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原 告 陳彩潔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被 告 鄭倉立
鄭文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倉立與被告鄭文建就新臺幣肆佰萬元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讓與交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文建應給付被告鄭倉立新臺幣肆佰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文建、鄭倉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9 月15日,向被告鄭倉立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因土地重劃,而於102年6 月3 日就地號變更及找補另簽訂增補協議書,復於102年6 月7 日,約定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所生退稅款項歸屬原告,倘有違約,應返還退稅款並給付違約金。嗣於104年3 月間,被告鄭倉立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退稅款項為新臺幣(下同)7,237,072 元(下稱系爭退稅款)匯入被告鄭倉立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被告鄭倉立未依約給付系爭退稅款與原告。原告旋於104 年10月7 日以上開情事對被告鄭倉立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6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485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詎被告鄭倉立於104 年3 月30日收受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退系爭退稅款後,為避免遭原告求償及強制執行,於104 年4 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至被告鄭文建在第一銀行平鎮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將上開金額無償贈與被告鄭文建,而原告於104年10月27日向桃園地院對被告鄭倉立聲請強制執行,始發現鄭倉立在鶯歌農會二橋分會、鶯歌農會鳳鳴分會、永豐銀行鶯桃分行之帳戶分別僅餘2,096 元、5,799 元、23,896元,足見被告鄭倉立名下資產已不足為原告債權之擔保,致原告對被告鄭倉立之前開退稅款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上之困難,有害於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前段、第4項、第242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鄭倉立104 年4 月27日所為無償贈與被告鄭文建4,000,000 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鄭文建應給付被告鄭倉立4,000,000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鄭倉立於104 年4 月27日所為無償贈與被告鄭文建4,000,000 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鄭文建應給付被告鄭倉立4,000,000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於104 年11月9 日即已知悉系爭退稅款匯入被告鄭
倉立系爭帳戶,而原告亦於105 年1 月4 日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則其卻遲至106 年1 月13日始為撤銷權之行使,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為本件撤銷權之行使。
㈡被告鄭倉立前於93年至98年間因家中財務狀況窘迫,陸續
向被告鄭文建商借現金,累積高達400 萬餘元,嗣被告鄭倉立於104 年4 月間告知被告鄭文建有錢可以清償,旋於同年4 月27日匯款4,000,000 元至被告鄭文建之第一銀行帳戶,故被告間係屬債權債務關係之受償行為,並非贈與。又被告鄭文建實無從得知被告鄭倉立清償款項之來源為何,亦非知悉被告鄭倉立與原告有涉訟情事及被告鄭倉立對原告負有債務而有害及原告債權等情,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鄭倉立對被告鄭文建並無任何贈與之行為,即系爭帳
戶中轉帳或提領之原因,均係被告鄭倉立向親友及錢莊借款,基於清償借款而為,少部分金額則用於日常生活所必須,且被告鄭倉立之財務狀況不好,豈有餘力或資產得為贈與他人,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再者,系爭退稅款係被告鄭倉立負擔土地重劃費在先,而得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申辦扣減退稅,原告雖於另案104 年度重訴字第467 號民事案件,持保證書1 紙向被告鄭倉立為系爭退稅款之請求,惟被告鄭倉立並無簽立保證書,且當初建商所派之代書在辦理土地移轉時,須用印或簽名處甚多,用印部分均由代書之助理負責用印,又被告鄭倉立年事已高,認為僅是單純過戶所需簽名,均未詳看即兩造確實無該協議之存在。又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若非被告鄭倉立負擔土地重劃費,豈有辦理退稅之可能,故被告鄭倉立自始均認原告所為求償無理由,又豈會擔心原告求償而故意移轉資產之理,被告鄭倉立並無任何故意侵害原告債權而無償移轉資產之舉,原告所述與事實相違。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104 年3 月30日退還系爭退
稅款至被告鄭倉立所有系爭帳戶,有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4 年11月4 日函可證。
㈡原告對被告鄭倉立提起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
度重訴字第467 號民事事件判決命被告鄭倉立應給付原告系爭退稅款及違約金,經被告鄭倉立提起上訴,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48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㈢被告鄭倉立於104 年4 月27日匯款4,000,000 元至被告鄭
文建之第一銀行帳戶,有新北市鶯歌區農會106 年4 月21日函暨交易傳票憑證資料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退稅款之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渠等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何時知悉得撤銷之原因?是否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之除斥期間?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退稅款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鄭文建應給付被告鄭倉立4,000,000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何時知悉得撤銷之原因?是否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
之1 年之除斥期間?⒈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1 月4 日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之
通知,遲至106 年1 月13日始為撤銷權之行使,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惟原告於104 年10月27日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鄭倉立之名下帳戶(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鶯桃分公司、新北市鶯歌農會鳳鳴分會及二橋分會)為假扣押,經桃園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61 號執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12月29日通知原告,上開帳戶存款僅分別扣押(含手續費)24,146元、5,799 元、2,096 元,原告並於105 年1 月4日收受前開執行處通知等情,業經原告陳報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於收受前開民事執行處通知時,應僅知悉系爭退稅款已非存放於被告鄭倉立之系爭帳戶及前列所述之存款帳戶中,斯時被告鄭倉立是否將系爭退稅款贈與他人而有害及其債權之事實,及被告鄭倉立是否當時已陷於無資力等情,皆非得以推論及確定,則自不得以原告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時,即推論其已知悉有撤銷被告2 人有關贈與行為之詐害債權事由。況被告鄭倉立如何使用、收益、處分系爭退稅款項,若非調取系爭帳戶明細閱覽,應非屬原告得可得而知之事項,是原告主張其知悉被告鄭倉立為無償贈與行為係於
105 年8 月15日委請律師聲請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355號駁回再議聲請交付審判時點乙節,並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閱卷收據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31 頁),應堪合理,足以採認。據此,原告於
106 年1 月19日提起訴訟,並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堪認可信。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退稅款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被告鄭文建應給付被告鄭倉立4,000,000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乙節,是否有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 號及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主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及28年上字第1920判例意旨)。是本件被告2 人既抗辯被告鄭倉立與鄭文建於93年至98年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而4,000,000 元之匯款係為清償上開借款等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應就上述抗辯負擔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鄭倉立於104 年4 月27日,將系爭退稅款
4,000,000 元以匯款方式,匯予被告鄭文建之事實,有新北市鶯歌區農會106 年4 月21日函暨交易傳票憑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07 頁),被告亦不爭執有前開匯款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鄭倉立曾於93年至98年間借款予被告鄭文建,並交付借款等情,被告2 人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渠等前開所辯,自有疑義。況依該匯款申請書,並未記載清償借款字樣,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鄭倉立與鄭文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用以清償渠等間之借款目的所為之匯款,至多僅能證明鄭倉立匯款予鄭文建乙節,匯款之原因、目的均屬不明。又縱被告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告鄭倉立於99年9 月15日出售名下新北市○○區○○段○○○號、67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時,已先取得買賣總價款為134,323,2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485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至29頁),是被告鄭倉立於斯時即可以上開款項清償與被告鄭文建間之債務,何以不為之?卻於兩造就系爭退稅款有爭執時始為之?更遑論被告鄭倉立所為匯款之時,已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之訴訟糾紛,是被告2 人於本件訴訟過程中,驟然表明被告2 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顯與事理常情有悖,本院尤難輕信其所辯屬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鄭倉立無償贈與400 萬元予被告鄭文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客觀形式上觀之,即為已足,尚非得須證明被告鄭文建是否知悉原告與與被告鄭倉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顯有誤會。此外,被告鄭文建迄未提出其他有關其與被告鄭倉立間之借貸關係之證明,以足證渠等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告鄭倉立匯款4,000,000 元予被告鄭文建之事實,應為無償之法律行為,應堪認定。
⒊又被告鄭倉立於104 年3 月30日自系爭帳戶收受新北市稅
捐稽徵處退還系爭退稅款,業如前述,而被告鄭倉立於領得系爭退稅款時,即應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給付系爭退稅款項予原告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67 號及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485 號判決確定在案,是被告鄭倉立於系爭帳戶領取系爭退稅款無償給予4,000,000 元予被告鄭文建時,對原告即已負有債務,被告辯稱:於上開事件判決確認之日,始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應屬誤會。而被告鄭倉立於104 年度所得為27,944元,除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作為道路使用之新北市○○區○○段○○○ ○號、156 地號、238 地號土地
3 筆,財產總額共計為3,334,227 元外,並無其他積極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在卷可參,此外,被告鄭倉立亦未再提出其於前開向被告鄭文建之無償贈與行為後,仍有資力可償還原告系爭退稅款之證明,足認被告鄭倉立前開無償贈與行為,已致其本人陷於無資力可資清償原告之系爭退稅款狀態,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鄭倉立於104 年4 月27日所為無償贈與被告鄭文建4,000,000 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⒋按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181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第182 條第2 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債權人亦享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鄭倉立既有前開給付系爭退稅款項之債權存在,其得據以聲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4,000,000 元所為無償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交付之物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2 人間以無償移轉交付4,000,000 元之給付原因既經撤銷,被告鄭文建受取利益已失其法律上依據,應屬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鄭文建返還其受領之4,000,000 元。而被告2 人係三親等旁系血親,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鄭倉立以無償贈與之原因,將4,000,000 元移轉與被告鄭文建所有,自可推認被告鄭倉立當不致請求被告鄭文建返還上述不當利得,核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對被告鄭文建行使代位權,請求鄭文建向鄭倉立給付,且由其代為受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及第
242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鄭倉立、鄭文建間無償贈與系爭退稅款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被告鄭文建應給付被告鄭倉立系爭退稅款,並由原告代位被告鄭倉立受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