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原 告 吳福順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被 告 陳姿羽兼法定代理人 陳浩然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而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7日具狀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繳納訴訟費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捌佰捌拾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捌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