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2號原 告 黃卿維
黃世存陳清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 律師被 告 曾雅宏
曾雅堂曾子容陳香君曾百寬曾百和曾梅子曾梅香曾鳳娥黃 琴曾汎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家傳被 告 曾富平
曾世弘曾翊欽曾金火曾阿木曾金軒被 告 黃曾秀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寶珠被 告 曾秀霞被 告 洪曾秀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寶珠被 告 曾瀞葦被 告 林曾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寶珠被 告 許復賢
余謝秀櫻許秀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余文娟被 告 曾金和
曾金章曾明煌曾萬金王曾月子曾周玉曾清吉曾春金曾春福曾福傳曾春長王曾玉英曾月霞曾宥菱黃桂花陳林碧霞林清煙林碧慧兼上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碧雲
林碧珠曾陳秀蘭曾景川曾陳月子曾國漢曾國隆曾秀玲曾秀菊曾水金被 告 曾旺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蘇月英被 告 曾 桐
曾 款李 玉曾道平曾道永兼上二十人訴訟代理人 曾寶珠被 告 周世旺
周世宗周金蘭李健儒李健民李健隆周徐玉美周利朋周勝雄李東衛李伊真周秀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周太興之遺產管理人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28日、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0000-0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l○○、m○○、D○○、A○○、K○○、J○○、d○○、e○○、r○○、y○、w○○、申○○、黃○○○、亥○○、天○○、戌○○等16人應將被繼承人曾屋所有如附表二之一「項次一」及「項次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h○○○、j○○、s○○、I○○、g○○○、c○○、b○○、L○○、M○○、F○○等10人應將如附表二之一「項次三」及「項次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i○○、G○○、t○○、R○○、V○○、T○○、x○○○、N○○、地○○○、C○○、酉○○、宙○○、丁○○○、宇○○、丑○○、子○○、辰○○、癸○○、辛○○、壬○○、巳○○○、寅○○、未○○、庚○○、己○○、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周太興之遺產管理人等27人應將被繼承人曾紅英所有如附表二之一「項次五」、「項次六」、「項次七」及「項次八」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P○○、a○、S○○、U○○、Q○○、n○○、甲○○○、k○、O○○、f○○、X○○、Z○○、q○○、Y○○、戊○、乙○○○、E○○、W○○、o○○、p○○等20人應將被繼承人曾進丁所有如附表二之一「項次九」及「項次十」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終止及塗銷地上權之系爭土地係坐落於新北市林口區,是依前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
7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院宜闡明當事人之真意,是否由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使其有更正或變更之機會。再按當事人得否於本訴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決之。而觀諸上開規定內容,並無附加應以本訴合法為前提之要件,況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緣係為節省當事人另為訴訟之時間與勞費,並防止裁判抵觸,是以應從寬解釋,換言之,訴之變更、追加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提。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訴之變更方式改列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補正本訴合法性,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意見參照)。是本件原告依上述規定,以訴之變更方式改列原被告曾屋、曾文質、曾紅英、曾進丁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補正本訴合法性,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l○○、m○○、D○○、A○○、K○○、J○○、d○○、e○○、r○○、y○、i○○、G○○、t○○、R○○、V○○、T○○、x○○○、N○○、地○○○、C○○、酉○○、丁○○○、宇○○、丑○○、子○○、辰○○、癸○○、辛○○、壬○○、巳○○○、寅○○、未○○、庚○○、己○○、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周太興之遺產管理人、S○○、U○○、Q○○、n○○、甲○○○、O○○、f○○、X○○、Z○○、q○○、Y○○、乙○○○、E○○、W○○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v○○、u○○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原告B○○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
㈡系爭683 、683-1 地號2 筆土地上登記有地上權人曾屋、曾
文質、曾紅英及曾進丁等4 人,其中地上權人、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收件字號、收件年期(民國)、登記日期(民國)等項目,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新北市○○區○○段○○○ ○號及683-1 地號土地地上權設定之由來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屋、曾文質、曾紅英及曾進丁等人於民國39年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台北縣政府為徵收上開167 地號之部分土地,於65年9 月間,將上開167 地號土地分割成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及167-1 地號2 筆土地,並將原167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如數轉載於分割後之16
7 地號及167-1 地號土地上。原告B○○於80年7 月25日,因受贈與而取得系爭167 地號及167-1 地號土地。台北縣政府徵收上開167-1 地號土地後,於92年間,分配系爭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以補償原告等共有人,且再次誤將原167-1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又如數轉載於683 地號土地上。嗣原告v○○、u○○於98年12月17日,因受贈與取得上開683 地號土地。原告v○○、u○○就上開683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205號判決確定。依確定判決,上開683 地號土地(面積717.58平方公尺)分割為68
3 地號土地(面積67.27 平方公尺)及683-1 地號(面積
650.31平方公尺)。分割後之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由原告v○○、u○○共有,系爭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由原告B○○向其他共有人價購後取得全部所有權。惟原誤載於分割前683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仍全部轉載登錄於分割後之系爭683 地號及系爭683-1地號土地上。曾屋、曾文質、曾紅英及曾進丁均已死亡,以渠等4 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詳如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繼承系統表所示之被告,原告起訴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依附表二地上權明細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屋、曾文質、曾紅英、曾進丁於民國38年
、39年間,在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設定系爭5 筆地上權,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
1 月19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085331329號函之附件「土地登記保證書」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所示,曾屋等4 人均是因他項權利設定義務人拒絕蓋章,而以出具保證書之方式,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顯見,曾屋等4 人並非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而是已覓得義務人,但義務人不同意曾屋等人設定地上權而拒絕蓋章。因此,依當時適用之前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曾屋等4 人顯不符出具保證書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之要件,地政機關竟違法同意為地上權登記,顯見曾屋等4 人所登記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5 筆地上權,違反民國35年10月2 日制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始無效。承上,系爭5 筆地上權自始不符法定登記要件,自始無效。因此原登記於167 地號土地上,因167 地號土地分割而轉載登記至167-1 地號土地,再因重劃徵收而轉載登記至原告分配之系爭683 地號土地,又因土地分割而再轉載登記至系爭683-1 地號土地之系爭5 筆地上權登記,均因源頭167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為無效而當然隨之無效,均應予以終止並塗銷登記。
㈣系爭683 地號及683-1 地號土地,為台北縣政府因市地重劃
徵收分配予原告之重劃區土地,其上並無任何地上物存在,有Google map及原告近期所拍攝之現況照片可稽。查系爭167-1 地號土地其上原有建物為原告B○○所有,提供予原告B○○經營之優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該建物因167 -1地號土地重劃徵收而遭拆除,有新北市政府108 年1 月18日新北府地畫字第1080119293號函及附件「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第五標用地內建築物查估清冊」上載明建築物業主為B○○及拆除照片可證。此遭拆除之建物既係興建於167-1 地號土地上,則與母地號167 地號土地上現仍存在之建物,完全無涉。被告答辯稱原告起訴土地上原有之地上物已遭拆除云云,應係指167-1 地號土地上之原有建物,與系爭683 及683-1 地號土地無涉,系爭683 及683-1地號土地上自始無任何建物存在。系爭5 筆地上權之建物均建築於母地號即現今167 地號之土地上,未因土地重劃徵收而遭拆除,現仍存在於167 地號土地上,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與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原證15之google地圖與新北市iMAP地圖可憑。依民國35年10月2 日制定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規定:聲請為地上權設定或移轉之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及範圍,其登記原因定有存續期間或地租並付租時期者,亦同。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1 月19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085331329號函之附件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原證10至原證14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與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建築完成日期所示,系爭5 筆地上權之建物係於民國6 年至民國20年間已建築完成,至民國38年、39年間才登記系爭5 筆地上權,顯見曾屋等4 人設定之系爭5 筆地上權,是為已建築完成之建物為地上權設定,顯有特定範圍,係為特定部分設定地上權。因此,系爭5筆地上權不應再轉載至分割後之167-1 地號或其後徵收重劃分配之系爭683 及683-1 地號土地,系爭683 及683-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5 筆地上權登記為錯誤轉載。況系爭5 筆建物之建築面積已將167 地號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用磬,曾屋等4 人已無多餘之地上權面積可以行使,因此,16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誤遭轉載至分割後的167-1 地號土地,後又錯誤轉載至系爭683 及683-1 地號土地,確屬違誤,應予終止並塗銷之。
㈤按民法第832 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
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惟被告之被繼承人業已於上開167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地政機關卻將原167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持續轉載至系爭683及683-1 地號土地上,使被告等人之地上權面積無理由變成
3 倍(被告於167 、683 、683-1 地號3 筆土地均可獲得相同之地上權面積),上開登記損害原告權益甚鉅。況分割後之系爭683 地號土地面積僅67.27 平方公尺,但被告之地上權面積合計高達316.42平方公尺(計算式:曾屋47.83m 2 +曾文質123.67m2+ 曾紅英59.04m2+曾紅英57.5 5m2+ 曾進丁
28.33m2=316.42m2),此項登載顯然違誤,損害原告權益甚鉅。
㈥原告請求權基礎:
⒈民法第1147、1148條等繼承法律關係:
系爭683 地號及系爭683-1 地號土地地上權人曾屋、曾文質、曾紅英及曾進丁業已死亡,原告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曾屋、曾文質、曾紅英及曾進丁之繼承人即被告l○○等人(如附表二被告編號及姓名欄所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⒉民法第833條之1:
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1 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文。系爭683 地號及683-1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記載為「(空白)」,即不定期限,自有民法第833 條之1 之適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系爭683 地號及683-1 地號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間自申請時起算迄今達1 甲子以上,已逾20年。且地上權之「地租」記載為「(空白)」,未約定租金,被告亦從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再者,原告所有683 地號及683-1 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存在,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本不存在於系爭2 筆土地,被告等地上權人對於系爭683 地號及683-1地號土地並無任何成立地上權之目的存在。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被告等人於系爭683地號及系爭683-1 地號土地之全部地上權,確有理由。
⒊ 民法第767 條:
於法院終止系爭683 地號土地及系爭683-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683 地號及系爭683-1 地號土地上之全部地上權。
㈦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833 條之1 、第
767 條、第71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宇○○、宙○○抗辯稱:㈠被告外婆出嫁之後跟曾家就沒有聯絡,被告尊重法院決定,
若是地政事務所登記錯誤,就應該請地政機關處理,而不是要求被告承擔後續訴訟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不合理,原告應該要有所為,以取得被告持分之登記權及物權。
㈡地上權係政府賦予人民合法權利,被告覺得原告不能在被告
不知情下要求被告塗銷應有權利,如果是地政疏失,請法院查明後請地政機關直接辦理塗銷,不屬於被告的,被告亦不願意占有。被告未主動或蓄意侵害原告權益,原告於70幾年就知道有地上權問題,但卻願意購買,亦未辦理塗銷,現要求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不合理。
㈢被告宙○○稱意見同被告s○○一樣。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抗辯稱:㈠被告意見同被告s○○、訴訟代理人丙○○。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Y○○、O○○、X○○抗辯稱:㈠原告於108 年1 月5 日民事準備書續㈠狀事實及理由貳、實
體事項(貳)主張「被告Y○○、O○○於107 年3 月29日所具書狀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顯見原告請求確屬有理」部分,並不可採,因被告於107 年03月29日具書狀同意塗銷,係因為對於祖父曾進丁地上權登記之事無所知,甚且不知原告系爭土地位於何處,當時電詢某律師事務所,該所助理表示,原告要被告塗銷地上權,並教被告書寫「本人同意原告主張之設定塗銷…」,被告不懂法律,不想因此訴訟事件影響精神和生活,故依其意思具狀寄出,非如原告所稱「…顯見原告請求確屬有理」,原告不應據此做為對其有利之主張。
㈡被告未曾在系爭地上權部分使用該土地或取得分毫利益,原
告在提出訴訟前,未曾告知或轉知系爭地上權事宜,被告自接獲訴訟文件起,精神和生活受極大困擾,塗銷系爭地上權部分,由法院按公平原則裁定判決,訴訟及相關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係因地政主管機關錯誤轉載、錯
誤登記,一錯再錯侵害土地所有人權益。依原告書狀所載,系爭土地地上權除原始登記外,其餘登記於65年、92年、10
5 年,但曾屋等4 人於民國65年以前均陸續過世(曾屋39年歿、曾文質61年歿、曾紅英51年歿、曾進丁57年歿),而系爭土地迄今均仍登記於曾屋等4 人之名下,足見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衍生之私權爭執,非被告所造成。
㈣原告於80年、98年即已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上開期
間,原告從未提出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爭議,漠視自己權益,卻將問題歸究於他人,原告為維護私權雖可理解,但當以釐清事實為主,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不知,亦未曾使用收益,何來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如果是登記錯誤又無任何建物存在,那要繼承什麼?如果依法必須繼承,土地一經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又何來民法第767 條因無權占有或侵權…之適用而應辦理塗銷?還要求訴訟費用要由被告連帶負擔,說法矛盾又不合情理。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w○○、h○○○、j○○、s○○、g○○○、c○○、b○○、L○○、M○○、F○○、申○○、黃○○○、亥○○、天○○、戌○○、P○○、a○、k○、戊○、o○○、p○○、I○○等抗辯稱: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683-1 地號土地之
地上權,原始是由同段167 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及分割至今,其原始地上權不應憑空消失,被告保留相關地號地上權之繼承權。
㈡原告所訴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683-1 地號土
地地上權終止,誤植塗銷,應由法院及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詳查。被告接獲起訴狀等函件,才知有本案地上權之繼承等相關事情,被繼承人曾文質已過世46年,當年如何取得、約定地上權,皆無所悉,但身為後輩子孫亦應盡維護祖上名譽、權益做出必要之主張。經向族內長輩請教問明本案地上權原由脈絡,得知事實為當時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所有人為四兄弟,因持有同一地號,怕祖產遭私自買賣影響其餘兄弟使用權,而設定地上所有權,以保障土地上之房舍、耕種等權益。
㈢原告起訴書事實及理由中第三項所述有關台北縣政府「誤載
」等事項,如確有此等情事,應訴請新北市政府以其保存之檔案做專業且公正更正事宜,以維各權利人權益。如原告起訴書所述:「民國39年間即設定本案地上權」,應無當時空照拍攝照片可稽。當時167 地號地上並非全是房舍,而是四兄弟祖傳耕種的農地,所以設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地上權之地租記載為(空白),因本案土地為祖產,兄弟耕種使用權當然為不定期限,更無地租之必要。原告不論以受贈或買賣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查明是否有地上權,並應該考慮該筆土地已有地上權為他人所有之下,是否值得購買或是否能行使地上權,做為受贈的必要性與買賣的價值性。原告欲解決本案地上權,於理應向被告之繼承人以溝通的方式獲得解決的方式,而非浪費國家資源以此方式獲得解決。以法而言,先人獲得地上權有理有據合法取得,做為後代子孫應維護祖上之名譽權益不容踐踏,所以訴請法院以協調方式解決地上權之聲請。
㈣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及683-1 地號土地地上權
,依據新北市政府地政重劃科解釋: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重劃前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而於重劃後分配土地者,主管機關應於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前,邀集權利人協調,除協調結果該權利消滅者外,應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按原登記先後轉載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其為合併分配者,他項權利之轉載,應以重劃前各宗土地面積比率計算其權利範圍;他項權利為地上權、農育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者,並應附具位置圖。前項轉載,應通知他項權利人。重劃前土地經辦竣限制登記者,準用前2 項規定。故依原167地號之土地登記部之他項權利部所載之地上權、農育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者,分別轉載於新北市○○區○○段○○○ ○號及6831地號土地地上權,並無不當。
㈤依民法第832 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民法上地上權既為使用他人土地之權,故地上物之有無,與地上權存續無關。先有地上物存在,固可設定地上權,無地上物存在,亦無礙於地上權的成立。地上物滅失後,地上權並不消滅,地上權人仍有依原定內容使用土地之權。
㈥民法第841 條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第838-1 條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者,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但第876 條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者,則無此規定。
茲原告原訴土地上原有之地上物已遭拆除,然原告並不是該地上物登記之所有權人,請原告陳明該地上物(附證空照圖民國75年為4 合院,民國89年為鐵厝) ,究為何滅失。查新北市政府地政重劃科說明,該地上物業經公告拆除並發放補償金,而原告既非地上物所有權人,為何任其拆除而未通知該地上權繼承人,實有悖常理,並此請原告併同陳明事實理由。
㈦被繼承人曾文質原戶籍地址:新北市林口區中湖49號,請原
告提出合法取得地上權及建物之證明。原本167 土地分割為
167 、167-1 地號時,新北市政府將167 土地上地上權及建物複製在167-1 地號土地上,167-1 地號土地又變更成683及683-1 地號土地,當167-1 地號土地重劃時,土地有買賣合約書,但房子及地上權並未賣給原告,當時因為土地買賣又重劃就消失,現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但當時在重劃時,依據板橋市政府規定,被告原本土地地上權及建物都要移轉到新的土地上,當時原告在分割167-1 地號土地時,有收到
1 筆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3,171 元,應返還地上物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
㈧被告I○○抗另稱:系爭土地已經重劃,現在變成馬路,重
劃之後地上就沒有建物。683 、683-1 地號土地是重劃之後政府還回來給被告的,原本是167 地號,後來被告分到的地號,被告並不知道。因為被告人數很多,大家說好被告沒有意見。原告稱土地上沒有地上物、地上權,但是原告有領走
800 多萬元補償金,從哪裡來。㈨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周太興之遺產管理人抗辯稱:
㈠被繼承人周太興於107 年9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被告機關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8 年10月21日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裁定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並於
10 8年11月8 日確定,聲明承受訴訟。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太興再轉繼承其母周郭尾繼承曾紅英於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683 -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系土地重劃後錯誤轉載,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
833 條之1 及767 條規定,訴請終止地上權,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塗銷。
㈢按「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
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成立身分關係,而該身分關係以『媳婦仔與養家間成立姻親關係,而非民法上之收養關係,縱媳婦仔日後未與養家男子結婚,除非當事人另訂收養契約,並不當然變更身分為收養』見解,較符合當事人意思及當時臺灣民事習慣」、「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性幼女,縱本姓上加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法務部103 年1 月21日法律字第10303500920 號函釋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點,訂有釋示及規定。本件被繼承人周太興之母周郭尾為曾紅英之媳婦仔,並未冠以養家「曾」姓,應認周郭尾入戶為媳婦仔時,曾紅英並無收養為子女之意思。且周郭尾未嫁予曾紅英之子而與周木生結婚,周郭尾亦未冠以「曾」姓,顯見未再訂有收養契約,自難認曾紅英與周郭尾有收養之擬制血親關係,此觀上開釋示規定甚明。周郭尾既非曾紅英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周太興自不得再轉繼承系爭之地上權,故原告以被告機關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
㈣緃法院審認被繼承人周太興得再轉繼承系爭之地上權,因被
告機關為被繼承人周太興之遺產管理人,無從知悉系爭地上權設定關係,請法院依法審認判決。
㈤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付之
。被告機關為被繼承人周太興之遺產管理人,係以遺產管理人之地位進行本件訴訟,是本件被告機關倘受不利益判決,僅能由被繼承人周太興遺產範圍內負擔相關訴訟費用。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l○○、m○○、D○○、A○○、K○○、J○○、d○○、e○○、r○○、y○、i○○、G○○、t○○、R○○、V○○、T○○、x○○○、N○○、地○○○、C○○、酉○○、S○○、U○○、Q○○、n○○、甲○○○、f○○、Z○○、q○○、乙○○○、E○○、W○○、丑○○、子○○、辰○○、癸○○、辛○○、壬○○、巳○○○、寅○○、未○○、庚○○、己○○、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v○○、u○○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原告B○○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683 、683-1 地號2 筆土地上登記之地上權人為曾屋、曾文質、曾紅英及曾進丁等4 人,其中地上權人、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收件字號、收件年期(民國)、登記日期(民國)等項目,詳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已據提出系爭683 、683-1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更字卷㈠第63頁至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683 、683-1 地號土地地上權設定之由來如下: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屋、曾文質、曾紅英及曾進丁等人於民國39年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可稽(本院更字卷㈠第99頁至第103 頁)。台北縣政府為徵收上開167 地號之部分土地,於65年9 月間,將上開167 地號土地分割成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及167-1 地號2 筆土地,並將原167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如數轉載於分割後之167 地號及167-1 地號土地上,亦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可稽(同上卷第107 頁至第139 頁)。原告B○○於80年7 月25日,因受贈與而取得系爭167 地號及167-1 地號土地(同上卷第95頁、第125 頁)。台北縣政府徵收上開167-1 地號土地後,於92年間,分配系爭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以補償原告等共有人,有林口重劃區土地所有人重劃前後土地清冊可查(同上卷第141 頁),且再次將原167-1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又如數轉載於
683 地號土地上。嗣原告v○○、u○○於98年12月17日,因受贈與取得上開683 地號土地。原告v○○、u○○就上開683 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4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205號判決確定。
依確定判決,上開683 地號土地(面積717.58平方公尺)分割為683 地號土地(面積67.27 平方公尺)及683-1 地號(面積650.31平方公尺)。分割後之系爭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由原告v○○、u○○共有,系爭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由原告B○○向其他共有人價購後取得全部所有權(同上卷第69頁) 。原載於分割前683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仍全部轉載登錄於分割後之系爭683地號及系爭683-1 地號土地上。嗣被繼承人曾文質之繼承人即被告h○○○、j○○、s○○、I○○、g○○○、c○○、b○○、L○○、M○○、F○○等10人就附表一編號「2 」及「7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其地上權人、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收件字號、收件年期(民國)、登記日期(民國)等項目,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 」及「7 」所示,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 莊他字第013177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更字卷㈤第69頁、第155 頁至第173 頁)。
現系爭683 、683 -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683 、683 -1地號2 筆土地上登記之地上權人曾屋、曾文質、曾紅英、曾進丁等4 人,均已死亡,應由渠等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繼承,被繼承人曾屋等4 人之繼承人,分別詳如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之繼承系統表所示,並有曾屋、曾文質、曾紅英、曾進丁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有無拋棄繼承回覆函等在卷可憑(本院更字卷㈠第
191 頁至第274 頁、第277 頁至第320 頁、第323 頁至第37
8 頁、第381 頁至第483 頁、本院更字卷㈢第406 頁、第43
6 頁、第548 頁、第554 頁、本院更字卷㈣第97頁至第113頁),並說明如下:
⒈被繼承人曾進丁之繼承人曾自來部分:按「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40條:「『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查曾自來為被繼承人曾進丁之媳婦仔「曾游扁(游扁)」之子,為被繼承人曾進丁之「孫」(見本院更字卷㈠第391 頁、第393 頁日治時期手抄謄本關於曾自來之記載)。「曾游扁(游扁)」因「於39年8 月19日遷出『臺北縣○○鄉○鄉村○○路○ 號』,但經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於106 年9 月15日查詢結果並無遷入資料,有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106 年10月12日函附查詢戶籍資料傳真單影本可稽。」(同上卷第30頁),故查無曾游扁39年以後的戶籍登記。但因曾游扁生於民國00 年00月00日(同上卷第381 頁),至民國106 年已高齡114 歲,應已逝世,直接列其子「曾自來」(即被繼承人曾進丁之「孫」)為被告。嗣曾自來於民國72年1 月31日死亡,死亡時戶籍地址為:「基隆市○○區○○里○○鄰○○路○○巷○○號」(本院更字卷㈡第291 頁),曾自來之配偶曾張心婦早於民國62年12月15日死亡(同上卷頁),曾自來之繼承人只有養女「W○○」(同上卷第295 頁),原告追加「W○○」為被告。
⒉按台灣在日據時期,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
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曾紅英」之媳婦仔「周郭尾」(原名:「郭尾」)(本院更字卷㈢第468 頁),因周郭尾未與曾紅英之兒子婚配,而嫁予外姓人「周木生」(同上卷第472 頁),依上述裁判意旨所示,曾紅英與周郭尾之收養效力仍繼續存在。先前對媳婦仔之繼承權歸屬,有依內政部繼承法令補充規定第38點規定:「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性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辦理者,惟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不同之認定,應該裁判意旨辦理。周郭尾業已於民國82年3 月27日死亡(同上卷第474 頁),原告追加周郭尾之繼承人午○○、丑○○、子○○、辰○○、癸○○、辛○○、壬○○、巳○○○、寅○○、未○○、庚○○、己○○、卯○○、周太興為被告。又周郭尾之繼承人「周太興」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死亡(同上卷第556 頁),且周太興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在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8 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裁定,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周太興之遺產管理人(本院更字卷㈣第53頁),原告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周太興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周太興之遺產管理人所引法務部103 年1 月21日法律字第10303500920 號函釋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點,與上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54號判決見解相左,不予採用。
⒊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H○○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死亡(本院更字卷㈢第316 頁),H○○之繼承人為配偶「曾林阿梅」、長男「o○○」(同上卷第318 頁)與次男「p○○」(同上卷第32 0頁)。H○○之配偶曾林阿梅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死亡(同上卷第318 頁),曾林阿梅之繼承人為:長男「o○○」(同上卷第318 頁)與次男「p○○」(同上卷第32
0 頁)。原告依上述規定,聲明由「o○○」、「p○○」承受訴訟。被告玄○○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死亡(同上卷第426 頁),其配偶「許曾市」於民國94年3 月31日死亡(同上卷第428 頁),玄○○之繼承人為其養子「宙○○」(同上卷第430 頁)與養女「宇○○」(同上卷第
426 頁),原告依上述規定,聲明由「宙○○」及「宇○○」承受訴訟。被告周郭䓤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死亡(本院更字卷㈣第561 頁),其配偶「周福成」於民國105年4 月4 日死亡、次女「周金枝」於民國42年1 月22日死亡、四女「周景梅」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死亡(同上卷第561 頁、第569 頁、第571 頁),原告依上述規定,聲明由丑○○、子○○、辰○○、癸○○、辛○○、壬○○承受訴訟。
綜上,系爭曾屋、曾文質、曾紅英、曾進丁等4 人之地上權,應分別由渠等之繼承人繼承,如附表二之一被告組別A 、
B 、C、D 所示。其中曾文質之繼承人,已為繼承登記,如附表二之一被告組別B 所示。
㈢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存續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且前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之規定,於修正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準此,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地上權設定期間為民國39年間,卷附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觀之即明(本院更字卷㈠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29 至第13
3 頁),係於民法第833 條之1 施行前設定,揆諸上開施行法規定,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系爭地上權仍有適用餘地。又按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本院更字卷㈠第63頁至第71頁、本院更字卷㈤第157 頁至第173 頁),有關存續期間欄位均記載為「空白」,是本件系爭地上權為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且系爭地上權設定期間為民國39年間,有如前述,迄今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本院並審酌下列情事:
⒈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屋、曾文質、曾紅英、曾進丁4 人,於
民國39年間,在167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地上權設定面積於167 地號土地上已用磬或幾已用磬:
⑴曾屋之新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依16
7 地號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第參頁」第一欄所示(本院更字卷㈠第103 頁),曾屋於39年4 月20日,在167 地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面積為「壹四坪四七○」即14.470坪,折算約47.83 平方公尺(計算式:14.470坪÷0.3025=47.8347m2),再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更字卷㈡第191 頁)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同上卷第193 頁、第194 頁)可知,曾屋於民國10年間,在167 地號土地上,建造完成之總面積48.0
0 平方公尺之土造建物,於民國39年4 月20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為菁埔段中湖小段61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曾屋,權利範圍為全部。承上,曾屋於16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設定面積47.83 平方公尺,係作為61建號建物之建築用地,建物建築總面積48平方公尺,地上權設定面積已完全用磬。
⑵曾文質之新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依
167 地號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第貳頁」第二欄所示(本院更字卷㈠第101 頁),曾文質於39年4 月20日,在167 地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面積為「參七坪四一○」即37.410坪,折算約123.67平方公尺(計算式:37.410坪÷0.3025=123. 6694m2),再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更字卷㈡第197 頁)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同上卷第199 頁、第201 頁)可知,曾文質於民國6 年間,在167 地號土地上,建造完成之總面積124.00平方公尺之土造建物,於民國39年4 月20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為菁埔段中湖小段56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曾文質,權利範圍為全部。承上,曾文質於167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設定面積123.67平方公尺,係作為56建號建物之建築用地,建物建總面積
124 平方公尺,地上權設定面積已完全用磬。⑶曾紅英之新北市○○區○○段○○○段00○號及58建號
建物,依167 地號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第壹頁」第三欄及「他項權利部第貳頁」第一欄所示(本院更字卷㈠第99頁、第101 頁),曾紅英於39年4 月20日,在167 地號土地上設定兩筆地上權,面積分別為「壹七坪八六○」(即17.860坪)及「壹七坪四一○」(即17.410坪),折算約各為59.04 平方公尺(計算式:17.860坪÷0.3025=59.0413m2)、57.55 平方公尺(計算式:17.410坪÷0.3025=57.5537m2),合計116.59平方公尺(計算式:59.04m2+57.55m2=116.59
m2 ),再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更字卷㈡第20
3 頁、第209 頁)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同上卷第205頁、第211 頁)可知,曾紅英於民國前8 年間,在167地號土地上,建造完成之總面積58.00 平方公尺之土造建物;及民國6 年間,在167 地號土地上,建造完成之總面積59.00 平方公尺之土造建物,於民國39年4 月20日,分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為菁埔段中湖小段57建號及58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均為曾紅英,權利範圍皆為全部。上開57建號及58建號兩建物之總面積合計為117 平方公尺(計算式:58.00m2+59.00m2=117.00m2
) ,承上,曾紅英於167 地號土地上之2 筆地上權設定總面積116.59平方公尺,係作為57建號及58建號建物之建築用地,2 建物建築總面積117 平方公尺,地上權設定面積已完全用磬。
⑷曾進丁之新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依
167 地號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第壹頁」第一欄所示(本院更字卷㈠第99頁),曾進丁在民國38年間,送件於167 地號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面積為「八坪五七○」即8.570 坪,折算約28.33 平方公尺(計算式:8.570 坪÷0.3025=28. 3305m2 ),再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更字卷㈡第215 頁)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同上卷第217 頁)可知,曾進丁於民國20年間,在167 地號土地上,建造完成之總面積28.
00 平方公尺之土造建物,於民國39年4 月20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為菁埔段中湖小段6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曾進丁,權利範圍為全部。承上,曾進丁於167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設定面積28.33 平方公尺,係作為60建號建物之建築用地,建物建築總面積28平方公尺,曾進丁設定之地上權面積幾已用磬。
⒉上述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屋、曾文質、曾紅英、曾進丁4 人
,渠等為其所有之各該建築物之使用權利,在167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地上權設定面積於167 地號土地上已用磬或幾已用磬,嗣轉載至分割後之167-1 地號土地,且為相同面積之地上權設定:
⑴依167 地號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
部」之記載所示(本院更字卷㈠第99頁至第105 頁),曾屋等4 人之系爭地上權設定於民國38、39年間。
⑵由167-1 地號土地「標示部第壹頁」(同上卷第107 頁
)可知,167 地號土地於民國65年9 月6 日逕為分割出同地段167-1 地號土地,167-1 地號土地總面積1,270平方公尺。
⑶再依167-1 地號土地「他項權利部」所示(同上卷第12
9 頁至第133 頁),167-1 地號土地地上權的「權利種類」欄位均記載為「地上權轉載」、「其他登記事項」亦記載為「由167 地號分割轉載」,地上權之「收件日期、字、號」、「登記日期、原因發生日期」、「所有權人姓名」、「權利範圍」等,均與167 地號土地上之記載均相同。顯見在民國65年始分割之167-1 地號土地上,出現民國38、39年間的地上權,均是167 地號土地上之舊有地上權,並非167-1 地號土地上新增之地上權設定。
⒊按民國35年10月2 日制定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
規定:「聲請為地上權設定或移轉之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及範圍,其登記原因定有存續期間或地租並付租時期者,亦同。」,因此,曾屋等4 人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既然是為已建築完成之建物為地上權設定,顯有特定範圍,係為特定部分設定地上權,參酌臺北市政地政處69年12月9 日北市地一字第54889 號函「五、會議結論」第(二)大點第2 點第(1 )小點所示(本院更字卷㈡第233 頁):「…辦理分割登記時,應儘量將原設定地上權位置保留於原地號(母號)上,避免轉載。」因此,曾屋4 人所有之上開5 幢建物,建築範圍應係存在於分割後之167 地號(母號)土地上。
⒋再者,台北縣政府徵收167-1 地號土地後,於民國92年間
分配之系爭683 地號土地,又將轉載至167-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再次轉載至683 地號土地,爾後,系爭683 地號土地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因共有物分割訴訟,分割出系爭683-1 地號土地,又再將683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轉載至683-1 地號土地上。地上權人曾屋、曾文質、曾紅英及曾進丁4 人原於167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因轉載而於167-1地號、683 地號及683-1 地號3 筆土地上,均取得地上權,有如上述。
⒌原告主張系爭683 、683-1 地號土地,自原告民國92年獲
台北縣政府分配迄今,仍為空地,並無任何建物建築於其上,已據其提出土地影像(本院更字卷㈠第183 頁)、新北市政府iMAP網站地籍圖及Google街景地圖為證(本院更字卷㈠第183 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1日新北莊測字第1074025544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更字卷㈡第
635 頁、本院更字卷㈢第31頁、第33頁)。綜上,系爭地上權為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本院因原告之請求,審酌上述情事,且系爭683 、683-1 地號土地上已無任何建物,並考量系爭土地之完整合理利用等情,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已無必要,原告依民法第83
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地上權,於法應屬有據。
㈣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 條、第76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l○○、m○○、D○○、A○○、K○○、J○○、d○○、e○○、r○○、y○、w○○、申○○、黃○○○、亥○○、天○○、戌○○等16人就被繼承人曾屋所有如附表二之一「項次一」及「項次二」所示之地上權;被告i○○、G○○、t○○、R○○、V○○、T○○、x○○○、N○○、地○○○、C○○、酉○○、宙○○、丁○○○、宇○○、丑○○、子○○、辰○○、癸○○、辛○○、壬○○、巳○○○、寅○○、未○○、庚○○、己○○、卯○○、周太興等27人就被繼承人曾紅英所有如附表二之一「項次五」、「項次六」、「項次七」及「項次八」所示之地上權;被告P○○、a○、S○○、U○○、Q○○、n○○、甲○○○、k○、O○○、f○○、X○○、Z○○、q○○、Y○○、戊○、乙○○○、E○○、W○○、o○○、p○○等20人就被繼承人曾進丁所有如附表二之一「項次九」及「項次十」所示之地上權,於被繼承人曾屋、曾紅英、曾進丁死亡時,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規定,固不待登記,即取得形式上之地上權人地位,但由法院就塗銷地上權之判決,足以發生地上權變更之效力,自屬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地上權,於法應屬有據,有如上述,故原告依民法第
759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l○○、m○○、D○○、A○○、K○○、J○○、d○○、e○○、r○○、y○、w○○、申○○、黃○○○、亥○○、天○○、戌○○等16人應將被繼承人曾屋所有如附表二之一「項次一」及「項次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i○○、G○○、t○○、R○○、V○○、T○○、x○○○、N○○、地○○○、C○○、酉○○、宙○○、丁○○○、宇○○、丑○○、子○○、辰○○、癸○○、辛○○、壬○○、巳○○○、寅○○、未○○、庚○○、己○○、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周太興之遺產管理人等27人應將被繼承人曾紅英所有如附表二之一「項次五」、「項次六」、「項次七」及「項次八」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P○○、a○、S○○、U○○、Q○○、n○○、甲○○○、k○、O○○、f○○、X○○、Z○○、q○○、Y○○、戊○、乙○○○、E○○、W○○、o○○、p○○等20人應將被繼承人曾進丁所有如附表二之一「項次九」及「項次十」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h○○○、j○○、s○○、I○○、g○○○、c○○、b○○、L○○、M○○、F○○等10人應將如附表二之一「項次三」及「項次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h○○○、j○○、s○○、I○○、g○○○、c○○、b○○、L○○、M○○、F○○等10人應將被繼承人曾文質所有如附表二「項次三」及「項次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被繼承人曾文質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有如上述,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㈤被告之抗辯,分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系爭683 、683-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應向台北
縣政府提告主張塗銷部分。查系爭地上權固因轉載而來,有如上述,惟土地登記規則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單純登記人員之疏忽而未涉私權爭執者,始足當之(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私權爭執,自非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所能解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⒉被告陳稱:系爭683 地號及683-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原167 地號之土地登記部之他項權利部所載之地上權,分別轉載於系爭683 地號及683-1 地號土地上,並無不當。經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係規定:「重劃前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而於重劃後分配土地者,主管機關應於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前,邀集權利人協調,除協調結果該權利消滅者外,應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按原登記先後轉載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其為合併分配者,他項權利之轉載,應以重劃前各宗土地面積比率計算其權利範圍;他項權利為地上權、農育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者,並應附具位置圖。前項轉載,應通知他項權利人。重劃前土地經辦竣限制登記者,準用前2 項規定。」。查系○○○區○○段○○○ ○號(重劃前:菁埔段中湖小段167-1 地號)位屬新北市林口新市鎮第3 期(3 、4 區)市地重劃區內,並已於民國92年辦理重劃完竣,該地號之地上權依照上開規定未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前消滅,按原登記先後轉載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8 年3 月25日新北地劃字第108047479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更字卷㈤第151 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亦為相同之記載。上述新北市000000000○○○區○○段○○○段000 地號非屬林口新市鎮第3 期(3 、4 區)市地重劃區內,故台端申請書所述○○○區○○段中湖小段56、57、58、60、61等5 筆建號」亦非屬新北市林口新市鎮第3 期(3 、4 區)市地重劃區內,故無相關建物補償資料等情。可見被告主張○○○區○○段中湖小段167 地號土地,及○○○區○○段中湖小段56、57、58、60、61等5 筆建號」建物,均非屬新北市林口新市鎮第3 期(3 、4 區)市地重劃區內。
⒊被告另辯稱:民法第838-1 條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者,
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但第876 條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者,則無此規定。惟按民法第838-1 條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此條文為強制執行拍賣之協定之規定。另按民法第876 條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此條文為法定地上權之規定,上述2法條規定均與本件無涉。
⒋被告另引用民法第841 條規定為抗辯,但該條文係規定:
地上權不因建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本件系爭地上權之土地上,並無建物或工作物,已如前述,與該法條規定之事實不同,並不影響本院上述認定。
⒌被告陳稱:被繼承人曾文質原戶籍地址新北市林口區中湖
49號,請原告提出合法取得地上權及建物之證明。但查原告係依民法767 條及833 條之1 請求,系爭683 、683-1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有如上述,被告此部分陳述與本件無關。
⒍被告另陳稱:系爭167-1 地號土地重劃時,原告收受1 筆
補償費8,003,171 元,應返還地上物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但查系爭167 地號土地在民國65年9 月10日,因徵收而分割成167 、167-1 地號,而原告B○○於80年6 月間,因贈與才取得分割後之系爭167 、167-1 地號土地,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本院更字卷㈠第107 頁、第95頁、第125 頁),65年徵收補償費應與原告無關。
至於系○○○區○○段○○○ ○號(重劃前:菁埔段中湖小段167-1 地號)位屬新北市林口新市鎮第3 期(3 、4 區)市地重劃區內,並已於民國92年辦理重劃完竣,被告所稱○○○區○○段中湖小段167 地號土地,非屬林口新市鎮第3 期(3 、4 區)市地重劃區內,被告所述○○○區○○段中湖小段56、57、58、60、61等5 筆建號」建物,亦非屬新北市林口新市鎮第3 期(3 、4 區)市地重劃區內,故無相關建物補償資料,有如前述,原告領取重劃補償費,係另有建物拆除補償(本院更字卷㈢第84頁),與被告所稱○○○區○○段中湖小段167 地號土地,○○○區○○段中湖小段56、57、58、60、61等5 筆建號建物,並無相關,被告亦未提出此部分主張之依據,被告此部分陳述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59 條、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地上權,並請求附表二之一被告組別A 、C 、D 部分所示之被告辦理上述附表二之一被告組別A 、C 、D 部分之地上權繼承登記,暨請求全部被告將系爭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h○○○、j○○、s○○、I○○、g○○○、c○○、b○○、L○○、M○○、F○○等10人應將被繼承人曾文質所有如附表二「項次三」及「項次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連思斐附件: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0000-0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l○○、m○○、D○○、A○○、K○○、J○○、d○○、e○○、r○○、y○、w○○、申○○、黃○○○、亥○○、天○○、戌○○等16人應將被繼承人曾屋所有如附表二「項次一」及「項次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h○○○、j○○、s○○、I○○、g○○○、c○○、b○○、L○○、M○○、F○○等10人應將被繼承人曾文質所有如附表二「項次三」及「項次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i○○、G○○、t○○、R○○、V○○、T○○、x○○○、N○○、地○○○、C○○、酉○○、宙○○、丁○○○、宇○○、丑○○、子○○、辰○○、癸○○、辛○○、壬○○、巳○○○、寅○○、未○○、庚○○、己○○、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周太興之遺產管理人等27人應將被繼承人曾紅英所有如附表二「項次五」、「項次六」、「項次七」及「項次八」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P○○、a○、S○○、U○○、Q○○、n○○、甲○○○、k○、O○○、f○○、X○○、Z○○、q○○、Y○○、戊○、乙○○○、E○○、W○○、o○○、p○○等20人應將被繼承人曾進丁所有如附表二「項次九」及「項次十」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一:地上權登記明細:
┌─┬────┬───┬────┬──────┬──┬──────┬────┬────┐│編│ 地號 │地上權│權利範圍│ 設定範圍 │登記│ 收件字號 │收件年期│登記日期││號│ │權利人│ │(平方公尺)│原因│ │(民國)│(民國)│├─┼────┼───┼────┼──────┼──┼──────┼────┼────┤│1│ │ 曾屋 │ 全部 │ 47.83 │設定│菁字第349號 │ 38 │39年4 月││ │ │ │一分之一│ │ │ │ │20日 │├─┤ ├───┼────┼──────┼──┼──────┼────┼────┤│2│新北市林│曾文質│ 全部 │ 123.67 │設定│菁字第353號 │ 38 │39年4 月││ │口區麗林│ │一分之一│ │ │ │ │20日 │├─┤段683 地├───┼────┼──────┼──┼──────┼────┼────┤│3│號 │曾紅英│ 全部 │ 59.04 │設定│菁字第354號 │ 38 │39年4 月││ │ │ │一分之一│ │ │ │ │20日 │├─┤ ├───┼────┼──────┼──┼──────┼────┼────┤│4│ │曾紅英│ 全部 │ 57.55 │設定│菁字第355號 │ 38 │39年4 月││ │ │ │一分之一│ │ │ │ │20日 │├─┤ ├───┼────┼──────┼──┼──────┼────┼────┤│5│ │曾進丁│ 全部 │ 28.33 │設定│菁字第357號 │ 38 │ ││ │ │ │一分之一│ │ │ │ │ │├─┼────┼───┼────┼──────┼──┼──────┼────┼────┤│6│ │ 曾屋 │ 全部 │ 47.83 │設定│菁字第349號 │ 38 │39年4 月││ │ │ │一分之一│ │ │ │ │20日 │├─┤ ├───┼────┼──────┼──┼──────┼────┼────┤│7│新北市林│曾文質│ 全部 │ 123.67 │設定│菁字第353號 │ 38 │39年4 月││ │口區麗林│ │一分之一│ │ │ │ │20日 │├─┤段683-1 ├───┼────┼──────┼──┼──────┼────┼────┤│8│地號 │曾紅英│ 全部 │ 59.04 │設定│菁字第354號 │ 38 │39年4 月││ │ │ │一分之一│ │ │ │ │20日 │├─┤ ├───┼────┼──────┼──┼──────┼────┼────┤│9│ │曾紅英│ 全部 │ 57.55 │設定│菁字第355號 │ 38 │39年4 月││ │ │ │一分之一│ │ │ │ │20日 │├─┤ ├───┼────┼──────┼──┼──────┼────┼────┤││ │曾進丁│ 全部 │ 28.33 │設定│菁字第357號 │ 38 │105 年11││ │ │ │一分之一│ │ │ │ │月15日 │└─┴────┴───┴────┴──────┴──┴──────┴────┴────┘附表一之一:地上權登記明細:
┌─┬────┬─────┬────┬──────┬──┬──────┬────┬────┐│編│ 地號 │ 地上權 │權利範圍│ 設定範圍 │登記│ 收件字號 │收件年期│登記日期││號│ │ 權利人 │ │(平方公尺)│原因│ │(民國)│(民國)│├─┼────┼─────┼────┼──────┼──┼──────┼────┼────┤│1│ │ 曾屋 │ 全部 │ 47.83 │設定│菁字第349號 │ 38 │39年4 月││ │ │ │一分之一│ │ │ │ │20日 │├─┤ ├─────┼────┼──────┼──┼──────┼────┼────┤│2│新北市林│h○○○、│ │ 123.67 │繼承│莊登字第1848│ 108 │108 年7 ││ │口區麗林│j○○、曾│ │ │ │40號 │ │月25日 ││ │段683 地│寶珠、曾汎│ │ │ │ │ │ ││ │號 │杉、曾陳月│連帶債權│ │ │ │ │ ││ │ │子、c○○│一分之一│ │ │ │ │ ││ │ │、b○○、│ │ │ │ │ │ ││ │ │L○○、曾│ │ │ │ │ │ ││ │ │秀菊、曾水│ │ │ │ │ │ ││ │ │金 │ │ │ │ │ │ │├─┤ ├─────┼────┼──────┼──┼──────┼────┼────┤│3│ │ 曾紅英 │ 全部 │ 59.04 │設定│菁字第354號 │ 38 │39年4 月││ │ │ │一分之一│ │ │ │ │20日 │├─┤ ├─────┼────┼──────┼──┼──────┼────┼────┤│4│ │ 曾紅英 │ 全部 │ 57.55 │設定│菁字第355號 │ 38 │39年4 月││ │ │ │一分之一│ │ │ │ │20日 │├─┤ ├─────┼────┼──────┼──┼──────┼────┼────┤│5│ │ 曾進丁 │ 全部 │ 28.33 │設定│菁字第357號 │ 38 │ ││ │ │ │一分之一│ │ │ │ │ │├─┼────┼─────┼────┼──────┼──┼──────┼────┼────┤│6│ │ 曾屋 │ 全部 │ 47.83 │設定│菁字第349號 │ 38 │39年4 月││ │ │ │一分之一│ │ │ │ │20日 │├─┤ ├─────┼────┼──────┼──┼──────┼────┼────┤│7│新北市林│h○○○、│ │ 123.67 │繼承│莊登字第1848│ 108 │108 年7 ││ │口區麗林│j○○、曾│ │ │ │40號 │ │月25日 ││ │段683-1 │寶珠、曾汎│連帶債權│ │ │ │ │ ││ │地號 │杉、曾陳月│一分之一│ │ │ │ │ ││ │ │子、c○○│ │ │ │ │ │ ││ │ │、b○○、│ │ │ │ │ │ ││ │ │L○○、曾│ │ │ │ │ │ ││ │ │秀菊、曾水│ │ │ │ │ │ ││ │ │金 │ │ │ │ │ │ │├─┤ ├─────┼────┼──────┼──┼──────┼────┼────┤│8│ │ 曾紅英 │ 全部 │ 59.04 │設定│菁字第354號 │ 38 │39年4 月││ │ │ │一分之一│ │ │ │ │20日 │├─┤ ├─────┼────┼──────┼──┼──────┼────┼────┤│9│ │ 曾紅英 │ 全部 │ 57.55 │設定│菁字第355號 │ 38 │39年4 月││ │ │ │一分之一│ │ │ │ │20日 │├─┤ ├─────┼────┼──────┼──┼──────┼────┼────┤││ │ 曾進丁 │ 全部 │ 28.33 │設定│菁字第357號 │ 38 │105 年11││ │ │ │一分之一│ │ │ │ │月15日 │└─┴────┴─────┴────┴──────┴──┴──────┴────┴────┘
附表二:地上權明細┌─┬────────┬───────────────────────────────────────────┐│被│ │ 地上權明細 ││告│被告編號及姓名 ├─┬───┬────────┬────┬──────┬──┬───┬────┬────┤│組│ │項│地上權│ 土地地號 │地上權 │設定權利範圍│登記│ 收件 │收件年期│登記日期││別│ │次│權利人│ │權利範圍│(平方公尺)│原因│ 字號 │(民國)│(民國)│├─┼────────┼─┼───┼────────┼────┼──────┼──┼───┼────┼────┤│ │l○○、m○○、│一│曾屋 │新北市林口區麗林│ 全部 │ 47.83 │設定│菁字第│ 38年 │39年4 月││ │D○○、A○○、│ │ │段683 地號 │一分之一│ │ │349 號│ │20日 ││ │K○○、J○○、├─┼───┼────────┼────┼──────┼──┼───┼────┼────┤│A│d○○、e○○、│二│曾屋 │新北市林口區麗林│ 全部 │ 47.83 │設定│菁字第│ 38年 │39年4 月││ │r○○、y○、黃│ │ │段683-1 地號 │一分之一│ │ │349 號│ │20日 ││ │桂花、申○○、陳│ │ │ │ │ │ │ │ │ ││ │林碧霞、亥○○、│ │ │ │ │ │ │ │ │ ││ │天○○、戌○○ │ │ │ │ │ │ │ │ │ │├─┼────────┼─┼───┼────────┼────┼──────┼──┼───┼────┼────┤│ │h○○○、j○○│三│曾文質│新北市林口區麗林│ 全部 │ 123.67 │設定│菁字第│ 38年 │39年4 月││ │、s○○、I○○│ │ │段683 地號 │一分之一│ │ │353 號│ │20日 ││B│、g○○○、曾國├─┼───┼────────┼────┼──────┼──┼───┼────┼────┤│ │漢、b○○、曾秀│四│曾文質│新北市林口區麗林│ 全部 │ 123.67 │設定│菁字第│ 38年 │39年4 月││ │玲、M○○、曾水│ │ │段683-1 地號 │一分之一│ │ │353 號│ │20日 ││ │金 │ │ │ │ │ │ │ │ │ │├─┼────────┼─┼───┼────────┼────┼──────┼──┼───┼────┼────┤│ │i○○、G○○、│五│曾紅英│新北市林口區麗林│ 全部 │ 59.04 │設定│菁字第│ 38年 │39年4 月││ │t○○、R○○、│ │ │段683 地號 │一分之一│ │ │354 號│ │20日 ││ │V○○、T○○、├─┼───┼────────┼────┼──────┼──┼───┼────┼────┤│ │x○○○、N○○│六│曾紅英│新北市林口區麗林│ 全部 │ 57.55 │設定│菁字第│ 38年 │39年4 月││ │、地○○○、曾瀞│ │ │段683 地號 │一分之一│ │ │355 號│ │20日 ││C│葦、酉○○、許復├─┼───┼────────┼────┼──────┼──┼───┼────┼────┤│ │賢、丁○○○、許│七│曾紅英│新北市林口區麗林│ 全部 │ 59.04 │設定│菁字第│ 38年 │39年4 月││ │秀枝、丑○○、周│ │ │段683-1 地號 │一分之一│ │ │354 號│ │20日 ││ │世宗、辰○○、李├─┼───┼────────┼────┼──────┼──┼───┼────┼────┤│ │健儒、辛○○、李│八│曾紅英│新北市林口區麗林│ 全部 │ 57.55 │設定│菁字第│ 38年 │39年4 月││ │健隆、巳○○○、│ │ │段683-1 地號 │一分之一│ │ │355 號│ │20日 ││ │寅○○、未○○、│ │ │ │ │ │ │ │ │ ││ │庚○○、己○○、│ │ │ │ │ │ │ │ │ ││ │卯○○、財政部國│ │ │ │ │ │ │ │ │ ││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 │ │ │ │ │ │ ││ │即周太興之遺產管│ │ │ │ │ │ │ │ │ ││ │理人 │ │ │ │ │ │ │ │ │ │├─┼────────┼─┼───┼────────┼────┼──────┼──┼───┼────┼────┤│ │P○○、a○、曾│九│曾進丁│新北市林口區麗林│ 全部 │ 28.33 │設定│菁字第│ 38年 │ ││ │金和、U○○、曾│ │ │段683 地號 │一分之一│ │ │357 號│ │ ││D│明煌、n○○、王├─┼───┼────────┼────┼──────┼──┼───┼────┼────┤│ │曾月子、k○、曾│十│曾進丁│新北市林口區麗林│ 全部 │ 28.33 │設定│菁字第│ 38年 │105 年11││ │周玉、f○○、曾│ │ │段683-1 地號 │一分之一│ │ │357 號│ │月15日 ││ │春金、Z○○、曾│ │ │ │ │ │ │ │ │ ││ │福傳、Y○○、李│ │ │ │ │ │ │ │ │ ││ │玉、乙○○○、曾│ │ │ │ │ │ │ │ │ ││ │月霞、W○○、曾│ │ │ │ │ │ │ │ │ ││ │道平、p○○ │ │ │ │ │ │ │ │ │ │└─┴────────┴─┴───┴────────┴────┴──────┴──┴───┴────┴────┘
附表二之一:地上權明細┌─┬────────┬──────────────────────────────────────────────┐│被│ │ 地上權明細 ││告│被告編號及姓名 ├─┬──────┬────────┬────┬──────┬──┬───┬────┬────┤│組│ │項│ 地上權 │ 土地地號 │地上權 │設定權利範圍│登記│ 收件 │收件年期│登記日期││別│ │次│ 權利人 │ │權利範圍│(平方公尺)│原因│ 字號 │(民國)│(民國)│├─┼────────┼─┼──────┼────────┼────┼──────┼──┼───┼────┼────┤│ │l○○、m○○、│一│ 曾屋 │新北市林口區麗林│ 全部 │ 47.83 │設定│菁字第│ 38年 │39年4 月││ │D○○、A○○、│ │ │段683 地號 │一分之一│ │ │349 號│ │20日 ││ │K○○、J○○、├─┼──────┼────────┼────┼──────┼──┼───┼────┼────┤│A│d○○、e○○、│二│ 曾屋 │新北市林口區麗林│ 全部 │ 47.83 │設定│菁字第│ 38年 │39年4 月││ │r○○、y○、黃│ │ │段683-1 地號 │一分之一│ │ │349 號│ │20日 ││ │桂花、申○○、陳│ │ │ │ │ │ │ │ │ ││ │林碧霞、亥○○、│ │ │ │ │ │ │ │ │ ││ │天○○、戌○○ │ │ │ │ │ │ │ │ │ │├─┼────────┼─┼──────┼────────┼────┼──────┼──┼───┼────┼────┤│ │h○○○、j○○│三│h○○○、曾│新北市林口區麗林│連帶債權│ 123.67 │繼承│莊登字│ 108年 │108 年7 ││ │、s○○、I○○│ │景川、s○○│段683 地號 │一分之一│ │ │第1848│ │月25日 ││B│、g○○○、曾國│ │、I○○、曾│ │ │ │ │40號 │ │ ││ │漢、b○○、曾秀│ │陳月子、曾國│ │ │ │ │ │ │ ││ │玲、M○○、曾水│ │漢、b○○、│ │ │ │ │ │ │ ││ │金 │ │L○○、曾秀│ │ │ │ │ │ │ ││ │ │ │菊、F○○ │ │ │ │ │ │ │ ││ │ ├─┼──────┼────────┼────┼──────┼──┼───┼────┼────┤│ │ │四│h○○○、曾│新北市林口區麗林│連帶債權│ 123.67 │繼承│莊登字│ 108年 │108 年7 ││ │ │ │景川、s○○│段683-1 地號 │一分之一│ │ │第1848│ │月25日 ││ │ │ │、I○○、曾│ │ │ │ │40號 │ │ ││ │ │ │陳月子、曾國│ │ │ │ │ │ │ ││ │ │ │漢、b○○、│ │ │ │ │ │ │ ││ │ │ │L○○、曾秀│ │ │ │ │ │ │ ││ │ │ │菊、F○○ │ │ │ │ │ │ │ │├─┼────────┼─┼──────┼────────┼────┼──────┼──┼───┼────┼────┤│ │i○○、G○○、│五│ 曾紅英 │新北市林口區麗林│ 全部 │ 59.04 │設定│菁字第│ 38年 │39年4 月││ │t○○、R○○、│ │ │段683 地號 │一分之一│ │ │354 號│ │20日 ││ │V○○、T○○、├─┼──────┼────────┼────┼──────┼──┼───┼────┼────┤│ │x○○○、N○○│六│ 曾紅英 │新北市林口區麗林│ 全部 │ 57.55 │設定│菁字第│ 38年 │39年4 月││ │、地○○○、曾瀞│ │ │段683 地號 │一分之一│ │ │355 號│ │20日 ││C│葦、酉○○、許復├─┼──────┼────────┼────┼──────┼──┼───┼────┼────┤│ │賢、丁○○○、許│七│ 曾紅英 │新北市林口區麗林│ 全部 │ 59.04 │設定│菁字第│ 38年 │39年4 月││ │秀枝、丑○○、周│ │ │段683-1 地號 │一分之一│ │ │354 號│ │20日 ││ │世宗、辰○○、李├─┼──────┼────────┼────┼──────┼──┼───┼────┼────┤│ │健儒、辛○○、李│八│ 曾紅英 │新北市林口區麗林│ 全部 │ 57.55 │設定│菁字第│ 38年 │39年4 月││ │健隆、巳○○○、│ │ │段683-1 地號 │一分之一│ │ │355 號│ │20日 ││ │寅○○、未○○、│ │ │ │ │ │ │ │ │ ││ │庚○○、己○○、│ │ │ │ │ │ │ │ │ ││ │卯○○、財政部國│ │ │ │ │ │ │ │ │ ││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 │ │ │ │ │ │ ││ │即周太興之遺產管│ │ │ │ │ │ │ │ │ ││ │理人 │ │ │ │ │ │ │ │ │ │├─┼────────┼─┼──────┼────────┼────┼──────┼──┼───┼────┼────┤│ │P○○、a○、曾│九│ 曾進丁 │新北市林口區麗林│ 全部 │ 28.33 │設定│菁字第│ 38年 │ ││ │金和、U○○、曾│ │ │段683 地號 │一分之一│ │ │357 號│ │ ││D│明煌、n○○、王├─┼──────┼────────┼────┼──────┼──┼───┼────┼────┤│ │曾月子、k○、曾│十│ 曾進丁 │新北市林口區麗林│ 全部 │ 28.33 │設定│菁字第│ 38年 │105 年11││ │周玉、f○○、曾│ │ │段683-1 地號 │一分之一│ │ │357 號│ │月15日 ││ │春金、Z○○、曾│ │ │ │ │ │ │ │ │ ││ │福傳、Y○○、李│ │ │ │ │ │ │ │ │ ││ │玉、乙○○○、曾│ │ │ │ │ │ │ │ │ ││ │月霞、W○○、曾│ │ │ │ │ │ │ │ │ ││ │道平、p○○ │ │ │ │ │ │ │ │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被│ │ ││告│被告姓名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組│ │ ││別│ │ │├─┼────────────┼─────────┤│ │l○○、m○○、D○○、│ ││ │A○○、K○○、J○○、│ ││ │d○○、e○○、r○○、│ 連帶負擔 ││A│y○、w○○、申○○、陳│ 十分之一 ││ │林碧霞、亥○○、天○○、│ ││ │戌○○ │ │├─┼────────────┼─────────┤│ │h○○○、j○○、s○○│ ││ │、I○○、g○○○、曾國│ 連帶負擔 ││B│漢、b○○、L○○、曾秀│ 五分之二 ││ │菊、F○○ │ │├─┼────────────┼─────────┤│ │i○○、G○○、t○○、│ ││ │R○○、V○○、T○○、│ ││ │x○○○、N○○、洪曾秀│ ││ │媛、C○○、酉○○、許復│ ││ │賢、丁○○○、宇○○、周│ 連帶負擔 ││C│世旺、子○○、辰○○、李│ 五分之二 ││ │健儒、辛○○、壬○○、周│ ││ │徐玉美、寅○○、未○○、│ ││ │庚○○、己○○、卯○○、│ ││ │周太興之遺產範圍內 │ │├─┼────────────┼─────────┤│ │P○○、a○、S○○、曾│ ││ │金章、Q○○、n○○、王│ ││D│曾月子、k○、O○○、曾│ 連帶負擔 ││ │清吉、X○○、Z○○、曾│ 十分之一 ││ │福傳、Y○○、戊○、王曾│ ││ │玉英、E○○、W○○、曾│ ││ │道平、p○○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