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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原 告 蔡乾和被 告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旭昇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被 告 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亦妘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為嘉泉名璽大樓之合作建商,有權實質出售其合建所分配之嘉泉名璽大樓B1棟第12樓房屋全部及所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 ○號合併土地,面積2478.83 平方公尺持份比例範圍內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基此原告與被告嘉泉公司於103 年7月2 日以買賣總價(下同)1617萬元締約購買系爭房地,詎被告嘉泉公司於系爭大樓結構完成後發生財務困難,由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及地主協商決議由被告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拹公司)承繼被告嘉泉公司未完成之工程,被告臺億公司及三拹公司即應繼受原告與嘉泉公司間購買系爭房地之權利,惟原告屢次向被告詢問交屋期及後續交屋程序如何辦理,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由,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存在,並登記為原告名下。是以,系爭房地既尚未交屋,本件訴訟價額即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爰暫以原告與被告嘉泉公司所簽訂「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所約定買賣總價1617萬元為準,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2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