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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106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原 告 李明隆

吳玟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被 告 蕭佑安

羅清順劉冠佑徐振程陳淑芳兼上1 人之訴訟代理人 蕭康龍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52號,刑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12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壬○○、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辛○○、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被告庚○○、壬○○、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辛○○、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四、五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係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以

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52號裁定分別移送前來,此業經本院核閱上開附民卷宗無訛。惟原告為李東霖(已歿)之父母,均係以李東霖遭重傷致死案件之被害人身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屬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合併辯論、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2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卷第4 頁);原告甲○○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52號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770 萬4333元,及自105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30 萬2302元,及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民事卷一第145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丁○○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李東霖之父母,被告庚○○、壬○○、己○○與李東霖間前有舊怨,105 年3 月11日下午7 時40分許,被告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庚○○、己○○、丁○○至網路先鋒網咖店時,發現李東霖在該網咖店內,即心生教訓李東霖之意,於下車時,被告庚○○、己○○分持鋸子及鋁棒,被告壬○○則將被告庚○○所交付之改造手槍置入隨身包包,被告丁○○則未持武器。被告庚○○、壬○○、己○○、丁○○(以下合稱被告庚○○等4 人)進入該網咖店後,由被告庚○○持鋸子脅迫及徒手毆打,被告己○○持鋁棒敲打及徒手毆打,被告壬○○稍微出示上開改造手槍而脅迫及徒手毆打,被告丁○○亦徒手拉扯李東霖,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將李東霖強押至店外且坐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於該日下午8 時21分許將李東霖帶至萊閣汽車旅館

889 號房後,接續由被告庚○○、壬○○、己○○持鋁棒、木棍朝李東霖上半身、四肢、臀部等處持續敲擊,被告庚○○另曾敲擊李東霖頭部,被告丁○○則在旁觀看。嗣因見李東霖傷勢嚴重,並出現嘔吐、暈眩等異常症狀,始由被告己○○聯絡友人即訴外人許之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旅館將李東霖送醫急救,並於同日下午11時59分許送抵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以下簡稱樂生療養院)。惟李東霖仍因頭、臉、肢體遭嚴重毆打、鈍擊致肢體皮下肌肉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耳銳創、有橫紋肌溶解症致腎小管存留肌溶解蛋白質,代謝性衰竭之過程並有嘔吐、食物逆流並導致吸哽於呼吸道、窒息,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多器官衰竭,而於105 年3 月12日上午0 時54分急救無效死亡(以下簡稱本件侵權行為)。被告庚○○等4 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295、13794 、16447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93號為有罪判決(以下簡稱本件刑案),被告庚○○等4 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庚○○於行為時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辛○○、戊○○亦應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⒈原告乙○○部分:

⑴殯葬費用41萬1710元:

原告乙○○於李東霖死亡後,共計支付喪葬費用及納骨塔費用共計41萬1710元【計算式:386710+25000 =411710】。

⑵扶養費用229 萬2623元:

原告乙○○為李東霖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李東霖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應認原告乙○○於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退休年齡後,有被扶養之需要。又原告乙○○居住於雲林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3 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5159元,每年為18萬1908元,參以內政部公布之104 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65歲之平均餘命有18.14 年,以18年計算。另原告乙○○係請求1 次給付扶養費,應按年別百分之5 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共計請求扶養費用為229 萬2623元【計算式:

181908×14.1038 =0000000 】。

⑶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原告乙○○為李東霖之父親,於92年7 月28日與原告甲○○離婚後均由其養育李東霖,基於單親補償因素倍加照顧,本件侵權行為對其打擊甚鉅,尤其憶及愛兒全身瘀血而聯想其被凌虐之恐怖情節,思念不捨之心與日俱增,迄今終日鬱悶。被告庚○○等4 人毆打李東霖致死之事實,衡情為人父無法承受之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⑴扶養費用330 萬2320元:

原告甲○○為李東霖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李東霖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應認原告甲○○於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退休年齡後,有被扶養之需要。又原告甲○○居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3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9512元,每年為23萬4144元。參以依內政部公布之103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65歲之平均餘命有21.33 年,以21年計算。另原告甲○○係請求1 次給付扶養費,應按年別百分之5 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共計請求扶養費用為330 萬2320元【計算式:234144×14.1038 =0000000 】。

⑵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原告甲○○為李東霖之母親,雖原告離婚後約定由原告乙○○養育,然血濃於水之血緣情感與生俱來,離婚後原告甲○○雖未與李東霖同住,但因原告甲○○未再婚而與李東霖保持聯絡,見面互動頻仍,本件侵權行為對其打擊甚大,每每憶及愛兒因被毆打凌虐致死之情尤感不捨,迄今無法釋懷,足見被告庚○○等4 人毆打李東霖致死之事,造成原告甲○○內心苦痛、自責之煎熬,非身歷其境得以理解,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㈢、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770 萬4333元,及自105 年7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30 萬2302元,及自105 年8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辛○○、戊○○、壬○○、己○○則均以:渠等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經過及本件刑案一、二審判決均無意見,惟殯葬費用等損害項目已先由國家先行補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庚○○、辛○○、戊○○、壬○○、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丁○○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為李東霖之父母,被告庚○○、壬○○、己○○與李東霖間前有舊怨,105 年3 月11日下午7 時40分許,被告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庚○○、己○○、丁○○至網路先鋒網咖店時,發現李東霖在該網咖店內,即心生教訓李東霖之意,於下車時,被告庚○○、己○○分持鋸子及鋁棒,被告壬○○則將被告庚○○所交付之改造手槍置入隨身包包,被告丁○○則未持武器。被告庚○○等4 人進入該網咖店後,由被告庚○○持鋸子脅迫及徒手毆打,被告己○○持鋁棒敲打及徒手毆打,被告壬○○稍微出示上開改造手槍而脅迫及徒手毆打,被告丁○○亦徒手拉扯李東霖,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將李東霖強押至店外且坐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於該日下午8 時21分許將李東霖帶至萊閣汽車旅館889 號房後,接續由被告庚○○、壬○○、己○○持鋁棒、木棍朝李東霖上半身、四肢、臀部等處持續敲擊,被告庚○○另曾敲擊李東霖頭部,被告丁○○則在旁觀看。嗣因見李東霖傷勢嚴重,並出現嘔吐、暈眩等異常症狀,始由被告己○○聯絡友人許之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旅館將李東霖送醫急救,並於同日下午11時59分許送抵樂生療養院。惟李東霖仍因頭、臉、肢體遭嚴重毆打、鈍擊致肢體皮下肌肉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耳銳創、有橫紋肌溶解症致腎小管存留肌溶解蛋白質,代謝性衰竭之過程並有嘔吐、食物逆流並導致吸哽於呼吸道、窒息,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多器官衰竭,而於105 年3 月12日上午0 時54分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為被告庚○○、辛○○、戊○○、壬○○、己○○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民事卷一第145 頁),並有樂生療養院105年3 月12日診斷證明書、旅館休息日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內李東霖命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新北地檢署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4 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500016010 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3 月16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5 月2 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795021號鑑驗書、105 年5 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906133號鑑驗書、105 年5 月2 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795032號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示意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 年4 月20日刑紋字第1050024817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現場勘察照片38張、李東霖照片11張、解剖照片40張、被告庚○○等4 人所持工具器械之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相字第390 號相驗卷第74至81頁、第83頁、第116 至126 頁、第149 頁、第156 至165 頁、第167 至178 頁、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295號偵查卷一第103 至116 頁、第270 至271-1 頁、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295號偵查卷二第5 至26頁、第

203 至207 頁、第214 至219 頁、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3794 號偵查卷第137 至146 頁)。被告丁○○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丁○○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庚○○等4 人所涉重傷致死罪嫌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295、13794 、16447 號提起公訴,被告庚○○等4人均於本件刑案一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12 號刑事卷第54至56頁、第59至61頁、第64至66頁、第69至71頁、第122 頁、第127 頁、第132 頁、第236 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庚○○等4 人共同犯重傷致死罪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民事卷一第147 至17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益徵原告主張之共同重傷致死行為及侵權事實應屬實在。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091條前段、第109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且無婚姻紀錄,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民事卷二第21頁),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05 年3 月11日)已滿7 歲未滿20歲且未婚,自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又被告辛○○、戊○○為被告庚○○之父母,此觀被告庚○○之年籍資料甚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當係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無疑。又衡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情節,應認被告庚○○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且其法定代理人均未舉證證明對其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與被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間有明示約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 條甚明。又限制行為能力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法定代理人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惟各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間或與其他行為人間,並無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是以各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間及與其他行為人間僅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並無連帶責任可言。準此,被告辛○○、戊○○應與被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辛○○、戊○○與被告壬○○、己○○、丁○○間無連帶責任,性質上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任一債務人如對債權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容有誤會。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東霖因被告庚○○等4 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死亡,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渠等遭故意不法侵害身為父母之身分法益造成損害,被告應連帶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至原告乙○○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殯葬費用41萬1710元、扶養費用229 萬2623元、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原告甲○○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扶養費用330 萬2320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被告庚○○、辛○○、戊○○、壬○○、己○○則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析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按所謂殯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乙○○主張其因李東霖死亡而受有額外支出殯葬費用41萬171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喪葬費用收據、納骨寶塔收據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民事卷一第90至91頁),核屬依我國習俗支出之必要費用,且未為被告爭執或抗辯,自堪信可採。

⒉扶養費用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乙○○係於00年0 月0 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民事卷二第15頁),足見李東霖於105 年3 月12日死亡時,原告乙○○已年滿41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4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41歲男性平均餘命為37.76 年(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

156 號民事卷一第193 頁)。復參酌原告乙○○之年紀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且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駕駛工作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民事卷一第60頁),兼衡其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名下有汽車2 輛之財產資料(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

156 號民事卷二第33頁),堪認原告乙○○於65歲前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其財產所得狀況於年滿65歲後,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準此,原告乙○○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李東霖扶養之年限,尚有13.76 年【計算式:

37.76 -(65-41)=13.76 】。原告乙○○主張以18年計算,容有過高,尚非可採。

⑵原告甲○○係於00年0 月0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民事卷二第18頁),足見李東霖於105 年3 月12日死亡時,原告甲○○已近41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4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之統計,41歲女性平均餘命為43.65 年(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民事卷一第195 頁)。復參酌原告甲○○之年紀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且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市場擺攤維生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民事卷一第60頁),兼衡其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名下無不動產、投資、汽車等財產資料(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民事卷二第36頁),堪認原告甲○○於65歲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其財產所得狀況於年滿65歲後,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準此,原告甲○○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李東霖扶養之年限,尚有19.65 年【計算式:43.65 -(65-41)=19.65 】。原告甲○○主張以21年計算,容有過高,尚非可採。

⑶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3 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5159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原告甲○○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3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9512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民事卷一第92頁),經核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且未據被告爭執或抗辯,自屬合理、妥適。次查,原告共育有2 子即長子丙○○(00年0 月00日生)、次子李東霖,原告乙○○另有現任配偶(00年0 月00日生)及1 女(000 年0 月00日生,於原告乙○○滿65歲時已成年),此觀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5 年度補審字第55、98號決定書1 份甚明(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民事卷一第

184 至18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民事卷一第180 頁),則於上揭請求扶養期間內,對原告乙○○負扶養義務者,共計4 人(含李東霖),對原告甲○○負扶養義務者,共計2 人(含李東霖),亦即李東霖對原告乙○○、甲○○所負之扶養義務分別為4 分之1 、2 分之1 。準此,以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百分之5 複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 次給付之數額(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請求13.76 年之扶養費用為48萬5500元【計算式:〔(15159 ×12)×10.00000000 +(15159 ×12)×0.76×(10.00000000 -

00.00000000 )〕÷4 =485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請求19.65 年之扶養費用為163 萬1583元【計算式:〔(19512 ×12)×13.00000000 +(19512 ×12)×0.65×(14.00000000 -00.00000000 )〕÷2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乙○○陳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駕駛工作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民事卷一第60頁);原告甲○○陳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市場擺攤維生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民事卷一第60頁);被告庚○○陳稱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曾擔任電子作業員,現另案執行中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民事卷一第138頁);被告辛○○陳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保全工作,現無業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民事卷一第

138 頁);被告戊○○陳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業務助理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民事卷一第138 頁);被告壬○○陳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於工地工作,現於便利商店打工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民事卷一第138 頁);被告己○○陳稱其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洗車工作,現於工地工作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

156 號民事卷一第13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原告乙○○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 元,名下有汽車2 輛之財產資料(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民事卷二第33至34頁);原告甲○○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 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資料(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民事卷二第36頁);被告庚○○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4萬720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資料(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民事卷二第38至39頁);被告辛○○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 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資料(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民事卷二第41頁);被告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27萬1527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資料(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民事卷二第43至44頁);被告壬○○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 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資料(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民事卷二第46頁);被告丁○○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之財產資料(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民事卷二第48至49頁);被告己○○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2 萬4388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資料(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民事卷二第51至52頁)。又原告為李東霖之父母,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痛失至親,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至鉅,自不言可喻,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參以原告離異後,李東霖均係與原告乙○○同住並由其扶養,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民事卷一第57至59頁),堪認原告乙○○、甲○○就本件侵權行為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100 萬元,容有過高,應分別核減為120 萬元、80萬元,方屬適當。

⒋準此,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數額計算如下:

⑴原告乙○○之部分包含殯葬費用41萬1710元、扶養費用48

萬5500元、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合計209 萬7210元【計算式:411710+485500+0000000 =0000000 】。

⑵原告甲○○之部分包含扶養費用163 萬1583元、精神慰撫

金80萬元,合計243 萬1583元【計算式:0000000 +800000=0000000 】。

㈣、復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4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即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查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業經該會以105 年度補審字第55、98號決定書補償原告乙○○殯葬費用30萬元、扶養費用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160 萬元,補償原告甲○○精神慰撫金20萬元,此有決定書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106 年重訴字第156 號民事卷一第182 至18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重訴字第156 號民事卷一第180 頁),堪信屬實。原告亦自承均已領取補償金無訛(見本院106 年重訴字第156 號民事卷一第180 頁),是以原告得請求之賠償,自應按該會補償項目之各該金額逐一扣除。原告乙○○請求之殯葬費用41萬1170元、扶養費用48萬5500元、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部分,該會已分別給付30萬元、100 萬元、30萬元而填補原告乙○○之損害,故殯葬費用應扣除30萬元、扶養費用應全額扣除,精神慰撫金應扣除30萬元,故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1 萬1710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告甲○○請求之扶養費用163 萬1583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該會已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而填補原告甲○○之損害,故精神慰撫金應扣除20萬元,故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3 萬1583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乙○○、甲○○分別主張以105 年7 月20日(原告乙○○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7 月14日送達被告庚○○等4 人、

105 年7 月19日送達被告辛○○、戊○○,見本院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卷第4 、6 、7 頁)、105 年8 月18日(原告甲○○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8 月16日送達被告庚○○等4 人、105 年8 月17日送達被告辛○○、戊○○,見本院

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卷第12至1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等4 人連帶給付原告乙○○101 萬1710元,及自

105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庚○○等4 人連帶給付原告甲○○223 萬1583元,及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辛○○、戊○○應與被告庚○○連帶負責(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庚○○、辛○○、戊○○、壬○○、己○○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就被告丁○○部分依職權宣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裁判日期:201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