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原 告 林宋淑惠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複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被 告 林羿霈兼法定代理 邱琳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628分之66土地

,及其上同地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含建號4103全部及4105件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778,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乃原告於民國(下同)84年間,在原址拆除原有房屋後,以自己經費,並以當時丈夫、子女為起造名義人改建而成。86年間完成起造後,依原告意思直接將系爭房屋登記於二子林谷遠名下,又於94年間,再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份之移轉。而與此情形相類似,系爭房地所在之其他樓層,亦均依原告意思,1樓登記予原告配偶林武田、2樓登記予長子林谷諭、3樓登記予女兒林佩憲、5樓登記予次子林坤錫。

㈡98年間,原告考量各子女居住狀況,乃主導指示將林坤錫所

有之5樓房地與林谷遠所有之4樓系爭防地互換。因林坤錫於100年間與其配偶即被告邱琳媛發生多次嚴重爭吵,並多次遭配偶邱琳媛家暴,林坤錫於101年1月間,執意要求原告應儘速取回系爭4樓房地,原告當時雖曾應允,但亦未料到林坤錫於得到原告承諾後不久,隨即因感情因素自殺身亡,系爭房地即由被告二人繼承取得。

㈢林坤錫生前曾以協議書明確向原告表示,將系爭房地生前贈

與原告,則被告二人於所得遺產之限度範圍內,應承受林坤錫與原告之相關權利義務約定,且林坤錫既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依照民法第1159條規定,被告本應優先履行林坤錫對原告清償債務之責任。為此,以林坤錫生前書立之協議書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鄭重否認原證4協議書之真正,請原告提出原本,俾供核對。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2745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相似,亦即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效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退萬步言之,其一縱使原證4為真,惟既稱協議書,自應有二方之簽名確認,方為協議書,惟觀諸原證4,其上只有林坤錫一方簽名,故原證4並非協議書,自無要求被告二人履行協議之問題;其二原證4有「借名登記」文字之記載,惟查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借名登記於林坤錫乙節,前經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業經 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455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8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駁回原告請求並已確定在案。兩造於前揭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就原告與被告二人之繼承人林坤錫間就系爭房地究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已將此列為重要爭點並予充分攻防,而該事件業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准據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2745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所示,此部分之判斷,具有爭點效之效力,原告不得就此再為爭執。

㈢原告林宋淑惠於鈞院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705號返還房屋等

事件,於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庭陳稱:「(法官問: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註:指被告林羿霈等二人),是否爭執?)答:不爭執。」、「(法官問:有無要以借名登記為有權占有之原因?)答:?有。」、「(法官問:是否對於原告(註:指被告林羿霈等二人)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亦不爭執?)答:是的。」由上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為系爭4樓房地之所有權人一節,於兩造應屬不爭之事實,原告嗣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4樓房屋原登記為林谷遠所有,於98年11月27日以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坤錫。

㈡林坤錫於101年2月21日死亡後,由被告二人以繼承為原因,

於101年3月22日登記為系爭四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依照林坤錫生前書立之協議書,已成立生前贈與關係,被告二人為林坤錫之繼承人,自應履行該協議書內容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點即為:㈠原告主張之生前贈與關係是否成立?㈡原告能否依據該生前贈與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茲分述如下:

㈠該協議書影本應認定為真正: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協議書(見本院補字卷第32頁),僅為傳真影本,並無正本,惟經證人鄭玉佩到庭證稱:「(你是否知道林坤錫生前如何處理此戶房子的產權?)當初他生前跟太太的關係不好,衝突很嚴重,跟太太一直吵的很厲害,太太會對他限制跟毆打,太太也揚言要對他一無所有,這是林坤錫去上班的時候跟我說的,他有大概跟我提一些這些事情,我有建議他說,看要不要盡快把房子過戶還給媽媽,這樣他會比較安全,因為當時後他們有在談離婚,財產的部分太太這邊談的不是很滿意,所以我就建議他把不是他的東西,還回去給他媽媽」、「(提示原證四,你有沒有看過這張協議?)我有看過這份書面,是在公司的午休時間看到的,是在林坤錫生前看到的。他已經打好拿書面給我看,問我他這樣處理有沒有問題。我當時沒有給他什麼意見,我看看覺得沒有什麼問題,他當下給我看完就把這張書面拿回去了。這張書面我也不知道他放在哪裡」、「(你是否瞭解最後林坤錫怎麼處理這房子?)他就跟我說他有處理好房子的事情了,至於怎麼處理,我後續沒有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因此,系爭書面雖然缺乏原本比對,惟被告對該書面立書人林坤錫之簽名用印並不爭執,且經證人鄭玉佩證稱曾於林坤錫生前看過該書面,並曾與林坤錫交換意見,自應認定該影本應屬真正。

㈡協議書內容無法認定有生前贈與關係存在: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著有明文。

2.查該協議書內容記載:「媽媽:邱心絜(即邱琳媛)一直吵著要您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板橋4樓的房子,才願意簽字和我離婚,所以請您趕快把房子過戶回去您的名下,我先寫下協議書,避免邱心絜亂製造事端,以保障您的權益」、「本人林坤錫,坐落在板橋市○○路○○○巷○○號4樓房產、建物與土地全部權利範圍,皆屬於林宋淑惠實質購買擁有的,買賣、使用、收租、管理權利亦理應屬於林宋淑惠」、「我保證:㈠非經林宋淑惠同意,我不得擅自移轉或設定負擔該土地。㈡林宋淑惠得隨時終止本協議,並要求我返還土地或移轉過戶予林宋淑惠或其所指定之人,但其返還或移轉過戶之一切贈與稅賦或費用,概由林宋淑惠自行負擔與我無涉。㈢於這段期間,如我有因離婚、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本房產應無條件返還建物與土地予林宋淑惠」。

3.由上述記載文字可知,林坤錫一開始即表明系爭房地是原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並表示系爭房地「全部權利範圍,皆屬於林宋淑惠實質購買擁有的,買賣、使用、收租、管理權利亦理應屬於林宋淑惠」,更加強調「借名登記」關係之法律效果。之後,林坤錫亦表示「非經林宋淑惠同意,我不得擅自移轉或設定負擔該土地」、「林宋淑惠得隨時終止本協議,並要求我返還土地或移轉過戶予林宋淑惠或其所指定之人(即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於這段期間,如我有因離婚、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本房產應無條件返還建物與土地予林宋淑惠(即類似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之文字)」。顯然在林坤錫認知上,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協議(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返還系爭房地。故就協議書文義而言,實無從解釋為「林坤錫同意將名下實質上擁有所有權之系爭房地,贈與母親林宋淑惠」,換言之,即無從認定林坤錫與原告間成立「生前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

4.原告雖主張於該協議書上記載「....其返還或移轉過戶之一切『贈與』稅賦或費用,概由林宋淑惠自行負擔與我無涉」,惟此僅為有關移轉過戶稅賦或費用之方式而已,尚無從單以此「贈與稅賦」之文字記載,即可認定林坤錫與原告間成立生前贈與之契約關係。

㈢從而,原告所主張之生前贈與法律關係既不存在,自無從依據生前贈與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生前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