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林熙勝被 告 江明珍兼訴訟代理 吳啟章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啟章與被告江明珍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0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4年10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江明珍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0月15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4年北中地登字第17662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前為承包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高鐵雲林站興建工程履約保證所需,與原告訂立委任保證契約書申請額度使用,並由吳啟章、張淑絹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後台灣高鐵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4日向原告提示由原告城東分行掣發面額新台幣(下同)7,944萬元之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該分行審單無誤後,於104年12月22日如數給付予台灣高鐵公司,並通知長鴻公司償還墊款,依前開約據之約定,借、保人應自墊款日起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查閱被告吳啟章於徵信報告表所提供資料,原欲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假扣押,但調閱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謄本始發現,被告吳啟章已於104年10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夫妻贈與被告江明珍,並於104年10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4項復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吳啟章固然於訴外人長鴻公司向原告申請履約保證時,具名提供連帶保證,但被告吳啟章只是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提供系爭房屋作為具體擔保,且系爭保證債務發生是在104年12月23日(即原告發函通知日),此觀連帶保證書約定「一經貴行通知,保證人願即將....代為還清楚」自明。
另外,被告吳啟章是在104年10月12日將房產回贈與配偶即被告江明珍,因系爭房屋本即為被告江明珍所有,且其已經退休,被告吳啟章為確保被告江明珍老年生活無虞,才會回贈房產。在此一時間,原告所稱保證債務根本尚未發生,被告吳啟章單純贈與行為又如何能侵害其債權?被告吳啟章處分時也不知道有此筆保證債權存在,如何能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該保證債務而故意處分財產?依照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原告自不得於之後取得對被告之保證人求償債權時,方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而且,系爭履約保證是為確保長鴻公司承攬高鐵公司雲林站之興建工程,當時該工程早已完工且由業主即高鐵公司核發完工證明,未久高鐵雲林站也正常通車,當時也有告知原告暫勿給付這筆履約保證金,因為早就完工了,待雙方爭議處理完畢再討論是否給付,原告仍執意給付,自陷於不利立場,再反過來無理要求追溯撤銷被告自由處分資產行為,令人莫可奈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本院卷第137-138頁):㈠長鴻公司為承包高鐵雲林站工程與原告訂立委任保證契約書,由被告吳啟章二人為連帶保證人。
㈡高鐵公司在104年12月14日向原告提示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原告在104年12月22日如數給付高鐵公司,並通知長鴻公司還款。
㈢被告吳啟章在104年10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江明珍,在104年10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本件兩造爭執點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行使撤銷權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
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固著有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可參,被告吳啟章亦援此為據,辯稱於為本件贈與行為時,其保證債務尚未發生,並未侵害原告債權,認原告不得主張溯及撤銷云云。
㈡然查,上開判例意旨係指債權之「發生日期」須先於債務人
為詐害行為之日,非就債權之「清償日期」而論。且保證債務並非以主債務之不履行作為停止條件之債務,保證債務雖原則上須等債權人之請求始屆清償期,但仍應認定保證債務是與保證契約同時成立。就本件而言:
1.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代訴外人長鴻公司出具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7,944萬元予業主即訴外人高鐵公司,此有該紙信用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0頁)。另外,依據原告城東分行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所示,本件授信用途為「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本筆限保證該公司承作台灣高速鐵路公司S270標高鐵雲林站興建工程之工程總金額15億8880元統包工程5%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本院卷第156、158頁),保證方式為「履約保證金擔保信用狀」(第四點授信用途欄位甲項附註第3行,本院卷第158頁),對業主高鐵公司而言即為現金之替代,則既為現金之替代,即應認定具有債之關係存在。
2.原告出具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予業主高鐵公司,原告即對高鐵公司作確定付款之承諾。由於信用狀之獨立性與無因性,既經開出即不得以信用狀以外之任何原因解除或減輕其對受益人之擔保責任。即使業主高鐵公司與承包商長鴻公司之間發生爭執,開狀銀行亦不能以此為理由拒絕履行其所承諾之義務。因此,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出具上開信用狀後,對業主高鐵公司已負擔給付義務,同時訴外人長鴻公司、連帶保證人(含被告吳啟章)對原告亦負連帶償還墊款義務。準此,除非訴外人長鴻公司依承攬契約施作完工,業主返還上開信用狀,原告才得以免除給付義務,同時訴外人長鴻公司、連帶保證人(含被告吳啟章)對原告亦得免除連帶償還墊款義務。從而,被告吳啟章之保證債務應認定是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非其所主張之104年12月23日(即原告在104年12月22日如數給付高鐵公司後發函通知長鴻公司還款之日)。
3.業主高鐵公司在104年12月14日向原告提示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原告在104年12月22日如數給付高鐵公司,並通知長鴻公司還款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業主高鐵公司既已提示上開信用狀,債務人即被告吳啟章之連帶債務自無法免除,自應連帶清償墊款,及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吳啟章於104年10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江明珍
,並於104年10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99頁),自應認定被告二人間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存在。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本即為被告江明珍所有,被告吳啟章為確保被告江明珍老年生活無虞,才會回贈房產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自無法採信。
㈣被告吳啟章雖又抗辯「我們的存款被合作金庫抵銷之後,只
剩下兩千多萬元沒有還,因為上述原因我認為我把房子贈與給我太太,沒有脫產的問題,當時保證也是我個人做擔保,不是物保」云云。惟查,
1.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除須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尚須具備:(一)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二)其無償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2.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可參。此一詐害行為,雖不以債務人因此無償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惟仍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始應認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故將債務人為無償行為後之資力狀況,與一般債權總額相較,如顯有支付不能之情形,即可認為有害債權。
3.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其與主債務人間之關係實與連帶債務人彼此間關係並無二致,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不能或困難之情形為要件,倘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縱債務人另有連帶保證人,債權人亦未必能獲得充分受償,且有無保證人,與判斷債務人能否履行債務無關,負連帶債務者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責任,並各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他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債權人之行使撤銷權,應不生影響。是債權人既得對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全部之債務,連帶保證人之資力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復將其不動產贈與他人,致有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4.查被告吳啟章名下除薪資所得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故被告吳啟章對原告負有上開連帶保證責任,明知自己僅有系爭房地一筆不動產,竟將該等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江明珍,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致原告之債權因被告之贈與行為而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復規定聲請命被告江明珍回復原狀,即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訴外人長鴻公司或其他連帶債務人是否有清償能力,並不影響原告撤銷權之行使。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吳啟章與被告江明珍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0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4年10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江明珍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0月15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4年北中地登字第17662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