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法定代理人 楊証傑被 上訴人 李佳苓
鄧聖圖羅秀蓮葉清河曾輝蘭黃麗娟宋增壽朱鄭秀英劉崇元張柏晨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8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萬3,418 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之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
4 、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係上訴人提起訴訟,並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核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及年地租,上訴人就原判決定如附表二「地上權存續期間」之部分提起上訴,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20 萬6,380 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3,41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不補繳裁判費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一:
┌─┬────┬────────┬──────┬───────┬───────┐│編│ 權利人│設定地上權之地號│權利種類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 │ │土地 ├──────┤(民國) │ ││號│ │ │權利範圍 │ │ │├─┼────┼────────┼──────┼───────┼───────┤│1 │被上訴人│新北市永和區中正│地上權 │78年8 月24 日 │北中地登字第 ││ │黃麗娟 │段692 、693 、69├──────┤ │0000000號 ││ │ │4 地號土地 │均為56/561 │ │ │├─┼────┼────────┼──────┼───────┼───────┤│2 │被上訴人│新北市永和區中正│地上權 │84年9 月4 日 │北中地登字第 ││ │鄧聖圖 │段692 、693 、69├──────┤ │045238號 ││ │ │4 地號土地 │60/561 │ │ │├─┼────┼────────┼──────┼───────┼───────┤│3 │被上訴人│新北市永和區中正│地上權 │98年7 月6 日 │北中地登字第 ││ │葉清河 │段692 、693 、69├──────┤ │169020號 ││ │ │4 地號土地 │60/561 │ │ │├─┼────┼────────┼──────┼───────┼───────┤│4 │被上訴人│新北市永和區中正│地上權 │100年1月3日 │北中地登字第 ││ │羅秀蓮 │段692 、693 、69├──────┤ │363730號 ││ │ │4 地號土地 │51/561 │ │ │├─┼────┼────────┼──────┼───────┼───────┤│5 │被上訴人│新北市永和區中正│地上權 │100年2月25日 │北中地登字第 ││ │曾輝蘭 │段692 、693 、69├──────┤ │052620號 ││ │ │4 地號土地 │60/561 │ │ │├─┼────┼────────┼──────┼───────┼───────┤│6 │被上訴人│新北市永和區中正│地上權 │100 年7月18 日│北中地登字第 ││ │宋增壽 │段692 、693 、69├──────┤ │179140號 ││ │ │4 地號土地 │43/561 │ │ │├─┼────┼────────┼──────┼───────┼───────┤│7 │被上訴人│新北市永和區中正│地上權 │105年9月6日 │北中地登字第 ││ │李佳苓 │段692 、693 、69├──────┤ │138160號 ││ │ │4 地號土地 │60/561 │ │ │├─┼────┼────────┼──────┼───────┼───────┤│8 │被上訴人│新北市永和區中正│地上權 │72年11月3日 │北中地登字第 ││ │朱鄭秀英│段695地號土地 ├──────┤ │032027號 ││ │ │ │1/4 │ │ │├─┼────┼────────┼──────┼───────┼───────┤│9 │被上訴人│新北市永和區中正│地上權 │72年11月3日 │北中地登字第 ││ │劉崇元 │段695地號土地 ├──────┤ │032027號 ││ │ │ │1/4 │ │ │├─┼────┼────────┼──────┼───────┼───────┤│10│被上訴人│新北市永和區中正│地上權 │103年3月19日 │北中地登字第 ││ │張柏晨 │段695地號土地 ├──────┤ │059800號 ││ │ │ │1/4 │ │ │└─┴────┴────────┴──────┴───────┴───────┘附表二:
┌─┬────┬────────┬───────┬─────────┬─────────┐│編│ 權利人│ 建物門牌號碼 │地上權存續期間│ 調整後之每年地租 │ 訴訟標的價額 ││號│ │ │ │ │ │├─┼────┼────────┼───────┼─────────┼─────────┤│1 │被上訴人│新北市永和區博愛│31年又292 日 │3 萬9,497 元 │59萬2,455 元(計算││ │黃麗娟 │街27巷4 號2樓 │ │ │式:39,497元×15=││ │ │ │ │ │592,455 元) │├─┼────┼────────┼───────┼─────────┼─────────┤│2 │被上訴人│新北市永和區博愛│31年又292 日 │4 萬2,318 元 │63萬4,770 元(計算││ │鄧聖圖 │街27巷2 號3樓 │ │ │式:42,318元×15=││ │ │ │ │ │634,770 元) │├─┼────┼────────┼───────┼─────────┼─────────┤│3 │被上訴人│新北市永和區博愛│31年又292 日 │4 萬2,318 元 │63萬4,770 元(計算││ │葉清河 │街27巷4 號1樓 │ │ │式:42,318元×15=││ │ │ │ │ │634,770 元) │├─┼────┼────────┼───────┼─────────┼─────────┤│4 │被上訴人│新北市永和區博愛│31年又292 日 │3 萬5,970 元 │53萬9,550 元(計算││ │羅秀蓮 │街27巷2 號5樓 │ │ │式:35,970元×15=││ │ │ │ │ │539,550 元) │├─┼────┼────────┼───────┼─────────┼─────────┤│5 │被上訴人│新北市永和區博愛│31年又292 日 │4 萬2,318 元 │63萬4,770 元(計算││ │曾輝蘭 │街27巷4 號2樓 │ │ │式:42,318元×15=││ │ │ │ │ │634,770 元) │├─┼────┼────────┼───────┼─────────┼─────────┤│6 │被上訴人│新北市永和區博愛│31年又292 日 │3 萬0,328 元 │45萬4,920 元(計算││ │宋增壽 │街27巷4 號5樓 │ │ │式:30,328元×15=││ │ │ │ │ │454,920 元) │├─┼────┼────────┼───────┼─────────┼─────────┤│7 │被上訴人│新北市永和區博愛│31年又292 日 │4 萬2,318 元 │63萬4,770 元(計算││ │李佳苓 │街27巷2 號1樓 │ │ │式:42,318元×15=││ │ │ │ │ │634,770 元) │├─┼────┼────────┼───────┼─────────┼─────────┤│8 │被上訴人│新北市永和區博愛│42年又37日 │9 萬0,675 元 │136 萬0,125 元(計││ │朱鄭秀英│街27巷6 號1樓 │ │ │算式:90,675元×15││ │ │ │ │ │=1,360,125 元) │├─┼────┼────────┼───────┼─────────┼─────────┤│9 │被上訴人│新北市永和區博愛│42年又37日 │9 萬0,675 元 │136 萬0,125 元(計││ │劉崇元 │街27巷6 號3樓 │ │ │算式:90,675元×15││ │ │ │ │ │=1,360,125 元) │├─┼────┼────────┼───────┼─────────┼─────────┤│10│被上訴人│新北市永和區博愛│42年又37日 │9 萬0,675 元 │136 萬0,125 元(計││ │張柏晨 │街27巷6 號4樓 │ │ │算式:90,675元×15││ │ │ │ │ │=1,360,125 元) │├─┴────┴────────┴───────┴─────────┴─────────┤│ 共計: 820萬6,3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