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3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訴訟代理人 蔡梅雀複 代理人 陳浩茹相 對 人即 參加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廖儒良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陳一中、王台章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對被告陳一中有美金380,490.95元之債權,參加人曾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對債務人陳一中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執行名義:新北地院97年度促字第43849 號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惟經前開執行結果,為執行之財產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清償,故經嘉義地院發給97年度執助字第543 號債權憑證,參加人為恐原告獲敗訴判決後影響參加人受償金額,故聲請為訴訟參加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雖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以民事參加訴訟狀向鈞院表示,因與被告陳一中有債權債務關係,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惟按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參加人既已提出嘉義地院97年度執助字第543號債權憑證,堪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之結果,對該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存否、債權金額實不生影響,難認參加人與被告陳一中之債權與本案有何關連,若僅因原告受勝訴判決時,參加人得因被告陳一中財產增加之利益,也僅係受有經濟上之利益,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駁回聲請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為被告陳一中之債權人,惟因被告間就被告陳一中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1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有害於其債權,故除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一中請求被告王台章塗銷系爭抵押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陳一中請求被告王台章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而參加人係主張其亦為被告陳一中之債權人,並提出債權憑證為證,則聲請參加人因原告勝訴與否,而有其得否對被告陳一中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受分配受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聲請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有據,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