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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0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原 告 基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經祿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林玉堃律師被 告 王商配

言翔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瓊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被 告 翁文川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4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商配、言翔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被告王商配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言翔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簡上字第722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

4 號),經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設有工廠(

下稱62之6 號廠房),專營生產體育器材;被告翁文川為訴外人勝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緊鄰62之6 號廠房旁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設有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被告言翔有限公司(下稱言翔公司)受翁文川僱用,為系爭廠房施作工程;被告王商配為言翔公司員工。於105 年7 月7 日上午11時47分許,王商配在系爭廠房施作工程,因不慎引發火災,延燒62之6 號廠房,致該廠房及其設備、器材均付之一炬(下稱系爭火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廠房損失:重建廠房包括電器設備、消防設備及建築物重製裝修等,共37,038,635元。

2.貨物損失25,331,150元:包括原料、存貨、物料、半成品、製成品及商品存貨等,共25,331,150元

3.在製品損失共4,265,571 元。

4.機器設備損失:原告用以製作、加工體育器材之設備,包括輸送帶設備、空壓設備、倉儲設備、運動器材線上檢查機、微電腦跑步機動態試驗機系統設備、橢圓機動態試驗機系統設備、運動健身車扭力試驗機系統設備等,共10,254,940元。

5.營業生財器具損失:原告廠房內備有辦公室設備,包括冷氣、冰箱、影印機、飲水機、印表機、電腦、儲運箱、工具儀器、監視器、堆高機、電話、神桌及花崗石檢測平台等,共2,070,237 元。

6.關係企業寄放物品:吉赫實業有限公司寄放原料、三溫暖烤箱及電腦設備等,計1,171,462 元;映大實業有限公司寄放自動門不鏽鋼架、收銀機、打卡機、咖啡機、磨豆機、不鏽鋼吧台冰箱、磨豆機、投影機、B+C 後管招牌及匡泓音響等,計979,717 元,合計2,151,179 元。

7.國外客戶寄放模具:日本客戶寄放踏板模具及斜躺式單車模具等,共2,500,000 元。

8.工廠怠工待料員工薪資:包含駿瀚公司105 年終獎金97,111元、薪資938,477 元,因原告派遣員工至駿瀚公司,支援生產原告訂單,共6,000,000 元。

9.營業利益損失:104 、105 年度損益表可用以計算原告營業利益損失之參考基準,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害與原告營收下降有直接必然關係;而依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公證理算報告書第15頁可知,原告於火災發生之前1 年(104 年)之營業額高達92,500,000元(原告104 年之損益表紀錄營業額為94,346,170元),102 年至104 年之毛利率每年皆穩定成長3 %左右,但105 年7 月間因廠房及設備遭燒燬,前接獲訂單無法如期生產交貨,105 年度營收下降至67,813,581元,按原告營業毛利率22.1%計算損失為5,863,

702 元(計算式:{94,346,170元-67,813,581元}×22.1%=5,863,702 元)。

10.員工受傷損失:原告員工邱幸怡因系爭火災受傷,原告除給付邱幸怡醫療費外,另給付請傷假期間之全額薪資,共92,146元,邱幸怡雖與被告王商配達成和解,但此與原告為員工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係屬二事,非謂原告因此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

11.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94,910,533元,雖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險公司)共20,743,178元保險金,並簽署代位求償權同意書予該2 家產險公司,除超過20,743,178 元部分(即74,167,355元)屬上述2 家公司代位求償範圍以外,原告尚得向被告等請求74,167,355元。

㈡言翔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與王商配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王商配因實施浪板切割工程而施工不慎,引起系爭火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王商配105 年7 月12日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自承其「任職於言翔公司,工作年資約3 年」,復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王商配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言翔公司應與王商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翁文川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亦應與言翔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查105 年5 月25日估價單,其中針對太子樓等部分並無估價金額,顯見翁文川與言翔公司就該估價單尚僅止於磋商階段,對於應完成何種工作、應給付多少報酬額皆尚未確定,顯見未達承攬之合意,翁文川除該估價單外並未提供其他足以認定其間屬承攬關係之證明,且言翔公司亦否認其與翁文川有承攬關係之存在,可證翁文川與言翔公司間並未成立承攬關係。

2.又郭建成於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1746號106 年12月21日證稱,系爭火災發生當日係翁文川臨時向言翔公司「借調」工人,類似於「勞動派遣」之關係,意即言翔公司係王商配之「法律上之雇主」,其指派王商配等人為翁文川提供勞務,並由翁文川於現場對於王商配等人指揮監督,翁文川係王商配之「事實上之雇主」,王商配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具指揮監督權能之翁文川與言翔公司應同負僱用人責任。縱認翁文川對王商配無須負雇主責任,然勝欣公司與言翔公司間究係成立何種法律關係,其雙方當事人間尚有爭議,若連契約當事人都無法認定,第三人亦無從知悉,立於保護第三人之角度,應將受僱人之範圍從寬認定,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有關僱用人責任之依據,係使用他人、享用其利者,應承擔其害、負其責任,因僱用人較有能力藉商品勞務之價格或保險分散損害,而受僱人之特徵在於受僱用人之監督,服從其指示,監督上之指示包括受僱人從事一定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依原證20翁文川之錄音譯文及言翔公司之答辯可知,施工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俱係由翁文川於電話中向言翔公司為指示,翁文川對於言翔公司自有指揮監督之權能。言翔公司派遣王商配付出勞力之利益歸於翁文川,翁文川則將使用派遣勞工即王商配之對價給付言翔公司,翁文川與言翔公司間成立僱傭關係,蓋言翔公司係無實體之法人,言翔公司欲為勞務給付必然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代為履行,倘該代理人或使用人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言翔公司就此應如同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此時即視同受僱人即言翔公司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具指揮監督權之僱用人即翁文川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即應與言翔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南山公司公證理算報告書之公證結案報告,其理算損害額之計算基礎顯有瑕疵,嚴重低估損失金額:

1.依公證理算報告書第8 頁:「本公司按照各區建築之結構、建材,以適當坪價核估出險時之新置造價為NT$15,328,600,並按耐用年限與使用年數及考量使用期間之維修改良等因素,合理折舊計算現有實值為NT$4 ,598,580 」,然對於以何種標準認定上述因素,耐用年限、維修改良及折舊率係如何具體計算之,皆未說明,其理算損失之過程似嫌過於簡略。

2.依公證理算報告書第10頁:「被保險人係按廠商估價提出損失(模具係按取得成本),本公司先比對廠商估價單及取得成本之金額,採低者為基礎,如估價單為低者則按估價單之

9 折核算(扣1 成議價),若取得成本為低者則按物價指數調整核算,但模具不調整…另帳上機器設備未折減餘額為零部分,以1 成計算現有實值,其他帳上機器設備依躉售指數後金額扣除折舊…」,其中對於各該機器設備之折舊率,一概以1 成折舊率計算其現有價值,然而各該機器設備之採購日期、使用年數及使用狀況可能皆有差異,該報告以相同之折舊率計算之即不符實情;再者,其所列機器清單中,部分模具未列入理算損失之範圍內,顯有疏漏(第11頁之0000000000-ROM前外殼真空成型模具、0000000000-ROM後外殼真空成型模具…等)。

3.依公證理算報告書第20頁:「⑼實際價值理算:a . 存貨數:現場清點與帳上兩者不吻合,表示從帳上結算之結果不代表是等於現場之存貨數。是以採取可點品項依據現場實際清點數量,不可點品項則參照可點品項之清點比率」,系爭火災發生後,保險公司立即派專員前往原告位於士林之總公司索取相關之貨物庫存帳等帳冊資料,該等資料係系爭火災發生前所製作,其內容堪足採信,現場清點之數量與帳上數目不吻合,極可能係因大火高溫燃燒熔融後,部分貨物難以辨識或俱成灰燼,況以火勢及延燒程度觀之,保險公司如何能肯定現場其可清點之存貨數為實際之存貨數?保險公司遽然斷言帳上結算之結果不等於現場之存貨數,完全無視火災前已知之帳冊紀錄,嚴重低估損失額,實有疑問。

㈤原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

1.原告就62之6 號廠房改善消防工程,包括牆面開孔、裝設消防安全設備等,業於105 年2 月26日經新北市消防局審查合格,足證62之6 號廠房應符合建築法規並具備完善消防安全設備,故對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並無過失。

2.縱認62之6 號廠房屬違章建築,僅係原告違反行政法規,應課予罰鍰或違建部分應受拆除而已,並不因此可遽予推斷原告就系爭火災發生或擴大之損害與有過失。且原告所有廠房內部採用鋼筋(骨)結構,以消防局出動第二大隊、特搜大隊、1 中隊、9 分隊等大批人車前往滅火之態勢,系爭火災仍延燒6 小時始撲滅,縱62之6 號廠房依法規使用具有一定防火時效之防火構造,仍無法阻止系爭火災造成原告巨大損失之結果,足證62之6 號廠房設備無論是否為合法建物,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皆無相當因果關係,並無與有過失,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㈥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167,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商配、言翔公司則以:㈠緣於105 年5 月間,勝欣公司代表即翁文川找言翔公司之工

頭郭建成就整修系爭廠房估價,言翔公司乃派郭益銘至現場履勘2 次,第1 次履勘為估價,第2 次履勘是商談拆除與修復項目,翁文川告知郭益銘,太子樓部分未估價,要郭益銘再重新估價,郭益銘則告知如蒙惠顧須付定金3 成才算數。

嗣於105 年5 月25日傳真估價單給翁文川,在部分報酬金額方面,雙方達成共識,惟翁文川並未支付定金3 成,亦未約定開工、完工日期,且太子樓整修細項之數量,並未告知言翔公司,致迄今尚未完成估價。後於105 年7 月7 日,王商配、郭益銘進行系爭廠房西側鐵捲門北側掀落鐵皮的拆除,王商配利用休息空檔,獨自去系爭廠房西側鐵捲門北側切割鐵皮,不慎於11時49分引發系爭火災,燒燬數棟廠房,王商配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722 號判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㈡原告主張言翔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王商配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 號判決,言翔公司之估價單附註(二)既載明:「如蒙惠顧請付訂金3 成」,足徵係屬「成約定金」,即定金之交付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再者,依言翔公司承攬工程之一般程序,除必須先付定金3 成外,並會請定作人在估價單上簽名並約定開工日期或完工日期,然勝欣公司迄今仍未付3 成定金,亦未在估價單上簽名,言翔公司與勝欣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尚未有效成立。

2.中央氣象局於105 年7 月6 日發佈颱風警報,翁文川為防系爭廠房屋頂鐵皮吹落傷人,乃於同年月5 日,打電話緊急向言翔公司商調工人,此據翁文川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記載:「因為隔天有颱風警報,我怕廠房鐵皮會因為颱風而破壞到隔壁廠房。去年蘇迪勒颱風廠房屋頂就因為被吹掀而造成隔壁廠房屋頂受損,而且隔壁基赫的廠長也通知我看是不是能趁颱風來前趕快把鐵皮處理好。所以後來我就連繫了言翔鐵皮拆除公司在7/6 號前來拆除鐵皮。我7/6 跟7/7上午都過來99-9號廠房查看工人是不是有來工作,詢問有無需要幫忙的地方,我要離開前也有跟基赫的廠長打招呼,請他幫我注意一下」、「我目的最主要就是不要在颱風來的時候傷害到別人就好了,所以我也沒有給拆除公司工程進度…」等語。足以證明翁文川向言翔公司借調工人的目的,在於緊急整修鐵皮以免颱風來時傷到人等單一、獨立性工作之防颱作為,並非言翔公司執行承攬或委託之契約行為。

3.言翔公司於105 年7 月6 日、7 日,各「出借」2 名工人緊急支援勝欣公司,供其指示整修系爭廠房。職是,王商配係「出借」予勝欣公司,應屬勝欣公司之臨時「實際上受雇人」,則系爭廠房如何整修,當然在勝欣公司現場指揮監督下,執行系爭廠房部分整修工作,並非執行言翔公司所接受委託或所承攬工程之工作,言翔公司自無「自己責任」可言,亦無須對其無權監督且執行非其公司職務之行為負責,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5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據原告原證20之電話譯文,可證王商配事發當天確係在翁文

川之監督下施工,翁文川稱:「我10點多才走您知道嗎?我不是沒關心,我早上還去看他們在做…我再去跟廠長報告如果他有空,那邊優先做才能去做選擇,也才能叫他們去做那邊,因為…」、「這我真的很對不起,這我從頭到尾都有叫他們做好準備,…」,準此,王商配事發當天是在翁文川之指示、監督下施工,堪以認定。

㈣原告於系爭火災受有損害,經南山公證公司對原告投保標的

物之建築物、機器設備、貨物、營業生財理算損失,依序為3,113,729 元、2,210,470 元、18,954,095元、125,445 元,合計為24,403,739元,扣除富邦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理賠20,743,178元外,原告實際尚受有損失應為3,660,561元(計算式:24,403,739-20,743,178=3,660,561 )。原告所列之損失,皆為其內部資料所為之單方陳述,並無經公證第三人之認證,不足憑之為計算損失之數額。又原告員工邱幸怡因系爭火災受傷所受之損失,業於106 年1 月3 日與王商配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在案,原告殊無再向王商配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理。

㈤原告對火災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施工編)第69條規定,工廠編為「C 類建築使用類組」,其總樓地板面積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並須達施工編第70條規定之防火時效;且在防火間隔的不同範圍內,須依施工編第110 條規定,裝設同等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並應依施工編第三章第四節之規定為防火區劃。惟原告62之6 號廠房為獨棟鐵皮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共計3,354 平方公尺,屬於施工編第69條規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類別為「

C 類倉儲類」,總樓地板面積復超過1,500 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其建築物須為防火構造,並須有1 小時之防火時效,須有同等時效之防火設備,並須符合施工編第三章第四節之防火區劃。設若62之6 號廠房為合法建物,並依施工編之規範均為防火構造建築,且在與訴外人宥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宥撰公司)之62之5 號C 廠房間之防火巷卸貨碼頭屋頂「沒有」鐵皮相連,以發揮防火巷阻隔功能,則在依規定之防火時效1 小時內,必為消防隊所撲滅,不致發生倉庫廠房、貨物及設備均被燒燬,亦尚不致於延燒至宥撰公司之廠房。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翁文川則以:㈠翁文川為勝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5 年5 月間代表勝欣

公司與言翔公司約定,由言翔公司承攬施作勝欣公司所有系爭廠房。言翔公司於105 年7 月7 日指派其員工王商配、郭益銘至系爭廠房進行舊鐵皮拆除作業,該日上午11時49分許,王商配於使用乙炔鋼瓶、氧氣鋼瓶、乙炔切割器切割浪板時,因過失致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引燃現場棄置之泡棉而引發大火,火勢延燒至隔鄰原告之62之6 號廠房致堆放之物品全部或部分燒燬。王商配上開行為,因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經鈞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722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勝欣公司實際負責人翁文川及前登記負責人翁嘉貝,並經新北地方檢署檢以106 年度偵字第7931號、106 年度偵續字232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又勝欣公司與言翔公司間為承攬關係,王商配並非翁文川或

勝欣公司之受僱人。蓋言翔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廠房整修工程,關於整修工程的工期、工程進度、工程內容均由言翔公司安排,甚至言翔公司於105 年7 月6 日(火災前1 日)第1天工期更請外包廠商前來施作,勝欣公司只是聯繫言翔公司前來拆除鐵皮,翁文川到現場也是本於業主(定作人)的地位,看一下承攬人言翔公司有人來工作、詢問有無需要幫忙的地方就離開。於言翔公司施工期間,翁文川及勝欣公司人員對於言翔公司人員的拆除整修作業從未有任何指示,也不知道言翔公司要如何進行拆除工程,且於火災發生當時,翁文川及勝欣公司人員均不在場。此有翁文川於105 年7 月12日接受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詢問稱:「…我7/6 跟7/ 7上午都有過來99-9號廠房查看拆除工人是不是有來工作,詢問有無需要幫忙的地方,我要離開前也有跟基赫的廠長打聲招呼,請他幫我注意一下。」、「我目的最主要就是不要在颱風來的時候傷害到別人就好了,所以我也沒有給拆除公司工程進度。案發當日為工程的第2 天,但是因為我沒有在現場,所以我不太知道他們這兩天施作的工程內容。」、「…我對拆除工程是外行。我想言翔公司是專業拆除人員,現場就交給言翔公司處理了。」;及王商配於同日接受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詢問稱:「任職於言翔有限公司、任職員工、工作年資約

3 年。」、「我們是從7/6 進行第1 天工期,當天有5 個施作人員來,有吊車工程(外包廠商)、拆除工程,當天主要先請吊車拆除廠房南半側第2 根屋頂梁柱及西側鐵捲門南側部分牆面及西側鐵捲門A 區B 區鐵皮,B 區尚有兩片鐵皮留到隔天再做。7/7 進行第2 天工期,當天有兩個施作人員,那天早上我們大概10點半左右到現場,有遇到空屋工廠老闆(即被告翁文川)來講幾句話就走了。」等語可證。又郭益銘在偵查中稱:「當時郭建成要伊與王商配去拆除浪板」、郭建成在偵查中稱:「伊係言翔公司工頭,伊與勝欣公司講好施工方式及價錢,談的是承攬合約,先在估價單上註明,但還沒簽約,因為颱風要來,所以伊就先調2 個人去拆」、王商配在偵查中稱:「是老闆郭建成指派伊與郭益銘去做切割鐵皮的工作,郭建成算是工頭,會發薪水給伊」。是以,王商配為言翔公司員工,依言翔公司實際負責人郭建成指示前往系爭廠房施工,言翔公司人員外觀上係在進行承攬工作、不受勝欣公司、翁文川監督,自難認言翔公司或其員工王商配為翁文川或勝欣公司之受僱人,是翁文川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原告所提原證9 至14等單據,均無從認定該等物品於火災

當時存在於系爭廠房內且遭到燒燬,即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受有該等損害及數額;原證15單據之內容,無從證明原告怠工待料員工薪資為6,000,000 元;原證16之104 年度、105 年度損益表無從證明原告因系爭火災導致營業利益損失之數額,蓋營收下降之原因多端,不必然與系爭火災有因果關係,且原告稱其營業毛利率為22.1%,亦未據原告舉證說明;原告員工邱幸怡於系爭火災受傷,所受損害,邱幸怡始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原告依其內部法律關係為邱幸怡代墊醫療費用,與被告無關,自不得向被告求償,又邱幸怡已於刑事案件與王商配以500,000 元和解,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再原告給付邱幸怡傷假期間之薪資,乃原告為雇主之法定義務,亦不得向被告求償。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廠房所有權人為勝欣公司。

㈡勝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翁文川。翁文川係代表勝欣公司與

言翔公司接洽,言翔公司並開具如被證1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予翁文川。

㈢王商配於言翔公司擔任鐵皮拆除工人,於105 年7 月7 日11

時49分許,在系爭廠房鐵皮屋西側鐵捲門北側B 區內,使用乙炔鋼瓶、乙炔切割器、氧氣鋼瓶等工具進行鐵皮拆除工程時,本應注意切割過程中產生之高溫溶融金屬片,可能因氧氣之高壓飛濺至他處引燃附近之可燃物,而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或阻隔措施,以避免釀成火災,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區域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鐵皮時,因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至西側鐵捲門北側A 區,引燃原掉落位於A 區旁防火巷內之隔熱棉而引發火勢,造成陸續燒燬包含系爭廠房、機器設備、貨物等他人所有物,及原告員工遭火灼傷之損害。

㈣中央氣象局於105 年7 月6 日下午8 時30分發佈尼伯特強烈颱風陸上颱風警報,105 年7 月8 日登陸侵襲台灣。

㈤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經南山公司對原告投保標的物為

損失理算,損害額為24,403,739元,扣除15%自負額後,原告獲富邦產險公司理賠15,557,384元、新光產險公司理賠5,185,794 元。

㈥系爭火災起火處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與

99之9 號間北側防火巷A 區南側附近,起火原因為王商配使用乙炔切割器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㈦王商配上開過失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72

2 號判決被告王商配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確定。王商配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㈧翁文川因系爭火災遭告訴失火罪嫌已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

6 年度偵字第7931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王商配、翁文川及言翔公司應連帶賠償74,167,355元等語。被告則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兩造間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言翔有限公司應與王商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翁文川應與言翔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扣除保險理賠後,尚受有74,167,355元之損害,是否有據?㈣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七、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言翔有限公司應與王商

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王商配為言翔公司員工,並受言翔公司實際負責人郭建成指派前往系爭廠房進行拆除工程,此據王商配、郭益銘於系爭刑事案件陳述明確(見系爭刑事他字第5164號卷第81、82頁、偵續字卷第40頁),足見王商配為言翔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主張言翔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與王商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言翔公司雖辯稱:系爭火災發生時,王商配係出借予勝欣公司,應屬勝欣公司之臨時實際上受雇人,系爭廠房之整修係在勝欣公司現場指揮監督,並非執行言翔公司所接受委託或所承攬工程之工作,言翔公司毋須對其無權監督且執行非公司職務之行為負責云云。惟查,言翔公司於103 年3 月14日設立登記,其營業項目包括門窗安裝工程、室內輕鋼架工程等,有言翔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1-82 頁、系爭刑事他字第5164號卷第76頁),復觀以言翔公司所提出其開立予勝欣公司之估價單所示工程內容,包括屋頂H 型鋼更換、拆除一式(不含廢鐵清運)等工項(見本院卷第99-105),足見拆除系爭鐵皮屋係屬言翔公司之營業項目。又郭建成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陳:伊是言翔公司工頭,伊與勝欣公司講好施工方式及價錢,談的是承攬合約,先在估價單上註明,但還沒簽約,因為颱風要來,所以我就先調2 個人(即王商配等人)去拆。王商配係言翔公司員工,言翔公司承攬施作工程,伊有空就會去,但系爭工程施作那2 天剛好沒有空,所以沒有在現場等語(見系爭刑事他字第5164號卷第127 頁、偵續字卷第40頁反面),徵以翁文川陳稱:伊自105 年5 月起即與言翔公司談系爭鐵皮屋之整修工程,伊係與郭建成談了價格與施工內容,他們也有到現場看,到了6 月還沒開始施工,但因為颱風要來了,伊就打給郭建成,請他在颱風來之前完成拆除等語(見系爭刑事他字第5164號卷第131 頁),又承攬契約為非要式契約,只要雙方達成承攬之意思合致即為已足,且言翔公司既已指派王商配等員工施作承攬工程之一部,難認須以定金之交付為承攬契約生效之要件,益證言翔公司向勝欣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後,言翔公司始指派王商配前往施作,王商配為言翔公司之受僱人自明,言翔公司忽視上情,空言否認王商配於施作系爭工程時,非言翔公司受僱人云云,誠屬無稽,自不足取。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言翔公司應與王商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翁文川應與言翔公司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準此,受僱人必須有受他人指揮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始得認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2.原告雖主張翁文川向言翔公司借調工人,類似「勞動派遣」關係,亦即言翔公司係王商配之法律上雇主,其指派王商配等人為翁文川提供勞務,並由翁文川於現場對王商配等人指揮監督,翁文川應係王商配之事實上雇主,王商配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翁文川應與言翔公司同負僱用人責任云云。惟查,翁文川乃代表勝欣公司與言翔公司達成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言翔公司與勝欣公司間為承攬契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難認言翔公司為翁文川之受僱人,且觀諸王商配於新北市消防局詢問時稱:那天早上我們大概10點半左右到現場,有遇到空屋工廠老闆(即翁文川)來講幾句話就走了等語。是亦難認翁文川有對王商配或言翔公司為任何指揮、監督行為。是以,原告主張翁文川為言翔公司之雇主,誠屬無據。況言翔公司為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本身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對言翔公司請求,則又焉能主張翁文川為言翔公司之雇主,而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翁文川應與言翔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扣除保險理賠後,尚受有74,167,355元

之損害,是否有據?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條亦有明文。

2.查王商配應與言翔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⑴廠房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重建廠房包括電器設備、消防設備及建築物重製裝修等,共計損失37,038,635元等語,固據提出原證9 廠房損害清單為證。然審諸原告請求重置新品之費用,自應扣除折舊,始不致獲有不當得利,然其並未扣除折舊,且原設備購置年份不詳,自難遽採。而參以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申請保險理賠,經南山公證公司提出公證理算報告書鑑定損失公證事宜,觀諸就廠房損失部分,經該公司現場實地鑑查、丈測受損廠房,受損項目計有鐵皮屋頂、鋼樑鋼柱、水電、消防設備等,廠房全面遭大火嚴重燒燬,屋體鋼構大都扭曲變形,地坪以上全損,僅簷廊外側7 支柱子尚堪使用。

經逐項詳予丈測、鑑查損失項目、面積、數量,合理核估重置修復金額為11,772,763元,並依使用年數及耐用年限合理折舊計算損失額為3,531,830 元,並扣除廢料殘值418,101元(廢料殘值係由5 家殘值商報價,古新實業有限公司為最高價),計算實際淨損額為3,113,729 元,有上開理算報告書可按,南山公證公司既本於其專業之判斷而簽署公證報告書,且經現場勘查丈量、清點、區分損失程度,就固定資產依規定提列折舊,並計算廢料殘值,且經原告簽具賠款接受書,同意接受上開數額,足見該公司核定之損害金額應屬合理。從而,堪認原告所受廠房損失金額應為3,113,729 元。

⑵貨物損失及在製品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包括原料、存貨、物料、半成品、製成品及商品存貨等,共計損失25,331,150元;另在製品損失4,265,571元等語,固據提出原證10之貨物及在製品損害清單為證。惟觀諸上開貨物損害清單,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報表,並無任何證據佐證,另相關報價單均為系爭火災發生後之重置新品之報價單,並未扣除折舊,且原物料等購置時間不詳,均難遽採。而參諸上開南山公證公司理算報告書,其中關於貨物損失及在製品損失部分,經該公司派員至原告位於士林之總公司索取相關之貨物庫存帳,及將代工廠與塗裝廠完好的貨品完成清點,而於原告提出損失清單後,該公司即派員會同原告代表,按損失清單之索賠項目,逐項清點及鑑定損失程度,並與原告會簽作成記錄,其中針對原料、存貨、物料、半成品、製成品及商品存貨之可點品項即金屬材質等有殘骸的貨品進行火場全面的清點統計,不可點品項則參照可點品項之清點比例計算,並就呆滯品等參考同業標準核估跌價金額後予以扣除(庫齡1.5 年以上扣30% 、1~1.5 年扣15 %、

0.5~1 年扣8%),則:原料部分可點品項現場清點金額為3,460,666 元(清點比例70.57%),不可點品項經推算金額為3,093,999 元,合計6,554,665 元,經扣除跌價金額469,15

7 元,是實際價值應為6,085,508 元;物料部分可點品項現場清點金額為81,983元(清點比例16.49%),不可點品項經推算金額為143,156 元,合計225,139 元,經扣除跌價金額3,151 元,是實際價值應為221,988 元;半成品部分可點品項現場清點金額為1,574,160 元(清點比例65.83%),不可點品項經推算金額為629,268 元,合計2,203,428 元,經扣除跌價金額87,487元,是實際價值應為2,115,941 元;製成品部分全部為可點品項現場清點金額為8,565,183 元,經扣除跌價金額651,673 元,是實際價值應為7,913,510 元;存貨部分全部為可點品項,經現場清點金額為0 元;商品部分可點品項現場清點金額為9,680 元(清點比例85.21%),不可點品項經推算金額為27,361元,合計25,929元,經扣除跌價金額11,112元,是實際價值應為25,929元;另就在製品部分全部為可點品項現場清點金額為2,762,470 元,經扣除跌價金額49,435元,是實際價值應為2,713,035 元。則該公司依現場實際清點項目、數量、損失程度及查核原告提供之相關帳證資料,續按貨物單價成本分析貨物並扣除存貨跌價損失之損失金額19,075,911元,並扣除廢料殘值121,816 元(廢料殘值係由5 家殘值商報價,古新實業有限公司為最高價),計算實際淨損額為18,954,095元,揆諸前開說明,該公司核定之損害金額自屬合理。從而,堪認原告所受貨物損失及在製品損失金額應為18,954,095元。

⑶機器設備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用以製作、加工體育器材之設備,包括輸送帶設備、空壓設備、倉儲設備、運動器材線上檢查機、微電腦跑步機動態試驗機系統設備、橢圓機動態試驗機系統設備、運動健身車扭力試驗機系統設備等,共計損失10,254,940元,固據提出原證11機器設備損害清單為證。惟觀諸其所提出者為相關設備重置新品之報價單,並未扣除折舊,而原設備購置年份不詳,自難遽採。而參諸上開南山公證公司理算報告書,其中關於機器設備損失部分,經該公司派員現場實際勘查,系爭火災造成機器設備之損失項目計有:全自動捆包機、輸送帶設備、輸送帶包裝設備、磁控組組裝設備、室內運動車全檢(扭力機)、微電腦跑步機、運動器材線上全檢機、靜音室、組焊模具、冷凍乾燥機、螺旋式空壓機等,均遭受大火長時間焚燒下,均業已嚴重火燒毀損不堪修復須予重新購置,僅賸廢鐵殘值。經逐項詳予鑑查損失項目數量,依躉售指數核算合理重置成本金額為22,075,008元,並帳上機器設備未折減餘額為0 部分,以1 成計算損失額為2,398,78

1 元,並扣除廢料殘值188,311 元(廢料殘值係由5 家殘值商報價,古新實業有限公司為最高價),計算實際淨損額為2,210,470 元,揆諸前開說明,該公司核定之損害金額自屬合理。惟因上開損失金額中尚包含原告在本件訴訟未請求之模具損失部分,自應扣除,是原告在本件請求之機器設備損失額應為845,749 元(模具部分損失額為1,553,032 元,此部分原告未請求),並扣除廢料殘值依與模具部分之比例計算為66,394元,從而,堪認原告所受機器設備損失金額應為779,355 元。

⑷營業生財器具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廠房內備有辦公室設備,包括冷氣、冰箱、影印機、飲水機、印表機、電腦、儲運箱、工具儀器、監視器、堆高機、電話、神桌及花崗石檢測平台等,共計損失2,070,

237 元,固據提出原證12之營業生財器具損害清單為證。惟觀諸其所提出者為相關設備重置新品之報價單及網路查詢單價,並未扣除折舊,且客戶名稱尚有吉赫實業有限公司,而非為原告者,是自難遽採。而參諸上開南山公證公司理算報告書,其中關於營業生財器具損失部分,經該公司派員現場實際勘查,系爭火災造成營業生財器具之損失項目計有:電腦、印表機、冰箱、供桌、重型料架、電扇、辦公桌椅、冷氣、影印機、飲水機、電話系統、監視設備等,均遭受大火長時間焚燒下,均業已嚴重火燒毀損不堪修復須予重新購置。經逐項詳予鑑查損失項目數量,依躉售指數核算合理重置成本金額為1,254,451 元,並依據未折減餘額為0 ,以1 成計算損失額,計算實際淨損額為125,445 元,經核該公司核定之損害金額尚屬合理。從而,堪認原告所受營業生財器具損失金額應為125,445元。

⑸關係企業寄放物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關係企業吉赫實業有限公司寄放原料、三溫暖烤箱及電腦設備等,計1,171,462 元;映大實業有限公司寄放自動門不鏽鋼架、收銀機、打卡機、咖啡機、磨豆機、不鏽鋼吧台冰箱、磨豆機、投影機、B+C 後管招牌及匡泓音響等,計979,717 元,合計損失2,151,179 元等語,固據提出原證13之關係企業寄放物品損害清單為證。惟觀諸上開損害清單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報表,無從證明上開2 公司確有寄放之事實,況既為寄放,其所有權即仍屬上開2 公司而非屬原告,難認係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國外客戶寄放模具部分

原告主張其日本客戶寄放踏板模具及斜躺式單車模具等,共損失2,500,000 元等語,固據提出原證14之國外客戶存放模具損害清單為證。惟觀諸上開損害清單所引用之文件名稱乃為「QUOTATION 」,應屬報價單,其中並載有付款條件(Payment ),是尚難遽認原告之日本客戶有寄放上開模具之事實,況之事實,況既為寄放,其所有權即仍屬上開日本客戶而非屬原告,難認係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⑺工廠怠工待料員工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包含駿瀚公司105 年終獎金97,111元、薪資938,47

7 元,因原告派遣員工至駿瀚公司,支援生產原告訂單,共共損失6,000,000 元等語,固據提出原證15之105 年7 月1日至12月31日之明細分類帳紀錄為證。惟觀諸上開明細分類帳紀錄,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派遣員工至駿瀚公司,支援生產原告訂單之事實,且原告支付其員工薪資、年終獎金,乃其身為雇主應盡之義務,要與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⑻營業利益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104 、105 年度損益表可用以計算原告營業利益損失之參考基準,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害與原告營收下降有直接必然關係;而依南山公證公司公證理算報告書第15頁可知,原告於火災發生之前1 年(104 年)之營業額高達92,500,000元(原告104 年之損益表紀錄營業額為94,346,170元),102 年至104 年之毛利率每年皆穩定成長3 %左右,但10

5 年7 月間因廠房及設備遭燒燬,前接獲訂單無法如期生產交貨,105 年度營收下降至67,813,581元,按原告營業毛利率22.1%計算損失為5,863,702 元等語。惟查,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其因重置廠房及準備原物料、機器設備等,致其無法營業之期間,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各年度營收下降之原因實有多端,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⑼員工受傷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員工邱幸怡因系爭火災受傷,原告除給付邱幸怡醫療費外,另給付請傷假期間之全額薪資,共損失92,146元等語,固據提出原證17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零用金支付明細等件為證。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件有別。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17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而賠償員工邱幸怡因系爭火災之醫療費及薪資之損害,乃係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3.從而,原告得請求王商配、言翔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2,972,624 元(計算式:3,113,729 +779,355 +18,954,095+125,445 =22,972,624)。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業經富邦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就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給付保險金共計20,743,178元,惟其中尚包括原告在本件訴訟未請求之模具損失(包括在機器設備內)1,431,115 元(計算式:2,210,470 -779,355=1,431,115 )所受保險理賠1,216,448 元(計算式:1,431,115 ×85%=1,216,448 )。是本院依法扣除後,因認王商配、言翔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3,445,894 元【計算式:

22,972,624-(20,743,178-1,216,448 )=3,445,894 】。

㈣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王商配、言翔公司抗辯:原告之62之6 號廠房與宥撰公司62之5 號C 廠房間之防火巷卸貨碼頭屋頂鐵皮相連,喪失防火巷阻隔功能,且原告62之6 號廠房須符合施工編第三章第四節之防火區劃,故原告對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經查,原告62之6 號廠房係鐵皮建築物,非防火構造建築物,與62之5 號C 廠房間,以卸貨碼頭相鄰,卸貨碼頭屋頂及道路皆為鐵皮材質,並無防火區隔功能,固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5 月30日新北消調字第10710197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9 頁)。惟觀諸上開函覆意旨,無從逕認原告62之6 號廠房非防火構造建築物及未依法設置防火時效及同等時效之防火設備、防火區劃、卸貨碼頭,暨與62之5 號C 廠房相鄰,屋頂及通道皆為鐵皮材質等情,係原告62之6 號廠房燒燬之原因,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情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參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謂:「…因案發當日為東風,火煙由該處往上及往東擴大蔓延…」等內容,可知火勢延燒原因甚多,案發當時風向、天氣、延燒時間等因素均有影響,言翔公司、王商配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62之6 號廠房未依法設置同等時效之防火設備、防火區劃,暨卸貨碼頭屋頂及通道皆為鐵皮材質等節,乃為原告62之6 號廠房燒燬之原因,是渠等前開抗辯,自不足採。況原告62之6 號廠房於105年2 月26日尚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設備複查結果為合格(見本院卷第265 頁)。從而,原告對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難謂有何過失可言。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王商配自106 年

8 月22日起、言翔公司自106 年8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王商配、言翔公司應連帶給付3,445,894元,及王商配自106 年8 月22日起、言翔公司自106 年8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