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原 告 葉勇成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被 告 葉淑芬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李燕俐律師洪偉勝律師複代理人 洪煒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葉維新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二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葉勇成主張其養父即被繼承人葉維新(下稱被繼
承人)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死亡,其為唯一繼承人,則被告所執被繼承人於93年4月7日之自書遺囑(下稱第一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繼承被繼承遺產之權利,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確認該自書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又本件原告主張如被繼承人所立第一遺囑為有效,被繼承
人之遺贈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則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之特留分為二分之一,應由遺產扣減之,是無論原告是否已因繼承開始實際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與否,如第一遺囑有效,則受遺贈人即被告即得對原告主張請求交付遺贈物,況且被告亦已存證信函、律師函通知原告,第一遺囑存在及將依該遺囑分配被繼承人遺產,並請求交付遺產之意思,則如第一遺囑有效,涉及原告特留分權益,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二分之一繼承權利(即特留分權利)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備位聲明中為:確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有二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嗣於本院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二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部分,核與其原主張之事實均為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社會事實相通,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基礎事實同一,且該擴張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原告於95年1月5日經被繼承人收養為養子,並經本院以95年度養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予認可在案。被繼承人於105年9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因被繼承人並無配偶及其他子女,故於告為唯一繼承人。
(二)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繼承人立有第一遺囑,且被告為遺囑執行人,且該遺囑載明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及現金均由被告處分支配,惟被繼承人於立第一遺囑後,因欲收養原告為養子,以解決子嗣及繼承問題,故將上揭自書遺囑撕毀,並委請林宜君律師見證,另立不同內容之遺囑(下稱第二遺囑),被繼承人後於辦理收養原告程序並經法院認可後,親至林宜君律師事務所,於律師見證下,將第一遺囑作廢,故第一遺囑,已因被繼承人撕毀視為撤回而無效。
(三)如被繼承人所立第一遺囑為有效,則被繼承人依該遺囑所為之遺贈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則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之特留分為二分之一,應由遺產扣減之。又本件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9,847,885元,故原告特留分之價值總額為39,923,942元,此部分由遺贈之財產扣減之,由被告給付與原告。
(四)爰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所立之第一遺囑無效。
⒉第1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有二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
⒊第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9,923,4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經審理後略以:
(一)被繼承人於93年4月7日偕同被告至楊靜惠律師事務所書立自書遺囑(即第一遺囑),繼承人於第一遺囑中載明所遺不動產及現金等,扣除喪葬費用及繼承人按法定特留分繼承後,所餘歸被告,並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
(二)被繼承人於95年間收養原告,而被繼承人於105年9月22日過世,被告於105年10月4日將第一遺囑影本交予原告。原告明知有第一遺囑內容及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權狀及銀行存摺均在被告持有中,竟完納遺產稅,並向地政機關為權狀遺失之不實切結,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被繼承人之存款全數領出。是被告乃於105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遺產,復於同年12月29日為律師發函通知原告交付遺產現金並辦理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置若罔聞,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因收養原告為養子,而將第一遺囑撕毀云云,被告否認,且非事實,且第一遺囑之原本,迄今仍由被告留存。而被繼承人係於95年1月20日於林宜君律師處係書立委託書予被告,表明被繼承人所有事務均交由被告全權處理。是原告之先位之訴並無理由。
(四)被繼承人所立之第一遺囑載明,其所遺不動產及現金等,扣除喪葬費用及繼承人按法定特留分繼承後,所餘歸被告所有,並無違反民法特留分之規定。又原告已於105年10月4日取得第一遺囑影本,知悉該遺囑內容竟故意隱匿第一遺囑,向地政機關為不實切結並據此辦理繼承登記,妨害被繼承人意思之實現。依據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應已喪失繼承權。是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遺產二分之一繼承權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39,923,442元部份,均無離由。且原告既已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且將被繼承人所有存款領出,在原告為塗銷登記,交付遺產予被告即遺囑執行人前,豈有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923,442元之理?
(五)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1月5日經被繼承人收養為養子,並經本院以95年度養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予認可在案。被繼承人於105年9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因被繼承人並無配偶及其他子女,故於告為唯一繼承人,並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5年度養聲字第4號裁定、原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戶籍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按。
(二)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判斷如下: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自書立有第一遺囑,其中記載:「本人往生時所遺留之所有不動產(包括信託於大哥葉維杰名下之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三九六,三六六,三六九-一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權利)均遺贈給妹妹葉淑芬,另由上開地號土地因徵收所生之所得向葉維杰請求補償費之權利(包括已被徵收之三六六-一、三六九-一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也指定由葉淑芬取得,其他人不得異議。另本人所遺留之現金,股票於扣除喪葬費用後則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特留分予繼承,如有剩餘概歸葉淑芬取得。本人指定妹妹葉淑芬為本遺囑之保管人及執行人,其他繼承人應共同遵守之。...立遺囑人:葉維新...立遺囑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該遺囑之影本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第一遺囑之見證人楊靜惠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有為被繼承人葉維新見證過遺囑(庭呈遺囑繕本),見證時間如遺囑繕本上面成立的日期。被繼承人在遺囑上的日期前兩天到伊等事務所,表示他要立自書遺囑,由伊等事務所先幫他擬具遺囑文稿,後在立遺囑當天交由被繼承人按照文稿自行謄寫,當時立遺囑時是一式兩份複寫方式行之,副本留在事務所,就是伊今日庭呈的遺囑繕本。立遺囑時是由被告陪同被繼承人到事務所。被繼承人當初沒有提到有無子嗣,伊等在處理時,因見到被繼承人身分證配偶欄空白,所以有詢問被繼承人是否有結婚,是否有子女,被繼承人表示沒有結婚,也沒有子女等情明確(見本院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是被繼承人所書立之自書遺囑符合上揭法律規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後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立第一遺囑,委請林宜君律師見證,另立不同內容之第二遺囑,並於辦理收養原告程序並經法院認可後,親至林宜君律師事務所,於律師見證下,將第一遺囑作廢,故第一遺囑,已因被繼承人撕毀視為撤回而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林宜君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曾經為被繼承人見證遺囑,但目前事務所沒有留存相關資料。經伊回想,伊曾經見證,但後來被繼承人到事務所來表示要作廢遺囑。伊不記得何時接受被繼承人委託見證遺囑。被繼承人好像與他哥哥訴訟,委託伊當代理人,不知是在訴訟前後,還是訴訟中,被繼承人同時委請伊見證遺囑,伊印象所及被繼承人就只有請伊見證一次,目前伊沒有辦法確認,因為伊記不清楚。伊協助被繼承人處理遺囑事宜,伊不確定有無其他人在場協助,但伊好像記得是被繼承人與被告來的等情(見本院卷第4至7頁),是依上揭證人林宜君律師所證述內容,無法確認被繼承人請證人林宜君律師所見證遺囑內容為何,以及將何遺囑作廢及該作廢內容為何,所以依據證人林宜君律師之證述,並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之第二遺囑確實存在或是被繼承人已將第一遺囑撕毀作廢。又原告並未提出第二遺囑之書面資料,且證人林宜君律師亦表示並未留存相關見證遺囑書面資料,是本院無從認定第一遺囑已經被繼承人所撤回或是因第二遺囑存在而視為被繼承人撤回第一遺囑。是原告上揭主張被繼承人於立第一遺囑後,至林宜君律師事務所,於律師見證下,書立第二遺囑或是將第一遺囑作廢云云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揭原告所據證據調查結果,尚難以採信為真實。
⒊綜上,被繼承人所立之第一遺囑確實存在有效,而原告無
法證明被繼承人確實有將第一遺囑撕毀或是另立第二遺囑而撤回第一遺囑,是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所立之第一遺囑無效,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第一備位之訴有理由,判斷如下: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規定:一直系卑親屬之特留分,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23條並有明定。⒉經查,本件第一遺囑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有之不動產均遺
贈予被告,即將被繼承人死亡之時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房地不動產均遺贈予被告;且就被繼承人死亡之時所遺留如附表編號5至9之現金、存款,於扣除喪葬費用後,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各按其法定特留分(即應繼分兒分之一)予繼承,如有剩餘概歸被告取得。則依據上揭遺囑內容,原告實際取得者僅為附表編號5至9之現金、存款之半數【即3,885,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70000)÷2=0000000】。而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所記載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總金額為79,847,885元,如依此計算,原告所得主張之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之特留分所應取得之財產價值應為39,923,943元,是被繼承人以第一遺囑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房地不動產及如附表編號5至9之現金、存款之二分之一均遺贈予被告,自已侵害原告繼承遺產全部之二分之一特留分,故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遺產二分之一特留分部分,自得向被告行使扣減權。
⒊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隱匿被繼承人關
於繼承之遺囑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05年10月4日取得第一遺囑影本,知悉該遺囑內容竟故意隱匿第一遺囑,向地政機關為不實切結並據此辦理繼承登記,妨害被繼承人意思之實現,依據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應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惟本件第一遺囑自始由被告保管,且依被告所抗辯情節,被告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將第一遺囑之影本交予原告,是原告自始未持有第一遺囑之原本,而被告身為受遺贈人及遺囑執行人,自始即知悉第一遺囑之存在及內容,雖原告未依據第一遺囑內容,將被繼承人遺產交由遺囑執行人依遺囑處理,反而將遺產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提領存款,但其並無無法將第一遺囑隱匿,而使遺贈人或遺囑執行人不知,而不能執行此遺囑情形,尚與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之喪失繼承權事由有間,則被告就此之抗辯尚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有二分之一繼承權(即特留分)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第二備位之訴無理由,判斷如下:原告主張本件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總額為79,847,885元,故原告特留分之價值總額為39,923,942元,此部分由遺贈之財產扣減之,應由被告給付與原告云云,惟查:被告抗辯:原告已經將被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且將被繼承人所有存款領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如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按。是既然原告已經依繼承之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在被告依第一遺囑行使遺囑執行人職務或依受遺贈人身份依第一遺囑之記載向原告請求交付遺贈物並取得受遺贈物之前,被告並非自始已取得該遺贈財產之所有權,故被告並無依原告所主張給付原告該等相當於本件原告對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全部二分之一特留分價值金錢之義務甚明,是原告就此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就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全附表:
┌──┬──┬───────────────┬─────────┐│編號│項目│ 遺 產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土地│新北市○○區○○○段溪頭小段 │三分之一(持分) ││ │ │137-14地號 │ │├──┼──┼───────────────┼─────────┤│ 2 │土地│新北市○○區○○○段溪頭小段 │二分之一(持分) ││ │ │165地號 │ │├──┼──┼───────────────┼─────────┤│ 3 │建物│新北市○○區○○○段溪頭小段 │100,000分之50,000 ││ │ │250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000000 0
0 ○ ○○區○○里○○路○○○號2樓) │ │├──┼──┼───────────────┼─────────┤│ 4 │建物│新北市○○區○○○段溪頭小段 │100,000分之50,000 ││ │ │250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000000 0
0 ○ ○○區○○里○○路○○○號3樓) │ │├──┼──┼───────────────┼─────────┤│ 5 │存款│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新臺幣(下同) ││ │ │ │ 701,134元│├──┼──┼───────────────┼─────────┤│ 6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 │ 1,002,799元│├──┼──┼───────────────┼─────────┤│ 7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 │ 3,579,998元│├──┼──┼───────────────┼─────────┤│ 8 │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2,017,644元│├──┼──┼───────────────┼─────────┤│ 9 │其他│現金 │ 4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