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原 告 林陳錦昭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複 代理 人 郭祐舜律師被 告 張明陽
張順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位置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設定權利範圍146.74平方公尺、收件年期為38年、登記字號為大竹圍字第000000號之地上權(其權利人為訴外人張鍢寶及被告張明陽,地上權權利範圍各為1/2。嗣於101年8月13日再由張鍢寶將其地上權權利範圍1/2讓與登記予被告張順展)定其存續期間為自107年3月20日起為期5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0年4月20日自配偶即訴外人林正彥處受贈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面積為
156.2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自39年4月20日起即登記有地上權(其權利人為訴外人張鍢寶及被告張明陽,地上權權利範圍各為1/2,嗣於101年8月13日再由張鍢寶將其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1/2讓與登記予被告張順展,下稱系爭地上權),然系爭地上權面積範為146.74平方公尺,並無設定存續期間,且未約定租金。原告先前已於100年間向斯時之地上權人張鍢寶(已於101年8月13日將系爭地上權讓與被告張順展)與被告張明陽就支付地租聲請調解,張鍢寶及被告張明陽同意自100年11月1日起以每年申報地價總額(即申報地價乘以
146.74平方公尺)之百分之八計算地租,並由三重簡易庭作成100年度重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惟並未就租期做討論,系爭地上權仍為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開始,迄今已近70年,且系爭地上權於100年11月調解前屬於不定期間且無對價(無給付地租)關係,系爭地上權於調解程序後亦未定有存續期間,對於原告實屬不公,有礙原告後續使用、收益。系爭地上權請鈞院僅再酌定為「三年」已足,以貫徹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目的,若鈞院認為上開「三年」期間主張不足為採,系爭地上權也請鈞院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之基礎事實酌定為「五年」即足。
㈡為此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就被告
張明陽、張順展(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46.74平方公尺、收件年期為38年、登記字號為大竹圍字第000100號之地上權範圍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二、被告則以:㈠張順展一家人現居住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於21年時興建,因當時系爭土地係其曾祖母所有,曾祖母同意由祖父母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故祖父母乃將全部財產用於興建系爭房屋,嗣後因祖父母已無多餘資產購買系爭土地,因而僅辦理地上權登記。系爭房屋著重建築架構及材料上之選擇,故於86年仍相當穩固,被告僅為部分修繕。系爭地上權租金最初約定為申報地價之5%,原告於100年間要求提高租金,而與張順展父親張鍢寶為調解,調解結果係地上權租金為附件2之0000000號函釋所規範之最高限額即每年按申報地價總額之8%計算,但不約定地上權年限。原告嗣後要求約定地上權年限有悖於誠信原則。
㈡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72
號判決要旨,系爭房屋自設定地上權起至今均為自住使用,亦即當時設定之目的與現今利用狀況、性質均無改變,且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大部分柱標結構完整,尚無立即性結構安全之問題,足見系爭房屋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得酌定為10年至20年。又系爭房屋前三分之一為店面,後三分之二為住家使用,閣樓二部分為住家使用,閣樓三部分做為鴿舍,均無對營業或營利使用,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店面即已存在,並無違設定當時之目的。就系爭地上權租金及存續期間之酌定,除斟酌現使用狀況外,亦需考量建物結構是否已達到安全使用及其目的,實務上縱地上權期間已超過20年,法院並不因此立即終止地上權,多斟酌建物本身結構建材未來堪用期間。
㈢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登記有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
㈡系爭地上權設定之最初始日期為39年4月20日,其權利人為
張鍢寶、張明陽(其二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各為1/2)。嗣於101年8月13日由張鍢寶將其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1/2讓與登記予張順展(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調字第12號卷第11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5-56頁之系爭地上權設定資料、本院卷第311頁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㈢系爭地上權自設定時起迄今已逾67年。
㈣系爭地上權之地租自100年11月1日起以每年申報地價總額(
即申報地價乘以146.74平方公尺)之8%計算(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調字第12號卷第14頁之調解筆錄)。㈤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目前系爭房屋前方部分隔成兩間
店面,分別經營「明松眼鏡鐘錶」及「鈿合珠寶」;後方部分則由張順展及其家人自住,面積較前方兩間店面大,兩間店面之後有通道及房間,並有前後2個樓梯,依序通往2樓之閣樓1(有3個小房間)、閣樓2(有1房間較大)及3樓曬衣間、鴿舍(見本院卷第90-99頁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61頁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建物安全鑑定報告書)。
四、雙方爭執的事項: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其期限應為多久始為適當?
五、法院的判斷: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依同施行法第13條之1,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是本條文具有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地上權之效力,先予敘明。又民法第833條之1修正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即甚明瞭。次按形成判決固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惟此係指形成力本身發生之時期而言,倘形成判決之內容係使其標的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者,則於發生形成力之際,其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即溯及既往發生。本件上訴人訴請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法院所定存續期間之起算日,似非不得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上登記有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系
爭地上權設定之最初始日期為39年4月20日,其權利人為張鍢寶、張明陽(其二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各為1/2)。嗣於101年8月13日由張鍢寶將其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1/2讓與登記為張順展所有,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地上權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是依上列說明,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審查系爭地上權是否應宣告終止或酌定租約期間。㈢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係為系爭房屋所有權取得繼續租用而
設定,以確保坐落之系爭房屋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限,被告陳明系爭房屋乃21年間興建之磚造平房,且於39年4月20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系爭房屋之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233頁),系爭房屋目前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現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為店鋪及住宅使用,建築型態為透天房屋,屋齡距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39年4月20日為67年,甚至如被告所稱系爭房屋係於21年興建(見本院卷第111頁),距今已達86年之久。目前系爭房屋前方部分隔成兩間店面,分別經營「明松眼鏡鐘錶」及「鈿合珠寶」;後方部分則由張順展及其家人自住,面積較前方兩間店面大,且系爭房屋係磚造平房,於39年4月20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系爭房屋之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233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見本院卷第347頁)所示,加強磚造住宅用房屋之耐用年數為35年、磚構造住宅用房屋之耐用年數為25年。又系爭房屋經張順展申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房屋除通往閣樓樓梯之有裂縫、部分磚牆有龜紋狀裂縫外,大部分柱、結構完整,裂縫可修復,系爭房屋傾斜率均低於1/200,研判系爭房屋(不含加蓋鴿舍部分)尚無立即性結構安全之問題,惟系爭房屋之耐震能力是否能符合現行法規之要求,建議應進行耐震能力評估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7頁之系爭鑑定報告),足見系爭房屋現階段尚無立即性結構安全之問題,且供店舖、住宅使用。惟系爭房屋之屋齡至少為67年,甚至如被告所稱系爭房屋係於21年興建,距今已達86年之久,衡情台灣位在地震活躍區環太平洋火山帶中,即菲律賓海板塊和歐亞板塊交界上,近年更是因地震活動屢屢發生建築物倒塌毀損等因素,故基於建物結構之安全,宜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商店用、辦公用、住家用等房屋鋼筋混凝土造等建物耐用年數為50年(見本院卷第347頁);及參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所載,辦公用、商店用、住家用等各種材質造之建物,經濟耐用年數為10-50年;再參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骨造、鋼骨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鋼筋混凝土造之造耐用年限為60年、加強磚造之耐用年限為53年等所示之耐用年限,本院因認系爭地上權長期無期限而繼續存在,確有損及原告之利益,故本院綜合判斷後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