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原 告 呂坤謀
王鵬凱呂仁宇游于瑱黃家善呂坤峯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被 告 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木火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王佩絹律師邱姝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核發之新北院霞司執全壯字第六0六號執行命令於被告公司之股份二百七十萬股範圍內,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原告王鵬凱、呂仁宇、游于瑱、黃家善、呂坤峯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法所不許。本件再抗告人追加之備位聲明,縱與先位聲明非屬相排斥,不符合一般所謂之訴之預備合併,亦不得據此即謂其起訴不合程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是該備位原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原告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王鵬凱、呂仁宇、游于瑱、黃家善、呂坤峯(以下簡稱王鵬凱等五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原告呂坤謀基於債權人確認與被告債權關係存在,提起備位之訴,揆之前開說明,基於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王鵬凱等五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0日出資購買原告呂坤謀所有各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公司股份,合計27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並於105年8月12日將上開事宜通知被告公司,是原告王鵬凱等五人自105年8月10日起即為系爭股份所有權人。惟鈞院105年8月22日核發之新北院霞105司執權壯字第60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以被告公司與原告呂坤謀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王鵬凱五人所有系爭股份(共270萬股),連同原告呂坤謀股份(30萬股),共計300萬股一併核發禁止命令,顯然有誤。被告公司於105年8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每1,000股減除900股,被告公司應依系爭股份所有人即原告王鵬凱五人之請求,將公司股東名簿內所載關於被告公司減資後比例減少之股數,變更登記為原告王鵬凱五人所有,且被告公司應按原告王鵬凱五人每人受讓股數比例減少之資本,給付原告王鵬凱五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減資款及其遲延利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被告公司105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提起本訴,並為先位聲明:鈞院105年8月22日核發之新北院霞司執全壯字第606號執行命令於被告公司之股份270萬股範圍內,應予撤銷。被告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呂坤謀30萬股份,變更登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王鵬凱五人所有,並將原告王鵬凱五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鵬凱五人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105年8月24日(減資基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王鵬凱五人請求給付減資款無理由,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呂坤謀而非原告王鵬凱五人者,因被告公司對於應給付原告呂坤謀系爭股份2,700萬元減資貸款雖無爭執,然卻虛捏不實之債權對之主張抵銷,兩造對於原告呂坤謀2,700萬元債權之存否既有爭執,則原告呂坤謀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呂坤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呂坤謀對被告公司之2,700萬元債權存在,並於系爭執行命令廢棄後給付原告呂坤謀2,700萬元及法定利息。爰依被告公司105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提起本訴,並為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呂坤謀對被告公司2,700萬元債權存在。被告應於鈞院105年8月22日核發之新北院霞司執全壯字第606號執行命令廢棄後,給付原告呂坤謀2,700萬元整,及自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王鵬凱五人主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併請求變更系爭股份之登記及返還減資款,原告呂坤謀所主張者,則係請求於執行程序如經撤銷後返還遭查封之減資款。換言之,原告王鵬凱五人乃基於「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地位」為起訴,原告呂坤謀則係基於「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地位」為起訴,兩者請求權在實質上並不具同一性,亦即,原告王鵬凱五人之請求無理由者,並不當然可以認定原告呂坤謀之請求即有理由,原告就此不相關聯之兩訴於本件為合併提起,未見有何訴訟法上之利益。本件先、備位之訴訟標的不同、基礎事實相異、攻擊防禦方法無法相互為用,合併審理無促進紛爭解決之效用,反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更使被告承受程序上不利益。
(二)原告王鵬凱五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係私文書,不能認為真正,而其提出之繳款書,只能認定有繳納證券交易稅,不能認為確有交易之事實,遑論原告王鵬凱五人之交易股款分別高達300萬元、500萬元、700萬元、900萬元,原告王鵬凱五人僅以數萬元之稅款繳納資料主張有此買賣事實,尚嫌無憑。又觀諸原告間所簽訂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雖載明原告呂坤謀係以每股10元分別轉讓不等系爭股份予原告王鵬凱五人等人,然各該契約對於原告王鵬凱五人每人均高達數百萬元之價金給付方式、給付期限等基本事項,均付之闕如,又無有對系爭股份之轉讓方事、期限甚或權利瑕疵等重要事項之約定,原告呂坤謀反於收足股份買賣價款前即發函通知被告已為移轉,實與股份交易、轉讓之常情相悖。且依原告王鵬凱五人及呂坤謀於106年4月25日到庭之證述,就系爭股份之價額均未有調查或磋商之情事,更顯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真實性可議。況依原告游于瑱之證述,其證稱原告王鵬凱五人於105年8月10日同時、一起在原告呂坤謀辦公室簽約乙節(見本院卷第198-199頁),顯然與其他原告所稱係於上開期日由各人陸續、分別至原告呂坤謀辦公室簽約之情節,大相逕庭,遑論原告游于瑱稱簽約時當天有看到原告呂坤峯之事實,與原告呂坤峯稱其一早簽約即離開沒有看到其他人乙情(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互有齟齬,更顯原告王鵬凱五人及呂坤謀所稱買賣系爭股份真實性並非可信。此外,原告王鵬凱五人雖分別提出匯款單據以為渠等確有因向原告呂坤謀買受系爭股份而交付價金之佐證,然原告間不乏親屬故舊關係,原告王鵬凱五人以各自名義將資金匯入原告呂坤謀帳戶之原因自有多端,已難逕認其等係為支付買賣價金所為。從而,此交易之真偽實不能僅憑其等所撰之私文書為認定,而應由原告王鵬凱五人就其等當事人間就買賣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交付價金及移轉所有權等情負舉證責任。
(三)再者,公司法第165條係就股權過戶之「閉鎖期間」之明文規定,凡依規定召開之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在公司法第165條規定期間內均不得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與其開會作成如何之決議無關。在股權過戶之閉鎖期間,股權受讓人不得為過戶之申請,如有提出申請者,公司不得受理,若予受理辦妥過戶手續,亦不生效力。查被告公司於105年8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開會日期為基準日計算,即自105年8月1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均為股份轉讓之閉鎖期間,原告王鵬凱五人於105年8月15日通知被告公司辦理股權變更,不論其所稱買賣之真偽,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被告公司已不得受理。嗣鈞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呂坤謀登記於股東名簿之系爭股份,系爭執行命令於105年8月23日送達被告,仍屬閉鎖期間而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依據,則鈞院執行處係於系爭股份之「閉鎖期間」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扣押,於法有據。
(四)退步言之,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需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經查,原告呂坤謀訴之聲明第二項既已請求被告公司應於系爭執行命令廢棄後給付其2,700萬元及遲延利息,然原告呂坤謀又於聲明第一項求為確認其對被告公司之2,700萬元債權存在,原告呂坤謀於此部分之請求有無確認利益,已容有疑問。又原告呂坤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案仍繫屬法院審理,尚未確定之事實,為原告呂坤謀所自承,亦即系爭執行命令是否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效力而受影響,自屬未必,乃原告呂坤謀據以其於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廢棄後將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云云,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撤銷後為給付云云,自不明確一定,此部分之聲明難認為適法。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6年4月25日筆錄,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一)被告對原告呂坤謀聲請假扣押,於300萬股之範圍內禁止移轉或其他處分,有原告提出本院105年8月22日新北院霞字105司執全壯字第606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
(二)原告以原證6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辦理變更股份登記,經被告以原證15存證信函拒絕辦理變更登記,有原告提出原證6、15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8-52、70-74頁)。
(三)被告105年10月21日以原證19存證信函,表示原告呂坤謀之減資款為2700萬元,主張以之與原告呂坤謀積欠被告債務3038萬1407元抵銷,有原告提出原證19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
(四)被告公司於105年8月24日召開105年度第三次股東臨時會,辦理現金減資,每1000股減除900股,原告提出原證11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9-60頁)。
四、原告王鵬凱五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被告公司105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並依被告公司105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呂坤謀對被告公司2,700萬元債權存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先位之訴部分:1.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壯字第606號執行命令於270萬股之範圍內撤銷,是否有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股東之變更登記並給付如附表二之金額,是否有理由?(三)備位之訴部分:1.原告確認對被告有2,700萬元之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2.原告請求廢棄前開執行命令後,給付原告2,7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1.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壯字第606號執行命令於270萬股之範圍內撤銷,是否有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股東之變更登記並給付如附表二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被告以原告等五人向原告呂坤謀購買系爭股份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契約非真正,並未提出確實之給付價金之證據云云,然查:
1.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可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呂坤謀與原告王鵬凱等五人所為股權買賣係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自不得僅對買賣金額有疑,而認本件股權買賣為不實,或通虛偽意思表示。
2.經查,本院經隔離詢問原告呂坤謀、原告王鵬凱等五人(以下見本院卷第192-202頁、106年4月25日筆錄):
(1)原告呂坤謀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法官問:你出賣被告的股份給其他原告的時間、地點為何?)時間是八月十日,同一天的不同時段賣的,地點在我的辦公室。」「(法官問:出賣股份的動機為何?)早就想要賣了,大約在七月中旬,沒辦法很精準說日期,最早是原告呂仁宇,我到原告呂仁宇在中和公司的辦公室談的,當時因為我缺錢,所以用10塊錢賣,我不太確定是什麼時候,原告呂仁宇是匯款給我的,正式簽買賣契約是在八月十日,他是陸續匯款給我,簽契約時沒有約定匯款時間,我只是希望他們越早越好。」「(法官問:為何每個人簽約的時間都是八月十日?)這是我個人認為這樣比較方便處理,他們都是同一天來我辦公室辦理簽約,他們全部本人親自到場,最先到場的人是原告呂坤峯、最晚到的我不記得了。原告呂坤峯因為要出國,所以很早就到了,大約早上七八點左右,我不是很清楚記得第二個人,因為有段時間了,以下的人我都不記得了,最後一個人是誰我也不記得了,也不記得八月十日的什麼時候簽約的。」「(法官問:原告呂仁宇匯款給你的時間是什麼時候?)從七月底就開始匯款,分了三、四次,每次匯了多少錢我記不得了,但這些都有原始憑證。」「(法官問:你怎麼知道他們有意願買你的股份?)他們都是我的朋友,是我主動去找他們的買我的股份。」「(法官問:原告王鵬凱什麼時候跟你說要買這個股份?)大約八月十日之前的一兩個禮拜,我電話聯絡原告王鵬凱到我公司談,用10元賣給他,他也是用匯款把錢交給我,我不記得分幾次匯款,只記得分了好多次,我們簽契約時沒有約定付錢方式,因為我是在很短的時間請求別人買我的股票,原告王鵬凱用五百萬元買我的股票,他是做遊戲機的產業。原告呂仁宇在做通信工程的,他用七百萬元買我的股票。原告游于瑱跟我是同事,我請他到我辦公室來談買賣契約,我說賣股票給他,他就說好,交錢方式為匯款,他是一次付清,契約中沒有約定交錢方式,我請他方便的話盡早付錢,談的時間大約為八月十日的前一兩個禮拜,他是業務部副理。原告黃家善是我主動找他買賣股票,他也是我的同事,我找他到辦公室說要賣股份給他,用匯款付錢,一次付清,契約沒有約定如何匯款,他是當天下午到我辦公室簽約。原告呂坤峯於八月十日之前的一兩個禮拜到我辦公室跟我談,是我通知他到我辦公室的,他是我兄弟,我們兄弟本來就有一些金錢往來,他只匯了兩百萬元,我賣他九百萬元的股票,七百萬是原先我欠他的錢,賣股票時就還掉。其餘原告都是我主動去講要賣股票給他們,我為了方便,所以請他們同一天到我辦公室簽買賣契約,他們不是同時到,我印象中是原告呂坤峯最先到,因為他那一天要出國。原告游于瑱、原告黃家善是我的同事,原告呂坤峯是我的兄弟,原告王鵬凱、原告呂仁宇是我的朋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股數如何決定?)我是個別談的,他們是自己衡量自己的資金,才決定股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十元的股價如何決定?)價錢是我決定的,我就用最低價賣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簽約後,是由其餘原告自行決定付款的時間?)我和他們簽約後,我只是希望盡快給付金錢,時間由其他原告自己決定,本件的過程我可能有對其他原告某幾個人表示,希望在8月底前給付金錢,但我不記得我是對誰說細節。」「(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買賣契約都是統一印出來的,都是其餘原告本人簽名蓋章的?)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原告呂坤峯欠你七百萬元是指何種債務?)他跟我是兄弟,這七百萬元是我跟我兄弟間的借款。」「(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八月十日簽約,為何原告呂仁宇於七月二十五日就匯款的原因為何?)那之前就談好了,談好就付錢,他有錢就匯款。我跟所有人交易,都是對方方便時交付金錢。」「(法官問:你在跟其他原告買股份時,你有問其餘原告買股份的資金來源嗎?)我有評估過其餘原告的資力,所以我沒有直接問其餘原告資金來源。要買多少股份,就是看其餘原告的資力來告訴我要買多少股,不是我決定的。」(法官問:為什麼當初要賣股份?動機為何?)被告公司有做增資過程,後來沒有真正增資,那個時間點讓我感到有資金的壓力,所以我想抽資金去越南發展。」等語。
(2)原告呂坤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呂坤謀是何時跟你談買賣契約?)陸續有談過,在八月十日簽約,大約於八月十日前一兩個禮拜談的。我會進公司,我們有見面談,也有在電話中談,我當天要出國,我八月十日一大早就去找原告呂坤謀蓋章。我把取款條蓋好章,隔天請別人處理,我付了兩百萬,我跟我哥哥長期有資金往來,當時我哥哥還有欠我七百萬元,所以我才只付差額即兩百萬元。我不知道有沒有別人,我只管我自己的。我知道被告公司是個賺錢的公司,他賣股份給我我當然好。」「(法官問:原告呂坤謀為什麼要賣股份?)我不知道,他告訴我一股10元,我認為我很划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八月十日是幾點去找原告呂坤謀?)我只知道我一早要趕飛機,飛機是十一點的,所以我坐飛機之前去處理這件事,處理完我就走了。我到時契約已經擬好了。」「(法官問:你們是否有約定付款的方式?)我們沒有約定付款方式,所以我天就付錢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七百萬元的債務如何確認?)我們兄弟一起做生意,已經二三十年,有時我借他錢,有時他借我錢,債如何弄,我可能要回家整理才能告訴你,簽約當時他有欠我債,當然要扣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七百萬元是誰說的?)因為原告呂坤謀當時欠我七百萬元。」等語,
(3)原告呂仁宇陳述:「(法官問:你何時與原告呂坤謀談股票買賣?)簽約之前的一兩個禮拜,去原告呂坤謀的辦公室去談,他打電話要我去的,原告呂坤謀有去我公司提到要賣股票的事情,是原告呂坤謀主動問我要不要買股票。」「(法官問:你怎麼付錢?)用匯款的,八月十日簽約的,在原告呂坤謀公司簽約的,簽約時我應該有付錢了,我沒有記得那麼清楚。」「(法官問:買多少股份是誰決定的?)看我的資金,我和原告呂坤謀有聊到被告公司蠻賺錢的,但沒有問他為什麼要賣。」「(法官問:你為何還沒簽約就先付錢?)我記不太清楚,簽約之前有付應該是定金,已經隔好幾個月,當時我有賣一棟房子,所以身上有些錢可以付,我們談好就先付了。」等語。
(4)原告游于瑱陳述:「(法官問:你何時談要買股票這件事?)在原告呂坤謀的辦公室談的,大約七月談的,是原告呂坤謀希望我跟他買的,因為原告呂坤謀要賣股票,我沒有問原因,我用匯款的方式付錢的,是在簽約後匯款的,我忘記當時怎麼談股數的,應該是我考量我自己的能力才決定的,簽約的地點在原告呂坤謀辦公室。」「(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資金來源?)我自己的錢。」「(法官問:你知道原告呂坤謀賣股份的對象還有其他人嗎?)我知道還有其他人,我們買原告股票的人是一起簽約的,我簽約的時候,有原告呂坤謀、原告王鵬凱、原告呂仁宇、原告游于瑱、原告黃家善、原告呂坤峯在場,當時同時簽約蓋章,當時誰最先到我不記得,我也忘記誰最晚來,我有看到原告呂坤峯,我不記得當天的細節,我不知道原告呂坤峯有無先離開,當天簽約大約花了一小時,我不知道其他人買的股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一起談的為何會不知道其他人買的股數?)我沒有看到其他人的契約書,契約書是原告呂坤謀提出的,稅金是原告呂坤謀幫我處理的,稅金多少錢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原告呂坤謀的關係為何?)我在公司擔任業務副理,是原告呂坤謀的同事,原告呂坤謀是我的大伯,我是他三弟的太太。我偶爾會因為公務關係進出原告呂坤謀辦公室。」等語。
(5)原告黃家善陳述:「(法官問:你何時與原告呂坤謀談到買賣股份的事?)是原告呂坤謀來找我談的,他跟他是同事,他到公司我的辦公室談要買他的股票,談的時間大約是七月份,八月十日簽約,簽約後第二天我就付錢了,稅由原告呂坤謀付的,稅多少錢我不知道,簽約當天是在原告呂坤謀的辦公室簽約,我跟原告呂坤謀單獨簽約,其他人沒有在場,我是下午去他的辦公室,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其他買股份的人。原告呂坤謀主動邀請我買股份,原告呂坤謀他說他需要錢,他沒有提到需要錢的原因,簽約當時有無看到原告游于瑱我忘記了。股票談的價格就是原始的價格10元,我當時付了300萬元,當時被告公司股票超過10元,我知道被告公司很賺錢。原告呂坤謀說急需用錢,才用10元賣給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何付款?)我們八月十一日一次匯款300萬元(庭呈存摺原本,即原證26供被告訴訟代理人核對,閱後發還)。」「(法官問:簽約當天有碰到原告呂坤峯?)沒有,他已經很久沒在公司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存款憑條下有註記的意義為何?)原告呂坤謀他有30%股權,他問我要買多少,我說我只能買10%。」、「(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黃家善存摺於八月十一日匯出300萬元,但於前一天匯入200萬元,請問該資金流動之內容為何?)那是我兆豐銀行的帳戶轉入這個帳戶的。」等語。
(6)原告王鵬凱陳述:「法官問:你何時與原告呂坤謀談到買賣的問題?)大約簽約前一兩個月前,確切時間有點遺忘,在原告呂坤謀的辦公室談的。」「(法官問:你如何匯款?)我分三次匯款,總數為500萬元,談的過程中,原告呂坤謀有表示是資金的布置,股票都是10元開始談,原告呂坤謀自己說10元賣的,我覺得這是一個划算的投資,當時營運狀況不錯,但我不知道一股多少錢。」「法官問:你是否知道有其他人來買股票?)我知道有其他人,但確切有哪些人我不知道,簽約當天沒有看到其他人,我們是在原告呂坤謀的辦公室簽約的,我跟原告呂坤謀約下午的某個時間,我沒有看到其他買受人。」等語。
(7)就以上原告等六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就系爭股權買賣合意及給付資金之過程,大致相同,並經原告提出105年8月10日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單、存摺影本、國稅局稅款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47頁、第218-235頁),從而,原告呂坤謀與原告王鵬凱等五人就系爭股權之買賣應為真正,被告抗辯系爭股權買賣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先就此事實負舉證之義務,被告並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3.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甚明。至於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係就記名股票轉讓對抗公司之要件,而為之規定,並非股權轉讓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就對抗公司之要件而為之規定,並非股權轉讓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王鵬凱等五人主張伊將系爭股權為其所有,自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4.依據被告105年8月24日105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59頁),辦理現金減資900萬元,據此,原告等五人購買股數分別減資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數,並請求將其股份記載於股東名簿,自有理由。
5.按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股份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成分,亦為表彰股東對公司之權利。股東因認股而對公司之出資,其所有權已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僅本於股東之地位,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權利而已。又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各股東不得任意取回(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參照),準此,原告等五人請求被告給付減資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王鵬凱等五人先位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公司法第165條之規定、被告105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請求本院105年8月22日核發之新北院霞司執全壯字第606號執行命令於被告公司之股份270萬股範圍內,應予撤銷。被告公司應將原告王鵬凱等五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王鵬凱等五人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其備位原告呂坤謀再請求確認原告呂坤謀與被告間有2700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應於本院105年8月22日核發之新北院霞司執全壯字第606號執行命令廢棄後,給付原告呂坤謀2700萬元及自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毋庸再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第三項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