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9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樹根被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何炳賢訴 訟代理 人 沈志成律師
劉彥麟律師曾國修受告知訴訟人 楊義重
金山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 定代理 人 盧詹夏受告知訴訟人 周兆熊
蔡宇騏(即蔡新買之遺產管理人)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106 年度重訴字第193 號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855,2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23,35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