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原 告 李冠達
李清勇李清秀李秀卿李張罔却李清富李珮綺李珮雯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被 告 李美玉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原告係李針敦之繼承人,李針敦於民國105年3月20日往生,享年90歲。李針敦自90年起即僱用被告為秘書,李針敦與原告同住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24號住所),被告每日早上均將李針敦接至同上路306巷20號舊宅活動(下稱20號舊宅),下午7、8點被告再將李針敦送回前開住所,原告每月均已交付新台幣(以下同)13萬5千元現金供李針敦零用及支付被告每月3萬5千元薪水,李針敦如有刷卡,亦由原告支付卡費,故李針敦實無動用銀行存款之需要。李針敦於105年3月20日往生後,原告向中華郵政公司調閱歷史交易清單,竟赫然發現被告自95年1月起至99年12月間,頻繁以提款卡或現金提領或轉帳等方式共255次,盜領李針敦郵局帳戶存款共計761萬5066元;自100年1月起至105年2月間,頻繁以提款卡或現金提領或轉帳等方式,共319次,盜領李針敦郵局帳戶存款共計1328萬7750元,前後共574次,金額總計達2090萬2816元。第一銀行帳戶更僅剩1千餘元。另郵局定存104年底有1500萬元,解除定存後僅餘1200萬元,300萬元資金不知流向遭被告盜領。原告為李針敦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故請鈞院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二、李針敦生前有購買並收藏大量黃金(五兩金條)之喜好,李針敦筆記本曾有記錄2009、10至2010左右遺失135條。101年1月10日原告李清勇、李清秀與李針敦曾至北投農會、台灣銀行保管箱清點確認100條置放於北投農會保管箱,136條置放於台灣銀行保管箱。102年12月間,原告李清勇、李清秀及李針敦至北投農會保管箱查看發現100條金條已不在保管箱內,經詢問農會人員方得知被告與李針敦之前已經領出,流向不明。其後,李針敦偕同原告李清勇領回寄放於台灣銀行保管箱之黃金136條,暫時放置於其白天居住之24號住所二樓房間,其後原告均不知其放置地點及流向,李針敦在104年10或11月之前一、二周曾告知原告李清勇在前開住所二樓房間有24條黃金條塊,然李針敦往生後,原告等人清點遺物,該等黃金條塊竟不翼而飛,其後原告李清勇在20號舊宅之書房內找到原放置該24條黃金條塊之袋子,則被告顯然涉有竊盜重嫌,該部分不法所得以每條20萬元計算,236條即達4720萬元,原告謹以被告於偵查程序中自承取得之70條為一部訴求,以每條20萬元計算,即達1400萬元,原告為李針敦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負返還或賠償責任,故請鈞院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三、李針敦生前亦將日本東京三井銀行帳戶存簿、印鑑、提款卡均交給被告保管,然李針敦往生後,被告並未交回上開銀行存摺印鑑存簿、印鑑、提款卡,原告調閱該銀行往來明細,並對照李針敦入出境紀錄後,發現被告先在台灣地區將上開銀行存摺印鑑存簿、印鑑、提款卡侵占入己後,至日本將該等存款盜領之犯罪嫌疑,金額共達日幣714萬0011元,折合新台幣為150萬元,原告為李針敦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故請鈞院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
四、李針敦生前有使用富邦銀行信用卡,該信用卡帳單均直接寄到原告公司,由原告支付,故李針敦並未看到各期帳單,李針敦往生後,原告比對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記錄,並向各該商家調閱信用卡簽單後,發現如原證八號所示之信用卡簽單之筆跡,與李針敦之親筆簽名均不相符,應係出於被告盜刷信用卡,以上金額達5萬0190元,原告為李針敦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故請鈞院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五、被告提出李針敦104年4月27日簽立確認書,應屬無效:
(一)被告事先找律師來錄影作證顯然有預謀掩飾並合理化犯罪行為、有違常理。
(二)依據司法院網站常見問答集關於公證遺囑之說明「遺囑人如因病或年老,精神耗弱,不能清楚表示意見,僅憑他人指示,答以是或否,或用搖頭點頭表示意見者,難以據此作成公證遺囑。」則本件陳俊瀚律師所做公證過程,明顯可見陳律師均稱「………是不是這樣」,此種誘導問法,根本並非一問一答,依據上開司法院網站見解,該公證書自屬無效。
(三)該確認書由陳律師見證,按台北律師公會所訂律師見證規則第3條規定「律師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執行見證。律師於請求事件為代理人者,不得充見證人,但經請求人及相對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律師於請求事項已明示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充任同一事件任何一方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就此而論,陳律師係見證人,卻又擔任被告之辯護人,足見陳律師於辦理見證之前,已為被告之代理人,則未經李針敦書面同意即為本件見證,該確認書及委任書自屬無效。
(四)律師見證規則第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見證之文書,應由請求人、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當場制作完成;請求見證之文書已先行制作完成者,執行見證之律師應向在場之請求人、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確認。」就此可知,該確認書應由李針敦當場自行製作,然本件確認書及委任書均係陳律師根據被告之意思事前膳打完成,已違反本項規定,自屬無效。
(五)律師見證規則第9 條規定「律師於請求見證之文書制作完成或確認無誤後,應向在場人朗讀、講解或使其閱覽」,其立法意旨當係顧及即使經過朗讀,在場人未必能完全瞭解該內容將造成之法律效果,甚至在經過充分思考後做出製作該文書之決定,故須使在場人閱覽書面,使在場人能有反覆斟酌之可能性,以確保其意思表示之完整性及正確性。就此而論,本件陳律師僅有朗讀,並未講解該確認書之法律效果,更未使李針敦閱覽進而斟酌是否與其意思一致及斟酌是否確定要為該意思表示,即要李針敦簽名,已違反本項規定,自屬無效。
(六)就該錄影畫面可知,陳律師一開始唸事前打好之內容時,重覆三四次李針敦仍無法理解,一直回以「ㄏㄚ,ㄏㄚ」,由此可見李針敦對於該確認書及委任書之內容確實無法理解,甚至最後簽署日期時,李針敦根本搞不清楚當時為哪一年,陳律師亦一再提示李針敦「你有辦法蓋章嗎」,可見陳律師亦認知李針敦精神狀態確屬極度不佳,又李針敦於簽名後,即往後躺在沙發上,神情疲累,一直喘氣,足見李針敦並無法理解陳律師之言語。且被告明明在場雖刻意不入鏡,惟自現場玻璃反射即可看到被告站在李針敦之正前方,雙手抱胸,神情嚴厲,此種情境,顯然對李針敦造成心理上極大壓力,不得不在未看過文件內容之情況下簽名,足見該確認書及委任書並非出於李針敦自由意志,李針敦亦並未理解其內容,自屬無效,灼然甚明。
(七)證人今井廣平105年6月21日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51號案件製作筆錄,證稱「問:103(西元2014,平成26年)9月入境時,有無找李針敦?答:是。問:當時李針敦意識,精神狀況為何?答:大致上不太清醒,有跟他談話,但好像我講的話他不能理解」,可見104年4月27日確認書和錄影都是在李針敦意識不清做出。
六、被告辯稱其係李針敦之女朋友,並非事實:
(一)被告在105年4月20日警訊筆錄時僅說是照顧李針敦,並未說是女朋友,所謂女朋友之說法,係出於被告辯護人105年6月2日陳報狀,自鈞院勘驗105年6月8日偵查光碟可知,檢察官顯然已受到該說詞之影響,故對李清勇質疑是因為遺產提告,甚至質疑李清勇有無大學畢業,有無工作經驗,極盡羞辱蔑視之能事。
(二)鈞院勘驗105年6月8日偵查光碟後可知,該偵查筆錄雖記載「李清勇答:李美玉是我父親的女朋友,他們從十多年前開始交往,他們白天在一起,我們是顧及我母親感受,才說李美玉是我父親的秘書,但實際上他們在交往」,但自勘驗結果可知,該段答案係從檢察官口中說出,再以咄咄逼人之語氣問李清勇是不是如此,李清勇因從未上過法庭,又在此之前已遭檢察官言語羞辱,不得已只好不予反駁,李清勇亦有說到是秘書,也要跟檢察官詢問女朋友之定義,但不為檢察官接納,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場有表達對被告係女朋友之說法不認同,檢察官亦回稱「不認同是你們的事」,可見李清勇並未承認被告係李針敦之女朋友。且李針敦在錄影中也是說送被告那些項目是因為被告照顧他照顧得很好要感謝被告,可見被告只是看護兼秘書的角色,不是被告在委任律師為其辯護之後才說的女朋友。
(三)即使假設授權書出自李針敦之真實自由意志,李針敦要送給被告的項目(限於該授權書第壹大項贈與財物部分四筆1.98年8月贈與新台幣327萬。2.99年10月贈與美金5萬。3.102年10月贈與新台幣200萬。4.104年3月贈與新台幣100萬)均為整筆且大筆金額,可見頻繁小額的提領,並不在李針敦要贈送被告的範圍,灼然甚明。
(四)被告提出「女朋友」之辯護說辭,乃被告為誤導法官其到郵局領存款的正當性、被告企圖利用李針敦對被告的信任、掩飾其真正的目的、但實際上李針敦並未授權被告「多次任意提領郵局存款」,被告既然自承照顧李針敦生活起居長達10多年,則該等提款當然是被告所為,被告也無法交代提款的明確去處,尤其即使是男女朋友之間,詐騙、仙人跳也多有案例,更何況被告並非李針敦之女朋友,詳如前述,被告也有妨害家庭前科,被告另案詐欺也被判有罪,均可佐證本件款項確遭被告盜領,敬請鈞院明鑑。
(五)被告請求鈞院函查李針敦入出境紀錄,並提出被證四號照片主張其與李針敦係男女朋友關係,實則,被告並非李針敦之女友,而係僱傭關係,被告身為李針敦之秘書,本來就要與李針敦一起出遊、李針敦喜歡照相。故這些出遊照片並不代表任何意義,也不代表李針敦就會贈與被告更多及同意被告可以到郵局領款500餘次。
七、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
(一)就存款部分: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係故意盜領,故先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148條繼承法律關係。原告備位主張依照被證二號記載李針敦自98年起委託被告去第一銀行及郵局代為提款及委託被告去日本提款,但李針敦並未要將提領款項送給被告,故被告基於委任關係,自應依民法第541條交付款項於李針敦,如被告無法舉證交付款項之事實,自屬違反委任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應依照民法第227條第1、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黃金條塊部分:原告先位主張原告因民法第1148條繼承取得該等70條黃金條塊之所有權,故依民法第767條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主張係李針敦贈與,然被告無法舉證,自不足採取,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
(三)就信用卡簽單部分: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148條繼承法律關係。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95萬3006元及自起訴狀膳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七十條黃金條塊返還原告或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膳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714萬0011元或新台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膳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指稱被告於擔任李針敦秘書時,以提款卡或現金提領或轉帳等方式,盜領李針敦郵局、第一銀行及日本東京三井銀行帳戶款項2395萬3006元及日幣714萬0011元、竊取黃金條塊70條、盜刷李針敦信用卡5萬0190元云云,惟其主張均非事實,析述如下:
(一)緣被告雖名為李針敦之秘書,然實則二人乃交往約16、17年之男女朋友,且自二人交往之初,被告均於每日一早即與李針敦會合,約晚上6點許再將李針敦送回住處,10餘年來除偶有休息外,均以此模式不間斷地陪伴李針敦,其中包括參加各種社團聚會、應酬、打高爾夫球、國內外旅遊等等,全部都係由被告陪同出席,另因李針敦曾任台灣高座台日交流協會會長,故平時友人除尊稱其會長外,亦均稱被告為會長夫人,但因李針敦之夫人尚健在,故被告亦不致過於高調,然因李針敦與其夫人感情不睦,而被告又能代盡照護之責,因而李針敦之夫人及子女均默許上開生活模式,亦未曾有嚴重之紛爭。
(二)且自89年迄今,被告共出國91次,除102年9月30日、103年4月15日、104年4月30日三次出國紀錄以外,被告其餘88次均係與李針敦一同出國,二人出國時均共宿於同一房間。自90年起,李針敦即將每次與被告旅遊之照片加註日期後,交代被告妥為收藏,截至李針敦過世前共有11大冊、25小冊約共1至2千張之相片,由照片顯見二人感情深厚且密不可分,而李針敦之家人對此亦均知情。原告李清勇亦於105年6月8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訊中自承「李美玉是我父親的女朋友,他們從10多年前開始交往,他們白天會在一起,我們是顧及我母親感受,才說李美玉是我父親的秘書,但實際上他們在交往」。
(三)原告等人不僅未能體諒被告長年陪伴並代盡照護責任之辛勞,卻於李針敦過世後突對被告提起告訴,欲令被告在李針敦已往生之情形下百口莫辯,實令被告不勝唏噓,幸李針敦生前為保護被告,即已預先錄製影片及簽署確認書,證明其確實有贈與被告諸多財產,並曾委任被告代為提領第一銀行及郵局內之帳戶,且原告稱被告竊取李針敦日本銀行帳戶內日幣乙事,業經李針敦先生於確認書內確認,該等款項係其委託被告前往日本提領後交還予李針敦,故並無任何侵占或竊盜情事,故本案中部分事實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9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再觀乎本件起訴狀內容,可知均係出於渠等臆測之詞、無端指控被告盜領或竊取李針敦之財產,實則,李針敦壯年時期事業經營有成,但於晚年已將名下之不動產及存款陸續移轉至子女名下,每名子女均有分得一兩筆不動產及現金,其僅留部分財產供其晚年享清福之用,而此部分財產本應屬李針敦個人得自由支配之財產,然今原告等人不僅已分得高額財產,竟連李針敦晚年保留之財產亦認應留作遺產,如有擅自花用即認定為被告所竊取,此不僅於法無據,更顯見原告等人長久覬覦李針敦財產之心。
(五)另就原告認定被告盜領李針敦郵局及第一銀行、日本銀行存款之理由,竟係因為渠等認為已按月給付10萬元及3萬5千元予李針敦及被告,故李針敦已無動用存款之必要,因而認定其存款減少均係出於被告之盜領行為,此無理之指控根本毫無所據、更可謂毫無邏輯、徒費司法資源,蓋李針敦向來均係自己保管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品,提款卡、信用卡等重要物品更係隨身攜帶,均非交由被告保管,此亦有李清勇本人於偵查庭證稱:「我父親的帳戶一直都是他自己保管」可資為證,況李針敦並非全日與被告相處,其返回原告住處時,原告等人亦可接觸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品,且被告亦曾聽聞李針敦曾委託原告等人提領李針敦帳戶內之款項,然今原告等人竟將李針敦帳戶內減少之金額全數認定為被告提領,甚至訛稱係遭被告違法盜領,根本係無理誣告之行為,況相關之提領行為亦經李針敦出具之確認書所確認及授權,毫無違法之疑慮更無任何侵害李針敦權利之情形。
(六)原告另稱李針敦郵局定存原有1500萬元,解約後僅餘1200萬元,剩餘300萬元係遭被告所盜領云云,並請求鈞院函查郵局定存單,然查郵局定存均係李針敦本人親自解約,且於解約後轉成其他定存單,然原告卻不查,不但未曾就被告如何盜領之具體時間、經過、方式提出說明,其竟僅因自己之不查而認300萬元資金流向不明,因而指控係遭被告所盜領,其指控不僅根本毫無所據,且其一再向聲請 鈞院調查與本案無關之證據,更是徒費司法資源、顯有延滯訴訟之情形。
(七)至於黃金部分,李針敦確實在與被告交往期間,每逢節日或被告生日會贈與被告數量不等之金條,累計至今約有60餘條,被告迄今尚有留存其中一個當時裝載金條之盒子,且附有祝賀被告生日快樂之紙條,惟該盒子因存放於保險箱,現因原告聲請之假扣押事件故無法取出,然原告等人竟僅因為不知金條流向即認定係被告所盜取,實屬無稽,蓋依原告起訴狀可知,102年12月間,係原告李清勇陪同李針敦自臺灣銀行保險箱領回136條黃金,並放置於李針敦與李清勇居住之24號住所,然金條既係李清勇陪同李針敦取回且放置於其家中,今金條遺失卻誣指係被告所盜取。況者,依原告起訴狀可知,李針敦於104年10月、11月間,尚從24號住所取出24條金條,此更可證金條乃李針敦自行取走,且係自原告李清勇家中取走,則李針敦之金條縱有遺失,又究竟與被告何干。況該等金條乃李針敦之財產,其縱將金條移至24號住所,亦係其個人自由,且李針敦何需大費周章地將金條自李清勇家中取出遷往他處,亦應由原告等人自行思考,況李清勇及其家人居住於24號住所內,渠等嫌疑豈不較被告更大,然李清勇卻於李針敦過世後隨即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相關刑事、民事訴訟,實有此地無銀三百兩之情,望鈞院明察。
(八)次原告告稱被告盜刷李針敦信用卡云云,亦非事實,蓋原告所提出之刷卡單中,僅有一筆刷卡金額為2340元係由被告代簽,然該筆金額乃被告與李針敦共同前往大屯高爾夫球場打球時所為之消費,且李針敦本人亦在現場,亦係其吩咐被告代為簽署,故根本無任何盜刷信用卡之問題,況如前所述,李針敦之信用卡乃隨身攜帶,如有刷卡之情形必定係李針敦本人在場,且觀該等刷卡單多係於高爾夫球場之消費,而高爾夫球本係李針敦最愛之運動,其雖年事已高,但於104年間仍多次率領高爾夫球隊(隊名:健康快樂隊)至各球場打球,故有該等消費紀錄並無任何疑問,另承瑞休閒用品有限公司之刷卡紀錄,乃因寒流來襲,故被告陪同李針敦在「戶外城」羽絨衣專賣店購買二件日本製之羽絨背心,此亦為李針敦親自前往並親自刷卡簽名,然原告竟單以該店址接近被告居住之中和區,即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更係明顯之濫訴,實無可採。
(九)依李針敦所簽署之確認書所記載,其贈與被告之金額亦已高達近800萬元,另需補充者,乃被告事後憶及李針敦於簽署確認書前曾另親筆書寫「保證書」及「委託書」共三紙,且經比對後發現確認書中尚漏列一筆500萬元之餽贈,故縱僅統計李針敦所贈與被告之金額即有近1300萬元,故被告有上開存款根本無任何異常之情形。
二、綜上所述,本事件審理迄今,原告始終未能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盜取李針敦財產之行為,更未曾說明被告盜取之時間及方式,蓋李針敦帳戶內之金額如有提領,本即應推定為李針敦所自行提領使用,如原告認係遭他人盜領,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此變態事實當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然原告始終未就此前提事實舉證,而係一再模糊本案焦點,徒費司法資源,況者,原告告訴之內容均屬其個人之猜測,毫無實據,且查原告等人起訴之範圍乃涵蓋至95年間之提領紀錄,試問,如被告確有盜領之行為(假設語氣),李針敦本人豈有可能10餘年來未對被告採取任何法律行動?甚至事後簽署委託書、保證書、確認書等文件,一再聲明確有委託被告處理提款事務,甚至明文要求子女不得對被告提起法律訴訟,顯見李針敦生前早已知悉其子女乃有爭產之心,故而留下諸多證明文件,豈料原告等人仍未能尊重李針敦遺願,一再興訟。
三、再者,原告等人亦曾使用李針敦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原告亦自承會代李針敦繳納信用卡費,則原告等人豈有可能10餘年來均未發現異樣,而遲至李針敦過世後之今日,始對被告提起相關刑事及民事告訴,此均可見原告等人動機並非單純。另原告無端控告被告詐欺之案件,雖被告一審遭判有罪,然臺灣高等法院今業已明察秋毫還給被告清白,原告不斷以諸多錯誤訊息,甚至以被告曾犯妨害家庭案件企圖讓鈞院認被告係仙人跳、詐騙,誤導鈞院對被告之看法,原告之行為顯有不當。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李張罔却、李清勇曾以被告盜領李針敦郵局、第一銀行帳戶存款2390萬2816元(761萬5066元+1328萬7750元+300萬元)侵吞入己;竊取李針敦所有金條124條(100條+24條)。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竊盜、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嫌,而訴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5年度偵字第13894號為不起訴處分,李張罔却、李清勇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8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二、原告李清勇曾以被告盜領李針敦日本東京三井銀行帳戶存款日幣913萬9000元、侵占李針敦上開銀行帳戶之存簿、印鑑、提款卡;盜刷李針敦富邦銀行信用卡2萬9289元云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竊盜、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訴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5年度偵字第12451號為不起訴處分,李清勇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8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李針敦是否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
二、李針敦於104年4月27日簽署之確認書、委任書,是否有效。
三、原告指稱被告盜領李針敦帳戶款項2395萬3006元及日幣714萬0011元、竊取黃金條塊70條、盜刷李針敦信用卡5萬0190元,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李針敦非僅為僱傭關係,而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
(一)原告主張李針敦自90年起即僱用被告為秘書,並支領薪資,被告並非李針敦之女友。被告則辯稱:被告雖名為李針敦之秘書,實則二人乃交往約16、17年之男女朋友,且自二人交往之初,被告均於每日一早即與李針敦會合,約晚上6點許再將李針敦送回住處,10餘年來除偶有休息外,均以此模式不間斷地陪伴李針敦。自89年迄今,被告共出國91次,其中88次均係與李針敦一同出國,二人出國時均共宿於同一房間。自90年起,李針敦即將每次與被告旅遊之照片加註日期後,交代被告妥為收藏,截至李針敦過世前共有11大冊、25小冊約共1至2千張之相片,由照片顯見二人感情深厚且密不可分,而李針敦之家人對此亦均知情。並提出被告入出境紀錄證明書(見一卷第213頁)、李針敦入出境紀錄證明書各1件(見三卷第377頁)、被告與李針敦出遊照片23件(見三卷第31至43頁)為證。
(二)經查,自90年4月6日起至103年11月28日止,李針敦與被告相偕頻繁出國旅遊共計81次,此有李針敦與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證明書附卷可證。再觀之被告所提照片,李針敦與被告二人出國時,係一起玩樂、一起吃東西、牽手照相,二人舉止互動狀似情侶關係,顯示渠等非僅為僱傭關係而已。徵諸原告李清勇於105年6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訊中,亦自承被告為其父親的女朋友,他們從10多年前開始交往,他們白天會在一起,我們是顧及我母親感受,才說被告是我父親的秘書,但實際上他們在交往(見一卷第314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847號處分書第6頁)。是被告辯稱其雖名為李針敦之秘書,實則二人乃交往約16、17年之男女朋友關係,堪信為真。
(三)原告李清勇雖辯稱該偵查筆錄雖記載「李清勇答:李美玉是我父親的女朋友,他們從10多年前開始交往,他們白天在一起,我們是顧及我母親感受,才說李美玉是我父親的秘書,但實際上他們在交往」,但自勘驗結果可知,該段答案係從檢察官口中說出,再以咄咄逼人之語氣問李清勇是不是如此,李清勇因從未上過法庭,又在此之前已遭檢察官言語羞辱,不得已只好不予反駁云云。經本院調閱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94號卷及該案件於105年6月8日開庭錄音光碟查明結果,原告李清勇當日接受訊問時有律師陪同,與檢察官之詢答正常,檢察官並無咄咄逼人之情形,原告李清勇初時雖先稱被告為李針敦之秘書,但於檢察官進一步詢問李針敦與被告是否實際上為男女朋友,但因顧及母親感受才稱被告為祕書,原告李清勇稱「對」,並無表示不理解檢察官問題之情形。況原告李清勇尚主動陳述李針敦與被告自10年前即開始交往,足見被告與李針敦確為男女朋友關係無誤。是原告前開所辯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李針敦於104年4月27日簽署之確認書、委任書,應屬有效:
(一)原告辯稱李針敦所簽立之確認書,乃被告事先找律師錄影作證顯然預謀掩飾並合理化犯罪行為、有違常理。且陳俊瀚律師見證時,並非一問一答,而係以「是不是這樣」之誘導問法,有違司法院網站關於公證遺囑之說明,自屬無效。再者,依台北律師公會制訂之「律師見證規則」,第3條規定「律師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即無效之法律行為執行見證。律師於請求事件為代理人者,不得充見證人,但經請求人及相對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律師於請求事項已明示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充任同一事件任何一方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但陳律師係見證人,卻又擔任被告之辯護人,足見陳律師於辦理見證之前,已為被告之代理人,則未經李針敦書面同意即為本件見證,該確認書及委任書自屬無效。又本件確認書、委任書均係陳律師事前依被告意思事前繕打完成,此亦與律師見證規則第7條第2項應由請求人、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當場製作完成之規定不符。再依律師見證規則第9條規定律師應向在場人朗讀、講解或使其閱覽見證文書,此規定意旨乃為使在場人能有反覆斟酌,確保其意思表示之完整性與正確性,但當時陳律師僅朗讀而未講解該確認書之法律效果,更未使李針敦閱覽確認書,該確認書自屬無效。另自錄影畫面可知陳律師開始唸事前打好之內容時,重複三、四次李針敦均無法理解,甚至最後簽署日期時,李針敦並不清楚時年為何,陳律師亦一再提示李針敦有無辦法蓋章,可見陳律師亦認知李針敦精神狀態確屬極度不佳,且李針敦在簽名後即往後倒在沙發上,神情疲累,一直喘氣,足見李針敦無法理解陳律師所言,又自現場玻璃反射可見被告站在李針敦正前方,雙手抱胸,神情嚴厲,顯然對李針敦造成極大之心理壓力,不得不在未看過文件內容之情況下簽名,足見該確認書、委任書並非出於李針敦自由意志,李針敦亦未理解其內容,自屬無效等語。被告則否認之。
(二)經查,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勘驗被告所提之錄影光碟結果略以:畫面開始,一名長者與陳俊翰律師並肩坐於某處的沙發上(兩造均稱該長者為李針敦先生、陳律師稱該處為李針敦住處),陳俊翰律師坐於長者左側,陳律師開始表示今天是民國104年4月27日,雙方對話內容大致如原證19譯文所載。經陳律師與李針敦就確認書之內容逐一確認,最後由李針敦親自簽名,其後另一男子亦在確認書上簽名,據陳律師表示該人為另一見證人吳政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三卷第8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曾勘驗該錄影光碟,復確認李針敦與陳俊瀚律師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對話,李針敦神色自然、意識清楚,並無受強暴脅迫或非基於自由意志應答之情形,經陳俊瀚律師就贈與及委任事項逐一詢問李針敦,李針敦均肯認並同意該贈與及委任事項,且答覆係完整陳述,並由李針敦親自簽署姓名,檢查官之見解與本院相同(見一卷第225頁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894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李針敦當時意識清楚,且係基於自由意志下簽署。原告辯稱李針敦當時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且未理解其內容,確認書及委任書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再者,陳俊瀚律師擔任該確認書之見證人,係在104年4月27日,乃在其105年間擔任前開105年度偵字第13894號、12451號之辯護人與106年3月29日(見一卷212頁委任狀)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前。是陳俊瀚律師於該確認書為見證人時,並非被告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原告指稱其違反台北律師公會所訂律師見證規則第3條規定,應屬誤會。至陳俊瀚律師於擔任見證人後,其後復充任同一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僅屬律師是否違反律師倫理之問題,與確認書之效力無涉。是李針敦於104年4月27日所簽署之確認書、委任書,應屬有效。原告否認其效力,尚非可採。
三、原告指稱被告盜領李針敦帳戶款項2395萬3006元及日幣714萬0011元、竊取黃金條塊70條、盜刷李針敦信用卡5萬0190元,尚非有據:
(一)原告指稱李針敦自90年起長期僱用被告為秘書,被告每日早上均將李針敦接至20號舊宅活動,兩人關係密切。詎李針敦於105年3月20日往生後,經原告清查李針敦帳戶及財產,發現被告盜領李針敦帳戶款項2395萬3006元及日幣714 萬0011元、竊取黃金條塊70條、盜刷李針敦信用卡5萬0190 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李張罔却、李清勇曾以被告盜領李針敦郵局、第一銀行帳戶存款2390萬2816元(761萬5066元+1328萬7750元+300萬元)侵吞入己;竊取李針敦所有金條124條(100條+24條)。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竊盜、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嫌,而訴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5年度偵字第13894號為不起訴處分。
李張罔却、李清勇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8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李清勇又以被告盜領李針敦日本東京三井銀行帳戶存款日幣913萬9000元、侵占李針敦上開銀行帳戶之存簿、印鑑、提款卡;盜刷李針敦富邦銀行信用卡2萬9289元云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竊盜、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訴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5年度偵字第12451號為不起訴處分,李清勇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8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8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847號處分書、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4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834號處分書附卷可證。
(三)再者,依前所述,被告雖名為李針敦之秘書,實則二人乃交往10餘年之男女朋友,被告於每日一早即與李針敦會合,接李針敦至20號舊宅活動,李針敦白天均由被告照顧生活起居,兩人自90年間至103年底止,共計相偕出國旅遊81次,朝夕相處,甚至同居一處,關係甚為親密。李針敦年逾古稀、行動較為不便,委由長期陪伴照護之女友處理事務,事所常有。故李針敦於104年4月27日出具之委任書即載明:「因本人視力不佳及行動不便等情形日趨嚴重,無法獨力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相關業務,為此,本人乃委任李美玉女士得依本人指示,代為辦理本人郵局帳戶之提領、匯兌等行為,並得使用本人之郵局金融卡。」又李針敦事業有成、財力頗豐,對長期陪伴照護之女友饋贈財物,亦所在多有。觀諸李針敦於104年4月27日所簽署之確認書,一開始即載明:「本人因感念李美玉女士不辭辛勞照護本人10餘年,多年來並代本人處理諸多大小事務,堪稱勞苦,故本人歷年來已陸續將部分財物贈與李美玉女士,為免子女對此產生誤會,本人特立本確認書確認下列內容。」即已表明因感念被告辛勞照護而贈與財物之意,並臚列贈與之財物於下:「(一)民國98年8月,贈與新台幣327萬元。(二)民國99年10月,贈與美金5萬元。
(三)民國102年10月,贈與新台幣200萬元。(四)民國104年3月,贈與新台幣100萬元。」其次,又臚列委任事務:「一、因本人年事已高,視力不佳且行動不便,自98年起即委任李美玉女士代本人處理下列事務:(一)本人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領、匯兌相關事宜,及使用本人郵局金融卡提款、匯款相關事宜。(二)102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5日及於103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19日,前往日本分別提領日幣200萬元、320萬元,於李美玉女士返台後,已將上開提領之日幣全額交付李針敦無誤。(三)因本人視力不佳及行動不便等情形日趨嚴重,無法獨力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相關業務,故本人日後仍繼續授權李美玉女士得依本人指示,代為辦理本人郵局帳戶之提領、匯兌等行為,並得使用本人之郵局金融卡。」以示被告得有提領、匯兌及使用金融卡之合法權限。此有確認書及委任書附卷可證。依前所認,前開確認書及委任書均係李針敦於意識清楚下基於自由意志所簽署,自屬有效。觀該委任書及確認書之意旨,李針敦顯係聲明曾委任被告對其所有之郵局、銀行帳戶辦理提領、匯兌事宜;日後仍繼續授權被告辦理郵局提領、匯兌及得使用郵局金融卡之權限;曾對被告贈與財物。最後為避免疏漏,李針敦於確認書之最後再度重申:「上開贈與之款項及委任之事務均確實取得本人同意及授權,但因時間久遠難免有所疏漏,如日後發現漏列部分,亦均視為已取得本人同意及授權。」以示縱未記載在確認書內之贈與財物,亦均視為已取得李針敦之同意及授權。按李針敦與被告乃為交往10餘年之情侶,渠等金錢、財物之餽贈往來,本為外人難以得知。李針敦既請律師見證確認書內容,並出具概括同意及授權條款,表示時間久遠如有漏列部分,亦均視為已取得本人同意及授權,自無法排除李針敦同意及授權被告於信用卡簽單上簽名與贈與黃金條塊及其他金錢之情形。職是,被告自李針敦取得之財物縱未載明於確認書內,亦難以認定為被告不法竊取。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指稱被告盜領李針敦帳戶款項2395萬3006元及日幣714萬0011元、竊取黃金條塊70條、盜刷李針敦信用卡5萬0190元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第1、2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95萬3006元、黃金條塊70條或給付1400萬元、日幣714萬0011元或新台幣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膳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