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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原 告 林連雄(原名林輝雄)被 告 謝宏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75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原告就其所有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訴外人許嘉齡,被告則係自許嘉齡受讓系爭抵押權,而原告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經被告以原告尚有160萬債務屆期未清償聲請拍賣獲准,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99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主張其與許嘉齡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無從受讓無債權擔保之抵押權,故向本院提起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是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惟被告所持債權憑證及向法院聲請拍賣所主張之債權額為160萬元,故原告如獲本案之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160萬元。次查,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額為600萬元,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18、20頁);又系爭不動產附近半年內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30,709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4,224,330元(30,709元/㎡×137.56㎡=4,224,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雖設定為600萬元,然因本件被告對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60萬元,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僅為160萬元,故應以債權額160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日期:201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