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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 告 賴奕宏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楊書瑄律師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被 告 陳明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複 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4 號),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7 萬5,

57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減縮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0 萬2,6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3 條前段、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其於105 年9 月

5 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時,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並由訴外人即其母乙○○擔任其法定代理人,嗣本件訴訟期間之106 年8 月4日已經成年,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並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乙○○之代理權業已消滅,揆諸上開規定,應命原告本人承受訴訟。嗣原告於106 年12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原告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7 、259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件訴訟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不適用上開當然停止之規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係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之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4年10月17日2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迴龍方向行至新北市○○區○○街1 段與中山路1 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1 段往板橋方向行至該處,兩車遂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脾臟撕裂傷並因而切除,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其他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前臂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及嗅覺永久喪失無法回復之重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臺北客運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診,後續並至其他醫院、診所治療,有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汎宇牙醫診所收費明細、曾明禮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估價表可稽(原證2 )。其中8 萬2,506 元,係由被告臺北客運支付,此筆金額原告自行扣除,不予請求,原告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 萬6,121元(計算式:148,627 元-82,506元=66,121元)。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至亞東醫院急診就醫,於104 年10月18日急診入院,直至同年11月11日始出院,共計住院55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稱:「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3 個月需專人看護,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原證1 )。原告於住院期間及住院後返家,均由原告之母乙○○看護照顧,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乙○○看護原告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是以一般看護工每日工資2,200 元計算,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金額為31萬9,000 元(計算式:2,200元×145 日=319,000 元)。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原告於105 年6 月間,自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現

改制為臺北市協和祐德高級中學)夜間部畢業,並預定進入職場工作。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尚未正式工作,然原告先前就讀夜間部時,白天即有打工,倘原告未遭遇本件車禍,以原告之身體健康狀態及工作經驗,於畢業後,謀取正職應非難事,故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工作損失。

⑵關於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

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載明:「病人因上述原因至本門診檢查,診斷為嗅覺全失。」(原證4 )、亞東醫院10

6 年2 月4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亦載明:「目前追蹤永久嗅覺喪失。」(原證5 ),足證原告因本件車禍永久嗅覺喪失,顯已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又依亞東醫院106 年2月4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另載明:「病人至今仍因右手肌力減退無法提重物,且無法從事精細工作。」(原證5 ),足徵原告之右手不能提重物,致原告無法勝任利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錸公司)技師之職位。

⑶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2 項第2 、3 、7 款,

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示,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屬「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失能」之失能狀態,其失能等級為13,而脾臟切除之失能狀態,其失能等級為9。承上,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任何2 項目以上,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按最高失能等級再升1 等級核定,故原告失能等級為

8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其失能等級日數為360 日,然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6 條第2 項第7 款規定,因該失能等級8 之日數超過各該失能等級13、9 分別計算日數之合計額為340 日(計算式:280 日+60日=340 日),故原告所受傷害之失能等級應依合計額核定為340 日。

⑷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應為1200分之340 (即勞工保險殘

廢等級全殘給付標準1,200 日;殘廢等級半殘,給付標準

340 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於聯慶機電消防保養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公司)任職,每月薪資3 萬0,450 元,且原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04 年10月17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1 年8 月4 日),共計46年9 月又17日(即46.8年),每年工作損失為36萬5,400 元(計算式:每月30,450元×12月=365,400 元),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金額為246 萬7,353 元【計算式:365,400 元×23.00000000 (47年之霍夫曼係數)×340/1200=2,467,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為246 萬7,353 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前臂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及嗅覺永久喪失等身體上重大難治之傷害,應屬重傷,而原告之嗅覺喪失,雖無法反映在勞動能力減損上,對其日後生活品質影響重大,請貴院於精神慰撫金酌採。又原告原本生活一切均可自行處理,現今日常生活僅能依賴乙○○照料,家人亦在醫療費用及精神上耗損甚鉅,對於連累乙○○照料,原告深感愧疚,加上重傷害嗅覺喪失之故,更使原告苦不堪言,對原告之打擊,筆墨難以形容,原告之精神及身體均遭受無法言喻之痛苦,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5、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4萬9,805 元及由被告臺北客運支付醫療費用8 萬2,506 元。

6、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0 萬2,66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6,121元)+(看護費用:319,000 元)+(勞動能力損失金額:2,467,353 元)+(精神慰撫金:

5,000,000 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49,805 元)=7,202,669 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如認原告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僅為百分之20,被告甲○○於貴院106 年3 月15日刑事庭審理中已承認其有過失。

2、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曾明禮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4 萬3,200元無理由,無非以原告於亞東醫院整形外科無診療紀錄,然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外貌破損,欲至何處就醫、進行診療乃原告之權利,焉得以亞東醫院整形外科無原告診療紀錄,即謂原告未受有臉部破相、外貌破損等損害?又曾明禮皮膚科診所106 年4 月27日函既載明:「原告曾於105年2 月3 日來院諮詢及估價車禍後色素沉澱的雷射美容手術,手術的部位為臉部及腹部。應屬必要手術。」等語,被告猶稱原告未證明有右側眉毛進行縫合手術致臉部破相,且有部分凹陷情形,自屬無稽。從而,被告稱原告請求雷射美容手術費用4 萬3,200 元於法無據云云,要難採信。

3、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246 萬7,353 元無理由,無非係原告之嗅覺並非確定永久喪失,惟亞東醫院106 年

4 月25日函文載明:「臨床經驗上嗅覺喪失後能復原機會極低」等語,而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診斷為嗅覺全失。」(原證4 )、亞東醫院106 年2 月4 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目前追蹤永久嗅覺喪失。」等語(原證5 ),由上開諸多病例診斷內容均屬一致,足徵被告辯稱原告之嗅覺並非確定永久喪失云云,委無足取。

4、脾臟遭切除對於人之健康屬重大不治之傷害,且嚴重影響人體免疫機能,此必然連帶使生活及工作上之表現受到影響,而原告亦因摘除脾臟之故,每年均須注射肺炎鏈球菌之疫苗,迄今已注射2 次,是以,被告稱原告之脾臟全切除,不影響原告之勞動能力、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云云,洵非可採。

5、苟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未曾於聯慶公司任職,聯慶公司焉有可能出具薪資單?聯慶公司又有何理由須配合原告造假?至被告以目前大學畢業之月薪僅2 萬4,000 元,而稱原告於聯慶公司月薪3 萬0,450 元不實云云,然其上開主張之依據何在?縱然如此,亦非普世皆然、一體適用,且承前所述,聯慶公司不可能原告未有任職即出具該薪資單,是被告上開辯解,無以憑採。

6、被告辯稱原告於104 年10月17日起至106 年6 月7 日止均無工作云云,並非事實外,倘原告未發生本件車禍,何需因此休養半年?被告倒果為因,反稱原告因車禍受傷而無工作,故無減少勞動能力致工作薪資減少之損害云云,為無理由。

7、原告於住院期間收到兵單,要求進行兵役體檢,乙○○告知原告受傷住院之情,兵役單位乃表示先為原告延後體檢時間,並稱於原告傷癒出院後,持診斷證明書等文件證明因車禍而住院乙節再行體檢,原告出院後將診斷證明交予兵役單位時,因診斷證明書載有原告之脾臟全切除乙事,遂經免役(原證6 ),故原告未服兵役。由此足證原告受有脾臟全切除之傷害確屬重大不治,達於免役程度,惟被告仍無視此情,猶謂原告之脾臟全切除,對其勞動能力無影響、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為無理由。

8、觀諸實務見解,均係以當事人殘廢等級之給付標準其日數,與最高殘廢等級一級之給付標準1,200 日相除,以該比率作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1200分之340 (即勞工保險殘廢等級全殘,給付標準1,200 日;殘廢等級半殘,給付標準

340 日),於法有據。

9、亞東醫院106 年10月30日亞醫審字第1061030009號函文,可證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達百分之8 ,益證原告之損害結果與被告甲○○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開函文指明原告所受損害,依現今醫學無法回復,原告所受損害應堪確定。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0 萬2,66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萬8,627 元,其中曾明禮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4 萬3,200 元(原證2 ),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關,並非屬治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必要費用,又原告所提出之曾明禮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估價表(並非收據,收據係空白),無法證明原告有支出曾明禮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4 萬3,200 元,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該筆醫療費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4 萬3,20

0 元。

2、又原告於104 年10月17日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亞東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後出院,倘原告有右側眉毛進行縫合手術致臉部破相,且有部分凹陷之情形,則於亞東醫院診療紀錄資料必定有上開記載,該院整型外科調閱原告之亞東醫院診療紀錄資料時,即可進行評估,然觀諸亞東醫院106 年

4 月25日亞病歷字第1060425012號函覆:「三、整形外科回覆:病患丙○○自104 年10月17日所發生多重外傷後,未在本院整形外科有診療紀錄,故就來文所述之臉部破相且有部分凹陷之情形,恕無法進行評估。」,顯見原告在亞東醫院診療紀錄資料並無「右側眉毛進行縫合手術致臉部破相,且有部分有凹陷之情形」,被告亦否認上開事實,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4 萬3,200 元。另曾明禮皮膚科診所106 年4 月27日函覆:「一、查丙○○…曾於105 年2 月3 日來院諮詢及估價車禍後色素沉殿的雷射美容手術,手術的部位為臉部及腹部。應屬必要手術。」,不能證明原告有因本件車禍經亞東醫院治療後有上開臉部破相之傷害,且原告手術之部位為臉部及腹部,非僅為臉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曾明禮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4 萬3,200 元,顯屬無據。

(二)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1 )醫囑所載,原告於104 年10月18日住院,104 年11月11日出院,104 年10月18日至104 年11月2 日於外科加護病房治療,而原告於104 年10月18日至104 年11月2 日於外科加護病房治療時,係醫院之護士負責看護原告,原告並不需另行僱用看護人員或家屬看護原告,且看護人員或家屬亦無法進入外科加護病房看護原告,是原告僅於104 年11月3 日至104年11月10日住院8 日,及於104 年11月11日出院後3 個月即90日,合計98日由乙○○看護原告,原告主張其住院55日及出院後90日合計145 日均由乙○○看護原告,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於104 年11月3 日起至104 年11月10日住院8 日由乙○○看護,固屬8 日全天看護,但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出院後3 個月即90日由乙○○居家看護,應屬半日看護,非全日看護,以半日看護工資僅1,100 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以每日看護費2,200 元計算,145 日看護費用共計31萬9,000 元,自屬無據。

(三)就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1、依亞東醫院106 年4 月25日亞病歷字第1060425012號函稱:「㈠病人丙○○先生,其所受多重外傷脾臟全切除部分不能再生,追蹤至104 年11月14日時嗅覺喪失也未恢復,臨床經驗上嗅覺喪失後能復原機會極低。」,可知原告之嗅覺並非確定永久喪失而無法回復。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嗅覺並非確定永久喪失(假設語氣),及原告之脾臟全切除,依一般經驗法則,對原告之勞動能力並無影響,是原告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又亞東醫院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顯然太高,應為百分之5 較為合理。

2、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1200分之340 (即勞工保險殘廢等級全殘,給付標準1,200 日;殘廢等級半殘,給付標準340 日)云云,並不足採。

3、原告於104 年10月17日因本件車禍受傷時,就讀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夜間部,於105 年6 月畢業,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104 年10月)於聯慶公司任職,每月薪資3 萬0,450 元云云,並不實在。原告所提附件3 之

1 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及實質真正,目前大學畢業每月薪資僅2 萬4,000 元,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萬0,450 元云云,顯屬不實。原告於104 年10月17日因本件事故受傷前並無工作,且自104 年10月17日起迄今106年6 月7 日止亦均無工作,原告自104 年10月17日起迄10

6 年6 月7 日期間既無工作薪資,倘原告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假設語氣),原告於104 年10月17日起至106 年

6 月7 日之期間,亦無減少勞動能力致工作薪資減少之損害。另原告服兵役期間或服替代役期間,倘原告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假設語氣),原告服兵役期間或服替代役期間並無其他工作薪資,倘原告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假設語氣),原告服兵役期間或服替代役期間亦無減少勞動能力,致工作薪資減少之損害。

(四)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甲○○係空軍機械學校技勤常備士官班畢業,名下有農舍2 間、田地持分2 分之1 ,現任被告臺北客運駕駛員,每月薪資約4 萬5,000 元。被告臺北客運登記之總資本額1 億8,900 萬元(被證1 ),原告受傷經治療後,現應已康復,斟酌被告上開情事,及原告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原告請求慰撫金500 萬元,顯屬過高。

(五)被告不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被告甲○○駕駛營業大客車至上開路口左轉時,原告雖騎乘機車在對向保安街1 段往板橋方向行駛,但原告騎乘之機車當時離上開路口甚遠,依道路交通規則,被告甲○○駕駛營業大客車當可左轉,被告甲○○對本件車禍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被告甲○○對本件車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假設語氣),原告亦有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此為貴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另原告騎乘機車時速60公里,有違規超速之過失責任,因此,倘被告甲○○有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亦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六)原告有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萬9,805 元,倘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則應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上開保險金。另被告臺北客運支付原告8 萬2,506 元(原告用以支付醫療費8 萬2,506 元),是被告主張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

8 萬2,506 元。

(七)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本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甲○○為被告臺北客運所雇用之司機,並以駕駛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其業務。被告甲○○於104 年10月17日2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迴龍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街1 段與中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中山路1 段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1 段往板橋方向行至該處,雙方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脾之損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其他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前臂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過失傷害案件偵審案卷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 份、調查筆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A2類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 份(均影本)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341 號卷第2 至7頁、第9 至11頁、第15至16頁、第18至25頁反面),並經被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同上偵卷第6 頁第34頁反面),又被告甲○○因本件車禍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甲○○有罪,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350 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有罪並確定,有上開

2 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足憑。是原告與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甲○○因過失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撞擊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致原告受有身體及健康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甲○○、原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雙方之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就被告甲○○、原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及渠等過失比例: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我駕駛公營公車,行駛在保安街1 段直行往保安街2 段方向,欲左轉中山路1 段,上坡時(出地下道口)未發現對向車道有來車,就準備打方向燈左轉,以滑行方式緩慢向左滑行,行至中山路1 段路口,才發現有兩輛機車快速接近我,我立刻煞車停止車輛,當車輛靜止後對方就撞上我,另一輛車有煞車停止。第一次撞擊部位為車頭。當時天氣、路況及視線皆良好。標誌、號誌及標線都清楚,沒有障礙物。時速約為10公里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341 號卷第11頁),並參酌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計32張(均影本)(同上偵卷第15、16頁、第18至25頁),堪信本件車禍之肇因原因,係因被告甲○○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區○○街○ 段左轉往中山路1 段方向行駛,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上開機車沿保安街1 段往板橋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發生撞擊所致。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騎乘機車有超速之違規云云,惟參諸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平常騎車的車速是4 、50公里,幾乎都是在50公里以下等語(同上偵卷第34頁反面),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原告撞到我的車子之前完全沒有煞停,而且他的車速應該已經超過50公里,才會撞到那麼嚴重等語(同上偵卷第35頁),則本件除被告甲○○所為片面臆測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有何超速騎乘機車之情事,自難認原告騎乘機車有何超速行駛之情形。足稽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主因應為被告甲○○駕駛營業大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次因則係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44頁正反面),其後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350 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準此,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衡諸上情,認兩造過失比例應為被告甲○○占百分之70、原告占百分之30,始為合理,被告甲○○主張其不負肇事責任、原告主張其僅負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均無足採。

(二)茲就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萬8,

627 元,扣除其中被告臺北客運墊付之8 萬2,506 元,自行支出6 萬6,121 元(計算式:148,627 元-82,506元=66,121元),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5紙、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2 紙、汎宇牙醫診所收費明細影本1 紙、曾明禮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估價表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

4 號卷第11至28頁),應堪信為真實。⑵被告雖辯稱上開曾明禮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估價表所載之

手術費4 萬3,200 元與本件車禍無關,且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查:參諸亞東醫院104 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載有:「脾之損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其他顏面骨開放性骨折」等語(同上交簡附民卷第17頁),足稽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開放性傷口、顏面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其顯有接受整型、除疤治療之必要。又經本院就原告是否曾往曾明禮皮膚科診所諮詢,並經該診所建議進行雷射手術及填充填塞物?該手術修補是否確有必要,及修補之範圍為何?等節函詢該診所,經該診所以106年4 月27日曾皮醫字第106002號函覆稱:「查丙○○…曾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來院諮詢及估價車禍後色素沉澱的雷射美容手術,手術的部位為臉部及腹部。應屬必要手術。」,並檢附該診所之價目表1 紙供參(本院卷第67、69頁),亦足見原告確有進行臉部、腹部雷射美容手術之必要,且上開價目表所示雷射每1 部位單價3,600 元,故上開曾明禮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估價表所載單次雷射手術費用7,200 元(包含臉部、腹部2 部位),次數6 次等節,亦與上開價目表所載金額相符,應堪採信。至亞東醫院10

6 年4 月25日亞病歷字第1060425012號函雖稱:「…三、整型外科回覆:病患丙○○自104 年10月17日發生多重外傷後,未在本院整型外科有診療紀錄,故就來文所述之臉部破相且有部分凹陷之情形,恕無法進行評估。」等語(本院卷第71頁),惟觀諸上開函文係指原告未前往亞東醫院整型外科看診,故無法進行評估,而非指原告並無接受雷射美容手術之必要,自難執此認原告所受外傷並無接受整型、除疤手術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應無足採。

⑶準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 萬6,121 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有受看護之必要一節,有亞東醫院104 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所載:「病患於104 年10月17日因多重外傷至急診,104 年10月18日經急診入院,104 年10月18日因脾臟撕裂傷進行脾臟全切除手術,並以非手術性療法治療硬腦膜下出血,104 年10月23日手術固定前臂橈骨閉鎖性骨折,104 年10月18日至10

4 年11月2 日於外科加護病房治療,104 年11月11日出院,104 年11月14日門診複查,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3 個月需專人看護,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再追蹤決定預後,病人受傷時有牙齒斷裂,目前追蹤有嗅覺喪失。」等語(同上交簡附民卷第10頁),是以原告住院期間即104 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共計26日,原告誤算為55日),及出院後3 個月(以90日計算),合計116 日,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加護病房治療期間無看護之必要,及出院後僅需半日看護云云,惟以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雖有護理人員於加護病房負責照顧,且看護人員或家屬尚不得隨時進出加護病房照顧原告,然原告之所以須在加護病房進行治療,即係因醫師判斷其當時病情危急、身體孱弱之緣故,雖有護理人員於加護病房負責照顧,難非謂其家屬即可置身事外,反而須隨時待命以應付緊急狀況,自難謂該段期間並無看護之必要;又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之專人看護期間,既無區分為全日或半日看護,應係均屬全日看護,且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脾臟全切除等手術,足見其傷勢甚重,被告辯解其出院後僅有半日看護之必要云云,顯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係由其母乙○○看護,而家屬所為之看護並非不得評價金錢,又原告主張全日照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亦符合目前一般行情。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5萬5,

200 元(計算式:2,200 元×116 日=255,2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勞動能力減損:⑴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一節,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是否有復原之可能?勞動力喪失比例為何?等節,函詢及委請亞東醫院為鑑定結果,經亞東醫院以106 年4 月25日亞病歷字第1060425012號函覆稱:「創傷科回覆:㈠病人丙○○先生,其所受多重傷害脾臟全切除部分不可能再生,追蹤至10

4 年11月14日時嗅覺喪失也未恢復,臨床經驗上嗅覺喪失後能復原機會極低。㈡至於其嗅覺喪失究竟至何程度,對勞動力影響比例,限於本人並非鼻科及職業醫學科專家,實難論斷。…」等語(本院卷第71頁);復經該院以106年10月30日亞醫審字第1061030009號函覆稱:「…五、總結:㈠賴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依現今醫理及常規治療上,無再復原之可能…。㈡其減損全身失能百分比為5%,經考量職業及年齡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 %(亦即勞動能力留存92%);至於其永久之嗅覺機能喪失,雖影響生活品質甚鉅,但無法反應在勞動能力(除少數職業,如廚師或調香師對勞動能力之減損略有影響),建議可酌情考量。」等語(本院卷第225 至227 頁),堪信原告因本件車禍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其減損比例經鑑定結果為百分之8 。至原告雖主張應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2 項第2 、3 、7 款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做為認定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標準,故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200分之340 (即勞工保險殘廢等級全殘給付標準1200日;殘廢等級半殘,給付標準340 日),並提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含附表)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7至131 頁),惟以上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係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其所劃分之失能等級之給付標準係按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固得作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標準,然原告主張以上開日數加計及全殘給付標準1,200 日、半殘給付標準340 日之比例換算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實屬無據,故應以上開亞東醫院所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於聯慶公司任職,每月薪資

3 萬0,450 元,並提出聯慶公司104 年10月份薪資單影本

1 紙在卷為憑(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第45頁),及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之聯慶公司106 年6 月28日聯字第10606281號函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 頁),另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05 年12月間,係於利錸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3 萬5,060 元,亦據其提出利錸公司105 年12月份薪資單影本1 紙在卷可參(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28號卷第47頁),其薪資與原告於104 年10月間於聯慶公司任職時之薪資水準相近,是原告主張以月薪3 萬0,450 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之標準,應屬允當,是原告每年所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2 萬9,232 元(計算式:30,450元×12月×8 %=2 萬9,232 元)。又原告之實際薪資水準既可得認定,自無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再以原告係00年0 月0 日生,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有工

作能力,事實上亦有於聯慶公司任職之事實,又本件原告並無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害,故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故應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4 年10月17日計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151 年8 月4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1萬5,375 元【計算式:29,232元×24.00000000+(29,232×0.00000000)×(24.00000000 -00.00000000)=715,374.00000000 。其中2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

5 %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04 年10月17日起至106 年6 月7 日均

無工作,且其服兵役或替代役期間,亦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云云,惟以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係指謀生能力之受害,致生減少將來收益之效果,包括有形與無形之減失在內;又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縱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106 年6 月7 日,及於服兵役或替代役期間並無工作,亦非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況且原告因本件車禍達免服兵役之程度,有其提出之免疫證明書及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均影本)各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5 、167 頁),是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無稽。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身體、健康上之傷害,並導致其脾臟切除、嗅覺喪失之嚴重傷害,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自陳係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夜間部畢業,先後於聯慶公司、利錸公司任職,月薪約3 萬餘元;被告甲○○具狀陳稱係空軍機械學校技勤常備士官班畢業,名下有農舍2 間、田地1 筆(持分2分之1 ),現於被告臺北客運擔任駕駛員工作,月薪約4萬5,000 元;被告臺北客運之資本額為6,000 萬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被告甲○○之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行存放),原告於104 年度薪資所得為3 萬0,008 元,名下無登記資產;被告甲○○於

104 年度所得共計70萬2,423 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

1 筆、汽車1 部及部分投資,財產總額共計246 萬2,330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非輕,並因此導致脾臟切除、嗅覺喪失等無法復原之傷害,對生活所為影響甚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原告就本件車禍應各付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減輕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28 萬5,687 元(計算式:【66,121元+255,200 元+715,375 元+800,

000 元】×70%=1,285,6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4萬9,805 元,有原告提出其與富邦產險公司人員之手機對話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第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自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63萬5,882 元(1,285,687 元-649,805 元=635,882 元)。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3萬5,88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1日(同上交簡附民卷第33、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日期:201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