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李安華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被 告 李堅瑋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丁煥哲律師被 告 李堅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堅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堅瑋、李堅萌之母親即訴外人洪月琴(歿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生前任職於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豪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豪龍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因洪月琴與原告關係良好,情同夫妻,故合意共同投資不動產獲利,由原告負責提供資金,而由洪月琴出面簽約及登記為所有權人。當時兩人所共同投資購買之不動產明細如附表(下稱系爭不動產),其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3,295,000元。
㈡有關合夥不動產購買過程如下:
⒈附表編號1 部分,係原告於96年1 月間出資,由洪月琴出面
向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約定總價金730 萬元,除自備款為84萬元由原告支付外,並以洪月琴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646 萬元以支付價金,且由原告擔任該貸款之保證人,系爭不動產則於96年1 月10日登記於洪月琴名下。上開貸款其後則由豪龍公司於華南銀行林口分行帳戶提領償還。
⒉附表編號2 部分,係原告出資,於99年6 月11日由洪月琴以
其子李堅萌名義出面與東方地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約定總價款334 萬元,其後再經買賣雙方協議將總價減為246萬元,除自備款118 萬元由豪龍公司林口分行帳戶提領支應外,另向日盛商業銀行貸款128 萬元用以給付價金,系爭不動產則登記於洪月琴名下。
⒊附表編號3 部分,係原告出資,於99年11月15日以洪月琴名
義出面與東方地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293 萬
2 千元,除自備款93萬2 千元由豪龍公司林口分行帳戶提領支應外,另向星展銀行貸款200 萬元用以給付價金,系爭不動產則登記於洪月琴名下。
⒋附表編號4 部分,係原告出資,於100 年1 月17日以洪月琴
名義出面與東方地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323萬元,除自備款2,097,500 元由豪龍公司林口分行帳戶提領支應外,另以新莊房地向日盛銀行部分貸款給付本件價款,系爭不動產則登記於洪月琴名下。
⒌附表編號5 部分,係原告出資,於100 年1 月17日以洪月琴
名義出面與東方地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264萬3 千元,除自備款1,690,000 元由豪龍公司林口分行帳戶提領支應外,其餘部分以銀行貸款支應,而系爭不動產則登記於洪月琴名下。
⒍附表編號6 部分,係原告出資,於100 年1 月24日以洪月琴
名義出面與東方地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約定總價款44
3 萬元,再經買賣雙方減價為237 萬2 千元,除自備款1,964,500 元由豪龍公司林口分行帳戶提領支應外,其餘部分以銀行貸款支應,系爭不動產則登記於洪月琴名下。
⒎附表編號7 部分,係原告出資,於100 年4 月13日以洪月琴
名義出面與東方地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236萬3 千元,除自備款2,363,000 元由豪龍公司林口分行帳戶提領支應外,其餘部分以銀行貸款支應,系爭不動產則登記於洪月琴名下。
⒏原告與洪月琴共同投資購買上開不動產之價金合計為23,295
,000元。而上開買賣價金除向銀行貸款外,係以自原告所設立之豪龍公司於華南銀行林口分行帳戶提領支應。原告為豪龍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唯一之股東,則原告對於豪龍公司財產本有獨立自主運用之權利。又當時自備款均由原告委由洪月琴自豪龍公司帳戶裡提出,貸款亦係由原告來繳納,因原告與洪月親間並未約定出資比例,故應以均分比例即原告與洪月琴各為2 分之1 比例定之。再者,洪月琴死亡後,當時受被告委託出面擬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即訴外人葉碧珠於
102 年8 月8 日在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稱:「關於洪月琴遺產中不動產的資料都是在原告手上,由原告影印交給我,當天也有協議這些不動產暫時先登記在被告李堅瑋名下,當時原告、被告、李堅萌三人都在場,但原則上這些不動產是要出售的,出售的價金都先償還銀行貸款,被告主張這些不動產他有出資250 萬元,所以他出售之後償還貸款後他可以優先拿回250 萬元,扣除這二項費用之後有剩餘的才由他們三人均分,當時的協議是如此…這個案子後來我也沒有繼續辦,協議書後來他們也沒有簽名(庭呈該協議書)」、「當時他們有說是媽媽與叔叔(即原告)一起買的…當時原告有求他的權利要受到保障,故協議書中有寫到抵押權設定的問題」、「(法官問:協議書當時是否有經過三人之同意?)協議書的內容是我依照三人告訴我的事項,我回去再擬的,…協議書是三人當場初步的意見…」等語,由上開證人葉碧珠證述得知,雖該協議書最後未經兩造簽署,但確實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洪月琴所共同購買,亦可證明原告與洪月琴合夥投資不動產之關係存在。
㈢洪月琴於101 年9 月10日死亡,而原告與洪月琴當時沒有以
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依民法第687 條第1 款規定,發生洪月琴退夥之效果。再依民法第689 條第1 項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被告二人為洪月琴之法定繼承人,而系爭不動產於洪月琴死亡後,由被告二人協議於102 年2 月7 日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李堅瑋名下。原告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及第115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系爭不動產於洪月琴死亡時價值之2 分之1 。
㈣聲明:
⒈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647,500元整及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堅瑋則抗辯:
⒈原告與洪月琴間根本未簽訂合夥契約,原告亦無法提出其與
洪月琴簽訂合夥契約之書面文件,且原告無法清楚說明合夥契約之存續期間、合夥出資額、合夥比例、合夥目的、合夥財產孳息由何人收取、退夥事由等合夥之重要基礎事實,被告李堅瑋否認原告與洪月琴曾成立合夥契約,而依原告所提證據,根本無法證明原告與洪月琴間成立合夥契約,其主張自不可採。
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12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判決、103 年度重上字第260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及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均認定豪龍公司匯予洪月琴之資金其原因關係乃薪餉、分紅、績效獎金、餽贈,亦即洪月琴有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上開資金,並非基於「合夥關係」取得系爭房地。而原告於上開訴訟分別主張其與洪月琴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103 年度重上字第260 號、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請求被告李堅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復主張其與洪月琴就豪龍公司帳戶提領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重上字第1121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該等金額,均遭法院判決全部敗訴確定。原告竟又提起本件訴訟,再改稱原告與洪月琴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合夥契約」,惟查前開判決已認定豪龍公司匯予洪月琴之資金,其原因關係乃薪餉、分紅、績效獎金、餽贈,亦即洪月琴有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上開資金,並非基於「合夥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本於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之目的,本件應認洪月琴係基於薪餉、分紅、績效獎金、餽贈等原因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洪月琴與原告並無任何合夥關係。
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金,除向銀行貸款外,其餘自備款
均係由洪月琴自豪龍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支付云云,顯係扭曲事實,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121號訴訟程序已一再主張提款帳戶及取款人均為「豪龍公司」,而非洪月琴,且該等取款憑條並未蓋有洪月琴之印章,因豪龍公司曾於同一日多次提領款項,資金流向複雜,自無從逕認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取款款項皆為洪月琴所為,亦無從認定取款款項與匯款款項為同一標的(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12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05 年3 月
8 日民事答辯㈠第3 至5 頁)。詎料原告竟稱被告李堅瑋不爭執系爭房地價金均由洪月琴所提領並支付云云,並不可採。
⒋證人葉碧珠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2 年8 月8 日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協議書當時是否有經過三個人之同意?)協議書的內容是我依照三人告訴我的事項,我回去再擬的,現在回想起來我當時擬好協議書之後,還有與原告通電話確認銀行貸款的金額,協議書是三人當場初步的意見,不是最後確認的意見。」,故證人葉碧珠於上開庭期所庭呈之協議書,並未經被告李堅瑋簽名蓋章,其形式上真正已屬可疑,其內容既未經被告李堅瑋同意,被告李堅瑋當不受其內容拘束。此外,綜觀證人葉碧珠所證述內容,均係洪月琴過世後之遺產繼承事宜,葉碧珠並未證述其曾在場親身見聞原告與洪月琴成立合夥契約一事,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洪月琴生前曾與原告成立合夥契約。且原告於另案訴訟係以證人葉碧珠證詞主張其與洪月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復於本件以相同證詞內容主張其等成立「合夥契約」,其主張自我矛盾,實無理由。
⒌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堅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豪龍公司之負責人,洪月琴與原告同居多年,並任職於豪龍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⒉洪月琴於101 年9 月10日死亡,被告李堅瑋及李堅萌為法定
繼承人(見臺北簡易庭卷第74頁洪月琴除戶謄本、第75頁被告等戶籍謄本)。
⒊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洪月琴為所有人,嗣經繼承登記
於被告李堅瑋為所有人(見臺北簡易庭卷第12頁附表編號1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第22頁反面附表編號2 不動產異動索引、第36頁反面至37頁附表編號3 不動產異動索引、第44至46頁附表編號4 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第52頁附表編號5 不動產異動索引、第58頁反面附表編號6 不動產異動索引、第64至66頁附表編號7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不動產異動索引)。
⒋原告前起訴主張附表編號1 之土地及建物,為原告出資購買
借名登記於洪月琴名下,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550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堅瑋移轉所有權,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9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260 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係屬無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並確定(見本院卷第46至67頁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9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260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⒌原告前起訴主張附表編號2 至7 之土地及建物,係原告出資
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洪月琴名下,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550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堅瑋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係屬無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見本院卷第68至9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⒍原告前起訴主張豪龍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於95
年11月21日起共19筆款項計1,222 萬360 元乃洪月琴所提領,以購買附表編號2 至7 之土地及建物,基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堅瑋及李堅萌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0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21號判決認定原告與洪月琴間未成立借貸契約,亦無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92至117 頁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0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121號判決)。
㈡本件爭點:
原告與洪月琴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合夥契約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 條、第676 條及第6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其與洪月琴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合夥契約存在,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豪龍公司之負責人,洪月琴與原告同居多年
,並任職於豪龍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而洪月琴於101 年9 月10日死亡,被告李堅瑋及李堅萌為法定繼承人,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洪月琴為所有人,嗣經繼承登記於被告李堅瑋為所有人等情,為被告等所無爭執,並有洪月琴除戶謄本、被告等戶籍謄本、附表編號1 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表編號2 不動產異動索引、附表編號3 不動產異動索引、附表編號4 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附表編號5 不動產異動索引、附表編號6 不動產異動索引、附表編號7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不動產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見臺北簡易庭卷第12頁、第22頁反面附表一編號2 、第36頁反面至37頁、第44至46頁、第52頁、第58頁反面、第64至66頁、第74至75頁),堪信屬實。
㈢原告復以前詞主張其與被告之母洪月琴關係良好,情同夫妻
,故合意共同投資不動產,由原告負責提供資金,洪月琴則出面簽約及登記為所有權人,兩人共同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合計23,295,000元。上開買賣價金除向銀行貸款外,係以自原告所設立之豪龍公司於華南銀行林口分行帳戶提領支應。原告為豪龍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唯一之股東,對於豪龍公司財產本有獨立自主運用之權利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土地款收據、暫收款收據、交屋結算明細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貸款總約定書、本票、房屋貸款約定書、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臺北簡易庭卷第7 至66頁),此為被告李堅瑋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前曾起訴主張附表編號1 之土地及建物,為原告出資購
買借名登記於洪月琴名下,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550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堅瑋移轉所有權,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260 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係屬無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並確定;又曾起訴主張附表編號2 至7 之土地及建物,係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洪月琴名下,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550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堅瑋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係屬無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亦曾起訴主張豪龍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於95年11月21日起共19筆款項計1,222 萬360 元乃洪月琴所提領,以購買附表一編號2 至7 之土地及建物,基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堅瑋及李堅萌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0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21號判決認定原告與洪月琴間未成立借貸契約,亦無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117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就登記洪月琴為所有人之系爭不動產,前曾起訴主張係原告借名登記於洪月琴名下;另案又起訴主張洪月琴自豪龍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係基於借貸用以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再於本件主張原告與洪月琴係合夥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前後主張已有不一,且互相矛盾,則本件原告與洪月琴間是否確有合夥契約存在,並非無疑。
⒉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
人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為法律創設之人格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各自獨立,不容互相混淆。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除向銀行貸款外,係以自原告所設立之豪龍公司於華南銀行林口分行帳戶提領支應,原告為豪龍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唯一之股東,對於豪龍公司財產本有獨立自主運用之權利,以豪龍公司帳戶支付之不動產價金即屬原告之合夥投資云云。然而,豪龍公司為法人,與其經營者即原告之人格各自獨立,自不能遽認自豪龍公司帳戶提領之款項即為原告投資之款項,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買賣價金,係自豪龍公司華南銀行林口分行帳戶提領支付,為其對系爭不動產合夥事業之投資,尚乏依據。又原告為豪龍公司之負責人,洪月琴與原告同居多年,情同夫妻,並任職於豪龍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認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買賣價金,係自豪龍公司華南銀行林口分行帳戶提領支付,惟以豪龍公司之資金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買賣價金,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洪月琴所有,其原因甚多,或為豪龍公司對洪月琴之贈與、投資、借貸、借名登記等等,自無從僅以資金之支付即遽認已成立合夥契約,更無從以豪龍公司支付系爭不動產部分買賣價金而認係原告投資與洪月琴成立合夥契約。
⒊又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款收據、暫收款收據、合康公司
發票、交屋結算明細表等,或載明房屋編號、或記載繳款人為洪月琴,客戶確認欄亦為洪月琴簽名,並無隻文片語提及原告,原告執此主張其有出資合夥,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另參以上開借貸契約文書之記載,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名義人為洪月琴,原告僅擔任借款之保證人,自不足以執此認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資人。
⒋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葉碧珠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
訴字第163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雖證稱:「關於洪月琴遺產中不動產的資料都是在原告手上,由原告影印交給我,當天也有協議這些不動產暫時先登記在被告李堅瑋名下,當時原告、被告、李堅萌三人都在場,但原則上這些不動產是要出售的,出售的價金都先償還銀行貸款,被告主張這些不動產他有出資250 萬元,所以他出售之後償還貸款後他可以優先拿回250 萬元,扣除這二項費用之後有剩餘的才由他們三人均分,當時的協議是如此…這個案子後來我也沒有繼續辦,協議書後來他們也沒有簽名(庭呈該協議書)」、「當時他們有說是媽媽與叔叔(即原告)一起買的…當時原告有求他的權利要受到保障,故協議書中有寫到抵押權設定的問題」、「(法官問:協議書當時是否有經過三人之同意?)協議書的內容是我依照三人告訴我的事項,我回去再擬的,…協議書是三人當場初步的意見…」等語,可知雖該協議書最後未經兩造簽署,但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洪月琴所共同購買,亦可證明原告與洪月琴合夥投資不動產之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遺產繼承共同管理協議書及協議書等影本各1 紙為證(見臺北簡易庭卷第68反面至69頁反面、第72至73頁)。惟上開遺產繼承共同管理協議書及協議書均未經兩造簽署,且被告李堅瑋否認其真正,尚難認其內容屬實。又訴外人葉碧珠雖證稱:「當時他們有說是媽媽與叔叔(即原告)一起買的…當時原告有求他的權利要受到保障」等語,惟此業經被告李堅瑋否認,而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實與洪月琴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則訴外人葉碧珠上開證詞,亦難遽信。
⒌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洪月琴就系爭不動產,曾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並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而有成立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之合意,則原告主張其與洪月琴就系爭不動產有合夥契約之存在,並無依據。原告自無從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及連帶給付原告合夥財產11,647,500元本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及連帶給付原告11,647,500元暨自
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