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原 告 陳季英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複 代理人 史慧玲律師被 告 彭國根
彭威凱彭崑亮彭桂藍彭桂陵彭郁惠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黃世昌律師王湘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彭國根、彭威凱、彭昆亮、彭桂藍、彭桂陵、彭郁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文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萬零肆佰肆拾陸元。
二、被繼承人彭文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或相關說明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合法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繼承人彭文郎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四所示,迭經變更聲明,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六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文郎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49,956元。(二)被繼承人彭文郎於如該書狀附表一所列之遺產,及該書狀附表三所列之歸扣部分,扣除前項金額後,應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該書狀附表四所示(見重家訴字卷三第35頁至第88頁),核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季英與被繼承人彭文郎於68年4 月1 日結婚,被繼承人於104 年9 月22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原告即被繼承人配偶陳季英、被告即被繼承人子女彭國根、彭威凱、彭崑亮、彭桂藍、彭桂陵、彭郁惠,共七人,應繼分各七分之一。又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因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且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法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分割遺產。
(二)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原告與被繼承人於68年4 月1 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以104年9 月22日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結算之時間點。
2、原告及被繼承人於104 年9 月22日之現存婚後財產,詳如
108 年4 月2 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93,433,033元,原告之婚後財產為1,333,122 元。從而,若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則被繼承人與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46,049,956元【計算式:(93,433,033—1,333,122 )÷2 =46,049,956】。故被告應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6,049,956元。
3、至於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至2 、7 至16、48等財產,係被繼承人將其婚前財產以互易、買賣或合建等方式,轉換而來云云,惟被告之主張不僅與事證不相符合,且亦未善盡舉證責任,證明上述財產均係「完完全全」的,自被繼承人婚前財產轉換取得。從而,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中段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是上述財產自應屬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至為灼然。
4、又「夫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購買動產或不動產,或處分取得現金或換購取得動產或不動產時,仍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婚後財產,惟該等財產既屬其婚前財產所轉換取得,於剩餘財產分配時,應由主張該事實之當事人舉證證明後,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於計算該婚後財產價額時,予以扣除婚前財產之價額,始為公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亦持相同見解。基此可知,實務肯認婚後處分婚前財產所得之動產或不動產皆仍屬婚後財產,以彰顯夫妻婚姻期間之協力維持及共同努力。如同本件被繼承人取得該等財產均係於婚後多年所為,更不可抹滅原告身為家庭主婦含辛茹苦,照顧家中大小事務、養育兒女之辛勞,是上述財產均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至為明確。縱被告主張上述財產為婚前財產之轉換,仍僅得從婚後財產價額中扣除婚前財產之價額,且亦須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三)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系爭遺產現由兩造公同共有,且系爭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現兩造就分割系爭遺產乙事,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遺產。
2、被告雖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土地,其中持分的1/5 為第三人林一鳴借名登記,不應列入云云,惟並無證據佐證該借名登記之真實,且與本件分割遺產無關;況且,依證人即第三人林一鳴之證詞可知,該三人(即第三人林一鳴、被繼承人彭文郎、第三人王文堂)間,只有債權投資關係,僅有債權請求權,並非被告所稱之借名的物權請求權。
3、如附表一編號20至37所示之土地,乃被繼承人於103 年間基於「結婚」等事由,贈與被告彭國根、彭昆亮、彭威凱,屬特種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予以歸扣。
(四)並聲明:
1、被告等六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6,049,956元。
2、被繼承人於如108 年4 月2 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列之遺產,以及該書狀附表三所列之歸扣部分,扣除前項金額後,應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該書狀附表四所示。
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上開書狀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擔。
二、被告則以:
(一)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持有1/2 中的1/5 ,確實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被繼承人與第三人王文堂、林一鳴之間,共同投標上開三筆法拍土地,並約定登記在被繼承人、王文堂名下各半持分,惟實際上證人林一鳴亦有出資購買其中的1/5 之土地持分,渠等間應係成立借名登記,是被繼承人名下所有1/2 之權利範圍中,其中的1/5 持分,實際上為證人林一鳴所有。
(二)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為換地互易,應屬被繼承人婚前財產之變形。
1、如附表一編號1 之不動產:如附表一編號1 之「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該筆土地重測前為中港厝段526 地號及中港厝段529-6地號二筆土地。其中,中港厝段529-6 地號土地本即被繼承人婚前取得,而中港厝段526 地號土地乃被繼承人於71年間,與當時其他地主交換土地而來,為後續重測合併目的,此可由當時該二筆土地登記薄上可看出,被繼承人於71年3 月5 日,將其所有中港厝段529-6 地號土地為換地目的讓出部分,持分剩2/5 ,並於同日換得中港厝段52
6 地號持分2/5 部分,此兩筆土地於76年間,重測合併後,為被繼承人現有之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是此筆土地原告並無於雙方婚後有任何貢獻,應屬婚前財產。
2、如附表一編號2 之不動產:如附表一編號2 之「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該筆土地重測合併前為中港厝段526-1 、526-25及529-7 地號土地,其中,中港厝段529-7 地號土地乃被繼承人婚前繼承取得之中港厝段529-6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另中港厝段526-1 、526-25地號土地同樣自中港厝段526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並為該區重測合併目的,於71年間,被繼承人與當時其他地主交換而來,經重測合併後,為被繼承人現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是該筆土地原告亦無於雙方婚後有任何貢獻,應屬婚前財產。
(三)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於86年間所購買,購地時間雖在被繼承人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內,惟當時被繼承人購地之資金來源,乃被繼承人於同年間,出售其婚前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當時售地所得於86年6 月12日、86年7 月30日分別匯入1 億元、9900萬至被繼承人名下之新莊區農會帳戶,另於86年7 月28日,將131,403,113 元於匯入被繼承人名下之上海商銀帳戶。原告雖否認被證4 號之匯入款項為被繼承人婚前財產「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賣得之價金,惟查新北市○○○○段○○○ ○號之土地登記薄上,即載明於86年6 月28日登記買賣,對照上述被繼承人名下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戶在同一時期有多筆大額款項匯入,顯係當時被繼承人之賣地所得,而於86年間,再直接以同一新莊區農會匯款,買入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不動產,顯屬婚前財產之變形,而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之範圍。退步言之,倘法院認前開土地仍屬婚後財產,亦應扣除前開土地購買價額之婚前財產價額後,再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內計算。
(四)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之坐落在桃園市○○區○○段○○○ ○○○○ ○○○○ ○○○○ ○號之土地,為被繼承人於92年間所購買,購地時間點雖係在被繼承人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內,惟購地資金來源同樣為被繼承人於86年間,出售其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號」之婚前土地,被繼承人於92年間,陸續自上海商銀帳戶及新莊區農會帳戶匯款,以售地款項購買系爭桃園市○○區○○段共八筆土地之買賣價金1,850 萬,且被繼承人名下之上海商銀為當時出售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交易履約保證銀行,該帳戶自86年7 月28日,匯入土地買賣價金131,403,
113 元後,僅放著轉作定存生息,別無其它匯入款,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之不動產,主要即係從上海商銀帳戶匯至被繼承人名下之新莊區農會帳戶,再開立新莊區農會支票付款,顯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之範圍。
退步言之,倘法院認前開土地仍屬婚後財產,亦應扣除前開土地購買價額之婚前財產價額後,再納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內計算。
(五)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之「桃園市○○區○○段○○○ ○○○○○號之土地」,乃被繼承人於96年間,將其婚前所有位在「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與建商「百助建設有限公司」進行合建分售計晝,該建設公司於96年1月23日起,依約給付款項,並將部分所得匯至被繼承人名下之新莊區農會帳戶,此建竣之屋即為目前兩造之住居所,原告對此知之甚詳。被繼承人於96年間,開始取得合建分售款項,並匯入新莊區農會帳戶,同年被繼承人即以前開所得款項,用於購買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5、16在桃園市之若干筆土地,賣家即是前開合建分售計畫之建商「百助建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王文堂,其中,購地資金是從被繼承人之新莊區農會存款匯出,並開立支票付款,另以開立台支本票、陽信本票付款部分,則為第三人王文堂與被繼承人二人債務互抵,即將土地價金與合建分售款項直接互抵,由第三人王文堂開立以被繼承人為受款人之陽信銀行本票2000萬元、台支本票8000萬元各乙紙,顯然此應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之範圍。退步言之,倘法院認前開土地仍屬婚後財產,亦應扣除前開土地購買價額之婚前財產價額後,再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內計算。
(六)如附表一編號47之上海商銀存款,為被繼承人於86年間,出售其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號之婚前土地」時,該帳戶銀行為交易履約保證銀行,於86年7 月28日,匯入部分售地所得之131,413,113 元至該帳戶,其後直接轉作如附表一編號48之定存,存放生息,此外別無其他匯入款。據此,如附表一編號48之定存款項,來源既均屬係婚前財產之變形,而定存單所生利息係直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7之上海商銀活存帳戶,與如附表一編號48之定存單本金,並無混同問題,故如附表一編號48號之五筆
250 萬元定存、共計1250萬元,均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內計算。
(七)原告名下「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其謄本雖載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惟夫妻間之贈與原因相當多,或為節稅目的,或為感謝他方操勞務,而登記為贈與,應視為有償取得之財產,此與一般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財產並不相同,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
(八)兩造於104 年12月4 日,偕同簡銘賜代書、國稅局等人員打開被繼承人彭文郎名下之保管箱當日,兩造同時一起開啟原告名下之保管箱,其內存放有現金100 萬元,對照原告名下保管箱之開箱紀錄,於被繼承人逝世之104 年9 月22日後,至同年12月4 日兩造開箱之期間內,皆再無開箱紀錄,據此可推知於本件基準日時,原告名下尚有保管箱內之現金100 萬元,且原告當天亦拿走該現金100 萬元,此為兩造所明知,不容原告臨訟否認,是原告婚後財產應尚有保險箱內之100 萬元現金。
(九)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0至41之土地,為被告彭國根於10
3 年結婚當年,來自被繼承人之贈與,並推認被告彭威凱、彭崑亮亦有相同事由,而受贈相關土地,應予以歸扣云云。實則,被告彭國根於89年間結婚、被告彭威凱於102年間結婚、被告彭崑亮迄今則未婚,而原告所列之如附表一編號20至41主張應歸扣之財產,登記日期卻均是在103年7 月11日至103 年7 月30日間,由被繼承人同時贈與被告彭國根、彭威凱及彭崑亮等三兄弟及長孫彭于倫,此為臺灣傳統社會常見之習俗,被繼承人生前亦提早規畫贈與後輩子孫,與被告彭國根等三兄弟之個人結婚、分居、營業等毫無干係,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一編號20至41所示之不動產應與歸扣,並不可採。
(十)有關遺產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桃園市土地為被繼承人給原告養老之用等語云云,實與被繼承人生前委託簡銘賜代書辦理兩造應平均共有之意旨大相逕庭;況且,實際上兩造平時均居住在雙北市,並無人現居在系爭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上,或有使用前開土地,顯無僅由特定繼承人單獨取得之必要,亦無由兩造平均分配顯有困難之情,是被告請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以及尊重被繼承人生前安排,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之。此外,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281 萬0,248 元,其中,曾以被繼承人名下之新莊區農會存款各91萬元、36萬元支付,餘則由被告等人代墊,依前開實務見解,此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故於計算遺產範圍時,亦應先扣除前開喪葬費用。
三、本院經兩造同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重家訴字卷三第162 頁至第165 頁、第215 頁至第220 頁、重家訴字卷四第128 頁至第132 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第272 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親屬關係原告與被繼承人於68年4 月1 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2、基準日、被繼承人、繼承人及應繼分被繼承人於104 年9 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陳季英、子女即被告彭國根、彭威凱、彭崑亮、彭桂藍、彭桂陵、彭郁惠,共七人,應繼分各七分之一。
3、財產範圍之討論兩造同意以「附表一」(即重家訴字卷二第119 頁至第12
3 頁)所列者,為渠等討論之基準。
4、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該「附表一」各編號所列之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5、財產價值之計算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兩造均同意以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核定金額為準;如無核定金額,則以104 年公告現值計算,惟有關歸扣部分,則以「贈與時」即103 年公告現值計算(見重家訴字卷三第79頁至第81頁);故本件毋庸另送鑑價。
6、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該「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列之不動產,兩造均同意列入之。
7、被繼承人之婚後積極財產:除該「附表一」編號1 、2 (是否為換地互易)、編號7至16(是否為婚前財產或其變形)、編號17至19(是否為借名登記)、編號48(是否為婚前財產)所示者,應否列入,兩造爭執,而列入下列爭點外;其餘就該「附表一」編號6 、編號42至47、編號49至60所示者,兩造均同意列入。
8、被繼承人之婚後消極財產:無。
9、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見重家訴字卷三第75頁):
(1)新莊幸福郵局存款:154,200元(見重司調字卷第39頁)。
(2)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存款:
甲、381,022 元(見重司調字卷第47頁,重家訴字卷三第
153 頁)。
乙、定期:4,500,000元(見重家訴字卷三第151 頁)。
(3)新北市○○區○○段○○○○○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13樓房屋,其建物謄本,見重家訴字卷二第117 頁):
於105 年之課稅現值:797,900 元(見重家訴字卷三第85頁)。
(4)至於不動產部分,是否包含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56 )(見重家訴字卷二第115 頁),兩造爭執,列入下列爭點。
10、原告婚後之消極財產:無。
11、「遺產稅」為7,647,027 元,並由被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存款辦理繳納完畢(見重家訴字卷二第149 頁)。
12、分割方法除原告表示就該「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列之桃園市不動產土地,是否應歸原告單獨所有,而列入下列爭點外;其餘部分,兩造均同意為「原物分割」。
(二)爭點部分
1、借名登記該「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財產,被繼承人持分1/2中之1/5 ,是否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相關人有無提出返還請求)?
2、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或其變形該「附表一」編號1 、2 (是否為換地互易)、編號7 至
10、編號11至14、編號15、16(是否為婚前財產或其變形)、編號48(是否為婚前財產或其變形)所示之財產,是否屬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或其變形?
3、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56)(見重家訴字卷二第115 頁),是否應列入之?
4、「歸扣」該「附表一」編號20至41所示之財產,是否屬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自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應予歸扣?
5、分割方法該「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列之桃園市不動產土地,是否應歸原告單獨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於68年4 月1 日結婚,嗣被繼承人於104年9 月22日死亡,留有遺產,繼承人為原告即被繼承人配偶陳季英、被告即被繼承人子女彭國根、彭威凱、彭崑亮、彭桂藍、彭桂陵、彭郁惠,共七人,應繼分各七分之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彭文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重司調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重家訴字卷一第39頁至第51頁、重家訴字卷二第47頁至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部分
1、法律適用之說明按夫妻於74年6 月3 日民法第1030條之1 增訂前結婚,並適用法定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 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於同年月5 日生效之後,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 月4 日之前或同年月5 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文意旨甚明。又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2 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之規定,依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 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依此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
、(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的時點原告與被繼承人於68年4 月1 日結婚,雙方法定財產關係因被繼承人於104 年9 月22日死亡而告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又被繼承人與原告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其等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
且依前述規定,被繼承人與原告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4 年9 月22日為準。
3、關於原告上開得請求分配之標的性質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計算夫妻雙方於婚後財產之增減所得之金額後,可各取得一半,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可參。準此,本項分配之標的,係指剩餘財產之差額,其請求權屬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債權,並非請求給付特定物之債權,而分配比例原則上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俾雙方財產關係徹底分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後可收單純之效,避免日後再生滋擾。是原告起訴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將主張內容具體數字化而請求金錢差額(見重家訴字卷三第35頁至第49頁),而非請求分得財產所有權之一定比例,於法自屬有據。
4、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認定
(1)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難認屬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
甲、被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乃被繼承人婚前繼承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於71年間,與其他地主換地,於76年間,重測合併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等情,固據其提出自製說明圖表、土地變動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重家訴字卷一第85頁至107 頁)。
乙、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雖為重測前之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合併而來(見重家訴字卷一第87頁),惟觀諸上開地號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所載,被繼承人於71年3 月5 日,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出售持分各1/ 5予「葉」姓、「廖」姓、「劉」姓等人士;復於71年3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張」姓人士購得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2/
5 ),其登記原因均為「買賣」,對象皆不相同(見重家訴字卷一第89頁至第95頁),尚無法認定被繼承人是否為換地?或與何人換地互易?亦或以何地或何部分為交換?且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其他相關換地之契約書面等資料或證人,以佐其說,則被告上開主張,難以採認。
丙、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雖為重測前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合併而來(見重家訴字卷一第97頁),觀諸上開地號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所載,被繼承人於70年12月19日,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1/5 ),以「買賣」原因,出售新北市○○區○○○段予「沈」姓人士;復於71年5 月6 日,以「買賣」原因,購得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全部),其登記名義均為「買賣」(見重家訴字卷一第99頁至第
107 頁),尚無法認定被繼承人是否為換地?或與何人換地互易?甚或以何地或何部分為交換?且被告亦無提出其他相關換地之契約書面等資料或證人,以佐其說,則被告上開主張,難以採認。
丁、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尚難認定屬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
(2)如附表一編號7 至14所示之不動產、編號48所示之定存,亦難認屬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
甲、被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7 至14所示之不動產、編號48所示之定存1250萬元,均係被繼承人於86年7 月25日,出售婚前財產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而來,屬婚前財產變形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被繼承人之新莊區農會86年度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重家訴字卷一第109 頁至第117 頁、重家訴字卷四第39頁至第72頁)。原告則否認上情,並辯稱:被告之主張不僅與事證不相符合,且未善盡舉證責任證明上述財產均係「完完全全」自被繼承人婚前財產轉換取得,且取得時間均係於婚後多年所為,上述財產自應屬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等語。
乙、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於86年7 月25日,出售婚前財產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得價金約為3.2 億元,分別於86年6 月12日、86年7 月30日匯入1 億元、990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之新莊區農會帳戶,另於86年7 月28日,將131,403,113 元匯入被繼承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固有被繼承人之新莊區農會86年度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明細等件為證,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書面買賣契約,或其他相關事證,以佐被繼承人於86年間,出售「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價額為何,其舉證顯有未明之處,難以逕認被繼承人之新莊農會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於上開時間,所匯入之金額,即屬出售「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得之價金。
丙、況縱被繼承人上開新莊區農會帳戶所匯入之1 億元、9900萬元,均為出售所謂被繼承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得之價金,然就上開新莊區農會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內容以觀,其所謂出售該婚前財產所得之價金匯入前,該新莊區農會帳戶內,尚有1,417,500 元,於匯入該等款項後,仍陸續有大筆款項匯入及提出,例如:於86年6 月16日匯出9000萬,於86年8 月22日匯出500 萬元、於86年11年10日匯入
264 萬元、於86年11月22日匯入2000萬元、2000萬元、31,861,481元不等,是其所謂出售該婚前財產所得之價金,顯與婚後存款相互混同,且原告之資金往來甚為頻繁,彼此之間已難以明確區辨,故如附表一編號7 至14所示不動產之購地款項,縱可認定係由新莊區農會之同一帳戶所支出,惟尚難認定其係以所謂出售該婚前財產所得之某筆特定價金予以支付;況被告主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係出售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交易履約保證銀行,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認,則如附表一編號7 至14所示之不動產,既係被繼承人婚後取得,自應屬被繼承人現存之婚後財產。
丁、至於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定存,亦無法認定係被繼承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於86年7 月28日,所匯入之131,403,113 元,即屬出○○○區○○段○○○ ○號土地所得價金之一部,理由已如前所述。則被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定存,為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難以採認。是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定存1250萬元,既係被告婚後取得,自應屬被繼承人現存之婚後財產。
(3)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之不動產,屬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甲、被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之「桃園市○○區○○段○○○ ○○○○ ○號之土地」,乃被繼承人於96年間,將其婚前所有位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建商「百助建設有限公司」進行合建分售計晝,該建設公司於96年1 月23日起,依約給付款項,並將部分所得匯至被繼承人名下之新莊區農會帳戶,而被繼承人於96年間,開始取得合建分售款項,即以前開所得款項,用於購買包含:如附表一編號
15、16所示等桃園市若干筆土地,此顯然屬婚前財產之變形等情,固據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不動產買賣契約、支票、新莊區農會交易明細、合建契約書等件為證(見重家訴字卷一第147 頁至第177 頁、重家訴字卷四第25頁至第37頁)。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上開陳詞置辯。
乙、然自上開合建契約書登所載內容以觀,該合建契約之甲乙雙方,甲方係土地提供者即被繼承人及溫榮鑑等九人,乙方係出資興建方即「百助建設有限公司」王文堂,惟該契約書第三條第九款所載:甲方各地主間就共有房屋及停車位持有之百分比,就此一重要之點內容為何,並未見填載,而係空白,已不無疑義,且該契約書亦無記載簽約日期及甲乙雙方簽名或用印於其上,實難逕認該合建契約書為真,是被繼承人是否確有以「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與他人合建,尚非無疑;另被告主張,上開合建分售所得款項,即匯款予被繼承人者,有「建商吳原豪、六名子女、長媳」等人,然該等人士,均非前揭合建契約書所載之乙方,反係同為土地提供者之甲方,亦難認定上開匯款款項即與該合建契約書有何關聯,是被告就被繼承人以「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與他人合建乙事,舉證尚有不足,更難以進一步認定被繼承人之新莊區農會帳戶於96年間所匯入之金額,即均屬處分「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得款項。
丙、另被告主張,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之不動產,其中部分購地資金,係由「百助建設有限公司」王文堂與被繼承人就該土地價金與合建分售款項,兩者直接互抵,由王文堂開立以被繼承人為受款人之陽信銀行本票2000萬元、台支本票8000萬元各乙紙,以憑支付云云,惟被告就該土地之價金為何、該合建分售之款項為何,均未提出相關事證或明細,以佐其說,且雙方是否確有該合建分售乙事,亦非無疑,如前所述,則被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丁、況被告迄未仍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佐證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之不動產的購地款項,係以被繼承人處分(或出售)婚前財產所得之價金支付,難認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婚前財產之變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則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之不動產,既係被繼承人婚後取得,自應屬被繼承人現存之婚後財產。
(4)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不動產,應屬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甲、法律意涵及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
(甲)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乙)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外,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亦即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既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不動產,其中1/2 為第三人林一鳴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之事實,然此為原告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對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乙、被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不動產,其中1/2 為第三人林一鳴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等情,固有相關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佐(見重家訴字卷三第63頁至第67頁)。被告則否認上情,並辯稱:依證人即第三人林一鳴之證詞可知,該三人(即第三人林一鳴、被繼承人、第三人王文堂)之間,僅有債權之投資關係,僅係債權請求權,並非被告所稱之借名的物權請求權等語(見重家訴字卷三第225頁)。
丙、證人即第三人林一鳴到庭證稱:「(問:與被繼承人彭文郎關係為何?)朋友關係,認識差不多八年,我跟彭文郎是好朋友,當時法院一筆土地要拍賣,被彭文郎及王文堂標到,他們兩人要標之前跟我說,他們兩人各百分之四十,我百分之二十,他們問我好不好,我說好,我忘記是標前或標後,我有匯錢,我匯款給王文堂,印象中是四百多萬元。」、「(問:你是用現金匯款,或是用戶頭對戶頭?)我是用現金,是四百多萬元。」、「(問:你用現金四百多萬元,直接匯款到王文堂的戶頭?)是的。」、「(問:你現金何來?)太久了,我忘記了。」、「(問:當時標那裡土地?)雲林元長鄉。」、「(問:你有去現場看過?)標到後,我們三人都有到現場。」、「(問:現金四百多萬元,究竟如何拿出來?)那時候有從銀行戶頭匯款到王文堂戶頭內。」、「(問:一次匯款或是分別匯款?)一次匯足四百多萬元。」、「(問:標得土地之後,你們三人如何約定登記事項?)約定登記在王文堂、彭文郎名下。」、「(問:你明明出了百分之二十,有登記在你名下嗎?)沒有。當時想說是投資,應該可以買上賣出去,結果也有人要買,但後來發現這筆土地是管制土地,有被埋廢棄物,沒有交易成功。」、「(問:你買的時候沒有發現廢棄物嗎?為何後面的人有發現,你們沒有發現?)當地的代書介紹的,因為我們沒有查,其實當地的人知道。」、「(問:你匯款四百多萬元出去,難道都沒有書立相關契約或借據嗎?)四百多萬元是大錢,但都沒有寫資料。」、「(問:為何未寫書面資料?)因為信任好朋友。」、「(問:土地既然無法如預期賣出去,後續如何處置?)大家都沒有討論。」、「(問:你們三人沒有向相關人求償?)沒有。當初標到的價金是兩千多萬元。當初約定權狀歸我保管,登記在他們兩人名下,第一次買賣時,我把權狀給代書,後來買賣不成,權狀就給王文堂。」、「(問:四百多萬元不是小錢,難道沒有憑據?)都沒有。」、「(問:彭文郎過世前,有無跟你討論要如何歸還?)他說他有跟兒子們交代,他那部分有百分之二十是我的,王文堂那部分有百分之二十是我的。」、「(問:所以你是從銀行提出四百多元現金出來,再一次匯款到王文堂戶頭?)是的,相關單據我回去找。」、「(問:依照你剛才所講,你說當初你們去買,要去投標上開土地,他的投標金額大概兩千多萬元,在投標之前,王文堂找你及彭文郎一起出錢,由王文堂出資百分之四十、彭文郎出資百分之四十,你出資百分之二十,共同去投標?)正確。」、「(問:所以你們是不是共同出資去購買上開土地,並約定出售以後,分配賣得的價金?)是的。」、「(問:你剛才說,因為土地有污染的問題,沒有馬上出售,為何當時土地沒有登記你的名字,短期間內又沒有辦法出售,沒有大家坐下來協商如何處理,或是以後如何保障你的權利單據?)沒有,因為信任的關係。」、「(問:彭文郎在104 年過世時,你有沒有急著找被繼承人或者王文堂說要拿投資款?)沒有。」、「(問:你剛才跟法官說,你投資四百多萬元,是不是只要土地賣出去,你拿回你的投資款就可以?)大家共同出資,有賺大家賺,有賠大家賠。」、「(問:你剛才回答法院都是投資不動產,所以你投資這塊土地,出資四百多萬元,有錢賣出分配獲利即可,至於登記在何人名下並不重要?)是的。」等語明確(見重家訴字卷三第220 頁至第225 頁)。
丁、惟原告迄未提出證人即第三人林一鳴給付購地款項40
0 萬元予另一投資者即第三人王文堂之相關資料,以佐其說,則證人即第三人林一鳴是否確曾匯款,並與第三人王文堂、被繼承人三人共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不動產」,尚非無疑;縱認證人即第三人林一鳴曾有出資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不動產」乙情,惟證人即第三人林一鳴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並登記在被繼承人及第三人王文堂名下,其可能之法律關係,態樣甚為多元、多樣,或為投資、借貸、贈與等等,不一而足,實難僅憑證人即第三人林一鳴曾有出資之舉,即可逕認渠等之間,必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且,「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不動產」,現非由證人即第三人林一鳴為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中,該等土地所有權狀亦未由證人即第三人林一鳴持有或保管中,實難認被繼承人與證人即第三人林一鳴之間,渠等就「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不動產」,彼此存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綜上,被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與證人即第三人林一鳴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是該部分之財產屬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5)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56 )」屬夫妻間之贈與,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甲、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495 號民事判決可參。
乙、被告主張,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土地謄本雖載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惟夫妻贈與原因相當多,或為節稅目的,或為感謝他方操勞務而登記為贈與,應視為有償取得之財產,此與一般之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財產者,並不相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而被告則否認上情。
丙、經查,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乃係被繼承人於96年4 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6年5 月15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考(見重家訴字卷二第115 頁),堪認為真。然被告對於上開土地並非基於無償取得、或該贈與行為有何無效、得撤銷等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該土地應視為有償取得之財產云云,尚難採憑。從而,被繼承人於96年4 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6年5 月15日,將上開不動產登記予原告,自屬原告無償取得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毋須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範圍內。
(6)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名下之保管箱內,有現金100 萬元,而應列入婚後財產
甲、被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2月4 日偕同簡銘賜代書、國稅局等人員打開被繼承人名下之保管箱當日,兩造亦同時一起開啟原告名下之保管箱,其內存放有現金
100 萬元,另對照原告名下之保管箱開箱紀錄,於被繼承人逝世即104 年9 月22日後,至104 年12月4 日兩造開箱,此一期間內,皆再無開箱紀錄,據此可推知於本件基準日時,原告名下尚有該保管箱內之現金
100 萬元,且原告當天亦拿走該現金100 萬元,此部分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等情(見重家訴字卷四第13頁),固有簡銘賜代書出具之說明書、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函覆原告及被繼承人租用保險箱記錄等件為證(見重家訴字卷三第177 頁、第193 頁至第199 頁)。
乙、原告否認上情,並辯稱:新莊區農會保管箱為被繼承人生前以原告之名開設而自行使用,原告毫不知情,亦從未實際使用支配該保管箱,被繼承人既為實際使用、支配該保管箱之人,則該保管箱內所存之任何財產均應屬被繼承人所有等語。
丙、惟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名下之新莊區農會保管箱係由被繼承人所開設並實際使用,況且依簡銘賜代書出具之書狀說明內容記載,簡銘賜代書於104 年12月4 日,係與兩造、國稅局以及農會相關人員,開啟被繼承人名下之保管箱,惟並未涉及開啟原告名下之保險箱乙事甚明(見重家訴字卷三第177 頁)。此外,就所謂原告名下之新莊區農會保管箱於基準日,即104 年
9 月22日,其內尚有現金100 萬元乙節,均未見被告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被告上開主張,難以採憑。
(7)原告及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甲、原告剩餘財產之計算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為:5,833,122 元(計算式:存款154,200 元+381,022 元+4,500,000 元+不動產797,900 元=5,833,122 元),其婚後並無消極財產,故剩餘財產為5,833,122 元。
乙、被繼承人剩餘財產之計算被繼承人婚後之積極財產為:93,434,01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編號6 至19所示之財產總額為70,855,099元+如附表一編號42至45所示之財產價額為785,900 元+如附表一編號46至60所示之財產價額為21,793,015元,合計93,434,014元),其婚後並無消極財產,故剩餘財產為93,434,014元。
丙、原告及被繼承人剩餘財產之差額計算原告剩餘財產為:5,833,122 元,被繼承人剩餘財產為:93,434,014元,原告及被繼承人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7,600,892元(計算式:93,434,014元-5,833,
122 元=87,600,892元)。
丁、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經平均分配後,為:43,800,446元(計算式:87,600,892元÷2 人=43,800,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3,800,446元。
(8)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3,800,446元
甲、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被繼承人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務,自應以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得之範圍為限,連帶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然原告若就超過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得之範圍外為請求,於法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乙、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43,800,446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分割遺產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20至41所示之不動產,無從認定為「特種贈與」,自無歸扣之適用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曾因結婚、分居及營業,而受有被繼承人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則其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被繼承人生前本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且民法第1173條第1 項之規定,已明文列舉歸扣事由,限於繼承人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此非例示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應僅限上述所列舉,因結婚、分居、營業之特種贈與,始得作為歸扣之標的。
(2)雖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0至41所示之不動產,乃被繼承人於103 年間,因被告彭國根結婚,基於「結婚」等上開法定事由,而贈與被告彭國根、彭昆亮、彭威凱,屬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應予歸扣云云;然此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彭國根於89年間結婚、被告彭威凱於102 年間結婚、被告彭崑亮迄今仍未婚,而原告主張應歸扣之財產,即如附表一編號20至41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均是103 年7 月11日至103年7 月30日間,則被繼承人於該時段,同時贈與被告彭國根、彭威凱及彭崑亮三兄弟及長孫彭于倫,應為臺灣傳統社會常見之習俗,係被繼承人生前提早規畫贈與後輩子孫,而與被告彭國根、彭威凱及彭崑亮三兄弟個人之結婚、分居、營業,毫無干係等語。
(3)經查,被告彭國根於90年1 月7 日結婚,於94年3 月24日離婚,於103 年1 月20日再婚,被告彭威凱於102 年12月4 日結婚,被告彭昆亮迄今仍未婚,此有被告彭國根、彭昆亮、彭威凱之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稽(見重家訴字卷二第49頁、第53頁、第55頁),是被告彭國根、彭威凱及彭崑亮兄弟三人,渠等是否已婚,或曾離婚、再婚,亦或渠等之結婚時間,均不相同,則如附表一編號20至41所示之不動產,是否係被繼承人基於民法第1173條第1 項所列舉之法定事由,而為特種贈與,不無疑義,況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該等不動產自無從加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而予以歸扣。
2、被告彭國根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得由遺產中支付範圍之認定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所載。
衡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本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者,亦有益於繼承之進行,雖於繼承開始後始產生,而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性質相類,均具共益性或為不可或缺者,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2)經查,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費用共2,810,248元,均已由被告支付等情,有喪葬費記帳本、被告彭國根之匯款記錄等件為證(見重家訴字卷三第123 頁至第
135 頁、第285 頁);原告則以,對於被告自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存款內提領91萬元、編號54所示之存款內提領36萬元,以及被告彭國根代墊63萬元部分,均不爭執,惟其餘910,248 元款項部分,因被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尚難同意列入喪葬費用等語(見重家訴字卷三第216 頁至第218 頁)。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其中之127 萬元(計算式:91萬元+36萬元=127 萬元),已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為支付,另匯予台灣仁本集團之63萬元部分,係由被告彭國根支付,至其餘款項部分,因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相關具體單據以佐其說,難認有據。從而,被告彭國根就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63萬元部分,可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予以支付。
3、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遺產範圍雖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0至41所示之不動產,屬「特種贈與」,應予以歸扣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已如前述。又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存款,兩造均已同意,不將之列入遺產範圍。至於如附表一編號55、56、57所示之債權,因雙方皆同意,該等部分已分別列入新莊區農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加以計算,毋庸重複,是本院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
(2)准予分割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3)分割方法
甲、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乙、雖原告主張,希冀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之桃園市觀音區不動產,然被告對此並不同意,考量雙方並均未實際居住或使用上開土地,則兩造如依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配,除未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且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外,又維持該共有,亦能保留日後共有人之間,再為協議使用方式或處分方式之空間或彈性,況兩造均表示同意原物分配,是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編號42至45所示之不動產,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妥適。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存款及其所生孳息範圍內,支付被告彭國根所支出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63萬元後,其餘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或相關說明欄內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
1、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一:被繼承人彭文郎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權利範圍│計算夫妻剩餘│計算遺產│分割方法或││ │名稱 │、單位或│財產差額分配│時之價額│相關說明 ││ │ │金額(新│之價額(即國│或相關說│ ││ │ │臺幣) │稅局遺產稅核│明 │ ││ │ │ │定通知書之核│ │ ││ │ │ │定金額)或相│ │ ││ │ │ │關說明 │ │ │├──┼─────────┼────┼──────┼────┼─────┤│ 1 │新北市○○區○○段│持分: │6,715,032 元│同左 │原物分配。││ │1015地號之土地 │5 分之2 │ │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 2 │新北市○○區○○段│持分: │6,557,664 元│同左 │之應繼分比││ │1016地號之土地 │5 分之2 │ │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新北市○○區○○段│持分: │2,894,810 元│同左 │ ││ │422地號之土地 │1 分之1 │(婚前財產)│ │ │├──┼─────────┼────┼──────┼────┤ ││ 4 │新北市○○區○○段│持分: │3,000,300 元│同左 │ ││ │423地號之土地 │1 分之1 │(婚前財產)│ │ │├──┼─────────┼────┼──────┼────┤ ││ 5 │新北市○○區○○段│持分: │3,029,070 元│同左 │ ││ │424地號之土地 │1 分之1 │(婚前財產)│ │ │├──┼─────────┼────┼──────┼────┤ ││ 6 │新北市○○區○○段│持分: │164,385 元 │同左 │ ││ │617地號之土地 │100000 │ │ │ ││ │ │分之229 │ │ │ │├──┼─────────┼────┼──────┼────┤ ││ 7 │新北市○○區○○段│持分: │945,000 元 │同左 │ ││ │二小段422-1 地號之│1 分之1 │ │ │ ││ │土地 │ │ │ │ │├──┼─────────┼────┼──────┼────┤ ││ 8 │新北市○○區○○段│持分: │1,606,500 元│同左 │ ││ │二小段422-2 地號之│1分之1 │ │ │ ││ │土地 │ │ │ │ │├──┼─────────┼────┼──────┼────┤ ││ 9 │新北市○○區○○段│持分: │945,000 元 │同左 │ ││ │二小段423-1 地號之│1 分之1 │ │ │ ││ │土地 │ │ │ │ │├──┼─────────┼────┼──────┼────┤ ││ 10 │新北市○○區○○段│持分: │1,732,500 元│同左 │ ││ │二小段423-2 地號之│1 分之1 │ │ │ ││ │土地 │ │ │ │ │├──┼─────────┼────┼──────┼────┤ ││ 11 │桃園市○○區○○段│持分: │4,409,600 元│同左 │ ││ │829 地號之土地 │1 分之1 │ │ │ │├──┼─────────┼────┼──────┼────┤ ││ 12 │桃園市○○區○○段│持分: │5,398,400 元│同左 │ ││ │933地號之土地 │1 分之1 │ │ │ │├──┼─────────┼────┼──────┼────┤ ││ 13 │桃園市○○區○○段│持分: │5,737,600 元│同左 │ ││ │934地號之土地 │1 分之1 │ │ │ │├──┼─────────┼────┼──────┼────┤ ││ 14 │桃園市○○區○○段│持分: │2,960,000 元│同左 │ ││ │935地號之土地 │1 分之1 │ │ │ │├──┼─────────┼────┼──────┼────┤ ││ 15 │桃園市○○區○○段│持分: │12,438,090元│同左 │ ││ │566地號之土地 │1 分之1 │ │ │ │├──┼─────────┼────┼──────┼────┤ ││ 16 │桃園市○○區○○段│持分: │91,728元 │同左 │ ││ │589 地號之土地 │1 分之1 │ │ │ │├──┼─────────┼────┼──────┼────┤ ││ 17 │雲林縣元長鄉龍岩厝│持分: │4,947,150 元│同左 │ ││ │段1513地號之土地 │2 分之1 │ │ │ │├──┼─────────┼────┼──────┼────┤ ││ 18 │雲林縣元長鄉龍岩厝│持分: │6,934,590 元│同左 │ ││ │段1521地號之土地 │2 分之1 │ │ │ │├──┼─────────┼────┼──────┼────┤ ││ 19 │雲林縣元長鄉龍岩厝│持分: │9,271,860 元│同左 │ ││ │段1530地號之土地 │2 分之1 │ │ │ │├──┼─────────┼────┼──────┼────┼─────┤│ 20 │桃園市○○區○○段│持分: │ │非屬遺產│非屬遺產範││ │483地號之土地 │1 分之1 │ │範圍 │圍,自無從│├──┼─────────┼────┼──────┼────┤分割。 ││ 21 │桃園市○○區○○段│持分: │ │非屬遺產│ ││ │484地號之土地 │1 分之1 │ │範圍 │ │├──┼─────────┼────┼──────┼────┤ ││ 22 │桃園市○○區○○段│持分: │ │非屬遺產│ ││ │485地號之土地 │1 分之1 │ │範圍 │ │├──┼─────────┼────┼──────┼────┤ ││ 23 │桃園市○○區○○段│持分: │ │非屬遺產│ ││ │487地號之土地 │1 分之1 │ │範圍 │ │├──┼─────────┼────┼──────┼────┤ ││ 24 │桃園市○○區○○段│持分: │ │非屬遺產│ ││ │488地號之土地 │1 分之1 │ │範圍 │ │├──┼─────────┼────┼──────┼────┤ ││ 25 │桃園市○○區○○段│持分: │ │非屬遺產│ ││ │489 地號之土地 │1 分之1 │ │範圍 │ │├──┼─────────┼────┼──────┼────┤ ││ 26 │桃園市○○區○○段│持分: │ │非屬遺產│ ││ │491 地號之土地 │1 分之1 │ │範圍 │ │├──┼─────────┼────┼──────┼────┤ ││ 27 │桃園市○○區○○段│持分: │ │非屬遺產│ ││ │492 地號之土地 │1 分之1 │ │範圍 │ │├──┼─────────┼────┼──────┼────┤ ││ 28 │桃園市○○區○○段│持分: │ │非屬遺產│ ││ │493 地號之土地 │1 分之1 │ │範圍 │ │├──┼─────────┼────┼──────┼────┤ ││ 29 │桃園市○○區○○段│持分: │ │非屬遺產│ ││ │494 地號之土地 │1 分之1 │ │範圍 │ │├──┼─────────┼────┼──────┼────┤ ││ 30 │桃園市○○區○○段│持分: │ │非屬遺產│ ││ │495 地號之土地 │1 分之1 │ │範圍 │ │├──┼─────────┼────┼──────┼────┤ ││ 31 │桃園市○○區○○段│持分: │ │非屬遺產│ ││ │496地號之土地 │1 分之1 │ │範圍 │ │├──┼─────────┼────┼──────┼────┤ ││ 32 │桃園市○○區○○段│持分: │ │非屬遺產│ ││ │877地號之土地 │1 分之1 │ │範圍 │ │├──┼─────────┼────┼──────┼────┤ ││ 33 │桃園市○○區○○段│持分: │ │非屬遺產│ ││ │878地號之土地 │1 分之1 │ │範圍 │ │├──┼─────────┼────┼──────┼────┤ ││ 34 │桃園市○○區○○段│持分: │ │非屬遺產│ ││ │879地號之土地 │1 分之1 │ │範圍 │ │├──┼─────────┼────┼──────┼────┤ ││ 35 │桃園市○○區○○段│持分: │ │非屬遺產│ ││ │918地號之土地 │1 分之1 │ │範圍 │ │├──┼─────────┼────┼──────┼────┤ ││ 36 │桃園市○○區○○段│持分: │ │非屬遺產│ ││ │608地號之土地 │1 分之1 │ │範圍 │ │├──┼─────────┼────┼──────┼────┤ ││ 37 │桃園市○○區○○段│持分: │ │非屬遺產│ ││ │616地號之土地 │1 分之1 │ │範圍 │ │├──┼─────────┼────┼──────┼────┤ ││ 38 │桃園市○○區○○段│持分: │ │非屬遺產│ ││ │280地號之土地 │3 分之1 │ │範圍 │ │├──┼─────────┼────┼──────┼────┤ ││ 39 │桃園市○○區○○段│持分 │ │非屬遺產│ ││ │289 地號之土地 │1 分之1 │ │範圍 │ │├──┼─────────┼────┼──────┼────┤ ││ 40 │桃園市○○區○○段│持分: │ │非屬遺產│ ││ │325地號之土地 │1 分之1 │ │範圍 │ │├──┼─────────┼────┼──────┼────┤ ││ 41 │桃園市○○區○○段│持分: │ │非屬遺產│ ││ │326地號之土地 │10分之3 │ │範圍 │ │├──┼─────────┼────┼──────┼────┼─────┤│ 42 │新北市○○區○○段│持分: │216,200 元 │同左 │原物分配。││ │3174建號之建物(門│1 分之1 │ │ │由兩造依如││ │牌號碼:新北市000 0 0 000000○○ ○區○○路○○○ 巷○ 號│ │ │ │之應繼分比││ │房屋) │ │ │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3 │新北市○○區○○段│持分: │206,200 元 │同左 │ ││ │3175建號之建物(門│1 分之1 │ │ │ ││ │牌號碼:新北市000 0 0 0 ○○ ○區○○路○○○ 巷○ 號│ │ │ │ ││ │2 樓房屋) │ │ │ │ │├──┼─────────┼────┼──────┼────┤ ││ 44 │新北市○○區○○段│持分: │186,000 元 │同左 │ ││ │3280建號之建物(門│1 分之1 │ │ │ ││ │牌號碼:新北市000 0 0 0 ○○ ○區○○路○○○ 巷○ 號│ │ │ │ ││ │房屋) │ │ │ │ │├──┼─────────┼────┼──────┼────┤ ││ 45 │新北市○○區○○段│持分: │177,500 元 │同左 │ ││ │3281建號之建物(門│1 分之1 │ │ │ ││ │牌號碼:新北市000 0 0 0 ○○ ○區○○路○○○ 巷○ 號│ │ │ │ ││ │2 樓房屋) │ │ │ │ │├──┼─────────┼────┼──────┼────┤ ││ 46 │郵局 │ │618 元 │626 元及│ ││ │(帳號:0000000-00│ │ │其孳息 │ ││ │58459 ) │ │ │ │ │├──┼─────────┼────┼──────┼────┤ ││ 4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388,486 元 │603,490 │ ││ │(帳號:0000000000│ │ │元及其孳│ ││ │1699) │ │ │息 │ │├──┼─────────┼────┼──────┼────┼─────┤│ 4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定│ │定存五筆各25│定存二筆│原物分配。││ │存 │ │0 萬元,金額│各250 萬│先由被告彭││ │ │ │共1250萬元 │元,金額│國根取得63││ │ │ │ │共500 萬│萬元,餘由││ │ │ │ │元及其孳│兩造依如附││ │ │ │ │息(因其│表二所示之││ │ │ │ │中三筆已│比例,予以││ │ │ │ │扣繳遺產│分配。 ││ │ │ │ │稅) │ │├──┼─────────┼────┼──────┼────┼─────┤│ 49 │元大商業銀行 │ │206,331 元 │206,448 │原物分配。││ │(帳號:0000000000│ │ │元及其孳│由兩造依如││ │0845 ) │ │ │息 │附表二所示││ │ │ │ │ │之比例,予││ │ │ │ │ │以分配。 │├──┼─────────┼────┼──────┼────┼─────┤│ 50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 │239 元 │雙方均同│非遺產範圍││ │(帳號:0000000000│ │ │意刪除,│,自無遺產││ │767 ) │ │ │不列入遺│分割。 ││ │ │ │ │產 │ │├──┼─────────┼────┼──────┼────┼─────┤│ 51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 │136,624 元 │136,896 │原物分配。││ │(帳號:0000000000│ │ │元及其孳│由兩造依如││ │603 ) │ │ │息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52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 │940,887 元 │50,846.7│例,予以分││ │(帳號:0000000000│ │ │元及其孳│配。 ││ │067 ) │ │ │息 │ ││ │ │ │ │(因支付│ ││ │ │ │ │喪葬費用│ ││ │ │ │ │910,000 │ ││ │ │ │ │元) │ │├──┼─────────┼────┼──────┼────┤ ││ 53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定│ │共500萬元 │共500 萬│ ││ │存五筆 │ │ │元及其孳│ ││ │ │ │ │息 │ │├──┼─────────┼────┼──────┼────┤ ││ 54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 │363,331 元 │3,565 元│ ││ │(帳號:0000000000│ │ │及其孳息│ ││ │889 ) │ │ │(因支付│ ││ │ │ │ │喪葬費用│ ││ │ │ │ │360,000 │ ││ │ │ │ │元) │ │├──┼─────────┼────┼──────┼────┼─────┤│ 55 │債權:應收老農津貼│ │7,000 元 │已併入新│已併入新北││ │-104 年9 月(新北│ │ │北市新莊│市新莊區農││ │市新莊區農會) │ │ │區農會存│會存款內分││ │ │ │ │款內計算│割 │├──┼─────────┼────┼──────┼────┼─────┤│ 56 │債權:應收利息-新│ │441 元 │已併入新│已併入新北││ │北市新莊區農會定存│ │ │北市新莊│市新莊區農││ │ │ │ │區農會定│會定存內分││ │ │ │ │存內計算│割 │├──┼─────────┼────┼──────┼────┼─────┤│ 57 │債權:應收利息-上│ │147,785 元 │已併入上│已併入上海││ │海商業儲蓄銀行定存│ │ │海商業儲│商業儲蓄銀││ │ │ │ │蓄銀行定│行定存內分││ │ │ │ │存內計算│割 │├──┼─────────┼────┼──────┼────┼─────┤│ 58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161,037 │2,061,273 元│161,037 │原物分配。││ │限公司 │股 │ │股及其孳│由兩造依如││ │ │ │ │息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59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780 股 │0元 │780 股 │例,予以分││ │限公司 │ │ │ │配。 │├──┼─────────┼────┼──────┼────┤ ││ 60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保│ │40,000元 │40,000元│ ││ │管箱押金 │ │ │及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之分配比例┌──┬────┬────┐│編號│繼承人 │分配比例│├──┼────┼────┤│ 1 │陳季英 │七分之一│├──┼────┼────┤│ 2 │彭國根 │七分之一│├──┼────┼────┤│ 3 │彭威凱 │七分之一│├──┼────┼────┤│ 4 │彭昆亮 │七分之一│├──┼────┼────┤│ 5 │彭桂藍 │七分之一│├──┼────┼────┤│ 6 │彭桂陵 │七分之一│├──┼────┼────┤│ 7 │彭郁惠 │七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