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許玉芬
盧師臻盧師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高正杰律師被 告 黃麗娟
王若琳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635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若琳應給付原告許玉芬、盧師臻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若琳應給付原告盧師凱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若琳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許玉芬、盧師臻負擔十分之二、原告盧師凱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玉芬、盧師臻以新臺幣捌佰玖拾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若琳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許玉芬、盧師臻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盧師凱以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若琳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盧師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固著有判例,惟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因此,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如刑事庭於判決被告有罪之同時,將以同一犯罪事實為內容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即屬合法,其後縱該刑事有罪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改判無罪確定,亦無礙於附帶民事訴訟合法性之認定,不能以其後判決無罪確定,而謂附帶民事訴訟不備其他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麗娟與王若琳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於被告所涉刑事部分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5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嗣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麗娟、王若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立,而將原告所提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
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1 、55、5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上開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雖上開一審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
105 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黃麗娟部分無罪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訛,並有前開刑事二審判決書在卷可證,惟此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所發生之情事,為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要非附帶民事訴訟要件有無不備之問題,是原告於刑事附帶訴訟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黃麗娟連帶賠償損害,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盧師臻與許玉芬為夫妻,原告盧師凱為盧師臻之弟弟;被告黃麗娟與王若琳為母女,合先陳明。
㈡、原告許玉芬於民國83至84年間認識被告黃麗娟,被告黃麗娟告知其女兒即被告王若琳是讓她引以為傲的女兒,一路攻讀到政治大學畢業,到外商人力派遣公司「新加坡商立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上班,至97年底王若琳自己出來創業。嗣於97年12月間,被告黃麗娟告知原告許玉芬,表示被告王若琳接到富邦集團之派遣業務,但因被告王若琳甫創業,資金有限,但為爭取該派遣業務,需要繳納保證金,又該保證金係存放於派遣公司之委託人帳戶,用以擔保派遣人員人數一個月的薪資,黃麗娟並詢問是否有意願投資,又被告黃麗娟表示,被告王若琳之公司承接此業務之利潤為18%,每月可給付3%給原告作為投資利潤,且富邦集團為知名企業,承接其業務之獲利甚為穩定,日後尚可全數取回保證金。原告許玉芬因長期認識被告黃麗娟,基於對被告黃麗娟之信賴,且可幫助其女兒王若琳創業,不疑有他,回家與配偶即原告盧師臻商討同意投資後,遂於97年12月3 日應被告黃麗娟之要約,由許玉芬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至王若琳指定之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半年,但半年屆滿後即換約;其後,黃麗娟以相同手法,招攬原告投資,原告許玉芬、盧師臻於98年11月5 日匯款20
0 萬元,99年9 月5 日匯款100 萬元。後來被告黃麗娟又告知,富邦集團蔡明忠夫人陳藹玲很賞識被告王若琳,夫人有意願將派遣業務移轉到被告王若琳公司以方便管理,然而,如此被告王若琳之資金需求也會大為增加,此時原告許玉芬雖有些擔心,但被告黃麗娟表示富邦集團政商關係雄厚,獲利穩健,只要富邦集團不倒,此投資絕對不會有風險,惟因與富邦集團簽署保密條款,故無法提供與富邦集團間之合約書供其閱覽,原告遂因此聽信其解釋,其後又陸續匯款,前後投資筆數共16筆,總金額達33,000,000元,分別自許玉芬帳戶(安泰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台北富邦銀行)或盧師臻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匯款至被告王若琳於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之時間、金額等詳附表一)。又系爭契約即為各筆投資逐期換約後最近一期之契約書。此期間,被告王若琳皆有依約給付每月之投資利潤,甚者,被告亦經常自所借得之款項用以給付利潤款,即將投資金額扣除利潤款後再由原告匯款,用借款拿來償還利潤款,取信於原告。
㈢、從而,原告遂長期持續投資大筆金額,不疑有他;甚者,因被告黃麗娟表示資金需求龐大,遂透過原告許玉芬與盧師臻詢問盧師臻之弟弟即原告盧師凱之意願後,原告盧師凱同意一起投資,原告盧師凱自101 年12月17日開始投資,至103年間前後投資筆數共6 筆,投資金額高達28,000,000元,自原告盧師凱於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王若琳華南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匯款之時間、金額等詳附表二)。同樣,各該「契約書」,即為各筆投資逐期換約後最近一期之契約書。
㈣、直至103 年4 月間,被告黃麗娟告知因富邦派遣業務已接近完成,不需要資金注入,會按前揭各筆最近一期之「契約書」之到期日將投入本金全數歸還,第一筆本金會於103 年4月30日歸還;然而,至4 月30日,被告黃麗娟表示被告王若琳正在富邦總部內,但富邦集團認為原先的合約有問題,有重新協商的必要,無法如期撥放利潤款,亦暫時無法歸還資金,並表示被告王若琳正請律師與會計師審閱修改合約,與富邦協商,預計在5 月10日先撥利潤款就可還款;惟至5 月10日,被告黃麗娟復以富邦之出納經理從中作梗為由,說合約約定之10日作業過程太趕,堅持不放款。至103 年5 月13日,被告王若琳表示與她先生李承翰協同律師正式與富邦談判,以Line回覆原告表示合約已經重新擬定好,就等蔡明忠用印,最後說蔡明忠已確定5 月30日先將4 、5 月份之利潤一併放款,其他條款仍待協商;惟待5 月30日下午3 點30分已過銀行營業時間,被告黃麗娟才致電原告,表示富邦很惡劣,竟然將利潤砍到只剩3%等語,以富邦刁難為由故無法歸還資金,又說如果現在走法律途徑到時資金可能會凍結,希望原告能互相配合;其後,被告黃麗娟數度表示可還款,又數度以各種藉口拖延表示無法還款,諸如:6 月3 日被告黃麗娟致電原告表示被告王若琳現在在台大醫院剖腹生產,無法到富邦領錢還款;6 月4 日被告王若琳丈夫李承翰代理被告王若琳到富邦申請撥款,富邦集團以不是本人為由不放款;待被告王若琳出院到富邦領款時,富邦集團以專用戶的款項已撥到戶頭但需三日後才可以動用;等三日後再去領錢,富邦銀行卻告知此帳戶上層不放款等等。至此,原告已漸失耐心,但基於對被告黃麗娟之信賴,仍抱一線希望,請求被告黃麗娟出示專用戶存摺,以確認錢已撥至帳戶,然被告黃麗娟、王若琳又以存摺正本由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律師所保管,暫無法取得,於是原告下最後通牒表示若103 年6 月12日中午前沒有確認存摺,及理律律師之簽名印鑑,就會到理律法律事務所要求見該名律師;嗣103 年6 月12日下午,被告黃麗娟以Line傳訊給原告,傳送富邦存摺內頁影本檔案,上並蓋有理律法律事務所章,存摺裡金額載142,500,000 元,欲圖讓原告寬心。原告半信半疑,遂向理律法律事務所查證,詎理律事務所答覆不會以此種沒有律師署名之方式出函,與被告所言立見不符;又該台北富邦存摺影本所示二個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及「帳號000000000000」,後者「帳號000000000000」是原告曾經匯款給被告的帳戶,但經多方查證後裡面並沒有142,500,000 元!至於前者「帳號000000000000」更是空戶!根本查無此帳戶!原告至此始驚悉受騙,核被告所為行徑實惡劣至極,且為掩飾不法竟偽造富邦銀行之存摺及涉嫌偽造「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印章蓋印其上,企圖矇騙原告,原告長期對被告黃麗娟之信賴,竟是騙局一場,原告萬念俱灰,遭騙投入大筆資金無法取回,被告二人之惡劣行徑,原告實難以接受,原告謹依法提起檢舉及告訴,以防被告在以同樣手法詐騙他人。
㈤、被告王若琳曾就職於「新加坡商立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且任職期間是「富邦銀行」與「立可公司」交涉之對口人員,「富邦金控集團」則為立可公司當時目標開發客戶之一,被告王若琳因涉嫌背信案自立可公司離職後,乃與被告黃麗娟共同以前開背景進一步虛構情節,以投資人力派遣業務為名義,對原告等施用詐術,使原告等陷於錯誤投入鉅額資金而為財產給付,然依前開富邦金控公司人力資源部協理莊梅英之供述,富邦金控集團從未授權被告黃麗娟或王若琳以個人或公司之名義承攬富邦集團內之人力派遣業務,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25日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表明「…本公司及轄下子公司並未與『王若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合作過人力派遣業務,亦無授權其以公司之名義承攬本公司之人力派遣業務,特此說明。…」可徵被告王若琳與黃麗娟對原告等關於「人力派遣業務」乙節之說詞顯屬虛構。甚者,被告亦有自所借得之款項給付利潤款,顯然係自原告給付之本金抽取後再給付給原告,用以取信於原告,拖延至最後無力償還本金,遂藉各種荒謬之說詞拖延還款,今被告無法還款,造成原告投資之金額無法取回之重大損害,顯已構成刑法詐欺之罪嫌。
㈥、本件請求權基礎如下,請法院擇一判決:
1、原告盧師臻、許玉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麗娟、王若琳連帶賠償原告盧師臻、許玉芬33,000,000元之損害,利息部分則因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到期日不一,原告主張自最後一筆借款到期日之翌日即自103 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盧師凱亦同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為據,請求被告黃麗娟、王若琳連帶賠償原告盧師凱28,000,000元之損害,利息部分則主張自附表二所示之最後一筆借款到期日之翌日即自103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本件原告等係基於對被告黃麗娟之信賴,乃分別與被告王若琳簽立系爭契約書並匯出款項,且系爭契約之約定有借款、投資,故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黃麗娟、王若琳返還如聲明所載。
㈦、至被告雖有匯款予原告如附表三、四所示及以出售房屋、車輛等方式償還原告如附表五、六所示,但就附表三、四之匯款係依系爭契約約定所給付之利潤,並非還款;又附表五、六部分,原告許玉芬(含盧師臻)確有取得出售被告黃麗娟名下房屋之價金,惟查,該不動產實際售價為21,500,000元,扣除貸款9,594,546 元及相關規費、稅賦、代書、雜費等計154,913 元後,不動產淨值為11,750,541元,而原告許玉芬(含盧師臻)、盧師凱合計取得之金額為258 萬9150元(,則原告許玉芬(含盧師臻)受償之金額為129 萬4575元,原告盧師凱受償之金額為129 萬4575元(計算式:2,589,15
0 ÷2 ),並非被告所稱受償金額分別為185 萬0681元,若被告主張已分別清償185 萬0681元,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及出售被告王若琳名下股票所得,並分為三筆金額匯入原告許玉芬之華南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計103 萬5750元,並由原告許玉芬(含盧師臻)與原告盧師凱依比例分配,許玉芬(含盧師臻)取得539,787 元,盧師凱取得495,963 元(如本院卷第89頁分配表所示),以及被告黃麗娟車號000-0000之
BMW 車輛,當時由被告黃麗娟的先生將車輛開來,交付原告盧師臻及另一被害人即訴外人潘信勇,由潘信勇將車輛出售,扣除該車輛之貸款、罰鍰後,該車輛淨值為549,330 元,由原告許玉芬(含盧師臻)、原告盧師凱、潘信勇及另一被害人即訴外人高秀柑依比例受償,潘信勇於103 年7 月4 日轉帳137,333 元予原告許玉芬(含盧師臻),原告許玉芬(含盧師臻)再轉匯一半金額給原告盧師凱,故原告許玉芬(含盧師臻)受償之金額為68,667元,原告盧師凱受償之金額為68,666元(計算式:137,333 ÷2 )。因而,原告同意就原告許玉芬(含盧師臻)部分扣除附表五所示之金額1,930,
029 元,及就原告盧師凱部分扣除附表六所示之金額1,859,
204 元。
㈧、併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玉芳、盧師臻33,000,000元,及自10
3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師凱28,000,000元,及自103 年7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若琳於97年底向原告許玉芬表示欲從事人力派遣、網拍等創業,並與富邦集團洽談人力派遣業務,但未曾向原告許玉芬、盧師臻提及富邦人力派遣保證金,被告王若琳嗣後於98年6 月放棄經營人力派遣業,而未曾承接任何人力派遣業務,然而,原告許玉芬、盧師臻於第一次借款後未再詢問被告借款用途,致被告疏未將上情告知原告許玉芬、盧師臻,可知被告並無詐欺故意。
㈡、被告與原告間契約僅記載「無息供被告王若琳做為投資事業用途」等廣泛用語,並未記載借貸資金係作為富邦之人力派遣保證金,如被告確實以富邦人力派遣保證金為由向原告借貸資金,則原告應將此記明在契約內,原告卻未為之,有違常理。
㈢、富邦金控公司人力資源部協理莊梅英證稱承接富邦集團人力派遣業務無須繳納保證金,且富邦金控公司104 年5 月25日函覆新北地院地檢署亦表示未曾與被告王若琳合作過人力派遣業務,可證原告所稱之富邦人力派遣保證金純屬虛構。
㈣、被告向原告收取資金後,曾依約給付原告利息,亦陸續提供房屋、車輛及存款清償原告,可見被告非故意詐取原告資金,僅是嗣後經商虧損,且被告王若琳面臨生產而無力償還債務,被告並無詐欺故意。
㈤、被告王若琳於103 年5 月因遭逼迫還款,面臨沈重的還款壓力,逼不得已始要求被告黃麗娟轉傳與富邦集團洽談合作之Line對話記錄給原告,惟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103 年
5 月後,當時原告已未借貸資金給被告,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於103 年5 月後傳送之Line對話記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㈥、事實上被告與原告間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借用人僅有被告王若琳,被告黃麗娟係以被告王若琳名義向原告借貸資金,且原告實際上亦將借款匯至被告王若琳帳戶,故原告同時向被告黃麗娟、王若琳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實有違誤。又被告王若琳係以創業為由,透過被告黃麗娟向原告借款,此有系爭契約上載有「借款」可證,且系爭契約並非由被告所擬,亦未記載資金做為投資富邦人力派遣保證金,並不合理。
㈦、原告許玉芬、盧師臻略以被告王若琳借貸金額為3,300 萬元云云,惟以系爭契約書及被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實際收受原告許玉芬、盧師臻所匯出之款項為25,300,000元,應以此作為實際借貸之金額。又被告已向原告許玉芬、盧師臻清償19,776,000元利息,及原告盧師臻、盧師凱及潘信勇、高秀柑等人於出售被告黃麗娟房屋後,出售所得2,440 萬元(此以實價登陸之價格計算)扣除餘房貸9,594,546 元,共受償金14,805,454元)計算式:2440萬元-959萬4546元=148
0 萬5454元)並依建物登記謄本可知,被告黃麗娟所有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的比例分別為:高秀柑1/2 、潘信勇1/4 、盧師臻1/8 ,以及盧師凱1/8 ,以該房屋的賣得價金1480萬5454元計算,故原告盧師臻(含許玉芬)就房屋受償金額為1,850,681 元(計算式:1480萬5454元/8=185萬0681元);且原告盧師臻及盧師凱共同取得王若琳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03 萬5750元,惟兩人如何分配此款項不得而知,故先以兩人平分之金額計算,即盧師臻、盧師凱各取得51萬7875元。故借款之實際金額2530萬扣除自98年5 月至103 年6 月向原告許玉芬、盧師臻清償共22,144,556元(1977萬6000元+185萬0681元+ 51萬7875元=221 4萬4556元)後,餘315 萬5444元。
㈧、原告盧師凱略以向被告請求返還2,800萬元及自103 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惟被告已清償11,364,556元,即被告自102 年1 月21日至103年5 月5 日已向原告盧師凱償還共8,496,000 元利息,及於
103 年6 月間分別以存款、房屋、車輛等向原告盧師凱清償共2,868,556 元,故原告盧師凱僅能再向被告王若琳請求返還16,635,444元。
㈨、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分別與被告王若琳簽訂借據契約書並實際匯款之時間、金額均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1 號卷第13至40、42至53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9頁),而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423、2482、3388、12629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35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被告二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判刑,嗣經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
5 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被告王若琳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判刑,被告黃麗娟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尚未確定,其餘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一、二審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至50頁、卷㈡第101 至128 頁),是原告主張前開簽訂借據契約書及匯款等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法院擇一判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許玉芳、盧師臻33,000,000元,及自103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連帶給付原告盧師凱28,000,000元,及自103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二人是否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共同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金額若干?或被告二人是否應依系爭契約責任、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連帶給付責任及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被告二人是否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共同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金額若干?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2、原告主張受被告二人詐欺而為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一節,除據原告及訴外人即其他被害人潘信勇、高秀柑、李佩凌指訴明確外,並有前開匯款單據可證,且審酌以下證據資料:
⑴、依被告黃麗娟與高秀柑於103 年5 月1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意旨:「黃麗娟:王若琳!說一定要忍到與蔡明忠簽印後、現在蔡希望把利潤在壓低,雙方正在協調中;我和王若琳談了,如果真的富邦有照合約走,真的拿到$一定儘快把$還給妳們的」(見他字第4014號卷第23-27 頁);黃麗娟與潘信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意旨:「放心明天給的東西都需經過律師的核印的」(見他字第5213號卷第68頁);被告王若琳與原告許玉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意旨:「王若琳:阿姨,真的好謝謝妳,現在合約已經擬好了,就等蔡明忠用印。我真的很抱歉沒有在第一時間把事情處理完美..」(見他字第12629 號卷第31-34 頁);被告黃麗娟與王若琳於103 年5 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意旨:「王若琳:剩下的200 萬會在5 ∕5 號給我」「媽:銀行剛剛確認錢要明天才會進5500萬,因為已經呈報我不在接新案子,所以以後不會提早1-2 天入帳給我」「跟老師他們約12:00午餐,順便討論戰術」「看看合約怎麼寫最完整」「本來說12:30會出來」「一樣開會中」「幾個大主管跟蔡明忠開會」「所以我現在只能等」「我請財務長去找法務一起過來」「半小時看看怎樣,我找時間打給你」「律師有要約星期四或星期五逐條公證合約」「沒辦法明天,因為他說需要時間好好準備」「我們有叫便當!會等到蔡明忠來」「律師想跟他談一下」「感覺他很貴,我老師說不知道價錢」「我們希望能先給5000」「現在律師在問這個」「律師跟他說不要一直欺負年輕人,人家也要生了」「這樣沒意思啦」「要蔡好好教」「但是聽起來都是護自己人」「蔡明忠也在開會,所以今天會跟我們一起開」「不要一直給我壓力好嗎,一定會進」「去開戶了! 大頭親自」「有過帳了」等語(見偵字第3388號卷第117 頁反面至123 頁反面)。可知被告王若琳於10
3 年5 、6 月間確佯稱與富邦銀行高層開會協商資金遭凍結之事,核與各被害人指訴之王若琳之借款說詞一致,而以前開被害人4 人均係黃麗娟熟識之友人;各被害人也是彼此會互相往來之朋友,因互相往來之關係而得以互佐其供詞之憑信。而因渠等4 人與黃麗娟長期建立之友善關係,渠等不在意與王若琳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內容中有無載明「富邦保證金」,亦屬於合理。以被告王若琳於97年間年方25,僅有短暫工作經驗,倘被告王若琳告知款項的目的是作為開飲料店、服飾店等無法保證高利潤之生意作為借款之說詞,衡情被害人當不致於會交付鉅款給被告王若琳。再佐以被告王若琳、黃麗娟及黃麗娟與被害人等之通訊紀錄,顯示被告王若琳確以富邦集團凍結其資金為由搪塞,並以跟富邦集團高層談判中拖延,以及所偽造之存款證明中之存款行設定為台北富邦銀行等情,均再再顯示王若琳係利用其過去曾經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向被害人等佯稱有接到富邦集團人力派遣業務,需要保證金,致使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況被告黃麗娟於103 年8 月22日偵訊中供稱:我都一直認為女兒就是接的就是富邦的那個CASE這樣…就是認為她就是在接富邦的CASE,這麼多年來一直,就是我到了6 月,老實講啦,我到6 月12日號那天才知道說,女兒是投資別的等語,且被告王若琳該次偵訊中亦自承有騙黃麗娟說富邦的案件已經談妥,業經本院勘驗偵查中有下列對話:(見刑事二審卷二第48
7 頁反面、492 至497 頁反面,亦即該次偵訊錄音錄影之勘驗結果)───────────────────────────王若琳:…因為我那時候是希望資金能夠到位,於是我就跟媽媽說富邦這案子已經談妥了。
檢察官:所以妳騙妳媽媽囉?王若琳:(嘆氣)對,因為、當下其實、其實是、其實是覺得很有機會可以談下來的、對…檢察官:沒有談好,就不可以跟別人說已經談好啊王若琳:對、對。
檢察官:這人家投資的意願差很多耶。
王若琳:對啊,我知道。就是當時候真的是,太年輕沒有想清楚…」───────────────────────────檢察官:…就這個部分構成詐欺妳願意認罪嗎?我會再幫妳們找告訴人來,看他願不願意跟妳們和解。
王若琳:因為其實…嗯、後、是因為…每個月要還款的利息過高,所以我才會跟媽媽說就是、就是這樣子的狀況,那、其實有的時候是對方已經、他們都已經把錢準備好了,一直問媽媽希望能夠投資我,不是我主動去跟他們要的(啜泣)。
檢察官:但妳不能揭露錯誤的訊息,知道嗎?王若琳:就是,我知道,就是…檢察官:對啊王若琳:因為當下實在是、因為利息過高,真的…───────────────────────────可知被告王若琳於首次偵訊中並未否認以富邦集團接到人力派遣的case為由,要求被告黃麗娟向被害人等借款,雖該次偵訊中多次提及是一開始想要作人力派遣業務,想說有機會接到富邦的case,然依該次偵訊中被告王若琳、黃麗娟及檢察官之對話內容可知,在被告黃麗娟指出其一直以為富邦的人力派遣業務已經談好,因為是女兒這樣告訴她的,所以在6 月12日知悉真相之後才不能接受而自殺之後,被告王若琳一開始固然指出一開始以為有機會但最後沒有談下來而未正面回應,但被告黃麗娟繼續稱真的不知道沒有談成時,被告王若琳始坦承是希望資金能夠到位才會騙媽媽案子已經談妥,檢察官提及該等作為將影響他人投資或出借款項之意願時,被告王若琳仍稱「對」「我知道」,最後並決定就詐欺為認罪之表示。
⑵、又契約書固未記載限定創業及投資項目,然如原告及其他被
害人等所述,就是因為其與被告黃麗娟熟識,信任被告黃麗娟才沒有詳細檢視契約內容,此與至親友人就契約內容不會計較細節之常情並無違背,且被告王若琳確實曾經從事人力派遣業務,亦經新加坡商立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王慧媛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二第7-9 頁),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基於與被告黃麗娟之交情,輕易相信被告王若琳接到富邦集團之case而未於借款契約內詳載人力派遣業務,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是被告王若琳既以取得富邦人力派遣業務之case為由向各被害人詐取財物,持續給付利息即屬犯罪之手段,難以其給付利息即認定自始無詐欺之故意。
⑶、被告王若琳從人力派遣公司離職後,固有短暫時間籌備人力
派遣公司,然並未成功,從未取得富邦集團人力派遣之case,且該業務並不需要保證金,業據被告王若琳於前開刑事案件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承翰證述相符(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45-147 頁),且有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104 年5月25日富金管人字第1040000161號亦函覆稱:該公司及轄下子公司並未與「王若琳」合作過人力派遣業務,亦無授權其與以公司之名義承攬該公司人力派遣業務等語(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14 頁),並經富邦金控公司人力資源部協理莊梅英證述甚明(見刑事一審卷二第4-7 頁)。而被告王若琳原於新加坡商立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任職,嗣於97間因虛報成交紀錄而遭解職,該虛報成交紀錄部分包含富邦集團,此有被告王若琳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證人王慧媛證述屬實(見刑事二審卷二第9 頁)。綜上,被告王若琳所指其個人或其成立之人力派遣公司曾經有跟富邦集團談論派遣業務合作、仲介或承攬派遣業務及派遣業務需繳交保證金云云,顯屬無稽。
⑷、就偽造文書及行使造文書部分,除被告王若琳自白外,核與
高秀柑、潘信勇、許玉芬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王若琳偽造之理律法律事務所見證王若琳設於臺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仍有1 億4250萬元存款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書2 紙(含封面及內頁各1 紙)、黃麗娟經由通訊軟體LI NE 轉傳不實之存款證明書予高秀柑、潘信勇、許玉芬及對話紀錄(見他字第4014號卷第29頁、他字第5213號卷第68頁、他字第號12629 卷第34頁)在卷可憑。至證人李承翰、王泰傑、王江益固亦證稱:被告王若琳有從事網拍、飲料店之投資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三第271 至283 、卷四第63至84頁),惟被告王若琳從事網拍、飲料店等事業,並無法推翻被害人等借款給被告王若琳供富邦集團人力派遣事業保證用之事實。
⑸、從而,被告王若琳以前開詐術致原告為附表一、二所示之契約簽訂及匯款事實,堪以認定無訛。
3、至被告黃麗娟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黃麗娟與王若琳有母女關係,初於偵訊中所言之情形,與其後2 人所為之供述相比,較少受利害權衡關係之影響,且與被害人等所指之情節相符,較為可信,而其後被告黃麗娟之說詞,顯係基於保護被告王若琳免於受刑事追訴而為,其更改前詞,屬人之常情,尚不得以被告黃麗娟供詞前後不一即推認被告黃麗娟與王若琳就詐欺取財有謀議。而以被告黃麗娟遭搜索查扣之手機,顯示其與被告王若琳有以下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388號卷第
117 至123 頁):──────────────────────────(5月13日週二)被告黃麗娟:現在狀況如何被告王若琳:他剛剛進辦公室五分鐘後進來:
;半小時後看看怎樣,我找時間打給你:
被告黃麗娟:律師有要約星期四或五逐條公證合約沒辦法明天,因為他說需要時間好好準備我們有叫便當!會等到蔡明忠來(時間顯示上午11時35分)律師想跟他談一下被告黃麗娟:那妳多少也吃點被告王若琳:感覺他很貴,我老師說不知道價錢:
:
被告王若琳:財務長被告黃麗娟:了解被告王若琳:蔡明忠也在開會…───────────────────────────
被告王若琳:本來說12:30會出來(時間顯示下午12時46分)被告黃麗娟:財務長怎麼說被告王若琳:一樣開會中:
:
被告王若琳:但是聽起來還是都護自己人被告黃麗娟:盡量協調看今天能否拿到一些$,如不能合約也要打清楚仔細財務長沒幫你說話?被告王若琳:她有一起說明狀況被告黃麗娟:妳要集及(按應為積極之誤)爭取,恩主公說今天應可拿到部分款被告王若琳:我們現在希望能先給5000被告黃麗娟:對啊,希望蔡能同意(時間顯示下午1時10分)───────────────────────────被告黃麗娟:談的都還順利嗎?(時間下午4時46分)被告王若琳:很好啊差不多了被告黃麗娟:蔡也一起開嗎?(時間下午4時48分)───────────────────────────(時間顯示5月14日週三)被告王若琳:支票的$存進去了,對了,上次公主號的…───────────────────────────(5月29日週四)被告王若琳:若問潘叔有機會嗎?───────────────────────────(5月30日週五)被告黃麗娟:$匯過去了,40萬,早上潘叔有來我 得他也很擔心$會不會…───────────────────────────被告王若琳:不要一直給我壓力好嗎!一定會進了,昨天他都打來確認是不是約3:00了我也很煩已經要到了我會跟財務長約星期三早上被告黃麗娟:許玉芬今天很早去也跟我(按漏「說」字)的很白被告王若琳:然後?─────────────────────────被告王若琳:鴨肉扁200元吃完被告黃麗娟:那你快去開戶被告王若琳:進去開戶了!大頭親自被告黃麗娟:結果有進嗎被告王若琳:在要刷(按應指刷存簿)進啦有過帳了(時間顯示下午3時36分)─────────────────────────以被告黃麗娟頻頻詢問被告王若琳與富邦集團高層談判之狀況如何,且交待被告王若琳中午要吃點飯,並鼓勵被告王若琳稱「恩主公說今日給以拿部分錢」等語,顯見被告黃麗娟迄至103 年5月30日仍對王若琳誆言與富邦集團有人力派遣業務合約及富邦集團將匯款進帳鉅款等節深信不移。而前揭手機係被告黃麗娟在沒有任何準備之情形下被調查站搜索查扣並經調查人員檢視後影印附卷的,衡情非被告黃麗娟刻意造假而為,且從被告黃麗娟交待被告王若琳要去開戶及詢問被告王若琳錢是否入帳等節以觀,被告黃麗娟因被告王若琳之訛詐而誤信被告王若琳戶頭會有大額存款進來,則被告王若琳於103 年6 月12日傳送給被告黃麗娟之理律法律事務所偽造之存款證明,必然深信不疑,否則被告黃麗娟不會在103 年5 月31日還以Line 通訊軟體告知潘進勇稱:「大哥…6 月5 日見還你一半金額是3875萬元整」「6 月15日再結清,可以嗎?」等語;復於103 年6 月12日上午9 時32分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潘進勇稱:「時間、地點約好請告知」等語(見他字第5213號卷第67、68頁),尤其被告黃麗娟在知悉存款證明之真相後,隨即於次日下午1 時4 分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潘進勇稱:「我會下十八層地獄永世不得超生,一切的突然,真的對不起了,來生做牛做馬,也會還的。永別了」(見他字第5213號卷第67頁正面)等語,而被告王若琳亦供述:前揭不實之存款證明書上「理律法律事務所」印文及數字,係伊影印後剪貼出來,被告黃麗娟並不知道,因伊當時不敢讓任何人知道,伊只想爭取更多時間去處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34 頁),核與王江益證稱:103 年6 月12日我回到家中看到黃女在哭,她說今天才知道被告王若琳的帳戶是假的,裡面沒有錢,不知道怎麼還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77頁反面)。堪認被告黃麗娟是在103 年6 月12日Line 存款證明後至次日下午1 時止之間突然被告知一切均是被告王若琳所實施之詐術,才會向潘進勇道歉後即跳河輕生(見他字第4014號卷第125 頁之診斷證明書)。被告黃麗娟就被告王若琳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而言,係不知情之實施者,沒有犯罪故意,原告就被告黃麗娟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王若琳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予採認其與被告王若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王若琳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金額至被告王若琳之帳戶,原告主張其意思自由及財產權遭被告王若琳不法侵害,請求被告王若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詐騙手段係以契約金額為誘餌,損害之金額應以雙方契約約定之金額計算云云,然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無論兩造當初如何約定,原告既主張遭被告王若琳詐騙,乃主張該約定自始不實,其仍以該約定數額而為損害之計算,即非有據,則被告抗辯如附表三、四匯款予原告部分應予扣除等語,即屬有據,然其中附表三有部分經原告否認而被告王若琳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予原告之事實,該等部分自難採認。又原告自承被告嗣後以變賣房產等方式清償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明細,並同意自請求之金額扣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90頁),則本件原告許玉芬、盧師臻實際所受損害為26,729,841元(計算式:30,300,000元〈即附表一原告許玉芬等人實際匯款至被告王若琳帳戶之總金額〉-1,667,130元〈即附表三被告匯款予原告許玉芬等人之總金額〉-1,903,029元〈即附表五被告清償之總金額〉=26,729,841 元),及原告盧師凱實際所受損害為17,614,796元(計算式:28,000,000元〈即附表二原告盧師凱實際匯款至被告王若琳帳戶之總金額〉-8,526,000元〈即附表四被告匯款予原告盧師凱之總金額〉-1,859,204元〈即附表六被告清償之總金26,729,841元〉=17,614,796 元),原告許玉芬、盧師臻請求被告王若琳給付26,729,841元,及原告盧師凱請求被告王若琳給付17,614,796元,應為可採,逾此範圍部分,並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王若琳簽收及本院刑事一審104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原告向被告王若琳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
4 年10月13日,應堪認定,至原告分別請求自103 年7 月8日(原告許玉芬、盧師臻部分)、103 年7 月6 日(原告盧師凱部分)起算,即以附表一、二所示最後一筆借款到期日起算云云,然因本件既以侵權行為認定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前開主張自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渠等遭被告王若琳詐騙而受有損害,渠等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若琳給付原告許玉芬、盧師臻26,729,841元,及原告盧師凱請求被告王若琳給付17,614,796元,並均自104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堪予採認。至原告併依契約書、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若琳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且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應供擔保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附表一:原告許玉芬、盧師臻部分┌──┬─────┬─────┬─────┬───────┬──────┐│編號│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匯款時間 │實際匯款金額 │備 註││ │訂立時間(│載明金額 │ │ │ ││ │暨借款期間│ │ │ │ ││ │之起迄日)│ │ │ │ │├──┼─────┼─────┼─────┼───────┼──────┤│ 1 │102.12.3 │150萬元 │97.12.3 │150萬元 │告證1、6-1 ││ │(97.12.5 │ │ │ ├──────┤│ │起至103.6.│ │ │ │同刑事一審判││ │5止) │ │ │ │決附表七編號││ │ │ │ │ │1 及二審判決││ │ │ │ │ │附表一編號1 │├──┼─────┼─────┼─────┼───────┼──────┤│ 2 │102.11.5 │200萬元 │98.10.30 │200萬元 │告證1、6-1 ││ │(98.11.5 │ │ │ ├──────┤│ │起至103.5.│ │ │ │同刑事一審判││ │5止) │ │ │ │決附表七編號││ │ │ │ │ │2 及二審判決││ │ │ │ │ │附表一編號2 │├──┼─────┼─────┼─────┼───────┼──────┤│ 3 │99.9.5 │100萬元 │99.9.5 │100萬元 │告證1 、6-1 ││ │(99.9.5起│ │ │ │同刑事一審判││ │至103.6.5 │ │ │ │決附表七編號││ │止) │ │ │ │3 (惟借據契││ │ │ │ │ │約書訂立時間││ │ │ │ │ │記載「103.03││ │ │ │ │ │.05 」)及二││ │ │ │ │ │審判決附表一││ │ │ │ │ │編號3 │├──┼─────┼─────┼─────┼───────┼──────┤│ 4 │103.1.5 │200萬元 │100.1.4 │200萬元 │告證1、6-1 ││ │(100.1.5 │ │ │ ├──────┤│ │起至103.7.│ │ │ │同刑事一審判││ │5 止) │ │ │ │決附表七編號││ │ │ │ │ │4 (惟匯出金││ │ │ │ │ │額記載「100 ││ │ │ │ │ │萬元」)及二││ │ │ │ │ │審判決附表一││ │ │ │ │ │編號4 │├──┼─────┼─────┼─────┼───────┼──────┤│ 5 │100.11.7 │350萬元 │100.11.7 │230萬元 │告證1、6-1 ││ │ │ │ │ ├──────┤│ │ │ │ │ │惟刑事一審判││ │ │ │ │ │決附表七無此││ │ │ │ │ │筆及二審判決││ │ │ │ │ │附表一編號5 ││ │ │ │ │ │,且此筆原告││ │ │ │ │ │主張被告業於││ │ │ │ │ │本判決附表三││ │ │ │ │ │編號67所示之││ │ │ │ │ │時間清償,故││ │ │ │ │ │未列入本件求││ │ │ │ │ │償範圍(見本││ │ │ │ │ │院卷㈡第57頁││ │ │ │ │ │) │├──┼─────┼─────┼─────┼───────┼──────┤│ 6 │102.10.20 │200萬元 │101.4.20 │200萬元 │告證1、6-2 ││ │(101.4.20│ │ │ ├──────┤│ │起至103.4.│ │ │ │同刑事一審判││ │20止) │ │ │ │決附表七編號││ │ │ │ │ │5 (惟匯款金││ │ │ │ │ │額記載「100 ││ │ │ │ │ │萬元」)及二││ │ │ │ │ │審判決附表一││ │ │ │ │ │編號6 │├──┼─────┼─────┼─────┼───────┼──────┤│ 7 │102.10.5 │300萬元 │101.10.5 │2,835,000 元 │告證1、6-4 ││ │(101.10.5│ │ │ ├──────┤│ │起至103.4.│ │ │ │同刑事一審判││ │5 止) │ │ │ │決附表七編號││ │ │ │ │ │6 (惟匯款金││ │ │ │ │ │額記載「300 ││ │ │ │ │ │萬元」)及二││ │ │ │ │ │審判決附表一││ │ │ │ │ │編號7 │├──┼─────┼─────┼─────┼───────┼──────┤│ 8 │102.11.5 │250萬元 │101.11.5 │1,145,000 元 │告證1、6-3 ││ │(101.11.5│ │ ├───────┼──────┤│ │起至103.5.│ │ │1,100,000 元 │同刑事一審判││ │5 止) │ │ │ │決附表七編號││ │ │ │ │ │4 (惟匯出金││ │ │ │ │ │額記載「100 ││ │ │ │ │ │萬元」)及二││ │ │ │ │ │審判決附表一││ │ │ │ │ │編號8 │├──┼─────┼─────┼─────┼───────┼──────┤│ 9 │102.12.18 │250萬元 │101.12.18 │250萬元 │告證1 、6-3 ││ │(101.12.1│ │ │ ├──────┤│ │8 起至103.│ │ │ │同刑事一審判││ │6.18止) │ │ │ │決附表七編號││ │ │ │ │ │8 (惟匯出金││ │ │ │ │ │額記載「200 ││ │ │ │ │ │萬元」)及二││ │ │ │ │ │審判決附表一││ │ │ │ │ │編號9 │├──┼─────┼─────┼─────┼───────┼──────┤│10 │103.2.6 │150萬元 │102.1.7 │150萬元 │告證1、6-2 ││ │(102.1.7 │ │ │ ├──────┤│ │起至103.7.│ │ │ │同刑事一審判││ │7 止) │ │ │ │決附表七編號││ │ │ │ │ │9 及二審判決││ │ │ │ │ │附表一編號10│├──┼─────┼─────┼─────┼───────┼──────┤│11 │103.3.5 │350萬元 │102.3.5 │350萬元 │告證1、6-2 ││ │(102.3.5 │ │ │ ├──────┤│ │起至103.3.│ │ │ │同刑事一審判││ │5 止) │ │ │ │決附表七編號││ │ │ │ │ │10及二審判決││ │ │ │ │ │附表一編號11│├──┼─────┼─────┼─────┼───────┼──────┤│12 │103.2.6 │150萬元 │102.5.6 │1,065,000元 │告證1 、6-3 ││ │(102.5.6 │ │ │ ├──────┤│ │起至103.5.│ │ │ │同刑事一審判││ │6 止) │ │ │ │決附表七編號││ │ │ │ │ │11(惟匯出金││ │ │ │ │ │額記載「32萬││ │ │ │ │ │5,000 」)及││ │ │ │ │ │二審判決附表││ │ │ │ │ │一編號12 │├──┼─────┼─────┼─────┼───────┼──────┤│13 │103.1.5 │150萬元 │102.7.5 │1,065.000 元 │告證1 、6-3 ││ │(102.7.5 │ │ │ ├──────┤│ │起至103.7.│ │ │ │同刑事一審判││ │5 止) │ │ │ │決附表七編號││ │ │ │ │ │12(惟匯出金││ │ │ │ │ │額記載「96萬││ │ │ │ │ │」及二審判決││ │ │ │ │ │附表一編號13│├──┼─────┼─────┼─────┼───────┼──────┤│14 │102.10.7 │150萬元 │102.10.7 │150萬元 │告證1 、6-2 ││ │(102.10.7│ │ │ ├──────┤│ │起至103.4.│ │ │ │同刑事一審判││ │7 止) │ │ │ │決附表七編號││ │ │ │ │ │13及二審判決││ │ │ │ │ │附表一編號14│├──┼─────┼─────┼─────┼───────┼──────┤│15 │102.11.5 │250萬元 │102.11.5 │2,065,000元 │告證1 、6-4 ││ │(102.11.5│ │ │ ├──────┤│ │起至103.5.│ │ │ │同刑事一審判││ │5 止) │ │ │ │決附表七編號││ │ │ │ │ │14(惟匯出金││ │ │ │ │ │額記載「100 ││ │ │ │ │ │萬」)及二審││ │ │ │ │ │判決附表一編││ │ │ │ │ │號15 │├──┼─────┼─────┼─────┼───────┼──────┤│16 │102.12.9 │150萬元 │102.12.9 │129萬元 │告證1 、6-4 ││ │(102.12.1│ │ │ ├──────┤│ │0 起至103.│ │ │ │同刑事一審判││ │3.10止) │ │ │ │決附表七編號││ │ │ │ │ │15(惟借據契││ │ │ │ │ │約書訂立時間││ │ │ │ │ │及匯款時間均││ │ │ │ │ │記載「102.12││ │ │ │ │ │.10 」)及二││ │ │ │ │ │審判決附表一││ │ │ │ │ │編號16 │├──┼─────┼─────┼─────┼───────┼──────┤│17 │103.2.10 │300萬元 │103.2.10 │2,235,000 元 │告證1 、6-3 ││ │(103.2.10│ │ │ ├──────┤│ │起至103.5.│ │ │ │同刑事一審判││ │10止) │ │ │ │決附表七編號││ │ │ │ │ │16及二審判決││ │ │ │ │ │附表一編號17│├──┼─────┼─────┴─────┼───────┴──────┤│合計│ │36,500,000元惟本件原告│32,600,000元 ││ │ │並未就編號5 (即350 萬│惟本件原告並未就編號5 (即23││ │ │元)部分求償,故其主張│0 萬元)部分求償,故其主張實││ │ │契約金額為33 ,000,000 │際匯出金額為30,300,000元(惟││ │ │元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七就實際匯出││ │ │ │金額記載合計為「26,265,000」││ │ │ │,及二審判決附表一就實際匯出││ │ │ │金額記載合計為「3260萬」) │└──┴─────┴───────────┴──────────────┘附表二:原告盧師凱部分┌──┬─────┬─────┬─────┬───────┐│編號│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匯款時間 │實際匯款金額 ││ │訂立時間(│載明金額 │ │ ││ │暨借款期間│ │ │ ││ │之起迄日)│ │ │ │├──┼─────┼─────┼─────┼───────┤│ 1 │102.12.7 │600萬元 │101.12.17 │600萬元 ││ │(101.12.1│ │ │ ││ │7 起至103.│ │ │ ││ │6.17止) │ │ │ ││ │ │ │ │ │├──┼─────┼─────┼─────┼───────┤│ 2 │103.2.6 │400萬元 │102.5.6 │400萬元 ││ │(102.5.6 │ │ │ ││ │起至103.5.│ │ │ ││ │6 止) │ │ │ ││ │ │ │ │ │├──┼─────┼─────┼─────┼───────┤│ 3 │103.1.5 │450萬元 │102.7.5 │450萬元 ││ │(102.7.5 │ │ │ ││ │起至103.7.│ │ │ ││ │5 止) │ │ │ │├──┼─────┼─────┼─────┼───────┤│ 4 │103.1.30 │250萬元 │102.7.30 │250萬元 ││ │(102.7.3 │ │ │ ││ │起至103.7.│ │ │ ││ │5 止) │ │ │ │├──┼─────┼─────┼─────┼───────┤│ 5 │103.2.5 │750萬元 │102.8.5 │750萬元 ││ │(102.8.5 │ │ │ ││ │起至103.5.│ │ │ ││ │5 止) │ │ │ │├──┼─────┼─────┼─────┼───────┤│ 6 │102.11.20 │350萬元 │102.11.20 │350萬元 ││ │(102.11.2│ │ │ ││ │0 起至103.│ │ │ ││ │5.20止) │ │ │ │├──┼─────┼─────┼─────┼───────┤│合計│ │2,800萬元 │ │2,800萬元 │└──┴─────┴─────┴─────┴───────┘附表五:被告以變賣房產清償予原告許玉芬(含盧師臻)明細┌──┬──────┬───────────────────────┐│編號│金額 │ 備註 │├──┼──────┼───────────────────────┤│ 1 │1,294,575元 │ 變賣被告黃麗娟名下新北市○○區○○街○○號6樓 │├──┼──────┼───────────────────────┤│ 2 │539,787元 │ 變賣被告王若琳名下華南銀行敦化分行股票及存款 │├──┼──────┼───────────────────────┤│ 3 │68,667元 │ 變賣被告黃麗娟名下之汽車 │├──┼──────┼───────────────────────┤│合計│1,903,029元 │ │└──┴──────┴───────────────────────┘附表六:被告以變賣房產清償予原告盧師凱明細┌──┬──────┬───────────────────────┐│編號│金額 │ 備註 │├──┼──────┼───────────────────────┤│ 1 │1,294,575元 │ 變賣被告黃麗娟名下新北市○○區○○街○○號6樓 │├──┼──────┼───────────────────────┤│ 2 │495,963元 │ 變賣被告王若琳名下華南銀行敦化分行股票及存款 │├──┼──────┼───────────────────────┤│ 3 │68,666元 │ 變賣被告黃麗娟名下之汽車 │├──┼──────┼───────────────────────┤│合計│1,859,20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