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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0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38號原 告 游胡秀卿

張胡玉卿楊胡美惠胡思僩胡江林胡秋美胡進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 代理 人 吳聖平律師被 告 胡明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日據時期為訴外人胡泉所有,而胡泉業於昭和19年8月30日死亡,系爭土地則由胡海山(原姓名:胡塗生)及胡火旺二人繼承,應有部分各1/2。胡海山過世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即由被告繼承;胡火旺死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即由原告胡思僩、胡江林、胡進發三人繼承。原告等7人之被繼承人為胡火旺之母即訴外人胡余孌於民國37年曾向胡海山以五萬元之價金購買其繼承胡泉而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並要求胡海山開立收據給胡余孌及其丈夫江阿扁,以及兩人之子江榮、胡火旺共4人,並於收據上載明為「江榮外三名台照」,即指前開四人之意,且日據時期謄本登記無地建號之記載,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為當時家族居住之房屋,所以收據並未記載地號,僅載明「家屋讓渡」,是以被告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業已於37年由胡余孌買受,卻未移轉過戶。

㈡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已於106年6月27日依法繼承並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案關影印之讓渡書時效早已消滅,且所謂家屋登記、讓渡名譽金等等,記載不詳,無稽可查。原告陳報所有證據、證詞、相片等,均與土地所有權買賣無關,自始即無土地買賣債務問題,且原告所持之房屋占用相關土地上,係為配合60年間,政府拓寬府中路道路徵收土地,而改建房屋,需被告祖父胡海山同意而蓋章乙節,即表示被告祖父胡海山自始就有土地之繼承權,並非承認有土地之買賣債務。原告所陳報之證據,均無胡海山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之事實,自無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原告持有合法建物占用相關土地上,並非證明有買愛土地之契約,原告以占用管理人繳交地價稅,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陳報之證據,無論日據時期或60年間至今,時間已久遠,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

㈡政府機關管理土地所有權,影響人民權益至鉅,依法以登記

為原則,被告依據相關嚴謹之法令與程序辦理登記,殆無疑義。原告於民視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稱被告未向原告主張拆屋還地訴訟或使用土地租金一節,事實非如此。被告已於106年12月間向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租賃糾紛調解,並經調解委員會通知於106年12月20日兩造進行調解,但對造並未出席,結果調解不成立,被告本擬於該調解不成立後即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惟因本案在訴訟中,尚未提出。另就土地之地價稅在被告尚未辦理繼承土地所有權前,因原告房屋占用,故全數由原告以土地管理人關係繳納,被告部分於106年辦妥土地所有權後,即由被告繳納地價稅。原告稱其領取政府發放徵收土地補償金一節,被告並不知情,但被告所繼承系爭土地1/2中,仍含被徵收之道路用地,並未減少,目前政府財政困難,並未價構該道路用地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系爭土地原為胡泉所有,胡泉於昭和19年8月30日死亡後,

由胡海山、胡火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2。胡海山於97年8月10日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即由被告於106年6月27日因繼承登記取得;胡火旺於102年12月8日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即由原告胡思僩、胡江林、胡進發三人於106年9月22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9頁)。

㈡原告等7人之被繼承人為胡火旺之母即胡余孌。坐落在系爭1

500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胡進發及訴外人胡元睿,而系爭1501地號土地現為人行道。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106年6月27日被告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由被告繳納,之前由原告繳納。此有胡海山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37至75年間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第223-231頁、第233-303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胡余孌是否於37年間以五萬元總價向胡海山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㈡若是,則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被告之被繼承人胡海山是否有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胡余孌是否於37年間以五萬元總價向胡海山

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胡余孌是否於37年間以五萬元總價向胡海山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原證3之收據(見本院卷第41頁),其上記載:「暫作收

據共計臺幣伍萬‧‧‧家屋登記簽印並讓渡名譽金,照數收訖不誤立此收據為憑,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胡塗生,江榮外三名台照」,並蓋有胡塗生之印文,足見上列收據係胡海山(原姓名:胡塗生)簽立給江榮外三名,至於江榮外三名之姓名為何?則付諸闕如,而胡海山所收5萬係作為家屋登記簽印並讓渡名譽金,亦即購買家屋之價金,並未論及家屋所在之基地,故上列買賣標的物是否包含系爭土地,實有疑義。且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設若原告之被繼承人胡余孌有於37年間以五萬元總價向胡海山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則上列原證3之收據應載明「胡余孌台照」,而非「江榮外三名台照」。

⒊雖證人即原告胡思僩之母羅明珠結證稱:「(問:證人是否

知道胡余孌與胡海山就系爭兩筆土地有買賣一事?)知道。因我58年嫁過來,婆婆胡余孌跟我說有收到5萬的收據,5萬付給胡海山。(問:系爭兩筆土地是否曾經有被政府徵收過?何時?徵收多少面積?建物是否有拆遷重建?)知道,60幾年徵收,面積不清楚,拆一間客廳及走廊。剩下的房屋後來原地重建。(問:證人是否有為了土地徵收一事去找過胡海山?何時?有其他人在場嗎?詳述與胡海山會面的情況。)有。在收到要拆馬路公文之後我與婆婆胡余孌一起去找胡海山,在胡海山家有胡海山夫妻、我、婆婆胡余孌四人在場。跟胡海山夫妻說政府要徵收土地,房子要改建,胡海山說因為有收5萬,如要重建房屋我會蓋章配合。(問:後來胡海山是否有同意蓋章配合重建房屋?)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及原告楊胡美惠結證稱:「(問: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買賣情形你是否知道?)我養母胡余孌,訴外人胡塗生於00年間把上開土地及其上房屋一起以現金五萬元賣給胡余孌,胡余孌帶我一起到胡塗生的家裡的客廳當場將現金五萬元價款點交給胡塗生,胡塗生有當場將現金點收,我有看到他在數鈔票,數多久我因八歲沒有注意,胡塗生有寫收據並交給胡余孌,收據裡面寫胡塗生收到五萬元。(問:你看到的是不是這張收據?〈提示原證三並告以要旨〉)是。(問:為何收據上面是寫房屋讓渡,但沒有提到土地的部分?〈提示原證三並告以要旨〉)當初的年代房地是一起買賣,所以有包括房子和土地。(問:你們買的房子總共有幾間?)只有一間,其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問:你所說收據上面寫房屋,但實際買賣時是有包括房子和土地是否正確?)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1頁)。惟查,原告楊胡美惠既稱其與養母胡余孌於37年間到胡塗生的家裡客廳當場將現金五萬元價款點交給胡塗生時,其年僅8歲,是其於當時是否能理解其養母胡余孌與胡海山(原姓名:胡塗生)間買賣之房屋尚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即非無疑,且原證3之收據(見本院卷第41頁)確無論及家屋所在之基地部分,自難逕認上列5萬價金係購買家屋及系爭土地,又證人羅明珠係因其婆婆胡余孌告知有收到5萬的收據,5萬付給胡海山,而知胡余孌與胡海山就系爭兩筆土地有買賣,證人羅明珠並未在場親自見聞胡余孌與胡海山間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且證人羅明珠為原告胡思僩之母及原告楊胡美惠為本件原告,其二人之證詞或所稱,均不免偏向原告,實難據其二人之證詞或所稱,即認胡余孌有於37年間以五萬元總價向胡海山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再者,設若原告之被繼承人胡余孌有於37年間以五萬元總價向胡海山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何以胡余孌自於37年間付款後迄至胡海山於97年8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3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前,均未向胡海山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復依證人羅明珠所稱系爭土地於60幾年政府徵收時,曾拆一間客廳及走廊,剩下的房屋後來原地重建,胡海山說因為有收5萬,如要重建房屋會蓋章配合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徵收當時縣政府所發之公文、系爭土地徵收前後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09頁),益證胡海山所收5萬係作為家屋登記簽印並讓渡名譽金,亦即購買家屋之價金,並未包含系爭土地至明。否則,胡余孌為何未向胡海山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而僅請求胡海山於重建房屋時蓋章配合?⒋雖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106年6月27日被告因繼承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後,即由被告繳納,之前由原告繳納。惟此地價稅繳納之事實與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二回事,尚難僅憑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納之事實,即認原告之被繼承人胡余孌有於37年間以五萬元總價向胡海山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胡余孌是否於37年間以五萬元總價向胡海山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等語,即屬無據。

㈡若是,則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

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被告之被繼承人胡海山是否有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承上,本件既難認原告之被繼承人胡余孌有於37年間以五萬元總價向胡海山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是此部分之爭點,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