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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0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原 告 顏炳南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奕褱被 告 顏金得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係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所有權人

,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2日原告以前開土地與訴外人玖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恩建設)合作興建房屋,落成後原告將合建分得房地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3、7樓之5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同時約定被告應自行負擔原告與玖恩建設間依不動產合建契約(下稱合建契約)第12條之稅費諸如土地增值稅、契稅、營業稅等及贈與稅,而系爭房地已於106年9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給被告。並經建商計算稅費為154萬5272元,原告將其以LINE告知被告,被告卻希望由原告先代墊付款,之後被告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後,再償還原告,惟被告迄今未依約定償還原告代墊款項,原告嗣後於106年9月26日催告履行,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另查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時,兩造已有約定被告應自

行負擔如土地增值稅、契稅、營業稅等及贈與稅,原告並於104年5月22日通知被告準備繳納系爭房地不動產增值稅、贈與稅及樓層差價約300萬元時,被告係回覆為什麼那麼多,而不是回覆為什麼要由被告負擔該筆費用,及被告若不向建商結清該筆費用,原告不會將系爭房地過戶等情,即可推知被告知悉係由其負擔系爭房地之各項規費、稅賦,及兩造之間係成立附負擔之贈與。

㈢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之規定,因被告不履行

贈與契約應履行之負擔,爰依上開法律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如認為撤銷贈與之要件不合,則請求被告履行負擔即原告與建商間依合建契約第12條之稅費負擔共154萬5272元。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25)、及其上同地段3921、39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3、7樓之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4萬5272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查兩造係叔、姪關係,系爭房地於100年間偕同周圍土地之

地主共同與玖恩建設訂立合建契約。被告之祖父顏立(即原告之父親)於訂約前即有與家族協議須分配兩戶及停車位予孫子即被告,兩造與其他兩位被告之叔叔訴外人顏坤炎、顏宏榮當時有協議抽籤分配房屋之樓層,被告抽到7樓房屋;而當時並未協議由被告負擔「玖恩建設」移轉予原告之相關稅賦。嗣後,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間落成,完工後被告之其他叔叔均分配取得房屋及停車位,惟原告於106年9月僅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未依約將停車位贈與被告。且被告係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時初次見到該合建契約書,自無可能於約定贈與時有答應要負擔相關稅賦費用。

㈡倘認為兩造於約定贈與時已有約定被告須給付稅捐費用之負

擔約定(假設語氣,非自認),惟如前所述,原告迄今仍拒絕將系爭房地配置之停車位移轉贈與予被告,是原告尚未履行完畢其贈與義務,不得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又原告之父親顏立於102年6月21日過世,原告明知被告年輕尚輕,財力並非雄厚,竟強令要求被告須負擔相關賦稅,而未提出任何實際繳納之稅單、收據,並要求撤銷贈與,原告顯係覬覦系爭房地與停車位之價值,而以非誠實信用方法主張撤銷贈與,顯係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故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均顯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暨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6年9月14日由原告贈與取得系爭房地,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司調字第553號卷,下稱本院三重簡易庭卷,第15至20頁),又被告主張原告備位訴之聲明請求給付154萬5272元,其已給付1萬元部分,原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贈與契約,是否為附

有負擔之贈與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贈與之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理由?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為原告於106年9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乃附有「被告應負擔原告與建商間依合建契約第12條之稅費負擔諸如土地增值稅、契稅、營業稅等及贈與稅等」之負擔等情,既為被告否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贈與附有上開負擔,無

非係以合建契約及兩造間104年5月22日、105年3月26日、105年8月7日LINE對話紀錄及為主要論據。惟查,合建契約第12條固為稅費負擔之約定,依該契約立契約人為原告及玖恩建設,且其上未載有任何被告應負擔之約定。復查,兩造前開104年5月22日、105年3月26日、105年8月7日及106年2月8日LINE對話紀錄載有:「原告:房子,要準備繳稅,增值,贈與,樓層差價,三條約300萬,正確數字要等政府稅單下來,你要了準備。被告:為什麼那麼多」(見本院三重簡易庭卷,第21頁)、「被告:了解,叔叔可以幫我付,另外的150萬嗎?過完戶我貨款還你錢好嗎?」(見本院三重簡易庭卷第27 頁)、「原告:你要貸多少。被告:400、150萬元還你錢150萬元繳稅100萬元裝潢費」、「被告:那你總共已經幫我繳多少了?原告:上次不是有照給你」(見本院三重簡易庭卷第29頁)、「被告:你跟建商為什麼我繳、你住哪,我去找你。原告:我繳380幾萬,現在有請建商算明細,想法不要太簡單」、「被告:你對建商的為什麼要我繳費?是過我的名字嗎?」、「被告:所以我們要繳兩次費用嗎?那你的失誤應該自己吸收吧。」等情(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可知兩造對於土地贈值稅等稅賦分擔應由何人負責仍有爭執,自非於贈與契約成立時即有約定,並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因玖恩建設依合建契約第12條通知原告給付稅賦費用,原告再通知被告共同分擔,顯見兩造係嗣後合意由原告為被告代墊土地增值費等稅賦費用。是以,於系爭房地贈與之初是否即有負擔之約定,並非無疑。況原告既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於系爭房地之贈與時即負擔之約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係有負擔之約定,自不足採。

⒊是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即未有負擔之

約定,則原告於前開LINE對話過程,通知被告應給付相關稅賦等情,並經兩造合意由原告先為被告代為墊款,其法律關係應為成立另一債權債務關係,而不符合附有負擔之贈與法律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本件贈與所附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對被告所為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並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154萬5272元,依法請

求返還,是否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⒈查原告於106年9月22日以律揚法律事務所函向被告催繳代

墊款154萬5272元:「(二)查本人與建商間合建契約第十二條之稅費負擔,經建商計算後,金額為1,545,272元整,本人已將稅費明細於通訊軟體LINE中通知顏金得先生,顏金得先生表示希望由本人先代墊付款,之後顏金得先生以旨揭不動產辦理貸款後,再償還本人,惟顏金得先生以旨揭不動產辦理貸款後,竟罔顧本人好意,迄今未依雙方約定償還本人代墊款項,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維權益,特委請貴大律師代函促顏金得先生,請於文到三日給付1,545,272元整。」(見本院三重簡易庭卷第37頁),且查玖恩建設於107年5月1日函復本院表示:「顏君於民國106年8月4日於房屋現場與本公司辦理結帳交屋,經核算座落: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3及7樓之5兩戶房屋之第一次移轉〈合建〉之各項應付費用共計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什貳佰陸拾陸元整。…至於鈞院來函附件所示稅費明細表所載新台幣1,545,272元,系承辦代書概算,實際金額以上開1,693,266元為準,該1,693,266元已向顏炳南君收取。」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7頁)。

顯見原告確為因系爭房地給付玖恩建設169萬3266元,實堪確認。

⒉次查,兩造於LINE對話紀錄:【「原告:過戶完就清算,

這兩天開始辦過戶」、「被告:那你先幫我繳一下」、「被告:了解,叔叔可以先幫我付,另外的150萬嗎?過完戶我貨款還你錢好嗎?」、「被告:第一筆150萬給建商的,你先付了,後面的贈與那筆先幫我付,等我過戶完我還你錢好嗎?我在貸3百萬還你」】。嗣後,被告先傳送載有「稅費明細」之照片,其上載有「第一次移轉(合建):增值稅916,382、契稅151,290、登記規費2,681、印花2,521、代書費3,500、公共基金29,174、營業稅445,588 、瓦斯費102,962、預收管理費26,174,合計1,680,281-135,000=1,545,272。第二次移轉(贈與):

增值稅785,116、契稅151,290、登記規費3,863、印花7,883、贈與稅568,276,合計1,516,428」,被告再次表示:「兩樣你都幫我繳了嗎?300多,0000000。」,原告回復「那後續贈與」,被告繼而表示「還是你先到我繳、300多萬一起貸款給你」等語綦詳(見本院三重簡易庭卷第27頁至30頁),足認被告確有就1,545,272元部分,請求原告代墊給付予玖恩建設,此部分既認定為代墊款性質,應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則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被告自應償還原告為此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應屬有理由。

⒊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系爭房地贈與稅47萬7037元依法應由贈與人即原告繳納,卻由被告代為繳納、系爭房地之106年房屋稅1萬782元應由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繳納,卻由被告代為繳納、系爭房地因裝潢變更玖恩建設退款2萬449元本為被告所有,卻為原告領取、及被告先前已給付1萬元,就前開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本件債務云云。茲分述如下:

⑴就贈與稅47萬7037元而言: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

與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查前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足認兩造對於贈與稅之繳納另有約定由被告負擔,故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債權存在,自無理由。

⑵就房屋稅1萬782元而言: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雖於106年9月才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告自認早於100年間兩造家族已有協議由被告抽籤後分配到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29、31頁),且被告於105年8月間房屋完工後,於106年2月8日與原告於LINE對話紀錄就已提到「叔叔、麻煩幫我簽一下交屋合約書」、「我要先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顯然系爭房屋自始即約定分配由被告取得,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於過戶前僅依合建契約為房屋登記名義人而已,並不得為任何管理使用,故被告係為自己所有之房屋而繳納房屋稅款,並非為原告代為繳納,故其主張原告應依不當得利負返還責任,並據以為本件債務之抵銷,即不合法。

⑶就裝潢變更玖恩建設退款2萬449元而言:被告主張系爭

房屋有因變更裝潢而退還裝潢費2萬499元,此部分原告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提出客戶變更裝修工程追加減帳文件一份為證(即被證6),自應認定屬實。原告雖陳稱此部分應扣除建商客變實際金額只有1萬4362元云云,惟其所提出之客戶變更裝修工程追加減帳文件上有關金額變更部分(即原證8),並無任何蓋章或簽名確認,自無從認定建商確有變更客變金額之情形存在,故此部分抗辯,無從採信。從而,被告主張應抵銷裝潢變更玖恩建設退款2萬449元部分,應屬合法。

⑷就被告已給付1萬元而言:兩造就被告已給付1萬元均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原告既無法律上原因受領1萬元,應依不當得利負返還責任,被告自得抵銷本件債務,被告主張為抵銷,應屬可採。

⒋是以,原告有為被告代墊154萬5272元,被告尚未清償,

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惟其中3萬449元(即裝潢變更退款2萬449元、被告已給付1萬元),經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理由,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151萬4828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其請求返還代墊款151萬4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調字卷第51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