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原 告 蔡乾和被 告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旭昇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被 告 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亦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提起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裁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4,296 元,惟該裁定業於106 年5 月3 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迄今猶未繳納,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