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法定代理人 游志倫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陳宏雯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陳薇婷
呂芳旻陳弘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與祭祀公業游友昭申請合併登記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原告早於日據昭和時期即已存在,為紀念祖先游東明祭祀歷代祖先以飲水思源、慎終追遠,俾盡後代子孫之孝思。查原告名下所有之祭祀公業祀產眾多,為能確達永續延祀香火之目的,自日據時代起即由原告派下之六大房中,各房推派一人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以有效管理、處分祀產。詎於103年7月間,原告之管理人為申請登記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斯時尚為祭祀公業游東明),重新調閱並整理名下所有屬祭祀公業祀產之土地或建物謄本,始發現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272-2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竟於100年5月11日經被告新北市政府逕自以「徵收」為登記原因而變更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經原告詳查原委後,方知系爭土地並無「徵收」之登記原因事實存在。被告雖稱係奉臺灣省政府61年10月3日府民地丁字第88323號令准予徵收(原證4),而土地補償費業經訴外人游禎何切結具領(原證6),是被告方以100年5月5日北府地徵字第1000441348號函(原證7)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徵收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
⒈按44年3月1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
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故依當時法令,土地徵收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方發給;是倘被告確係於61年10月27日公告徵收(假設語,原告否認之),何以訴外人游禎何等6人會於徵收公告前4個月(即61年6月29日)出具申請書(原證8)及切結書(原證6)向斯時之臺北縣中和鄉公所(下稱中和鄉公所)請領系爭土地之收購價金?且中和鄉公所隨即於61年6月30日核發款項,並經游禎何簽立收據?還原實情,中和鄉公所早在公告徵收前即與原告(由游禎何等人無權代表,另詳後述)達成協議,以「協議價購」之方式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9,066.8元,嗣並經游禎何申請領取該費用(游禎何領取此款項係無權代表原告)。
⒉申言之,被告就系爭土地自始即非「徵收」,而係以協議價
購之方式與原告達成購地協議,蓋揆諸游禎何等6人向中和鄉公所請領地價補償費用之切結書:「為開闢三號道路基地經貴所收購地價補償費總計…」,及游禎何簽立收據上明顯記載:「收購單價」、「收購總金額」等語,足證被告於61年間確係以協議價購之方式向原告收購系爭土地,而非徵收,顯見被告新北市政府稱其係以徵收為登記原因變更登記云云,全屬無稽。
⒊再者,民法第125條明文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查臺北縣中和鄉公所自61年收購系爭土地後,長達39年未向原告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標的物給付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詎被告新北市政府竟以「徵收」名目率爾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
⒋況查,原告於61年尚未成立法人而僅為祭祀公業游東明,故
就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均須委由管理人代為處理,而詳究斯時之管理人為游守怨、游守還、游學詩、游悅、游兆春、游阿火(且當時均已歿),俟65年間方改由訴外人游禎何、游阿派、游文東、游禎柏、游桂墩、游禎山等6人擔任原告之管理人,是被告於61年間與無權代表原告之游禎何協議價購系爭土地是否有效、效力應否及於原告,尚非無疑,而游禎何無權代表原告領取地價補償費款項,是否應認徵收補償費已發放完竣,亦非無疑;遑論原證6及原證8上游阿派、游文東、游禎柏、游桂墩、游禎山等5人之印文全非渠等所親自用印(根本不知有此事),可證被告逕自變更系爭土地徵收地之所有權登記於法未合。
㈡請求權基礎:
查被告既於61年間明知原告斯時管理人為游守怨、游守還、游學詩、游悅、游兆春、游阿火(且當時均已歿),卻與無權代表原告出賣系爭土地之游禎何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且由游禎何無權代表原告領取地價補償費款項,而徵收補償費迄未發放予原告完竣(依釋字第516號解釋,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即應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買賣」或「徵收」作為法律上原因;被告又遲至100年5月5日前,長達39年間未曾向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是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被告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實已消滅;縱認被告係據徵收之行政處分向登記機關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然實際並無徵收之登記原因事實存在,業如前述,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徵收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應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詎被告竟於時隔39年後,以100年5月5日北府地徵字第1000441348號函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徵收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全無視於時效制度之立法意旨;故被告以100年5月5日北府地徵字第1000441348號函(原證7)逕自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縱認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鉅大損害。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自當主張時效抗辯,且如前述,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買賣」或「徵收」作為法律上原因,是被告新北市政府受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為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法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緣改制前中和鄉公所為配合臺灣省公共工程局辦理「都市○
○○號道路工程」,奉原臺灣省政府61年10月3日府民地丁字第88323號令准予徵收臺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61年10月27日北府地四字第128313號公告徵收及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案內徵收祭祀公業游東明(105年10月3日與祭祀公業游友昭合併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00000000○○○鄉○○○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重測後為新和段847、843地號等2筆土地),並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公告徵收註記在案。又上開工程徵收計畫書案附徵收土地清冊所列徵收祭祀公業游東明原有該2筆土地備考欄註有「協議徵收」字樣,且徵收土地公告清冊備註欄亦註明「該筆土地協議徵收地價補償費已發放」。該2筆土地補償費159,066元8角係由祭祀公業游東明派下員游禎何、游桂墩、游文東、游禎山、游禎柏及游阿派先生等6人於61年6月29日出具申請書及切結書,向中和鄉公所申請提早領取,經該公所61年6月30日北縣中民字第13664號簡復表同意先行撥付,並由游禎何君於61年6月30日代該公業具領完竣。嗣經被告清查發現該2筆土地漏未辦理徵收移轉登記,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0年4月29日新北中工字第1000017800號函提供上開補償費領款資料,被告遂於100年5月5日以北府地徵字第1000441348號函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登記,經該所以100年北中地登字第120251、120250號登記案於100年5月11日辦竣塗銷註記登記及徵收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新北市,管理者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2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及61年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23條第2款、第224條、第225條、第227條、第235條所明定。系爭土地奉原臺灣省政府准予徵收,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且已補償完竣,確已依前開土地法規定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亦無相關權利人就徵收處分提起行政救濟。
㈢次按「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
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9條第1款規定,是以,系爭土地經被告清查確認屬漏未辦理徵收移轉登記之情事,被告據前開規定於100年5月5日以北府地徵字第1000441348號函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及徵收移轉登記,由該所以100年5月11日收件100年北中地登字第120251、120250號登記案辦竣登記,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徵收登記請求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一節,應有誤解。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權力,屬於原始取得,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且徵收移轉登記無需會同原告申辦,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或益需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69年要判字第168號意旨參照)。
㈣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改制前臺北縣中和鄉公所以協議價
購方式取得,請求返還土地予原告一節,按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及同法第12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興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經查土地登記資料,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11日以登記原因「徵收」辦竣登記,所有權人為新北市。倘原告認為該登記或徵收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損害為理由,逕行提請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大法官釋字第115號意旨參照)。爰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予以駁回之要件。
㈤查本案徵收計晝書案附徵收土地清冊所列徵收祭祀公業游東
明原有系爭土地,其備考欄註記「協議徵收」字樣,且徵收土地公告清冊備註欄亦載有「該筆土地協議徵收地價補償費已發放」,顯示該筆款項實質為徵收系爭土地所發之徵收地價補償費,而非原告所認之買賣價金。本案改制前臺北縣政府61年10月27日北府地四字第128313號公告及致各業主通知函說明二均載有,權利人倘對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所列認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內陳明理由,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申請核辦,逾期不予受理。原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游東明如認地價補償費清冊所載備註事項不符實情,應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使公告徵收機關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徵收當時查辦,惟原告遲至本徵收案及工程開闢後達40餘年始提出訴訟,顯已逾上開異議期限。
㈥次查61年當時,祭祀公業游東明之管理人游守怨、遊守還、
遊學詩、遊悅、游兆春、游阿火等6人均已歿,其派下員游禎何、游桂墩、游文東、游禎山、游禎柏及游阿派等6人為申領系爭土地補償費出具之申請書,載明:「游禎何等6人係祭祀公業游東明之派下員,茲因本公業所有土地座落於臺北縣○○鄉○○○段○○○○○段0000 00000000 0地號等2筆…為鈞所徵用開闢第3號道路基地使用…該補償款本應提早申領,茲因本公業正在辦理管理人改選登記,…懇請鈞長查核准予申請人等代表本祭祀公業申請領取該補償款…。」並附具切結書,載明游禎何、游桂墩、游文東、游禎山、游禎柏及游阿派先生等6人代領祭祀公業游東明所有系爭土地補償費,領款後倘有發生糾紛等情事,一概由其負責處理,並自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上開文件均由該6人具名並蓋用印文,且查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游禎何君蓋章處原註有印鑑不符字樣,業經補正後重新用印(補正後印文與申請書、領據印文一致),顯見當時中和鄉公所業已審核申請書件符合規定及當事人身分無誤後始同意核發,應無原告所稱游阿派、游文東、游禎柏、游桂敦、游禎山等5人之印文非渠等親自用印,而無申請及切結事實。再者,依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提供祭祀公業游東明相關備查函文(證物15;如臺北縣政府65年1月19日北府民一字第7487號證明書等)及上開申請書可知,祭祀公業游東明於65年間始公告確定派下全員名冊及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同意備查變更管理人,因61年當時尚未完成管理人改選,無從由管理人或全體派下員會同申辦買賣登記,致未能辦理協議價購,爰需地機關仍須以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
㈦至原告主張訴外人游禎何無權代表原告領取地價補償款項一
節,依行政院60年4月21日台內字第3481號函示略以…「…祭祀公業之祠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其管理人則由派下依公業規約以及習慣,集合以多數議決方式或由各房房長協議選出。如因管理人死亡或經解任,未重新選出而無管理人時,各房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行使權利,負擔義務,經司法院院字第33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064號判例著有明案,…」。據原告起訴狀表示:「自日據時期起,即由原告派下之六大房中,各房推派1人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以有效管理、處分祀產…」,是以,61年當時該6人代表祭祀公業游東明申請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款,經改制前中和鄉公所依行政院前開函示規定審查同意游禎何等6人代表原告申領,於法並無不合,應無原告主張該6人無權代表申領之情事。此外,依臺北縣政府65年2月23日北府民一字第31145號函說明二略以:「祭祀公業游東明之派下員游祥旺等27人同意游阿派、游禎何、游文東、游禎柏、游桂墩、游禎山等6人為該公業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並由游禎何為主任委員,請准予登記乙案,既經貴公業派下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核符規定,准予登記…。」,及查電腦化前人工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以65年4月7日收件65板登字第24447號登記案,於65年5月20日辦竣管理者變更登記,變更後管理人即為游禎何等6人。
㈧再查,土地法第22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
記完畢者,其所有權…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按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游東明,其徵收處分及補償對象均為該公業,雖原管理人游守怨等6人已死亡,仍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效力,且本案自始補償對象即為該公業,游禎何等人僅係代為領取補償價款。倘原告對游禎何等6人選任代表人資格或系爭土地領取後價款處理涉有疑義,屬私權事項,原告尚不得以原管理人亡歿,即謂游禎何等人無權代表申領價款,進而否認已完成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事實。
㈨另按本案徵收時之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準此,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得徵收人民之土地,並依法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固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然需用土地人經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其目的在於取得人民之土地,以供公用或公益目的之使用,而徵收之補償機關,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依規定通知法律上之領取權人,使之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即合於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意旨。本案土地補償費於61年6月29日即由祭祀公業游東明派下員游禎何、游桂墩、游文東、游禎山、游禎柏及游阿派先生等6人出具申請書及切結書領取完畢,並未逾上開法定期間,故確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
㈩有關本案61年間召開用地收購協議會議之法令依據一節,查
25年3月1日施行之土地法第337條規定:「依前條規定需用土地時,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不能為直接協訂或協訂不成立者,得為徵收土地之聲請。」,雖徵收當時該條規定已修法刪除,惟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亦規定:「…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定手續及其經過情形。…」。故89年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需用土地人係依據土地法及其施行法辦理徵收事宜,且於徵收前,實務上均先與土地所有權人試行協議。至本件61年之補償金是否依據協議會議結論發放一節,依本件61年2月28日協議紀錄結論,地價補償費按照60年公告現值另外加2成計算,查60年台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5元,徵收當時土地面積分別為52及1,513平方公尺。查游禎何61年6月30日代理原告祭祀公業具領完竣收據內使用面積係以坪為單位,換算後分別為15.73及457.683坪,公告現值換算後為每坪單價280元,按上述會議結論另加2成計算,收購單價為336元,故收購總金額分別為5,28
5.3元及153,781.5元,核予會議結論相符。綜上,系爭土地確係奉臺灣省政府准予徵收,經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公告徵收,土地補償費亦發放予原告祭祀公業,已完成徵收程序,屬被告原始取得所有權之土地,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竣徵收移轉登記,於法有據,原告主張由改制前中和鄉公所以協議價購方式收購為無理由,且本件亦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要件之情事。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嗣經被告於100年5月5日以北府地徵字第1000441348號函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徵收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0年5月11日以「徵收」為登記原因(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61年10月27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影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5日以北府地徵字第1000441348號函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2至26頁、第34頁),堪信為真。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1年間係以協議價購之方式向原告收購系爭土地,而非徵收,且被告於61年間係與無權代表原告之游禎何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並由游禎何具領補償金。而游禎何無權代表原告領取地價補償費款項,是徵收補償費迄未發放予原告完竣,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應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買賣」或「徵收」作為法律上原因;因此被告逕以100年5月5日北府地徵字第1000441348號函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徵收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且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不當得利,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按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處分,不構成民法上之侵
權行為,受害之人尚不得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如其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者,國家並不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僅生能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規定參照)。
⒉再按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政府依法徵收土地,係基於公權力之作用,對於特定人所課之特別義務,自屬行政處分(公法上行為),而非私法行為。復按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及已收受之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又「土地徵收,代表國家核准徵收之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代表國家執行徵收之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核准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並請其辦理公告徵收手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徵收公告前,應查對土地登記資料,如一宗土地僅部分被徵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就徵收之部分辦理分割測量登記,並以分割登記後之土地標示辦理公告徵收(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參照)。嗣公告徵收及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併通知領取補償費,於應受領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於土地徵收地價及其他補償費補償完竣並完成土地登記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辦理經過情形,報內政部備查,並副知需用土地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參照),可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係基於國家執行徵收機關之地位所為完成土地徵收程序之階段行為,並非代需用土地人為之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3號行政裁判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並無「買賣
(協議價購)」或「徵收」之法律上原因,即逕於100年5月5日以北府地徵字第1000441348號函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徵收」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已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0年5月11日以「徵收」為登記原因(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61年10月27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因認被告以上開函文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權行為,不法之原因有二,一是並沒有徵收作為法律上之原因,因從相關卷證看來,當初是作協議價構而不是徵收,二是即使當初是徵收,徵收補償費也沒有發放完竣,徵收處分也沒有合法送達原告等語(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12
8、130頁)。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徵收之法定程序確定,有省政府核准徵收函與台北縣政府之徵收公告,徵收補償費並有領款收據。從當初之資料來看,系爭土地是採協議徵收,因當時被告尚未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所以無法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因此是採同意配合徵收之方式辦理後續的用地取得及登記事宜,故同意原告祭祀公業先行領取補償費,系爭土地是報請徵收,原因是沒有辦法由雙方會同辦理買賣登記,故在徵收土地清冊備考欄才會註明協議徵收,徵收土地公告清冊備考欄亦註明系爭土地協議徵收地價補償費已發放,登記謄本公告後有登載奉縣府61年10月27日北府地四字第128313號公告徵收等語(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128、130頁)。
⒋經查:被告100年5月5日北府地徵字第1000441348號函之受
文者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主旨為:「本市中和區公所辦理都市○○○號道路工程,奉准徵收坐落本市○○區○○段○○○○○○○○號(重測前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272-27及
272 -28地號)2筆土地一案,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查照。」,說明欄第一、二項為:「依據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0年4月29日新北中工字第0000000000函辦理,本案土地奉臺灣省政府61年11月3日府民地丁字第88323號函准予徵收,並經本府61年10月27日北府地四字第128313號公告徵收及補償完畢。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他項權利塗銷登記;…。」(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4頁)。是系爭土地既係經被告以「徵收」為原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囑託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為被告,而非以「買賣(協議價購)」之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亦為兩造所是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上開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徵收登記之所為,自係基於國家執行徵收機關之地位所為完成土地徵收程序之階段行為,而屬公法上行為,並非私法行為甚明。因此,依上揭說明,被告此囑託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如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者,被告並不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基於行政處分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乃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非私法上不當得利。是本件系爭土地縱未經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即逕遭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發函囑託地政機關以徵收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此乃基於行政處分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被告亦因此不構成「私法上」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亦無理由,不應准許。⒉次按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
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損害之謂;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均應回復至合法狀態,而使受損害者享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應具備財產變動、公法範疇及欠缺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又有效之行政處分,因其本身即屬財產變動之法律上原因,且行政處分除非達於無效程度而自始無效外,縱屬違法,於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故以該行政處分為依據之財產變動,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基於行政處分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在作為其原因之行政處分未被廢止、撤銷或認定無效前,該行政處分仍具形式存續力,縱係實質上違法,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本件系爭土地經被告以徵收為登記原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囑託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並未被廢止、撤銷或認定為無效或因何事由而失效,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況被告囑託地政機關以徵收為登記原因為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是否為無效或已失效,或僅屬違法,以及被告是否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此部分爭議皆非屬私法關係,並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而均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