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林凱律師被 告 汪美琴訴訟代理人 趙以仁被 告 趙明靜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複 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被 告 盧台芳
陳賴翠綢羅含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姿伶被 告 劉玉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清章被 告 張頤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複 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被 告 蔡永明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分別定如附表二「地上權存續期間」欄所示之存續期間。
二、被告汪美琴、趙明靜、盧台芳、陳賴翠綢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地上權,應給付原告之年地租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調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調整後每年地租」欄所示。
三、被告羅含少、劉玉華、張頤、蔡永明就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地上權,應給付原告之年地租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調整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調整後每年地租」欄所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証傑,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政信,有原告所提法人登記證書影本、民事委任狀各1 紙(見本院重訴字卷㈢第243 頁、第253 頁)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重訴字卷㈢第239 頁至第241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6 地號土地)、同段51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517 地號土地)、同段51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8 地號土地,與系爭516 、517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汪美琴所有同段120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1 樓)、同段121 建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巷○ 號5 樓)、被告趙明靜所有同段
122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2 樓)、被告盧台芳所有同段123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3 樓)、被告陳賴翠綢所有同段124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4 樓)之建物坐落於系爭516 地號土地上;被告羅含少所有同段125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1 樓)、同段130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1 樓)之建物坐落於系爭517 地號土地上;被告劉玉華所有同段126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2 樓)、同段12
7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2 樓)、被告張頤所有同段128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3 樓)、同段131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3 樓,建物謄本誤植為「新北市○○區○○街○○巷○○○ 號3 樓」,下同)、被告蔡永明(以下與汪美琴、趙明靜、盧台芳、陳賴翠綢、羅含少、劉玉華、張頤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所有同段129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4 樓,與前開被告所有之房屋,合稱系爭建物)之建物坐落於系爭517 、518 地號土地上,並取得原告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詳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而原告分別於62年、70年、76年及82年間將系爭516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汪美琴、趙明靜、盧台芳或其前手之初,所約定每戶每年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2 元;另於66年、68年間將系爭517 、518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羅含少、張頤或其前手之初,所約定每戶每年之租金為212 元,迄今皆未曾調整,且地上權亦未定有存續期間。汪美琴、趙明靜、盧台芳、陳賴翠綢所有建物係於70年4 月18日即興建完成;羅含少、劉玉華、張頤、蔡永明所有建物係於66年3月28日即興建完成,並於66年、68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立地上權,迄今已使用系爭土地將近40年,系爭建物之使用年限已屆不堪使用之狀態,凸顯被告所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已不足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因此,既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未定有存續期間,基於確保土地使用收益能達利益最大化及促進整體社會經濟發展之考量,並斟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益之時間已長達將近40年之久,原告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卻無法更加有效地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致有「空有所有權之名但實際上無使用權之實」之情節,爰依照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酌定為三年,以利原告更加妥善使用系爭土地。㈡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民法
第442 條規定皆乃有關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非謂除上開情形外,於有其他之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亦不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另就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言之,則二者實相類似。故關於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於地上權地租之增加,亦應類推適用。準此,衡諸原告於104 年間就系爭516 地號土地應繳納之地價稅金即高達9 萬3,366.37元;系爭517 、51
8 地號土地應繳納之地價稅金則高達16萬8,228 元(計算式:8 萬1,590.44元+8 萬6,637.27元=16萬8,2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加諸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已由104 年
1 月之1 萬8,720 元/ 平方公尺,調升為105 年1 月之2 萬5,760 元/ 平方公尺,足見系爭土地之價值於地上權設定後以至於被告之使用期間,確有呈現大幅昇漲之情事,益證兩造先前所約定每戶每年地租212 元之金額顯與系爭土地現在之價值顯不成比例,且有顯失公平之處。是以,爰請求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地上權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綜合考量,於計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地上權地租之基準,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加以核算,方屬公允。據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442 條及民法第835 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調整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每年租金為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若認定兩造並未就系爭地上權約定地租者,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被告使用他人之土地應給付相當之對價,此為一般社會通念,加諸兩造設定地上權時亦未約定有存續期間,倘若原告需容忍被告等人無期限且無償地使用系爭土地,然其本身卻需承受稅捐之負擔者,則顯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83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請求以判決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地租數額,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且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便利,距通衢大道甚近,為大都會衛星城市之中心區域,商業及生活機能均甚為良好。因此,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應可認地上權租金定為每年按當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請本院准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自本件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日算三年。
⑵汪美琴、趙明靜、盧台芳、陳賴翠綢就原告所有坐落系爭51
6 地號土地;羅含少、劉玉華、張頤、蔡永明就原告所有坐落系爭517 、518 地號土地,設定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給付予原告之年地租應自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日起,調整為每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⒉備位聲明:
⑴請本院准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自本件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日算三年。
⑵汪美琴、趙明靜、盧台芳、陳賴翠綢就原告所有坐落系爭51
6 地號土地;羅含少、劉玉華、張頤、蔡永明就原告所有坐落系爭517 、518 地號土地,設定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給付予原告之年地租應自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日起,定為每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二、汪美琴、趙明靜則以:兩造間有關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載為「空白」,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226 號判決等相關實務見解,可知當事人所設定乃「永久存續」之地上權,而非設定「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既以「未定期限」之地上權為限,自無從擴張適用於「永久存續」地上權之案件,故原告主張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本件繫屬本院時起3 年云云,並非適法。縱認兩造間地上權期間屬未定期限而有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兩造間地上權期間亦至少還有50年,原告之主張顯然悖離客觀事實,應不足採。有關地上權地租部分,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並非妥適,蓋地租乃使用土地之對價,未經約定使用之部分自無請求地租之理,系爭土地面積共111 平方公尺,而汪美琴、趙明靜所有建物面積僅59.21 平方公尺,其餘土地則為公共巷道而非建物使用,故地租之計算自當以實際使用面積為準,方屬合理。另系爭土地與臺北市雖僅一橋之隔,但若無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尚難僅以步行方式往返臺北,而系爭土地周遭道路為僅供單向通行之狹窄巷弄,雖距離捷運站及公車站等交通地點約10分鐘步行距離,然飲食、購物等商店亦均集中於捷運站附近,系爭土地及四鄰建築均為單純住宅,故系爭土地並非可供開設店面、收取較高租金之地點,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 %計算地租,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盧台芳、陳賴翠綢、羅含少、劉玉華、張頤則以:㈠觀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可知關於被告所有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欄均記載「空白」,另細究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4 月19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64065941號函之附件資料影本可知被告所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欄均記載「空白」,可知被告於系爭土地所擁有之地上權乃定有期限,且期限為永久存續之地上權,自無民法第833 條之1 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請求定存續期間為3 年云云,實於法無據,自不應允許。縱設若被告擁有之地上權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持續存在,且建物屋況良好,使用機能完善,亦無不當限制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更無妨礙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反而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是斟酌建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本件實不符合民法第833 條之1 所規範之目的性裁量要件,自無酌定存續期間之必要。
㈡縱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定存續期間,然本件地上權係以建
築房屋為目的而設定,而系爭建物種類為鋼筋混凝土建造房屋,經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可知,盧台芳所有同段12
3 建號建物及陳賴翠綢所有同段124 建號建物之尚可安全使用年限為38.2年,而羅含少所有同段125 、130 建號建物、劉玉華所有同段126 、127 建號建物、張頤所有同段128 、
131 建號建物之尚可安全使用年限為33年,且若考慮被告單純作為住家使用,經被告悉心維護、定期修繕等情,系爭房屋之可使用年限勢必將可再延長,而不僅止於38.2年及33年,是原告起訴請求僅酌定3 年存續期間實屬過短,顯有不當。再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關於地上權之地租欄均記載「空白」,另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4 月19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64065941號函之附件資料影本亦可知被告所有地上權之地租欄均記載「空白」,可知兩造並無約定地上權地租,而被告亦否認與原告有地租之約定,原告自應就兩造有約定地上權地租乙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無提出證據可資證明兩造有過任何地租約定,則原告僅憑空言泛稱兩造有地租約定,進而請求調整地租云云,自無足採。是以,兩造間未有地上權地租之約定,則原告自無從要求增減地租,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42 條請求調整地上權地租云云,洵屬無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蔡永明則以:㈠本件地上權於土地登記簿之「存續期間欄」均記載「空白」
而非以斜線標示,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與土地登記實務規定可知,本件地上權應認定為約定永久存續,原告空言本件地上權為未定期限,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從而,本件並無民法第83
3 條之1 規定之適用。退萬步言,即便認為本件仍有該條文之適用,但依上揭立法理由可知,法院在決定「是否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以及「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久暫」,應就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進行合目的性之裁量,方屬適法。又依據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系爭517 、518 地號土地第一筆地上權之記載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64年4 月25日與同年7 月
3 日;而蔡永明取得上開二筆地上權之原因發生日均為68年
6 月5 日;另同段129 建號建物之建造執照卻係於65年6 月18日核發,實難認該地上權係以上開建物存在為設定目的;又依該地上權之登記資料可知,設定該地上權時並無以建物之存在為設立目的之記載,亦可證明本件設定地上權當時係為「未特定之建築改良物」使用系爭土地而設定。再依民法第841 條之規定可知,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從而,本件自無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必要。
㈡又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於99年2 月3 日民法物權
篇修正時新增之條文,而上開地上權之設定係發生於民法物權編99年2 月3 日修正施行前,且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之增訂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故原告主張逕行適用民法第83
5 條之1 規定以酌定本件地上權租金,即難認有據。原告雖以本件被告等人,除蔡永明外,均有提存租金為由,主張本件地上權係有租金之約定。惟本件被告之地上權取得原因與設定日期並非同一,此觀土地登記簿記載即明。原告逕以其他被告提存租金,推論蔡永明亦受他人租金約定之拘束,要屬乏據;況且,本件地上權設定之初,即為永久、無償供蔡永明使用,是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調整租金之餘地。至原告又稱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所謂情事變更,應純屬客觀之事實所致,當無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始足當之。原告設定地上權時,對於系爭土地位置良好,依市場交易經驗,土地價值將會逐年成長、土地租稅及其他負擔費用亦會逐年增加等情均得以預見,但仍願設定永久、無償之地上權,如今自不得以該等理由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且,原告所稱資產入不敷出,縱認屬實,亦屬原告內部管理不善所致,與蔡永明何干?尤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可言,是本件原告主張調整租金,要無可採。且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僅失之過高,且該算法亦將使蔡永明負擔上開二筆土地未設定地上權部分之地價稅,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51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
○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原告及訴外人徐榮達為系爭51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51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8 分之7、8 分之1 )。
㈡汪美琴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1 樓)、121 建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巷○ 號5 樓)建物坐落於系爭516 地號土地上,並於62年10月4 日取得系爭516 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設定之權利範圍為5 分之2 。
㈢趙明靜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巷○ 號2 樓)建物坐落於系爭516 地號土地上,並於70年2 月3 日取得系爭516 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設定之權利範圍為5 分之1 。
㈣盧台芳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巷○ 號3 樓)建物坐落於系爭516 地號土地上,並於82年7 月15日取得系爭516 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設定之權利範圍為5 分之1 。
㈤陳賴翠綢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巷○ 號4 樓)建物坐落於系爭516 地號土地上,並於76年2 月25日取得系爭516 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設定之權利範圍為5 分之1 。
㈥羅含少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巷○ 號1 樓)、同段130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1 樓)建物坐落於系爭51
7 、518 地號土地上,並於89年5 月1 日取得系爭517 、51
8 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設定之權利範圍均為4 分之1 。㈦劉玉華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巷○ 號2 樓)、同段127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2 樓)建物坐落於系爭51
7 、518 地號土地上,並於77年8 月5 日取得系爭517 、51
8 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設定之權利範圍均為4 分之1 。㈧張頤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巷○ 號3 樓)、同段131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3 樓)建物坐落於系爭517、518 地號土地上,並於66年7 月6 日取得系爭517 、518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設定之權利範圍均為8 分之1 、8 分之1 。
㈨蔡永明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巷○ 號4 樓)建物坐落於系爭517 、51
8 地號土地上,並於68年8 月17日取得系爭517 、518 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設定之權利範圍均為8 分之1 。
㈩被告於系爭516 、517 、518 地號土地上設有如附表一所示
地上權(權利人、設定地上權之地號土地、權利種類、範圍、登記日期、收件字號),又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地租欄位均為記載為「空白」。
原告曾於60年間就系爭51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
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調整租金事件對汪美琴提出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上字第950 號判決年租金自63年元月1 日起調整為每坪27元2 角。嗣汪美琴、趙明靜就地上權租金經調整後每年每戶202 元,汪美琴、趙明靜於105 年12月6 日將100 年至105 年之地上權租金提存於法院。
盧台芳於105 年9 月6 日將系爭516 地號土地97年至105 年
之地上權租金,共計1,818 元,提存於本院;張頤於105 年10月17日將系爭517 、518 地號土地100 年至105 年之地上權租金,共計2,544 元,提存於本院;羅含少分別於105 年
9 月6 日、同年月10日將系爭517 、518 地號土地100 年至
105 年之地上權租金,分別1,092 元、1 萬2,000 元,提存於本院;陳賴翠綢於105 年9 月8 日將系爭516 地號土地97年至105 年之地上權租金,共計1,818 元,提存於本院;汪美琴於105 年12月6 日將系爭516 地號土地100 年至106 年之地上權租金,共計2,424 元,提存於本院;趙明靜於105年12月6 日將系爭516 地號土地100 年至105 年之地上權租金,共計1,212 元,提存於本院。
六、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請求酌定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自起訴狀繫屬本院之日起計算3 年,有無理由?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調整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地租,且應支
付之年地租應自起訴繫屬本院時起,調整為每年依系爭516、517 、518 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定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地租,且應支付
之年地租應自起訴繫屬本院時起,酌定為每年依系爭516 、
517 、518 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請求酌定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自起訴狀繫屬本院之日起計算3 年,有無理由?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於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 項,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依同施行法第13條之1 ,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是本條文具有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地上權之效力,先予敘明。又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其理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而法律上固無地上權最長存續期限之限制,解釋上應解為當事人間得設定永久存續之地上權,然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以土地之永久支配權歸於地上權人,將使土地所有人喪失回復能力,有害所有權之完整性與彈性,也與用益物權應有期限之本質有違。因此,除非當事人於設定地上權時,已載明為永久存續或無期限,而得認定當事人間有設定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之情形者外,當應解為當事人間所設定者為未定存續期限之地上權。
⒉經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重訴字卷
㈠第30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64頁至第67頁)所示,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有關存續期間欄位均記載為「空白」,且依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170 頁至第242 頁)所示,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於設定或移轉時,亦均無關於存續期間之記載,尚難謂系爭地上權係定有「永久存續」期限。又依原告提出其於本院另案函詢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7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64077452號函文所載:「…參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存續期間係依當事人雙方間之約定,倘當事人間未約定,且向登記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案附申請書或契約書皆未載明存續期間,登記簿上存續期間欄位則未予登記而有空白情形。」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㈢第587 頁至第588 頁),足悉地政機關係因當事人未約定,且未於申請書或契約書載明存續期間,故於登記簿上存續期間欄記載「空白」,而非係指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定有永久存續之期限。復參以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係在於使系爭土地得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126 頁至第127 頁),而系爭建物不可能永久存續,自難認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定有「永久存續」期限。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期間具有永久存續之合意,則其以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建物為目的,由前手繼受取得之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詳見後述),自應依土地登記簿內容形式上認定並未定有存續期間為是。準此,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係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應堪認定。
⒊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存續期間「空白」,乃指地上
權永久存續等語,並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為其論據。惟細譯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件事實,係於土地登記簿上有記載「無期」,而地政機關將土地登記簿之資訊轉載至電子謄本時,登載為「空白」,與本件土地登記簿上並無登載存續期間,兩者有所不同,況本件事實之認定,本不受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自不得比附援引,認定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關於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載「空白」,係指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期限係永久存續,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要無足採。
⒋再查,設定於系爭516 地號土地之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地
上權原為一體、設定於系爭517 、518 地號土地之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地上權亦各原為一體:①系爭516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最早係於62年10月4 日由汪美琴設定取得,設定原因登記為「地上權設定(判決確定)」,設定之權利範圍為全部,汪美琴取得系爭516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後,嗣於70年2 月3 日將部分地上權登記轉讓予訴外人趙素琴(權利範圍1/5 )、趙明靜(權利範圍1/5 ,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地上權)及訴外人葛明(權利範圍1/5 ),汪美琴則保留權利範圍2/5 之地上權登記(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地上權);其後,訴外人趙素琴於76年2 月25日將系爭516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陳賴翠綢(權利範圍1/5 ,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地上權);訴外人葛明再於82年7 月15日將系爭516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讓與盧台芳(權利範圍1/5 ,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地上權)。②系爭517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最早係於62年9 月22日由訴外人沈慧華設定取得,設定之權利範圍為全部,訴外人沈慧華取得系爭517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後,嗣於66年7 月6 日將部分地上權登記轉讓予張頤、訴外人張曉蓉、張華民、黃陳秀鳳(權利範圍各1/8 、1/8、1/8 、1/4 ,張頤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地上權)、於66年10月22日將部分地上權登記轉讓予訴外人徐郭淑惠(權利範圍1/8 )、於74年4 月1 日將部分地上權登記轉讓予訴外人陳素菊(權利範圍1/8 );其後,訴外人徐郭淑惠於67年11月10日將系爭517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祝心品(權利範圍1/ 8),訴外人祝心品於70年5 月13日再將系爭517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羅含少(權利範圍1/8 ,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地上權),另訴外人陳素菊於89年5 月1 日將系爭517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羅含少(權利範圍1/8 ,合計共取得權利範圍1/8 +1/8 =1/4 ,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地上權);訴外人張華民於68年8 月17日將系爭517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蔡永明(權利範圍1/8 ,即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地上權);訴外人張曉蓉於71年1 月15日又將系爭517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張頤(權利範圍1/8 ,即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地上權);訴外人黃陳秀鳳於76年7 月4 日將系爭517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朝真(權利範圍1/4 ),訴外人黃朝真於77年
8 月5 日將系爭517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劉玉華(權利範圍1/4 ,即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地上權)。③系爭518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最早係於64年8 月6 日由訴外人楊左景禮設定取得,設定之權利範圍為全部,訴外人楊左景禮取得系爭518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後,嗣於66年3 月25日將部分地上權登記轉讓予訴外人陳高國(權利範圍全部);訴外人陳高國取得系爭518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後,嗣於66年
7 月6 日將部分地上權登記轉讓予張頤、訴外人張曉蓉、張華民、沈慧華、及黃陳秀鳳(權利範圍各1/8 、1/8 、1/8、1/8 、1/4 ,張頤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地上權)、於66年10月22日將部分地上權登記轉讓予訴外人徐郭淑惠(權利範圍1/ 8);訴外人張曉蓉於71年1 月15日將系爭518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張頤(權利範圍1/8 ,即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地上權);訴外人張華民於68年8 月17日將系爭
518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蔡永明(權利範圍1/8 ,即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地上權);訴外人徐郭淑惠於67年11月10日將系爭518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祝心品(權利範圍1/8 ),訴外人祝心品於70年5 月13日將系爭51
8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羅含少(權利範圍1/8 ),另訴外人沈慧華於74年4 月1 日將系爭518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素菊(權利範圍1/8 ),訴外人陳素菊再於89年5 月1 日將系爭518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羅含少(權利範圍1/ 8,合計共取得權利範圍1/8 +1/8=1/4 ,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地上權);訴外人黃陳秀鳳於76年7 月4 日將系爭518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朝真(權利範圍1/4 ),訴外人黃朝真再於77年8 月5日將系爭518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劉玉華(權利範圍1/4 ,即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地上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19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64065941號函暨所附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等件(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30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168 頁至第242 頁)附卷可稽,且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分別為66年使字第774 號○○○區○○段○○○ 號至132 號建號建物)、70年使字第1292號○○○區○○段○○○ 號至12
4 號建號建物)核發,有新北市政府106 年7 月17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061339553號函暨66年使字第774 號、70年使字第1292號使用執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等件(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73頁至第94頁)附卷可查,足悉系爭建物自66年間、70年間取得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而興建建物。據上,堪認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附表一所示地上權雖係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前所設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之規定,亦適用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是原告請求定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有理由,被告抗辯本件不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等語,顯有誤會。
⒌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成立目的仍然存在,且系爭建物
狀況良好,並無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必要等語,惟參以民法第833 條之1 係規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當事人得請求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故僅需合乎其中一項要件,原告即得請求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並不以兩項要件均需兼備為必要,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既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原告自得請求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被告上開辯解,容有誤解。
⒍本件原告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既屬有據,則應進一步探究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何?按法院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地上權成立當時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為斟酌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均為五樓及四樓以下鋼筋混泥土造,主要用途為住家用○○○區○○段○○○ 號至124 號建號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70年4 月18日○○○區○○段○○○ 號至132 號建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66年3 月28日,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33頁至第41頁、第48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迄今已使用約40餘年;又本院參酌系爭建物鄰近臺北捷運中和新蘆線,鄰近有頂溪捷運站(步行5 至10分鐘即可到達),交通便利,地處永和中正橋旁及頂溪捷運站商圈,附近有學校、商家、醫院,生活機能發達,商業活動繁榮,及其坐落地、外觀之2016年拍攝實景等情,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系爭建物外觀照片等件(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40頁至第46頁)存卷可參,系爭建物雖有些許陳舊,但客觀上並不影響使用,且建築外觀可謂保持良好;且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依現場勘查各樓層所使用構材來看,該系爭建物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其他零興建材有輕行鋼構造、鋼浪板及室內裝修材(含天花板、壁紙、隔間牆)等構材。排除無重大天然災害或人為破壞等情況下,勘估標的新北市○○區○○路○○巷○ ○○ 號房屋之可安全使用之年限為33年,勘估標的新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之可安全使用之年限為38.2年」等語,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8 年
5 月6 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45 號鑑定報告1 份(另置隨卷存放)存卷可考,是依前開鑑定結果暨綜合上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系爭建物種類、性質、利用狀況等情節,另參以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迄今已存續40餘年之久,已多年來影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之權利,應以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期間33年、38.2年(即為38年4 個月)定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妥,且因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新北市○○區○○路○○巷○ ○○ 號建物已使用約42年、新北市○○區○○路○○巷○ 號建物已使用約38年,該數字係以上開建物興建日(即各為66年間、70年間)計算至該鑑定報告書出具日(即108 年5 月6 日),再以此為基準計算尚可使用年限各為33年、38.2年,顯非以本件訴訟繫屬日為計算基準日。準此,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自上開鑑定報告書出具日即108 年5 月6 日起分別存續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即各為108 年5 月6 日起至141 年5 月6 日止、108 年
5 月6 日起至146 年9 月6 日止),以兼衡地上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核屬適宜,認原告請求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算3 年,尚屬過短。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之耐用年數應採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計算系爭建物之存續期間,然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乃係行政院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121 條規定所訂定,僅係用以作為固定資產折舊之基礎以利所得稅稅額之計算,並非指建物實際之耐用年數,是原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主張被告所有建物之耐用年數僅有50年,現已不堪使用狀態等語,實無足採。
⒎至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原告主張:法院酌定地上權
存續期間長短時,應以系爭建物於目前之構造狀態下,仍可安全無虞使用之年數,亦即應以系爭建物之主結構、梁柱、樓地板混凝土之強度以及鋼筋是否遭受氧化、腐蝕等因素為判斷基準,此與以市場導向之建物經濟壽命間之關聯性應較為薄弱。況且,就「鋼筋混凝土殘餘壽命預測法」及「市場抽取法及年數壽命法」之鑑定方式而言,前者係先進行混凝土檢測及鋼筋探測,藉以取得混凝土中性化深度及保護層厚度等相關數據;後者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40條之1 規定以等速折舊(直線法)計算每年折舊額時,係以建物總成本扣減殘值後再除以經濟耐用年數。由此公式可知折舊係立基於年數與壽命關係,且發生在建物的經濟壽命期間,而建物的經濟壽命是市場導向的由市場所決定,總經濟壽命是指對不動產價值繼續有貢獻的期間,將會受到建造品質、短壽命零件的使用狀況、建物整體狀況與維護、建物功能性效用及市場與區位的外部性所影響。然而,原告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年數既係取決於系爭建物於正常使用之情況下可合理使用之時間,則自應採用「鋼筋混凝土殘餘壽命預測法」,作為判決之依據。本件鑑定機關所得出之耐用年數應係屬於建物之經濟耐用年數,並非物理耐用年數,而建物之經濟耐用年數係用以計算建物經濟上之折舊價值及作為不動產估價之依據,當無從作為判定系爭建物之安全使用年限,更無法以此鑑定報告作為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唯一標準,故本件鑑定報告之結論並無足作為本院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判斷基礎等語。惟查,本件鑑定機關依循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臨房鑑定手冊、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手冊(2015版)、內政部營建署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法、內政部訂定「混凝土結構施工規範」、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規範,再依據⑴鑑定標的物構造、⑵鑑定標的物構造用途、⑶鑑定標的物構造現況、⑷政府相關部分規定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限)、⑸市場抽取法及年數壽命法、⑹綜合上述結果,運用專業學理與實務經驗,並依本件所提及各方搜集之相關事證據已分析推論研判系爭建物於結構在安全無虞之情況下,剩餘可安全使用之年限(參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4 頁至第11頁),堪認為適法適當之鑑定方法,亦與通常一般事理亦無違,鑑定結果亦核無何等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事,且該鑑定機關之建築師本其專業知識,依其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以上開鑑定程序、方法綜合判斷系爭建物在結構安全無虞之情況下尚可使用之年限,並於鑑定報告書中詳敘其認定之依據,核其鑑定之經過及認定之依據,已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所得之結論,乃鑑定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堪採信。茍非原告明確舉證指出該鑑定人之學經歷、鑑定程序、方法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是原告徒憑己見,任意質疑該鑑定結果,要無可採。因此,本院認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本於專業所為之前開鑑定內容,應屬可採。
⒏又被告基於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而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因此受到限制,無法完全行使其所有權,則酌定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非但可以確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益期間,亦可保障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權能,當可兼顧兩造之權益,是被告辯稱:酌定本件地上權存續期間,有侵害人民合法財產權之虞等語,顯然忽略原告因此不能完全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誠屬無理,自不足取。
⒐再按,形成判決固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惟此係指
形成力本身發生之時期而言,倘形成判決之內容係使其標的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者,則於發生形成力之際,其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即溯及既往發生。本件上訴人訴請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法院所定存續期間之起算日,似非不得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157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833 條之
1 規定關於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請求,係由法院變更原物權之內容,在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是關於本件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變更,應於判決確定後即溯及既往發生效力,附此敘明。
⒑基上,原告請求定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有理由
,且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定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末按,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第一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土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依第二項規定延長期間者,其期間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定之。前項期間屆滿後,除經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者外,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民法第840 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原為未定存續期間,經本院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酌定存續期間,已如前述,則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已變更為定有存續期限之地上權,準此,系爭建物將來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至後,若仍具相當經濟價值,自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按建物時價為補償,是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權益,應仍可藉此獲致相當保障,併此說明。
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調整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地租,且應支
付之年地租應自起訴繫屬本院時起,調整為每年依系爭516、517 、518 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是否有理由?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之地租與不動產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而言,則二者實相類似,因此,鑑於土地之價值,在社會經濟有變遷之情形下,常多變動,如於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地上權人給付原定地租,依一般觀念顯然不公平者,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並避免爭議,當事人自得依情事變更請求法院增減之。又按民法第835 條之1 係於99年2 月3 日民法物權篇修正時新增之條文,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最早係分別發生於00年00月0 日、62年9 月22日、64年8 月6 日(詳見前述
㈠、⒋),即民法物權編99年2 月3 日修正施行之前,而民法第835 條之1 之增訂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本件原告請求調整或酌定地租自無民法第835 條之1 之適用,然若地上權契約設定後確實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2
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調整或酌定地租(即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故於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設定情形,契約當事人雖有約定地租之數額,惟倘契約成立後,土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地上權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地租依原約定內容計算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權人自應得依民法第22
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地租。⒉經查,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地租欄位記載為「空白」,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30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64頁至第67頁)在卷可查。而原告主張其與汪美琴、趙名靜及其餘被告之前手所約定之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之地租,為每年每戶202 元、212 元不等租金,且原告曾於60年間就系爭517 地號土地之調整租金事件對汪美琴提出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63年度上字第950 號判決年租金自63年元月1 日起調整為每坪27元2 角,嗣汪美琴、趙明靜就地上權租金經調整後每年每戶202 元等節,有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614、1825、1824、1617、16
56、1639、2129、2130號提存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上字第950 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重訴字卷㈠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274頁至第293 頁、第386 頁至第388 頁)附卷可參,而參提存通知書均有記載略以:「提存人盧台芳承租新北市○○區○○段○○○ ○號等一筆土地應付97至105 年共計9 年地上權租金(即每年租金新臺幣貳佰零貳元整)…」、「提存人張頤承租新北市○○區○○段○○○ ○○○○ ○號等二筆土地應付
100 至105 年共計6 年地上權租金(即每年租金新臺幣肆佰貳拾肆元整)…」、「提存人羅含少承租新北市○○區○○段○○○ ○○○○ ○號等二筆土地應付100 至105 年共計6 年地上權租金(即每年租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貳元整)…」、「提存人羅含少承租新北市○○區○○段○○○ ○○○○ ○號等二筆土地應付100 至105 年共計6 年地上權租金(即每年租金新臺幣貳仟元整)…」、「提存人趙明靜承租新北市○○區○○段○○○ ○號等一筆土地應付100 至105 年共計6 年地上權租金(即每年租金新臺幣貳佰零貳元整)…」、「提存人汪美琴承租新北市○○區○○段○○○ ○號等一筆土地,共2 戶,應付100 至105 年共計6 年地上權租金(即每年租金新臺幣肆佰零肆元整)…」、「提存人陳賴翠綢承租新北市○○區○○段○○○ ○號等一筆土地應付97至105 年共計9 年地上權租金(即每年租金新臺幣貳佰零貳元整)…」等字樣,客觀上顯見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有約定租金之事實。至劉玉華、蔡永明雖未將地上權租金辦理提存,然以渠等所設定之地上權與其他地上權人係屬同一地上權之不同應有部分,衡情尚無同一地上權之部分應有部分未約定地租之理,應認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均係有約定地租之地上權。
⒊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自74年7 月間之每平方公尺1 萬
2,000 元,迄108 年1 月已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5萬2,000 元,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據(見本院重訴字卷㈢第383 至第388 頁)。且依前揭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附近之周遭生活機能、土地利用等情形,顯與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原約定租金時之四周環境、工商繁榮程度不可同日而語,益見系爭土地之目前價值,與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原約定租金時之價值,已有大幅提升,又非當事人行為時所得預料,亦非可歸責於當事人所致,而被告復非原告之派下員或具有何特殊利害關係,若仍由被告繼續以顯不相當之租金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租金收入甚微,不能另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又要負擔逐年攀升之地價稅及其他稅賦,顯失公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調整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租金,即屬有據。因此,被告抗辯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設定時並無地租約定且永久存續,原告當時應可預料並同時概括承受地價及地租之昇降,被告基於信賴而取得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原告片面違約請求調整地租有違「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原則等語,自無足取。
⒋原告固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備位請求法院調整
地租,業如前述,然該地租應如何核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最高額。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且附近有臺北捷運中和新蘆線,鄰近有頂溪捷運站(步行5 至10分鐘即可到達),交通便利,地處永和中正橋旁及頂溪捷運站商圈,附近有學校、商家、醫院,生活機能發達,商業活動繁榮,基此,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有關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坐落位置之繁榮狀況,包括其四周環境、建設情形、鄰近交通便利程度及工商業繁榮狀況,生活機能要件是否充足等,以及當事人將來利用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之可能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按年依系爭土地之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地租,尚稱適宜,故被告分別就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按年依附表二所示「調整後每年地租」籃所示計算式給付原告地上權地租,核屬適當。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月地上權租金,顯屬過高。至酌定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地租目的,本在於酌定被告應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非在為原告分擔租稅費用,原告所負擔之相關稅賦,僅係使用系爭土地之費用一部,尚不能反認被告僅需負擔租稅費用茲為使用系爭土地即為已足,則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地租應以地價稅之增漲稅額作為酌定之依據等語,委無足採。又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故不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作為計算租金之標準等語,惟系爭建物固非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然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權利範圍亦非全部,故於計算地上權地租時,僅需乘以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當可適切反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無另以系爭建物之面積作為計算基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定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地租,且應支付
之年地租應自起訴繫屬本院時起,酌定為每年依系爭516 、
517 、518 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是否有理由?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訴既經准許,則備位之訴部分,本院即毋庸審究裁判,併予敘明。
㈣末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
法第442 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故土地出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承租人對於起訴前之租金尚未按原約定租金額付清者,法院為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地上權之地租酌定,因與租金調整之法理一致,其起算時點之認定亦應採相同標準。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
5 年12月1 日寄存送達汪美琴、趙明靜、盧台芳、陳賴翠綢,於105 年11月29日送達羅含少、劉玉華、張頤、蔡永明,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59頁至第75頁)存卷可查,堪認於斯時原告請求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故原告主張本件調整租金,即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汪美琴、趙明靜、盧台芳、陳賴翠綢之日即105 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日期為105 年12月1 日,依規定經10日於同年12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訴狀繕本送達羅含少、劉玉華、張頤、蔡永明之日即105 年11月29日為調整之始點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主張自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日即105 年11月7日起調整租金),顯屬無理,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酌定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及調整其地租,為有理由,並經本院酌定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分別至141 年5 月6 日(編號五至八)、146 年9 月
6 日(編號一至四),且被告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
105 年11月29日、105 年12月11日起,分別按年依如附表二「調整後每年地租」欄所示計算式給付原告地上權地租,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上開請求係變更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原有內容之形成之訴,本院就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所定存續期間及調整地租數額,屬法院裁量權行使之範疇,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表一:
┌─┬─────┬────────┬─────┬──────┬──────┐│編│ 權利人 │設定地上權之地號│ 權利種類 │ 登記日期 │ 收件字號 ││號│ │土地 ├─────┤ (民國) │ ││ │ │ │ 權利範圍 │ │ │├─┼─────┼────────┼─────┼──────┼──────┤│一│ 汪美琴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地上權 │62年10月4日 │板登字第0277││ │ │段516 地號土地 ├─────┤ │04號 ││ │ │ │ 2/5 │ │ │├─┼─────┼────────┼─────┼──────┼──────┤│二│ 趙明靜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地上權 │70年2 月3日 │北中地登字第││ │ │段516 地號土地 ├─────┤ │004015號 ││ │ │ │ 1/5 │ │ │├─┼─────┼────────┼─────┼──────┼──────┤│三│ 盧台芳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地上權 │82年7 月15日│北中地登字第││ │ │段516 地號土地 ├─────┤ │031886號 ││ │ │ │ 1/5 │ │ │├─┼─────┼────────┼─────┼──────┼──────┤│四│ 陳賴翠綢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地上權 │76年2 月25日│北中地登字第││ │ │段516 地號土地 ├─────┤ │005008號 ││ │ │ │ 1/5 │ │ │├─┼─────┼────────┼─────┼──────┼──────┤│五│ 羅含少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地上權 │70年5 月13日│北中地登字第││ │ │段517 、518 地號├─────┤89年5 月1 日│024538、1536││ │ │土地 │ 各1/4 │ │30號 │├─┼─────┼────────┼─────┼──────┼──────┤│六│ 劉玉華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地上權 │77年8 月5 日│北中地登字第││ │ │段517 、518 地號├─────┤ │030157號 ││ │ │土地 │ 各1/4 │ │ │├─┼─────┼────────┼─────┼──────┼──────┤│七│ 張頤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地上權 │66年7 月6 日│北中地登字第││ │ │段517 、518 地號├─────┤71年1 月15日│026657、0266││ │ │土地 │各1/8、1/8│ │58、002188號│├─┼─────┼────────┼─────┼──────┼──────┤│八│ 蔡永明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地上權 │68年8 月17日│北中地登字第││ │ │段517 、518 地號├─────┤ │061210號 ││ │ │土地 │ 各1/8 │ │ │└─┴─────┴────────┴─────┴──────┴──────┘附表二:
┌─┬─────┬────────┬─────┬──────┬─────────────┐│編│ 權利人 │ 建築門牌號碼 │地上權存續│調整後每年地│ 調整後每年地租 ││號│ │ │期間 │租之起算日 │ │├─┼─────┼────────┼─────┼──────┼─────────────┤│一│ 汪美琴 │新北市永和區博愛│38年4 個月│105 年12月11│系爭516 地號土地當年度每平││ │ │街45巷6 號1 樓、│(即自108 │日 │方公尺申報地價×系爭516 地││ │ │5 樓(新北市永和│年5 月6 日│ │號土地面積111 平方公尺×附│○ ○ ○區○○段120 、12│起至146 年│ │表一編號一所示地上權權利比││ │ │1 建號建物) │9 月6 日止│ │例×年息8 %×原告就系爭51││ │ │ │) │ │6 地號土地所有權比例 │├─┼─────┼────────┼─────┼──────┼─────────────┤│二│ 趙明靜 │新北市永和區博愛│38年4 個月│105 年12月11│系爭516 地號土地當年度每平││ │ │街45巷6 號2 樓(│(即自108 │日 │方公尺申報地價×系爭516 地││ │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年5 月6 日│ │號土地面積111 平方公尺×附││ │ │段122 建號建物)│起至146 年│ │表一編號二所示地上權權利比││ │ │ │9 月6 日止│ │例×年息8 %×原告就系爭51││ │ │ │) │ │6 地號土地所有權比例 │├─┼─────┼────────┼─────┼──────┼─────────────┤│三│ 盧台芳 │新北市永和區博愛│38年4 個月│105 年12月11│系爭516 地號土地當年度每平││ │ │街45巷6 號3 樓(│(即自108 │日 │方公尺申報地價×系爭516 地││ │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年5 月6 日│ │號土地面積111 平方公尺×附││ │ │段123 建號建物)│起至146 年│ │表一編號三所示地上權權利比││ │ │ │9 月6 日止│ │例×年息8 %×原告就系爭51││ │ │ │) │ │6 地號土地所有權比例 │├─┼─────┼────────┼─────┼──────┼─────────────┤│四│ 陳賴翠綢 │新北市永和區博愛│38年4 個月│105 年12月11│系爭516 地號土地當年度每平││ │ │街45巷6 號4 樓(│(即自108 │日 │方公尺申報地價×系爭516 地││ │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年5 月6 日│ │號土地面積111 平方公尺×附││ │ │段124 建號建物)│起至146 年│ │表一編號四所示地上權權利比││ │ │ │9 月6 日止│ │例×年息8 %×原告就系爭51││ │ │ │) │ │6 地號土地所有權比例 │├─┼─────┼────────┼─────┼──────┼─────────────┤│五│ 羅含少 │新北市永和區博愛│33年(即自│105 年11月29│系爭517 、518 地號土地當年││ │ │街45巷2 號1 樓、│108 年5 月│日 │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系爭││ │ │4 號1 樓(新北市│6 日起至14│ │517 、518 地號土地面積200 ││ │ ○○○區○○段125 │1 年5 月6 │ │平方公尺(計算式:97+103 ││ │ │、130 建號建物)│日止) │ │=200 )×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 │ │ │ │地上權權利比例×年息8 %×││ │ │ │ │ │原告就系爭517 、518 地號土││ │ │ │ │ │地所有權比例 │├─┼─────┼────────┼─────┼──────┼─────────────┤│六│ 劉玉華 │新北市永和區博愛│33年(即自│105 年11月29│系爭517 、518 地號土地當年││ │ │街45巷2 號2 樓、│108 年5 月│日 │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系爭││ │ │4 號2 樓(新北市│6 日起至14│ │517 、518 地號土地面積200 ││ │ ○○○區○○段126 │1 年5 月6 │ │平方公尺(計算式:97+103 ││ │ │、127 建號建物)│日止) │ │=200 )×附表一編號六所示││ │ │ │ │ │地上權權利比例×年息8 %×││ │ │ │ │ │原告就系爭517 、518 地號土││ │ │ │ │ │地所有權比例 │├─┼─────┼────────┼─────┼──────┼─────────────┤│七│ 張頤 │新北市永和區博愛│33年(即自│105 年11月29│系爭517 、518 地號土地當年││ │ │街45巷2 號3 樓、│108 年5 月│日 │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系爭││ │ │4 號3 樓(新北市│6 日起至14│ │517 、518 地號土地面積200 ││ │ ○○○區○○段128 │1 年5 月6 │ │平方公尺(計算式:97+103 ││ │ │、131 建號建物)│日止) │ │=200 )×附表一編號七所示││ │ │ │ │ │地上權權利比例×年息8 %×││ │ │ │ │ │原告就系爭517 、518 地號 ││ │ │ │ │ │土地所有權比例 │├─┼─────┼────────┼─────┼──────┼─────────────┤│八│ 蔡永明 │新北市永和區博愛│33年(即自│105 年11月29│系爭517 、518 地號土地當年││ │ │街45巷2 號4 樓(│108 年5 月│日 │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系爭││ │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6 日起至14│ │517 、518 地號土地面積200 ││ │ │段129 建號建物)│1 年5 月6 │ │平方公尺(計算式:97+103 ││ │ │ │日止) │ │=200 )×附表一編號八所示││ │ │ │ │ │地上權權利比例×年息8 %×││ │ │ │ │ │原告就系爭517 、518 地號土││ │ │ │ │ │地所有權比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