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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 告 吳嘉慈原 告 吳民瑞原 告 吳立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被 告 王毓勤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被 告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陳致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毓勤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O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毓勤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自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王毓勤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毓勤如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績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毓勤應給付原告吳嘉慈新臺幣(下同)36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毓勤應給付原告吳民瑞397萬8,441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毓勤應給付原告吳立業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嘉慈36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民瑞397萬8,441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立業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毓勤係新北市○○區○○街○○巷○○弄○號9樓之住戶,

本有義務注意維護其房間內各項電器等相關用品之使用上安全,避免因電線短路過熱所造成引燃物品之危險,而依其學識經驗及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疏未注意,未能定期維護或更換房間內所使用之延長線,於民國104年7月1日07:30左右離開房間時,未將連接其房間北側壁面插座靠西側插孔延長線之電源線拔除,使該延長線呈通電狀態,其上插座並連接電風扇之電源線,且因該延長線之電源線路披覆劣化,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而於同日13:19左右自燃,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災。火源自該處延燒至同址陽台、主臥室、浴廁、廚房等處。嗣同棟大樓11樓住戶黃沛潔發現火災後即逃出門外,然因逃避不及致吸入大量濃煙廢氣而窒息,並倒臥在12樓樓梯間,經警消人員發現後送往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急救,仍因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王毓勤因涉及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104年度調偵字第3423號案件偵查起訴;而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毓勤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8月;嗣後,台灣高等法院雖然認為被告王毓勤「對於自己房間個人所使用之家電用品、延長線有負有維護之注意義務。」,但最終仍以「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如前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而本院憑被告供述、告訴人吳嘉慈、吳立業指述、證人曾淑芬、許素華、王毓翔、黃章委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祭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圖、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現場及證物鑑定照片等證據及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判決被告王毓勤無罪確定。

㈡經查,本案被害人黃沛潔,確實係因被告王毓勤居所之樓房

發生火災而不幸吸入大量濃煙致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事後查明失火之原因,乃係因延長線線路披覆劣化、絕緣破壞,導致其內電線發生短路而造成起火。」。申言之,被告王毓勤理應知悉使用外接延長線時,需定期查看、檢修,以避免延長線因長期使用而有劣化、破損,肇致電線短路走火引發火災,造成自己或他人財產、生命之損害,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外出工作時,未將上揭延長線拔除而呈通電狀態,該延長線因披覆劣化、絕緣破壞發生短路起火,火勢快速延燒,導致燒燬相關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居住在同號11樓房屋之住戶被害人黃沛潔因未及逃生而窒息死亡。另查,被告王毓勤曾一再表示,其所使用之電源延長線,係被告大同公司所之產品(型號TXE-344-C),為「非老舊之產品,且為通過國家安全檢驗之商品,並有過載自動斷電之功能,被告乃是信賴該有品牌有品質安全保證之電源線」云云。倘真如被告王毓勤所述,則在一般使用情形之下,延長線卻發生披覆劣化、絕緣破壞之情況,則被告大同公司所出產之該電源線,顯然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嚴重之瑕疵,乃是本案之共同發生原因。

㈢「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旨在保障建築物之公共安全(該法第1條參照),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負有維護安全義務之行為人,除建築物所有權人外,尚包括使用人。」(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則被告王毓勤既為房屋使用人,依照前開判決,依法即應負有維護設備安全之義務。然查,被告王毓勤事實上卻是疏於維護其房間內電器,而依其學識經驗及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疏未注意,未將連接其房間北側壁面插座靠西側插孔延長線之電源線拔除,使該延長線呈通電狀態,其上插座並連接電風扇之電源線,且因該延長線之電源線路披覆劣化,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走火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災而致被害人黃沛潔死亡。按依建築法第1條之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知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之一,乃在於維護公共安全,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王毓勤疏於維護房間內電器設備,顯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最終導致被害人黃沛潔死亡之結果,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王毓勤推定為有過失,應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㈣在一般使用情形之下,延長線卻發生披覆劣化、絕緣破壞之

情況,則大同公司所出產之該電源線,顯然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嚴重之瑕疵。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明文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民法第191-1條第1項則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在一般使用情形之下,大同公司所生產之延長線商品卻發生披覆劣化、絕緣破壞之情況,造成電線走火而導致第三人黃沛潔受害死亡,依照上開規定,被告大同公司應負連帶之無過失責任。

㈤按民法第192條第1、2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為被告大同公司之產品瑕疵以及被告王毓勤未能維護電氣設備安全,兩者共同之疏失,導致黃沛潔死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應依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2人既應負連帶責任,可得臚列如下:

⒈ 殯葬費用:殯葬支出如附件項目,實際花費66萬6,667元。

⒉扶養費用:

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夫妻之一方因侵權行為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且並不以有無謀生能力為必要(請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例要旨)。原告吳民瑞現已68歲,年老體衰而無工作能力,必須仰賴、他人扶養,依照內政部統計處所編103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吳民瑞尚有17.32年之餘命,為應受扶養期間、依照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而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9,512元,由於原告吳民瑞尚有兒子吳嘉慈以及吳立業,故原本死者黃沛潔對於吳民瑞之扶養義務,每月應為6,504元(算式:19,512/3=6,504),每年應為78,048元。倘以17年計算,被告應賠償132萬6,816元(算式:

6,504元*12月*17年=1,326,816元)。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如加害人1次賠償扶養費用,應為97萬8,441元。

⒊慰撫金:

原告吳嘉慈乃死者黃沛潔之長男;原告吳立業為次男;原告吳民瑞則為黃沛潔之配偶。因為被告王毓勤過失導致黃沛潔死亡,吳嘉慈及吳立業失去了母親,吳民瑞失去配偶,三人內心均受到嚴重打擊,精神痛苦,難以回復,因此,為填補精神方面損害,謹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各300萬。因此,原告吳民瑞依法向被告請求397萬8441元(算式:300萬+ 97萬8441元);原告吳嘉慈依法向被告請求366萬6667元(算式:300萬+ 66萬6667元)原告吳立業依法向被告請求300萬元。

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嘉慈366萬6,6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民瑞397萬8,441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立業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毓勤抗辯稱:㈠被告否認具有民法第184條或違反建築法之侵權行為事實:

⒈本案於104年7月1日1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9樓發生火災時,被告確實不在現場,被告於當日7時30分許即離聞其居住之房間(東側臥室)外出工作。

實無法立即從事防止火災、滅火、延燒及其他損害之防止,難以苛責被告。

⒉被告之臥室內,連接其臥室北側壁面插座靠西側插孔延長

線之電源線於上開時日離開時並未拔除,且延長線插座連接電風扇電源線。然該電風扇於被告離開上開臥室時,確實未行運轉,該電風扇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鑑測,電風扇之電源線、馬達等零附件並無發現異常情形(援引104年度相字第872號卷第143頁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第69頁照片及說明,照片65-66)。

⒊依照一般電器之使用情形及經驗,不可能離開房間或處所

,於所使用之電器設備關機狀態下,會將連接插孔之延長線電源線一併拔除,原告或刑事承辦法院以該延長線未拔除呈通電狀態,肇致後續所稱之短路起火,即認為被告涉有罪嫌或侵權行為事實,論以被告拔除電源線之注意義務,顯然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而使用延長線連接插座,在電器未使用狀況下,應該予以拔除,是哪裡之規定?被告實無法遵從了解,進而未予遵守而涉犯保護他人之法令?⒋涉案發生火災之延長線為被告所購買,並在被告之臥室內

使用,亦為刑事庭所調查,被告並不爭執,然該延長線乃被告大同公司所生產,型名「TXE-344-C」,於103年12月11日由被告之母曾淑芬所新購(參見104年度調偵字第3423號卷第38至40頁),本院106年12月14日亦傳訊證人曾淑芬到庭再予訊問,確認火災當天被告王毓勤所使用之延長線乃伊購買(103年12月11日在大同公司展售中心購買),是新的、未拆封,拿給王毓勤使用,該型錄為「大同公司所生產,型名「TXE-344-C」」,該延長線於火災發生當時(104年7月1日)距購買時尚未滿7個月,而非老舊之產品,且為通過國家安全檢驗之商品,並有過載自動斷電之功能(參見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被證1),被告乃是信賴該有品牌有品質安全保證之電源線,被告實無法了解為何會發生火災?⒌被告固然使用該延長線連接臥室北側壁面插座,呈於通電

狀態,但使用之電風扇並未開啟使用,經消防單位之檢測如前所述,該電風扇之電源線、馬達等零附件並無發現異常情形,怎會短路起火?⒍以被告年紀僅22歲,仍然在學中,所從事之工作或學業亦

非電器專業,實難苛責被告如何防止火災之義務,原告起訴就此論定依被告之知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認為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顯與法律成立要件仍不相當。

⒎對於本件起火原因雖經鑑定研判係延長線之電線線路被覆

劣化、絕緣破壞,造成過熱、短路,進而引燃附近可燃物之鑑定結果(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圖、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及證物鑑定照片),但如前所述,該延長線乃被告大同公司所生產,型名「TXE-344-C」,於103年12月11日由被告之母曾淑芬所新購,起火原因經研判乃延長線之電線線路被覆劣化情形所致,然該延長線使用僅近7個月,也僅是作為電風扇之延長線使用,如何在短短期間之內造成「被覆劣化情形」,如何苛責被告維護之義務?⒏本件火場鑑定起火原因稱係延長線之電線絕緣被覆破壞,

發生短路、過熱而自燃,再引燃附近可燃物云云,並為證人黃章委於刑事偵審中之證述為據,本院106年12月14日亦傳訊證人黃章委再次訊明,但被告所居住之房間內除該電器設備外,並無其他可燃之物,如何遽認為被告具有過失?證人黃章委亦證陳「(剛才提到被覆破壞等因素,包括擠壓、綑綁、負載過大、產品瑕疵等,在現場有看到相關的證據嗎?還是鑑定報告有提到?)參考鑑定報告照片52至61,現場的家具已經燃燒殆盡,無法在現場看出有沒有律師上述所述的情形,唯一的在照片59有綑綁的情形,惟該延長線並非起火之原因」等語,實無法證明被告之過失或有任何維護疏失之義務。證人黃章委亦證陳「(剛才提到被覆破壞或劣化,外觀上會看出顏色,變色的程度有無標準?)如果導線是白色,稍微變黃,就是劣化的可能性,這東西要去注意及了解才會發現;一般人也許不會注意這個問題,在產品使用的說明書及注意事項,購買者沒有去看,很難說我沒有去看而沒有注意,所以才導致事故發生,電器產品都要看使用說明書;一般在使用說明書不會寫到被覆劣化,是在電源線有問題時會建議更新;產品的瑕疵以個人經驗是3個月左右。」等語,而本件相關電器之使用說明書,並無上述被覆破壞劣化、顏色變化之情形,實無法苛責被告注意而予防止,證人黃章委所述乃係個人經驗,且與電器產品保固期限所載不符,不足為本案之證據。

⒐本件刑事程序部分,經過台灣高等法院調查審理,為106

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判決被告無罪定讞,其理由略稱:「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對於自己房間個人所使用之家電用品、延長線有負有維護之注意義務。惟查,(1)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即本件火災原因鑑定人黃章委於105年1月12日偵查時固然證稱起火原因是新北市○○市○○區○○街○○巷○○弄○號9樓臥室2(被告臥室)連接北側壁面插座西側延長線發生電線走火,並稱:「應該是絕緣體被覆被破壞,如果絕緣體被覆被破壞,電線碰到旁邊金屬物或是本身兩條導線碰在一起,就可能發生短路,造成自燃,再引燃附近的可燃物等語。而本件採證送驗之斷裂延長線,經送鑑定結果,巨觀呈現導體局部燒熔固化及固化區外芯線線條明確特徵,微觀呈現氣孔短路組織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此已據證人黃章委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及鑑定照相用紙可稽。(2)導線被覆劣化、被破壞的原因有電源線有瑕疵、擠壓、超過負載、捆綁等情形,此已據證人黃章委陳明在卷,惟證人黃章委證稱其到本案火災現場勘查採證,斷裂之延長線插頭插在被告房間北側面壁西側,於火災發生時是通電狀況,然在現場並未看見斷裂之延長線有線路被重物壓住之擠壓情形,及證稱其到現場勘查時,未見到該被送鑑之北側面壁西側插座插著之延長線附近有可燃物品,又被告房間北側面壁有兩個插座,靠近房門口北側面壁插座插著本件採證送驗之斷裂延長線,附近留有電風扇殘跡,北側面壁東側插座插著另一條延長線,僅部分被覆燒失,無發現異常情形,此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勘查採證照片可稽,證人曾淑芬、王毓翔均證稱該採證送鑑之斷裂延長線是供電風扇使用,北側面壁東側另一條延長線是供電腦設備使用,足見該條採證送鑑之斷裂延長線於火災發生時,插座上只插著電風扇插頭,無超負載之情況;另現場勘查採證送鑑之斷裂延長線,熔斷到延長線插座部分,在現場未被發現,此亦據證人黃章委陳述在卷,尚無從證明被告使用該延長線有捆綁或被覆有破損狀態。(3)至於被告於火災發生當天上午7時許離開房間出門上班前未將延長線插頭自北側面壁插座拔除,此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檢察官亦據此主張被告離開房間外出工作時未將房間內延長線插頭拔除,使該延長線呈通電狀態,其插座並連接電風扇之電源線,且因該延長線之電線線路被覆劣化、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有違反注意義務。惟電線,包含延長線本即供傳導電流所用,電線通電亦係電線使用之常態,單純通電並不必然導致電線路走火,此由被告房間北側面壁有兩個插座,靠近房門口北側面壁插座插著本件採證送驗之斷裂延長線,附近留有電風扇殘跡,北側面壁插座東側插座插著另一條延長線供電腦設備使用,僅部分被覆燒失,無發現異常情形,已如前述(並為證人黃章委再次確認,非造成起火之原因)該條供電腦設備使用之延長線,同樣是通電狀態,此亦據證人黃章委陳明在卷,且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出門時前揭延長線連接之電風扇或電腦設備等家電用品開關是開啟運作、延長線有不正常使用等情形,益見被告未拔下延長線插頭並無違反注意義務。(4)綜上各節,自難認被告有疏於維護延長線之義務,未注意延長線被覆劣化,猶繼續使用,於通電時電弧瞬間高溫燒斷電線起火,再引燃附近的可燃物,釀成火災,致被害人沛潔逃生不及,遭濃煙嗆昏窒息死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而有合理之可疑,無從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亦有本院調閱之刑事卷可參及判決書附卷可稽,該事實認定被告並無疏於維護延長線之義務,亦無未注意延長線被覆劣化,猶繼續使用,於通電時電弧瞬間高溫燒斷電線起火,再引燃附近的可燃物,釀成火災,致被害人黃沛潔逃生不及之基礎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足堪為裁判之參酌。

⒑本件經過本院調閱本案相關刑事卷證可參,經兩造詳細辯

論,原告並無其他任何積極或新事證再予以舉證或聲請調查,得以推翻刑事判決所為認定,固然刑事調查證據與民事程序之進行可為不同之認定,然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等判決意旨,略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固不受其拘束,但民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並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亦不應認為違法。本件既然並無其他新事實證據足以推翻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判決違法之處,該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應足為民事判決之基礎,原告再執前詞,認為刑事判決有何不公允之處,應無足採。

⒒本件乃使用延長線之電線短路走火引發之火災,並非單純

使用建築物之構造、設備肇致之損害,縱然解釋延長線為建築物之設備,如前開刑事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使用該延長線亦無過失之情,無從認定違反建築法規,亦無過失或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㈡本案另被告大同公司稱火災鑑定報告照片可知,系爭延長線

插頭部分僅有兩片銅片,而大同生產製造為三片銅片,故系爭延長線非大同產品云云,但查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本件產品並非大同公司所生產製造,依據被告王毓勤及證人曾淑芬所提出之購買證明及證述,直指本件發生火災之產品確實為大同公司所生產之「TXE-344-C」之延長線,不容被告大同公司任意否認。且因本案保管鑑定物品之人員已經將鑑驗之電線證物遺失,造成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大同公司所為之抗辯是否足採,亦不可將責任歸咎予被告王毓勤。

㈢另查,被害人即該棟大樓11樓住戶黃沛潔發現火災後即逃出

門外,火災發生時乃電詢其子吳立業,經過其建議請被害人趕快到樓頂,然因逃避不及,乃致吸入大量濃煙廢氣而窒息,並倒臥在12樓樓梯間,經警消人員發現後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仍因呼吸衰竭而死亡,對該等事實之發生,被告甚感遺憾及抱歉,該等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實無以防止。因此,單以死亡結果,認定被告應負全部之法律責任,顯然非被告能夠接受。

㈣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金額,被告否認應該予以賠償,若仍須負擔法律責任,請斟酌以下意見:

⒈原告吳民瑞3,978,441元部分:

原告吳民瑞為被害人之配偶,其為00年0月00日生,年紀為近69歲,原告稱其年老體衰無工作能力,需要仰賴他人扶養云云,但查,被害人黃沛潔為家庭主婦,應無工作收入,平常亦應非黃沛潔工作扶養吳民瑞,而係原告吳嘉慈、吳立業扶養,因此原告吳民瑞請求賠償1,326,816元之扶養費用損害(扣除中間利息為978,441元),應屬無據。

原告吳民瑞另請求賠償精神賠償300萬元,斟酌被告年紀尚輕(00年00月00日生,近23歲),當時係在學之學生,目前白天仍在打工半工半讀,家境困頓,一家人在外賃居,果若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⒉原告吳嘉慈3,666,667元部分:

原告吳嘉慈為被害人之長子,其為00年0月0日生,年紀為近40歲,請求賠償精神賠償300萬元,斟酌被告年紀尚輕(00年00月00日生,近23歲),當時係在學之學生,目前白天仍在打工半工半讀,家境困頓,一家人在外賃居,果若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原告吳嘉慈另主張支付666,667元殯葬費用云云,對於實際支出及必要部分,被告並無意見,由法院依法核實及斟酌,該被告負責之部分,被告應予負責。

⒊原告吳立業300萬元部分:

原告吳立業為被害人之次子,其為00年00月00日生,年紀為近39歲,請求賠償精神賠償300萬元,斟酌被告年紀尚輕,當時係在學之學生,目前白天仍在打工半工半讀,家境困頓,一家人在外賃居,果若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予以核減。

⒋且查原告已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

補償,吳民瑞部分為1,501,293元,吳嘉慈及吳立業部分各為30萬元,總計2,101,293元,可請求法院調閱援用106年度求償字第7號卷證可參,果若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㈤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本件被告認為原告所請,係被告

大同公司所生產,型名「TXE-344-C」之延長線產品責任,法院應依法審酌。

㈥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大同公司抗辯稱:㈠系爭延長線並非被告大同公司生產製造之TXE-344-C型延長線,故大同訊電與本案無關:

⒈查依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

0000000號)第3頁下方照片2可知,系爭延長線插頭部分僅有兩片銅片,而大同公司生產製造之TXE-344-C型延長線卻有三片銅片,亦即TXE-344-C型延長線相較於系爭延長線多了一片防止漏電之接地銅片,故系爭延長線顯非TXE- 344-C型延長線。

⒉因系爭延長線非大同訊電生產之TXE-344-C型延長線,故大同公司與本案並無關係。

㈡證人曾淑芬及被告王毓勤指稱系爭延長線之購買日期為103

年12月11日,並稱系爭延長線即為大同公司生產製造之TXE-344-C型延長線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⒈承上,系爭延長線與大同公司生產製造之TEX-344-C型延

長線,外型及構造完全不同,顯見系爭延長線非TEX-344-C型延長線。

⒉被告王毓勤於106年6月19日提出之民事告知訴訟狀之附件

1第2頁右下角電腦螢幕顯示日期為「2015/12/1」,可知其查詢購買TXE-344-C型延長線之查詢日期為104年12月1日。

⒊依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60號刑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可知,被告王毓勤於104年9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本陳述系爭延長線約於102年底所購買,然於104年12月1日調閱證人曾淑芬(或被告王毓勤)購買大同公司延長線之紀錄後,卻於105年1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系爭延長線之購買日期為103年12月11日,且即為大同公司之延長線,顯見被告王毓勤於104年12月1日調閱購買記錄後,產生陳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之情形,故其主張系爭延長線為大同公司之延長線之陳述,並非真實,不足採納。

⒋證人曾淑芬於105年11月14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60號刑

事案件審判時,關於火災發生當時被告王毓勤房間內究竟有幾條延長線之陳述亦出現前後不一之情形,更可證證人實際上對被告王毓勤房間內延長線相關事實並不知悉。

⒌再關於系爭延長線究竟由何人所購買,被告王毓勤及證人曾淑芬之陳述亦自相矛盾,前後不一:

⑴被告王毓勤部分:

被告於104年9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曾陳述系爭延長線為被告本人購買,然於105年1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是證人曾淑芬所購買。

⑵證人曾淑芬部分:

證人曾淑芬於105年11月14日本院105年易字第76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先陳述系爭延長線係證人與被告一同購買,然其於本案106年12月14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竟又改稱系爭延長線係證人曾淑芬自行購買後拿給被告王毓勤使用。

綜上,被告王毓勤及證人曾淑芬對於系爭延長線究竟由誰購買,說法不僅自相矛盾且兩方說詞亦不相同,顯見被告王毓勤及證人曾淑芬之陳述非真實,不應採信。

⒍按「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證人為當

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以下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一、有第30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二、當事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三、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及3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曾淑芬為被告王毓勤之母親,為被告之利益,其證詞難免偏頗,且其與被告王毓勤均主張火災發生係屬大同公司生產製造之延長線之產品責任,假若其主張為真,被告王毓勤不僅得脫免對本案原告之賠償責任,證人曾淑芬又得向大同公司主張相關損害賠償。綜上,本案證人曾淑芬於無偽證罪相繩之顧慮,為顧及被告利益且得期待獲取額外賠償之情況下,顯難為真實陳述,故證人曾淑芬主張系爭延長線即為其於103年12月11日購買之大同公司生產製造的TEX-344-C型之延長線之證詞,不應採信。

㈢縱系爭延長線係大同訊電所生產製造之TXE- 344-C型延長線

,然造成延長線絕緣披覆劣化之原因眾多,例如產品本身瑕疵、延長線擠壓、扭曲、高溫、長時間日照、產品老化、使用方式、使用環境或鼠蟻破壞等不可抗力因素等,故不能僅因「披覆劣化」即推定延長線本身有瑕疵,仍應具體認定造成披覆劣化之原因為何。又依證人黃委章於本案106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亦當庭陳述:「一般電源線本身有瑕疵,他在購買不久使用後,應該就會產生異常狀況,如果是購買時間已經久了,就我的經驗如果購買時間已經超過三個月以上,應該是電源線的瑕疵所造成的可能性就很低了。」顯見,假若系爭延長線如同被告王毓勤及證人曾淑芬所稱於103年12月11日所購買,然自購買日起算至火災發生日之期間已達7個月,早已遠超過3個月,依證人黃委章之證詞,本案火災是延長線的瑕疵所造成的可能性很低,故引發火災之原因非因延長線本身有瑕疵所致,大同公司對火災之發生並無責任。

㈣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毓勤係新北市○○區○○街○○巷○○弄○號9樓

之住戶,本有義務注意維護其房間內各項電器等相關用品之使用上安全,避免因電線短路過熱所造成引燃物品之危險,而依其學識經驗及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疏未注意,未能定期維護或更換房間內所使用之延長線,於104年7月1日07:30左右離開房間時,未將連接其房間北側壁面插座靠西側插孔延長線之電源線拔除,使該延長線呈通電狀態,其上插座並連接電風扇之電源線,且因該延長線之電源線路披覆劣化,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而於同日13: 19左右自燃,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災。火源自該處延燒至同址陽台、主臥室、浴廁、廚房等處。嗣同棟大樓11樓住戶黃沛潔發現火災後即逃出門外,然因逃避不及致吸入大量濃煙廢氣而窒息死亡。被告王毓勤所使用之電源延長線,係被告大同公司所之產品(型號TXE-344-C),在一般使用情形之下,延長線卻發生披覆劣化、絕緣破壞之情況,則被告大同公司所出產之該電源線,顯然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嚴重之瑕疵,乃是本案之共同發生原因等情。

被告王毓勤、大同公司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

⒈被告王毓勤自98年起即居住在其母親曾淑芬向許素華承租

之9樓屋,並單獨使用本件臥室,其於104年7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離家工作時,未將該臥室北側壁面西側插座外接之延長線拔除,嗣該延長線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自燃,導致屋內物品燒燬,且居住在同號11樓房屋之被害人黃沛潔因未及逃生而死亡等情,為被告王毓勤於刑事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刑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60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

⒉本件火災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後認:檢視建築

物外觀於9樓房屋西側前陽台內有受熱燻黑、附近外牆有輕微燻黑,餘無發現明顯受燒情形,且火勢僅侷限於上址內部,故本案起火戶為9樓房屋;復依本案目擊者王毓翔指稱,火災初期經其前往本件臥室查看,發現該臥室北側下方處附近有火煙冒出之狀況,及勘查9樓房屋前陽台、客廳、餐廳、浴廁、廚房、臥室燃燒後,燻黑、剝落、變色、燒失、碳化及火流燒跡等情況綜合研判,應認本件臥室北側附近為起火處;又經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及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起火之可能;另現場未發現促燃劑急速燃燒、殘留痕跡,而住戶王毓翔逃生時係打開客廳上鎖大門離開,現場亦無其他明顯侵入破壞跡證,故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又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菸蒂、線香等微小火源遺留跡證,故本件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低;而住戶王毓翔稱上址於案發及後續搶救時電源為開啟,經檢視本件臥室北側發現之延長線亦連接壁面插座,顯示該延長線於案發時應為通電狀態,另檢視起火處附近之室內配線、電腦主機及電風扇等電器未發現異常情形,其中上揭延長線發現之斷裂電線經鑑驗後,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該電源線因線路被覆劣化、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紙張、塑膠等可燃物,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7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刑事104年度相字第972號卷第84頁至第151頁)。又起火處採證之本件延長線斷裂電線,經以巨觀實體觀測,顯示導體局部燒熔固化、固化區外芯(股)線線條明確之特徵,以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觀測,則呈氣孔短路顯微組織之特徵,上開特徵均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亦有內政部消防署第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同上相字卷第107至109頁)。復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即本件火災原因鑑定人黃章委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及消防局同仁勘驗火災現場時,在本件臥室有看到本件延長線連接於插座之情形,故該延長線是處於通電之狀態,又伊等目視該斷裂之延長線,亦發現有通電痕,而通電痕係指瞬間高溫,電弧可能達2,000多度,而銅之熔點為1,083度,瞬間遭電弧擊斷時,可能導致部分空氣包覆在內,故於巨觀上其熔珠及後方導線界線較明顯,且微觀上會產生氣孔及柱狀晶的現象,又本件證物另有明顯斷裂現象,與短路造成之通電痕情形相符合等語(見刑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60號卷第95頁至第105頁),則本件失火原因,係因延長線線路被覆劣化、絕緣破壞,導致其內電線發生短路而造成起火,至為明顯。

⒊按依建築法第1條之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

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知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之一,乃在於維護公共安全。次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旨在保障建築物之公共安全(該法第1條參照),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負有維護安全義務之行為人,除建築物所有權人外,尚包括使用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毓勤為房屋使用人,有如前述,依照前開判決所示,被告王毓勤負有維護設備安全之義務。而本件失火原因,係因延長線線路被覆劣化、絕緣破壞,導致其內電線發生短路而造成起火,亦如前述。被告王毓勤應知悉使用外接延長線時,需定期查看、檢修,以免延長線因長期使用而有劣化、破損,肇致電線短路走火引發火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其於104年7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外出工作時,未將上揭延長線拔除而呈通電狀態,亦如上述,嗣於104年7月1日下午1時19分許,該延長線因被覆劣化、絕緣破壞發生短路起火,火勢快速延燒,導致燒燬屋內物品,並造成居住在同號11樓房屋之住戶黃沛潔因未及逃生,吸入過量濃煙而窒息死亡,有如上述。綜上,被告王毓勤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王毓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106年度上易字第463號過失致死等判決

固亦認定「被告王毓勤對於自己房間個人所使用之家電用品、延長線有負有維護之注意義務」、「本件失火原因,係因延長線線路被覆劣化、絕緣破壞,導致其內電線發生短路而造成起火。」(見判決第6頁第6行至第7行、第8頁第3行至第4行),其此部分之認定,與本院上述認定,並無不同。但該判決最後以:「綜上各節,自難認被告有疏於維護延長線之義務,未注意延長線被覆劣化,猶繼續使用,於通電時電弧瞬間高溫燒斷電線起火,再引燃附近的可燃物,釀成火災,致被害人黃沛潔逃生不及,遭濃煙嗆昏窒息死亡。」、「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而有合理之可疑,無從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見該判決第10頁第4行至第10行),而判決被告王毓勤無罪。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民刑證據法則亦有不同,本件被告王毓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理由有如上述。綜上,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影響本案上述判斷。

⒌原告固以被告王毓勤所使用之電源延長線,係被告大同公

司所之產品(型號TXE-344-C),在一般使用情形之下,延長線卻發生披覆劣化、絕緣破壞之情況,認為被告大同公司所出產之該電源線,顯然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嚴重之瑕疵,為本案之共同發生原因云云。惟查:

⑴依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

0000000號)第3頁下方照片2可知,系爭延長線插頭部分僅有兩片銅片(見本院卷第359頁),而被告大同公司生產製造之TXE-344-C型延長線卻有三片銅片,有產品圖片、規格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2頁),亦即TXE-344-C型延長線相較於系爭延長線多了一片防止漏電之接地銅片,系爭延長線顯非TXE- 344-C型延長線。被告大同公司抗辯:系爭延長線並非其公司生產製造之TXE-344-C型延長線,並非無據。⑵證人曾淑芬及被告王毓勤雖指稱系爭延長線之購買日期

為103年12月11日,並稱系爭延長線即為被告大同公司生產製造之TXE-344-C型延長線云云,但為被告大同公司所否認,經查:

①承上,系爭延長線與被告大同公司生產製造之TEX-344-C型延長線,外型及構造完全不同,有如前述。

②被告王毓勤於106年6月19日提出之民事告知訴訟狀之

附件1第2頁右下角電腦螢幕顯示日期為「2015/12/1」(見本院卷第373頁),可知其查詢購買TXE-344-C型延長線之查詢日期為104年12月1日。

③依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60號刑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可知,被告王毓勤於104年9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本陳述系爭延長線約於102年底所購買(見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82頁),然於105年1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系爭延長線之購買日期為103年12月11日,且即為大同公司之延長線(見本院卷第387頁),前後所供不一。

④證人曾淑芬於105年11月14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60

號刑事案件審判時,關於火災發生當時被告王毓勤房間內究竟有幾條延長線之陳述亦出現前後不一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91頁至第348頁),可證證人曾淑芬實際上對被告王毓勤房間內延長線相關事實並不知悉。

⑤再關於系爭延長線究竟由何人所購買,被告王毓勤及證人曾淑芬之陳述亦自相矛盾,前後不一:

被告王毓勤於104年9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曾陳述系爭延長線為被告本人購買(見本院卷第379頁),然於105年1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是證人曾淑芬所購買(見本院卷第387頁)。證人曾淑芬於105年11月14日本院105年易字第76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先陳述系爭延長線係證人與被告一同購買(見本院卷第422頁至第425頁),然其於本案106年12月14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竟又改稱系爭延長線係證人曾淑芬自行購買後拿給被告王毓勤使用(見本院卷353頁)。

綜上,被告王毓勤及證人曾淑芬對於系爭延長線究竟由誰購買,說法不僅自相矛盾且兩方說詞亦不相同,顯見被告及證人之陳述,並非無疑。

⑶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刑事106年度上易字第463號過失致死

等判決亦以:「查,(1)上開交易記錄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3年12月11日購買型號TXE-344-C之大同廠牌延長線乙條,尚無法證明上述時間購買之大同廠牌延長線即為本件起火之延長線,況被告自陳其係與父親王漢能、母親曾淑芬、哥哥王毓翔同居於該9樓房屋,案發時連接於本件延長線之電風扇係其父親王漢能於103年8月12日所購買,是其在使用等語,亦據其提出大同綜合訊電公司業務系統訂單顯示資料在卷可參,足見其家庭成員間係有購買電器設備以供其他成員使用之情形,是該大同延長線是否為被告親自使用,即有可疑。(2)又被告於104年9月4日偵訊時先稱:其與家人居住於9樓房屋已有6至7年之時間,本件延長線是大概居住第4年至第5年時購買,大約102年底買的,用來連接電風扇插座等語,於105年1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本件臥室北側壁面插座有兩個孔,案發當日左邊插延長線,右邊插電腦電源線,延長線上還插了一台電風扇電源線,電腦螢幕及印表機插頭原先是接在延長線上,但已經拔掉很多天,而延長線是103年12月11日購買,買不到半年等語,於105年11月14日原審審理時則稱:其床舖是靠近牆壁書櫃側,電風扇電源線不夠長,若直接插在牆面,風量很小,會非常炎熱,故其購買本件延長線於炎熱時連接電風扇,未使用時則放置在箱內等語,由上可知,被告就延長線購買之時點前後所述顯非一致;且其稱係因電風扇電源線長度不足,為避免炎熱難受,才購買本件延長線,然其既於103年8月12日即取得上開電風扇,則其在103年8月、9月間即應購買延長線,才能解決上揭問題,難認有遲於12月冬季時始為購買之理;再者,倘其係使用該大同廠牌延長線連結本件電風扇,因其亦稱延長線於電風扇未使用時即置於箱內,故其於103年12月購入後即應收納藏放,至104年夏日啟用電風扇時始首次使用,是該延長線應為全新之狀態,被告自應對此印象深刻,鮮少會於距案發僅2月之104年9月4日偵訊時仍明確答覆本件延長線已購買約2年之理,是被告所辯其於103年12月11日購買之大同廠牌延長線即為本件起火之延長線云云,顯難採信。」等語(見該該判決第6頁至第7頁),認定被告王毓勤所辯其於103年12月11日購買之大同廠牌延長線即為本件起火之延長線,並不可採乙節,足供參考。

⑷縱認為系爭延長線係被告大同公司所生產製造之TXE-

344-C型延長線,然造成延長線絕緣披覆劣化之原因眾多,例如產品本身瑕疵、延長線擠壓、扭曲、高溫、長時間日照、產品老化、使用方式、使用環境或鼠蟻破壞等不可抗力因素等,故不能僅因「披覆劣化」即推定延長線本身有瑕疵,仍應具體認定造成披覆劣化之原因為何。又依證人黃委章於本案106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亦當庭陳述:「一般電源線本身有瑕疵,他在購買不久使用後,應該就會產生異常狀況,如果是購買時間已經久了,就我的經驗如果購買時間已經超過3個月以上,應該是電源線的瑕疵所造成的可能性就很低了。」(本院卷第358頁),足證,倘若系爭延長線如同被告王毓勤及證人曾淑芬所稱於103年12月11日所購買,然自購買日起算至火災發生日之期間已達7個月,早已遠超過3個月,依證人黃委章之證詞,本案火災是延長線的瑕疵所造成的可能性很低,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故引發火災之原因係因延長線本身有瑕疵所致」。

綜上可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是原告依上述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王毓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大同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依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王毓勤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吳嘉慈請求喪葬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因被告王毓勤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被害人黃

沛潔不治死亡。又被害人為原告吳嘉慈之母親,原告吳嘉慈主張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而請求該項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次查,原告吳嘉慈為被害人支出之喪葬費用,經本院依原告吳嘉慈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資料核算共計支出66萬6,667元(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33頁),均核屬民間治喪之習俗,自屬必要之殯葬費用,該治喪明細單之真正與數額,亦為被告王毓勤所不爭執,原告吳嘉慈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吳民瑞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間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之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7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參見同法第1117條規定、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又按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依上開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扶養費用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家人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

⑵原告吳民瑞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

①經查,本件原告吳民瑞為被害人黃沛潔之配偶,原告

吳民瑞為00年0月00日出生,被害人劉紜芳為41年6月19日出生,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按,原告吳民瑞現已68歲,年老體衰而無工作能力,且稽之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吳民瑞105年所得為65,291元,106年所得為18,260元,原告吳民瑞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生活所需,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原告吳民瑞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即被害人黃沛潔扶養之權利,亦即原告吳民瑞有請求被告王毓勤給付扶養費用之權利。參諸卷內所附之內政部統計處所編103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吳民瑞尚有17.32年之餘命,為應受扶養期間。

②再查,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製作之103年新北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512元,本院審酌原告吳民瑞社經地位等狀況,以及物價指數年年上揚、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節,認為原告吳民瑞於本件主張以103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512元為計算其扶養費損害之基準(見附民卷第16頁),應屬適當。另原告自陳除被害人黃沛潔劉紜芳外,另有子女即原告吳嘉慈、吳立業同負扶養義務(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共計為3人,被害人黃沛潔應負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又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參照)。依此,原告吳民瑞得請求自年滿68歲後起算餘命期間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75,233元【計算方式為:(19,512×149.00000000+(19,512×0.84)×(150.00000000-000.00000000))÷3=975,232.00000000。其中14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7.32×12=207.84[去整數得0.8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吳民瑞就該金額請求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並無依據。

⒊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吳民瑞、吳嘉慈、吳立業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①原告吳民瑞部分:

經查,原告吳民瑞與被害人黃沛潔多年來相互扶持為伴,互相關懷照料,詎原告吳民瑞頓時遭遇喪妻之痛,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告吳民瑞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吳民瑞現年68歲,無工作能力,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其105年所得為65,291元,106年所得為18,260元,被告王毓勤在學中,白天半工半讀,一人在外租屋,有馬自達汽車一輛,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其105年所得為282,370元,106年所得為426,39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情形及原告吳民瑞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民瑞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800,000元,核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憑採。

②原告吳嘉慈、吳立業部分:

經查,原告吳嘉慈、吳立業為被害人黃沛潔之子女,平時與黃沛潔感情深厚,互相關懷照料,頓時遭遇喪母之痛,已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告吳嘉慈、吳立業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吳嘉慈任職壽險公司,年薪約375,471元,名下有動產汽車一輛、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各一筆。原告吳立業任職環保科技公司,其105年、106年間所得資料總額約各為415,618元、155,64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被告王毓勤部分,已詳如上述。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情形,及原告吳嘉慈、吳立業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吳嘉慈、吳立業各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分別為300,000元、400,000元,核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綜上,原告吳嘉慈得請求被告王毓勤賠償之金額為966,66

7元(計算式:666,667+300,000=966,667),原告吳民瑞得請得請求被告王毓勤賠償之金額為1,775,233元(計算式:975,233+800,000=1,775,233),原告吳立業得請求被告王毓勤賠償之金額為400,000元。

⒌原告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遺屬補償金,並獲得補償

在案(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4頁),但該案之犯罪行為人(本案被告王毓勤)嗣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如前述,因有同條例第13條規定返還補償金之情形,此部分補償金,於本案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王毓勤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毓勤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為105年6月5日,見附民卷第34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第19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毓勤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毓勤應給原告吳嘉慈966,667元、給付原告吳民瑞1,775,233元、給付原告吳立業400,000元元,暨均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思斐附表

┌────┬──────────────┬─────────┐│原告 │被告王毓勤 │原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應給付金額即被告王毓勤 │之金額(新臺幣) ││ │預供擔保免為 │ ││ │假執行金額(新臺幣) │ │├────┼──────────────┼─────────┤│吳嘉慈 │966,667元 │322,222元 │├────┼──────────────┼─────────┤│吳民瑞 │1,775,233元 │591,744元 │├────┼──────────────┼─────────┤│吳立業 │400,000元 │133,333元 │├────┼──────────────┼─────────┤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