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原 告 陳山樹輔 佐 人 陳玟卉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劉曉穎律師被 告 陳信義
陳信雄陳豪興陳彥文陳游麗秀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范世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2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陳金石所有,而陳金石於民國65年1 月30日死亡,系爭72地號土地本即屬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即陳山島、陳山明、陳山胡、陳忠治、陳山樹、陳山峰、陳山昆、陳山沂共8 名直系血親卑親屬公同共有。然而,訴外人陳山島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且未合法分割,即在其他繼承人不知遺產包括系爭土地的情況下,擅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且登記為陳山島個人所有,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登記應屬無效,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關於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本有明文,且依釋字第107 號解釋文,此項請求權並不受民法第125 條限制,故侵害公同共有物者,迄今仍有塗銷登記及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陳山島已於76年4 月11日死亡,塗銷登記及返還系爭72地號土地之義務,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而陳山島之繼承人有配偶陳游麗秀及陳信義、陳信雄、陳豪興、陳彥文等4 名直系血親卑親屬,故爰列該5 人為被告,一同塗銷登記回復成被繼承人陳金石之遺產。
(二)又系爭72地號土地仍屬陳金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陳山島所為第1 次登記為無效,而陳山島去世後,其4 名繼承人於76年8 月27日,擅自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逕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且登記為被告陳信義、陳信雄、陳豪興、陳彥文分別共有各1/4 ,此登記亦屬無效,原告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陳信義、陳信雄、陳豪興、陳彥文塗銷登記及返還系爭土地。
(三)再系爭72地號土地仍屬陳金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陳信義、陳信雄、陳豪興、陳彥文所為第2 次登記亦為無效,嗣被告陳信雄、陳豪興、陳彥文又擅自把本為公同共有之系爭72地號土地,將先前各自被登記之1/4 應有部分,逕行贈與移轉給被告陳信義,使被告陳信義取得全部範圍之登記,則此登記亦屬無效,故原告同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被告陳信義塗銷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72地號土地。
(四)本件系爭72地號土地於陳金石死亡辦理繼承登記時,雖登記名義人僅登記為陳山島一人所有,依民法第1141條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惟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僅就土地登記為形式上審查,並不就共有人間是否有協議存在審酌其真正,自不能僅因土地登記處記載為陳山島單獨所有,即認全體共有人間有協議存在。且依證人陳山昆到庭之證述可知,陳金石之男性繼承人間並無任何遺產繼承協議存在,陳金石之男性繼承人共有8 人,若確實有何慣例存在,何以被告至今無法傳喚任何同代繼承人證明確有此習俗慣例。
(五)被繼承人陳金石之繼承人陳山沂及陳山昆,於65年間均陸續受陸軍總司令召集服務於陸軍步兵隊,而其他繼承人除有在外念書者,亦有年紀尚幼者,所有相關繼承事宜均由訴外人陳山島一人為之。豈知,陳山島竟隱瞞有應繼承之土地,並登記為自己所有,實係不顧手足情誼、私吞遺產之舉。原告基於信賴手足之情,信任訴外人陳山島已就應繼承之土地全部辦理登記,然陳山島就所繼承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均未交付予其他共有人。原告係91年間因政府市地重測而發函通知補發所有權狀,方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並非如被告所述臨訟杜撰之言。原告及其兄弟係於101至102年間,有陌生人士向其詢問是否願意賣出其因繼承所有三峽市福德坑地號677、705、706及716號之土地時,原告至現場才發現似與父親在世時所指其所有權之範圍有異,進而調取上開四筆土地之地籍圖,再查詢鄰地之謄本,至此才發現應繼承的土地不止上開四筆土地,上開四筆而非原告父親所有全部土地,經查證地政等相關資料後,始知陳山島隱瞞系爭土地而登記為單獨所有等情。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繼承人陳金石死亡時,應由其子女按人數均分其遺產,可認是一常態事實;雖被告主張其家族有特別將財產撥予嫡系長子傳統,惟此一論述即與民法第1141條應繼分之規定相違,被告主張之習俗慣例明顯與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有所不同;被告若主張按照家族慣例有長子多得習慣,自屬一變態事實,則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再者,民法第
1 條規定,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則法律已有規定者,自應依照法律規定。被告所言稱長子多得慣例實與現今一般人所認知之繼承法規相違,不僅與常理相違亦使吾人難以想像。倘若被告有此陳稱,自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不能僅空言泛稱為台灣過往習俗傳統。若被告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則就其所述自應不予採信,方能無達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
(七)依新北市00000000000○○○區○○○段○○○○○○號,均係陳金石之遺產,經陳山島一人單獨繼承;陳山島死亡後,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惟從上開土地所有權轉換流程可知,本件陳金石之遺產由陳山島單獨繼承之土地不僅只有系爭72地號土地一筆,尚有同段93地號之土地。若依被告陳稱,系爭72地號土地係所謂長孫田,則同段93地號應非「長孫田」,卻仍經陳山島登記為單獨所有,顯見系爭72與93號土地均非「長孫田」,被告所辯不實;實則,陳家根本無長子長孫田之習俗,且繼承人間從未協議或知悉72地號土地係由陳山島一人單獨繼承,更甚者係93地號亦未有任何協議,而此次地政機關回函資料顯見被告之抗辯係臨訟杜撰,陳山島私自侵佔陳金石遺產之情事係遭原告等人察覺,方稱該地是所謂「長孫田」。又被告主張系爭72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係為取水之故,方均由陳山島單獨繼承,然依原告提出之地籍圖,可知兩塊土地並未相鄰,何來取水之考量。本件實情乃陳山島趁陳金石之繼承人等年幼或當兵之際,私自侵占系爭72地號土地。
(八)聲明:⒈被告陳信義應將位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於81年9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陳信義、陳信雄、陳豪興、陳彥文應將位在新北市○
○區○○○段72之土地,於76年8 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陳信義、陳信雄、陳豪興、陳彥文、陳游麗秀應將位
在新北市○○區○○○段72之土地,於66年2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成被繼承人陳金石之遺產。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就其片面主張系爭72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存在不法等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⒈已故陳山島為已故陳金石之長子,被告陳信義則為已故陳
金石之長孫,而台灣過往傳統習俗有將財產特別移撥予家族嫡系據以傳承之習俗慣例,已故陳金石亦有循例而欲將個人財產移撥部分予長子,本案已故陳金石所屬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係基於上開習俗而單獨移歸予嫡系長子;且,於已故陳金石亡故後辦理繼承之際,衡情如非經由已故陳金石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並據以交付印鑑證明、分割協議書等應備登記文件憑以辦理繼承登記,已故陳山島何能將系爭72地號土地單獨移轉登記予已故陳山島自己一人,而承辦之主管機關又何會准許該單獨移轉登記之作業程序,足見,原告起訴所陳,顯不合常情與既有登記作業,且無其他證據佐證,是其所述,自不足取。⒉又系爭72地號土地於66年02月01日經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
受理(收件字號:66板登字第5586號),衡情業經承辦人審查相關申請文件、簽名或用印等資料均已齊備後,其方會於同年02月08日准予分割繼承登記在案( 書狀字號:66北板字第6391號),否則何會准予登記,從而,已故陳山島就系爭72地號既已分割繼承登記完竣,自可推定已故陳山島適法有其權利;益見,原告今於已故陳山島登記取得系爭72地號土地後迄今長達40年有餘後具狀擬空言推翻(註:被告基於程序權益,否認原告關於本案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其舉證責任。
⒊另以,關於原告稱「繼承人陳金石之遺產於民國66年2 月
8 日辦理登記時,正值民國政府戒嚴期間,繼承人陳山昆及陳山沂等人均受陸軍總司令召集服務於陸軍步兵隊,自無可能就繼承之土地有協議由陳山島一人繼承之可能」等語云云,並非可採,蓋以證人陳山昆與陳山沂於66年間分別已23、21歲,均已成年,而渠等入伍期間亦有因樹林地政事務所受理分割繼承登記申請事件而登記取得已故陳金石之遺產,顯見渠等之分割繼承登記程序並未因其正值從軍期間而有所妨礙,從而,原告徒以繼承人陳山昆及陳山沂等人均受陸軍總司令召集服務於陸軍步兵隊而無法辦理協議分割登記等云云,顯與斯時業已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結果之客觀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二)證人陳山沂、陳山昆之證述悖於登記常態,顯然迴護原告,渠等所言,自非可採:
⒈按土地登記涉及土地權利之得喪變更,若非登記申請之人
提具之文件均已符合准許登記之規定,承辦之地政主管機關何能辦竣土地異動之相關登記。關於已故陳金石所屬遺產,證人陳山沂、陳山昆確有因繼承登記而取得相關土地,可見,證人陳山沂、陳山昆應有交付相關證件據以辦理登記,否則何能完竣登記作業,從而,證人陳山昆於鈞院107年3月28日當庭證述「(問:你當兵之前,你從來沒有交付任何證件、身分證、印章給陳山島嗎?)證人:都沒有。」、證人陳山昆於鈞院107年6月27日當庭證述「(問:當時有無交給他身分證或印章?)答:確定沒有。」等云云,誠然悖於登記規定常情,顯屬臨訟杜撰,實非可採。
⒉再者,土地之出售買賣,衡須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而證人
陳山沂、陳山昆於取得繼承土地後,於已故陳山島過世之前之後,均曾辦理個人所屬土地之出售據以獲利,則證人陳山沂、陳山昆顯然持有所有權狀,否則其何能對外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進而履約辦竣移轉登記,從而,證人陳山沂、陳山昆分別於鈞院107年3月28日、同年6月27日當庭證述其有土地出售事宜卻未拿過土地權狀等云云,亦顯然悖於一般經驗常情,而屬臨訟杜撰,亦非可採。
⒊復以,被告陳信義從未保管原告或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所
有權狀等文件,則證人陳山沂於鈞院107年3月28日當庭證述,「(問:你說你沒有權狀,怎麼參予出售事宜?證人:大哥陳山島放在陳信義那裡,那時是陳山島保管,一定是交陳信義保管,不然土地怎麼出售。)」等云云,實係臨訟杜撰,要非事實,為免混淆視聽,特此澄清。
⒋證人陳山沂、陳山昆當庭均證述其與本案原告之立場一致
,甚至證人陳山沂直稱其亦可擔任原告,復且證人陳山沂、陳山昆當庭所陳未交付證件、未持有權狀等云云,客觀上卻能多次完成土地權利異動登記並藉此取得價金據以獲利,其之所言諸多悖於登記常規,誠可見,證人陳山沂、陳山昆之陳述,除有違經驗法則外,並顯有迴護原告之情,足見渠等所言,顯屬臨訟杜撰,要非可信,彰彰明甚。⒌另以,證人陳山昆於本案調解程序之時,曾以形同原告之
姿到場參與調解,惟證人陳山昆於鈞院107年6月27日當庭卻悖於事實證述沒有參加調解,益足見證人陳山昆證述確有規避隱瞞而有迴護原告之情,其之所言,顯非可信。
(三)關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93地號土地),係系爭72地號主要取水來源,當時分歸由已故陳山島繼承,係據以灌溉系爭72地號之用:93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溜」、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主要係蓄集山泉水及雨水供附近農地灌溉取水用之埤塘,為系爭72地號之主要取水來源,且93地號係位於山谷凹地,地處偏僻、利用價值極低,屬山林保護地,應係斯時分割繼承時,考量屬系爭72地號之取水來源且價值甚低而分歸由已故陳山島繼承據以灌溉系爭72地號之用;前情當為原告早所明悉,於今原告卻刻意佯稱不知,其如非企圖營造已故陳山島繼承多筆土地之不實假象外觀,伊何須如此,益見原告之本案所訴,顯係臨訟杜撰,並非事實,誠無理由。
(四)又已故陳金石身後遺有多筆土地(例如:面積八分多之建地、三分多之林地、四分多之農牧用地等),並有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後,將斯時較無價值之農牧用地( 即系爭72地號土地)分歸予長子陳山島(亦具有自耕農身份),以便傳承予其後之嫡系家族;至於其他具有高價值之建地、林地等,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亦有同時分配取得,其後並有分別於69年、100 年間陸續辦理土地出售而有獲取大筆價額。甚且,被告陳信義、陳信雄、陳豪興、陳彥文於陳山島身故後並無特意區分彼此而將系爭72地號土地直接辦理四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後,直至81年間,原告突向被告家族成員及其他長輩表示系爭72地號土地既為長子、長孫之嫡系家族用地,應只有長孫陳信義可以單獨登記持有等云云,被告陳信雄、陳豪興、陳彥文等人因認本就系爭72地號土地無所求,復為貫徹已故長者希望嫡系家族用地永續傳承之精神,其後乃將對於系爭72地號土地各自持有之應有部分無償贈與登記予被告陳信義,促使系爭土地單獨歸被告陳信義一人所有,至今亦有25年之久。從而,原告於今無視其早已明知系爭72地號土地為先前遺產分割時業已分配歸屬登記為嫡系家族用地,竟臨訟杜撰佯稱不知系爭土地為遺產,並誑稱已故陳山島擅自辦理繼承登記等云云,原告顯然顛倒是非、罔顧親倫,其之舉措,實令被告錯愕與寒心。實則,原告自已故陳金石處所取得之遺產嗣經出售後早已獲得可觀獲利,反觀被告陳信義為維持嫡系家族用地,迄今依舊維持系爭72地號土地歸屬嫡系長孫一人單獨所有之權利登記狀態,以積極圓滿已故長者以嫡系家族用地達其永續傳承之初衷,如今,原告竟悖於事實杜撰情節提出本件訴訟,顯然違背已故長者之原意,且無其他證據佐實,是其主張,自無理由。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陳金石於65年1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原告、陳山島、陳山明、陳山胡、陳忠治、陳山峰、陳山昆、陳山沂等8 名兒子,及陳首連、劉陳秀綿、劉陳德女、黃陳祝、陳秀錦等5 名女兒。又陳金石留有系爭72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持分20分之1 )、新北市○○區○○○段○○○ ○○○○ ○○ ○○○○ ○○ ○○○○ ○○○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分別為: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其中系爭72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由陳山島繼承,其餘新北市○○區○○○段○○○ ○○○○ ○○ ○○○○ ○○ ○○○○ ○○ ○號土地則由原告、陳山島、陳山明、陳山胡、陳忠治、陳山峰、陳山昆、陳山沂等8 名男性繼承人各繼承持分
8 分之1 ,並於66年2 月8 日完成繼承相關土地登記。嗣陳山島於76年4 月11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五人即配偶陳游秀麗、子女陳信義、陳信雄、陳豪興、陳彥文,系爭72地號土地於76年8 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由被告陳信義、陳信雄、陳豪興、陳彥文四人分別共有。於81年9 月
4 日,被告陳信雄、陳豪興、陳彥文再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系爭72地號土地予被告陳信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金石、陳山島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陳金石之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72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891 、891 之3 、891 之2 、891 之1 、9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歷史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552 號卷第10至14頁、本院10
6 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重家訴卷〉一第45至
47、49、51至75、111 至115 、159 至764 頁、本院重家訴卷二第37至47、145 至153 頁),首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消極確認之訴,固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惟如已為適當之證明,原告欲否認其主張時,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有上述條文及判例之適用。查本件原告主張陳金石死後所留土地,繼承人並未有協議存在,陳山島隱瞞其他陳金石之繼承人,擅自將系爭72地號土地登記為自己單獨繼承,請求陳山島之繼承人即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本院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72地號土地於66間辦理登記之相關資料,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所收件66板登字第5586號(按:系爭72地號土地於66年
2 月8 日登記由陳山島單獨取得之登記案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故無法提供」等語,此有該所106 年12月28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06408625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家訴卷第111 頁)。則參酌辦理系爭7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所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35年制定)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聲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而本件被繼承人陳金石之繼承人包括原告、陳山島、陳山明、陳山胡、陳忠治、陳山峰、陳山昆、陳山沂、陳首連、劉陳秀綿、劉陳德女、黃陳祝、陳秀錦等人,倘非辦理登記時已出具繼承人間之協議書或同意書,並提出上開繼承人之印章,地政機關應無可能受理登記。故原告主張陳金石之繼承人間並無協議書存在,及陳金石之其他繼承人當時在外當兵或讀書,陳山島隱瞞其他繼承人辦理系爭72地號土地之登記,擅自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等項,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陳金石之子女均分遺產為常態事實,由陳山島單獨繼承系爭72地號土地為變態事實,對於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尚有誤會,亦即,本件依照目前土地登記資料顯示,系爭72地號土地於66年間既已登記為陳山島單獨所有,由該土地登記資料可認定地政機關應係依據繼承人提出之協議書(或同意書)、印章辦理登記,原告如要推翻此一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四)證人即陳金石之八子陳山沂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你是否是陳金石的繼承人?)是的。(問:你是否記得陳金石有無遺產?)知道,我知道土地在那裡,但不知道地號,有好幾筆。(問:繼承的遺產資料是否在?)不在。(問:你繼承哪幾筆土地?)我們繼○○○區○○段○○○ ○號、705 地號、706 地號、716 地號、891 地號、
891 之1 地號、891 之2 地號、891 之3 地號等土地。(問:當時是否是以應繼分?)是的,按應繼分八分之一。(問:是委託何人辦理繼承事宜?)父親有交代,我們還小,委託大哥陳山島辦理。(問:是否知道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72地號這筆土地為何由陳山島單獨繼承?)當時是怎麼辦我不知道,我後來在幾年前我出售土地才發現我繼承的土地怎麼這麼小,大塊的土地沒有繼承,後來我有委託我姪子去查才發現沒有我們的名字。(問:父親有無跟你說過長子或長孫要多分壹份?)我父親有說土地由我們兄弟八人分,女兒不分,我們還小由大哥辦理,但沒有說長子及長孫要多分壹份。(問:陳山島辦好繼承之後有無跟你們說怎麼辦的嗎?)當時陳山島辦的時候我在當兵,他說土地兄弟八個人都有,女生沒有。(問:辦好之後陳山島有無把土地權狀給你們?)沒有,我們認為土地權狀只有壹張,由大哥保管。(問:當時有無交給他身分證或印章?)沒有,我那時在當兵,身分證軍中收去,當時我在當傘兵我不知道。(問:當兵時你成年了嗎?)我當時21歲。(問:你是否知道辦理登記時你父親往生多久了?)我父親在65年1 月30日過世,什麼時候辦理繼承登記我忘記了,但我知道辦理登記時是我在當兵的時候,我是在65年11月10日入伍當兩年兵。(問:你父親過世之後在你當兵之前兄弟姊妹之間有無討論財產繼承的事情?)當時大哥陳山島有說會啦,會辦兄弟八個人持份,女生沒有。(問:你當兵之前,你從來沒有交付任何證件、身分證、印章給陳山島嗎?)都沒有。(問:你是否知道你取得繼承登記得土地有無辦理分割?)陳山島沒有告訴我們權狀是八張還是壹張,我們也從來沒有向陳山島要過權狀。(問:你繼承的土地有無出售過?)有的有出售過。(問:你有出售的土地是怎麼辦理的?)都是兄弟持分土地出售完之後,再把錢交給我們,所以我們都沒有拿過權狀。(問:你的土地出售都是別人幫你處理是何人?)是陳山島及陳山明參予去出售。(問:陳山島死後土地是否還有出售?)有。(問:由何人辦理?)我們兄弟都有參與(問:你說你沒有權狀,怎麼參予出售事宜?)大哥陳山島放在陳信義那裡,那時是陳山島保管,一定是交陳信義保管,不然土地怎麼出售。(問:有無出資管理陳金石的骨灰或墓?)有。(問:就本件訴訟之前有無跟陳山樹討論過?)有,因為我們發現土地後來怎麼沒有我們的名字。(問:本件起訴之前有無去陳信義家吵鬧?)我有去陳信義那裡,但不算吵鬧,反倒是陳信義的兒子說你們有本事去告阿,我們只是去跟他們商量怎麼沒有我們名字。(問:你的意見是不是跟陳山樹一樣?)我們只是想要把我們持份要回來。(問:本案你怎麼不是原告?)我可以是原告,也可以是證人。」等語(見本院重家訴卷一第137 至
142 頁)。又證人即陳金石之七子陳山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是陳金石的繼承人?)是的。(問:你是否記得陳金石有無遺產?)我知道有很多,地號我不知道,但土地在那裡我知道。(問:繼承的遺產資料是否在?)沒有資料。(問:你繼承哪幾筆土地?)起先我不知道我繼承哪幾筆,當時我在當兵,資料都在陳山島那裡,後來在101 年出售土地去查才知道有些土地我沒有名字。繼承哪幾筆土地我要看資料才知道。(問:你拿出資料來看。○○○區○○段○○○ ○號、705 地號、706 地號、
716 地號,就是原地號891 地號、891 之1 地號、891 之
2 地號、891 之3 地號等土地。(問:當時是否是以應繼分?)是的,我繼承八分之一。(問:是委託何人辦理繼承事宜?)我當時我在當兵,是由大哥陳山島去辦的。(問:是否交付什麼證件嗎?)沒有,當時身分證件都在部隊。(問:有無交給陳山島印章嗎?)沒有。(問:是否知道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72地號這筆土地為何由陳山島單獨繼承?)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如何辦成這樣。(問:當時有無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我沒有。(問:父親有無跟你說過長子或長孫要多分一份?)沒有,從我阿公開始,女兒都不分,因為他們有嫁妝,我姑姑他們也都沒有分。(問:陳山島辦好繼承之後有無跟你們說怎麼辦的嗎?)到我當兵退伍回來,他有告訴我說爸爸所留的遺產都由兄弟八個人繼承,女生沒有分。(問:辦好之後陳山島有無把土地權狀給你們?)沒有,我們都相信大哥,別人沒有拿,我也沒有拿,都放在大哥那裡。(問:有沒有把土地權狀給你們看?)沒有。(問:當時有無交給他身分證或印章?)確定沒有。(問:當兵時你成年了嗎?)成年了,當兵的時候是21歲當兵,63年11月20日當兵,我是當陸一特参年的兵。(問:你是否知道辦理登記時你父親往生多久了?)我不知道什麼時候辦理,我知道父親死了之後,交給大哥陳山島去辦理。(問:你父親過世之後兄弟姊妹之間有無討論財產繼承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我在當兵,但退伍回來大哥陳山島有跟我講,爸爸過世以後財產都是由我們八個兄弟平分。(問:你繼承的土地有無出售過?)有,由大哥陳山島及二哥陳山明出面,他們賣我們兄弟的持份,二哥把錢交給我們,給我們多少錢我已經忘記了。(問:陳山島死後土地是否還有出售?)有,我們有出售一筆土地,我們去補發權狀才知道,這塊有我們名字,另外一塊沒有我們名字,補發權狀的時候才知道。因為補發的那塊土地很小,另外有比較大的土地怎麼沒有我們的名字。(問:陳山島死後由何人處理?)由還在世的兄弟處理,如果已經過世的兄弟,由他的小孩一起處理。(問:有無出資管理陳金石的骨灰或墓?)有。(問:就本件訴訟之前有無跟陳山樹討論過?)有,我們討論說有些土地沒有我們的名字的,是不是去跟大哥的兒子了解情況,我們沒有吵架。(問:你剛剛所說的陳山島在世的時候,陳山島有跟陳山明有賣掉繼承的土地,那是什麼時候的事?)【證人翻閱資料】應該是69年,地號我不知道。(問:如何知道那是69年?)因為那時我當兵退伍,我有拿到錢。(問:陳山島死後有再出售一筆土地,那是何時的事?)應該是101 年的事,詳細時間我也忘記了。(問:你繼承的土地有出售是不是這兩筆?)賣兩次,第一次不知道賣幾筆,第二次有補發權狀所以知道有賣四筆,就○○○區○○段○○○ ○號、705 地號、70
6 地號、716 地號。(問:101 年出售的時候有調謄本,發現出售的土地很小,你是否有請誰協助你處理?)我當時有委託陳山樹女兒陳玟卉去查才知道。(問:你手上的手寫稿是誰寫的?)是我寫的。(問:是根據什麼資料而來?)是出售土地的權狀。(問:你手寫的資料是否同意影印附卷?)法官諭請通譯將證人手寫稿影印附卷。(問:你當兵的這段時間,有無去辦理印鑑證明?)沒有。(問:你說沒有交出印章、身分證,也沒有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卻能辦理繼承,你不覺得奇怪嗎?)這是法律問題我也不懂。(問:你贊同原告的主張嗎?)贊成,我有去了解,我的意見跟原告一樣,我希望大家先談一談,沒有想到去被陳信義的兒子趕出來。(問:你既然贊同原告的主張,為何你不擔任原告?)因為我認為大家兄弟一場,大家談一談,但後來我沒有告。(問:本件在調解的時候,你有無來參加嗎?)我沒有。(問:你說你的意思跟原告的意思一樣,也是贊成本件訴訟嗎?)我贊成。」等語(見本院重家訴卷二第19至25頁),並有陳山昆當庭所攜帶之手稿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重家訴卷二第27至31頁)。本件證人陳山沂、陳山昆所述其等當年並未交付身分證或印章給陳山島辦理陳金石之遺產繼承登記,與常情不符。再觀諸證人陳山昆所攜帶到庭之上開手稿,內容詳細記載陳金石死後所留之土地,由陳山島單獨繼承之地號,及由原告、陳山島、陳山明、陳山胡、陳忠治、陳山峰、陳山昆、陳山沂等8 名男性繼承人各繼承8 分之1 之土地地號,並寫下兄弟發現陳山島單獨繼承系爭72地號土地之時間、緣由等節,均與本件原告主張及本院卷內所調取之相關土地登記資料相仿,可見其於本次作證前,極有可能已與原告事先討論。復衡以上開2 位證人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與原告相一致,與被告完全相反。是以,證人陳山沂、陳山昆上開所證,尚難憑以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五)至原告主張陳金石家族並無長孫田之習俗,且系爭72地號土地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並未相鄰,被告主張該2 土地係因取水考量均分由為陳山島取得,並非可採等節。然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其主張陳金石之繼承人間並無協議存在,相關繼承人並未交付印章供辦理登記等節,舉證既有不足,被告未能提出陳金石家族有長孫田習俗之證明,及不論被告抗辯系爭72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均登記為陳山島所有,係為取水等語,是否存有瑕疵,均不能遽以認定原告本件主張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72地號土地上開各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舉證尚有不足,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