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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原 告 蔡乾和被 告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旭昇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被 告 三協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亦妘以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壹拾柒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故原告應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依據民法第767 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購買嘉泉名璽大樓B1棟第12樓房屋全部及其座落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478.83 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就該(0001)登記次序:0048至(0020)登記次序67等36筆合併土地於持份比例範圍內(詳附證:土地登記謄本12張)等房地所有權存在並登記為原告名下」等語,然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於相同被告三人提起訴訟標的同一即依據民法第767 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購買嘉泉名璽大樓B1棟第12樓房屋全部及其座落土地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2478.83 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就該(0001)登記次序:0048至(0020)登記次序67等36筆合併土地於持份比例範圍內(詳附證:土地登記謄本12張)等房地所有權存在並登記為原告名下」,現由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61 號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繫屬中,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開卷宗影本可證。是以,本件原告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規定之情形?原告應予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正上開一、二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政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