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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 告 洪立庚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張佳雯律師被 告 蘇毅昕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促字第一一七九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超過新臺幣肆仟陸佰零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促字第一一七九號確定支付命令,就超過新臺幣肆仟陸佰零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該案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七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超過新臺幣肆仟陸佰零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聲請10

5 年度司促字第117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144,500元及自104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前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對於債權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上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核屬相符,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主張訴外人李文忠擔任負責人之上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和海運公司)於104 年8 月21日向其借款6,50

0 萬元,並簽立借貸契約書及保證本票7,800 萬元,且有李文忠及原告於本票擔任保證人。被告陸續匯款共62,144,500元至上和海運公司帳戶,而上和海運公司欠被告借款,被告多次催促上和海運公司儘速清償均未果,遂對原告向金門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金門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並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829 號受理,查封執行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2 筆土地並囑託金門地院強制執行,經金門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7 號查封執行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670 、671 、672 、667 、668 、

669 地號土地、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金門縣○○鎮○○○段○○號共8 筆土地。此外原告帳戶之存款亦遭本院執行處查封。

(二)原告無庸負票據上保證責任:

1.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僅有上和海運公司用印,無法定代理人簽章,不符合票據形式要件;且原告就上和海運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向被告借款一事,僅在場協助上和海運公司負責人李文忠,並擔任借款之見證人而非保證人。又

104 年8 月21日借貸契約書上所載之立書人,亦無原告之簽章。

2.原告對被告並無上開債務之存在,原告對上開借款並不負保證人之責任,無須與借款人上和海運公司及其負責人李文忠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屬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

(三)縱認原告負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之責任,惟據原告事後得知,上和海運公司於104 年8 月21日向被告借款6,500 萬元之部分,上和海運公司實際上僅取得被告匯款僅共59,832,500元,而非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本金62,144,500元。且據悉迄105 年5 月17日止李文忠已清償借款至少2,000 多萬元,故被告與上和海運公司復就上開尚未清償之借款,另於105 年5 月17日簽訂3,00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並於

105 年6 月28日將登記於上和海運公司名下之「上和盛號」船舶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 萬元予被告,作為上開尚未清償借款債務之擔保。顯然上和海運公司向被告借款後,事後上和海運公司已清償數千萬,而非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述之62,144,500元之借款絲毫未清償,顯然被告可主張之債權金額以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均有所錯誤。且上和海運公司就本件債務外,除原證16至23之金額外,另已償還600 萬元予被告,李文忠又於105 年10月28日匯款100 萬元與被告。故系爭支付命令於成立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四)本件利息及起算日計算標準:

1.依105 年5 月17日借貸契約書第3 點所載及李文忠於本院之證述,可證被告與上和海運公司負責人李文忠約定,於所擔保的上和盛船舶拍賣時,孳息也就是利息不得再為衍生計算,是被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時點顯不足採信。

2.被告主張以全部金額加總計算利息,顯未考量還款時之本金與利息間之差異。以被告所述本金62,144,500元的年息23% 以計,每月利息為1,191,102 元,以此觀之,被告承認李文忠所還3,637,500 元、168 萬元、3,678,

500 元、3,812, 000元等相關資料,均足月給付,金額亦均高於被告所述23% 的110 餘萬元,無可能超過部分亦算利息扣減,故被告所述年息23% 顯與事證不符。

4.被告無法陳明其與李文忠間本件借款之利率,故應以「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可採。

(五)被告雖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及囑託金門地院查封執行原告上開10筆不動產及帳戶存款,惟原告主張因有前揭所述原告無保證債務存在之情事,或縱使原告有保證債務存在,系爭債權亦因匯款金額與其主張金額不符,以及上和海運公司已清償數千萬借款債權,亦非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且被告請求利息計算時點顯非適法等理由,故原告主張有上開債權不存在、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訴之聲明等語。

(六)聲明:

1.確認金門地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179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62,144,500元,暨自104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不得執金門地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179號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3.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82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及該案囑託金門地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承於系爭本票保證人欄簽名,則其應對本件發票人上和海運公司之本票債務負保證人清償責任。

(二)被告分別於104 年8 月25日匯款2,000 萬元、104 年9 月

1 日匯款39,832,500元、105 年5 月20日匯款2,312,000元予上和海運公司,故上和海運公司向被告借貸金額共計為62,144,500元,且迄今尚未清償:

1.被告雖已兌現上和海運公司所付本院卷第115 頁至118頁附表編號4 至8 、14之金額共計14,536,000元,惟此僅為清償利息。

2.原告主張李文忠於105 年10月28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部分,係李文忠個人與被告間借貸之還款,與本件上和海運公司借款無關。

3.證人李文忠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5年訴字第652 號證述有關中租迪和或清償部分借款部分為不實。且倘若上和海運公司已清償部分借款,李文忠不會在嘉義地院作證時證稱仍欠被告6,500 萬元未還,且主張清償借款應舉證證明,並非口頭稱清償即可採信。原告依證人李文忠證述主張扣減600 萬元部分,顯不足採。

(三)本件借貸被告與上和海運確有約定利息,被告向上和海運公司請求之利息應自105 年6 月22日起算:

1.李文忠於嘉義地院105 年訴字第652 號106 年2 月23日證稱,曾提出利息彙算單,足證上和海運公司與被告間之借貸係有利息約定。上和海運公司給付之利息至105年6 月21日,本件請求之利息應自105 年6 月22日起算。

2.上和海運公司開立105 年6 月1 日為發票日之支票用以支付106 年6 月21日以後之利息,面額3,672,000 元之支票即未兌現,在此之前支付之款項均係支付利息。依上和海運公司借貸金額高達6,500 萬元,計算自104 年

8 月向被告借貸迄105 年6 月(以李文忠承認借款金額6,500 萬元計算),1,400 萬之利息利率為年息23% ,並未過高。是上和海運公司向被告借貸之時應付利息,應依雙方約定利率計算,至於被告依本票進行強制執行時利息之計算即依本票年息6%之利率作為計算,原告自行將上和海運公司借款利息之計算全部以法定利率計算,係屬無由等語,以資抗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上和海運公司(負責人為李文忠)於104 年8 月21日向被告借款6,500 萬元,並簽立本院卷第26頁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面額7,800 萬元、保證人欄有李文忠及原告之簽名)。

(二)原告曾向金門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金門地院核發10

5 年度司促字第11 79 號支付命令(內容為命債務人李文忠及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被告連帶給付62,144,500元,及自

104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106 年1 月17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82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及其上坐落同段3989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並扣押原告帳戶之存款。本院並囑託金門地院強制執行,經金門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7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670 、671 、67

2 、667 、668 、6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2 )、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 )。

(三)被告曾於104 年8 月25日匯款2,000 萬元、104 年9 月1日匯款39,832,500元、105 年5 月20日匯款2,312,000 元予上和海運公司(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

(四)被告已兌現上和海運公司所簽發本院卷第115 頁至118 頁附表編號4 至8 、14之金額,共計14,536,000元。

(五)被告目前為系爭本票執票人。

五、爭執事項:

(一)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保證人責任?

(二)被告就本件借貸契約已交付上和海運公司款項若干?

(三)上和海運公司尚欠被告本金若干?利息及其起算日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雖僅蓋有上和海運公司之印章,惟證人即上和海運公司之負責人李文忠於本院證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和海運(股)公司」之手寫文字是我寫的,「上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蓋印也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且系爭本票上亦有「李文忠」之印文蓋印於「上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正下方,堪認系爭本票係由李文忠代表上和海運公司簽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上和海運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章而不符票據形式要件云云,難認可採。

(二)被告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擔保本件借款之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證人即代表上和海運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李文忠亦證稱:我用上和海運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是擔保上和海運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是堪認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擔保10

4 年8 月31日借貸契約借款之清償。

(三)按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1.保證人之意旨。2.被保證人姓名。3.年、月、日。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票據法第58條第1 項、第5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 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原告固稱其僅係本件借款之見證人云云,證人李文忠雖亦證稱:原告介紹我跟被告認識,被告說要請原告做見證,故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54 頁)。然查,系爭本票記載「保證人:洪立庚」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已有明確之文義表明於保證人之意旨,況系爭本票上所載「保證人」等語,並非艱澀之用語,常人均得明瞭「保證」與「見證」之內涵不同,原告於系爭本票之保證人欄位簽名,依其文義已足以辨別其同意就系爭本票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證人李文忠上開證述顯與系爭本票之客觀文義不合,況金錢借貸雙方之介紹人,僅係媒介兩造認識,殊無可能因此而於保證人欄位簽名以示見證借貸關係之意,故難認此節證述為可採。原告自負系爭本票債務之保證責任。

(四)本件借款借出本金金額為59,832,500元

1.兩造對被告因其與訴外人上和海運公司所簽訂之104 年

8 月21日借貸契約,分別於104 年8 月25日匯款2,000萬元、104 年9 月1 日匯款39,832,500元予上和海運公司一事不爭執,並有匯出匯款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90、91頁),自堪認上開匯款共計59,832,500元(計算式:2,000 萬+39,832,500=59,832,500),係被告因上開借貸契約所交付與上和海運公司之借款。

2.依被告與訴外人上和海運公司所簽訂之104 年8 月21日借貸契約書記載:「甲方(即上和海運公司)同意自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至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止。

甲方應於到期日前將全數借貸金額償還給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與證人李文忠證稱:當初借款期間是3 個月,也就是上開契約所寫的104 年8 月31日到10

4 年11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相符。是以,原告因上開借貸契約所交付與上和海運公司之借款,自無可能晚於應還款之104 年11月30日。故被告於105 年

5 月20日所匯款與上和海運公司之2,312,000 元,應非因上開104 年8 月21日借貸契約所交付之借款。

3.證人李文忠雖於嘉義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652 號106 年

2 月2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上和海運公司有向被告借款6,500 萬元,這部分6,500 萬元的債還在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惟被告與上和海運公司104 年8 月21日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即記載借貸金額為6,500 萬元,故李文忠稱上和海運公司有向被告借款6,500 萬元,且李文忠並非證稱上和海運公司因104 年8 月21日借貸契約而實際取得借款6,500 萬元,故仍應認本件借款之本金為59,832,500元。

4.準此,104 年8 月21日借貸契約所實際借出之本金為59,832,500元。被告於105 年5 月20日交付與上和海運公司之2,312,000 元並非上開借款之本金,故亦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還款範圍。

(五)本件借款尚餘46,072,500元之本金

1.上和海運公司所簽發與被告並兌現之支票如下,有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2 、143 、161 頁):

(1)票號AJ0000000 號支票(面額3,637,500 元),於10

5 年1 月7 日兌現。

(2)票號AJ0000000 號支票(面額168 萬元),於105 年

2 月5 日兌現。

(3)票號AJ0000000 號支票(面額3,678,500 元,於105年3 月15日兌現。

(4)票號AJ0000000 號支票(面額952,000 元),於105年5 月3 日兌現。

(5)票號AJ0000000 號支票(面額3,812,000 元),於10

5 年5 月20日兌現。

(6)是以,上開經兌現之支票共計1,376 萬元(計算式:3,637,500 +168 萬+3,678,500 +952,000 +3,812,000 =1,376 萬)。

2.至上和海運公司雖曾簽發票號AK0000000 號支票(面額60萬元)予被告,然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4 年7 月18日,且於同日兌現,有該支票及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142 頁),時間早於被告與上和海運公司本件104 年8 月21日借貸契約合意達成時,故非上開借貸金額之還款甚明。

3.證人李文忠雖證稱:其代表上和海運公司與被告簽立10

5 年5 月17日借貸契約書,即表示104 年8 月21日借貸金額只剩3,000 萬元未還,沒有另外再借3,00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5 頁)。惟查,105 年5 月17日借貸契約書記載:「甲方(即上和海運公司)同意自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9日至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8日。甲方應於到期日前將全數借貸金額償還乙方(即被告)」等語,且此105 年5 月17日借貸契約書並未記載係104 年8月21日借貸餘額之意(見本院卷第31頁),是難憑證人李文忠片面之證述,即認105 年5 月17日借貸契約書係代表借款金額僅餘3,000 萬元。證人李文忠固證稱:本件借款之期間是104 年8 月31日至104 年11月30日這3個月。我陸續還款3,000 多萬元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54 頁),然李文忠係104 年8 月21日借貸契約借用人上和海運公司之負責人,亦為上和海運公司簽發用以擔保本件借款清償之系爭本票的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7頁),故李文忠亦因系爭本票而負保證之責,況李文忠就原告為系爭本票保證人及本件借款餘額等證述,均與客觀事證有違,且李文忠係稱還款3,000 多萬之不精確數額,是難認李文忠此節所稱已經還款與被告之數額為可採。

4.又原告固另主張李文忠於105 年10月28日清償100 萬元予被告,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第

235 頁),然被告否認係上和海運公司之還款。經查,上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之匯款人係李文忠,而非上和海運公司,其上亦未記載任何關於代上和海運公司還款之意,故是否為上和海運公司清償被告之款項,已屬有疑。且此匯款日期為105 年10月28日,是在105 年5 月17日借貸契約書所載清償期(即105 年9 月18日),故難逕認係清償104 年8 月21日之借貸金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難認可採。

5.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於嘉義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652 號事件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證人說被告向你借600 萬元時有開支票,他向中租迪和借錢時,另外匯了600 萬元給上和海運,他又另外還你20

0 萬,分別提出支票影本、臺灣銀行帳戶,有何意見?)那是上和海運公司還我的利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90 頁),主張上和海運公司另已清償600 萬元與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33 頁)。然觀諸嘉義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652 號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上開法官與被告之對話,及前揭被告於105 年5 月20日匯款2,312,

000 元予上和海運公司、104 年7 月18日兌現之票號AK0000000 號支票(面額60萬元)等情,可知上和海運公司或李文忠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不僅本件104 年8 月21日借貸契約此1 筆。縱被告曾於上開嘉義地院民事事件中陳稱該600 萬元係上和海運公司所清償之利息,然亦難逕認係清償本件借款之利息。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再扣除本金600 萬元,難認可採。

6.原告另主張被告已其他強制執行事件自上和海運公司受償云云,然經本院函詢金門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尚未獲得分配,有金門地院函、士林地院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172 、129 頁),故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7.被告雖稱前揭兌現之面額1,376 萬元支票,係為清償利息,而非本金云云。然查,本件104 年8 月21日借貸契約載明「雙方同意優先清償借款本金」(見本院卷第26頁),是上和海運公司上開清償之1,376 萬元,應係清償本金。故被告因104 年8 月21日借貸契約所貸與上和海運公司,本金餘額為46,072,500元(計算式:59,832,500元-1,376 萬=46,072,500)。

(六)被告雖主張本件借款之利率為年息23% 云云(見本院卷第

220 頁),惟又主張本件借款之約定利率為月息2.65 %、

2.8%,每月繳一次是月息2.8%,3 個月繳一次是月息2.65% 云云(見本院卷第223 頁),亦即年息為3.18% (計算式:2.65% ×12=3.18% )或33.6% (計算式:2.8%×12=33.6% ),前後主張已有不一;且被告與訴外人上和海運公司所簽訂之104 年8 月21日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6頁),其等間就本件借款並無利息約定條款,實難認被告上開所稱之高額利率為可採。按匯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 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上和海運公司既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以擔保104 年8 月21日借貸契約之清償,故可推認上開借款之利率應為年息6%。又被告稱上和海運公司已經清償105 年6 月21日之本票利息(見本院卷第182 頁),是剩餘利息應係自105 年6 月22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七)金門地院105 年10月21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1179號之確定支付命令雖載原告應與李文忠連帶給付被告62,144,500元,及自104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被告貸與上和海運公司之借款,僅餘為46,072,500元,及自105 年6 月22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業見前述。又原告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保證人,是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支付命令就超過46,072,500元,及自105 年6 月22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八)又系爭支付命令就超過46,072,500元,及自105 年6 月22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本院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就超過46,072,500元,及自105 年6 月22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九)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82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該案囑託金門地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金門地院105年10月21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1179號之確定支付命令),就超過46,072,500元,及自105 年6 月22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故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所憑金門地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179號支付命令,就超過46,072,500元及自105 年6 月22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其餘請求難認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請求:1.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超過46,072,500元及自105 年6 月22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就超過上開本金及利息之債權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3.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82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該案囑託金門地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7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超過上開本金及利息之債權部分,應予撤銷,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裁判日期:2018-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