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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魏宏泰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被 告 傅文忠訴訟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被 告 李慎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慎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共同偽造票號TH254584號、發票人為原告及被告傅文忠、發票日為民國96年5 月14日、到期日為102 年4 月1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及96年5 月14日借款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再由被告李慎廣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65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李慎廣復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209 地號土地)。惟原告已於查封前將209 地號土地出售他人,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否則即屬違約。原告為避免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以現金作為209 地號土地之替代執行標的物,然因被告李慎廣不同意變換查封物,原告情非得已,只得提出現金903 萬3567元以為清償,聲請撤銷

209 地號土地之查封。被告共同以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903 萬3567元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告傅文忠為取得購買209 地號土地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212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合夥經營坐落其上之聯合車行,因有資金需求而於96年5 月14日至臺北市力誠補習班向被告李慎廣借款800 萬元,被告李慎廣因不信任不熟識之被告傅文忠,故係針對原告借款,原告與被告傅文忠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李慎廣則開立票面金額800 萬元、發票日為96年5 月14日、票號A0000000號、受款人為被告傅文忠之建華商業銀行(現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以下均簡稱永豐銀行)信義分行支票(以下簡稱支票①)以給付借款,兩造再於當日晚間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被告傅文忠並開立票面金額800 萬元之支票(以下簡稱支票②)1 紙及用以支付1 年利息、票面金額均為8 萬元之支票12紙交與被告李慎廣,故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均為真正云云。然原告早於96年1 月14日即以土地質介名義預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邱明美100 萬元,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質借合約書,嗣原告又給付700 萬元予邱明美,並於96年4 月17日就系爭土地再簽立土地質借合約書,約定原告與被告傅文忠借款7660萬元予邱明美,邱明美則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並由原告與被告傅文忠取得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優先承購權。原告因此給付共計400 萬元仲介費予被告傅文忠,被告傅文忠則於96年1 月14日、96年4 月17日分別簽立收據表明各收到原告給付之200 萬元仲介費,並開立同額本票交與原告。故原告應無必要再於96年5 月14日另向被告李慎廣借款800 萬元經營聯合車行以取得系爭土地優先承購權。況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95 號判決意旨,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向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土地始得主張,然系爭土地當時之承租人為訴外人洪當舞,原告向洪當舞轉租土地,自無法依上開規定取得優先承購土地之權利。遑論被告傅文忠於95年11月27日即與洪當舞承租212 地號土地,並簽訂租賃契約書,要無再以投資經營車行之方式取得租約,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再辯稱:原告曾與訴外人即翔龍汽車負責人何敏德、高速汽車負責人林懋紘(原名林文吉)簽訂商場投資經營契約書,足見原告確實曾經營車行云云。然依證人何敏德、林懋紘之證述可知,渠等均僅係向原告承租土地,簽訂之商場投資經營契約書實係土地租賃契約,過去與洪當舞承租土地時即簽訂類似之契約,原告僅收取土地租金,並非車行股東,亦無參與車行盈餘分配,益徵被告所辯實屬虛妄。

㈢、至原告於98年8 月11日出具之承諾書(以下簡稱承諾書)、被告傅文忠於同日出具表示放棄與原告的合夥股份之聲明書(以下簡稱聲明書),均係針對合夥投資系爭土地事宜。承諾書所載「於扣除投資本息後,給付獲利之六分之一」等語,乃被告傅文忠同意放棄合夥投資土地權利時要求倘將來有獲利須給付分紅之相對條件,無涉有無合夥經營車行之事實,倘有涉及經營車行事宜,以被告傅文忠迭於本件刑案偵、審過程中陳稱係為買土地才經營車行以取得優先承購權等情觀之,投資土地、投資車行乃互連結相牽連,且被告傅文忠自承聯合車行經營不善、負債累累,於聲明放棄投資土地權利時應會提及車行債務如何分配、如何承擔,惟承諾書、聲明書均未見有關車行債務處理事宜,足見上開承諾書、聲明書與有無投資車行之事實無關,要無以承諾書有投資土地獲利分紅之記載,即遽為推斷原告與被告傅文忠合夥經營車行一事。倘原告與被告傅文忠確有合夥經營聯合車行,依原告與被告傅文忠之合作或金錢往來經驗,亦應會簽訂合夥經營車行之書面契約,以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雙方權益。被告傅文忠於本件刑案偵查中雖陳稱其與原告有簽訂合夥經營車行之合作契約云云,惟迄未提出合作契約書為證,其空言所辯仍無可取。況原告與被告傅文忠有無合夥經營車行之事實,要與有無共同向被告李慎廣借款800 萬元之事,本無必然關聯性。

㈣、又被告於此前即已熟識,此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即明,且支票①之票載受款人係被告傅文忠,可見非如被告李慎廣所述其不信任、不熟識被告傅文忠。又原告嗣雖前往永豐銀行敦南分行,並以其為匯款人,將被告傅文忠提示兌現支票①所得之800 萬元匯款至被告傅文忠指定之帳戶,然此係因被告傅文忠致電告知原告其已取得投資系爭土地之資金,原告方前往該行。惟於原告填寫匯款單預備將款項轉至原告帳戶時,被告傅文忠表示因其經營車行有資金周轉需求,原告方將款項改匯至被告傅文忠指定之帳戶,是單以原告之匯款行為,並不足以作為推斷原告共同向被告李慎廣借款事實之間接證明。復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遠東銀行)103 年10月17日(103 )遠銀詢字第1190號函檢附之支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可知,被告傅文忠曾於96年5 月15日自其所申設、供聯合車行使用之遠東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帳戶①)轉出199 萬2500元至其另行申設、供個人使用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帳戶②)。倘該800 萬元借款確係原告與被告傅文忠合夥經營車行所需資金,何以於借款同日原告將其中200 萬元匯入帳戶①後,被告傅文忠即於翌日逕將幾乎全數之199 萬2500元轉入帳戶②供自己使用。足見聯合車行乃被告傅文忠獨資之車行,且其需錢迫切,該800 萬元係以其個人名義向被告李慎廣借得之款項,方符合社會經驗。至被告傅文忠未於取得支票①當日即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石牌分行甫新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帳戶③)提示兌現,而另行前往永豐銀行敦南分行提示兌現,僅得說明被告傅文忠需錢迫切,急於兌現支票,此由被告傅文忠翌日即將199 萬2500元轉入帳戶②,即足證之。

㈤、被告李慎廣雖辯稱:被告傅文忠嗣因其交付之支票②到期無力清償,因而開立發票日均為98年5 月14日、票面金額分別係200 萬元、600 萬之支票(以下分別簡稱支票③、支票④),來換回支票②以展延清償期限,而原告為使支票③能過票,乃向莊晴富借款100 萬元予被告傅文忠過票,並承諾該

100 萬元由原告負責償還,可證原告係共同借款人云云,並以證人莊晴富之證詞為據。然觀之遠東銀行107 年3 月22日(107 )遠銀詢字第0000538 號函及支票②、④可知,支票

②、③、④均無原告之背書,倘如被告李慎廣前述其不信任被告傅文忠故係針對原告借款,則為何其未要求原告於支票

②、③、④背書。被告李慎廣前亦自承1 年借款期限到期且支票②無法兌現時,其應係找原告負責,何以願收受其聲稱不信任之被告傅文忠開立之支票③、④,並延展清償期限,實有違常情。又觀之遠東銀行107 年1 月5 日(107 )遠銀詢字第0000059 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帳戶①於98年5 月間並無200 萬元之支票兌現紀錄,但於97年12月15日卻有208 萬元之支票兌現紀錄。被告傅文忠亦坦承該兌現之支票,即支票③及票面金額8 萬元之利息支票,故被告傅文忠為展期清償而開立之支票③實係於97年12月15日兌現。另被告傅文忠曾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並於97年12月1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為憑,約定利息自97年12月14日起算,與支票③之發票日相同,與支票③之兌現日亦僅相隔1 日。綜上可知被告傅文忠所開立之支票③、④之發票日應分別為97年12月14日、98年5 月14日,被告傅文忠係採分期付款方式以支票

③、④向被告李慎廣換回支票②以展延清償期限,俟支票③到期,被告傅文忠仍無力償還,乃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原告轉而向莊晴富借款,莊晴富並於97年12月間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傅文忠,被告傅文忠則於97年12月18日與原告就上開借款補簽訂借款契約書。至證人莊晴富證稱原告係於98年間商請其匯款予傅文忠云云,已與其實係於97年12月間匯款之事實不符,其證詞自難認可採。倘原告與被告傅文忠共同向被告李慎廣借款800 萬元,理應分攤200 萬元之一半責任即

100 萬元,被告傅文忠豈有可能以向原告借貸100 萬元方式為之,在在可證原告並非共同借款人甚明。

㈥、再觀諸系爭本票之格式,其各欄位所填載內容並非橫向對齊,而有歪斜之情形,應係以電腦列印之方式將事先在電腦螢幕排版完成之文字套印在已編妥票號之坊間空白本票上,並非自網路上下載本票格式再於其內欄位繕打文字,且系爭本票各空白欄位間距甚小,顯然需要多次列印測試、調整文字大小、間距等項目,才能將電腦螢幕排版文字準確的套印在本票上。被告李慎廣雖辯稱:原告與被告傅文忠於96年5 月14日在力誠補習班向其借款時,由被告傅文忠交付1 張其手寫簽發之本票,惟因被告李慎廣不熟識被告傅文忠故不同意等語。然被告傅文忠既已提出手寫本票,有字跡可證明簽發人為何人,對被告李慎廣請求返還借款權益當屬更有保障,又其既稱原告一同前往借款,但因趕著去上課,方未同時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云云,則其大可要求原告於發票人欄位簽名表示共同發票之意即可,何須費時、費力、浪費空白本票,要求以前述如此繁雜方式製作系爭本票,且發票人欄位以電腦繕打發票人姓名,未要求本人親自簽名以為將來有爭執時之證明,益徵系爭本票之真實性殊非無疑。遑論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取得經過之陳述,亦多有矛盾,顯有不合,更足啟人疑竇。

㈦、另倘如被告所稱系爭本票、支票②之票據原因關係乃因向被告李慎廣借用800 萬元,而系爭借款契約書亦就向被告李慎廣借用800 萬元之借款契約關係而為約定,以明雙方權利義務,包括借款金額、利息、違約罰、清償期限等,依常理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系爭本票、支票②乃供同一借款800 萬元債務之還款擔保票據,所載之兌現日期理應相同,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之清償期限,亦應與系爭本票、支票②記載之兌現日期相同,方屬合理。然被告李慎廣前已自認800 萬元借款之還款期限為1 年、支票②之期限亦為1 年,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卻為102 年4 月14日,期限為5 年又11個月,系爭借款契約書則約定102 年4 月14日為全部清償日。何以針對同筆借款所出具之系爭本票、支票②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到期日會不同,實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不合。又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8 月3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以下簡稱鑑定書)雖認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魏宏泰」印文與聲明書上印文相同,然系爭借款契約書之還款期限約定內容既與被告李慎廣自認之事實相左,已如前述,則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印文已屬可疑,縱與聲明書上之印文相同,亦無足作為系爭借款契約書為真正之證據。故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書顯均係事後所偽造,不足為原告與被告傅文忠共同向被告李慎廣借款800 萬元之證明。

㈧、被告因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91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 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撤銷改判被告均無罪,現因檢察官上訴而繫屬最高法院(以下簡稱本件刑案)。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遽採信被告真假參半之辯詞,未詳細斟酌卷內資料,論述顛倒時序,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均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055號、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之見解,民事法院本不受其拘束,應依卷內資料本於心證為妥適之判決。

㈨、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3 萬3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慎廣則以:

㈠、被告李慎廣與原告為學長、學弟關係,自92年起即合夥經營補習班,被告李慎廣並邀原告共同投資不動產,因被告李慎廣經濟狀況遠較原告為佳,故2 人投資模式通常是由被告李慎廣先開立支票支付,原告再分期還款。另因原告亦有投資他業,且與被告李慎廣為朋友關係,被告李慎廣僅收取較民間借款為低之1 分利,故如有周轉必要,原告亦會向被告李慎廣借款。原告於96年間曾找被告李慎廣投資系爭土地,原本被告李慎廣已答應投資並備妥資金,嗣因知悉原告要賺價差方拒絕。原告得知被告李慎廣已備妥資金,遂向被告李慎廣表示其要先投資車行以取得租約,俟取得租約後即可取得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而向被告李慎廣借款800 萬元。被告李慎廣答應後,原告遂於96年5 月14日上午9 時許,帶同被告傅文忠至力誠補習班找被告李慎廣,被告李慎廣當時已開立好支票①,惟因原告拿出之手寫本票上係被告傅文忠之簽名,被告李慎廣與被告傅文忠不熟識,遂致電詢問律師,經律師表示可以請原告在該本票發票人上簽名即可,然又因被告傅文忠之簽名較大,發票人欄已無空間書寫,而原告同為力誠補習班之股東及老師,其與被告傅文忠商討後,即於辦公室另一側之老師及股東休息區之桌上型電腦打字列印系爭本票,列印好後交與被告李慎廣,經被告李慎廣再致電詢問律師表示系爭本票上有原告之簽名,且被告李慎廣所開立之支票①亦拿給原告即無問題,故被告李慎廣要求原告及被告傅文忠均在系爭本票上蓋章,渠等各自取出便章蓋印後,將系爭本票交與被告李慎廣,原告並表示因待會要上課,由被告傅文忠去領錢,故請被告李慎廣在支票①上直接書寫被告傅文忠之姓名。原告與被告李慎廣原本已講妥要寫借據、票面金額為800 萬元之本票、支票及用以支付1 年利息、票面金額為8 萬元之支票12張,然因原告其後表示待取得錢後晚上再開立借據予被告李慎廣,故被告李慎廣當日早上只有取得系爭本票。當日晚間下課後,被告李慎廣與原告約在位於頂好商圈之咖啡廳,2 人於停妥車後一同上樓,被告傅文忠已在店內,文件亦均置於桌上,故被告李慎廣不知是何人拿出來的。被告李慎廣於確認原告有取得款項後,便核對桌上文件,確有系爭借款契約書、支票②及12張票面金額8 萬元之利息支票無訛。

㈡、前開12張票面金額8 萬元之利息支票大部分均已兌現,惟支票②部分,因原告表示土地尚未出售,希望可以續借。是於96年5 月14日借款滿1 年時,原告要求將800 萬元拆成2 筆即200 萬元、600 萬元,200 萬元金額較低,只需展延2 個月,600 萬元則希望展延1 年,故由被告傅文忠開立支票③、④,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7年7 月14日、98年5 月14日,以換回支票②,並補開1 紙票面金額8 萬元之利息支票。然原告與被告傅文忠於97年7 月14日到期後仍無力支付支票③之

200 萬元,又要求展延至年底,故於97年8 月5 日簽發1 紙票載發票日97年12月14日、票面金額208 萬元(因尚有其中

1 期之利息8 萬元未付)之支票交與被告李慎廣,惟迄至97年12月14日,被告傅文忠之帳戶餘額仍不足,無法兌現上開支票,加計另1 張票面金額6 萬元之利息支票(借款600 萬元部分每月利息是6 萬元),共計214 萬元,因被告李慎廣不同意再次展延,原告與被告傅文忠遂向莊晴富借款,但因莊晴富只願借100 萬元,故只匯入100 萬元至被告傅文忠帳戶,因原告與被告傅文忠再三拜託,被告李慎廣只好再匯入

114 萬元,讓上開票面金額208 萬、6 萬元之支票均能兌現。

㈢、原告雖主張該800 萬元之借款人為被告傅文忠,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均係被告共同偽造,設局讓原告扛下此筆債務,原告並非共同借款人云云。然本件借款金額高達800 萬元,卻未要求任何擔保,參以原告與被告李慎廣除合夥補習班外,尚有許多共同投資,2 人交情頗深,被告李慎廣甚至曾多次借款予原告,被告李慎廣與被告傅文忠於96年5 月14日前,除曾因買賣中古車碰面數次外,並無任何共同投資或金錢借貸關係,可見被告李慎廣僅可能係借款予原告,要無可能無緣無故未要求任何擔保即借款高達800 萬元予僅數面之緣之被告傅文忠。又依被告傅文忠、訴外人即原告之表妹(亦為聯合車行會計)丁儷萍、聯合車行員工吳阡翊、許世杰、曹繼文之陳述,均可證原告與被告傅文忠共同經營聯合車行,原告亦曾於接受媒體採訪時承認其有投資二手車行。原告雖提出土地質借合約書表示其未另經營車行取得租約以取得系爭土地優先承購權之必要云云,然觀之上開土地質借合約書可知,原告主要目的係透過借款予邱明美,先卡位系爭土地,故其上所載3 筆借款均無利息,且強調原告有優先承購權。如此一來,原告即處於進可攻(即購買系爭土地)、退可守(即投資車行)之地位,對原告而言並無不同。原告雖又主張其早於96年4 月17日即已交付票面金額700 萬元之支票予邱明美而無資金需求云云。然因原告到處投資賠錢,經常向被告李慎廣借錢,並非如其所稱無資金需求,且原告應給付邱明美之款項合計即為800 萬元,可見原告縱於96年4 月17日已給付邱明美700 萬元,然於給付完畢800 萬元後即已拮据,方會向被告李慎廣借款800 萬元。否則縱本件借款係被告勾串,豈可能金額剛好為800 萬元。

㈣、又支票①之票載受款人雖為被告傅文忠,然提示兌現後所得之800 萬元係由原告分拆成600 萬元、200 萬元分別匯款至被告傅文忠之不同帳戶內。原告雖主張本件借款係被告設局讓其承擔債務云云,然被告李慎廣與原告於96年間借款時合作關係融洽,自不可能於當時即預見與原告6 年後會有紛爭,並提早作好準備設局讓原告擔任匯款人。是以原告作為匯款人之原因即是要製造金流,可見其對該800 萬元有實質支配之能力,否則被告傅文忠豈可能平白無故將800 萬元交與原告當匯款人,足證原告確係本件借款之借款人無訛。原告雖稱其係因被告傅文忠通知方前往銀行,嗣因被告傅文忠表示要開設車行需資金周轉,剛好原告當時在填寫匯款單,遂將款項拆成2 筆匯款至被告傅文忠指定之帳戶云云。然倘原告與該800 萬元完全無涉,被告傅文忠何須通知原告?原告又何須親自前往銀行?又如何會剛好有2 張匯款單上匯款人均是原告,且金額欄剛好留白俟被告傅文忠告知後填寫?甚且此筆款項高達800 萬元,正好是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投資案被告傅文忠應出資之數額,原告已先支付仲介費400 萬元予被告傅文忠,並要求被告傅文忠開立票面金額400 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可見原告係小心謹慎之人,豈可能會如此隨意在銀行直接答應被告傅文忠讓其將該筆款項轉作開設車行之用,且未留有借據,顯不合理。又觀之原告所出具之承諾書,其同意將投資土地獲利扣除月息1 分,剩下的6 分之1 讓被告傅文忠分紅,此與被告李慎廣所借之800 萬元利息均同為月息1 分。原告雖稱上開承諾書所載係扣除其另借款予被告傅文忠之借款利息云云,然觀之原告與被告傅文忠之借款契約書載明利息為1.5 分,益徵其所述顯非事實。是以原告與被告傅文忠確有共同投資土地,被告傅文忠所投資之款項即為渠等向被告李慎廣所借800 萬元之2 分之1 ,否則原告不可能會平白無故讓被告傅文忠分紅,益證原告所稱被告傅文忠將該筆款項轉作經營車行之用云云,顯非可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偽造,其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傅文忠則以:

㈠、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原告受有損害為前提,原告雖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提出現金903 萬3567元以為清償,惟因其對被告李慎廣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正審理中,若判決結果確認被告李慎廣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原告本於清償債務,並無受有損害之問題。反之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清償提存之原因即不存在,原告即可據以請求將903 萬3567元發還。故原告主張其給付之903 萬3567元係所受損害,並無理由。又依原告之主張,其所受之損害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獲取不法利益,然因原告確有簽立系爭本票及與被告傅文忠共同向被告李慎廣借款800 萬元之事,被告並未共同偽造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本件刑案一審雖判決被告有罪,然經被告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被告均無罪,故被告並無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獲取不法利益之舉。況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據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之人為被告李慎廣,核與被告傅文忠無涉,縱原告因該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亦與被告傅文忠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

㈡、因本件借款時間事隔日久,相關人等之記憶肯定會隨時間流逝而有落差,於案情細節之敘述與事實有所出入乃屬常情,況被告傅文忠從事車行業務,每日接觸人事物繁雜,光買賣車輛、調度金錢不知凡幾,在生活環境如此複雜之下殊難對

7 、8 年前的借款情節記憶清楚。又被告傅文忠與被告李慎廣本是不同的個體,於本件刑案偵、審時對於同一借款細節的描述無法完全吻合,恆屬正常,此據本件刑案二審判決論述甚詳,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所辯不實,顯非有據。是以本件實須仰賴非供述證據以還原拼湊出事實真相,而最可理出端倪者,乃借款當日之匯款過程,當時因原告急於將支票①兌現,才提議從臺北市北投區驅車前往支票①之付款行即永豐銀行敦南分行兌領現金,原告處心積慮自居匯款人將兌現支票①所得之800 萬元分別匯至被告傅文忠之帳戶以製造金流,再參以字跡及時間序,當日匯款委託書本由被告傅文忠親自填寫,「遠東」、「林口」、「傅文忠」等字,均係被告傅文忠的字跡,匯款人姓名欄才由原告填寫,可見上開款項原本即有計畫要匯至被告傅文忠之帳戶。又從辦理時間之密集以觀,銀行行員顯然是在同一時間受理支票①及2 張匯款委託書,並依序辦理,可見此2 張匯款委託書是在被告傅文忠提示兌現支票①前即已填載完成,亦即原告與被告傅文忠早於提示兌現前,即已就款項如何拆分、匯至何處有所共識。故原告主張其當時是在填寫匯款委託單將款項匯至其帳戶云云,顯非事實。而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的原告印文,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與聲明書上蓋印的原告印文相符,足證原告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均為真正。另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對被告李慎廣而言已屬最有效之擔保,原告有無在其他支票上背書自非重點。至於系爭本票與支票②之期限不一致亦無任何違背常情之處,蓋原告於系爭土地投資案若能尋得買家立即脫手,自能早日還錢皆大歡喜,但若土地增值空間大、前景看好,即不用急於脫手,故支票②期限與系爭本票期限不一致,乃投資客慣用之商業手法,可視當時行情決定炒短線或長線,靈活使用資金。當時原告與被告李慎廣關係良好,2 人間尚有許多其他生意合作,根本不擔心原告跑掉,顯見原告以支票②與系爭本票期限不一致等為由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亦無足採。

㈢、原告雖一再陳稱其未與被告傅文忠共同投資車行且無資金需求云云。然參酌原告於96年8 月1 日匯款200 萬元至供聯合車行使用之帳戶③一事及原告不爭執內容之承諾書、聲明書,即可佐證原告所述不實。蓋車行慘賠、但土地投資獲有暴利,任誰在有出資之情況下,均會於合夥結算時表示就投資獲利項目有認股,而被告傅文忠非智識低下之人,若非已經合夥結算且原告承諾給予被告傅文忠系爭土地投資淨利6 分之1 ,被告傅文忠豈可能傻到出具聲明書自承無法籌出土地投資案股金。再觀以當時聯合車行會計並非由早就任職於車行之吳阡翊即當時被告傅文忠之女友擔任,反由甫出社會無工作經驗之原告表妹丁儷萍擔任,並於其名下登記高達19輛汽車,實有違常情,可見原告除與被告傅文忠投資系爭土地外,尚有共同投資經營聯合車行無疑。原告雖稱向洪當舞轉租土地並無優先承購權云云,然原告自承洪當舞承租土地之租期為92年5 月1 日至97年4 月30日,故原告與被告傅文忠於97年4 月30日上開租約屆至,即可擠掉洪當舞躍升為承租人而享有優先承購權。故對原告而言,經營聯合車行一方面可獲得購買系爭土地之雙重保障,一方面又可投資其有興趣之中古車行,何樂不為。原告雖另稱被告傅文忠早於95年11月27日即與洪當舞簽約轉租土地作為聯合車行使用,故無以投資車行之方式另取得租約之必要云云。然被告傅文忠於95年11月27日向洪當舞轉租土地,僅係以聯合車行經理之身分代表車行與洪當舞簽約,聯合車行當時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高彩雲。高彩雲係於96年夏天結束營業,與被告李慎廣出借

800 萬款項之時間點96年5 月14日吻合,顯見被告傅文忠所稱當時與原告承接聯合車行,然因原告所答應之資金無著,遂一同前去找被告李慎廣借款之情節,應為真實。況高彩雲欲結束營業時,原告恰巧於斯時起出現在聯合車行,並介紹毫無任何工作經驗或相關會計背景之丁儷萍擔任車行會計,復由高彩雲傳授丁儷萍相關車行業務,即可知原告藉由丁儷萍作為其車行股東之代表,而與被告傅文忠有共同經營聯合車行之事實。另原告隱瞞數度投資車行之舉,實係妄圖掩飾其確實曾與被告傅文忠共同經營聯合車行之事。原告於本件刑案一審準備程序之漫長7 個月爭點整理期間,就本院刑事庭將原告於97年11月10日與何敏德、林懋紘簽立商場投資經營契約書共同投資經營車行列為不爭執事項,並將原告商場經營模式列為附表等節,從未有過爭執及補充,卻於本件訴訟審理時方改稱其係為規避所得稅捐才以投資方式包裝租賃契約,已嚴重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又證人何敏德、林懋紘先是齊稱渠等與原告之租約係延續洪當舞之契約方式,直到經提示卷宗內容發現不同後,又隨即改口稱時間太久忘記云云,證詞之矛盾顯然係為迴護原告,不足採信。

㈣、又原告當初答應出資車行,但資金遲遲不到位,在被告傅文忠再三催促下,遂向莊晴富借貸100 萬元等情,與原告所稱被告傅文忠於97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貸100 萬元毫無關係。

依遠東銀行106 年1 月5 日(107 )遠銀詢字第0000059 號函及所附之帳戶①交易明細以觀,其中97年12月15日有2 筆帳戶②轉帳至帳戶①之紀錄,金額分別為6 萬元及208 萬元,交叉比對帳戶②之明細,其中97年12月15日分別有被告李慎廣匯款存入114 萬元、莊晴富之員工即訴外人鄭有勝匯入

100 萬元,並有轉帳6 萬元及208 萬元之紀錄。此係因除原本應給付之200 萬元外,先前尚有1 期800 萬元之利息8 萬元未給付,故被告傅文忠合開1 紙票面金額208 萬元之支票,加上換票後1 期600 萬元之利息6 萬元之支票,共計需款

214 萬元,方不致再留下退票紀錄。然因莊晴富只願意出借

100 萬元,故同日另由被告李慎廣匯入114 萬元,以支應共計214 萬元之票款。原告另於97年12月31日有匯款100 萬元予莊晴富之紀錄,可見證人莊晴富於本件刑案證稱:當初原告表示要負責,請求其借款100 萬元予被告傅文忠過票,之後並已還款等語,乃為真實。證人莊晴富雖證稱借款時間約是98年左右,然97年12月15日距98年亦僅半個月,此在一般人日常生活用語及認知上,確屬「大約」於98年「左右」,並無不合之處,況其亦多次表明時間已久而不記得、詳細時間待查等語,實無任何有違真實性之虞。原告雖稱此係被告傅文忠向其借款100 萬元,其轉而向莊晴富借款,被告傅文忠已於97年12月18日與原告就上開借款補簽訂借款契約書云云。然依證人莊晴富之證詞可知,被告傅文忠與莊晴富認識在先,莊晴富當時已與被告傅文忠一起經營車行,若屬被告傅文忠個人所需借款,其直接向莊晴富借貸即可,蓋若屆期無法清償,莊晴富尚可就被告傅文忠之車輛或利得抵償,無需由原告出面並表示此筆借款其會負責。又上開借款契約書係明載借款金額100 萬元當場全數交借貸人親自收訖無誤,被告傅文忠並緊接於「親自收訖無誤」之文字後簽章。倘原告並未當場交付100 萬元與被告傅文忠,則被告傅文忠既非無知之人,豈可能傻到在上開借貸契約書上簽名表示當場全數親自收訖無誤,並另開立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可見此與上開原告與莊晴富間之借貸關係風馬牛不相及,原告擅以似是而非方式混淆視聽,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李慎廣於96年5 月14日簽發支票①用以貸款,並於當日由被告傅文忠提示兌現,再以原告名義分別匯款200 萬元、

600 萬元至被告傅文忠所申設之帳戶①、帳戶③;被告傅文忠亦於同日簽發支票②及12張各8 萬元之利息支票交與被告李慎廣,嗣因支票②無法兌現,被告傅文忠另行簽發支票③、④交與被告李慎廣以換回支票②【見本院重訴卷第178 、

189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刑事卷一第78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2592號刑事卷一第590 頁,並有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11號偵查卷一第15頁、偵查卷三第112 至113 頁所附之支票①1 紙、匯款委託單2 紙為證】。

㈡、被告李慎廣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65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李慎廣再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查封原告所有之209 地號土地,原告已提出現金903 萬3567元清償,聲請撤銷209 地號土地之查封【見本院重訴卷第178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刑事卷一第78頁,並有本院附民卷第3 頁、本院重訴卷第175 頁、第234 至235 頁所附之士林地院臨時收據、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650號裁定、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0月13日士院勤102 司執夏字第46161 號函各1 份為證,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6161 號執行卷宗調閱核閱無訛】。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903 萬3567元本息,無非係以其未與被告傅文忠因經營聯合車行需資金周轉而共同向被告李慎廣借款800 萬元,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書均係被告所偽造,致其為撤銷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查封,以903 萬3567元清償而受有損害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上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被告有無共同偽造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之不法侵權行為?②原告是否為被告李慎廣之借款債務人?③原告為撤銷209 地號土地查封而提出現金清償之所受損害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㈠、爭點1 關於「被告有無共同偽造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之不法侵權行為?」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

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應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權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均是被告偽造云云。

然原告就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分工方式共同完成偽造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之不法行為之情節,均未具體詳予說明,遑論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可採。又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蓋用之「魏宏泰」印文,經鑑定後與原告於98年8 月11日出具的聲明書上所蓋用之「魏宏泰」印文相符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8 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403370840 號鑑定書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刑事卷一第82至88頁),益徵系爭借款契約書應無原告所指之偽造情事。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共同偽造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且原告係與被告傅文忠共同向被告李慎廣借款800 萬元(詳下述爭點2 之論斷),亦有書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動機(或原因關係)。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未善盡舉證之責,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可採,要難遽認被告共同遂行偽造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之不法侵權行為。

㈡、爭點2 關於「原告是否為被告李慎廣之借款債務人?」之部分:

⒈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傅文忠曾自96年起合夥投資取得系爭

土地,並共同經營位於系爭土地上之聯合車行等語。原告固自承有合夥投資系爭土地,惟否認其有與被告傅文忠共同經營聯合車行一事。然查:

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傅文忠為取得系爭土地,其已於96年

1 月14日即以土地質介名義預付邱明美100 萬元,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質借約定書,嗣又給付700 萬元予邱明美,並於96年4 月17日就系爭土地再簽立土地質借合約書,約定原告與被告傅文忠借款予邱明美,邱明美則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並由原告與被告傅文忠取得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優先承購權,原告亦給付共計400 萬元仲介費予被告傅文忠,被告傅文忠則於96年1 月14日、96年4 月17日分別簽立收據表明各收到原告給付之200 萬元仲介費,嗣被告傅文忠無法履行出資承諾,於98年8 月11日簽署聲明書表明放棄與原告之合夥股份,原告亦於同日簽立承諾書,承諾將投資系爭土地之獲利扣除投資本金的利息後,將剩餘的6 分之1 給付被告傅文忠等節,此有土地質借約定書、土地質借合約書、聲明書、承諾書、帳戶存入交易憑單各1 份、收據3 紙在卷可證(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11號偵查卷一第28至31頁、第34至35頁、第40頁、偵查卷三第149 至153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刑事卷一第127 頁),並為被告於本件刑案二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刑事卷一第

589 、590 、598 頁),堪信可採。⑵然觀之上開由被告傅文忠、原告於98年8 月11日分別簽立

之聲明書、承諾書內容(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11號偵查卷一第40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刑事卷一第127 頁),一方面被告傅文忠自承無法籌出資金,願意放棄合夥股份並終止合夥關係,另一方面原告卻承諾願將土地投資淨利剩餘的6 分之1 給付被告傅文忠,衡情如雙方間沒有其他合夥事業,被告傅文忠亦已自承就系爭土地並無出資,原告殊無可能仍承諾給付投資系爭土地之獲利予被告傅文忠。又證人丁儷萍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12月17日審判期日結證稱:伊在聯合車行算是第1 份正職工作,工作內容主要是出納、會計、內帳,是由原告介紹進入聯合車行,伊與原告為表兄妹關係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刑事卷一第233 至234 頁)。另丁儷萍於96、97年間擔任聯合車行會計職務時,名下共計登記19台車輛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 年5 月15日北監車字第1030041225號函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11號偵查卷二第5 頁以下)。足見丁儷萍於進入聯合車行工作前,應無工作經驗,卻於任職起即擔任會計之重要職務,掌管車行財務,甚至名下登記高達19輛汽車,堪認聯合車行之部分資金係掌握在被告傅文忠所不熟識的原告親戚丁儷萍手中,故被告辯稱原告確有與被告傅文忠共同合夥經營聯合車行一事,應非毫無依據。

⑶又原告、被告傅文忠與邱明美於96年4 月17日簽訂土地質

借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傅文忠、原告借款予邱明美,邱明美則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品等節,業如前述。參以證人吳阡翊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12月17日審判期日結證稱:在伊管理聯合車行帳戶期間,聯合車行負責人為被告傅文忠與原告,原告有時會來車行查帳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刑事卷一第238 至239 頁);證人許世杰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12月17日審判期日結證稱:伊從91年左右就進入聯合車行任職,當時的老闆還不是被告傅文忠,是李安順及高彩雲,被告傅文忠一開始進來是擔任經理一職,後來被告傅文忠承接整個聯合車行,因車行需要大量資金,被告傅文忠需要找人投資一起合夥,原告也是聯合車行的股東之一,被告傅文忠有一直提及想買土地,因為車行不是直接向地主承租,上面還有二房東,被告傅文忠一直想要讓車行更好,不希望受制於二房東,所以希望能買更多土地,讓這塊地變成是自己的,被告傅文忠應該是和原告一起投資土地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刑事卷一第243 至245 頁);證人高彩雲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6 年9 月19日審判期日結證稱:伊自90年起至96年間經營聯合車行,之後由被告傅文忠接手,被告傅文忠請伊幫忙教丁儷萍會計之事,丁儷萍是原告介紹的,伊要結束營業時也有看過原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刑事卷二第10至14頁);證人莊晴富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6 年9 月19日審判期日結證稱:伊認識原告,差不多伊剛開車行不久時有見過,原告之前跟被告傅文忠在臺北市○○路開聯合車行,伊會知道是因為原告與被告傅文忠把車子、員工移過來伊的車行,裡面員工也有提到原告與被告傅文忠是股東,伊與原告聊天時,原告也有介紹說他們一起開車行,都是股東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刑事卷二第18頁、第21頁)。足見原告確於96年間有與被告傅文忠為投資購買系爭土地獲利,遂先向高彩雲承接位於系爭土地上之聯合車行的經營權,以便以系爭土地承租人之身分,取得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再藉機說服邱明美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嗣因被告傅文忠無法履行出資承諾,被告傅文忠、原告方於98年8 月11日分別簽署聲明書、承諾書,約定被告傅文忠退出2 人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合夥關係,但原告仍就投資系爭土地獲利扣除投資本金之利息後,將剩餘之6 分之1 給付被告傅文忠。

⑷另洪當舞曾於97年11月1 日與何敏德簽訂租賃契約書、與

林懋紘簽訂臨時租賃契約協議書,原告亦於97年11月10日與何敏德簽訂商場投資經營契約書、與林懋紘簽訂商場投資經營契約書等情,此有租賃契約書、臨時租賃契約協議書各1 份、商場投資契約書2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卷第第397 至411 頁)。觀之上開臨時租賃契約協議書、租賃契約書可知,洪當舞與何敏德、林懋紘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內容,僅約定承租人每年須給付他方之租金數額,並無另外約定出資比例與經營事業之淨利分配方式。反觀由原告與何敏德、林懋紘分別簽訂之商場投資契約書第1 條、第2 條、第6 條與第8 條約定,可知雙方共同投資車行事業,並就該年度經營所得淨利依持股比例分配盈餘,並非原告所稱僅將系爭土地出租何敏德、林懋紘云云。由此益證原告確有投資並經營翔龍汽車、高速汽車,被告辯稱原告隱瞞數度投資車行之舉,係妄圖掩飾其曾與被告傅文忠共同經營聯合車行等語,亦非子虛。

⑸準此,原告與被告傅文忠為取得系爭土地而投資獲利,先

於96年間自高彩雲承接取得位在系爭土地上之聯合車行經營權,以便以系爭土地承租人的身分,取得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是以原告主張其未與被告傅文忠於96年間共同經營聯合車行,亦從未投資過車行云云,均難認可採。⒉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傅文忠因合夥經營聯合車行之需,於

96年5 月14日共同向被告李慎廣借款,並於當日提示兌現支票①後,亦於當日在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共同蓋印等語,固為原告以前揭情詞否認。惟查:

⑴被告李慎廣於96年5 月14日簽發支票①,已於當日由被告

傅文忠提示兌現,並以原告名義分別匯款200 萬元、600萬元至被告傅文忠所申設之帳戶①、帳戶③;被告傅文忠於同日簽發支票②及12張各8 萬元之利息支票交與被告李慎廣,嗣因支票②無法兌現,被告傅文忠另簽發支票③、④交與被告李慎廣以換回支票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參以證人莊晴富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6 年9 月19日審判期日結證稱:

原告與被告傅文忠本來就很熟,有一起開車行,後來向伊借錢,因被告傅文忠之支票到期缺錢,票款應該是200 萬元,是由被告李慎廣託收,原告說要負責,請伊借錢給被告傅文忠過票,金額100 萬元,另外100 萬元伊透過原告與被告李慎廣通電話,被告李慎廣承諾支票兌現取得200萬元後會還伊100 萬元,伊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傅文忠帳戶,被告李慎廣隔天就把100 萬元匯款還給伊,原告借的

100 萬元後來也有還給伊,這件事應已很久,差不多有10年,伊不記得時間,伊當時開車行沒有多久,大約是98年間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刑事卷二第18至21頁)。足見被告辯稱:被告傅文忠以支票③、④換回支票②後,原告與被告傅文忠仍無力支付支票③之

200 萬元,而由原告向莊晴富借款100 萬元並表明由其負責等情,堪認有相當的憑據。

⑵次依銀行支票提示作業慣例,支票兌現僅於開票本行方能

於提示當日立即兌領現金而無須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否則縱使開票銀行與兌現銀行為同家銀行但不同分行時,仍需經過臺灣票據交換所,並不能當場提示支票後直接當日兌現。又被告傅文忠之帳戶③是於96年5 月14日開設,開戶所需1000元係於當日上午11時0 分32秒存入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103 年1 月24日北富銀石牌字第1030000003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表、印鑑卡、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份存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11號偵查卷一第127 至130 頁)。另證人丁儷萍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12月7 日審判期日結證稱:聯合車行當時有在使用的就只有1 個,即被告傅文忠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刑事卷一第234 頁);證人吳阡翊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12月7 日審判期日亦結證稱:伊不太清楚聯合車行的帳戶共有幾個,伊大部分都使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的帳戶等語(見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刑事卷一第238 頁)。再佐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以106 年1 月4 日北富銀石牌字第1060000001號函覆稱「本行於96年間可開立聯名帳戶,係指作業規章可開立聯名帳戶,但實務上並無允許開立聯名帳戶之情事」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刑事卷一第362 頁)。足見被告李慎廣於96年5 月14日簽發並交付支票①,被告傅文忠亦已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開立帳戶③,則被告傅文忠按理即可逕將支票①交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提示兌現即可,應無另行前往永豐銀行敦南分行提示兌現之必要。故被告傅文忠辯稱借款當日因原告急於將支票①提示兌現,才提議從臺北市北投區驅車前往支票①之付款行即永豐銀行敦南分行兌領現金等情,可資採信。

⑶原告雖主張其於96年5 月14日抵達永豐銀行敦南分行時,

被告傅文忠已在辦理支票①之提示兌現手續,被告傅文忠看見原告後,向原告要求先另行支用該筆現金,雙方於櫃臺前短暫交談協商後,原告應允並將原來有意匯款至個人帳戶之匯款單,改為填寫匯至被告傅文忠的帳戶云云,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可採。再觀之支票①、匯款委託書可知(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11號偵查卷一第15頁、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三第113頁),被告傅文忠係於96年5 月14日上午11時39分4 秒提示兌現支票①,之後隨即以原告為匯款人,分別於11時40分34秒、11時41分49秒,將2 筆分別為200 萬元、600 萬元之款項,匯往被告傅文忠所申設之帳戶①、帳戶③。依前述時間密集度可知,銀行行員顯然是在同一時間,受理支票①及該2 張匯款委託單,並依序辦理,可見該2 張匯款委託單是在被告傅文忠提示兌現前,即已填載完成,亦即原告與被告傅文忠早於提示兌現支票①前,應已就款項如何拆分、匯至何處有所共識。足見原告先就借款800 萬元如何拆分匯款,與被告傅文忠討論決定,並就兌現款項擔任匯款人,而就800 萬元借款如何運用顯有實質決定權限,事後亦就該借款如何清償,積極介入協調及另覓金主過票,參酌原告與被告傅文忠合夥共同經營之聯合車行事業需錢孔急,自堪認被告所辯原告亦為共同借款人一事,較為可信,原告以前揭情詞否認同為借款人,均難認可採。

⒊準此,原告雖否認其為被告李慎廣出借800 萬元之共同借款

人,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堪認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傅文忠為取得系爭土地而投資獲利,先於96年間自高彩雲承接取得位在系爭土地上之聯合車行經營權,以便以系爭土地承租人的身分,取得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然為合夥經營聯合車行所需,原告與被告傅文忠於96年5 月14日向被告李慎廣借款,並因急於取得現金款項,於當日前往支票①之付款行即永豐銀行敦南分行提示兌現支票①,再由原告將兌現所得之800 萬元拆成200 萬元、600 萬元分別匯至被告傅文忠所申設之帳戶①、帳戶③,嗣再由原告與被告傅文忠於同日在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共同蓋印,並交付被告李慎廣以為借款之擔保等節,較為可信。本件刑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同此認定,並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判決被告均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

131 至172 頁),益徵原告應為被告李慎廣出借800 萬元之共同借款人即借款債務人無訛。

㈢、爭點3 關於「原告為撤銷209 地號土地查封而提出現金清償之所受損害為何?」之部分:

⒈本件被告李慎廣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102 年度司票字第265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李慎廣再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查封原告所有之209 地號土地,原告已提出現金903 萬3567元清償,聲請撤銷209 地號土地之查封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原告亦據此主張此903 萬3567元為其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範圍。

⒉然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均係被告共同偽

造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難認可採,業如前述,除已無原告所指稱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外,亦足見原告與被告傅文忠應對被告李慎廣負借款人之借款返還責任或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甚明。準此,被告李慎廣既為債權人,則其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士林地院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查封209 地號土地,當屬合法有據。故原告為撤銷士林地院對209 地號土地之查封而給付903 萬3567元,則係清償其對被告李慎廣之票款債務(或借款債務),自難認屬原告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給付903 萬3567元係清償債務,亦難認屬其損害範圍,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3 萬3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