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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0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0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軒瑩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11月25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之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核酌定或調整新北市○○區○○段000地號、541地號、542地號、5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0地號、541地號、542地號、54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及每年租金,經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部分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如附表「地上權存續期間」欄所示,且應按年給付每年租金如附表「每年地租」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查系爭540地號、541地號、542地號、543地號土地之106年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3萬2859元、3萬2200元、3萬2200元,是系爭540地號、541地號、542地號、543地號土地之106年申報地價(申報地價=公告地價×0.8)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萬6000元、2萬6287元、2萬5760元、2萬5760元,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萬3849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編號 權利人 地上權存續期間 設定地上權之地號土地 左列土地面積 地上權權利範圍 每年地租 訴訟標的價額 系爭左列各地號土地,左列土地面積×地上權權利範圍×106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8%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計算式:左列年租總計×15年) 1 陳軒瑩 28年(即自108年1月4起至136年4月13日) 540地號 2平方公尺 1/20 2㎡×1/20×36,000元×8%=288元 41萬3849元 541地號 96平方公尺 96㎡×1/20×26,287元×8%=10,094元 542地號 99平方公尺 99㎡×1/20×25,760元×8%=10,201元 543地號 68平方公尺 68㎡×1/20×25,760元×8%=7,007元 總計 288元+10,094元+10,201元+7,007元=27,590元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