「(問:補充?)被告偶爾會給我一兩萬元,算是補貼利息,並沒有還我上開
200 萬元。」等語(見卷二第236 頁至第237 頁);又證人即被告姪子胡志遠到庭證稱:「(問:雙方有無金錢往來嗎?)有,在兩造購買房子的時候,被告有跟我換錢付訂金,因為被告剛從大陸蘇州要回台置產,時間大概是兩造買房子的時候,地點我忘記了,當時只是換錢而已,因為被告剛從大陸回來,沒有台幣。雙方有借貸是105 年2 月初的時候,在被告家,我借了被告200萬元現金,因為被告的銀行帳戶被凍結了,而被告要做手術,所以跟我借款200 萬元現金,我從家裡的金庫拿出200 萬元,我是從事貿易的。」、「(問:該200 萬元有無借據或擔保?)沒有。我這裡沒有任何單據可以提出。」、「(問:到現在還款了嗎?)還沒有。不過我們雙方還有聯絡,叔叔說等官司結束了,就會把錢還給我。」、「(問:叔叔為何會找你借錢?)因為我從商的,我在上海也有公司,叔叔在上海、蘇州都有公司,所以我們會聯絡。」、「(問:有無其他借貸?)10
5 年12月中,在被告家,我又從金庫拿出100 萬元現金給被告,原因是被告要手術不夠錢,我這邊也是沒有任何單據可以提出。」等語(見重家訴字卷二第236 頁至第237 頁)在卷。
(4)惟就調取之被告於104 年1 月2 日至105 年6 月21日間,至「林漢邦診所」之就診紀錄以觀,其診療次數共計53次,每次醫療費僅為50元,其中9 次有收掛號費,各為100 元;又於104 年1 月1 日至106 年2 月6 日間,至「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之就診紀錄以觀,醫療費用總計為213,142 元、3,861 元、3,210 元,其中,於105 年7 月、105 年9 月二次住院期間,花費較大,分別為111,548 元、101,894 元等情,有林漢邦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函文暨住院醫療費證明單(附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重家訴字卷二第181 頁、第182 頁至第189 頁)。然勾稽比對證人即被告之妹邱月裡前揭證述為:於105 年10月,因被告「要動手術」,所以借被告100 萬元云云,另證人即被告姪子胡志遠前揭證述為:於105 年2 月,因被告「要動手術」,所以借被告200 萬元、於105 年12月,又因被告「要動手術」,所以再借被告100 萬元云云,除與上開就診紀錄所載,被告係於105 年7 月間、105 年9月間,為開刀住院,期間顯然有相當落差外,其相關醫療費用之支出,亦僅為20多萬元,尚無借款高達數百萬元之理,是渠等證詞內容,已不無疑義;況前揭證人證詞,均無任何借據、書信往來、合會文件、帳務紀錄或該等金錢之來源、流向等相關資料可佐,實難逕予採憑。再者,原告於104 年12月間,聲請假扣押被告在臺財產後,被告仍能於105 年1 月14日,一次繳清「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5,422,767 元(見重家訴字卷一第151頁),顯見被告尚有相當資力,在大陸地區亦有一定資產,已如前述,故其有無向證人即被告之妹邱月裡、被告姪子胡志遠借貸高達500 萬元款項之必要,當屬可疑。從而,被告主張其有向被告之妹邱月裡、被告姪子胡志遠借款共計500 萬元,而應列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之情,尚難採信。
3、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即「106 年2 月6 日」之前2 年內,自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中國銀行帳戶內,提領數筆大額款項,共計人民幣815 萬元,然原告就被告對此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惡意存在,未能舉證證明
(1)舉證責任之說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所載,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本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外,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雖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惟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件,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即「106 年2 月6 日」之前2年內,自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中國銀行帳戶(客戶帳號:000000000000),有數筆大額提款紀錄,亦即:於106年2 月3 日之人民幣280 萬、於105 年12月21日之人民幣250 萬、於105 年11月25日之人民幣135 萬、於105年9 月20日之人民幣150 萬元,共計為人民幣815 萬元,此部分應依民法第1030之3 第1 項之規定,追加計算,而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等情,固有被告在大陸地區中國銀行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等件為憑(見重家訴字卷二第69頁至第95頁)。惟查,就前揭中國銀行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內容以觀,在本件基準日即「106 年2 月6 日」之前2 年內,該帳戶除有前揭多筆大額「提款」之紀錄外,亦不乏有多筆大額「存款」之紀錄,例如:於106 年1 月24日之人民幣140 萬、於106 年1 月23日之人民幣130 萬、於105 年12月20日之人民幣250 萬、於105 年11月11日之人民幣83萬、於
105 年11月8 日之人民幣32萬、於105 年9 月12日之人民幣130 萬不等。果若被告真有減損其個人積極財產之主觀惡意存在,焉有於該段期間,亦存入多筆大額款項,反致使原告受益之理?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前揭所為,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自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予以追加計算。
4、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1)原告剩餘財產之計算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為:6,706,054 元(計算式:擔保金370 萬+存款3,006,054 元;至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因兩造同意計算上互相抵銷,彼此均不列入計算),扣除其婚後之消極財產為:0 元,剩餘財產為:6,706,054 元(計算式:6,706,054 元-0 元=6,706,054 元)。
(2)被告剩餘財產之計算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為:18,480,498元(即存款18,480,498元;至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因兩造同意計算上互相抵銷,彼此均不列入計算),扣除其婚後之消極財產為:0 元,剩餘財產為:18,480,498元(計算式:18,480,498元-0 元=18,480,498元)。
(3)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原告剩餘財產為:6,706,054 元,被告剩餘財產為:18,480,498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1,774,444元(計算式:18,480,498元-6,706,054 元=11,774,444元)。
(4)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經平均分配後,為:5,887,222元(計算式:11,774,444元÷2 人=5,887,2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告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5,887,222 元。
5、被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第1030之1 第2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法律依據及舉證責任按「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多年,且自被告身體健康每況愈下、亟需家人陪同照顧(就醫及復健)時,原告對被告竟漠視不關心,致令被告飽受精神折磨,今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財產分配,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云云。經查,兩造婚後協力組成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原告亦有正當工作至退休,則原告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累積自有貢獻;另被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縱若為真,仍均非屬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此與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之事實,顯然有別,尚不構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事由,自難依此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此外,原告對被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謂有據。
(3)綜上,被告對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原告之分配額云云,並無理由。
6、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系爭房地」之管理費303,228 元及貸款11,322,929.5元部分
(1)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若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故民法第1023條第2 項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中,亦得請求償還。」,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惟夫妻間依該條,請求之一方仍應以「己有財產」,為「清償他方債務」,始有適用,此甚為明確。而該條項所謂「自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以各該財產之取得與債務之發生,「均非因」婚姻關係而生者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48號、100 年度家上字第19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8
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其自102 年5 月起至108 年10月間止,繳納「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共計606,457 元,其中的303,
228 元,屬原告所應負擔;另被告於105 年1 月14日,將「系爭房地」之貸款,共計22,645,859元,已全數清償完畢,則其中的11,322,929.5元,屬被告清償原告應負擔之債務,是被告自可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等情,固據被告提出「遠雄未來之管理委員會」住戶繳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重家訴字卷二第193 頁至第203 頁)。然原告則否認上情,並辯稱:
被告於基準日即106 年2 月6 日之前,可向原告請求半數之管理費,亦可視為原告之婚後債務,而改列為被告之資產,經計算後的結果,對於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不生影響;另被告繳納貸款帳戶內之資金來源,為出賣兩造名下在大陸地區蘇州的房屋,所得之1000萬元人民幣,而被告僅將其中約12%左右的資金,分配予原告等語。
(3)經查,兩造於98年12月24日,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在兩造名下,雙方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兩造復於
101 年7 月1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永豐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借款2188萬元,由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然前述借款債務,包括:借款本金2188萬元,以及利息765,859 元,由被告於105 年1 月14日,已全數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函文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見重家訴字卷一第
143 頁至第159 頁),堪信為真。
(4)又「系爭房地」由雙方於98年12月24日購得後,為兩造所共同居住,惟原告於104 年間,因察覺被告在「系爭房地」內,與第三人為性行為後,已甚少返回,被告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地」內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105 年度婚字第616 號民事判決可參,而兩造對上開彼此之居住狀況亦不爭執,堪以認定,可見雙方婚後雖長年旅居美國,然於98年後,則購置「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居住之用,以維繫婚姻,合力經營家庭。惟被告就上開主張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繳付「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及貸款,其金錢來源為何,是否以被告之「自己財產」繳納,亦或以「雙方共有財產」繳納,已不無疑義,原告對此亦否認被告係以被告自己之財產繳納;復參以,被告繳納上開管理費及貸款,均是對兩造婚後購置「系爭房地」,以供雙方共同居住,而維繫婚姻,合力經營家庭所生之債務為之,故「系爭房地」雖登記在雙方名下,且由被告為借款人向銀行貸款,然因「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共同生活之處所,且被告現仍居住其中,則因此所生之管理費、貸款等債務,仍屬因婚姻關係而生者。則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係以「自己財產」繳納前揭債務,且「系爭房地」之取得,係「非因」兩造婚姻關係而生,以及被告清償原告債務之發生,亦係「非因」兩造婚姻關係而生。則被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303,228 元、11,322,929.5元部分,尚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87,22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