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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 告 蔡樹根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被 告 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炳賢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劉彥麟律師曾國修受告知訴訟人 楊義重

金山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盧詹夏受告知訴訟人 周兆熊

蔡宇騏(即蔡新買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於民國

105 年9 月22日以新北院霞105 司執松字第14857 號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9頁),詎被告於105 年10月6 日具狀以「合建分配債權須債務人蔡新買、楊義重及金山公司三人共同具名領取」為由,聲明異議。經核原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為被告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足認上列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⒈請求確認蔡新買對被告有新臺幣

(下同)45,855,249元之合建分配債權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噹45,855,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本院10

6 年5 月16日審理時當庭減縮假執行聲明僅限於前開第2 項金錢給付之訴部分(見本院卷第109 頁),再於本院107 年10月2 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前開第2 項金錢給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並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8頁),經核原告上開縮減假執行部分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撤回金錢給付之訴部分,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另原告於107 年11月27日以書狀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蔡新

買、楊義重及金山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公司)對被告有45,855,248元之合建分配債權存在」,有原告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342 頁),惟查蔡新買已於10

6 年3 月11日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2377號民事裁定選任其子蔡宇騏為其遺產管理人之情,業據原告向本院陳明在卷,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106 年8 月21日函文、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237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0至230 頁),是原告嗣猶以已死亡之蔡新買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之主體,於法未合。再者,被告與已故之蔡新買、楊義重及金山公司等3 人於98年8 月26日,就新北市○○區0000000段000 ○0 地號等28筆土地之合建案(下稱系爭合建案)所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為合夥契約,均為原告所「明知」,有原告之民事準備二狀、民準備三暨爭點整理二狀及本件受告知訴訟人楊義重另案對原告、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之履行協議事件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38 號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

5 、303 至305 、284 至289 頁),雖原告嗣後具狀否認系爭合建結餘款債權為合夥債權(見本院卷第344 至346 頁),惟其否認已違反禁反言法則,應不影響原告上開認知,其中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契約性質及禁反言部分,待後詳細論述。又原告於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致本件訴訟程序法定停止進行,嗣於107 年2 月8日始聲請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49 、192 頁),是以原告對於本件訴訟進行之期間,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已屬可議。再者,本件自105 年10月27日起迄今已審理逾2 年,本院復於107 年10月2 日審理時,當庭詢問原告就被告抗告辯有關被告當事人適格部分應併列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為被告,有何意見?原告當庭陳明:本件對第三人聲明異議提起確認之訴,依據強制法第120 條第2 項,本就可對第三人提確認之訴,不需將債務人蔡新買作為被告,本件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另就實體觀之,合建案已結算,合夥契約之目的已完成且合夥人之一蔡新買已死亡,依法合夥應進行結算,已非公同共有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本院並再於107 年10月30日行集中審理,並為爭點整理程序,經兩造當庭確認本件之爭點,原告並當庭就所整理之爭點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依所整理之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迄該次庭期結束時,原告均未表示有要就被告抗辯當事人不適格部分為任何訴之追加或變更,有本院107 年10月30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20 至322 頁),是原告於本院完成爭點整理程序後,始於107 年11月27日以書狀為上開備位之訴之追加,確實實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況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前開備位聲明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58 頁)。是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備位聲明之追加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從而,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緣原告與債務人即受告知訴訟人蔡新買(其於106 年3 月11

日歿,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2377號民事裁定選任其子蔡宇騏為其遺產管理人)間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經鈞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45084 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

原告乃持該確定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聲明異議,表示與蔡新買、楊義重、金山公司等3 人間,就新北市○○區0000000段000 ○0 地號等28筆土地之合建案即系爭合建案尚未結算,鈞院於105 年3 月19日改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即在16,500,000元及自100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32,000元之範圍內,禁止蔡新買收取對被告之合建分配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被告亦不得對蔡新買清償。嗣鈞院於105 年8 月8 日發函予被告,表示蔡新買應分配之金額應由被告自行依約、依法履行,僅因蔡新買所得分配之部分業經法院扣押在案,而不得逕由蔡新買收取該金額而已,故不應因扣押後即將分配比例之責任轉嫁債權人。而被告復向鈞院陳報蔡新買應分得比例為1/3 ,即15,285,083元,鈞院遂於105 年9 月22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詎被告於105年10月6 日具狀以「合建分配債權須債務人蔡新買、楊義重及金山公司三人共同具名領取」為由,聲明異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原告誤載為「民法第247 條規定」),原告就蔡新買之合建分配債權應分得金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依被告與蔡新買等3 人間就系爭合建案之101 年4 月20日協

議書(下稱系爭101 年4 月20日協議書)第2 條選取之房屋戶別及車位規定,僅有楊義重及金山公司配得房屋,且總價高達127,360,000 元,準此,依系爭101 年4 月20日協議書第3 條規定,計算之找補價款金額為45,855,249元,應為蔡新買所有。

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

確認蔡新買對被告有45,855,249元之合建分配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略以:㈠被告與蔡新買等3 人於98年8 月26日,就系爭合建案所簽訂

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合作協議書。蔡新買等3 人於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後,共同投入相關費用,並共同處理合作協議事宜,渠等3 人間應屬合夥關係,嗣系爭合建案已完成,經雙方結算並互為找補後,被告尚須給付蔡新買等3 人45,855,249元,故系爭合建案結餘款45,855,249元應為蔡新買等3 人所公同共有,恐尚非屬其中任一合夥人所有。又被告與蔡新買等3 人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時,蔡新買等3 人並未說明渠等

3 人之分配比例,被告根本不知悉渠等3 人之內部分配比例為何,此實非被告所得自行認定,被告不得已乃多次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惠命債權人訴請法院確認。

㈡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 條第2 、3 項約定:「一、按特別約

定:⒈…⒉基於上開約定,無論已簽約或未簽約之地主所要求之合建條件(含分屋條件、補貼費用及稅費負擔等)優於附件二之土地合建開發契約書時,未完成簽約手續,乙方(按即蔡新買等3 人)應負擔該優於其他地主之條件,並同意甲方與地主簽約。⒊上開差額之找補,雙方同意由甲方與乙方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內乙方應分得之房、地中相互找補」(見本院卷第第54頁)。又依被告與蔡新買等3 人於101年4 月20日所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101 年4 月20日協議書)第3 條約定:「找補價款:⒈乙方應收取之找補價款:……2.乙方應扣除之找補價款:⑴乙方於整合期間同意額外提供予本案其他地主之條件……⒋因執行本條約定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及稅賦,由乙方自行負擔,與甲方無涉」。是依上開約定,蔡新買等3 人同意額外提供優於其他地主之條件因執行該條約定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及賦稅應由渠等3 人負擔,而被告於104 年間就渠等3 人同意提供予地主條件等費用共142,045,200 元已先行支付予蔡新買等3 人,並將該款項匯至蔡新買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雙方於系爭合建案完成後,經雙方結算並互為找補,而蔡新買等3 人依上開約定本應負擔執行所生之相關費用及賦稅,惟因蔡新買等3 人遲未依法申報繳納執行業務報酬所得稅款,被告公司為免遭處行政罰鍰,不得已乃於106 年3 月24日先行申報繳納稅款14,204,520元及自動補報稅款利息204,54

5 元,合計共14,409,065元,且蔡新買等3 人迄今尚未給付被告上開代墊稅款14,409,065元,被告依法當有權請求蔡新買等3 人給付代墊款14,409,065元。準此,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被告主張以蔡新買等3 人應給付之代墊款14,409,065元與系爭合建案結餘款45,855,249元部分互為抵銷。

㈢又公同共有權之確認或請求,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其

當事人始為適格,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乃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6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所述,經抵銷後,被告僅積欠蔡新買等3 人系爭合建案結餘款31,446,184元,且渠等3 人間應屬合夥關係,則系爭合建案結餘款為渠等3人所公同共有,自非屬其中任一合夥人所有。是以蔡新買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合建案結餘款自無權請求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請求給付可分得之部分。從而原告亦無權請求確認債務人蔡新買就系爭合建結算結餘款之債權,原告未以系爭合作協議書之雙方當事人即被告及蔡新買等3 人為被告,當事人顯屬不適格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0 至322 頁):㈠被告於98年8 月26日就新北市○○區0000000段000

○0 地號等28筆土地之合建事宜即系爭合建案與蔡新買等3人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

㈡被告與蔡新買等3 人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時,蔡新買等3 人並未告知被告渠等3 人間內部分配比例。

㈢系爭合作協議書經被告與蔡新買等3 人結算後,系爭合建案結餘款金額為45,855,249元。

㈣被告有代墊14,409,065元之稅款。

㈤蔡新買於106 年3 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經本院家事庭以106 年司繼字第2377號裁定選任受告知人蔡宇騏為遺產管理人。

㈥原告對蔡新買有16,500,000元債權存在。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僅以其為

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屬蔡新買等3 人公同共有之合建結算結餘款債權屬蔡新買1 人,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原告主張請求確認系爭合建結餘款為訴外人蔡新買1 人所有,此項債權並非合夥結算結餘款債權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本件結餘款應扣除代墊稅款14,409,065元,有無理

由?㈢被告抗辯應查明蔡新買等3 人間,就系爭合作協議書得請求

合建結餘款之內部分配比例為何,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本件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僅以其為

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屬蔡新買等3 人公同共有之合建結算結餘款債權屬蔡新買1 人,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原告主張請求確認系爭合建結餘款為訴外人蔡新買1 人所有,此向債權並非合夥結算結餘款債權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964號、26年渝上字第

639 號判例意旨參照)。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67 條、第668 條及第69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82 條第1 項、第69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99 條復定有明文。

2.經查:⑴被告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應屬合夥契約,而系爭合建結餘款

45,855,249元為蔡新買等3 人之公同共有財產,業據提出系爭合作協議書、105 年5 月1 日股權確認書、105 年6 月7日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6、63、70頁) ,且原告就上開文書之真正,復不爭執,堪認其形式為真正。核閱系爭合作協議書係由被告(甲方)與蔡新買等3 人(乙方)所簽訂,其內容記載:「茲為乙方協助甲方與台北縣○○市0000000段000 ○0 地號等28筆土地地主合建或買賣乙事,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第5 條約定:「甲方應給付乙方之酬勞及代墊費用,計玖仟萬元……並須履行下列條件:以方同意將原有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金山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持有……乙方應督促建築師於本合建案變更設計全部完成時。除甲方要求變更本建案之平、立面建築設計所增加費用由甲方支付外,其餘有關本案法規規定所須之設計及簽證費用,例如建造審查、都市設計審議審查、開放空間審查、停車場獎勵審查、結構設計、自來水審查、電信及電力審查、消防及汙水設備審查、交通及環境影響評估等相關費用須由乙方全額給付」、第6 條約定:「乙方應負支責任,1.乙方應於基地最後一戶地主與甲方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起2 個月內完成下列事項:負責洽妥全部地主選屋手續,同時甲方亦全力配合完成作業程序;負責全程配合甲方與全部地主溝通與協調並辦妥本案土地登記予受託銀行;督促受託建築師提出變更設計申請……3.甲方與全部地主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之各項約定,乙方應對甲方負選屋及找補連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再佐以蔡新買等3 人間之105 年6 月7日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甲、乙、丙三方(即楊義重、蔡新買、金山公司)曾共同於101 年4 月20日與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書,今要依該協議書第三條初結算其結餘款,並由受領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款,今三方就受領事項協議如下,即受領比例楊義重80% 、蔡新買10 %、金山公司10% 」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系爭合作協議書為被告與蔡新買等3 人約定合夥出資以經營興建房屋之共同事業,彼此間為合夥關係,從而,被告系爭合作協議書應為合夥契約,堪可採信。

⑵又揆諸上開證據及說明,系爭合建案既已完成,是雙方經營

共同事業已完成,渠等間之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9 2條第3 款規定,已生法定解散事由無訛。然105 年6 月7 日協議書僅係就蔡新買等3 人間合夥關係,有關受領被告之結餘款予以約定受領之比例,顯見被告與蔡新買等3 人間之合夥關係尚未經清算程序,則渠等並未就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 條第

1 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從而,「被告與蔡新買等3 人」就系爭合建結餘款45,855,249元,仍為公同共有。⑶至原告於辯稱:系爭合建結餘款債權並非合夥債權,系爭合

作協議書並非合夥契約,並指摘本院106 年重訴838 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原告上開陳述於107 年11月2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始為否認系爭合作協議書為合夥契約(見本院卷第344 至346 頁),然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原稱:「依三人合夥關係,債務人蔡新買應分得合建結餘款比例為1/3 ,即15,285,083元」(見本院卷第145 頁);於民事準備三暨爭點整理二狀復稱:「況按鈞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38 號判決理由……足證蔡新買、楊義重及金山停車場3 人之合夥關係雖生法定解散事由,但因未經清算程序而尚未解散。」、「退萬步言,縱認不應直接撥付蔡新買一人,然因蔡新買、楊義重及金山停車場三人之合夥關已生法定解散事由,仍得依三人合夥關係比例分配,債務人蔡新買應分得合建結餘款比例為1/3 ,即15,285,083元」(見本院卷第303 至305 頁),是以原告前後陳述已顯有明顯矛盾。雖「案重初供」,已屬陳舊觀念,不合時宜,但非謂各相關諸人,可以隨心所欲、盡情為相反之陳述,或為顯然可能影顯案件結果之補充陳述,即所謂補充陳述,倘若先前之陳述中並未提及,嗣於後來之陳述中為積極陳述,且該陳述顯然可能影響案件之結果,則無異於係就先前之陳述為變更。具體以言,先前之陳述或意見表達,雖然不是絕對不可翻異或補充,但必須基於適切、正當的理由。況且,民事事件亦非如刑事訴訟因事關公益,有發現真實、實現公平正義等重要目標,是原則上應有如英美民事法律「禁反言」法則之適用。綜觀原告上開陳述,其驟然於107 年11月2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為與先前相反之陳述,實已違反上開禁反言法則,且於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再者,原告於本院106 年重訴838 號案件審理時,業以參加人地位輔助該案被告即本件被告而參加訴訟,並稱:「退萬步言,依原告、蔡新買及金山公司合夥關係,伊三人應分得系爭結餘款比例各為1/3 即15,285,083元」等語,有本院106 年重訴838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之法理,原告復於本件訴訟指摘本院上開判決不當與法似尚有不合,且亦有違禁反言法則,併此敘明。

⑷復核原告聲明:「確認蔡新買對被告有45,855,249元之合建

分配債權存在」,並僅列寶佳建設公司為單一被告,然揆諸前述,系爭合建案結餘款仍屬「被告與蔡新買等3 人」公同共有即合夥財產,是就系爭合建結餘款而言,對於本件被告與蔡新買等3 人間應屬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固辯稱: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僅須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僅以第三人寶佳建設公司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均僅係指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所為之起訴,無須並列「債務人」為被告,並細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得為強制執行時,渠等間實體權利義務關係通常已為確定,除經特別救濟程序許可外,其本質上已無爭訟性(不含行政爭訟程序)。準此,上開條文與判決意旨乃屬民事強制執行當然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再者,已故之蔡新買與楊義重、金山公司就本件合建案之合夥事業並未經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可知系爭合建債權仍屬合夥之公共同有債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蔡新買一人對被告有系爭合建分配債權存在,於法不合,礙難准許。至原告固於107 年11月27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蔡新買、楊義重及金山公司對被告有45,855,248元之合建分配債權存在」,惟前開備位聲明之追加已為本院駁回(詳見前述壹、程序部分二之㈡所述),本院自無庸就原告之備位聲明為審理。⑸此外,本件被告雖有聲請通知蔡宇騏(即蔡新買之遺產管理

人)、楊義重等3 人參加訴訟,且渠等3 人均未到庭陳述而為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應視為渠等3 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並準用同法第63條規定。然此僅係擬制蔡宇騏(即蔡新買之遺產管理人)、楊義重等3 人為本件輔助參加人,尚非同法第62條獨立參加人,即擬制參加訴訟並無同法第62條之效力。從而,本件訴訟程序對於該3人僅有訴訟告知,尚不足以補正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併此敘明。至第三人周兆雄於聲明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然其並未繳納參加訴訟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9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有本院107 年10月29日民事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310頁),均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作協議書為合夥契約,且被告與已故之蔡新買(其遺產管理人為蔡宇騏)、楊義重、金山公司間之合夥關係尚未經清算程序,渠等4 人間就系爭合建結餘款45,855,249元,仍為公同共有債權,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並非合夥公共同共有債權,請求確認蔡新買對被告有系爭合建分配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