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原 告 江學輝法定代理人 李秋蘭原 告 江嘉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 告 陳溢茂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本院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江淑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美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繼承人對於繼承所得遺產僅負限定責任之法律上原因,所為之更正訴之聲明,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妻即被繼承人江淑茹於97年11月20日,書立字據載明:「江本潔Pen-Chieh Chiang目前共有約60萬元美金存在美國由江淑茹Shuru Chen代管,日後歸還給江本潔。處理當中,有需簽名文件與代管本金無關(如利息)若有解約提款單與此無關。」(下稱系爭字據)。查:系爭字據提及「處理當中」等語,且字據上、下方有江本潔名義之美國銀行投資部之付款通知與支票影本,則字據中雖稱代管,但非屬單純代為保管之寄託性質,而係江本潔委託江淑茹處理在美國之資金運用等事務,性質上為委任。又上開委任人江本潔為原告之父,受任人江淑茹為原告之姑媽,江淑茹於105 年2 月1 日死亡,依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該委任關係即告消滅,江淑茹依委任之本旨及民法第54
1 條規定,原本負有將處理銀行存款或投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江本潔之義務,此義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應由江淑茹之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查江淑茹所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及其他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權甚明。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既未拋棄對江淑茹之繼承權,江淑茹死亡時,江本潔已得請求江淑茹之繼承人連帶給付依委任關係應返還之款項,而江本潔於105 年8 月10日死亡,原告為其子女,而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李秋蘭未與江本潔結婚,江本潔生前並無配偶,亦無其他子女,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自得本於委任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江淑茹之繼承人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僅對繼承人之一即被告為請求,而不同時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又系爭字據記載金額約美金60萬元,原告將請求金額暫定為美金20萬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原告提出之聖誕節賀卡1 件(原證5 )、定期存款計算表(CD Calculator )影本1 件(原證6 ),均可證明江本潔有將款項交由江淑茹代為管理。
2、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 年9 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603347560 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足證原告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字據就雙方之權利義務約定明確,被告辯稱原告不能證明,為無理由,且原本有寫日後歸還,其意思為江本潔或繼承人請求時即應歸還。
(四)為此,爰依委任契約、系爭字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管金,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江淑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美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告提出之系爭字據所在之紙本,如確係美國銀行投資部付款通知與支票,該付款通知及支票均註明客戶為「Pen-Chieh Chiang」,則該投資是否係以江本潔本人之名義為之?江本潔是否有委任江淑茹代為管理?法律依據及契約文件為何?尚非無疑。況被告與江淑茹結婚多年,從未聽聞江淑茹有受此委任之情事,自97年11月20日起迄至105年間江淑茹、江本潔陸續死亡時,該委任關係是否持績存在而未終止?亦未見原告說明。
(二)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字據、聖誕卡、CD Calculator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真正。又上開聖誕卡與原告主張之美金60萬元之代管金如為同一訴訟標的,卻又敘述要江本潔簽名「銀行卡」、簽名買「共同基金」、簽名「代買股票或房地產」,證明上開聖誕卡所指定存、活存、共同基金、股票或房地產似均以江本潔本人之名義為之,尚無原告所指代管之情形存在。又上開CD Calculator 與原告主張之美金60萬元代管金如為同一訴訟標的,亦已敘明「上列金額係臺灣江本潔所有」,則該定期存款似係以江本潔本人之名義為之,亦無原告所指之代管情形存在。
(三)依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雖認系爭字據係由江淑茹本人所簽,惟無法證明江本潔與江淑茹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就委任關係何時成立、委任事項為何、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是否確有金錢交付等事實,應有嚴格證明,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字據發生於00年間,距離起訴時已8 年之久,倘原告無法就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請求依據詳細舉證,被告無法研判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四)爰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報供擔保免除假執行。
三、原告為江本潔之子,被告為江淑茹之配偶。江本潔於105 年
8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又江淑茹於105 年2 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江本潔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 紙在卷為憑(本院10
5 年度補字第4096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2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江淑茹生前為江本潔保管美金60萬元,並簽定系爭字據而成立委任關係,江本潔死亡後,渠等間之委任關係業已消滅,故依系爭字據、委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江淑茹所保管款項中之美金20萬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江本潔、江淑茹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以委任契約及系爭字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管金美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江本潔、江淑茹間成立系爭字據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該委任關係已因江淑茹死亡後消滅,然江淑茹及其繼承人未將代管之美金60萬元返還江本潔或其繼承人,自應由原告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江本潔、江淑茹間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江本潔委任江淑茹處理在美國之資金運用事務,並交付美金約60萬元予江淑茹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字據原本1 紙、授權書原本1 紙、聖誕卡原本1 紙、定期存款計算表(CD Cal-culator)原本1 紙(影本附於本院卷第77、79、101 、
103 頁),連同其聲請本院調閱之江淑茹於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貸款申請書、借據原本各1 份(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13 至122 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其上江淑茹書寫之筆跡是否相符為鑑定結果,認系爭字據上之筆跡與上開授權書、第一銀行貸款申請書、聖誕卡、定期存款計算表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106 年9 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
(三)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固得證明系爭字據係江淑茹生前所書立。惟查:系爭字據記載:「江本潔Pen-Chieh Chiang目前共有約60萬元美金存在美國由江淑茹Shuru Chen代管,日後歸還給江本潔。處理當中,有需簽名文件與代管本金無關(如利息)若有解約提款單與此無關。NOV 20.2008、江淑茹」等文字(本院卷第77頁),然系爭字據雖記載97年11月20日之日期,然就上開款項究係於何時以何項方式交付江淑茹?用途為何?若為存款或投資,係以何人名義辦理?投資標的為何?投資獲利或損失應由何人享有或承擔?日後又將如何返還?等節,均付之闕如,而系爭字據雖係記載於以江淑茹為受款人之美國銀行(US bancorp. lnvestments .lnc)付款通知及支票影本上,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陳稱:單純只是江淑茹寫在上面,實際上關聯性我們也不了解等語(本院卷第71頁),是江本潔、江淑茹間是否成立原告所稱代為保管款項之委任契約及該委任契約具體內容為何,均難依系爭字據所載內容為判斷。
(四)原告另提出之聖誕卡片1 張、定期存款計算表(CD Calcu-lator)1 紙附卷(本院卷第101 、103 頁),用以證明江本潔有將款項交予江淑茹代管。參諸上開聖誕卡所記載:「以快信寄上簽名資料,在數年前(中共飛彈時),你寄來的錢,我拿出10萬塊(…)放在定存:①11/10/00、放$5,000 在定存,需由你簽名銀行卡、Acct#00000000
000 。②11/10/00,放$116,175.53在活存、Acct#00000000000 、目前剩86,175.53 。②-1、12/11/00、匯出$30,000 、買Mutual Fund (共同基金)、Acct#00000000、需由你在美使館公證簽名。③另外我順便附上二種一般授權書(以後可代買股票或房地產)也需要在美使館簽名,…。若不懂處,我們打電話聯絡。…你還有活存約50萬希望我們能商討好好的理財生息。淑茹12-15-00…」等文字,或許可以證明江淑茹於89年12月15日,有以上開聖誕卡告知其將江本潔所寄上開金額之款項辦理定存及活存,並請求江本潔前往辦理公證及寄送授權書,以利江淑茹代為辦理投資事宜,然上開聖誕卡所載日期距離江淑茹、江本潔死亡時(105 年間),已達15年以上,其上所載之款項江淑茹是否已經返還或結清?與97年間所書立之系爭字據關聯性為何?均非明確,況以其上之定存及活存帳戶究係以何人名義開立,亦未可知,而如係以江淑茹之名義開立,其又何須請求江本潔提供授權書?是上開聖誕卡,顯無從作為認定江本潔、江淑茹間就系爭字據成立委任契約或有何代管金未返還之證據。又上開定期存款計算表(CD
Calculator)除電腦列印部分記載金額、利率外,另以手寫方式記載:「上開金額係臺灣江本潔所有,作為將來移民美國之生活費,現整由江淑茹保管、換單、報稅。收管人江淑茹、2010.12.6 」等文字(本院卷第103 頁),惟上開定期存款計算表並未註明係何外國銀行所發行,原告亦未能證明係何人、何帳戶之定期存款資料,且該定期存款資料所載之期限為12個月,而江淑茹書立上開文字之時間為99年12月6 日,其後是否經領取或結清,均未明確,自難單憑江淑茹上開手寫文字內容,率認該筆款項係江淑茹以自己名義存入(若係以江本潔名義存款,原告應得自行前往該銀行提領,而非對被告起訴請求),且迄今尚未返還江本潔。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難作為有利於已之證據。
(五)復參酌系爭字據所載金額為美金60萬元,金額甚鉅,不論係匯出或匯入,應會留下相關紀錄,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僅表明:有試著查證等語(本院卷第71頁),但均未就此部分為任何舉證。又本件係江淑茹先於105 年2 月1 日死亡,其後江本潔於105 年8 月10日死亡,則江本潔於江淑茹死亡時仍在世達半年以上,其何以未向被告或江淑茹之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上開鉅額之代管金,抑或探詢該代管金於江淑茹死亡後係存放於何帳戶、由何人管理,亦未向原告或其他親屬吩咐有上開代管金債權存在及後續處理事宜,直至於江本潔死亡後,始由原告於其遺物中發覺系爭字據,則原告主張江本潔、江淑茹間仍有系爭字據所載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並與情理有違。
(六)綜上所陳,原告就江本潔、江淑茹間成立系爭字據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約定由江淑茹代管美金60萬元,及江淑茹及其繼承人尚未將該代管之款項返還江本潔及其繼承人等節,其舉證有所不足,原告依系爭字據、委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自江淑茹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其中美元20萬元之代管金,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江淑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美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