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原 告 莊江萍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李岳明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蘇恆進律師被 告 許經明
許凱惠許凱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金冠穎律師
王淨瑩律師楊軒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本院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中間爭點於民國110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中間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繼承人許志宏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新臺幣柒拾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莊江萍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之一,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前段先為一部終局判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4 頁),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兩造被繼承人許志宏所遺附表1 遺產應於扣除原告分配被繼承人許志宏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23,817,604元後,再由兩造依附表1 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見本院卷四第395 頁),可見本件訴訟標的應僅有原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原告對許志宏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係原告對許志宏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而非本件之訴訟標的,故本件就原告對許志宏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部分應屬中間判決,而非一部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許志宏之廈門房屋、中國農業銀行廈門湖東分行存款為許志宏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四第272 、27
3 頁);被告主張原告在大陸地區之婚後財產亦應納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請求調查原告在大陸地區之財產收入(見本院卷三第211 、212 頁),惟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許志宏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與許志宏於98年12月17日在福建省廈門市登記結婚乙節,有原告所提公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244 號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與許志宏在臺灣地區財產之夫妻財產制,方能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故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對許志宏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原告與許志宏在臺灣地區之財產方能列為其等婚前財產、婚後財產,故兩造上開主張自屬無據,亦無調查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繼承人許志宏於98年12月17日結婚時,並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則原告與被繼承人許志宏間,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被繼承人許志宏業於105 年4 月16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被繼承人許志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於扣除原告分配被繼承人許志宏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3,817,604元後,再依繼承法相關規定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許志宏安泰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存款5,329,457 元、
定期存款5,500,000 元、玉山銀行光復分行活期存款1,000,
672 元及定期存款200 萬元均應列入許志宏之婚後財產。⒈被告辯稱許志宏婚前持有市值881 萬餘元之股票,死亡時名
下卻無任何股票,因認為許志宏死亡時之財產中有881 萬餘元屬於婚前財產;另辯稱許志宏安泰銀行帳戶之金額忽高忽低,僅係婚前財產之來回變形而已,因認為許志宏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款全部均屬婚前財產云云,惟查,原告與許志宏之間並未簽訂夫妻分別財產之協議,故被告若無法說明舉證許志宏過世時之財產,何部分為婚前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自應推定為婚後財產。從而,若被告要主張許志宏有若干婚前財產存在,自應善盡舉證責任。然觀諸許志宏安泰銀行帳戶資金之移轉情形,單以被告提出之被證54、55為論,即包含利息、證券交易、轉帳、匯款、現金取款,此外更有多次高額存款與提款之記錄,交易內容不一而足,顯非如被告所辯稱該帳戶僅作為交易股票之用。
⒉次查,股市價格行情瞬息萬變,沉潛股海之人有時一夕致富
,有時套牢破產,均屢見不鮮,是以縱使許志宏婚前於98年時持有市值881 萬餘元之股票,亦難直接推認許志宏105 年死亡時,在歷經數十次之交易後仍可維持同一價值或數量之股票。況許志宏於死亡時名下並無任何股票,原告亦未主張許志宏之婚後財產有任何股票,被告更無法證明許志宏婚後財產中有哪些財產係婚前財產之變形、對應關係為何、金額為何,而僅一昧宣稱許志宏婚前持有市值881 萬餘元之股票,死亡時名下卻無任何股票,囫圇概稱「許志宏安泰銀行帳戶之金額忽高忽低,僅係婚前財產之來回變形而已」,因認為許志宏死亡時之財產中有881 萬餘元屬於婚前財產云云,其主張顯昧於事實及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自不足採。⒊被告辯稱許志宏於死亡前曾多次將款項存入玉山銀行之帳戶
,時間為99年1 月8 日至105 年4 月6 日止,金額為1803萬4,023 元,故許志宏死亡時玉山銀行之存款300 萬672 元,全係許志宏婚前之財產云云,惟查,縱許志宏有存入款項至玉山銀行,然許志宏玉山銀行之帳戶於婚姻存續期間內持續有不明款項匯出或有領取現金之情況,前開轉出、扣款之次數多達數十筆,金額合計至少高達2,000 萬元以上。是以,縱使被繼承人許志宏有婚前財產1,800 萬餘元,則該財產早已於婚姻存續期間支付殆盡,且入不敷出,自難認許志宏死亡時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與婚前財產有何關係。
⒋被告逕以許志宏轉入玉山銀行帳戶之金額視為婚前財產之金
額,然本件之爭點係「許志宏死亡時帳戶內之存款有哪些部分係婚前財產」,而非在探討許志宏究竟有多少婚前財產,是被告逕以許志宏轉入玉山銀行帳戶之金額視為婚前財產之金額,而刻意忽視許志宏轉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後迄至許志宏死亡前是否已遭提領或支出?於許志宏死亡時該款項是否仍留存於帳戶中而應於計算婚後財產時扣除?經原告質疑後,被告非但無法提出任何合理之說明,反變更主張宣稱許志宏係以婚前財產支付婚後債務云云,足見被告又再度刻意模糊審理焦點,其所辯自不足取。
⒌許志宏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定期存款應以5,505,094 元計算,
玉山銀行光復分行定期存款應以2,00萬574 元計算。前開金額為含設算利息之金額,而所謂設算利息,乃指應給付但尚未給付之利息,該利息既屬被繼承人之債權,自應列為遺產,且安泰銀行、玉山銀行之回函,均明確表示有利息,故認為應分別以5,505,094 元、2,00萬574 元計算。
⒍被告又辯稱許志宏於婚姻存續期間內所領取之富邦人壽保險
金489 萬餘元係婚前財產,故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數額時應扣除之云云。惟查,104 年2 月16日自富邦人壽領取該保險金存入安泰銀行帳戶(二筆,244 萬7601元,合計489 萬5,20
2 元),嗣於104 年6 月22日轉帳300 萬、150 萬予被告3人,顯見該筆保險金早就遭許志宏轉出予被告,並未留在安泰銀行帳戶內,是被告主張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數額時應扣除該保險金乙節,自不足採。
⒎許志宏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約為6 年半,依國稅局報稅之資
料,許志宏於99年及101 至105 年間在銀行存款利息、股票股利之收入,至少有420 萬2,636 元,此數額尚未包含許志宏100 年之報稅資料,亦未加計許志宏買賣股票所產生交易獲利及其他未申報所得稅之所得。若全數加計,許志宏婚姻存續期間應有上千萬元之收入。被告辯稱許志宏結婚前已退休,於婚姻期間並無收入,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顯係為脫免求償責任而為虛應之詞,自無理由。
⒏綜上,許志宏帳戶內之存款於婚姻存續期間內遭大量領取或
轉出,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既無法舉證該「移出」之款項係婚前或婚後財產,同理亦無法舉證「留存」款項係婚前或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均應推定為婚後財產。
㈢許志宏玉山銀行光復銀行外幣存款金額應以15萬7,355 元計
算,蓋以該金額係國稅局人員以許志宏死亡日之台灣銀行匯率所換算,且該金額業經被告同意作為計算遺產稅之基礎,顯見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無法舉證上開存款為許志宏婚前財產或婚前財產之變形,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自應認定為婚後財產。
㈣許志宏名下中國人壽、新光人壽、保誠人壽、全球人壽等保單紅利部分,均係婚後財產。
⒈本件之爭點係「解約金及期滿保險金是否是婚前財產之變形
」,而非「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益是否係由要保人享有」,而原告從未否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益應由要保人享有」,故被告援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1343號民事判決之認定,毫無實益。又被告援引之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明定,要保人「終止契約」時,始能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且係其金額之四分之三,亦非全部。而本件許志宏從未「終止契約」,被告援引之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益固然應由許志宏享有,然因許志宏並未終止契約,自不能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乃屬當然,遑論可認定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許志宏婚前財產之變形。
⒉許志宏於婚姻存續期間自上開保險所領取之款項,為解約金
及期滿保險金,其性質分別為「解約獲得之補貼」及「基於保險契約條款之給付利益」,並非給付保費累積之回饋,是解約金及期滿保險金與累積給付保費間並無直接對應關係,從而解約金及保險金自難解讀為婚前財產之變形。尤以正因「許志宏於婚前並未終止保險契約」,許志宏於婚後始能領取解約金及期滿保險金,若許志宏於婚前即已終止保險契約,則根本不能領取解約金及期滿保險金,亦不待言。據此,被告援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1343號民事判決及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非但不能支持其主張,反而凸顯其答辯之謬誤。
㈤車號0000-00 號汽車100 萬元應列入許志宏之婚後財產。
據許志宏所述,當初購買該汽車時,因劉念慈為經銷商或相關企業之員工,購車享有優惠,故許志宏始會以劉念慈之名義購買該車。該汽車之購車款135 萬8,000 元係由許志宏所匯款支付,有玉山銀行100 年11月8 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且平常均由許志宏所使用,另許志宏更清楚將該車載明於其遺書之中,若該車係劉念慈所有,則許志宏怎有可能將該車載明於遺書之中?被告明知實情,竟仍為不實之狡辯,實令人心寒至極。
㈥許志宏於死亡前5 年內,總共處分其財產金額高達27,322,
947 元,尤以死亡前半個月內竟處分財產高達1300萬餘元,極不尋常,其行為顯係刻意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若許志宏係贈與子女,為何不在當下簽訂贈與契約,而是被告3 人在許志宏過世後,偽造文書申報贈與稅並以許志宏之遺產繳納贈與稅。又依被告提供之105 年4 月5 日遺囑錄音,陳錦輝也詢問許志宏現金存款金額有多少,需先領出,要不然恐需繳納高額之遺產稅,然許志宏僅回答稱由被告許經明處理,不敢說實際金額,又遺書僅寫1,350 萬,惟依各銀行交易明細,該錄音時間許志宏之現金存款應為2,44
3 萬餘元,其足足隱匿高達約1,093 萬元。許志宏顯係刻意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並於事後刻意隱匿其財產,是依民法第1030-3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27,322,947元均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㈦103 至105 年之贈與,是否為被繼承人許志宏所為,仍有疑
義。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之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為贈與人,然若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則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本件被告所稱103 至105 年贈與稅,實為被繼承人許志宏死亡後,被告盜用許志宏之名義申辦,而國稅局人員在不知許志宏死亡之情況下發給以許志宏為納稅義務人之繳款書。而被告嗣後持此份繳款書,並盜用許志宏之印鑑蓋印於匯款書等文件而侵占許志宏之遺產。前開犯罪事實,業遭檢察官起訴,被告明知此情,竟又持國稅局人員在不知許志宏死亡之情況下錯誤發給之繳款書,作為本件證據而為主張,實為無稽,自不足採。退步言,縱使許志宏
103 至105 年之贈與成立,該贈與稅1,652,605 元之納稅義務人亦為被告,並非許志宏,許志宏亦未委託代書申報贈與稅,故被告主張之103 至105 年贈與稅1,652,605 元及代辦手續費15,000元,均非許志宏之婚後債務。
㈧許志宏生前於105 年3 月28日已領出120 萬元,被告許凱惠
註記為「家用」,已足繳納醫療費用30,279元,故被告主張許志宏生前有未結清之醫療費用30,279元應列入許志宏之婚後債務乙節,要無足採。
㈨原告與許志宏婚前即協議分住閩台二地,且原告雖工作忙碌
,惟每年仍請假五、六十天來台陪伴、照料許志宏。許志宏往生前96天中,原告在台天數更高達40日之多,顯見原告已善盡人妻之責,而無被告所稱不願照顧許志宏之情事。宣讀遺囑後,被告一方面藉故向原告拖延處理遺產事宜,一方面卻私下移轉許志宏之財產,原告發現受騙始會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卻向鈞院佯稱係原告不願依許志宏遺願分配財產始產生本件訴訟,顯係顛倒是非。
㈩被繼承人許志宏並未於103 、104 、105 年贈與予被告,故
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及遺產分配之數額時,自應將被告所稱贈與之金額及繳納贈與稅之金額,追加計算,始屬適法。
⒈查被告許凱惠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持許志宏之印章,
於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憑條蓋用「許志宏」印文,繳納103 至
105 共3 個年度之贈與稅,而遭檢察官起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5422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許志宏有於103 、104 、105 年分別贈與被告440 萬元、585 萬元、1280萬元,然被告3 人迄今仍無法提出贈與契約書,已難認被繼承人許志宏確有贈與之事實。
⒉又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
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若被繼承人許志宏有意於103 、104 、105 年贈與予被告,許志宏應會在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否則即會遭罰,然依前開被告許凱惠遭起訴之客觀事實,可知許志宏根本無意繳納贈與稅,故始會誘發被告許凱惠於被繼承人許志宏死亡後,持許志宏之印章以許志宏之遺產繳納贈與稅,而遭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此更佐證被繼承人許志宏並未於103、104 、105 年贈與予被告之情事。從而,有關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及遺產分配之數額時,自應將前開被告所稱贈與之金額及繳納贈與稅之金額,追加計算,始屬適法。
原告已提供銀行帳戶歷史明細清單,且內有所得之證明,因
認為並無調查原告財產所得、銀行帳戶及名下財產之必要。被告一再辯稱原告坐領高薪云云,惟依原告使用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歷史明細清單,可知迄至許志宏過世時,原告每月薪資亦僅有約人民幣6,400 元,折合新台幣約2 萬7500 元,實遠低於台灣地區人民平均所得,可見被告所辯全與事實不符。原告所得用於生活支出及往返兩岸之交通費用,所剩無幾,比對原告與許志宏結婚時點與許志宏過世時之存款餘額,可知原告婚後財產並無增加,已臻明確,從而並無調查原告財產所得、銀行帳戶及名下財產之必要。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許志宏安泰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存款532 萬9,457 元均係由許志宏之婚前財產所組成,不應納入許志宏婚後財產之列。
⒈查98年12月17日許志宏與原告結婚時,安泰銀行內尚有活期存款12萬9,519 元,該筆存款,當屬許志宏之婚前財產。
⒉次查,許志宏早於95年7 月25日即投保中國人壽歡喜人生萬
能保險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 、0000000 ),且與原告結婚時,業已躉繳300 萬元之保險費,結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高達318 萬6,334 元,是許志宏於101 年6 月4 日辦理保單解約,並於101 年6 月5 日匯款至安泰銀行而取得之解約金331 萬2,266 元中,至少有318 萬6,334 元屬許志宏婚前財產之變形,要無疑義。雖原告一再辯稱中國人壽解約金乃「解約獲得之補貼」,並非給付保費累積之回饋云云,惟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意旨,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將來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其實質上利益由要保人即許志宏享有,故當屬許志宏之婚前財產,此外,保險人給付解約金予許志宏時,依保險法第119 條第
1 項之規定,亦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扣除相應之解約費用後,作為給付解約金之基礎,是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當然係許志宏婚前財產之延續。
⒊此外,許志宏於98年12月17日時,於華南銀行尚有五筆定期
存款,分別為90萬元、240 萬元、50萬元、130 萬元、250萬元。其中,90萬元、130 萬元,共220 萬元之部分,係於
100 年2 月15日結清轉入華南銀行帳戶後,許志宏於同日將此筆220 萬元匯款至其大眾銀行帳戶內,再連同大眾銀行原有之活期存款6 萬元,一併轉為大眾銀行226 萬元之定存。
爾後,100 年8 月29日許志宏先解除該筆定存,同日再分為
126 萬元、100 萬元共二筆轉為定存,101 年8 月29日到期存回大眾銀行後,許志宏於101 年9 月24日將該筆定存226萬元,連同大眾銀行內之活期存款4 萬元,共230 萬元轉匯至安泰銀行之帳戶內。上開財產轉變過程,有華南銀行定期性存款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大眾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可供參照,是以,許志宏婚前財產中之華南銀行定期存款部分,至少有220 萬元業已延續、變形至安泰銀行之中。⒋雖原告辯稱上開中國人壽保險金、華南銀行定期存款等婚前
財產,許志宏業已消耗殆盡云云,然查,許志宏安泰銀行帳戶因屬證券帳戶,是常有安泰銀行內之婚前財產存款,再次變形為股票,而導致安泰銀行內剩餘存款較低之現象,然要非許志宏之婚前財產遭花費殆盡,蓋許志宏僅係將婚前財產自存款債權、股票間,來回變形轉換而已,且許志宏於過世以前,業將曾經變形為股票之婚前財產,全數變形為安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此觀許志宏過世時並未留有任何股票,即甚為明確,職是,無論許志宏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任何時點,以婚前財產購買股票,均僅係將婚前財產暫時性之變形,最後皆會再變形為安泰銀行存款債權,故上開中國人壽保險金、華南銀行定期存款等婚前財產,均延續、變形至安泰銀行之中,原告所辯,要屬無稽。
⒌末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30日發文
之保結投字第1080016215號函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臺灣證券交易所98年12月17日之每日收盤行情網頁資料節錄,可知許志宏於98年12月17日時,證券集保中尚有市值高達881萬5,436 元之股票婚前財產,又許志宏於105 年4 月16日過世時,並未留有任何股票,可見許志宏市值8,815,436 元之股票婚前財產,業已全數變形為安泰銀行內之存款。
⒍綜上,許志宏至少有高達14,331,289元(計算式:129, 519
+3,186,334 +2,200,000 +8,815,436 =14,331,289)之婚前財產,延續或變形至安泰銀行中。從而,縱使許志宏於安泰銀行曾有款項匯出,或有數筆小額轉帳,然仍不影響原告不得對安泰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存款5,329,457 元主張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結論。
㈡許志宏過世時安泰銀行定期存款550 萬元,係由許志宏之婚
前財產所組成,不應納入許志宏婚後財產之列,原告亦不得就該定期存款主張剩餘婚後財產差額分配。
⒈依安泰銀行106 年10月30日發文之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60
007165號函所載,許志宏截至105 年4 月16日之定期存款餘額為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業將許志宏過世時之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定期存款遺產清楚載明,自應以上開函文所載之數額即550 萬元為準,而無再援引遺產稅繳清證明之必要。⒉復查,許志宏於98年12月17日時,於華南銀行尚有五筆定期
存款,分別為90萬元、240 萬元、50萬元、130 萬元、250萬元,其中90萬元、130 萬元,共220 萬元之部分,係延續、流轉至安泰銀行活期存款之中,業如上述,此外,其中之
250 萬元定期存款部分,係於99年12月13日結清轉入華南銀行帳戶後,當日許志宏先將該筆250 萬元匯款至其星展銀行帳戶內,次日再分150 萬元、100 萬元共二筆轉為定存,該二筆定存到期後,許志宏又持續於星展銀行內轉為定存,直至104 年1 月8 日到期存回星展銀行後,許志宏始於104 年
1 月19日將250 萬元匯至其安泰銀行帳戶,最後於104 年10月23日時,許志宏再將該筆250 萬元,分為150 萬元、100萬元共二筆,於安泰銀行內轉為定存,且於許志宏過世以前,該二筆定存均未到期或解約。有華南銀行定期性存款明細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星展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可證明上開財產轉變至安泰銀行之過程,另有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可證活期存款轉為定期存款之過程。是以,許志宏婚前財產中之華南銀行定期存款部分,至少有
250 萬元業已延續、變形至安泰銀行定期存款中,並變形為
150 萬元、100 萬元共二筆定存,灼然至明。⒊再者,許志宏早於94年2 月14日即投保富邦人壽添財利率變
動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並躉繳保費400 萬元,且同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高達44
1 萬8,412 元,而該筆保單係於104 年2 月13日期滿,並於
104 年2 月16日匯款兩筆244 萬7,601 元,共489 萬5,202元至許志宏安泰銀行帳戶內,爾後,許志宏再於105 年1 月20日時,將安泰銀行內該筆保險金中之300 萬元,分為150萬元、150 萬元共二筆轉為安泰銀行定存,且於許志宏過世以前,該二筆定存均未到期或解約。上開保險係許志宏於婚前投保,並以婚前財產躉繳納所有保費,共計400 萬元,是該保險雖於婚後到期,然許志宏所領取保險金489 萬5,202元中之441 萬8,412 元,仍不失為婚前財產之性質,且許志宏安泰銀行定期存款,既有300 萬元係來自於該筆富邦人壽保險金,則該300 萬元當屬許志宏婚前財產之延續或變形。
⒋綜上,許志宏至少有高達691 萬8,412 元(計算式:250 萬
+441 萬8,412 =691 萬8,412 )之婚前財產,延續或變形至安泰銀行中,且許志宏確實將此些婚前財產,變形為150萬元、100 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共550 萬元之四筆安泰銀行定期存款,並延續至過世之時,職是,原告當不得對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定期存款550 萬元主張剩餘婚後財產差額分配。
㈢許志宏玉山銀行光復分行活期存款1,000,672 元,係許志宏婚前財產所組成,不應納入許志宏婚後財產之列。
⒈許志宏與原告結婚前,曾分別於98年8 月14日、98年9 月28
日,以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婚前財產,購買150 萬元之「聯全收BT」之基金,共計300 萬元,是該300 萬元之「聯全收BT」基金,當屬許志宏之婚前財產,要無疑問,爾後,許志宏再於100 年9 月28日、102 年9 月23日時,分別將「聯全收BT」基金贖回入帳150 萬4,745 元、146 萬5,396 元,共計
297 萬141 元,可見「聯全收BT」基金婚前財產共297 萬14
1 元,已變形且流轉至玉山銀行帳戶。⒉此外,許志宏與原告結婚時,玉山銀行內除有活期存款31萬
157 元外,另有194 萬元、300 萬元、200 萬元、243 萬5,
000 元之定期存款,共937 萬5,000 元,上開定期存款到期後,分別於100 年4 月18日、99年1 月6 日、99年3 月27日、100 年4 月18日存入許志宏玉山銀行之帳戶內。是以上開玉山銀行活期存款31萬157 元、玉山銀行定期存款937 萬5,
000 元均為許志宏婚前所累積財產,並於嗣後變形、延續存入至玉山銀行帳戶內,當屬許志宏之婚前財產。
⒊復查,許志宏與原告結婚時,於慶豐銀行內另有活期存款
211 萬965 元之婚前財產,爾後許志宏於99年1 月8 日時,將慶豐銀行即遠東商銀內之活期存款211 萬元,轉匯至許志宏玉山銀行帳戶內。上開事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文、轉換帳號/ID 查詢結果、台幣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及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可參,是許志宏慶豐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內之婚前財產
211 萬965 元,業已變形、延續至玉山銀行活期存款之內。⒋末查,許志宏與原告結婚時,華南銀行內除有活期存款36萬
7,760 元外,尚有定期存款90萬元、240 萬元、50萬元、13
0 萬元、250 萬元之婚前財產,其中,定期存款90萬元、13
0 萬元、250 萬元,共470 萬元之部分,係轉匯於許志宏之安泰銀行帳戶內,業如上述,至其他活期存款36萬7,760 元以及定期存款50萬元之部分,許志宏係將華南銀行內50萬元的定期存款,到期後不斷轉為定存,直至105 年4 月6 日結清並轉入49萬9,887 元於華南銀行帳戶後,許志宏將該筆定期存款連同華南銀行帳戶內其他活期存款,共55萬6,424 元轉匯至許至宏玉山銀行帳戶。此有華南銀行定期性存款明細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可供參照,是許志宏婚前財產中之華南銀行活期存款36萬7,760 元、定期存款50萬元之部分,業已變形、延續至玉山銀行活期存款之內,要無疑義。
⒌職故,許志宏至少有高達1563萬4,023 元(計算式:297 萬
141 +31萬157 +937 萬5,000 +211 萬965 +36萬7,760+50萬=1,563 萬4,023 )之婚前財產,延續或變形至玉山銀行活期存款,遠高於100 萬672 元,是原告雖曾辯稱許志宏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於玉山銀行帳戶內有數筆轉帳支出,且合計扣款金額高達千萬餘元以上云云,惟此情形實際上係因許志宏延續、變形至玉山銀行內之婚前財產遠多於許志宏過世時玉山銀行內所剩餘之財產,故原告當能輕易列舉數筆支出,然並不代表許志宏已將玉山銀行內之婚前財產支付殆盡,更不影響許志宏過世時玉山銀行剩餘存款確實均係由許志宏婚前財產所組成之結論,是原告仍不得對玉山銀行存款主張剩餘婚後財產差額分配。
㈣許志宏玉山銀行定期存款200 萬元,係由許志宏之婚前財產所組成,不應納入許志宏婚後財產之列。
⒈依據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0月18日發文之玉山個(存
)字第1060930447號函所載,許志宏於105 年4 月16日之定期儲蓄存款餘額為TWD2 ,000,000 ,業將許志宏過世時之玉山銀行光復分行定期存款遺產清楚載明,自應以上開函文所載之數額即200 萬元為準,而無再援引遺產稅繳清證明之必要。
⒉復查,許志宏於98年12月17日時,於華南銀行尚有五筆定期
存款,分別為90萬元、240 萬元、50萬元、130 萬元、250萬元,其中90萬元、130 萬元、250 萬元,共470 萬元之部分,係轉匯於許志宏之安泰銀行帳戶內,至50萬元之部分,則係轉匯於許志宏之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中,業如上述,而最後一筆240 萬元定期存款部分,係於99年9 月7 日結清轉入華南銀行帳戶後,許志宏將該筆240 萬元轉匯至其玉山銀行帳戶。爾後,許志宏再於99年9 月9 日時,將該筆240萬元連同玉山銀行內存款10萬元,轉為250 萬元之玉山銀行定存,101 年9 月12日該筆定存到期解約並存回玉山銀行,而許志宏於同日將該筆250 萬元分為50萬元、100 萬元、10
0 萬元共三筆轉為定存,嗣於102 年9 月12日三筆定存到期解約且存回玉山銀行後,許志宏另於102 年9 月13日,分為5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共三筆,再次轉為定存,復於
103 年9 月12日三筆定存到期解約,存入玉山銀行,同日許志宏再分為100 萬元、150 萬元共二筆轉為定存,最後,10
4 年9 月15日,二筆定存到期解約並存回玉山銀行後,許志宏則於104 年10月8 日,將該筆250 萬元中之200 萬元轉為定存,且於許志宏過世以前,該筆定存均未到期或解約。
⒊綜上,許志宏華南銀行定期存款240 萬元之婚前財產,業已
延續、變形至玉山銀行中,且許志宏確實將此筆婚前財產,變形為玉山銀行定期存款,並於到期後持續轉為定存,直至
104 年10月8 日,將此筆持續性定存中之200 萬元轉為定存後,便延續至許志宏過世之時,職是,原告當不得對玉山銀行光復分行定期存款200 萬元主張剩餘婚後財產差額分配。
㈤許志宏玉山銀行光復分行外幣存款部分,如玉山銀行之函覆
確認許志宏過世時確實享有人民幣3 萬1724元之外幣存款,被告等人對此不爭執。惟許志宏於婚後幾無收入,且觀許志宏有上開多達3,928 萬3,724 元之婚前財產,變形、延續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等情,可見縱使許志宏於玉山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內享有人民幣3 萬1724元之外幣存款,則該筆外幣存款亦應係許志宏婚前即享有之婚前財產,或係許志宏婚前財產之延續、變形,要非許志宏之婚後財產。
㈥新光人壽保單係許志宏於71年6 月29日便已投保,並於婚前
繳納全部保費,且新光人壽保單紅利應係自投保時起陸續產生,是大部分新光人壽保單紅利當屬許志宏之婚前財產無疑,故新光人壽保單紅利1 萬7,400 元部分,自不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中。
㈦保誠人壽保單紅利15萬1411元,實係被告許經明之財產,要
非許志宏之遺產或婚後財產,此觀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8日發文保誠總字第106775號函所附之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即可得知。原告自不得對該保單紅利主張繼承或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
㈧車號0000-00 之汽車,自購買時起,即登記至訴外人劉念慈
之名下,亦由訴外人劉念慈所占有、使用,並由其繳納相關稅費,該汽車顯非許志宏所有,自不屬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範圍。原告僅以許志宏於遺書第8 頁「其他資產」上,寫及「vw自用車」由訴外人劉念慈繼承,並稱:訴外人劉念慈為汽車經銷商員工,購車享有優惠,故許志宏始以訴外人劉念慈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主張車號0000-00 汽車為許志宏所有云云,顯未盡舉證之責,自不足採。
㈨被告等人業已證明許志宏有高達3,928 萬3,724 元之婚前財
產,變形、延續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然原告至今仍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主張許志宏處分之財產,確係婚後財產,亦未證明許志宏主觀上有何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主張將轉出金額共計2,732 萬2,947 元,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應無理由。再者,觀諸許志宏生前於105 年4 月5 日所立遺囑內容,許志宏除欲將其個人存款約200 萬元(150 萬及人民幣10萬)分配予原告外,尚且將大陸廈門思明區檳榔西里257 號
801 室之房產,特意留給原告繼承;另佐以系爭遺囑錄音光碟暨譯文內容記載:「許:我都寫起來了,價值也都平均,凱惠住的這間價值850 萬,娃1200萬,許經明這間價值3000萬,廈門那間差不多1300萬,比兩個女兒還好!」、「陳:
是怕到時廈門也要,台灣也要那就麻煩了!許:我已經把它寫下來了,價值都差不多,如果怎樣,我們也可去分廈門,房屋證也沒給她(4:20) 」、「許:我不擔心廈門,廈門值0000-0000 萬,還有留現金給她,200 萬現金給她( 5:15)」,由此可見,許志宏就個人遺產之分配,自始至終皆講求公平、公正,倘若其有意減少原告財產之分配,大可於遺書中僅保留原告之特留分即能達其目的,何以仍將目前市價高達兩千多萬台幣之房產分配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將轉出金額共計2732萬2,947 元,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顯不可採。
㈩103 年至105 年之贈與稅165 萬2,605 元之部分,係贈與人
即許志宏生前,於符合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即贈與契約成立時所發生之稅捐債務,核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自應於婚後財產中扣除,並應先以遺產清償後,始得分割遺產。查許志宏於103 年至105 年之贈與,均係許志宏生前基於個人之自由意志,為讓子嗣即被告等人之家庭生活品質提升,而為之財產規劃與分配,是以,許志宏係出於己意而將現金贈與予被告等人,則許志宏自處於「贈與人」之地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許志宏當屬「納稅義務人」,許志宏自應負擔103 年至105 年之贈與稅稅捐債務共165 萬2,605 元。因許志宏於繳納上開贈與稅稅捐債務前即不幸過世,故被告等人始代為繳納許志宏所應繳納之稅捐,縱被告等人有誤用許志宏之名義繳納稅捐之情事,亦僅係因被告等人不諳法律,不知許志宏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歸於消滅,而須改以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之名義代為繳納,要難謂被告等人有何犯罪嫌疑。職是,103 年至105 年之贈與稅共
165 萬2,605 元,當屬許志宏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負債,應自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
許志宏生前委託代書申報贈與稅之手續費共1 萬5,000 元之
部分,係許志宏生前有償委託代書協助申報103 年至105 年贈與稅,所生之申報服務費,當屬許志宏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之債務,自應由婚後財產中扣除,或優先以遺產清償後,各繼承人始得分割遺產。
許志宏生前於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所生之醫療費用,
於死亡時尚有部分費用未結清,分別為2 萬9,589 元、690元,合計共3 萬279 元,上開未結清之醫療費用3 萬279 元,當屬許志宏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負債,自應於婚後財產中先予扣除。
原告與許志宏結婚後,兩人聚少離多,原告在大陸專心發展
事業,許志宏則係退休狀態並獨自與子女在台居住,是原告對於婚姻生活、許志宏婚後財產增加均毫無貢獻,且至今原告於大陸婚後財產增加之數額仍未明朗,故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顯有失公平,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士,其與被繼承人許志宏於98年12月17日結婚,被繼承人許志宏於105 年4 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許志宏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與許志宏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與許志宏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許志宏死亡而消滅,而原告於許志宏死亡時之婚後財產為0 元,許志宏死亡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許志宏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房屋登記卡、結婚公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分割繼承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遺書等件影本為證(見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244 號卷第15至41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
244 號卷第44至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許志宏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23,817,604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許志宏安泰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存款5,329,457 元是否應列入
許志宏之婚後財產?被告抗辯上開存款為許志宏婚前財產或婚前財產之變形,有無理由?㈡許志宏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定期存款是否以5,500,000 元或5,
505,094 元計算為許志宏之婚後財產?被告抗辯上開存款為許志宏婚前財產或婚前財產之變形,有無理由?㈢許志宏玉山銀行光復分行活期存款1,000,672 元是否應列入
許志宏之婚後財產?被告抗辯上開存款為許志宏婚前財產或婚前財產之變形,有無理由?㈣許志宏玉山銀行光復分行定期存款是否以200 萬元或2,000,
574 元計算為許志宏之婚後財產?被告抗辯上開存款為許志宏婚前財產或婚前財產之變形,有無理由?㈤許志宏玉山銀行光復銀行外幣存款金額若干?被告抗辯上開
存款為許志宏婚前財產或婚前財產之變形,有無理由?㈥許志宏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紅利17,400元是否應列入許志
宏之婚後財產?㈦許志宏保誠人壽富貴寶終身壽險紅利151,411 元是否應列入
許志宏之婚後財產?㈧車號0000-00 號汽車是否應列入許志宏之婚後財產?價值若
干?㈨原告主張許志宏於101 年4 月6 日起轉出金額共計27,322,9
47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許志宏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㈩被告主張許志宏103 至105 年贈與稅1,652,605 元應列入許
志宏之婚後債務,有無理由?被告主張許志宏生前委託代書申報贈與稅之手續費15,000元
應列入許志宏之婚後債務,有無理由?被告主張許志宏生前尚未結清之醫療費用30,279元應列入許
志宏之婚後債務,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許志宏安泰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存款5,329,457 元應扣除結婚
時之存款129,519 元,及於105 年4 月8 日處分兆豐金股票、華南金股票、第一金股票所得股款共計3,514,500 元後,其餘1,685,438 元應列入許志宏之婚後財產。
查許志宏安泰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於98年12月17日尚有存款129,519 元(見本院卷三第137 頁),此部分應屬許志宏之婚前財產。又許志宏於98年12月17日結婚時有兆豐金股票20萬股、華南金股票61,406股、第一金股票158,350 股(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則許志宏於105 年4 月6 日賣出兆豐金156,077 股、華南金股票1,300 股、第一金股票379股(見本院卷一第189 、197 、205 頁),於同年月8 日匯入上開帳戶兆豐金股款1,703 元、3,486,703 元、華南金股款4,661 元、15,482元、第一金股款5,951 元(見本院卷三第195 、196 頁),此部分可認係許志宏處分其婚前財產之所得,屬許志宏婚前財產之變形。至於被告雖以前詞主張上開帳戶金額全屬許志宏婚前財產之變形,惟許志宏上開帳戶於105 年3 月28日提領現金120 萬元、轉帳650 萬元、於10
5 年4 月6 日提領現金560 萬元後,所餘金額僅剩194,323元(見本院卷三第195 頁),則上開帳戶金額幾乎提領殆盡,又許志宏其餘於105 年4 月8 日處分股票(中信金、永豐金、合庫金、開發金)所得股款,因該等股票皆係許志宏婚後取得,均難認屬許志宏婚前財產之變形。
㈡許志宏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定期存款5,500,000 元扣除婚前財
產613,176 元後,其餘4,886,824 元列為許志宏之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定期存款應以5,505,094 元計算,惟安泰商業銀行函覆本院於105 年4 月29日(應為105 年
4 月16日)死亡日後,該帳戶已無法利息自動轉入等詞(見本院卷五第205 頁),故自應以550 萬元計算。至於被告主張上開定期存款為許志宏婚前財產之變形,固然許志宏於結婚時有2 筆富邦人壽保價金2,209,206 元(見本院卷五第19
3 頁),然104 年1 月19日匯款250 萬元至安泰銀行與104年10月23日將存款分為100 萬元、150 萬元二筆定存時隔長達9 個月;104 年2 月16日匯款2 筆各2,447,601 元至許志宏安泰銀行帳戶,與105 年1 月20日將其中300 萬元分2 筆
150 萬元轉為定存時隔11月餘,此段期間有多筆股票交易、轉帳、提領之交易,與婚前財產之關係相當薄弱,諸如於10
4 年1 月19日匯入250 萬元旋於104 年2 月2 日、104 年2月9 日先後轉出各100 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83 頁),反而
104 年10月23日2 筆定存與許志宏於104 年10月19日有3 筆定期存款100 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到期較有關連(見本院卷三第189 、190 頁);富邦人壽2 筆解約金匯入後,於104 年2 月24日亦有3 筆100 萬元之定期存款到期,許志宏旋於104 年2 月26日轉帳450 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83 頁),僅能以許志宏該帳戶此段期間最低存款金額為其僅剩之婚前財產。而許志宏該帳戶於104 年8 月21日僅剩613,176元(見本院卷三第187 頁),該550 萬元扣除613,176 元後,其餘4,886,824元列為許志宏之婚後財產。
㈢許志宏玉山銀行光復分行活期存款1,000,672 元應扣除結婚
時之存款310,157 元及105 年4 月6 日匯入之556,424 元後,其餘134,091 元列入許志宏之婚後財產。
查許志宏玉山銀行光復銀行帳戶於98年12月17日有存款310,
157 元,此部分應屬其婚前財產。又許志宏於98年12月17日在華南銀行有活期存款367,760.60元、活期存款美金72,153.82 元、新臺幣90萬元、240 萬元、50萬元、130 萬元、25
0 萬元(見本院卷三第405 頁),其中50萬元定存於105 年
4 月6 日結清後轉入許志宏華南銀行活存帳戶後,並於同日匯至許志宏該玉山銀行帳戶556,424 元(見本院卷一第576頁、卷四第63、65頁),故該556,424 元應屬許志宏婚前財產之變形。扣除上開310,157 元、556,424 元,其餘134,09
1 元應列入許志宏之婚後財產。㈣許志宏玉山銀行光復分行定期存款200 萬元為其婚前財產,不列入計算。
原告雖主張許志宏玉山銀行光復分行定期存款應以2,000,57
4 元計算為許志宏之婚後財產,惟許志宏玉山銀行定期存款於105 年11月26日解約時始有利息收入(見本院卷五第203頁),故許志宏死亡時上開定存應僅有200 萬元。又許志宏於98年12月17日玉山銀行光復銀行有定存194 萬元、300 萬元、200 萬元、243 萬5,000 元(見本院卷三第441 頁),故許志宏玉山銀行光復銀行定期存款200 萬元顯係其婚前財產。
㈤許志宏玉山銀行光復銀行外幣存款人民幣31,724.2元(換算
為新臺幣142,029元),應列入許志宏之婚後財產。查許志宏於105 年4 月16日有人民幣存款31,724.2元(見本院卷四第255 頁),而該日人民幣匯率為4.477 元(見本院卷四第420 頁),故許志宏上開外幣存款換算為新臺幣142,
0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又許志宏於結婚時有美金存款0.23元(見本院卷三第153 頁),惟許志宏死亡時並未發現有美金存款之存在,自無從予以扣除。至於被告抗辯該人民幣存款為許志宏婚前財產之變形,並未提出證據足證該外幣存款係由許志宏何婚前財產取得,僅空泛主張許志宏婚後幾無收入、有多達3,928 萬3,724 元之婚前財產,自無可採。
㈥許志宏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紅利17,400元應列入許志宏之婚後財產。
被告抗辯新光人壽保單係許志宏於71年6 月29日便已投保,並於婚前繳納全部保費,固然許志宏係71年6 月29日投保上開保險,並於91年6 月28日繳費期滿(見本院卷一第237 、
239 頁),然何時繳交保費、何時投保與何時發給壽險紅利係屬二事,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之規定,上開保單紅利自應推定為婚後財產,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明足證該保單紅利係98年12月17日即已存在,故被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㈦許志宏保誠人壽富貴寶終身壽險紅利151,411 元不列入許志宏之婚後財產。
查上開保險有增額分紅保額40,626元、額外分紅保額110,78
5 元,並指定受益人許經明(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則依保險法第112 條「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之規定,於許志宏死亡時即非許志宏之遺產,自不列入許志宏之婚後財產。
㈧車號0000-00 號汽車不列入許志宏之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車號0000-00 號為許志宏之婚後財產,固提出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遺書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244 號卷第41頁、本院卷三第295 、296 頁),惟上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許志宏於100 年11月18日提領135 萬8,000 元後隨即於同日匯款135 萬8,000 元至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事實;遺書僅記載「VW自用車」過於空泛、且該遺書記載之購入價格150 萬元亦與上開匯款書金額不符,則車號0000-00 號汽車是否為該「VW自用車」尚有可疑,原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㈨許志宏於101 年4 月6 日起轉出金額共計27,322,947元不追加計算為許志宏之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許志宏於死亡前五年內處分其財產金額高達27,322,947元,顯係刻意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為,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夫或妻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之主觀要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許志宏主觀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㈩許志宏103 至105 年贈與稅1,652,605 元,僅105 年贈與稅
106 萬元應列入許志宏之婚後債務。被告主張許志宏103 至105 年贈與稅1,652,605 元應列入其婚後債務,固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10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09 至313 頁、417 頁),惟105 年贈與稅106 萬元係於許志宏死亡前之105 年4 月15日申報,於許志宏死亡後之105 年4 月18日繳清,堪認屬許志宏之婚後債於偵訊時證稱:103 、104 年贈與案件我是105 年4 月18日務。至於103 年、104 年之贈與稅,查訴外人即代書張秀滿到國稅局申報,而且當天寫委託書時間壓下當天108 (應為
105 )年4 月18日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5頁),顯見103 、
104 年贈與係於許志宏死亡後才申報,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由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自難認103 年、104 年贈與稅屬許志宏之婚後債務。
許志宏生前委託代書申報贈與稅之手續費15,000元不列入許志宏之婚後債務。
被告主張許志宏生前委託代書申報贈與稅之手續費15,000元應列入其婚後債務,固據被告提出服務收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15 至319 頁),然訴外人即代書張秀滿於偵訊時證稱:都是許凱惠拿她爸爸的印章委託我,我沒看到他爸爸,我都是看到許凱惠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2頁),尚難認係許志宏委任代書申報贈與稅。故被告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許志宏生前尚未結清之醫療費用30,279元應列入許志宏之婚後債務。
被告主張許志宏生前尚未結清之醫療費用30,279元應列入其婚後債務,業據被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21 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許志宏生前於109 年3 月28日領出120 萬元,許凱惠註記為「家用」,已足繳納上開醫療費用,故該醫療費用不應列為婚後債務,惟領出120 萬元作為家用與許志宏於死亡時是否仍欠醫院醫療費用係屬二事,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被告主張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為有理由,應調整為10分之1比例計算。
查自99年1 月1 日至105 年4 月16日許志宏死亡之日止共計2,297 日,而原告每次在臺灣期間至多僅17日、最短3 日,原告在臺灣天數合計224 日等情,有原告之出入境日期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可見原告與許志宏婚姻期間長時間不在臺灣、在臺灣比例甚低(低於10分之1 ),則許志宏在臺灣婚後財產之累積,豈可全歸功於原告之協力或貢獻?又許志宏於98年12月17日有華南銀行定期存款美金72,153.82 元、新臺幣90萬元、240 萬元、50萬元、130 萬元、250 萬元、慶豐銀行(現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210,965 元、玉山銀行定期存款194 萬元、300 萬元、200 萬元、243 萬5,000 元、富邦人壽2 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各2,209,206 元、中國人壽2 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各1,593,169 元、(見本院卷三第405 頁、415 、441 頁,卷五第193 頁、19
7 頁),顯見許志宏於98年12月17日結婚時資力頗豐,參以許志宏曾於筆記本提及「我有妻子好像又沒有」,於筆記本透露對原告未來臺生活之失望(見本院卷二第247 至261 頁),則依上開情事觀之,倘就原告與許志宏婚後財產之差額為平均分配,顯然有失公平,嗣本院綜合衡酌原告與許志宏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比例應調整為1/10為適當。
查原告在臺灣並無婚後剩餘財產,許志宏於基準時點在臺灣
之剩餘財產為705 萬5,712 元(詳見附表所示),二者差額為705 萬5,712 元,則原告得請求許志宏分配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70萬5,571 元(計算式:7,055,712 元×1/10=705,5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兩造就上開中間判決所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中間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3 條第1 項,先為中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獨立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被繼承人許志宏財產清單┌─┬───┬──────────┬───────────┬──────────┬───────┬──────┐│編│ 種類 │原告與許志宏結婚時(│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 價額(元,新臺幣) │ 本院之判斷 │ 卷證出處 ││號│ │以98年12月17日計算)│105 年4 月16日計算) │ │ │ │├─┴───┴──────────┴───────────┴──────────┴───────┴──────┤│積極財產: │├─┬───┬──────────┬───────────┬──────────┬───────┬──────┤│1 │不動產│新北市○○區○○段51│ │ │均屬許志宏之婚│板司調卷第16││ │ │地號(應有部分20000 │ │ │前財產。 │頁、卷外鑑定││ │ │分之88)及同段6902建│ │ │ │報告 ││ │ │號房屋(門牌號碼:新│ │ │ │ ││ │ │北市○○區○○路○○號│ │ │ │ ││ │ │13樓之1 ,應有部分2 │ │ │ │ ││ │ │分之1 ) │ │ │ │ ││ │ ├──────────┼───────────┼──────────┤ ├──────┤│ │ │新北市○○區○○段 │ │ │ │板司調卷第16││ │ │6843建號(門牌號碼:│ │ │ │頁、卷外鑑定││ │ │新北市○○區○○路69│ │ │ │報告 ││ │ │號,含停車位,應有部│ │ │ │ ││ │ │分127 分之1 ) │ │ │ │ ││ │ ├──────────┼───────────┼──────────┤ ├──────┤│ │ │新北市○○區○○○段│ │ │ │板司調卷第16││ │ │第二崁小段225 地號(│ │ │ │頁、卷外鑑定││ │ │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 │ │ │報告 ││ │ │同段268 建號房屋(門│ │ │ │ ││ │ │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 │ │ │ ││ │ │松江街48巷17號2 樓)│ │ │ │ ││ │ ├──────────┼───────────┼──────────┤ ├──────┤│ │ │新北市○○區○○○段│ │ │ │板司調卷第16││ │ │31地號(應有部分1000│ │ │ │頁、卷外鑑定││ │ │0 分之548 )及同段99│ │ │ │報告 ││ │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 │ │ │ ││ │ │新北市○○區○○○路│ │ │ │ ││ │ │70號2 樓,含車位) │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區○○段36│ │ │ │卷外鑑定報告││ │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卷三第43至││ │ │100000分之293 )及同│ │ │ │51頁 ││ │ │段6280建號房屋(門牌│ │ │ │ ││ │ │號碼:新北市板橋區長│ │ │ │ ││ │ │安街261 巷11號2 樓)│ │ │ │ ││ │ │(原告主張) │ │ │ │ │├─┼───┼──────────┼───────────┼──────────┼───────┼──────┤│2 │ 存款 │129,519元 │安泰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存│5,329,457元 │扣除結婚時之存│板司調字第16││ │ │ │款 │被告:屬婚前財產 │款129,519 元,│頁、本院卷一││ │ │ │ │ │及扣除處分婚前│第215 頁、34││ │ │ │ │ │持有股票所得股│5 頁、卷三第││ │ │ │ │ │款3,514,500 元│137頁 ││ │ │ │ │ │後,其餘1,685,│ ││ │ │ │ │ │438 元應列入許│ ││ │ │ │ │ │志宏之婚後財產│ ││ │ │ │ │ │。 │ ││ │ │ │ │ │〈爭點一〉 │ ││ │ ├──────────┼───────────┼──────────┼───────┼──────┤│ │ │ │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定期存│5,500,000元 │扣除婚前財產61│本院卷一第21││ │ │ │款 │被告:屬婚前財產 │3,176 元後,其│5 頁、345 頁││ │ │ │ │ │餘4,886,824 元│ ││ │ │ │ │ │列入許志宏之婚│ ││ │ │ │ │ │後財產。 │ ││ │ │ │ │ │〈爭點二〉 │ ││ │ │ │ │ │ │ ││ │ ├──────────┼───────────┼──────────┼───────┼──────┤│ │ │ │星展銀行板橋分行 │18元 │存款金額合計24│板司調字第16││ │ │ │ │ │元,均列入許志│頁、本院卷一││ │ │ │ │ │宏之婚後財產。│第221 頁、26││ │ │ │ │ │〈兩造不爭執〉│7 頁 ││ │ │ ├───────────┼──────────┤ ├──────┤│ │ │ │星展銀行板橋分行 │6元(美金0元2角) │ │板司調字第16││ │ │ │ │ │ │頁、本院卷一││ │ │ │ │ │ │第221 頁、28││ │ │ │ │ │ │2 頁 ││ │ ├──────────┼───────────┼──────────┼───────┼──────┤│ │ │310,157元 │玉山銀行光復分行 │1,000,672元 │扣除結婚時之存│板司調字第16││ │ │ │ │被告:屬婚前財產 │款310,157 元及│頁、本院卷一││ │ │ │ │ │105 年4 月6 日│第313 頁、卷││ │ │ │ │ │匯入之556,424 │三第153頁 ││ │ │ │ │ │元後,其餘134,│ ││ │ │ │ │ │091 元列入許志│ ││ │ │ │ │ │宏之婚後財產。│ ││ │ │ │ │ │〈爭點三〉 │ ││ │ ├──────────┼───────────┼──────────┼───────┼──────┤│ │ │1,940,000 元、 │玉山銀行光復分行定期存│2,000,000元 │屬許志宏之婚前│板司調字第16││ │ │3,000,000 元、 │款 │被告:屬婚前財產 │財產。 │頁、本院卷一││ │ │2,000,000 元、 │ │ │〈爭點四〉 │第313 頁、卷││ │ │2,435,000 元 │ │ │ │三第441頁 ││ │ ├──────────┼───────────┼──────────┼───────┼──────┤│ │ │美金0.23元 │玉山銀行光復銀行外幣 │原告:157,355元 │外幣存款人民幣│板司調卷第16││ │ │ │ │被告:無此存款 │31,724.2元(換│頁、本院卷二││ │ │ │ │ │算為新臺幣142,│第34頁、卷四││ │ │ │ │ │029 元),應列│第255 頁、42││ │ │ │ │ │入許志宏之婚後│0 頁 ││ │ │ │ │ │財產。 │ ││ │ │ │ │ │〈爭點五〉 │ │├─┼───┼──────────┼───────────┼──────────┼───────┼──────┤│3 │保單價│105,316元 │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152,695元 │扣除結婚時之保│本院卷一第21││ │值準備│ │:Z0000000000) │ │單價值準備金48│9 頁、卷四第││ │金(或│ │ │ │0,361 元後,其│357 頁、卷五││ │解約金│ │ │ │餘276,769 元應│第77頁 ││ │) ├──────────┼───────────┼──────────┤列入許志宏之婚├──────┤│ │ │228,709元 │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348,410元 │後財產。 │本院卷一第21││ │ │ │:Z0000000000) │ │〈兩造不爭執〉│9 頁、卷四第││ │ │ │ │ │ │357 頁、卷五││ │ │ │ │ │ │第77頁 ││ │ ├──────────┼───────────┼──────────┤ ├──────┤│ │ │146,336元 │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256,025元 │ │本院卷一第21││ │ │ │:Z0000000000) │ │ │9 頁、卷四第││ │ │ │ │ │ │357 頁、卷五││ │ │ │ │ │ │第77頁 │├─┼───┼──────────┼───────────┼──────────┼───────┼──────┤│4 │保險金│ │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紅│17,400元 │應列入許志宏之│本院卷一第23││ │ │ │利 │被告:非婚後財產 │婚後財產。 │5 頁、卷二第││ │ │ │ │ │〈爭點六〉 │34頁 ││ │ ├──────────┼───────────┼──────────┼───────┼──────┤│ │ │ │保誠人壽富貴寶終身壽險│151,411 元 │不列入許志宏之│本院卷一第 ││ │ │ │紅利 │被告:非婚後財產 │婚後財產。 │305頁 ││ │ │ │ │ │〈爭點七〉 │ ││ │ ├──────────┼───────────┼──────────┼───────┼──────┤│ │ │保單價值準備金 │全球人壽保險金 │2,798,779元 │扣除結婚時之保│板司調卷第16││ │ │1,844,611元 │ │ │單價值準備金1,│頁、本院卷二││ │ │ │ │ │844,611 元後,│第34頁、卷四││ │ │ │ │ │其餘954,168元 │第263 頁、卷││ │ │ │ │ │應列入許志宏之│五第77頁 ││ │ │ │ │ │婚後財產。 │ ││ │ │ │ │ │〈兩造不爭執〉│ │├─┼───┼──────────┼───────────┼──────────┼───────┼──────┤│5 │退稅款│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49,248元 │應列入許志宏之│板司調卷第16││ │ │ │款 │ │婚後財產。 │頁、本院卷二││ │ │ │ │ │〈兩造不爭執〉│第34頁 ││ │ │ │ │ │ │ ││ │ │ │ │ │ │ │├─┼───┼──────────┼───────────┼──────────┼───────┼──────┤│5 │高爾夫│桃園高爾夫球俱樂部高│ │90萬 │為許志宏於95年│板司調字第41││ │會員證│爾夫球證 │ │ │7 月13日取得,│頁、卷三第48││ │ │(原告主張) │ │ │屬許志宏之婚前│9 至495 頁、││ │ │ │ │ │財產。 │卷四第209 、││ │ │ │ │ │ │211頁 │├─┼───┼──────────┼───────────┼──────────┼───────┼──────┤│6 │汽車 │ │車號0000-00 號汽車 │100萬元 │不列入許志宏之│板司調字第41││ │ │ │(原告主張) │被告:非許志宏之財產│婚後財產。 │頁、卷三第 ││ │ │ │ │ │〈爭點八〉 │459頁 ││ │ │ │ │ │ │ │├─┼───┼──────────┼───────────┼──────────┼───────┼──────┤│7 │追加計│ │ │27,322,947元 │不予追加計算。│本院卷三第 ││ │算 │ │ │ │〈爭點九〉 │158、159頁 ││ │ │ │ │ │ │ │├─┴───┴──────────┴───────────┴──────────┴───────┴──────┤│消極財產: │├─┬───┬──────────┬───────────┬──────────┬───────┬──────┤│1 │贈與稅│ │103 至105 年贈與稅 │1,652,605元 │僅105 年贈與稅│本院卷四第29││ │ │ │(被告主張) │ │106 萬元應列入│9 、309 至31││ │ │ │ │ │許志宏之婚後債│3 頁、417 頁││ │ │ │ │ │務。 │ ││ │ │ │ │ │〈爭點十〉 │ │├─┼───┼──────────┼───────────┼──────────┼───────┼──────┤│2 │委任債│ │委託代書申報贈與稅之手│15,000元 │不列入許志宏之│本院卷四第29││ │務 │ │續費 │ │婚後債務。 │9 頁、315至 ││ │ │ │(被告主張) │ │〈爭點十一〉 │319頁 │├─┼───┼──────────┼───────────┼──────────┼───────┼──────┤│3 │醫療費│ │許志宏生前尚未結清之醫│30,279元 │應列入許志宏之│本院卷四第30││ │用 │ │療費用 │ │婚後債務。 │1 頁、321 頁││ │ │ │(被告主張) │ │〈爭點十二〉 │ │├─┴───┴──────────┴───────────┴──────────┴───────┴──────┤│許志宏之婚後財產:7,055,712元。【計算式:積極財產共計8,145,991元-消極財產共計1,090,279元=7,055,71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